搜尋結果:陳昱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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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雲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益 被 告 明涵工程行 兼 代表人 翁筱涵 被 告 王晢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 號、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明涵工程行】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丁○○係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之代表人;甲 ○○係明涵工程行(代表人為乙○○)之業務經理即從業人員。 緣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下稱主辦單位)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上網公告辦理標案「路燈普查缺失改善開口契約 」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 萬2715元。丁○○欲以億鑫公司得標承攬本案採購案,然為避 免未達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竟以億鑫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無投標意願之明涵工程行從業人員甲○○及丙○○,共同 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 標犯意聯絡,由丙○○自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 日晚間8時49分許,以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嘉上公司 )之00000000號使用者帳號領取本案採購案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憑據後,再以虛構之威震照明有限公司( 下稱威震公司)名義,於標封封面「投標廠商」欄位記載「 威震公司」、「廠址」欄位記載「嘉義市○○街000號」、「 統一編號」欄位記載「00000000」、「電話」欄位記載「00 00000」,並將投標金額記載423萬9745元標單放入該偽造投 標標封內後,進而持該偽造投標標封之私文書遞至主辦單位 以行使,以此方式假冒威震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而丁 ○○及甲○○則分別製作億鑫公司投標金額381萬5770元標單與 明涵工程行投標金額430萬7310元標單後亦均參與本案採購 案投標,以此虛增投標廠商數以求形式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 ,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至少已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 象,而丙○○刻意以未在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文件蓋用公司 大小章及檢附招標所需文件造成威震公司投標資格不符,丁 ○○則要求甲○○填寫明涵工程行投標金額高於億鑫公司,以此 方式致使億鑫公司為最低價合格投標廠商而得以得標之詐術 ,欲使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廠 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而已達法定開標門檻,遂於111年11月30 日上午11時許進行開標,並將威震公司為投標廠商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嘉義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 標紀錄」公文書及「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招標公告」屬電磁 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主辦單位對於採購資料管理 正確性,並因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開標時發現威震公司投標 文件欠缺不符投標資格,且明涵工程行雖合於招標文件但非 最低標,因此宣布億鑫公司以最低標保留決標,經嘉義市議 會於111年12月14日通過112年預算案,主辦單位即於同年月 16日決標予億鑫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 主辦單位採購作業公平性。嗣經嘉義市政府統一發包中心發 現威震公司係虛構廠商而於112年2月6日公告本案採購案廢 標,並移請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查處,始悉全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調660卷第11頁至第30頁、他 543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90 頁)、丙○○(調660卷第31頁至第50頁、他543卷第228頁至第2 3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90頁)、甲○○(調660卷 第103頁至第110頁、他543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 21頁至第133頁、第190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采螢(調 660卷第51頁至第57頁)、何緯頡(警660卷第59頁至第66頁、 他543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林采滿(調660卷第67頁至第80 頁、他543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及黃奕琳(調660卷第81頁至 第90頁、他543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與吳美苓(調660卷第91 頁至第102頁、他543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本案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他543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一次決標公告(他543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一次招 標無法決標公告(他543卷第69頁)、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他 543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二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他543卷 第72頁至第73頁)、第二次決標公告(他543卷第74頁至第75 頁)、歷次招標公告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調660卷第173頁 )、本案採購案標案開標議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調660卷第1 53頁)、使用者帳號及使用者IP查詢結果(調660卷第175頁至 第190頁)、億鑫公司投標文件(調660卷第191頁至第210頁) 、威震公司投標文件(調660卷第211頁至第218頁)、明涵工 程行投標文件(他543卷第32頁至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快捷郵件標單第903101號交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 調660卷第243頁至第250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查詢結果(調660卷第251頁)、本院112年聲調字第73 號通信調取票(調660卷第253頁)、被告丙○○與丁○○對話紀錄 (調660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被告丙○○與億鑫公司助理對 話紀錄(調660卷第271頁)、被告丙○○與證人吳美苓對話紀錄 (調660卷第273頁至第277頁)、被告丙○○與證人林采滿對話 紀錄(調660卷第279頁至第283頁)、被告甲○○與證人林采滿 對話紀錄(調660卷第285頁)、億鑫公司登記項目查詢結果、 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卷第319頁至第321頁)、嘉上公司 登記項目查詢結果、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卷第323頁至 第325頁)、明涵工程行登記資料、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 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威震公司統一編號邏輯檢查結果(調 660卷第331頁)、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他543卷 第2頁至第3頁)、拒絕往來廠商查詢(他543卷第50頁至第52 頁)、嘉義市○○街000號街景圖(他543卷第57之1頁)、電子領 標紀錄查詢結果與使用者IP查詢結果(他543卷第59頁至第61 頁)及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為使本案採購案達於三家以 上廠商投標,與無投標意願之被告丙○○及甲○○達成合意,由 億鑫公司主標而由明涵工程行及虛構之威震公司(此部分為 被告丙○○自行決意,詳後述)陪標,使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 誤以為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競爭而由億鑫公司 以最低標保留決標,並於111年12月16日決標予億鑫公司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應以既遂論處。  ㈡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 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 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 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9條之所由設。觀諸該條所定「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⒈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⒉ 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所謂「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 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 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被告丙○○以虛構之威 震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顯係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主辦單位 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投標行為,自屬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規範範疇無訛。  ㈢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 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 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 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 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 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 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以虛 構之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案採購案投標程序,而在投標 標封填載威震公司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與電話等欄位,依 實際內容已足以顯示係威震公司所填載並有意參與本案採購 案投標程序之意思,自屬私文書無誤。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利益,故所偽造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 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成立。被告丙○○既係以虛構之 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程序,且足以生損害採購 作業公平性與正確性,縱其所假冒之威震公司並非真實存在 ,仍不影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㈣核被告丁○○及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 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 旨雖漏載被告丙○○所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與行使 偽造文書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未就上開 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投標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9頁)而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至公訴意 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容有未洽,然因被告丙○○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 起訴法條並無錯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一併指明。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所犯妨害投標罪、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行,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 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妨害投標罪。      ㈥被告丁○○及丙○○與甲○○(下合稱被告3人)就妨害投標罪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億鑫公司代表人丁○○及明涵工程行從業人員甲○○,均因 執行業務而有妨害投標罪犯行,億鑫公司及明涵工程行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  ㈧辯護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丁○○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20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丁○○為謀取政府採購標案 利益製造不實競爭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 能且居於主標地位,更使本案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 影響政府採購制度,難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青壯之年,漠視政府採購法制度目的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為求獲利 而以詐術妨害投標方式,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之 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 益,且被告丙○○為避免波及嘉上公司而以虛構威震公司參與 本案採購案投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徒 耗國家行政資源,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 行,且參酌被告3人實際擔任主、陪標地位與被告丙○○係以 虛構威震公司參與投標,復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明工程,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燈照明工程,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億鑫公司及被告明涵工程行分 別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妨害投標罪,參酌上 開量刑事由,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㈩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甲○○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理解公平、公開 採購程序乃國家建設發展之基石,並填補妨害投標犯行對於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至被告丁○○及被告丙○○均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案法案件 另案受偵查中(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且其2人於審理 時亦因此均表示不聲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 9頁),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 功效,被告丁○○及被告丙○○均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宣告  ㈠被告丙○○偽造威震公司標單之私文書業經交由主辦單位以行 使,已非其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物品,業據被告丙○○承認為其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調660卷第35頁),且有卷附手機數位鑑識 報告可佐(調660卷第267頁至第2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 示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甲○○就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及甲○○亦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及甲○○固承認與被告丙○○有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然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 有請丙○○參與本案採購案假投標,但我以為丙○○會以嘉上公 司投標,我不知道丙○○以虛構的威震公司陪標」等語(調660 卷第21頁、第27頁、他543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 90頁);被告甲○○辯稱「我知道本案採購案有3家廠商要假開 標,但我不知丙○○是使用嘉上公司或威震公司名義投標」等 語(他543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90頁)。  ㈢被告丙○○就其以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緣由,業 據其歷次證述「當時丁○○請我湊數陪標本案採購案,我雖然 同意但因嘉上公司當時有其他政府標案施作中,我不想讓嘉 上公司留下紀錄就自行以未實際存在的威震公司參與投標。 丁○○只有請我參加投標並未提到要用假公司的事情,我在投 標前也沒有向丁○○表示要用威震公司投標,虛構威震公司是 我自己的主意並沒有經他人教導指示」等語(調660卷第34頁 至第40頁、他543卷第228頁至第23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丁 ○○配偶林采滿證述「我先前沒有聽過威震公司,是在今日接 受訊問(註:112年8月16日)才知道這家公司」等語(調660卷 第72頁、他543卷第224頁),及證人即億鑫公司行政人員黃 奕琳證稱「我不知道也沒聽過威震公司,我也不清楚威震公 司名稱是何人想出來的」等語(調660卷第85頁、他543卷第2 15頁),與證人即嘉上公司會計人員吳美苓證述「我有聽丙○ ○表示丁○○要求其陪標,但我不清楚丙○○後來以何公司名義 投標,我沒聽過威震公司」等語(調660卷第93頁至第95頁、 他543卷第220頁),可知被告丁○○雖央請被告丙○○在本案採 購案中投標陪標,然自忖妨害投標屬違法行為因而自行決意 以虛構之威震公司參與投標,避免將來如若東窗事發時殃及 其為代表人之嘉上公司,由此足證被告丁○○及甲○○此部分辯 解,信而有徵,應屬實情。  ㈣綜上,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為其自行 決意為之而與被告丁○○及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丁○○及甲○○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嘉上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 因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嘉上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 第3項罰金等語。被告丙○○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 害投標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丙○○供述「使用者帳 號的功能僅是用以下載相關政府機關電子採購文件及投開標 資料,但下載電子標單後要以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則與使用 者帳號沒有關係而得以其他廠商名義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 02頁),勾稽被告丁○○及甲○○分別係以其個人帳號00000000 號及帳號00000000號之使用者帳號領取電子標單後,再各自 以億鑫公司及明涵工程行投標本案採購案(調660卷第175頁 至第190頁)相合,且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發包中心技士 何緯頡證述「廠商領標後不一定會來投標」等語(調660卷第 65頁),則被告丙○○雖基於便宜行事使用嘉上公司帳號00000 000號使用者帳號領取本案採購案電子標單,然無論係以自 然人或廠商註冊取得使用者帳號僅係便於下載領取電子標單 ,嗣後是否實際投標及以何廠商名義投標則與使用者帳號無 涉,被告丙○○既係以虛構之威震公司而不是以嘉上公司投標 本案採購案,尚難遽認被告嘉上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妨 害投標罪,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被告嘉上公司科以 罰金,而應為被告嘉上公司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 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嘉上公司廠商資料表 1本 丙○○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③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2 嘉上公司臺企銀行對帳資料 1本 3 億鑫公司得標編號108004工程契約 1本 4 億鑫公司及丁○○印章 2個 5 威震公司投標案號11272投標文件 1本 6 嘉上公司電腦電子領標儲存及資料光碟 1片 7 嘉上公司空白信封 1張 8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行動電話 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林采滿匯款單(112年1月12日) 1張 林采滿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②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③編號所示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准予發還林采滿。  億鑫公司合庫銀行存摺 2本  億鑫公司京城銀行存摺 1本  SAMSUNG Galaxy Note20 行動電話 1具 門號:0000000000 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無晶片卡 吳美苓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②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2024-11-01

CYDM-113-訴-178-20241101-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變換行向之際,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同一車道在其右後方之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未能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時隨 即煞停;適後方由黃祈超騎乘電動滑板車,除違規將個人行 動器具行駛在道路上,亦疏於注意前方高天倫所騎乘甲車之 動態及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等車前狀況;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 ,黃祈超見狀後煞車不及,其電動滑板車與高天倫騎乘之甲 車發生碰撞,黃祈超因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祈超之配偶林玉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高天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3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道路全 景、雙方車輛及被害人黃祈超臥倒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 圖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1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 7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0026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129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 卷可佐(見112偵30060卷第34、40、45至46、50至56、59、 63至67、76至79頁,相卷第50至51、59至67、71至74頁、卷 末光碟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112偵30060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肇事,致生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之憾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亦表達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除告訴人已透過強制責任險獲得新臺幣 220萬元之理賠外(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至35、47頁), 雙方對於其餘部分之賠償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小孩均已成年,其中大兒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女兒尚就 學中,其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SLDM-113-交訴-31-202410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余秀麗 簡育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秀麗、簡育仁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育仁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余秀麗、簡育仁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契約關係及所設 定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簡育仁應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余秀麗、簡 育仁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育仁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簡育仁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將先位聲明撤回, 並得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簡育仁同意(見本院卷第151 頁),已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余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林增有限公司(下稱林增公司)為原 告之授信戶,前於110年8月11日、111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余 秀麗及訴外人翁林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 約書二份,向原告申請借貸。詎林增公司於112年4月間竟發 生退票情事,原告並於112年4月28日接獲通報其「因存款不 足經票據交易所通報拒絕往來」,至今仍未解除,因林增公 司上述拒往之情形,依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且原告對於 林增公司迄今仍有8,142,6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務)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余秀麗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㈡詎被告余 秀麗竟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簡育仁,然被告簡育仁與余秀麗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此從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1日本院開庭時之 陳述及被告簡育仁所提證物顯示,可知被告簡育仁係借款予 被告余秀麗之子即訴外人翁林富,非借款予被告余秀麗,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無償行為,且已侵害原告對被告 余秀麗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 育仁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余秀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乙、被告簡育仁辯稱:被告余秀麗為翁林富之母親,因翁林富債 信不良,遂由翁林富與被告余秀麗共同向被告簡育仁借款, 雙方並約定於113年4月11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簡育仁交付現金予被告余秀麗 ,此有證人夏睿耆可證,是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被告簡育仁因翁林富無法提供擔保,遂於112年4月12日要 求翁林富簽署本票一紙,且嗣因翁林富、被告余秀麗未 按 約定還款,被告簡育仁即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3670號民事裁定為憑。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既係擔保被告余秀麗於112 年4月11日對被告簡育仁新成立之借貸債務,自屬有償行為 ,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 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 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 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 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 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 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余秀麗之債權人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簡育仁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則為被告簡 育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依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本件是被告簡育仁跟余秀麗的兒子翁林富於設定 抵押當天有借款關係,由余秀麗提供系爭不動產做為擔保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而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嗣雖 於113年6月25日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簡育仁借款給被告余 秀麗及其子翁林富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書 狀為上開答辯,且以證人夏睿耆之證詞為據。惟觀諸證人夏 睿耆到庭證稱: 「<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有在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與上開三人《簡育仁、余秀麗、翁林富》一同見 面嗎?> 我跟他們是在余秀麗的家族公司見面,我有看到簡 育仁、余秀麗及翁林富」、「那天是余秀麗要跟簡育仁借錢 ,她也要跟我借,但我有借給她了,我無法再借給她,所以 她轉向簡育仁借錢,簡育仁說要擔保品,余秀麗就說以其房 子做為擔保品借貸。余秀麗說要先拿到錢,才願意跟簡育仁 去設定,後來簡育仁拿200 萬給她,之後他們三人一起坐車 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問:所以,112年4月11日這一 天,是誰跟簡育仁借錢?>余秀麗」、「<問:你有無親眼見 到簡育仁交付現金給余秀麗她們嗎?如果有的話,交付了多 少金額?>我有看到,交付了200萬,從銀行領出來兩大捆」 、「《提示被證1》<問:你是否知道翁林富有簽發這一張本票 給簡育仁?>我知道有」、「<問:為何翁林富要簽發本票給 簡育仁?>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已與 被告簡育仁所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因係擔保翁林富 與被告余秀麗共同向被告簡育仁之借款乙節不符。復參以被 告簡育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就其抗辯其與被告余秀麗 間之借貸關係始終未能提出被告余秀麗簽署之借貸契約或本 票等相關書面文件為憑,而僅提出發票人為翁林富<其下方 另有翁林增之簽名>、發票日為112年4月12日、票面金額為2 21 萬2,000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95頁,即被證1,下稱 系爭本票)做為被告間於112年4月11日有借貸關係之憑證, 足徵被告簡育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時之陳述,方為真實。  ㈢基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係被告余秀麗為被告簡 育仁與訴外人翁林富間於112年4月12日成立之借貸關係提供 擔保,自難認對價關係成立於被告余秀麗與簡育仁間,是被 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育仁之物權行為,應 屬無償行為。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將會導致被告 簡育仁得先於原告等被告余秀麗之普通債權人優先受償,且 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結果,確因被告簡育仁得以優先受償之結 果,致原告債權全未獲受償,而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有原 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204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 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育仁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登記日期:112年4月13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78510號 權利人:簡育仁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14年4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2北板地字00592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25

PCDV-113-重訴-225-2024102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邱莉芬即邱郁軒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聲請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補正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0-21

TCDV-113-消債補-613-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周○○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 之旨(本院卷第108、10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已經與告訴人即其父達 成和解,希望可以獲得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人,縱不滿其父即告訴人甲○○,仍應理性處理,竟不思 於此,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其與告訴人間財產糾 紛,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有意將本案與臺南房產糾紛另案一 併和解之意,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業私下處分該房產,致 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正就讀小一、小四之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然 被告係見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直至本院 審判程序始坦承犯罪,耗費司法資源,尚難因其於本院審理 認罪而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 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陳稱:我與女兒經過將誤會解釋清楚後,我已 經原諒她,不再追究她,我們現在相處融洽,請求判決被告 無罪,不要因此影響我們父女間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 、113頁),足認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件,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與甲○○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二人相處本即不睦,又因臺南房產登記問題吵 鬧不休。周○○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往甲○○位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探視罹患腦部疾病「皮 質基底核退化症」之母親乙○○○,並於同日稍晚之晚上9時許 ,因上開臺南房產登記問題及不滿甲○○在屋內裝設監視器, 又與甲○○在客廳內發生口角爭執。甲○○氣憤之下以「給我滾 、這個家沒有你」等語要求周○○離去,周○○聽畢更為不滿, 以「我把臺南的鎖換掉你很不爽是不是,還叫一樓的來告我 ,少在那邊算計我,媽的,幹嘛不是你被告」等語回應後, 一度往屋外走去,但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轉身回頭並隔客廳紗門對人在屋內之甲○○吼稱:「繼續搞 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之將加害周義中生命、身體或名 譽之事進行恫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 ○○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對周○○提起本件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周○○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茲因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 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 ,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具體情況,況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被 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泛指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繼續搞 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我無恐嚇犯意,所謂弄死你係指要透過訴 訟程序解決我與告訴人間紛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所 謂「弄死」不必然是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案發 後告訴人仍與被告有正常互動,難見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而心 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往其父即告訴人與其母乙 ○○○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探視罹患腦部疾病 「皮質基底核退化症」之乙○○○,並於同日稍晚之晚上9時許 ,因臺南房產登記問題且不滿屋內裝設監視器,與被告在客 廳內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雖一度走 向屋外,然又折回隔客廳紗門對人在屋內之告訴人稱:「繼 續搞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7 3頁至第174頁、審易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並由本院勘驗 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 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 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告訴人與被告雖為父女關係,然二人於案發前屢有爭執,彼 此不滿,此由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陳其自幼活在父親酒後 暴力陰影、104年間投資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抱怨被告不但未扶養雙親,還不斷要 求雙親給錢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即明。此外,告訴人前 因故將位在臺南市東區之房產於97年間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嗣於本件案發數年前起要求被告移轉登記回 自己名下遭拒,二人為此爭執不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0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情節一致(見審易卷第173頁),堪 認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父女之名,然彼此關係緊 張,互有怨懟,已難處於一般親子間溫馨、和諧之氛圍,更 無互以較詼諧或稍不莊重之言語互開玩笑之可能。  2.本院復播放勘驗案發現場錄影(音)檔案,可見被告與其母 乙○○○原坐在客廳沙發上,告訴人則坐在客廳旁飯桌位置, 起先三人均未講話,告訴人似正看電視機播放內容,嗣被告 先略提高音量稱:「你憑什麼這樣跟我講話」、「有什麼事 法院見,不要以為大...(此部分錄音內容模糊)了不起」 等語,並抱怨:「是不是要監視媽媽?」、「什麼東西」等 語,告訴人此時才大喊:「滾」、「我就是不准你來,你給 我滾」、「這個家沒有你」並作揮手驅趕動作,被告進而吼 稱:「我把臺南的鎖換掉你很不爽是不是,還叫一樓的來告 我,媽的,幹嘛不是你被告」等語,隨即走出客廳,並在客 廳外紗門處稱:「這家也不是你的」、「不要打電話給我叫 我做什麼,幫你什麼,別想,一輩子都別想」後往屋外走去 ,約末20秒後又折返回客廳紗門前,隔該紗門對屋內大聲喊 稱:「繼續搞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並轉頭朝屋外 走去再大力關上鐵門,然至檔案結束前,未見告訴人還有何 言語或肢體上回應動作等情,足見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已發生激烈爭吵,被告縱對其父親即告訴人仍態度強勢且 情緒激動。  3.誠然,一般日常對話提及「我弄死你」之詞,固非定指僅針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常人必將理解為將以偏激之劇 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重大法益 施加不利,且難以聯想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 段,否則何來以「死」字強調。參佐前述二人間恩怨及案發 現場氛圍,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已離開爭執現場,嗣 才折返並稱「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 ,應認告訴人處在當下環境,必認為被告係經思考後才以上 開言語對其示威,刻意傳達其欲使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 施加不利之意。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 完「我弄死你」後,當時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審易卷第173 頁),適足佐證上情。  4.被告以前詞置辯,表示其所稱「弄死」係指欲透過法律訴訟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紛爭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感到一 時氣憤並難過,所以才說出「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見偵 卷第11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告訴人突然衝過來要趕我 出去,一番爭執下,我太難過太傷心,所以才將出那句氣話 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僅不斷強調其因情緒激動且憤怒 難平才口出此言,但從未提及其係指要透過法律訴訟解決紛 爭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此為辯,已可疑為臨訟卸責 之詞。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前述臺南房產登記問題而 有紛爭,惟姑不論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11年7月21日才 對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 訴訟,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64 頁),該房產於案發時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告訴人起 訴請求返回登記,殊難想像被告要如何透過法律訴訟「弄死 」告訴人,被告所辯,實屬牽強。至被告於案發當天雖曾稱 「有什麼事法院見,不要以為大...(此部分錄音內容模糊 )了不起」等語,固如前述,循其語意脈絡應指告訴人將對 其提告之事,絕非強調其已對告訴人提起何訴訟,況此後二 人未提起與訴訟有關之事,被告於離開前才稱將「弄死」告 訴人,衡情難認係指藉由訴訟向被告請求或主張何權利之意 。準此,被告所辯,委難採憑。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或 錄音為據,欲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仍正常互動,告訴人未因此 心生畏懼。然前即述及,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之認定, 本非僅以被害人主觀心境為斷。況觀之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見審易卷第69頁至第91頁),可見二人間互動實屬冷淡,對 話不多,縱告訴人主動傳訊予被告,多係告知其母親即被告 祖母病危及後事處理之大事,甚被告於此期間還質疑告訴人 有無將財產分給其姊妹之事(見審易卷第79頁)。至被告所 提其於111年8月6日、7日、11日錄音與告訴人對話(見審易 卷第93頁至第97頁),明顯可見被告提問極度不自然,諸如 被告刻意稱:「我們吵架又不是一天兩天的事了,對呀;你 應該會不怕我吧?你會怕我嗎?」、「你不會怕吼?好啦」 、「我還是很在意,我想跟你說一下,就是那天我跟你吵架 阿,然後你,我跟我講說你再繼續弄,我就弄死你,你當下 心理會害怕嗎?」、「爸爸,你說我恐嚇你」等語,顯係被 告於案發後刻意誘導並錄音擷取告訴人之去脈絡陳述,縱告 訴人因此回應「唉呀,不要再講那個啦」、「沒有啦」、「 我沒講什麼啦!這律師他們寫的啦」等語,至多可見告訴人 於案發後或顧及父女親情而善意回應告訴人刻意套話之提問 ,然實難憑此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未因首揭恫嚇之詞而 心生畏懼。職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乙○○○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當下及事後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乙節。然本件案發過程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從此客觀之影像及聲 音紀錄,已足使本院形成上開心證。況本院一再提及是否構 成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恐嚇罪構成要件,本非僅以被害人 主觀心境為斷,縱乙○○○到庭證述告訴人之事後反應,亦無 礙於本件對被告犯行之認定。此外,乙○○○於109年11月即經 診斷罹患嚴重之「皮質基底核退化症候群」,屬非典型之巴 金森氏症,其於112年9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時,不但需 靠輪椅移動,甚已無法自行控制便解,溝通方面雖可勉強聽 懂,但說話不清,記憶及對答反應慢,內容簡單,有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且乙○○○於112年1月16日於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之 民事案件出庭作證,不但回答內容極度簡略,且部分回答存 在時空錯置情形,甚連被告要求其簽訂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聲 明書之內容,經法官提示後表示「看不懂」等語,有該次筆 錄可憑(見審易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自難期待乙○○○於 本件得為較值可信之證述內容。被告不顧其母親身體狀況, 與其辯護人一再堅持聲請乙○○○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必要 ,特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是被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 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不滿其父即告訴人,仍因理 性處理,竟不思於此,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其與 告訴人間財產糾紛,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有意將本案與臺南 房產糾紛另案一併和解之意,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業私下 處分該房產,致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正就讀小一、小四之 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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