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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士榮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簡佑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六條約定, 履行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二、被告應核算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受領同意函之日止,此期間內依「111 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原本原告應 受有之公費數額(學費、生活費),並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前 揭核算數額(幣別:英鎊GBP),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本院收文日)以追加訴之聲明 狀、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五項為:【 五、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 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 議會議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告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41頁至342頁 )。原告再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原訴之聲明 第二項,並聲明如下:【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 政契約」第六條規定,履行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求確認被告 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未曾合 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 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 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 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見 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 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111年公費留學考試錄取生,於112年7月17日與 教育部簽訂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經雙方同意原告依照被告錄取之學群:政治(含區域研究) 、學門:國際組織與國際法、研究領域:國際組織理論,前 往英國留學,由被告補助公費期限4年,並同意行政契約書 之內容為所附其他文件及被告111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下 稱系爭簡章)。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於112年8月2 8日填具被告111年錄取之公費留學生資料及出國留學同意函 申請書(下稱112年8月28日申請書),並檢附出國留學計畫 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niversi ty College London)科學與技術研究(Science and Techn ology Studies)研究所(下稱UCL-STS)攻博士學位之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經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臺教文(三)字 第1122503653號函(下稱系爭不同意函)復原告略以,原告 所送之出國留學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經 審核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 定,不予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至遲於114年9月30日前重新提交文件申請及辦妥出 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等語。另原告不服被告系爭不同意 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 247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二、嗣後,原告以112年10月6日函附研究所指導教授Brian Balm er出具之研究所研究領域說明函,其並建議如被告認有必要 ,得由倫敦大學學院之政治科學系(UCL Department of Po litical Science)加入一個共同指導老師,以督促原告研 究不偏離政治科學與國際關係之範疇。被告遂以112年11月1 4日臺教文(三)字第1120098223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 復原告略以,同意原告赴英國倫敦大學留學,並請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2條規定,請於抵達留學地後檢送相關文件向駐英 國代表處教育組辦理報到手續,年支公費支領期間計算算以 報到後且有就學事實之當月1日起算12個月為原則。原告仍 表不服,以被告無故不核發同意函,因被告延遲同意造成原 告少了2個月博士求學生涯之時間浪費、侵害原告權利等由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象徵事件之始未,絕不撤回: 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已交付系爭同意函,惟被告應訴前不 願溝通、不願說明、無意溝通解決之道,如同逕直剝奪原 告公費留學資格一般。直至被告接獲起訴狀後,甫迅速交 付原告系爭同意函,根本為畏罪飾卸之舉。被告無緣無故 不子交付「出國同意函」,其心可議。而維持訴之聲明第 一項,本件事實與主張及所有陳述方能首尾一貫。行政訴 訟有其公益色彩,每一則行政訴訟判決亦為記載著我國行 政機關法治發展的史料。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原告希冀愚 自身遭受行政機關不當對待之經驗能被正式紀錄,原告曾 是無端被剝奪出國同意函又求助無門的公費留學生,愚不 希望未來有人再經歷類似的絕望與痛苦。倘未來又有其他 公費留之晚輩遇到類似的情形時,期望本判決能給予後生 在救濟策略上下點提示。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為之確認訴訟已為適切評價本件之訴訟 類型;且係象徵事件之原委,亦不撤回:  1、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與請求確認被告不法行為之原因事實雖 有相通之處,惟兩項請求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故訴之聲明 第四項亦不撤回。查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內容,本來僅是重 要的待證事實與爭點,究竟有無合法開會審議,原本原告 也只將其充當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惟被告自認其未合法開 會審議原告之系爭計畫書,遂將該攻擊防禦方法提升為訴 之聲明。  2、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之條件僅限規範「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必須符合特 別條件後方得提起之,但該條文並未限制其餘確認訴訟之 下位類型自始不得提起之。又立法者沒有限制在三大行政 訴訟類別之有提起其他下位類型之可能,亦即除了已被規 範特別判決要件之3種下位訴訟類型之確認訴訟外,其餘 種類之確認訴訟未被法明文規範不得提起之。只要是任何 公法上之爭議,透過行政訴訟能發揮保障人民權益、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且符合行政訴訟之一般判 決要件,原則上均能提起。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 開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故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之特別要件之審查,亦未該當行政訴訟法「不得提 起之」之情事,故起訴應為合法。  3、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標的與事實已了結,無可撤銷之效力, 故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再者,該標的與事實亦不屬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範疇,故亦無法提起給付訴訟。 既然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又不屬於給付訴訟之範疇,原告於 此標的與事實僅剩確認訴訟能給予正當權利之保護,故符 合確在認訴訟之補充性之要求。  4、承上,訴之聲明第四項已明顯無法透過撤銷訴訟及給付訴 訟實現保障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之功能,僅 剩下確認訴訟有可能實現原告保護權利。基於此等事實, 倘接二連三否定原告該項聲明之合法性的話,試問原告應 如何救濟?倘若基於被告違法審議之事實,訴之聲明第四 項仍有不完足之處者,而無法充分發揮行政訴訟「確保國 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的話,請審判長積極盡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後段定之闡明義務曉諭原告選擇訴訟 類型或補充之。而非僅針對該項聲明之基礎事實有與其他 聲明部分相通之處,即一味勸誘原告撤回該項聲明。 二、系爭計畫書係遵循系爭契約內容,未有不符合原錄取學門及 研究領域之情事,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變更或調整申請同意函 之文件,被告自應交付原告同意函: (一)按公費留學生之出國留學計畫之內容,即欲發展之研究領 域及欲鑽研之研究主題渠等均係有關履行公費留學契約不 可或缺之要素,皆為行政契約書之必要之點。查原告未對 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表示異議,且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早已 透過出國研究計劃書於公費留學考試面試前繳交至被告指 定之系統,並通過被告遴聘之面試委員審核,且原告憑此 錄取「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公費留學資格 。被告業已充分明瞭原告研究計畫之內容,且於簽訂契約 之前從未對系爭計畫書內容表示任何異議。倘原告未曾繳 交或揭露該系爭計畫書內容,抑或單方篡改、背棄系爭計 畫書內容,不論是原告已錄取之111年公費留學「國際組 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考試,還是本件已締結之系 爭契約,均將失所附麗。故系爭計畫書內容不僅是已通過 被告公費留學考試審核之文書,還是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 基礎關係,並於締結行政契約前透過書面方式使被告充分 理解及審查,因此系爭計畫書內容更是契約內容之一部, 雙方應共同遵循,以符合契約精神。 (二)原告之研究,縱非屬傳統國際組織與國際法領域之研究架 構,也難謂其不符合「國際組織與國際法」之研究框架。 原告嘗試以較為新興之觀點帶入國際組織之研究,希冀能 以較具前瞻性之見解詮釋疫情下/疫後國際公共衛生組織 之運作過程,並致力於發展一套適用當前與未來全球公共 衛生緊急狀態下的規範性指引。原告既然已經順利通過「 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學門之面試,即表示原告之研究計畫 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學門之關聯,昭然若揭。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 約締結後並未產生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也未發生任何重大 情事變更,原告亦無私自篡改系爭計畫書之內容、主題及 研究問題,更無擅自轉換留學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一 切符合契約簽訂時之基礎,故被告不得單方要求原告調整 或變更其內容。 (四)被告交付同意函應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其 目的系作為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使契約目的實現,即 依此憑證,由我國駐外機構給付原告留學學費及生活費, 乃確保雙方之權利皆能獲得滿足。依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 不併行原則,被告無權再以單方高權之優勢地位命原告調 整或變更契約內容,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重新 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方再決定是否交付同意函之通知, 應為無理由。 三、被告未踐行合法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程序審核系爭計畫書, 即速斷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 (一)按教育部公費留學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 )第3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應聘請審議委員20至25人組 成審議會議,且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該規定即是被告自行評估後認為符 合審議會議設置需求及目的的基本人數,文義上並無授權 被告得自行裁量決定變審議方式之意思,被告即應自我拘 束,遵照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所受之審議,其組織與程序並未踐行被告 自行訂定之規則,而有欠缺正當程序且違反行政慣例,無 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所為之行政行為即屬違法。 (二)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未經合法審議:  被告就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審議之召集不合法、審議之 會議闕如、審議之成員不適格、審議之人數不足額、審議 之表決未達定足數,沒有一項符合審議會設置要點之規定 ,何來被告所稱一切合法合規?且被告自承認原告所言非 虛,即被告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 審議會議審議原告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僅以「3位不 知從何方找來的審查人」,非以召集會議之方式審查原告 系爭計畫書,於此原告無庸再舉證。 (三)系爭同意函之決定亦未經合法審議:   1、系爭同意函之審議程序完全付之闕如,既沒有「3位不知從 何方找來的審查人」,更未依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合法 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議審議。 2、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湊齊3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後,同年月 19日即以系爭不同意函通知原告,前後僅費時5日,期間 更涵蓋2天周未假日,被告實際上用不到3個工作日即能處 理決定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反觀,被告於112年10月11 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及附件UCL -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9、甲證10),惟被告至 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此程序前後延 宕超過1個月,顯不符合被告上開通常之行政效率。被告1 12年10月11日即知悉上開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10)之內 容,卻遲至112年11月14日方以此為理由交付出國同意函 ,明顯不合情理。原告112年10月2日榮留UCLSTS第001號 函(甲證8)、112年10月2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甲證 9)及112年10月17日榮留UCLSTS第003號函(甲證13), 均無原告再度前往英國倫敦準備就學之資訊。由於各項文 書資訊之差異,使原告確信被告能11月14日緊急寄出系爭 同意函(原告112年11月16日收受)乃臨訟卸責之舉。 3、且被告根本不是因為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10)之內容而 同意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該函內容早就被被告不留餘地 的否決了。被告是因為知道本件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後,因被告畏罪推諉,自知其程序瑕疵即將被公諸於世, 方緊急於原告再次出發前往英國前交付系爭同意函,自文 書傳遞時程與文書內容而言均能佐證原告所言不假。 (四)被告所提審查委員就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審查意見(下稱 審查意見,被證13)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有變造或偽造 之可能:  1、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收受系爭不同意函時,其內容完全沒 有說明原告之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是如何被審查,亦即 當時原告根本不知道有「審查意見」該文書,遑論形成向 被告請求閱覽「審查意見」之意思,故事實上不存在「審 查意見」非屬於訴訟文書證據時,原告即向被告請求閱覽 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知曉「審查意見」以來,它即以訴 訟文書證據之方式存在,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卻不顧訴訟 法之基本常識,將其隱匿,且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阻 礙原告閱覽,別有居心。  2、倘「審查意見」即為原告收受爭不同意函時即已存在,為 何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或提示原告之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 合之處?亦為何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或提示原告之系爭計 畫書應如何調整後重新提交?倘「審查意見」為真實之證 據文書,且為具拘束力之專業審查,於原告未重新提交任 何申請文件之情況下,為何被告僅因原告提起訴訟,又可 以輕易推翻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即逕發出系爭同意函?  3、被告一再宣稱其行為一切合法合規,卻刻意妨礙原告閱覽 「審查意見」之行為,凸顯被告理虧心虛。倘一切合法合 規,何必欲蓋彌彰?直至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曉諭被告 再不交付「審查意見」不僅違背武器平等原則,亦可能因 此受不利益裁判,被告方勉為其難同意交付。使原告懷疑 系爭不同意函作成之當下,根本沒有「審查意見」,乃係 臨訟製作。 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85,0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 (一)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不光無法理解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合錄取學門及研究 領域之處,更令原告身心俱疲的是無法順利展開學業。同 時亦害怕千載難逢之UCL-STS博士班之機會將從原告手中 付諸東流,原告更愧歉UCL-STS博士班之指導教授,原已 和指導教授商定於112年9月展開留學生涯,惟此「意外」 擾亂了原有既定之安排,原告還須面對學校同儕詫異的眼 光與學習計劃進度落後同學之窘境,百口莫辯所遇之委屈 。原告一切遵守被告安排行事,也遵循契約之基礎與內容 ,從未設想過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合域之處,面對被告突 如其來的不予核發同意函一事及思索其因應對策,使原告 身心俱疲、寢食難安。每每與原告之妻商討此事,原告之 妻便同感蒙受不白之冤,以淚洗面,久久不能平復。為此 ,原告一整年之努力無端被抹煞,一件原以為確定之事項 一夕之間變成懸而未決,身心備受煎熬,受有精神上沉重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二)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機票與旅宿費用 之損害85,02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申請出國同意函時亦即其即將出 國留學時,依通常旅外留學習慣與對被告如實如期履行交 付同意函之確信,出國前30日前早已選定航班與訂購機票 及完成付款,也與預計出國留學之外國學校完成諸多初步 之行政程序,更為將來留學期間之食宿安排已作出諸多必 要支出,以避免旅外留學變成露宿街頭。因被告欠缺正當 理由,甚至可能以不合法定程序之審議,藉故不予交付原 告同意函,致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自臺灣搭機前往英國倫 敦時無法順利履行留學義務,僅停留當地一週辦理休學手 續與向系所及指導教授說明等必要事務後,被迫中斷學業 ,再搭乘112年9月27日之班機返臺,繼續處理同意函一事 。於此停留期間因不合入住學校宿舍實益,又須平白額外 支出5天4夜於倫敦之旅宿費用。倘無被告之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以不正方式不予交付原告同意函,原告便毋庸休學處 理同意函一事,即不可能受有上列支出之損失。倘被告如 期依約履行交付同意函,原告即依原計畫時程入學就讀UC L-STS與安穩入住學校宿舍,毋庸來回往返臺英之間。上 列支出之損失均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生,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之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故意以不正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機 票與旅宿費用等損害,合計85,026元,應由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時間上之損失30 0,000元:    按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 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 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歎,屬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 無端遭侵害。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 以衡量,屬非財產上損害。前揭自由權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該人格法益所受侵害情節重大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簡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如未無故不予核發同意 函,原告即無需花費時間於往返臺灣英國之間,候機、搭 機及轉機,其亦無需就同意函一事耗費心力處理行政救濟 ,此種付出之時間浪費,應屬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無 端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再者,自由權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原告該人格法益已受被告侵害且情節 重大。原告因被告延遲同意函一事已造成至少整整兩個月 博士求學生涯之時間浪費,係屬侵害其重大人格法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時間損失300,0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六條規定,履行 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 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 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履行交付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惟被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同意 函予原告,故原告並無透過訴訟請求被告交付之必要,是原 告本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向原告核發系爭不同意函,係履行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為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範圍內享有之合法裁量決定: (一)系爭不同意函僅為履行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 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國外優良校院 之入學許可,本有審查、准否之權限,此該被告審核原告 文件之權利係基於留學契約規定而來,並非基於被告身為 教育事業主管機關之高權。原告雖稱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有 「核發」出國同意函權限,此蘊含被告單方高權准駁意味 ,具有行政處分色彩,故被告違反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 併行原則云云。惟查,被告就作成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之 通知,其性質僅係為履行行政契約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非行政處分。況原告曾就本件爭議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4797號訴願決定,以 被告作成不同意函係就系爭契約履約事項所為意思表示, 被告所為履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所得提起訴願之救濟範 疇,故不受理原告訴願。綜上,原告稱被告以行政處分否 准原告申請,有違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併行原則云云, 並不可採。 (二)被告據3名審查委員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計畫書不符合 原錄取領域,故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於法均屬有據: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要旨,被告舉辦 公費留學乃給付行政性質,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公 費留學考試之條件及資格為裁量設限,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之問題。準此,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參被證1) ,委請留學生報考專業領域之3名委員出具審查意見,被 告並依照委員多數意見決定是否核發同意函,被告上開同 意權之行使方式,乃基於教育主管機關就公費留學事件享 有之裁量權限,合法履行系爭契約規定之行為。留學生倘 若就被告決定有所爭執,應依照系爭簡章或系爭契約所定 條款予以爭執,而非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承上,觀諸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其規範事務並非為限制 人民基本權利,且審議會設置要點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僅係抽象、概括規範審議會任務 與權責,可知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為被告內部之組織及事務 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留學生無從援引審議會 設置要點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且,審議會設置 要點並未規定任何任務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式 進行審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就審查出國同意 函事件均係以委請3名專業委員審查之方式進行,此屬被 告之合法裁量空間。又被告委請外部委員,各自以專業、 獨立方式作出審查意見,可使被告避免囿於主管機關視角 ,並依據學術領域專業人員意見作成決定,此審核方式核 屬合理且適當。  3、被告審核並核發出國同意函時,多以3名審查委員出具意見 作為被告是否同意核發之依據: (1)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7款雖規定,公費留學審議會之 任務如審查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 相符與否,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惟細究該款規定, 其僅抽象規範公費留學審議會任務權限,並未規定任何 任務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式進行審議。此觀 系爭簡章第13條、第14規定自明(被證11)由上可知, 公費留學審議會主要任務乃至定簡章、考試規則等政策 性制度而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7款雖規定公費留 學審議會有審查個案申請資格之權限,惟並非意味核發 出國同意函之個案審查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 式決之。 (2)就出國同意函核發事務而言,被告為審慎判斷留學生提 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之研究領域是否與應考學門相符, 多係由審議委員及諮詢委員出具推薦名單,再由被告依 照原告應考專業領域,委請同領域3名審查委員提出審 查意見,並以審查委員多數意見為依據,決定是否核發 出國同意函。經查,本件原告申請,係經3名審查委員 出示意見後,其中2名委員認為原告提出研究計畫不符 合原錄取領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 (3)嗣後,因原告於倫敦大學學院之指導教授,來信說明可 加入一名政治學系老師為共同指導老師,被告方通知原 告於不偏離原本錄取學門、研究領域之前提下,同意原 告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研讀博士學位。 4、綜上,被告制訂公費留學考試制度,乃至個案上審核是否 核發出國同意函,均為被告依系爭簡章及系爭契約範圍內 裁量權限,而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組織法規,不對外發生效 力,是被告不得以組織法規為訴訟上請求之依據。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享有申請許可權限,故被告依據3名審 查委員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計畫書不符合原錄取領域, 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於法均屬有據,故原告稱被告有恣 意違法作成決定云云,並不可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計畫書本有實質審查 權限: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留學生通過面試測驗後,被告本 得再審查留學生提出申請出國文件,始得核發出國同意函 ,且面試階段係為檢視留學生之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 ,留學生通過面試後,被告係為確認留學生出國留學計畫 書是否與應考學群相符,故仍得進行實質審查。由上可知 ,縱使原告於面試階段提出「出國研究計畫」並通過面試 ,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規定,被告仍得審查原告提 出申請出國文件,始據以核發出國同意函,此並非調整或 變更系爭契約,原告稱有「法無明文之審查後再審查」、 「面試階段結果遭到嗣後實質審查推翻」等情形云云,並 非事實。 (二)按系爭簡章各階段對於考生之審核目的可知,面試階段提 出之留學計畫書主要係為使面試委員能就專業問題發問, 檢視考生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至於締約後申請出國 同意函階段,被告方就考生提出出國留學計畫書,實質審 查是否與應考學群相符: 1、依系爭簡章第9條、第11條、及教育部公費留學考試面試注 意事項第2點、第7點規定,面試階段主要係為檢視考生之 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簡章規定考生應提出之「出國 研究計畫」,主要係為口試委員從中提出專業領域相關問 題,並非藉由面試階段便先行實質審查出國研究計畫是否 符合應考學門是否相符。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規定 ,原告應提出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之文件供被告審查,而 「出國留學計畫書」包含在被告得審查之範疇中。被告本 階段審查之目的,係檢視留學生錄取之系所、「出國研究 計畫書」之內容,是否符合留學生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 故被告就留學生提出資料有權進行實質審查。 2、申言之,考生於面試階段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主要 係為面試委員發問用途,且簡章已明定該研究計畫以3000 字為上限,可見考生面試時提出之研究計畫內容應相對受 限。由此可見,面試階段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與嗣 後留學生申請出國同意函所提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 不得等同視之,更甚者,假設考生以A題目提出「出國研 究計畫」並通過面試,嗣後申請出國同意函時,其另外以 B題目提出「出國留學計畫書」,只要B題目符合該考生報 考學門,其變換研究主題亦無不可。簡言之,考生提出之 「出國研究計畫」與「出國留學計畫書」係不同階段,基 於不同目的提出之不同文件,因此並無所謂「面試委員已 先行對『研究計畫』實質審查,嗣後被告就『出國留學計畫 書』僅得進行形式審查」之理可言。 (三)原告雖稱,其研究計畫已經口試委員實質審查,並應視為 締約文件之一,從而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被告僅 得對原告提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進行形式審查,否則為違 法變更或調整行政契約內容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12 月30日通過筆試及面試成為錄取生,與被告於112年7月17 日締結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112年8月28日向 被告申請核發出國同意函,原告提出申請文件包含系爭計 畫書。如前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得對系爭 計畫書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原告先前雖曾於面試階段時曾 提出3000字「研究計畫」,惟依系爭簡章規定可知,該研 究計畫僅係為面試委員提出發問素材,被告並未對該研究 計畫進行實質審查,該研究計畫自無構成系爭契約一部分 可言。 (四)被告委請「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領域之審 查委員審查,經審查委員審查認為系爭計畫書並不符合該 研究領域,故建議申請不通過(被證13): 1、委員一意見略以:申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研究問題,主 要聚焦在國家及國內層次,政府對於疫苗監管標準與規範 之決策思路及變動,並試圖發展出兼顧科學、政策與產官 民溝通之規範性框架,然上開研究宗旨及研究問題並非國 際組織理論及相關領域之研究議題。其次,申請人雖宣稱 「可能」將臺灣與英國、WHO案例進行比較性研究,然此 仍非國際組織理論與國際法之研究(參被證13第1頁)。 2、委員二意見略以:依照申請人出國留學計畫書之陳述,其 攻讀領域為「科學與技術研究」,研究主題為「圍繞在CO VID-19疫苗相關的科學與規範標準爭議,並聚焦臺灣、特 定國家及世界衛生組織在公共衛生緊急狀態的脈絡下新制 訂的免疫橋接標準。」研究重點為疫苗爭議與防疫政策。 上開研究內容與公共衛生高度相關,然與國際組織與國際 法研究領域完全不符(參被證13第2至3頁)。又,申請人 前往就讀之科學與技術研究學系(Department of Scienc e and Techno1ogy Studies),依照該系網頁說明,該系 專長領域為科學政策、科學傳播、科學史和科學哲學,前 開領域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領域無甚多關聯。且申請人之 兩位指導教授主要著重於AI、自駕車、地球工程、或者新 創科技的治理方面,例如新創科技與醫療技術之研究,與 國際組織與國際法仍有所差別。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審查意見,係臨訟製作、有變造或偽造之 可能云云,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遞件申請出國同 意函,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委請3名委員審核原 告提出之系爭計畫書,作為被告審核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 之參酌依據,並非本件訴訟中始作成,此亦有被告與審核 委員間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足證審查意見應為真正: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A審查委員,A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嗣後A審查委員以實體掛號信寄回 審查意見予被告(被證14)。 2、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B審查委員,經B審查委員於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後,即檢送相關資料供B審查委員參 酌,B委員嗣後於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同 時郵寄審查意見紙本予被告(被證15)。 3、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致信C審查委員,經C審查委員於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C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覆被告審查 意見(被證16)。 (六)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應明知被告對其申請 出國同意函提出之文件,享有實質審查權,此自然包含審 查不通過之可能,而原告亦明知其應提出與錄取學門相符 之研究計畫,方盡系爭契約乙方之責任。從而,被告不同 意原告之申請,乃係行使留學契約權限並進行履約上通知 ,並無任何調整或變更契約之意涵。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 調整或變更留學契約云云,實屬無稽。 四、被告以不同意函通知原告,乃係依系爭契約賦予之權限合法 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交通旅宿費用及慰撫金等,均無理由: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本得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文 件進行實質審查,而被告所為之審查過程並無不當,且多 數審查委員認為原告研究主題與錄取領域並不相符,此結 論並未逾越留學契約規定。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程序不合 法、欠缺正當理由不同意函原告申請云云,均屬無稽,故 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均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甚且,原告就出國留學之時程安排上,顯然有所 失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自承其於112 年9月21日前往英國班機早已確定,然其於同年8月28日方 向原告遞件申請出國同意函,原告遞件時間顯然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6條所定30日前之規定。又被告早於112年3月下 旬已向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要約,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17日 方與被告締約,又遲至同年8月28日遞交出國同意函申請 ,整體時程規劃顯然與預定出國日期甚為緊迫,可見原告 就自身行程安排自始有所失當,亦未預留適當足夠時間, 保留申請未必順利通過之可能,原告尚難以上開疏失歸咎 於被告,稱被告不同意其申請有何違法不當云云。 (二)被告未舉證其112年9月21日赴英國該段期間支出費用之必 要性,且其112年8月28日之申請未經被告同意等情,難認 有何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其請求損害賠償及 慰撫金,均無理由:    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情形可言,又原告 提出機票、旅館付款紀錄等單據(甲證14至甲證17),僅 能證明原告有該等費用支出,並未證明該等費用支出乃因 任何被告行為所致,或該等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交通旅宿費用,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等,並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對原告提出文件為審查,並向 原告為不同意之通知等情,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違 法侵害原告行為,而原告歷經公費留學考試之報名、應試 、締約等階段,其應明知被告就出國同意函有最終審核權 ,故應預留較為寬裕之時程及早提交申請文件,以免文件 有所闕漏或實質內容不符契約規定遭到退回等情。然而, 原告未妥善規劃履約與出國時程,致生原定行程有所延誤 ,此等情形應為原告得以預見,且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 ,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可言,其請求被告 應賠償慰撫金云云,並無理由。退萬萬步言,原告請求慰 撫金縱屬有理(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請求慰撫金 數額150萬元亦顯屬過鉅。 五、原告縮減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 序違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法定確認訴訟類型 ,亦不符合同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原告之起訴 並非適法: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序違法」 ,然,本件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爭議,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 通知原告之行為,僅為履行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非行政處分,此觀行政院112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被證7 ),不受理原告訴願之意旨即明。本件爭議既與行政處分 無涉,原告顯無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 消滅行政處分違法」等確認訴訟。 (二)次查,原告起訴確認者為「被告審查出國同意函程序是否 合法」,係以訴訟確認被告委請委員審查出國申請文件行 政行為之適法性,並非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由上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之法定訴訟類型,其起訴程序並非適法。 (三)再者,原告縮減聲明後,關於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之主張無外乎係認被告審查程序有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原告權利而言,由此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 項實則為聲明第二項之攻擊方法與主張理由,原告僅以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可達成救濟之目的,原告 單獨列舉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序適法性, 實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性,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該項訴之聲明不符起訴程式。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簡章(見本院卷第 261至280頁)、系爭契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1至220頁) 、原告112年8月2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審 查意見(見被證13)、系爭不同意函(見本院卷第223頁) 、系爭同意函(本院卷第23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 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有無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585,026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機票與 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時間上 之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 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 議會議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告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 領域均不得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 得申請轉換簡章原載該學門之留學國家地區內其他國家, 以1次為限。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任意變更國別、學門及研 究領域者,喪失公費留學資格。」 (二)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符合大學辦理國 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優秀大學校院無條件入學許可 ,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甲 方同意後據以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凡赴美國留學( 包括博士後研究期間),限申請Form DS-2019,由美國權 責機構據以核發J-1簽證。(有關J-1簽證相關事宜,請逕 洽美國在臺協會瞭解。)」 (三)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一、公 費留學生資料單及出國留學同意函申請書(如附件1)。 二、國外大學校院無條件入學許可影印本。(如非以英文 記載,須附中文或英文譯本;赴美國留學者須另檢附已核 准之Form DS-2019)三、出國留學計畫書(如附件2)。 四、擬進修系所簡介、課程概況及指導教授學經歷。五、 本部核發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之公文影本。六、曾否領取 政府預算提供之出國留學(進修)獎學金聲明書(如第31 頁)。七、倘乙方已申請政府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或兼具 其他服務義務者,須另繳已申請政府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 回復表(如第32頁)、或服務期滿證明或延緩服務證明等 相關文件。」 (四)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七)審查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相符 與否,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 (五)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本會委員,由本部依相關 專業類別,聘請在專業領域著有聲譽之專家學者及企業代 表擔任。」 (六)審議會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0至 25人,由本部政務次長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本部政 務次長1人、行政院教育科學文化處處長、本部國際及兩 岸教育司司長為當然委員,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之3分之1。(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 聘之。」 (七)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會每年至少召 開會議3次,並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代理。(第2項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本部指定相同學群學術專長之 代理人出席。(第3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 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 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 用。故如尋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 途徑,以達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等等,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4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 1月14日核發系爭同意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9頁),縱核 發時間較晚,僅屬是否應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欲依審判之結果,請求被告交付出國同意函,已無必 要,是原告本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爰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585,026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計畫書係遵循系爭契約內容,未有不符合 原錄取學門及研究領域之情事,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變更或 調整申請同意函之文件,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 重新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方再決定是否交付同意函之通 知,違反系爭契約,且被告未踐行合法召開公費留學審議 會程序審核系爭計畫書,即速斷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 研究領域,系爭不同意函、同意函之決定,均未經合法審 議,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湊齊3位審查人 之審查意見後,同年月19日即以系爭不同意函通知原告, 前後僅費時5日,期間更涵蓋2天周未假日,被告實際上用 不到3個工作日即能處理決定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但被 告於11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 02號函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9、甲證 10),惟被告至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 ,此程序前後延宕超過1個月,因被告系爭不同意函及遲 延交付同意函,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應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 6元,時間上之損失300,000元云云。 (二)惟查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1、被告對於系爭計畫書有實質審查權限: 依系爭簡章第9條、第11條、及教育部公費留學考試面試 注意事項第2點、第7點規定,面試階段主要係為檢視考生 之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簡章規定考生提出之「出國 研究計畫」,主要係為口試委員從中提出專業領域相關問 題,並非藉由面試階段便先行實質審查出國研究計畫是否 符合應考學門是否相符。且簡章已明定研究計畫以3000字 為上限,可見考生面試時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主要 係為面試委員發問用途,與「出國留學計畫書」係不同階 段。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符合大 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優秀大學校院無條件 入學許可,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 域,經甲方同意後據以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檢附下 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三、出國留學 計畫書(如附件2)。四、擬進修系所簡介、課程概況及 指導教授學經歷……」,可知留學生通過面試後,為確認留 學生出國留學計畫書是否與應考學科相符,被告仍得進行 實質審查。是縱使原告於面試階段提出「出國研究計畫」 並通過面試,被告仍得審查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 始據以核發出國同意函。如若不然,只要原告於面試階段 提出「出國研究計畫」並通過面試,縱使原告獲准入學之 系所與應公費錄取之研究領域完全無關,被告仍必須核發 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顯非公費契約之目的。因而,被告 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重新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自 未調整或變更系爭契約。原告主張「面試委員已先行對『 研究計畫』實質審查,嗣後被告就『出國留學計畫書』僅得 進行形式審查」、「面試階段結果遭到嗣後實質審查推翻 」云云,尚不足採。 2、被告系爭不同意函已合法踐行公費留學審議程序: (1)按「系爭簡章係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就有關103年補助 公費出國留學考試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 規範,為行政命令(司法院釋字第626號及第715號解釋 參照)……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簡章既係行使其訂定命令裁 量權限,僅於逾越權限及濫用權限時,始得認為其違法 。鑒於系爭簡章既無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亦與公共利 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無涉,所涉對象 有限,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簡章應有其寬廣的空間,司法 審查其裁量權行使有無濫用權限自應寬鬆審查之」(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參照),此於系爭 契約之解釋,亦有相同之適用。按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7款雖規定:「二、本會之任務如下:……(七)審查 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相符與否, 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惟被告委請留學生報考專 業領域之3名委員出具審查意見,並依照委員多數意見 決定是否核發同意函,乃基於教育主管機關就公費留學 事件享有之裁量權限,尚無違反公費留學審議程序及系 爭契約之可言。蓋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其規範事務並 非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且審議會設置要點為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僅係抽象、概括規 範審議會任務與權責,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為被告內部之 組織及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留學生倘 若就被告之決定有所爭執,應依照系爭簡章或系爭契約 所定條款予以爭執,尚無從援引審議會設置要點來主張 被告違反契約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告雖未以會 議方式進行審查,但已委請3名專業委員審查之方式進 行,乃屬被告之裁量空間。且被告委請外部委員,以專 業、獨立方式作出審查意見,可避免被告囿於主管機關 視角,並依據學術領域專業人員意見作成決定,此審核 方式實質上已達「專家判斷」之標準,自非必須由「會 議方式」進行審議。而經3位審查委員審查:【(1)委 員一意見略以:被審查人(即原告)所標舉之三個研究 問題,主要聚焦在國家及國內層次的政府對於疫苗監管 標準與規範之決策思路及變動,……並試圖發展出兼顧科 學、政策與產官民溝通之規範性框架,然上開研究宗旨 及研究問題並非國際組織理論及相關領域之研究議題。 其次,被審查人……「可能」將臺灣與英國、WHO案例進 行比較性研究,……仍非屬於……國際組織理論範疇之研究 (參被證13第1頁)。(2)委員二意見略以:細觀錄取 人出國留學計畫書之陳述,其攻讀領域為「科學與技術 研究」,……研究主題為「圍繞在COVID-19疫苗相關的科 學與規範標準爭議,並聚焦臺灣、特定國家及世界衛生 組織在公共衛生緊急狀態的脈絡下新制訂的免疫橋接標 準。」,……研究重點為疫苗爭議與防疫政策……與公共衛 生高度相關,……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研究領域完全不符 (見被證13第2至3頁)】,其中2位審查委員審查認為 系爭計畫書並不符合該研究領域,並建議申請不通過( 見被證13),系爭不同意函即已合法踐行公費留學審議 程序。 (2)原告雖主張系爭審查意見,係臨訟製作、有變造或偽造 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遞件申請 出國同意函,被告委請3名委員審核原告提出之系爭計 畫書,其中(1)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A審查委員,A 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嗣後A審查 委員(112年9月23日)以實體掛號信寄回審查意見予被 告(見被證14)。(2)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B審查 委員,經B審查委員於同日回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後,B 委員嗣後於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同時郵 寄審查意見紙本予被告(見被證15)。(3)被告於112 年9月5日致信C審查委員,經C審查委員於同日回信同意 擔任審查委員,C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覆被告審查意見 (見被證16),有被告與審核委員間往來電子郵件可憑 ,該電子郵件及審查意見紙本,並非本件訴訟中始作成 ,足證審查意見為真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系爭不同 意函已經3位委員合法審議,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原告 縱有損害,亦非系爭不同意函所導致。 (三)被告並未遲延交付系爭同意函,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1、查系爭同意函乃因原告於倫敦大學學院之指導教授,來信 說明可加入一名政治學系老師為共同指導老師,被告方同 意原告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研讀博士學位,系爭同意函雖 未經3位委員審議,但乃有利原告之裁量,原告主張自己 可享有系爭同意函所給予之公費留學之利益,並未主張「 系爭同意函不生效力」,但又主張「系爭同意函未經合法 審議」,原告主張顯然違誠實信用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至被告11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 STS第002號函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雖至 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但被告為職 司教育文化之主管機關,為培育國家人才,以預算法為據 編列預算,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提供有意至國外深造之學 生經濟支援,無限制或剝奪應考人之自由或權利,此種給 付行政,僅涉及小部分人民,系爭契約僅涉及被告補助人 民出國留學,並非提供教育予人民,與憲法第21條所規定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無關,更無涉人民服公職權利, 不應過度限縮被告處理系爭出國同意函之時間,自不得以 系爭不同意函之處理時程作為標準。且建議「不通過」之 2位審查委員,B委員係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 (見被證15),C審查委員係於112年9月6日回覆被告審查 意見(見被證16),而建議通過之A委員係於112年9月23 日方以實體掛號信寄回審查意見予被告(見被證14),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已由電子郵件獲知2位審查委員建議不 通過,為使原告儘快補件,未等至112年9月23日A委員寄 回審查意見,即提早於112年9月19日發出系爭不同意函, 其為原告之利益而加快處理流程,亦費時9個日曆日(自1 13年9月10日收受電子郵件翌日起算),已不得作為契約 流程處理日數之標準,原告主張應以「系爭不同意函」之 處理流程(5個日曆日、3個工作日)作為契約流程處理日 數之標準云云,尚不足採。  2、又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僅規定 「申請時點」,並未規定被告應於多少期限內應「完成審 核」,鑒於系爭契約僅涉及補助人民出國留學,既無限制 人民之基本權利,亦與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 之重大事項無涉,所涉對象有限,除非系爭契約有明定「 系爭同意函應完成審核之期限」,否則司法審查其裁量權 行使有無濫用權限自應寬鬆審查之。是系爭契約既未規定 被告應於多少期限內「完成系爭同意函之審核」,被告11 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 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其至同年11月14日 ,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費時38個日曆天(自112年1 0月6日翌日起算),客觀上並未逾合理期間,難謂有「遲 延交付同意函」之故意過失,被告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亦 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不同意函、系爭同意 函未踐行公費留學審議程序,被告遲延交付同意函,均違 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6元,時 間上之損失300,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 年9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 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 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為不合法: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如果當事 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 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5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四項訴請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 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 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 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 學計畫」等相關文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 ,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並主張【立法 者沒有限制在三大行政訴訟類別之有提起其他下位類型之 可能,亦即除了已被規範特別判決要件之3種下位訴訟類 型之確認訴訟外,其餘種類之確認訴訟未被法明文規範不 得提起之。只要是任何公法上之爭議,透過行政訴訟能發 揮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且 符合行政訴訟之一般判決要件,原則上均能提起。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開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故無 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要件之審查,亦未該 當行政訴訟法「不得提起之」之情事,故起訴應為合法】 云云。 (三)惟有關「系爭不同意函、系爭同意函是否未經合法審議? 有無違反系爭契約?」,只是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若不符合3種確認訴訟之類 型,即不得提起。原告之主張與前揭實務法律見解不符, 尚不足採。且原告自承其「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開3種 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原告亦未陳明所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為何,其只是以「事實」為確認標的,經核並不屬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列3種確認訴訟的類型,應認起訴 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卷宗夾雜難分,為考量 訴訟經濟,爰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且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並未 逾合理期間,亦未違反系爭契約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 026元、時間上之損失3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又 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不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列3種確 認訴訟的類型,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2-訴-124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再字第72號 再 審原 告 饒宇婷 再 審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及110年11月11日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 再審原告以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 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及110年11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並與前審確 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至289 頁),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為97年度「傳播/新媒介與社會」公費身心障礙( 類別二)錄取生,其於98年8月4日與再審被告簽立「公費留 學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再審被告補助再 審原告依再審被告錄取之學門留學,公費期限年限3年。依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31日以前 辦妥出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逾期出國者視為無效;第 5條約定,再審原告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均不得 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得申請轉換簡 章錄取學門原載留學國家或原錄取類別、地區之其他國家, 惟限於使用同一語言,並以1次為限;第6條約定,再審原告 應自行申請再審被告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 ,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再審 被告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嗣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6日因健康因素向再審被告申請延後 出國,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以臺教文(三)字第10001202 87號函(下稱100年7月11日函)同意再審原告申請延後出國 ,並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出國,倘期限屆滿仍未出國,則 以棄權論。再審原告迄至102年7月31日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辦妥出國(再審被告)同意函,赴英國伯恩茅斯大 學(Bournemouth Un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在英國留學 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計支領公費5月又17日 。 (三)其後,再審原告因病休學,再審被告遂以103年5月6日臺教 文(三)字第1030064180號函、103年9月15日臺教文(三)字第 1030131052號函(以下分別稱103年5月6日函、103年9月15日 函),分別同意保留再審原告103年2月17日至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公費留學資格,並均敘明如 未復學或喪失學籍,將視為放棄資格。再審被告復以104年9 月30日臺教文(三)字第1040130449號函(下稱104年9月30日 函)同意保留再審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期 間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自伯恩茅斯大學轉學至雪菲爾哈倫 大學(Sheffield Hallam University)攻讀碩士,及敘明 若逾期未就讀,將視為放棄公費資格。再審被告繼以105年6 月4日臺教文(三)字第1050074423A號函(下稱105年6月4日函 ),同意保留再審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 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轉學至曼徹斯特都會大學(Manchest er Mentropolitain University)攻讀碩士,及敘明若逾期 未就讀,將視為放棄公費資格。 (四)惟再審原告再於106年6月1日申請由曼徹斯特都會大學轉學 至曼徹斯特大學公共衛生碩士學位學程(Master of Public Health,The University of Manchester,下稱曼大MPH學 程)及返臺蒐集資料1年,其轉學之學門領域涉及跨領域(原 為傳播,擬改就讀公共衛生),經再審被告查證認再審原告 擬就讀之曼大MPH學程為全部遠距教學,遂以106年8月7日臺 教文(三)字第1060112301號函(下稱106年8月7日函)復再審 原告:依系爭契約說明,公費留學係為補助公費生出國留學 ,若公費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則不符公費留 學規定,而不得繼續享有公費生權利。故函請再審原告補提 所修讀課程非為遠距教學,且屬於在校修課之證明文件,以 利再審被告為是否同意之查核等情。再審原告雖對再審被告 106年8月7日函提出陳情,並於106年8月14日、17日補提資 料。再審被告仍以106年9月7日臺教文(三)字第1060126318 號函(下稱106年9月7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依據大學辦理 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8款規定, 國外學歷不符第7條規定不予採認,經查再審原告所提曼大M PH學程為100%遠距教學課程,嗣後將不具國內大專校院升學 或大專校院教師受聘資格,並重申系爭契約前言意旨,公費 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不符合公費留學規定; 再審原告106年8月14日補提資料亦敘明對於到校修習課程並 無太大學習需求,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公費生所提之 無條件入學許可需再審被告認可,爰無法同意再審原告此次 轉學及蒐集資料之申請。惟考量再審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勉 予同意再審原告最後1年出國準備,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 遲需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   (五)再審原告復於107年9月間申請轉赴斯旺西大學(Swansea Un 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經再審被告於同月27日函復同意 ;惟事後再審原告並未完成該大學註冊程序及向駐英國代表 處教育組辦理報到,再審被告遂於107年12月3日以臺教文( 三)字第0170208715A號函(下稱107年12月3日函)要求再審原 告應於發文日起90日內辦理返國服務報到,逾期不履行將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追償公費。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 經最高行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再審原告最近重行搜索查詢曼大MPH學程之網站,發現有曼 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之網頁資訊,及「日內瓦冬 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當時參與學生照片,可證再審原 告亦得以於107年9月學期開始時,先赴英國曼大「親身參與 」上述實體課程,之後再按契約第18條申請返國停留,並於 國內遠距就讀曼徹斯特大學其他課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稱 再審原告「無法適用契約第18條」之論述,有行政訴訟法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以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斟酌,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財力證明信」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已經 於107年7月16日發出財力證明書給曼徹斯特大學,以附條件 (期限)之方式同意再審原告可註冊就讀曼大MPH學程,並 要求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就讀曼徹斯特大學,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就讀曼 大MPH學程」之論述,再審被告以107年9月27日臺教文(三) 字第10701715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7日函)復再審原告不 予核發出國同意函,顯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已經提出申請留學曼大MPH學程之「 教育部公費留學生申請書」(撰寫日期107年8月12日,下稱 曼大MPH學程申請書),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所稱依再 審原告107年9月25日電子郵件補寄申請文件辦理,該補寄之 申請文件即係曼大MPH學程申請書,該申請書更已說明研究 主題係「傳播資訊科技應用於公共健康」,故兩造並未成立 修讀斯旺西大學之合意,此等證據資料均已提出,漏未斟酌 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有再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已於前審提出曼徹斯特大學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 遮蔽部分,遭遮蔽部分之補充意見指出「將會有些選擇課程 在校研修」,對照107年駐英代表處教育組回應信件所附曼 徹斯特大學研究所入學承辦人信件,已可認曼大MPH學程並 非遠距課程。又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提出曼徹斯特大學指導教 授107年8月31日之信函(下稱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 ,亦可證曼大MPH學程並非「遠距課程」。前審未說明不採 此等證物之理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亦已於上訴追加 理由(二)狀詳細說明,最高行政法院卻仍認為「無礙曼大 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赴英上課」,顯然漏未斟酌此等證 物,具有再審理由。 ⒋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未發現全卷並無「轉學斯旺西大學申請 書」及「斯旺西大學出國同意函」,且未有再審原告曾提交 申請書請求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就讀,逾期視同放棄,且 再審原告逾107年9月30日仍未出國之證據,即遽為不利再審 原告之認定,顯然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又再審原告自102年8 月赴英就讀後,一直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就算於10 3年返國停留,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仍可支領公費90日 ,但再審原告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一直申請暫緩支領公費 (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再審原告沒有支 領公費,並不妨害仍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之事實。是再審 原告於106年6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申請轉學及在國 內蒐集資料,仍是在支領公費留學期間申請,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且再審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8條在國內蒐集資料,當 然只能修讀線上學程。則再審被告以106年9月7日函拒絕再 審原告就讀曼徹斯特大學之請求,實屬違約,並無理由。前 審及最高行政法院誤認再審原告不在支領公費留學期間,故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申請,顯亦漏未斟酌重要之 證據。 ⒌依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再審被告102年8月2日臺教文㈢字第102 0117459號出國同意函(下稱102年8月2日函)、103年5月6 日函可知,再審原告於102年即已出國前往留學地,此後即 處於「出國後」、「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之階段,自102年9 月1日起開始為「支領公費期間」,至103年2月17日(休學 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申請 「返國停留」,及「暫緩公費支領」。縱再審原告曾於103 年2月因病休學後返國,仍係在「支領公費留學間」,並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向再審被告申請「返國停留(探親或 蒐集資料)」。上揭兩份函文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具 有再審理由。 ⒍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再審原告與承辦人104年12月23日 電子郵件」(下稱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可以證明承辦 人曾指示再審原告如欲在國內遠距就讀碩士1年,應依系爭 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並未表示在臺遠距修讀碩士1年不符 合公費規定,且未要求再審原告必須符合學歷採認辦法,否 則不會被同意修讀。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於103年依系爭契 約第18條返國停留探親後,本來就可以在返國停留之1年期 間支領公費。又依前審卷內所存再審被告104年9月30日函、 10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可證再審原告於103年依 系爭契約第18條返國停留後,於104至106年持續申請轉學, 而系爭契約第15條係屬於「出國後」、「支領公費留學期間 」方能適用之條款,故再審原告於103年返國停留至106年, 仍屬出國後之支領公費留學期間。此等證據足以影響「再審 原告未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無法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 之認定,自具有再審理由。 ⒎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107年9月27日函主旨雖記載同意再 審原告赴英國斯旺西大學攻讀碩士,但該函已載明依據為系 爭契約第6條、第7條出國同意條款,而非系爭契約第15條轉 學條款。系爭契約有體系階段,不能往前重新跳躍。原確定 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係於107年間經再審被告同意轉學至斯旺 西大學攻讀碩士,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亦應認為再審原告 107年間仍處於出國後之「支領公費期間」,再審原告自可 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當無再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 餘地,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有錯誤適用系爭契約條款之 情事,不生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107年又申請學斯旺西 大學」之論述,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具有再 審理由。 ⒏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主旨為「因健康問題申請延期」, 之後的函文均未再出現過「申請延期」,可知再審原告僅申 請延後出國1次,並經再審被告同意,並已於102年9月履約 出國,開始支領公費,並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 遞次同意延展契約之效期」之事實存在。又再審被告於前審 所提出之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日函 、105年6月4日函及106年9月7日函適足以證明上情為真實。 上開函文足以影響最高行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遞次同意 展延系爭契約效期」之認定,自有再審理由。 ⒐依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函可知,再審被告於106年僅申請在 返國停留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轉學及蒐集資料1 年,無須先出國方能恢復公費支領。再審原告並未申請於10 7年9月30日前出國,系爭契約也沒有約定須於107年9月30日 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視同放棄,再審被告106年9月7日函非 屬系爭契約內容,對再審原告並無拘束力,事實上構成脅迫 。故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函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 審原告最後出國期限為107年9月30日」之論述,原確定判決 卻漏未斟酌,自有再審理由。 ⒑再審被告以107年12月3日函稱依系爭契約第16條行使終止權 ,要求再審原告返國服務、結束留學期間。惟再審被告自10 6年起拒絕履約,自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至107年 12月仍無法於有資格支領公費之留學期間實際支領公費,顯 然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已支領公費之學期」之終止要件, 故再審原告並無繳交進修報告之義務,也不會發生終止系爭 契約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 之終止事由,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以10 7年12月23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通知其返國服務,依約乃 屬有據」及「支領公費資格不存在」之結論,自有再審理由 。又系爭契約體系階段係以「報到」為區分,及只能「依順 序適用」,無法往回跳躍之基本設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系爭契約體系階段上揭設計,亦漏未斟酌依系爭契約再審原 告並無註冊斯旺西大學之義務,亦無義務或必要於再審告指 定單方指定之107年9月30日前出國,更無義務繳交進修報告 等情,未區分系爭契約體系階段,自有再審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 政訴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下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 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 得予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 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 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112上字 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 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 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固執「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之網 頁資訊、「日內瓦冬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照片(見本 院再字卷第145至151頁)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係於108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網頁畫面列 印資料,僅在說明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內容,以及 曼大MPH學程的學生可在108年10月18日前填寫表格,「有機 會」(須經申請)於108年12月第1週申請參加日內瓦冬季學 校,並無該等網頁資料明確的製作、刊登日期,且再審原告 更未提出此等網頁資料究竟係於何時製作、刊登之事證,已 難遽信此等網頁資料是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據。又縱認上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但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 證此等證據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存在,或有何已知此等 證據存在卻不能使用,以致未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之情事。遑論依再審原告所述,曼大MPH學程 面對面入門課程網頁中關於「面對面課程標題後『if possib le』(如果可能)」之用語是2020年新冠疫情爆發後所加註 (見本院再字卷第136頁),可見該項證據除原告所標示之 上揭文字外,其餘內容應早已為原告所知悉,否則無從對比 文字差異。而再審原告亦自稱係「最近『重行搜索查詢』曼大 MPH學程網站」取得上開網頁資料云云,益見原告先前早已 檢索查詢過曼大MPH學程網站,則由此等網頁資料均屬公開 資料以觀,此等證據均為再審原告可循一定程序合理得知及 取得之資料,實難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此等證據,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 之情事。況且,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曼大MPH學程面對面 入門課程之網頁資訊、日內瓦冬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照 片,僅分別說明曼大MPH學程「如果可能」會有面對面的入 門課程,但該入門課程並非強制出席,也提供線上入門課程 ,以及「有機會」(須經申請)參加「日內瓦冬季學校」等 情,此至多僅能證明曼大MPH學程在其線上課程以外另有提 供少量實體課程之機會,與再審被告是否已經同意再審原告 轉學至曼大MPH學程無涉。而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向再審被告 申請轉學至曼大MPH學程,但始終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再審 被告最終是核准再審原告轉學至斯旺西大學等情,已經前審 查證明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 據,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無論曼大MPH學程究為再 審被告所稱百分之百之遠距教學,抑或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有 部分『選修課程』可在校研修,均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 程』無庸實際赴英國進行實體上課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同意核發再審原告出國同意函, 自屬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之認定,是此等證據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是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力證明信、曼大MPH 學程申請書、曼大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遮蔽部分、曼徹斯 特大學研究所入學承辦人信件、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 、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102 年8月2日函、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 日函、10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106年9月7日函、1 07年9月27日函、系爭契約相關約款等證據資料,然而: ⒈原確定判決已論明: ⑴綜觀系爭契約前言及所有條文,多有「國外」、「出國」 等字眼。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明白約定再審原 告依約負有出國之義務;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2 條、第16條約定,在國外求學時公費之支領,再審原告應 於出國抵達留學目的地,且遵期向我國駐外單位報到後, 始起算支領公費之期間,並由駐外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 所約定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每半年撥付一次,其後且須 定期繳交進修報告單,方得持續受領公費之給付。另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就轉學部分復約定須在同一留學國、相 同學門及研究領域,且經再審被告核准,始能繼續支領公 費。兩造於9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因健康問題 申請延後出國,迄於102年間始取得再審被告所核發之102 年8月2日函(出國同意函),並於同年前往英國伯恩茅斯 大學就讀,其後再審原告因健康問題休學自103年2月18日 起停止支領公費。嗣再審原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先後申 請轉學至雪菲爾哈倫大學、曼徹斯特都會大學,並獲再審 被告104年9月30日函、105年6月4日函同意。惟再審原告 於106年間再次申請轉學至曼大MPH學程就讀,依卷附106 年9月7日函,則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乃於107年 間又另申請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並經再審被告以107年9月 27日函復同意,即再審原告起訴時,經再審被告核准同意 轉學之學校乃斯旺西大學,至於曼大MPH學程則從未獲再 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既經申請並為再審被告核准轉學至 斯旺西大學,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5條及第1 6條等約定,再審原告應出國前往該校註冊就讀並向我國 駐英代表處報到後,再以註冊證明、學費收據證明本等文 件申請核發撥付公費。詎再審原告迄於107年9月30日仍未 出國,遑論完成斯旺西大學註冊手續及向我國駐英代表處 辦理報到,乃至繳交進修報告單等,則再審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9條與第16條第2項約定,視再審原告不在學而不發給 公費,並以107年12月3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辦理 返國服務報到,乃行使其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正當權利 。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補助,係以再審原告在外 國留學為條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至斯旺西大學就讀 而函請再審原告辦理返國服務報到,並無違誤。 ⑵公費留學制度之基本精神,乃以提供公費補助學費、生活 費方式,協助優秀人才出國進修學習,嗣學成後返國服務 提供回饋,從國家的角度觀察,此制度實係對優秀人才之 「投資」,為追求該「投資」最大、最優回饋,因此對受 補助者之進修學習領域、學校等有所限定要求,實屬制度 上之必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且載明國外優良校院須為 「甲方(再審被告)認可」,再審被告對於受公費補助者所 欲選讀之校院自有核准同意權限。又學歷採認辦法乃再審 被告依大學法第28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立法目的係為提 供各大學對於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的標準,以 確認國外學生具有其學歷所必要之知識與技能訓練,再審 被告以此作為認可公費留學生申請就讀國外校院、學程之 標準,與公費留學制度目的、系爭契約無違。再審原告要 求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曼大MPH學程,已違公費留學制 度補助「出國」進修的基本設計,再審被告依學歷採認辦 法否准再審原告轉學曼徹斯特大學修讀MPH學程之申請, 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至於系爭契約第18條已清楚記載返 國蒐集資料須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約定,「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係指「以搭機抵達 留學地之當月1日開始計算為原則;當月15日以後抵達者 ,得選擇自當月1日或次月1日起算」,再審原告既未出國 前往留學地,即無「支領公費期間」之起算問題,更無適 用系爭契約第18條於該期間返國蒐集研究資料條款之餘地 。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體系分明,前審確定判決援引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紊亂系爭契約體系,且認為再審原告 既未出國,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理由矛盾一節 ,並不可採。 ⑶再審被告依約有審核認可公費留學生所申請就讀學校之權 ,其既以106年8月7日函不同意再審原告轉學曼大MPH學程 ,再審原告於當時未有爭執,嗣更於107年間申請轉學斯 旺西大學獲准,則再審被告依約毫無補助支給曼大MPH學 程學費之義務。綜上,兩造於98年簽訂系爭契約,再審原 告取得公費留學補助資格後,除於102至103年間短暫滿足 系爭契約所定支領公費之要求外,其後迭次申請轉學,迄 今並無實際出國就讀之事實,再審被告以此視再審原告不 在學而結束公費支領,並函請再審原告返國履行服務義務 ,依約乃屬有據。 ⑷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再審原告應依約實際出 國留學,並依約向我國駐外單位報到、繳交相關文件;再 審被告則於再審原告完成上開行為後,應依約給付再審原 告學費及生活費。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既約定:「乙方應 自行申請甲方『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 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甲方 『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且為再審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所明知,其自應予以遵守。再審原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並未排除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再審 被告引用學歷採認辦法不同意其轉學修讀曼大MPH學程並 無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實際出國留學 之主給付義務,故無論曼大MPH學程究為再審被告所稱百 分之百之遠距教學,抑或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部分「選修 課程」可在校研修,均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 實際赴英國進行實體上課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即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不同意核發再審原告出國同意函,自屬 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至於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僅能評 價為再審被告不為同意之附帶理由,惟此當不影響再審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為不同意之效力,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⑸本件再審原告公費資格之喪失,純係因再審原告執著於無 法就讀曼大MPH學程,而遲未依系爭契約於最後期限赴英 國斯旺西大學就讀所致。再審原告不能僅憑其一己歧異之 見解自行解讀系爭契約,復以再審被告對其有利或僅係促 使其依約履行之舉措不如己意,即泛指再審被告所為均係 脅迫。又本件再審原告之公費資格之所以喪失,係因未於 107年9月30日前,赴英國就讀業經其申請而經再審被告發 核出國同意書之斯旺西大學所致,與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在國外留學期間,因進修方面發生特殊之困難」之要件 無涉。 ⑹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上揭證據資料中,曼大MPH學程申請書乃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時 始提出之證據(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71至172頁),並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且本件既然 再審被告始終未曾核准再審原告就讀曼大MPH學程,再審原 告所提曼大MPH學程申請書即與本件判決之認定無涉,縱經 斟酌,亦無從影響判決結果。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於錄取後申請國外校院入學許可時,如需留學財力證明 ,得向甲方申請核發。」可見財力證明信只是再審被告提供 公費留學錄取者自行申請國外學校所用,使其所申請之國外 學校審核其財力,決定是否許可其入學,非謂取得財力證明 信即等同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轉學至曼大MPH學程,故此 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另再審原告所指曼 徹斯特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遮蔽部分、曼徹斯特大學研究 所入學承辦人信件、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104年12 月23日電子郵件、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102年8月2日 函、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日函、10 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106年9月7日函、107年9月2 7日函、系爭契約相關約款等證據資料,無非仍是在爭執系 爭契約是否為100%遠距課程、再審被告是否遞次同意展延系 爭契約效期、其延期出國、再審被告能否不同意再審原告轉 學至曼大MPH學程、不予核發出國同意函,再審被告是否核 准其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以及其自己理解的系爭契約適用方 法,但此等爭點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為證據取捨,及論 斷適用法條、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並已論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是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複爭執,任意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 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再審之訴首審應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如有再審理由 ,始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亦即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反之,若再審之訴並 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及續行,自無須審究當事 人得否於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其實體主張有 無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公費支領資格契約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國內蒐集資料逾1年後再赴英,且原告 於前開期間轉學曼徹斯特大學及在國內蒐集資料之合內不申 請生活費』。三、被告應依最新公費規定(四年總額)給付 予原告學費英鎊1萬8500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註冊截止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被告至少應賠償新臺幣 300萬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後,追加及變更其聲明為:「……三、再審被告應 履行再審原告『轉學』就讀曼大學程,並於『返國停留期間』蒐 集研究資料一年。四、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在返國停 留期間蒐集資料逾1年後再赴英,且再審原告於前開期間內 不申請生活費』。五、再審原告應依契約所載『公費支給數額 標準表』之最新調整(四年總額制),給付曼大學費英鎊1萬85 00元。……」(見本院再字卷第117頁),核其性質,屬於就 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 訴既不具再審理由,其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及續行,故本院 自毋須審究再審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的聲請,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3

TPBA-110-再-72-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葉子寧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參 加 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原董事長許國松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死亡,參加 人之原董事許益齊於112年10月4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會中通過決議補選許益齊為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參加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 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另原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嗣因原 告對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等有爭執,於同日具函向被 告表明公司印鑑並未遺失,請被告詳予查明。案經被告函請 參加人說明及補正有關書件,並於參加人同年月24日申復及 補正文件後,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 原處分之適法性牽涉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 立之認定。關於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等 之爭執,原告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在 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 、函送上訴公函在卷可憑。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 歧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民 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條 文,裁定如主文。至前開民事判決主文雖確認訴外人許益齊 與參加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業經參加人、許益 齊分別提起上訴,迄未確定,且參加人董事長現仍登記為許 益齊,是本件暫無變更參加人代表人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訴-276-202412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 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退 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 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 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 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 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變更後之本訴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於伊民國111年3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388,825元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對應相對人提起反訴之聲明為請求伊再給付1,903,840,905元等語,可認相對人反訴請求之上開1,903,840,905元即為伊提起本訴所欲確認之數額,故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03,840,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7,410元,聲請人並已繳納17,892,3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計4,104,936元(計算式:17,892,346–13,787,410=4,104,936)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原聲明:確認相對人依交通部觀光局民間參與大 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開發經營契約第10章及第11章約定向伊 請求辦理資產移轉、返還及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均不存在等 語。嗣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 補字第13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5,805,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92,346元,並命聲請人補繳等語。  ㈡嗣於訴狀送達後,聲請人之聲明迭經變更,本院復依聲請人1 10年5月17日變更後之聲明,於111年2月11日以裁定,確認 本件審理範圍為:⒈確認相對人對伊在735,992,764元以外之 資產移轉價金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相對人向伊請求返還160 ,845,016元開發權利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⒊ 確認相對人向伊請求96,162,50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並駁回聲請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以外之部分;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335,014,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3 3,132元等語。  ㈢聲請人復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伊 就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於超過1,500,388,825元金額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惟聲請人其後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性質上僅屬 訴之部分撤回,並非撤回其訴之全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104, 936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3

PTDV-113-聲-67-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85之計算式關於「合計4萬407+6 萬5880=10萬63『74』」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4萬407+6萬5880= 10萬63『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惟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本院准許金額總額之計算,附 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0

KSHV-107-重上-109-2024121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意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高市府聲明之㈡之1、㈡之2」中關於 「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 高市府69,987,56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1-26

KSHV-107-重上-99-20241126-2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宸睿 法定代理人 高芸婷 許楠鋒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預防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受害救濟補償   部分及主文第3項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04年10月15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事件,關於預防接種B型肝炎疫苗部分,上訴人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關於預防接種日本腦炎疫苗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上訴人許宸睿(下稱許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並於同年5月1日接種B型肝炎疫苗第2劑(下稱系爭疫苗一) ,於同年月10日全身皮膚出現血點,至新竹馬偕醫院經醫師 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翌日於臺北馬偕醫院檢查發現腦 (顱內)出血,之後出現腦性麻痺、癲癇及發展遲緩狀態, 於102年11月21日經鑑定評估為障礙類別第7類【b765】之輕 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許君於103年2月17日 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並於同年3月3日接種該疫苗第2劑 (下稱系爭疫苗二,並與系爭疫苗一合稱系爭疫苗),於同 年月9日至4月25日出現瞬間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症狀,於同 年5月8日經診斷為頑固型癲癇,並於同年10月20日經鑑定評 估為第1類、第7類【b110、b765】之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許君由其父即原審原告許楠鋒(下稱許父)代 理,於104年10月15日,分別對於接種系爭疫苗一所出現「 紫斑症(血小板異常低下)併發腦出血」(下稱系爭症狀一 )並致許君中度身心障礙,及接種系爭疫苗二所出現「誘發 癲癇」(下稱系爭症狀二)並致許君中度身心障礙等受害不 良反應,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下各稱系爭申請一 、二,並合稱系爭申請)。 (二)案經上訴人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 105年5月5日第127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結果決議 ,依110年2月18日修正前(即103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認定:「依據病歷資 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醫學文獻等研判,許君 腦傷所致之腦性麻痺、發展遲緩與癲癇症狀應為血小板低下 併顱內出血併發症所致;許君血小板低下後合併腦傷(即系 爭症狀一)之嚴重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的關聯性極低且 罕見但仍無法排除,爰審定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至於許君主張其不良反應係因接種系爭疫苗二所致,經審 議與接種系爭疫苗二無關,此部分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 定決議)。上訴人以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上開審定結果(下稱原處分),並請社團法人國家生 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依審定結果辦理。生策會 即以105年6月16日函將原處分轉知許君。許君不服,由其母 即原審原告高芸婷(下稱許母)代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許君及許父、許母(下合稱原審原告)共同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許君接種系爭疫 苗一、二分別與許君所患系爭症狀一、二,及原審訴訟期間 經鑑定評估有重度身心障礙等不良反應相關,應依此審定給 付金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就 系爭申請一作成增加核給原審原告420萬元之行政處分。⒊上 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二作成增加核給原審原告500萬元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許君請求部分,命上訴人對 於許君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原 審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許君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系爭申請提出經原處分 作成決定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於107年11月16日、110年2月18日修正施 行。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以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 (下稱審議辦法)及其他實體法規為適用之依據。㈡許君受 害當時是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 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起算,最早應自其經鑑定於102年11月2 1日取得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法定代理人明白知悉有 損害時起算,至系爭申請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時,尚未罹 於2年消滅時效。㈢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第30條第4 項並未授權上訴人以世界衛生組織之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 關係評估準則(下稱系爭評估準則),作為判斷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下稱系爭關聯性)的唯一標準,上訴人逕 行將系爭評估準則第2版作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判斷系爭 關聯性之唯一方法,將醫學實證資料限定於以人口群體或致 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研究成 果,應予拒絕適用,而以綜合研判方法,衡酌疑似受害人於 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醫學實證、臨床 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 斷等各項證據,作為系爭關聯性之認定判斷標準,且系爭關 聯性之客觀舉證責任,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 分配予上訴人,從寬認定。若預防接種後數日內產生不良反 應者,即可能存在因果關係。㈣上訴人明知許君為身心障礙 者,原處分未適用障礙給付之規定予以補償,而認定為嚴重 疾病,已屬違法。又參照許君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施打系 爭疫苗一與系爭症狀一具醫學上合理性,且許君於101年5月 1日接種系爭疫苗一後,在合理期間內發生系爭症狀一,又 查無其他造成許君血小板低下症之可能因素,依特別犧牲、 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角度觀察,已有相當可信之醫學證據可 證明許君之系爭症狀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有相關。上訴人 以眾多人口樣本數為基礎之醫學實證,認定兩者間關聯性極 低,過度貶低許君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乃基於不完整資 訊所為判斷,未注意特別犧牲、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之目的 ,判斷有瑕疵。㈤系爭疫苗二部分,依上訴人所屬疾病管制 局(現改制為疾病管制署)出版之感染與疫苗出版品,認系 爭疫苗二引起癲癇在內等神經學反應機率為每10至15萬分之 1,原處分亦建議許君未來暫停系爭疫苗二之疫苗接種。而 依許君病歷記載,許君於103年3月間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 僅曾於101年5月、9月間被診斷為癲癇,病歷所載症狀為抽 搐,與癲癇不同,此後則無癲癇情形,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 後,才出現癲癇之記載,並發作頻率增加,出院診斷為頑固 型癲癇;又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服用Keppra劑量只有 1毫升,為預防性用藥,直到接種系爭疫苗二後自醫院出院 時,才將上開用藥劑量調整為3.5毫升,並追加oxcarbazepi ne劑量為3毫升,依上述病歷記載及接種系爭疫苗二前後用 藥劑量與種類之差異,應認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其 主張並未確診癲癇之說較為可採。又上訴人無法完全排除系 爭疫苗二與頑固性癲癇間之關聯性,未能完全證明兩者無關 聯,應認定為無法排除其關聯性,許君此後因此發展為重度 身心障礙,應認與系爭疫苗二之間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不 應認乃接種前所患癲癇症狀之延續。㈥許君所受腦傷之重度 障礙與其接種系爭疫苗一相關,應給付金額在30萬元至500 萬元之間,應扣除原處分已經同意給付之80萬元;而許君接 種系爭疫苗二與癲癇症狀之重度障礙間,無法確定關聯性, 應給付金額在2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上訴人應依審議辦法 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9 條、第12條、經社文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第44段 ,經社文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0段、第31段、第41段、 第80段、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第25條,兒童權利公 約第6條第2項、第23條第1、2、3項,第24條第1、2項,第2 7條第1、3項,兒童權利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第20 段、第26段,第9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第12段、第13段,兒 童權利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2段、第7段、第25段、第73 段等,就許君請求之金額,通知請求權人陳述意見後,在法 定給付範圍內,逐項依證據認定核實給付,並應逐項說明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傳防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同法第 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 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 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 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 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 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 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 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 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 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 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 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防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 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 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 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 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 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 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 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 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 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 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 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 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 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 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 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 ,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 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 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 。(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 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 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 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 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 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 補足其差額。」 (三)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 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 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 ,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惟承前述,傳防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 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所推行 的預防接種政策,去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身體 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民生 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上訴 人基於傳防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 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旨。而 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特質, 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 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 。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前段( 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以人口 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 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無關」 ,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 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 「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 ,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 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 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 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 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 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 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 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 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 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 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 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 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 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 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 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 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 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 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 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 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 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 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 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審議 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若上 訴人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受 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的情事,並已由審 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 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無 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 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用 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斷 。 (五)經查,許君於101年5月1日接種系爭疫苗一,同年月10日經 醫院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翌日檢查發現腦出血(顱內 出血),後續出現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現象,且許君病歷上 已記載其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即曾於101年5月、9月間 經醫師診斷有癲癇病症,於102年11月21日經依法鑑定評估 為第7類之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許君於1 03年2月17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並於同年3月3日接種 該疫苗第2劑即系爭疫苗二,同年月9日至4月25日出現瞬間 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等症狀,同年5月8日經診斷為頑固型癲 癇,於同年10月20日經鑑定為第1類、第7類之中度身心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許君由許父代理提出系爭申請,經上 訴人依審議辦法組成審議小組,參酌許君病歷資料、臨床表 現、相關檢驗結果、流行病學實證及醫學文獻等,於系爭審 議會審議系爭申請並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由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委由生策會轉送達予許君;又許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心智、語言及肢體之身心障礙,經鑑定評估已達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第1類、第7類重度障礙之程度等情, 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原審上述確定之事實,審 議小組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且非以流行病學實證作 為唯一事證,逕為判定系爭申請主張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 疫苗間為無關或無因果關係,而是綜合審酌許君個案之受害 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始作成系爭審定決議,就此部分之醫 療專業判斷,屬其判斷餘地之範疇,尚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固應予尊重。然:  ⒈就系爭申請一部分,該申請已主張許君因接種系爭疫苗一受 有系爭症狀一及中度身心障礙之不良反應,即有依審議辦法 所定「障礙給付」之受害救濟項目,提出補償救濟之申請, 且參審議辦法第18條第5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與「嚴 重疾病給付」發生競合時,須擇金額範圍較高之「障礙給付 」種類給付。而系爭審定決議既認系爭症狀一(即血小板異 常低下併發腦出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為「無 法排除」,系爭症狀二(即癲癇症)又為系爭症狀一之併發 症狀,參以許君經依法鑑定評估具心智、語言及肢體方面身 心障礙,無非是系爭症狀一、二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 呈現之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許君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參照)之受害 不良反應,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該等身心障礙之不良反應 ,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排除」( 或現行審議辦法所稱「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 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系爭審議會卻漏未 予審究,僅就系爭症狀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作 成「無法排除」之鑑定結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 嚴重疾病給付」項目核給80萬元之補償救濟,而未准依「障 礙給付」核給救濟補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 判斷及裁量怠惰之情事,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一上開部分, 即有違誤。然關於系爭申請一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是否 有據,尚涉及審議小組關於該部分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 一間因果關聯之判斷及救濟補償金額之裁量審定,仍有待上 訴人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經法定正當程序,參酌許君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鑑定評估取得證明有重度障礙之不 良反應情事,為合義務之判斷及裁量決定。但原判決卻以上 訴人未予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上位階規範,應予拒絕適用為 由,逕予取代審議小組之判斷,自行依許君所提醫學文獻、 許君系爭症狀一病程發生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具時序上關聯 性,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害情形是由系爭疫苗一以外其他 原因所致等情,遽論許君所患重度身心障礙與接種系爭疫苗 一間有審議辦法所定「相關」之因果關聯,判命上訴人就系 爭申請一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參照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⒉至於就系爭申請二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審議會乃綜合審酌 許君個案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始依許君因系爭症狀 一就醫之臨床檢查即曾診斷有癲癇之結果,作成該癲癇病症 乃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即患有系爭症狀一(即血小板 異常低下併發腦出血)之原因所併發而致,與接種系爭疫苗 二「無關」之審定決議,並未逕依流行病學實證,即作成不 利許君之因果關聯判斷,此部分系爭審定決議之醫療專業判 斷,屬其判斷餘地之範疇,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 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本應予尊重 。而系爭症狀二(即癲癇病症)既與接種系爭疫苗二無關, 許君主張因系爭症狀二所致重度身心障礙,自與接種系爭疫 苗二也屬「無關」,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二之請求,於法難 認有誤。惟原判決卻逕依相關醫學文獻顯示系爭疫苗二有引 起癲癇症狀之可能,無視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已經 醫師診斷有癲癇症狀及相關用藥之情,仍以其病歷記載發病 狀況及接種系爭疫苗二前、後之用藥劑量與種類差異等,自 行認定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實際上尚未確診癲癇病 症,進而以上訴人因此仍無法完全排除系爭疫苗二與許君所 患癲癇症或重度身心障礙之關聯性,應認兩者間之關聯性為 「無法確定」為由,遽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 爭申請二部分,並命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二應依原判決之法律 見解作成決定,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法律涵攝事實亦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未依「障礙給付」及「相關」之 因果關聯類別審定救濟補償,乃有違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一依「障礙給付」申請救濟補償 部分,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二部分,及命上訴人就 系爭申請應均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決主文第3 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依前述,本件系爭申請一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關於許 君重度身心障礙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 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 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許君此部分申請,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另關於許君就系爭申請二所提課 予義務訴訟部分,因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接種系爭疫苗二 與該部分申請主張之受害不良反應間因果關聯、系爭申請二 是否適法有據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 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 實,駁回許君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1-上-251-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姵蓁 法定代理人 王定中 何宜家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侯少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接種保蓓二價人類乳突病毒 (HPV16/18)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2劑後,左手臂開始 酸痛,之後轉變為肩膀酸痛,同年6月7日手指關節僵硬、彎 曲不舒服。同年月8日至9日出現膝蓋疼痛症狀,同年月10日 因疼痛無法站立,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復健科門診就醫 ,經骨科醫生口頭說明可能因疫苗引起,同年月16日至19日 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仍 未好轉,於同年7月30日經確診為幼年型類風濕性關節炎(JR A,下稱系爭病症),於108年12月1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不良反應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9年7月30日第157次 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審定結果,認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 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決議不予救濟,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0 月22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定 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以: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 關於藥害救濟之解釋意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亦屬社會政策 立法,立法者對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享 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本件處分作成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 於「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同條第2項前段對「醫學實 證」已有明確定義,而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此等內容嗣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中未予修 正),應屬合理,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之授 權目的及範圍,得引為執法依據。㈡系爭申請經審議小組其 中2位委員進行初步鑑定,2位委員出具之鑑定書(下稱A、B 鑑定書),均認上訴人雖於施打系爭疫苗約1週後出現症狀 ,就醫確診為系爭病症,但依現有國內外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大規模統計文獻及其統合分析結果,或多篇大規模流行病 學研究文獻顯示,施打系爭疫苗並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依此初步判定因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而與接種系爭 疫苗無關,不予救濟。嗣經系爭審議會議審議綜合研判,亦 認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而被上訴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下稱系爭審議小組)由24名委員組成,其中醫療專業 委員16名、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8名,包括法學專家即禾馨 民權婦幼診所專任主治醫師兼寰瀛法律事務所助理合夥律師 張濱璿委員(下稱張委員),系爭審議會議召開時,連同主 席共16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行為時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 士少於3分之1之瑕疵。則系爭審議會議依法組織,經綜合上 訴人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時間、其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等相關因素後,參酌醫學實證所為之醫療專業判 斷,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或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應 予以尊重。㈢被上訴人已提出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 實證成果,均未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間之關聯性, A、B鑑定書雖未載明所參考醫學實證資料,但與上開醫學實 證結果相符,並非無稽。至於上訴人質疑該等醫學文獻對於 亞洲人種之可適用性,僅屬未提出相關論據之主觀臆測,且 原處分作成後,被上訴人也提出韓國少女接種系爭疫苗超過 50萬劑與嚴重不良反應間關聯性之研究文獻,亦認為沒有證 據顯示接種系爭疫苗與嚴重不良反應有關聯性,上訴人之質 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已舉出該等醫學實證,認定系 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無因果關聯或應另就「無法確定」舉證之問題。㈣ 上訴人所舉出對其有利之醫學文獻,均發表於系爭申請提出 前,有經審議小組鑑定委員或系爭審議會議予以參考之可能 ,其參考價值屬審議小組專業判斷範疇,既未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決議,難認該等文獻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關聯性認定; 況部分文獻之研究要旨並未支持或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 病症之關聯性,或係針對不同HPV疫苗的研究,是否足以佐 證兩者間關聯性,並非無疑。另上訴人主張接種系爭疫苗後 出現之不良反應之時序上相關,不當然因此即存在關聯性,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傳防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傳防法 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 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 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 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 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 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 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 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 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 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 別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 ,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防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 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 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 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 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 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 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二)被上訴人依傳防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本 件處分作成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條文,下同)審議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110年2月18日修正 ,惟涉及本件爭議之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 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等規定內容 ,並未修正,不生法令變更之情形,合先敘明。該審議辦法 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 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 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 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 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 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 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 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㈢ 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 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 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 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 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 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審議小組依 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 (三)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 ,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 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 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 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惟承前述,傳防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 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所推行 的預防接種政策,去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身體 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民生 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不易於私法上獲得及時救濟,立法 者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 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同法 第1條參照),乃本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於給 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力、 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則及 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6 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有本質上之不同(同釋字許宗 力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被上訴人基於 傳防法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 認定準則,即不得逕依藥害救濟之社會補償為依歸,偏離上 述憲法保障之意旨。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 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 聯性,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以同條第2項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 規定)所定「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 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 性者,即屬「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 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 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 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 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 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 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 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 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 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 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 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 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 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 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 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 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 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 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 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 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 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 旨。被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 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 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 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 請之決定。 (五)經查,系爭審議小組由24位委員組成,其中醫療專業委員16 位,以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身分出任委員有8人,張委員具 有律師資格且為寰瀛法律事務所執業之助理合夥律師等情, 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審據此已論明:張委員雖為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專任 主治醫師,但不妨礙其以法學專家身分出任委員,系爭審議 小組內法學專家或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並未少於3分之1,其組 成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等語,經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各委員乃由被上訴人聘兼之意旨相符。上訴意旨認張委 員主、副業不清,系爭審議小組之組成不符審議辦法上開規 定,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並不可採。惟查,本件系爭審議 會議審議前,由2位委員初步鑑定所出具之A、B鑑定書,均 是以人口群體為基礎之流行病學實證認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 加罹患系爭病症之機率,就認定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 關,因而建議不予救濟,而系爭審議會議也是以類同之流行 病學實證證實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為無關聯性,作為其 唯一理由,即依審議辦法系爭規定,決議不予救濟,並由被 上訴人依此決議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審議會既適用牴 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上訴人 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此 等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原處分 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原判決認傳防法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之性質乃與藥 害救濟補償均屬社會政策立法,審議辦法本得就給付對象、 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為寬鬆立法,系爭規定乃屬合法適當, 而未予拒絕適用,並以A、B鑑定書及系爭審議會決議均有流 行病學實證證實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為無關聯性為由, 遽認系爭申請乃屬無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惟因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及應 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 量決定,本案事證未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 成如聲明2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上訴人在請求命被上訴 人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 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1

TPAA-112-上-156-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 倩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李宜光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自中華民國48年初起至93年底止,曾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之附隨組織;並在給付國庫新臺幣178億9,184萬元而脫離上開附 隨組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概述】。 因本案涉及將近60年至70年前之塵封往事,審訊期間起止約6年8 個月,扣除聲請釋憲時間及新冠病毒肆虐,而暫停之期間約2年2 個月,實際辦案期間約4年6個月。在這54個月裡,本院共進行26 次準備程序,每回2小時,最後言詞辯論5小時,整卷18宗。正因 案情久懸,爭議甚多,兩造攻擊防禦多元而激烈,原本爭執就糾 葛難清,又因政治色彩而備受矚目,再加上辦案期間日久,難免 夾雜各方不同評述;先簡述本案訟爭如下: 【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原處分,主文  :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 【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之   陳述及抗辯分別以附件1、2,置於判決之後部】。 【特別說明】 A.本院因考量卷證繁多,為期便於索引查考,特商請兩造 提出證據清單,參考本院之分類,以所述之重點為基礎。  證據如何歸類或索引,有些比較明確,有些較模糊,如何    歸類,兩造自行決定。     B.例如本院卷14第365頁所示: 主題 頁碼代號 證據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人事 G11P352 -382 原證18、19、 12......等等 (略,卷14第365頁) 原告理由 18狀 **頁碼代號:G11P352-382,就是卷11第352-382頁,原告提理 由18狀,其中「參、國民黨對原告並無實質控制之支配關 係,提出五大原因及理由」,原告自行列出相關之證據編號 如原證18、19、12......等等,及其證據內容之大 概。 **頁碼代號:BG10P92-93其中「B」是指筆錄,其他相同。 **頁碼代號:AG2-1P125其中「A」是指原處分卷2-1卷,其他相 同(這是被告,參酌本院意見,就原處分卷之因應處理。另   外,被告之證據清單上增加「證據說明」欄,使證據內容較   易聚焦,參本院卷14第435頁。 **原告整理之相關清單,如重要書狀頁碼表(本院卷14第341頁)  、附件及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357頁)、證據清單(本院卷14 第363頁)。 **被告整理之相關清單,證據清單(本院卷14第435頁)、附件及 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473頁)、原處分卷及被告訴訟中提出關 於人事、財務、業務之控制及脫離之證據資料清單(本院卷14 第477頁)。 【一】。    【判決之大綱】。  1.概述。 2.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 3.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 4.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 5.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 6.結論。 【二】。 【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 ①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彼此間存有 互動關係。法安定性會讓人民對一個恆常法秩序產生信賴,信 賴保護原則是保障人民對得以預見國家措施(尤其是侵害權益 之措施),而得採取適當之因應;當然也因此而衍生禁止不利 益法令的溯及效力。從法治國的觀點,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法 治國原則之積極內容,釋443),法律優位原則(法治國原則 之消極內容,憲法第171、172條),明確性原則(規範明確性 ,釋491),平等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 第7條),比例原則即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等原則(憲法 第23條),信賴保護原則(釋525)即法律安定性原則與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正當程序原則(釋396),全面救濟原則(釋4 66),裁量不得濫用原則等等。而民主國的視角,可以透過民 主投票之機制,凝聚共識而為相關興革事項。 ②這兩種思維,會發生角力,面對興革事項如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我們(是指現在之社 會,稱法院,指形式外觀之法院場所,稱本院,指審理本案之 合議庭)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 ,涉及到法治國原則,就要衡量規範「構成要件要素完全在新 法實施前已經實現」,就是完全溯及的情形,依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不應允許,因為規範效力本該面對未來,如有例外自 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而且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描述這種特別 之必要;可能類似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 另一種可能,是「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實現( 其他在新法實施後才實現)」,故新法的效力實際上將及於部 分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事實,就是不完全溯及的情形,就 此原則上應予允許,(關於允許之描述,也要透過事證給予釐 清;就比較像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 ③而憲法保留,指憲法制定機關或修改機關對於國家重要事項皆 以憲法條文予以規範。憲法保留之事項,依學說而言,如德國 學者C.Schmitt 等意見,即是[立憲政體]、[權力分立]、[法 律保留]、[司法獨立]、[人權保障]等五項基本原則。這五項 就我國而言,立憲政體(前言及憲法第1條),權力分立(五權分 立,憲法第3至9章),法律保留(憲法第23條),司法獨立(憲法 第80條),人權保障(憲法第2章),在憲法中均已踐行。在德國 學說與實務見解,德國基本法之[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 、[社會福利國原則]、[聯邦國原則]等都屬於憲法保留的核心 範圍。對應到我國,民主共和國之立憲國體是憲法保留,民主 國原則及共和國原則也是,法治國原則亦屬之似無爭議。而社 會福利國原則,可能考量資源分配而有不同觀點。但以我國而 言,民主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都屬於憲法保留,並合稱民主法 治國家,當無疑義。 ④這兩項架構民主法治國家的基石,不只發生角力甚至衝撞,問 題在我們要如何釐清爭執,減緩對立,而進一步的鞏固這個民 主法治國家。民主國原則所建制的立法行為,是否該有個邊界 ,這個邊界是否以不能逾越憲法及法治國原則為準據。有些事 件很單純一看就知道,例如民主國原則之立法行為通過一項法 案,規定民國80年至90年法院所有的刑事有罪判決都減刑1/4 ,我們知道這項法案,如經釋憲將被宣示為無效,因為它違反 了權力分立。而有些事物就非常複雜,例如原告是否因由社團 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為其附隨組織。就此,民主國原則之邊界,是否以符合 憲法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為界,憲法法庭之釋憲功能如違憲審 查制度,就扮演著關鍵的角色。是以,面對民主國原則、法治 國原則相衝突時,違憲審查制度是憲法規範架構下,精心設計 的處理機制。因此,違憲審查制度如果高度發揮其功能,我國 成為民主法治國家,將日趨鞏固。因此,本院聲請釋憲,並於 其中提出補充理由狀。  ⑤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一部分聲請經諭知不受理),就釋字第18 5號解釋而言,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即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本院自當受 之拘束。另參照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聲請釋憲,是要對於 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此時承審法院得以之 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解釋。即使經諭知不受理,這份有基於 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 從禁反言之觀點,在法規並未修正的情況下,合理的推測,上 揭心證的形成,亦無變動的可能性。 ⑥就此相關心證,基於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因聲請釋憲而公開, 雖經不受理而無須受拘束,但卻陷入禁反言所衍生的窘困,如 情況不變,勢必發生不得不再次聲請釋憲之困境。但查,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 規定(現行法為同條第4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 見解為限。至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 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 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此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亦有高度類似之規定。換言之,當基礎不同或支 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原先基於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雖非到法規修正的變動程度,卻 動搖該法規是否仍然確信其違憲之程度,若該變動即足以改變 原來心證之確信,自當無由依禁反言,而限制實質心證因應之 必要。 【三】。 【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 ①1987年2月是228事件40週年,陳永興等人發起成立「228和平 日促進會」,要求政府本於公佈真相還原歷史,為受難者及 家屬進行平反冤屈、道歉賠償,並以每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 ,透過興建紀念碑或紀念館的方式,讓國人知悉這段被抹黑 的冤屈,期望讓真相消彌族群的對立。隨著經濟成長,我們 的社會規範架構也開始鬆動,政治禁忌也被撕開,形成可以 辨證功過得失的缺口。蔣經國領導之政府在1987年7月14日宣 布解嚴,自1949年台灣省政府主席兼警備總司令陳誠頒布戒 嚴令,宣布台灣地區進入戒嚴狀態,這以戒嚴令為基礎,執 行動員戡亂時期的行政方案,透過懲治盜匪條例及檢肅匪諜 條例等嚴厲的法規管制人民,利用報禁及刑法第100條箝制人 民的言論及思想,並藉著不改選的民意代表所組成的萬年國 會,施行民主法治之外觀,而內涵卻是為期50多年的威權體 制。由228事件的歷史還原開始,這場寧靜革命,讓我們從威 權體制轉到民主體制。而這一路走來,就過去在威權體制下 ,假借民主的包裝,而執行獨裁的內在,就需要透過現在民 主的體制逐一檢視,有無明顯必要的正義需要伸張,或按耐 不住的族群對立需要化解。國家建制是一體的,無論是歷經 威權時期或民主時期,轉型正義是自我檢視,為了更和平的 面對不公義,以及更正義的對待不民主,這就是轉型正義的 內涵,而呈現於促進真相、正義、賠償、保證不再發生等處 遇。  ②故轉型正義可以說是新興民主國家怎樣和前政權算帳,出於N eil J.Kritz主編、南非總統Nelson Rolihlahla Mandela作 序的論述:「Transitional justice–How emerging democr acies reckon with former regimes」(參見蘇永欽著,夏 蟲語冰錄105-轉型正義,法令月刊67卷10期,2016年10月) ;而這筆帳該怎麼算,就如同這事該如何處理,也包括這件 事為何要處理。轉型正義下處理不當黨產,仍須遵行法治原 則。黨產條例第1條: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 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該立法理由稱, 依監察院94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 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 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黨國不分時代之 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在民主建制中轉型正 義是以鞏固民主為目的,現在的實質民主政府對過去威權統 治之下的不公義,進行真相調查、斟酌對加害者究責與對被 害者賠償的工作,得以減緩族群對立,修復社會創傷,更能 透過適時的民主法治教育,積極有效的鞏固民主法治制度。 ③追討不當黨產所欲追求實現的功能為利益取除,基於其取得 財產原因有所不當,應予取除,由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 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言,應斟酌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以受益人為核心考量,查明應 返還之財產,並決定取除利益的方法或範圍;故其重心不在 對被害人之損害填補,也不在對加害人之懲罰制裁。(參見 轉型正義與不當黨產處理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之 後,陳忠五著,黨產研究第6期,2021年6月)。然在實際的 經驗裡,國民黨確實有不少黨產,但投票結果卻是反向,錢 多輸的更慘;在參政的空間中,有資產的候選人也不少,但 不一定會選上;因此黨產是否豐裕,與從政是否順遂,似無 必要之關聯性。而且追討不當黨產,本應以政黨為主要對象 ,但黨產條例卻將財產各自獨立之個體,成為各自為政之附 隨組織,與政黨並列為追討對象。以致於既是獨立自主之個 體,又是被他人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互相衝突地存在一個 主體中。而這個稱為附隨組織,因其與政黨間現在或曾經存 在「實質控制」關係,彼此間財產關係密切,形式上雖然分 離獨立,實質上卻可能相互流通,如將附隨組織排除在追討 對象之外,可能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反而有礙 轉型正義的實現。 ④因此,將附隨組織列入在追討對象,以免造成脫產隱匿、規 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 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意 旨者,必然也是個漏洞。此外因重心不在損害填補,則被害 人所受的損害為何,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受有多少損害,都 不是規範重點;懲罰制裁功能也不是重點,以至於加害人對 損害發生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法、 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都不是考量的重心。正 因為利益取除的功能是追討的核心,則受益人所受的利益為 何,是否實際受有利益、受有多少利益是規範重點。至於受 益人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 法、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或受損人是否實際 受有損失、受有多少損失,自不影響利益取除的對待及處遇 。 【四】。 【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    ①被告於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主文諭知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然本院依處分書之記載,其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後段,勘見本件爭議之原處分的實際內容,應該參酌法規之 規範意旨,才足以窺其全貌。黨產條例就附隨組織基本上分 成兩類二者之間,差在同條例第4條第2款前、後段之要件不 同。就此本院有兩個方位的觀察:   1.其一是「後段自我觀察」爭執在「(爭點1)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抑或在「(爭點2)非以相 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何者為重各有論證。我們僅知道若該 爭點之法律效果若是偏向嚴峻,則論證之程序上遵行應更 趨嚴謹。則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僅屬財產權益的翻轉,而無 涉於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之踐踏,就聽證程序卷第2卷第1 86頁之記載,確實沒有「討論到爭點2」,且在原處分就 這部分,亦沒有「就爭點2」為具體的著墨。是否因之而 欠缺黨產條例第14條之聽證程序,或欠缺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理由之記載,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這是原告重 要的程序爭議,但此部分爭議釐清之判准,因本案斟酌的 範圍太大,所以應著重於個案的考量,而非通案的檢討。  2.其二是「前後段互為檢視」關於黨產條例附隨組織之定義 ,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二:1.獨立存 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2.〔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三 :1.法人、團體或機構;2.〔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3.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 控制。既然區分為前段附隨組織與後段附隨組織,必然存 在前、後者之差異,其差異在於與政黨間是否仍存在實質 控制關係,以及脫離時是否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財產 流通關係較密者,或仍然保有不當黨產之利益者,自應為 追討對象。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其與政黨間已不 存在實質控制關係,難有財產之流通,或無必要成為追討 對象,故另須符合「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之要件,始得成為追討對象。 ②就「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要件,依其反 面解釋,若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就不 該當後段之附隨組織,也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追討對象。 是以,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是基礎爭執, 取決於舉證責任;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第4條第2款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 參照被告於113.05.13之準備程序中,敘明: 1.所謂的脫離,解釋與適用應該要回歸到規範來作觀察,第 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隨組織仍由政黨 實質控制;後段指的是曾經有(曾經有實質控制但現在無 ,若現在有,就是前段。此部分是本院補充但不變更原意 。下同)。 2.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 一樣,為什麼要區分兩種類型,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 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精準的用語應該是組織,亦即獨 立存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同其意旨以下簡稱組織), 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仍然認為附隨組織 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 3.就是後段規範的意義在於排除那些已經付出相當對價而脫 離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反過來,如果只要曾為附隨組 織,不管有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 的方式給付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 組織範圍內而不會被排除掉。 4.就是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   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又所謂的對   價支付給何人,是可以再討論的。 ③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 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 制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 ,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足見 ,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一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 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但被 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 不一樣云云,第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 隨組織仍由政黨實質控制;後段之附隨組織指的是曾經有而 現在無實質控制,但且未處理好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可見, 後段分成是否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如是則非屬附隨 組織,並非追討對象,如非付足代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 附隨組織。但如付足,就可以逕自解除附隨組織之魔咒;因 為被告表明「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仍然認為是 附隨組織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因此 後段的附隨組織,目前已經不受政黨之實力支配,故付出相 當的對價而脫離是關鍵所在,但偏偏本案情節是原告無法以 付出對價而轉讓。受之影響者,如同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 ,但因屬於經過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 院亦受之拘束),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 而受限。就此原告認為這是追溯性法,射程不及原告,原處 分自應撤銷。被告認為事實上呈現的是並未因付出相當的對 價而脫離,故因非付足對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附隨組織 。  ④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之窘困已如上述,經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 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 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 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 。故而當基礎不同或支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在客觀上足以改 變原來違憲心證之確信者,自當無再受限之必要。而本案之 法律依據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有兩個要件為支撐點 ,即「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及「非 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而支撐條件最明顯的變動,就在 於兩造均確認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 法律要件。涉及到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的意思?或沒 有辦法達成要件,對於原告而言,是屬於難以做到的事;而 對於其他的附隨組織並非是難以做到的事,例如以公司股份 的型態。這樣嚴重干擾法規適用的情事,足以變動到原先釋 憲時的支撐點,而使本院得以重新考量有無再次聲請釋憲之 必要,也無須受限於原釋憲之心證。  ⑤既然,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事實, 是兩造無爭執之事項。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則原告 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或沒有辦法達成要件(本院卷1 6第22頁)則訟爭事件該如何處理。承上,若未將附隨組織納 入在追討對象,將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 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 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者,必然也是個漏洞。   1.就一個特定的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的目的及規範計畫 ,應該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就是一種法律漏洞,這個 漏洞的基本特徵就是違反了法的預定規劃。這是個法律漏 洞,是某項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 該積極設其規定,而漏未規定,這是最常見的法律漏洞, 一般是應用「類推適用」加以填補。先「發現漏洞」,即 確定B案例類型(以政治性登記之人民團體),法律未設規 定,認知這是一種法律漏洞;而後「尋找類似」,若能找 出相類似的A 案例類型(營利法人之公司組織),探求其規 範意旨,用以發現相類似的同一理由(法律上的平等原則 );最後「移轉適用」將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適用於B 案例類型上。但實際上,這個漏洞很難填補(也難以目的 性之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利用修法的機會,也不容易), 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上開舉例兩種類型,亦無其可 資比對之特徵,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是個無 法迴避的議題。   2.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稱威權統治時期,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 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 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 正義應匡正國家不法行為,惟原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 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 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 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填補,而本案面臨是原告無法 以付出對價而轉讓,因此要以行政不法的平復方式為參考 指標,本案關於脫離時,無法以付出對價而轉讓,但其真 正的規範意旨,如前引被告追求不當黨產所衍生利益之取 除,倘能直接估算相當對價,由利益持有人交付該利益逕 送國庫,亦不失便捷之方法。   ⑥現實上,不同的法律制度,就會有不同的思考方式。法官(這 裡是指審判法院如合議制或獨任制)行為的基本模式,有兩 個角度的觀察「作為勞動市場參與者的法官」、「作為偶爾 立法者的法官」,這是從英美法系的角度來觀察。就歐陸法 系則不同,比較重視概念原則及規範體系;在思考上形成邏 輯導向在身分上尊重審級位階之認同,審判的重心在裁判文 體,而不重視法庭活動,慢慢形成同儕與上級的司法文化, 相對於個案的公平正義,反而更重視前後審判在形式邏輯的 一致性。   1.有個比較約略的觀察,歐陸法系會因為個案才足以發現法 律規範的不合理,而觸動修法的考量;比較極端的觀察, 甚至認為法律的進步是建立於個案的犧牲。所以小眾文化 或不同意見,要付出相當的代價,少數說不容易突顯,法 律規範的制度穩定性高,但比較不容易進步。然而結構性 的原因,在於歐陸法系的法官依法判決,法官為法律之口 (法官只是適用法律的人、解說法律的人),透過審級建 制實施司法監督,是制度容忍甚至鼓勵這樣的思維。而英 美法系就不同,法官是透過個案來呈現正義,可以決定法 律(有法官造法之說),法律即法官之口(判例法,法律 是經由法官作出來的先例),因此有所謂「作為偶爾立法 者的法官」之稱;故英美法系之法官重視個案之正義,甚 於前後案件邏輯之一致性。   2.換句話說,不同法系的法官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下,規範價 值形式邏輯的穩定性,歐陸法系比較具有優勢;個案實質 正義的妥當性,英美法系比較具有優勢,這是制度選擇的 結果,很難簡短的評述優劣。就像我國的法官面臨有違憲 可能的法律,只能停止審判聲請釋憲,而不能拒而不用( 因為違憲審查的機制,設在專責機關司法院憲法法庭)原 則上。黨產條例關於就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 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 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 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 要處理之範圍。足見,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 一 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 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如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但因屬 於經釋字第793號解釋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院亦受之拘束 ),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而受限無法 適用。   3.就修法前之行政不法而言,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    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    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漏,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補。實際上,這個漏洞很    難填補,修法也面臨針對性立法的疑慮,也難以目的性之    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亦無其可    資比對之空間。從進出口公會不樂之捐所累積之款項,經    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黨    的辦公室,出席的也包括政府官員及黨職高幹,會議紀錄    明示「本協調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    件對外需加保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    之處,各從政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    見每一筆不樂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    介入,而侵害人捐款之自主權,都是一件獨立成立的行政    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而黨產條    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而歸國庫。況黨產條例第4    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質控制    ,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只要相    當對價是合理有據,在這樣少的案件下,似無必要大費周    章去修法,且修法也可能陷於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    。就這樣極少數可溯及既往的事件,又面臨具體個案如原    告之例無法合致法律要件,而且明知有漏洞卻難以彌補,    訴諸修法又有疑慮,在克服相當對價及利益歸屬之下,由    法院逕為如主文之宣告,似乎可以考量。 【五】。   【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定(主文)被處分人(即本案原  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  段。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①舉證的原則與分配。   1.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業務與財務及人事息息 相關,業務帶來適當的利潤有助於財務的健全,而人事是 架構財務跟業務,完整的規畫以及有效率的實施,所以我 們可以由財務結構來看業務之經營,也可以從業務來觀察 財務是否健全。無論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前、後段之 附隨組織,依據邏輯思維,非P=Q之反證P=非Q,成立「實 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 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 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 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 對價轉讓而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 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 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 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但這相當對價之舉證現實上的難,因為對價是針對這個個 體(即法人、團體或機構)成為附隨組織後迄今尚存之利益 (延續了數十年),這份尚存利益需要加以取除,若要取代 取除其相當之對價,自當與取除之價額相當。然這畢竟是 溯及既往的因應,本院認為接近即可,必要時得以法院職 權調查,及比例原則因應之。      2.關於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 ,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首先存在證據偏在的情況,然後 發生證據滅失的問題,刑事責任是否構成犯罪,與訴訟法 上證據是否滅失而影響事實真相之發現,是兩回事。首先 無影響的是證據偏在的層次;原告代表人之行為,就是原 告之行為。原告是以滅失證據為手段達到減緩證據偏在的 情況,是惡化還原真相的行為,猷應加深其咎責;但畢竟 是超過保存年限之私文書,文書之持有人又剛好是文書之 擁有者,其燒毀自己的物品,本屬無害之行為,但卻深深 影響到真相之還原。凡個人為社會群體之一,對於有助於 釐清當前時代糾葛事件之證據,是有個人對群己的忠誠保 管義務,如此社會文明才足以長足的進化,私人付出小成 本,會使社會具備大獲益者,該個人則應承擔避免發生相 關證物滅失之義務。即使是處理自己私人之所有物,此部 分應降低被告需要承擔舉證之證明力。   3.關於蔣宋美齡所控管的保管會的帳,依據調查報告,在證 據上顯示,保管會的帳與婦聯會的帳,各自獨立無關,而 且保管會的帳是秘密進行,原告亦無由知悉。帳要先存在 才有和其他資料比對或勾稽的空間,才能說得上查核。況 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實, 對保管會而言,因全部燒毀,成為現今不存在之年度報表 及帳冊簿表,自屬無法核對之帳目。         附表01。保管委員會被燒毀之資料,箱外目錄顯示如下: 對象 及內容 保管會 保管會、 婦聯會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救難 年度報表 38.04至 39.05。 69.07至 89.12。 39.05-69.06 帳冊簿表 40-42年度。 43.01-49.06 49.07- 53.06 57.03- 59.06 僅為不齊全之38-89年之年度報表、39-69年之帳冊簿表, 與簽呈公函移交清冊等文件。及保管委員會42年度至62年 度概算書、保管委員會職員按照婦聯會同等級調整待遇計 算表(69年7月至83年3月);就此部分,本來就是不齊全 的帳,原來就是被告無所謂之帳目,燒與不燒對兩造之舉 證活動及舉證責任,於本案均不受影響。正因為,保管委 員會與原告間就合併前(國稅局要求兩份帳目要合併)是互 相獨立的運作,而原告尚有一些報表可以作為財務上之核 對,但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卻沒有完整之清冊或簿表可資核 對,因此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就現在的查核是完全無法進行 。  4.就文書而言,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舉證以文書為之者,因涉及之往事非常久遠,即使是不能攜 帶外出之地籍圖冊,也早過了保存期限,更別說是一般性文 書紀錄。因此,本院有了大致上的判準:報章雜誌或文件書 籍,只要有文章之出處或執筆人之記載者,兩造均不爭執文 書之形式上真正,除非有明顯可疑之處。各項文書之實質證 據力,因立場不同難免有失公允,因製作者大都已離世,無 法當庭為證,證據證明力部分因有主觀因素之介入,除非有 其他證據供為作證,當予以緩和。就較無主觀性質之客觀性 報表或彙整之資訊,要給予較寬之對待,尤其是剛好又有其 他補強資訊,得以作為間接證據,或有其他證據之內容,足 以勾稽相符者。  5.因年代久遠,證據幾乎高度滅失。本院為擴張證據調查之範 圍,而就政黨之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被告應就 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以特 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以之評價政黨介入附隨組織之 實質控制力;並認定該事件之存續時間,為實質控制力之起 迄時點。存續時間之終止或消停,亦因特定事件之舉證,而 證實控制力之弱化,進而認定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脫離之 時點。此部分涉及特定事件之舉證,是法規一般性構成要件 之審查,無關於專業技術之理解,無涉於被告所稱之判斷餘 地。被告需要舉證起點,而終點應該是脫離的時間,似乎越 早對原告越有利,藉此兩造均有充分之誘因。且兩造亦得透 過不同的特定事件之舉證,讓法庭採取對其有利之認定。  6.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就本案訴訟而言,被 告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就黨產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言,並未 為任何的推定或舉證責任之優待。而針對將近70多年的時空 中,要以現在的程序法規來作為60年前或是70年前相關事務 之舉證,勢必存在有未盡合理之處。同樣的,原告所面臨到 承受客觀舉證責任之結果也會在這麼長的時間內,無法提出 相關之證據來作為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的反證,這部 分也同樣面臨到,黨產條例並沒有比較持平而合理的對待, 也需要本院在審理過程中間為相同而等價之考量,所以目前 本院認為,有關277條但書之適用,是有其必要性,而該部 分之適用應該經由黨產條例第11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 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而為相關舉證責任之緩和。  7.關於數據報表之舉證。   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例如上開之軍宅捐款之報表,關於83年之收入是80年以前軍宅捐款尾數之結清,最後的餘款參見本院卷九第157頁,尾款56,518,967元,其中60%計33,911,380元,撥還原告,餘下40%暫存台灣省進出口同業公會充勞軍專款之用。因此所餘33,911,380元其中歸軍宅捐款4,608,000元,由世華銀行出具文書證實由原告提示支票兌付,參見卷九第165頁之世華銀行函,而該數據4,608,000元亦呈現於卷三第10、11頁的軍宅捐款計算表最後一筆,83年之結算款。相減後最後餘額29,303,380元為勞軍捐款(該數據呈現於卷三第13頁勞軍捐款最後一筆收入之款項),均經與報表以外之文書勾稽符合。雖無其他單據或憑證供參,但有最後款項結算過程及其支付途徑核對吻核,就歷經五六十年所保留之報表,尚得勾稽核對,已經不容易,故本院認為可信。       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   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製作者雖未屬名, 但依文義及用紙側邊印有「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總社」字樣 ,足認為係軍人之友社所製作。這份文件之內容,為:    一、發動經過: 1.本社自四四--四六年每年發動進出口業勞軍捐獻一次每 結匯美金一元捐獻台幣伍角所得捐款悉交本社勞軍(捐 獻期間以結匯一期為限)。 2.自四七年第二期結匯開始本社始與婦聯總會會同發動辦   理勞軍。  3.發動該業捐獻初期由本社邀請台北市進出口公會及財政 部經濟部外貿會財政廳建設廳中央五組總政治部省黨部 市黨部台灣銀行等單位參加策動(有會議紀錄可查)     四七年四月又與婦聯總會會銜邀請省市進出口公會及中 央五組省黨部財政部市政府台灣銀行市黨部等單位開會 研討繼續捐獻。  二、捐款處理: (該業捐款停止後對本社發生之影響)。 1.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勢將隨之停止。    2.隔年另再發動須經各縣市公會會員大會通過後方可進 行(會期在三四月間勢將停止半年以上影響本社勞軍    經費至鉅)。   3.捐款人目前已成習慣停止後再發動困難頗多。    三、處理意見: 1.請公會策動各縣市公會繼續捐獻至十二月底止。  2.該會擬辦福利事業原則同意請提具體意見以便報請國   防部及有關單位核示。  3.公會如確定停收主管機關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  4.該業公會如必須堅持成見自十月份起停止捐獻而無法   變更該業理監事會決議案,則本社為求對有關單位交   代起見,勢必會同婦聯總會邀請原策動之各單位集會   研討。   勘見不樂之捐是被威脅的(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對有關 單位交代),至少是被勉強的(對有關單位交代,集會研討) ,而且原告是被商請參與之單位,而且其領導人蔣宋美齡有 相當之社會地位而有某程度之影響力。捐款之自主權,是表 現在捐否之決定有無受干擾,每件捐款收據呈現那是一件單 獨成立的行政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 ,而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應歸國庫。況黨 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 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   1.經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 黨的辦公室,出席的是政府官員,會議紀錄明示「本協調 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件對外需加保 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之處,各從政 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見每一筆不樂 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介入。   2.稱業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者,37.12. 10修正38.01.07施行之公會法第19、20條,工會會員大會 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 之可決議之事項、工會章程之修改、經費之收支預算、事 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基金 之設立、管理及處分、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總工會或工 會聯合會之組織、工會之合併或分立、理事監事違法或失 職時之解職等等,歷經46、89年之修法均未改變。就財物 之處理而言工會僅得決議工會公共經費或基金,無論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均無權限決定各個會 員私人財產的使用及規劃。即使會議經多數決,也不會產 生個人的授權。假如為了效率而將個人的捐款委由工會來 處理,而成為工會服務會員之事務,並採取一系列協助程 序,先行按比例扣下代捐者,也該在收據上呈現是否不同 意捐款的選項,及其如何退款及不同意爾後先行扣下代捐 之機制。基本上,工會的目的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 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捐款與否是純個人事務,除經授 權,絕非所屬工會透過多數決就可以任意干涉而將個人私 事轉換成工會之公共事務。   3.樂捐這件事,並非工會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可決議之事項 。因為樂捐之自主性,表現於決定是否捐款,以及如何捐 款,這些因素的考量,比對勞軍捐之程序是一整套的結匯 程序,依特定之比例,在結匯算美金時,每一元美金先扣 除新台幣五角,比例為1/80,若為課稅,稅率1.25%,就 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款,再行領款,所扣 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其扣款程序簡直就是 課稅;而課稅必須有法令之依據,但此項勞軍捐,亦無法 透過多數決為他人決定捐款,更何況,這是一整套的作業 ,循著結匯程序,就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 款,再行領款,所扣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 其扣款卻無任何法源。顯然,屬不樂之捐應無疑義。   4.不樂之捐可以由威權體制之威逼或干擾而形成業界之壓力 ,以致於工會之會員不能有效的自主決定是否為勞軍捐。 而且捐款與否原本是私人的自主行為,在性質上絕非任何 工會之會員大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所能決議之事項,更無法 透過多數決之方式來為別人決定捐款與否。而且這是採取 一個先扣代捐的程序來進行,這類似於稅捐的課徵,如果 真的是自主性捐款,在先扣代捐的作業程序理應於收據上 增加一個選項,表明如果不同意捐款可以洽原代為捐款的 工會辦理退捐,這才是維護捐款的自主性。原告及軍友社 都明白這個捐款充斥著威權體制之下自由意願的嚴重干擾 ,如同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之內容, 如果工會不再繼續捐款,將會影響到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 勢將隨之停止,足見業界的捐款事實上是被鼓動,而參與 這些鼓動的機關包括軍人之友社、原告與財政部、經濟部 外貿會、省政府財政廳、建設廳、黨部中央五組、總政治 部、省黨部市黨部及臺灣銀行共同參與開會協商。可見不 只黨部參與,行政機關也積極介入,不樂之捐應注意的重 點在捐款自主性的破壞,就此點之認定亦無疑義。  ③關於原告該當第4條第2款後段之「曾為被實質控制而現在已 經不再受實質控制之組織」之認定。   亦即非以相當對價轉讓之部分暫不論述。   1.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承擔舉證責任之被告應 就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 以特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成立「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一即可。而 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 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成立之構成 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脫離政黨實 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 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亦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而且 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2.設計上,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者」時,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 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 失去才可。又「實質控制」與「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 」之間,用語是且字,反證時成為或字,故被告稱不管有 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的方式給付 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組織範圍內 等語,亦應為正確;但嚴謹的論證,只要其中一個並未失 去實質控制,就是實質控制三者仍具備其一,就該是第4 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故本院僅需證實脫離時三者均 失去實質控制,而成立時僅需證實其中一項受實質控制。   3.現實生活中,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 經營三者均失被實質控制。針對本案,只要認定何以曾經 之附隨組織,為48年初至93年底即可同時證實。雖現實中 無論軍宅或是勞軍兩項捐款收入都結束於80年,而結清於 83年。但一直到84年6月始贈交第18期職務官舍,整個業 務持續進行中,迄同意興建第19期,但因國家政策改變,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 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 改善都市景觀,這樣的政策走向是將眷村組織打破並與都 市計畫及社會建設一併做整體觀察,因此85年2月5日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開始施行軍宅業務到此畫下終止,而且 是不會再行重來的停止。   4.然而88年至93年間,原告仍有相當於軍宅之支出,活著的 軍人給予軍宅,不幸為國犧牲或因戰爭而殘障的國軍將士 ,有些子女無人照顧迄待撫卹或是健康之照料,因此原告 動用3億元於88年至93年間,陸續於軍宅結餘款中,為相 關之支付,本院認為該款項名目雖與興建軍宅有些許差距 ,但從照顧弱勢軍人或其子弟之角度而言,應屬一致,而 認為該款之支出,應屬妥適。足見該3億款項之支付應屬 無疑。但軍宅捐款之表冊,共有兩份,其中有自46年起計 (卷三p10),以及自48起計(卷三p11),其實這兩份內容是 一樣的、收入減支出為餘絀,從48年起兩張報表之本期餘 絀為期將近30年均相同,將每年累積餘绌以46年表之金額 減去48年表之金額,差數都是5,561,149.56;而這個數據 ,就是46、47之累積餘绌。因此,這兩張報表實際相同, 只是其中46年開始者多計算兩年而已。另外,原告接受中 央黨部及民生基金會之補助,從47年至83年接受中央黨部 之補助,83年到90年接受民生基金會之補助,47年補助款 為352萬,到69年接受補助1200萬,而自83年接受中央黨 部及民生基金會該年度之補助款共計2250萬(參見卷三第1 5頁),這些補助款是來自於政黨對其所屬之附隨組織之補 助,應該是理所當然之事,而無涉於不法情事。該補助款 自不能列入原告接受各機關對軍宅建設及勞軍之捐獻。   5.成立附隨組織只要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 就可以成立但是若要脫離附隨組織,就要三者均具備,本 案情節是財務部份先被國民黨所實力控制,因為47年開始 原告接受國民黨每一年352萬之補助而且配合國民黨在47 年促動各進出口公會繼續為軍宅建設之捐款與勞軍之捐款 ,而且74次分撥會議所列計之分撥內容經被告列計A類歸 原告約31.1%,B類歸軍眷子弟之育幼院比例是1.2%;而原 告列計之結果A類是31.8%,B類之金額及比例均與被告相 同。關於A類部分,就是軍宅建設部分,被告列計29.0%, 而原告列計28.8%,事實上在經歷數十年後,在74次分撥 會議的合計結果能夠如此接近,足以認定相當接近於真實 之情形,換句話說,74次分撥會議總分撥之金額3成以上 是歸原告,此並無爭議,而顯然非由原告取得或無從判斷 是否原告取得的部分應佔7成左右。    A.按被告之分析,無從判斷是否應歸原告佔46.3%,而顯 非原告取得部分佔21.5%,但原告認為無從判斷是否歸 原告是佔5.6%,而顯非由原告取得部分佔61.4%,這是 最大的差異,其中被告認為顯非原告取得之款項只有21 %,該部分應是歸軍方或軍友社,而原告認顯非原告取 得部分,可以直接判斷為軍方、軍友社跟進出口公會分 別為34.4%、12.6%、9.4%,尚有其他佔5%,總計佔61.4 %,足以看出所佔比例完全屬於對軍人子弟照顧之育幼 設施是最無爭議之部分,軍宅建設經費之運用,兩造認 同之比例高達99.3%,從經費的分撥情形可以看出財務 上就軍宅之建設是完整的由卷三第10頁之報表所示情節 ,在這個48年至83年之間原告所投入在軍宅建設上之財 務狀態完全仰賴軍宅捐款之收入,而且這個收入在開始 時是國民黨透過軍友社及黨務機關、行政機關之共同策 動之下而完成,原告之業務軍宅建設及勞軍才是最重要 的業務,這兩項業務之達成全部仰賴不樂之捐所為之資 應,足見48年至55年間國民黨多次運用其社會關係力促 不樂之捐之繼續,而給予原告約2/3之捐款,甚至於以 定額之款項為基礎捐款,並將興建軍宅之業務專屬且唯 一的方式委由原告來處理,在軍宅興建期間仍透過補助 款之方式,每個月給付原告數百萬元到兩三千萬之間的 補助,讓原告可以有經費為自己運作之基礎,同時分撥 給原告最多金額及最高比例之分撥款,使原告得以完成 軍宅之建設及勞軍活動,所以原告財務被國民黨實質控 制而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是48年初之事。    B.至於原告不再接受分撥會議之分撥款項,是因為社會上 反應,而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開宣示不再接受按匯兌 金額之比例提出勞軍捐,而且勞軍捐捐款收入最後兩年 76年及77年,進出口公會甚至以新任理事長不配合換印 鑑,而使軍友社及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之聯名帳戶終止 款項而無法動用,國民黨因社會上共同認知不應再有不 樂之捐,而並未介入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尾款未經結清 之爭議,而由雙方自行調處,足見在83年經調處之結果 最後款項才結算支付,國民黨不再利用執政之優勢地位 ,影響人民之捐款意願,也不再利用捐款之分撥而在財 務上給予原告注入資金,可見原告於80年間已脫離國民 黨之財務上實質控制,若由政黨之補助款而言,國民黨 經由民生基金會補助原告之金錢也於90年結束,自當時 起國民黨未曾再給原告任何財務上的支援,自屬財務上 不再有實質控制。另,關於人事及業務部分,國民黨原 來是藉蔣宋美齡主持原告之業務活動而以蔣宋美齡之影 響力與社會關係來經營原告之業務,此部分併同觀察原 告最初之章程,原告之常務委員及委員之任用均控制於 蔣宋美齡之手,而蔣宋美齡與原告關係非常深入,而且 其在國民黨之影響力也十分受外界重視,本院就人事及 業務之開始成立附隨組織之實質控制力因為只要其中之 一財務部分得以證實,三者有其一成立即可,本院已證 實原告之業務重心有二,一為軍宅建設,二為勞軍活動 ,整個財務過程均由報表可以呈現,而報表 數據及真 正亦可查核數據而可信,所以成立附隨組織之財務被國 民黨實質控制,應無疑義,故人事與業務之國民黨實質 控制自無證實之必要,但財務非常明顯,在80年已無不 樂之捐之款項可以分撥,從90年起國民黨及民生基金會 已不再有任何補助款,而92年10月份蔣宋美齡過世,94 年原告之章程改為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經選舉而產生,兩 造對原告不再涉及勞軍事務亦無疑義,參見93年底國民 黨對原告之財務,人事、業務經營均已無實質控制,應 勘認定。  ④關於相當對價之認定。   1.因為這是一個溯及既往之法律,當原告被認定為曾在48年 至93年底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後段之規定,要以支付相當之對價為轉讓而脫離。所以如 何認定脫離時之相當對價始能符合法規之要件,在原告提 交之軍宅捐款的報表(參卷三p10)所列之款項均未計算其 利息,所以本院加計當期利率所計算之本利和自46年起至 93年止,但是原來的捐款收入已經列計進出口公會捐款及 工業外匯捐款,以及其他捐款三項,前兩項涉及不樂之捐 ,但其他捐款部份都是正常的捐款並無任何不法,該部份 的捐款與不當黨產無涉,自應予以扣除,但我們無法判斷 這些捐款何時入帳,所以採取報表上捐款收入的時間及其 金額,按比例方式分配之,這就是利息計算附表上扣除其 他收入佔46年至93年捐款收入比例之金額。關於卷三第14 頁影劇附捐由46年5月至49年6月合計41884505.84元,雖 然是原告因興建軍宅而向省政府要求協助,省議會也因之 規劃不同縣市間就影劇消費增加附捐,並經省議會於正式 會議中表決通過。因此這部分影劇附捐是經過主管機關認 同而民意機關表決通過,這符合廣義的稅捐制度唯一不完 足的地方,是收到的影劇附捐之款項未經財政機關做適當 的分配,而由省議會直接交付原告作為軍宅建設之費用。 足見這筆款項在徵收附捐時,並非於法無據之捐款,而是 他在款項之應用尚未經權責機關為適當之分配,故這是合 法收到之稅捐,只是用途的決定有所缺失,原告稱這筆影 劇附捐已經記錄軍宅捐款內之其他收入部分,因為其他收 入並非不法,所以影劇附捐的性質也應該是於法有據,列 在其他收入內,也屬妥適。   2.在93年以前,原告還是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按照國民黨的 規畫下進行軍宅建設及勞軍活動相關之款項,不太可能以 定期存款之方式來處理,所以本院以當期之活期儲蓄存款 利率計算本利和,但從94年起至112年止就以93年底所計 算之本利和為基礎,計算該基礎最保守而最大可能性的利 益計算及歸屬,亦即以當期之利率並以複利計算。估算原 告應被取除之利益,是決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相 當對價而轉讓之數額。該數額計算之根據是原告曾為國民 黨附隨組織之時間,以及擬制該時間應返還時的金額,延 宕到112年底,原告自行陳明之利用資金方式,所能達到 之最大可能性,而該可能性不是一件非常為難的事,本案 情節是將利息併入本金再存一年定期存款,將單利計算之 定期存款用人工之方式轉成實質複利計算。所以至93年為 止,軍宅部份的本利和12,790,460,223.63元結算至112年 為16,579,534,459.53元,關於勞軍捐款部份至93年本利 和為1,012,396,515.64元結算至112年為1,312,311,099.3 8元,二者之合計(萬元以下不計)為178億9,184萬元。   3.至於國稅局99年要求原告將自己的帳目與蔣宋美齡所保有之保管委員會利用原告名義所為的存款帳戶,予以合併,因該保管委員會一直由蔣宋美齡密秘控制住,款項如何入帳、如何出帳,均只聽命蔣宋美齡,保管委員會與原告各自聘有會計主任,二人之間互不往來,兩方帳務也各自獨立,是在蔣宋美齡過世後,原告始知悉保管委員會之帳戶內擁有300多億之現金,因該金額龐大但無任何報表或是簿冊可以查悉該款之來源,本院之無由認定該款是否與不當黨產有關,本院只能就原告所陳報46年至93年之軍宅捐款與勞軍捐款兩份報表至93年為止,所能計算出原告最可能持有之利益為脫離時之相當對價,該對價自然會減縮合併後的存款餘額,該存款餘額因為辜嚴倬雲將原告所保有的文件資料共170箱均燒毀,其中包含保管委員會不齊全之年度報表與簿冊,此部份由170箱被燒毀文件之目錄作最大的可能性判斷,也無法探知保管委員會是如何取得這筆鉅額之款項,但根據原告之會計主任嚴以言證詞得知原告之帳目與保管委員會之帳務各自獨立,保管委員會的帳務只有蔣宋美齡最信任的人得以參與,其他人毫無知悉的可能及如何運作,因他的估計,原告的資產在與保管委員會合併之前大約落在50億接近60億之間,此與國稅局在99年要求原告要將兩個帳冊合併,並將合併的收入重新申報,並依申報的結果重新補稅,參見①⒎B表。國稅局在100年針對尚在核課期間內96、97、98三年開單核定補稅加滯納與罰款約5億多元(參卷13P483),原告悉數繳納。故該保管委員會之款項已經融入原告之資產內,本院依職權及被告之舉證下,均無法判別原告除本院認定於前之不當利益外,尚有其他法律足以識別脫離國民黨時應支付予國庫之不當利益,就此敘明。   4.因原告所稱累計餘绌,就是被告認同之原告所投入之軍宅 建設與勞軍活動之支出,所得軍宅工程及勞軍後之結餘款 ,但因該結餘款未曾加計利息,又歷經數十年,所計算之 數據必然與實際數據有相當差距,又因當期之餘绌是當期 年底經計算才知悉,何時收入何時支出有時有先後有時有 交疊,計算利息難免有所偏失,而且當期之餘绌若為虧損 ,原則上會扣到前期累積餘绌的次年計息,若當期餘绌不 計息,就會發生餘绌為負值時就吃掉老本的部分,再予計 息的未妥。正因為何時收何時支,報表(卷三第10頁)尚無 法呈現,所以本院以當期的1/2數額為計算標準,以1/2計 算的優點同時可以與上期累計餘絀合併處理,而且不改變 數據加減之正負,比較貼近務實。   5.軍人之友社一開始發動勞軍捐款,有些工會不是非常樂意 ,而且當時言明一年只要1,500萬範圍內的捐款就足夠, 但捐款的數量到8、9月間就超收,因此有些工會就拒絕繼 續捐款,才有上揭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所揭示之進出口 勞軍捐款一文(參卷二第235頁),而且在文件中表明如果 不繼續捐款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之下落(有些工會受理捐款 後卻不撥款給軍人之友社或原告),如果工會堅持成見, 自47年10月份起停止捐款,軍人之友社為求向各有關單位 交代起見,勢必會同原告聯合原來策動捐款的單位集會研 討。這是47年間原告介入不樂之捐的促動,因此本院將48 年初作為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開始之時間,而原告 自承在93年完成軍宅及勞軍之業務,所以本院將93年底作 為該附隨組織結束之時間。另關於計算原告所獲得之利益 ,關於軍宅捐款之計算是起於46年度,而非成立附隨組織 之48年,是因為46年至48年間,原告雖然還不是附隨組織 ,但期間不樂之捐已經開始,雖不能認定為受到威逼而捐 款,但是屬於被勉強應足以認定,而且這部分沒有帳冊可 查,但是本院認為該金額之計算出於原告的自由記載,而 且是整個軍眷住宅捐款報表的一部分(參見卷三第10頁), 整張報表本院均已知為可信,自無排除46年至47年之款項 記錄的必要;所以本院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起於 48年,而獲得之利益是自從該報表最初之46年起算,而且 二者之差異僅差5561149.56元,相對於原告保有應被取除 之數額178億多元是極少數之比例,即使認定有誤,對結 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6.本案107001處分是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被告 之108001處分是將原告之財產命歸國庫,故本案為108001 處分之先決事項。本案若能在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能排 除之範圍,亦即原告已經不受國民黨之實質控制,而且得 以給付相當之對價給國庫而脫離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此時原告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自非被告 所要追討之對象,當然亦無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將 會影響到被告關於108001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⑤關於成為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   1.關於由48年初開始是因為不樂之捐因故停下來,當時是47 年時期軍友社制作一個說帖,告知相關捐款人要繼續捐款 ,否則難以向有關機關交待,並且會追究將款項流用至公 會,這是對自由捐贈的自主性加以脅迫,雖然公會的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多數決的方式達成捐款之決議,但 公會的決議是以公共事務為範圍,不能針對會員之私人事 務而為決議,所以多數決就個人捐贈行為是不能決議之範 圍,即使為決議也不發生當事人認同之結果,一般人比較 不容易知道公會可以表決的範圍,但一般人比較理解被威 脅而影響自由捐贈的意願,所以關於不樂之捐的開始時間 應以48年初為開始,但48年之前透過公會多數決所為之捐 款難屬不能決議之事務而為決議,該部份也是違法的。所 以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該以國民黨介入的時間開始 ,但關於開始之前國民黨已經收到不樂之捐的捐款也應該 是在國民黨支持之下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所以判決主文列 明原告於48年初期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但在計算利益以 原告所提出之報表列計的時間是從46年開始,二者並無衝 突。   2.至於原告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的時間,就財務部份因不 樂之捐停止於76年,但該捐款之結算於80年,最後差數的 結算時間是83年,所以財務部份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約 在85年,最遲到00年民生基金會對原告之補助款停止之時 間。但脫離政黨的附隨組織同時間要三個實質控制均脫離 ,關於人事部份在蔣宋美齡的規畫下,原告之章程載明 原告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由蔣宋美齡指定之,而且委員絕大 部份是國民黨黨員,而且常務委員也大都是政府高官之配 偶,當蔣宋美齡過世時,她與國民黨的關係就終止,原告 基於國民黨介入之74次分撥會議所取得不樂之捐之款項早 已停止;原告所進行之業務包括軍宅之興建,以及勞軍事 務之執行亦告終止,在財務和業務均停下來之時,國民黨 透過蔣宋美齡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及業務之控制力亦隨之 而鬆動,所以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脫 離人事、財務、業務三項實質控制力之後,並能以相當之 對價轉讓和脫離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原 告在脫離國民黨的三項實質控制力後,雖然沒有交付相當 之代價而脫離,但現行法上所架構的轉讓之相當對價之機 制無法適用於為人民團體之原告,所以當原告還享有該當 於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時所擁有之利益,就不能算是完整的 脫離。   3.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 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 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 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 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 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 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 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 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   4.至於,國稅局於99年要求原告將前五年之保管會之餘绌合 併後該五年之數據,經原告整理後呈報本院,其相關數據 如下:   附表02:94-98年,參卷17之頁數。    年度 合併餘绌 婦聯會餘绌 備註(相關頁數) 94 36,158,513,736 1,815,799,478 p325、p167 95 36,897,365,641 1,817,393,606 p405、p173 96 37,380,433,096 5,889,803,629① p405、p237 97 38,076,662,231 5,902,699,174② p441、p237、295 98 38,398,814,355 5,904,316,457③ p441、p295    原告在99年應臺北國稅局之曉諭將保管委員會及原告之帳 戶合併列報,前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就合併後 報表所應繳納之本稅及罰款,是以原告在94年後收入與支 出及計算之餘绌均有申報之稅捐資料可參,而該申報之稅 捐資料均經會計師簽證,而有高度可信,例如,98年婦聯 會餘绌第295頁為5,904,316,457(同附表2之③),97年餘绌 結餘為5,902,699,174(同附表2之②),而98年當期餘绌為( 63,382,717)(表示虧損),第73頁註2,98年並撥入莫拉克 賑災款2,650萬元、宋美齡與中國研究方案款250萬及經常 費3,600萬,共計6,500萬元。將97年之餘绌(累積餘绌)減 去98年當期虧損餘绌再加上當年投入6,500萬元就等於98 年之累積餘绌。   5.所以原告的軍宅捐款報表參卷三第10頁、第11頁,該報表 亦僅列計93年,故僅列計餘绌應屬可信。而另,勞軍捐款 之報表,參卷三第12頁,第13頁,在94年後有稅務報表可 參,故該勞軍捐款之報表雖列計到103年,但因該報表之 數據與原告稅務報表上數據不一,而且原勞軍捐款之報表 10年內,有4年無紀錄(96、97、98、102均屬缺漏,故本 院就勞軍捐款之報表只採計至93年為止)。因此本院認定9 3年前之財務計算,是以尚餘存之報表為主要參考資料。 保管會之餘絀與原告之餘絀在帳上合併後雖有300多億元 之存款,但其中屬於原告就本案列計為脫離時應取除之利 益者外餘額,與本案無涉,且無相關帳冊簿表供參,故本 院無從認定,亦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所以本案正介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已經是政黨對之無 實質控制力,但它卻享有不當之利益,但取除該利益的方 式卻不契合於原告,這是一個法律漏洞,一般而言,我們 可以利用類推適用來處理填補的事宜,但轉型正義的相關 法規是極少數的法規,也很難找到相類似的特徵與要件, 足以來作為類推的空間,所以這個漏洞很難彌補,即使我 們考慮用修法的方式來因應,因為這個部份涉及到溯及既 往之法規設計,也是適用於極小範圍的狀況,修法的過程 也無法迴避,會衍生有針對性的立法,恐有違憲之虞,但 這是一個現實存在不當享有利益的團體或機構,在法規不 全之下難以處理,我們面臨兩個選擇,一是現行法的射程 範圍內不包括像原告這樣背景的團體,既然不是對原告的 規制,原處分就不能適用於原告,而有撤銷之空間,二則 是原告確實因不樂之捐而享有不當黨產所衍生之利益,容 任其保有這些利益,我們的選項應該是不要受限於學說理 論或是實務見解,而給予原告一個相當對價之認定,並給 予原告交付出這份對價的途徑,本院基於上述之考量而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 【結論】。  ①本案是被告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認定附隨組 織後推定一切財產均為不當黨產,而應全部移轉予國庫,原 告否認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主張從頭至尾均不受國民 黨之實質控制力;兩造對目前國民黨對原告無實質控制力, 均無爭執。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認為國民黨對 原告現已無實質控制力,但因原告未能支付相當之對價而脫 離,故被告認定原告仍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本案爭議就在 原告是否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黨產條例是個追溯性法 規,得以適用於目前國民黨已無實質控制之原告,原告應不 受政黨之實質控制並交付相當對價,始能脫離國民黨之附隨 組織,若能付足相當對價就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 隨組織,就不是被告追討之對象,也不在黨產條例所規制之 射程範圍內。  ②但原告仍然無法合致該要件,這是個明顯的法律漏洞,亟待 填補,而轉型正義的法規為數不多,亦無其可資比對之特徵 ,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卻是個無法迴避的議題 ,本案又是黨產條例溯及既往的案例,實務上發生類此爭議 之訴訟,本來為數不多,似無必要大費周章去修法,而且修 法時將面臨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本院在無可選擇無可 迴避的狀況下,適當的認定本案之相當對價,並參酌黨產條 例第6條之規制,逕以由原告交付國庫相當數額之方式,來 取除原告所擁有之不當黨產利益。因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 段之規定,原告是不具備法人身份之人民團體,無法合致於 法規上要求以相當對價轉讓,而使被告不能取除原告因不當 黨產所衍生之不當利益,原告未經依法被取除該不當利益前 仍應屬黨產條例所要追討之對象。若本院能估算原告應被取 除之利益,並給這份利益一個可以回歸國庫的途徑,似乎是 值得嘗試的方案。  ③有兩件事務,影響到本案主文之內容:   1.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 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 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   2.查【105001(是被告處分書之代號,下同)是確認兩公司    (是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該政黨(國民黨)    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但本案【107001是    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是命令附隨組    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前者是就「該    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移轉為國有之處分,但後者係針對    「附隨組織」為之。同樣是移轉為國有之處分,從形式上    觀察,似乎二者是一致,但實質上,容有相當之差異。【    105001是確認兩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    該政黨(國民黨)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    但【107001是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    是命令附隨組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   ④本院以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為估算相 當對價之基礎,所計算之結果,為原告應給付國庫之款項 ,故本院將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及應給 付國庫之款項,為了明示於判決主文,並敘明原告脫離之 黨產條例追討對象並非國民黨,而是如主文所描述之附隨 組織。從而,原處分並非全部違法,原告之請求亦非全部 於法有據,故本院就原告有理由部分衡估原告所取得之利 益數額,判決原告以此為脫離之相當對價,在直接給付國 庫178億9,184萬元之後,即可脫離該特定時間起止之上開 附隨組織。   ⑤本案之爭執甚多,兩造提出之論述與證據亦甚多,攻擊 防禦之方法亦甚多,就聽證程序及原處分書內未斟酌或未    記入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而轉讓之要件者,本院均    認為是舉證活動之一,以致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原    告所主張參考東德立法例,附隨組織之成立應具備鞏固政    權之要件,因我國體制為共和國,而東德為共產國家,背    景不同,而無參採之理由,亦此供參。其他攻防部分,經    考量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此敘明。   ⑥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18

TPBA-107-訴-260-20241118-5

最高行政法院

醫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鄭勝陽 沈沂萱 黃信為 陳立恩 黃俊富 林筱倫 曾湘庭 杜孟威 蘇子恆 黃定愷 張家偉 扶冠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醫學教育學會 代 表 人 倪衍玄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衛部醫 字第1091668700號公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110年度國外醫 學系及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委託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為國外牙醫學 系畢業生,參加11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 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1階段(下稱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 分別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間提出申請書,向被上 訴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 7日分別以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88-16號、第110088-48號 、第110088-68號、第110088-75號、第110088-76號、第110 088-80號、第110088-83號、第110088-89號、第110088-102 號、第110088-103號、第110088-110號、第110088-111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以依衛福部109年12月16日衛部 醫字第109166816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110年度受理 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為50名,又 依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 (下稱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選配分發原則為先 應試及格者,先予選配分發,同次應試及格者,以成績高低 排序,因總收訓容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臨床實作訓 練選配分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排序名單順延 辦理,屆時被上訴人將主動通知並寄發選配分發作業予上訴 人,上訴人無須再次提出申請等語,否准其等申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國外醫 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之申請,應作成准 予選配分發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受衛福部委託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系 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包含受理選配分發申請 、教學醫院之配對與分發等事項,上訴人依選配分發作業要 點第2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被 上訴人以衛福部系爭公告110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 0名業已用罄,乃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 (二)牙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且其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 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 而牙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 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為規定,則其他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 自得授權有關部門發布命令為之補充,是衛福部訂定選配分 發作業要點,並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又選配分發作業要點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 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因 素,對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 取總額控管機制,逐年訂定公告選配分發之名額,並辦理臨 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難謂增加醫師 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所無之限制。另醫師法施 行細則、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及系爭公告,均由中央主管機關 衛福部制定,並無交由其所屬機關或下級機關發布上開規章 ,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之情事。 (三)我國就牙醫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歷來採總量管制,而為確保人 民赴國外就學之自由權利,同時兼顧國內醫師人力發展及醫 療品質等公益,由衛福部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以逐年公 告選配分發名額之方式,自103年起每年均提供50名國外牙 醫學系畢業生回臺臨床實習,此乃衛福部衡酌國內牙醫師人 力,並基於保障臨床實作教學訓練品質、維護醫療市場之供 需均衡、避免醫療業惡性競爭、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 品質、增進國民健康、維護病患權益及醫病關係等重大共益 之必要舉措,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上開目 的之達成,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 ,尚難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 則,亦不構成對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平等權之侵 害,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 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 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 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 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又「實習期滿成 績及格」為應牙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牙醫 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 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而醫師法未就上開 所指「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內涵為具體明確規定,應係立 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基於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 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就國內外牙醫 學系畢業生應受如何實習訓練始足以應牙醫師考試一節予以 規範。是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 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 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 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 ,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1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 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 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乃就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定義作具體明確之闡釋,內容包括臨床 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 、考評成績之處理;以及明定關於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 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將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 構或團體辦理等。考諸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 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 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 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 ,始克勝任。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 ,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文 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 臨床實作經驗。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 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 ,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司法院釋 字第75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尚無牴觸母法授權規範之意旨。又上開規定所稱「臨床實作 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解釋上自當包括申請程序、指定之 訓練醫院、每年接受訓練之人數及分發順序等相關事項,依 此,衛福部為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本於法定 職權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於第2點規定:「 (第1項)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 考試第1試及格者,得向本部申請選配分發。(第2項)本部得 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 之名額。」係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 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持有國外學 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將採取總額控管機 制,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每1年實 際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每年可接 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核為執行醫師法第4 條就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應牙醫師考試,應具備「實習期滿 成績及格」之資格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 ,核與醫師法第4條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為杜爭議 ,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4條之1增訂第3項明定: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 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 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意旨援引主張醫師法第4條 僅對牙醫師考試之應考「學歷」資格有所限制,指摘選配分 發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考試權等憲 法保障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並不可採。 (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4項、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 2項規定均無違醫師法第4條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則衛福 部據此考量國內醫師人力政策及發展,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 衡,確保臨床訓練量能與醫療教學品質等,而就持有國外學 歷申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取總額控管機制,以 系爭公告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 配分發名額為50名,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承前所述,衛 福部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 額,係考量上述因素後採取總額控管機制,非僅以教學醫院 提供之可收訓練容額作為名額限制之依據。是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 配分發-每年度名額統整表單,有未盡調查義務與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及衛福部非依照教學醫院提供之當年度訓練容 額等情公告名額限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三)查被上訴人受衛福部委託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 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上訴人為國外牙醫學 系畢業生,參加110年第2次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向被上 訴人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因衛福部系爭公告110年 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0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 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排 序名單順延辦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臨床實作訓 練選配分發之申請,即無違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 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 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原 判決已論明醫師法施行細則、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 及系爭公告,與醫師法意旨相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亦 未侵害上訴人等之考試權、工作權等語,縱原判決理由說明 為上訴人所不認同,或未逐一回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亦 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亦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執其主觀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11

TPAA-112-上-38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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