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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SAU KWAN(陳秀堃)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SAU KWAN(陳秀堃)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壹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AN SAU KWAN(陳秀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 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復審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 且自承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並於偵查中供稱於本案入境 我國以前並無任何住宿及行程之規劃、原預計於113年6月4 日即離境返回香港等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私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約9901.79公克,數量非微 ,其犯案情節及社會危害性甚鉅,復考量羈押保全被告所欲 維護司法審判與執行之公共利益,仍高於被告自由受限制之 利益,又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有效保全被告接受司法審判, 自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3

KSDM-113-訴-382-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788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868 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董姿吟(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 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 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 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本院就被 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所涉犯行情狀相較於以毒品為常業之毒梟及大盤商而言 ,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實非甚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縱因 被告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實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虞,原 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實尚有未盡之處。  ㈡被告遭查獲後即均坦認所犯,堪見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衡 以所涉情節及所獲利益,堪認被告所涉犯行對法秩序違犯程 度尚非甚鉅,原審固有審酌被告諸般情狀為其量刑之依據, 惟所定之刑度相較於被告所涉情節,容有情輕法重之虞。請 審酌被告所涉諸般情狀,再予重新量定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 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以本案販賣毒品非如 以毒品為常業之毒梟及大盤商,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查:被告於本案有二次毒品交易,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9 千餘元,毒品數量至少有5 公克以上,難認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 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原審所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0行至第4 頁第3 行),核屬妥適,況原審已從最低處 斷刑酌增被告宣告刑為5 年8 月、5 年4 月。被告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5 至19行), 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 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坦承犯行 及所取得犯罪所得數額等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且 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 原審量刑之認定,另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 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前 詞提起上訴,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 查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16

KSHM-113-上訴-551-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靖淳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 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各罪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6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附表編號5、6):   被告附表編號5、6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各罪之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6):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裴○安(真實姓名詳卷) (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詢,經該局略覆以:被告指稱之 裴○安無固定居所及交通工具,難以搜查其販毒事證,另本 分局查詢裴○安名下有無申請行動電話,惟裴○安所曾經申請 使用之各大電信手機門號皆已停用,無法續調閱及分析雙向 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從而,無法知悉裴○安係以何手機門 號作為聯繫販毒之通訊工具,未能續查裴○安之相關販毒事 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661 5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 。嗣原審依據被告檢附之相關證據,再次詢函鳳山分局,經 該分局覆略以:經分析被告新增提交至本分局偵查隊之文件 資料即被告與暱稱「郝笑」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 定暱稱「郝笑」之人即為毒品上游犯嫌裴○安(「小裴」) ,另查犯嫌裴○安現已入監,亦無法續蒐證其有無販賣毒品 之犯行等語,有鳳山分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1753282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7403900號函附卷可按(各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 9頁、原審訴緝卷第67至73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 裴○安,其亦堅決否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43至 250頁)。  ⒉雖前開鳳山分局回函均稱未能查得裴○安有被告指稱之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裴○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否認斯情 。惟被告本案6次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係裴○安 之事實,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與 LINE暱稱「郝笑」之人之對話紀錄供參,並稱該人即為其毒 品上游裴○安。而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10年9月7日 0時6分許至0時50分許之間,被告曾傳送其與購毒者蘇錤鈞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內容略為蘇錤鈞於110年9 月6日23時10分許詢問被告「大概還要多久」,被告回以「 路上、真的很會拖」;110年9月7日0時13分許,蘇錤鈞再度 詢問「到了嗎」,被告傳送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後 ,接連傳送「你再拖下去人家要走了」、「等不下去了」、 「人家問你到底要多久」、「你到底怎樣」等訊息,有被告 與LINE暱稱「郝笑」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67至69頁、第75頁);又「郝笑」曾要求被告匯款至「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審查詢該帳戶之申辦人為 「裴○安」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 121578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201頁)。證人 裴○安於原審亦自承「郝笑」確係其LINE之暱稱(見原審訴 字卷第244頁)。則依前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與LINE 暱稱「郝笑」之裴○安因蘇錤鈞之事而為上揭通聯,被告並 曾依裴○安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裴○安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是 以,被告陳稱LINE暱稱「郝笑」之裴○安係其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等語,堪認尚非無的。  ⒊又證人即購毒者蘇錤鈞於本院結證稱:我本案4次向被告拿的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毒品來源都是裴○安。我之所以知道 ,是因為我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都只300元、500元,「小裴 」(指裴○安)不賣給我,所以每次都要等到「小裴」到被 告家,我透過被告才可以拿到毒品。每次「小裴」來,我錢 交到被告那邊,等「小裴」到場後,被告就會出來分毒品等 語。並指認警卷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裴○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警一卷第33至3 4頁)。另證人即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蔡緯麟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110年9月10日10時5分,黃靖 淳說『裴裴』問你還有沒要處理,16時52分黃靖淳說『來』之後 ,16時54分你說『嗯』,對話何意?)這是要跟『裴裴』拿毒品 ,後來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後來有拿。」、「這次 是我自己要拿,黃靖淳沒有錢,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 ,那天有一個人拿給黃靖淳,黃靖淳再轉給我,我是拿手機 給『裴裴』換當天我拿的毒品。」、「(問:那天是誰賣毒品 給你?)『裴裴』提供毒品,我手機也是給『裴裴』。」等語( 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9日、9月10日 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叫黃靖淳去跟她朋友「裴裴」拿的 ;我把錢先給黃靖淳後,黃靖淳再跟「裴裴」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第314至315頁),並指認「裴裴」 即係裴○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該人即係 裴○安,見同上卷第314)。核之證人蘇錤鈞、蔡緯麟與裴○ 安均無仇隙,自無誣指裴○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動機, 是其等所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蘇錤鈞、蔡緯麟前 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揭於原審所提出之與「郝笑」之LINE 對話紀錄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得之帳戶申辦及匯 款資料,又互可勾稽,是足認裴○安確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無訛。  ⒋綜上,裴○安既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本案 犯行即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裴○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 ,至112年12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7月7日112年雄院國刑開緝字第581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36901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緝獲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1月4日113年雄院國刑開銷字第4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363至365頁、原審訴緝卷第5至16頁、第53 頁、第65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 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 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而,被告於原審主張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本案6次犯行,均供出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本案6次犯行之刑,而有未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迭次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 所得、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重量等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亦不高,且係販賣同級毒品,又販賣予同 一對象,販賣時間相距未久;附表編號5、6部分,幫助施用 之對象亦僅一人,毒品數量亦非甚多,時間並集中於2日間 所為,對所保護之法益雖有一定程度之侵害,然造成毒品擴 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6之執行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5、6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蘇錤鈞 於110年8月31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蘇錤鈞 於110年9月7日2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住處附近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蘇錤鈞 於110年9月8日12時1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防火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蘇錤鈞 於110年9月14日17時37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蔡緯麟 於110年9月9日20時1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緯麟 於110年9月10日16時5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以手機抵1,5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KSHM-113-上訴-429-202410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4、2496、2497、2499、3398、10632、14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千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千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綁定網 路銀行轉入帳號,再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前先以電話將本件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同日12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已書寫在金融卡背面),交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件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沈千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 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千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7日,綁定網路銀行轉 入帳號,再以電話、line傳送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並於111年10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資金需求,在 臉書找代辦業者申辦20萬元的貸款,我加入臉書廣告上的li ne好友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做流水,要求我提供自己比較少 使用的帳戶,讓他使用網路銀行,他可以幫我美化信用,才 可以申辦貸款,我就用電話、line傳送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對方及line暱稱「劉大帥」之人,後來對方又說 怕我將錢領走,要求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但我有點 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們公司是不是正派經營的 公司,我就在111年10月2日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有 1男、1女來,女生拿出身分證(姓名:陳品妤,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生則拿汽車駕照(姓名:周 家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給我看,我有 拍照下來,他們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帶我去公司,要我先 給他們存摺、金融卡,我就將本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給那 名女生,提款密碼是本來就寫在金融卡背面,印章沒有給。 後來我因為要存款到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發現帳戶不能使 用,打電話去台新銀行詢問,銀行人員說我的帳戶出問題, 我隔天就打電話去合作金庫銀行掛失,也有聯絡「劉大帥」 ,但聯絡不到人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匯款或轉 帳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至銀行就本件帳戶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於111年9月28日12時57分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暱稱「劉大帥」之人,惟本件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即有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至其他帳戶之紀錄,於同日2時27分即開始有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之紀錄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附於告訴人陳松甫之警0000000000卷)、被告提出與「劉大帥」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告訴人鄭晶弘之2499號偵卷第30頁)可考,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依對方指示,始至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曾以電話、line告訴對方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14183號偵卷第11、14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即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供他人使用。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3年10月2日始北上欲查看對方公司的虛實,line對話截圖中「劉大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01分撥打語音通話予其,即是詢問其何時會到臺北,當時其已抵達約定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並有相關截圖在卷可憑(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則被告顯然是在尚未探究對方所述代辦貸款是否真實的情況下,即先將本件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權交付他人。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貸款需求,故上網找代辦公司,對方稱要為 本件帳戶製造金流以利申貸,故要求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印章,避免其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走,但其有點擔心,所以 對方就說可以到臺北看他們公司是不是正派經營的公司,其 就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與對方見面,並拍攝收取帳戶 資料之男女所提出之證件等語,於警詢中並提出所翻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周家序」的汽車駕照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品妤」的身分證 照片(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然查:   1、證人黃詠通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自承:被告所提出翻 拍「周家序」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係其將自己之相片(指 大頭照)貼在周家序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等語(14183號偵卷 第134、139頁),而證人黃詠通因前開變造周家序之汽車 駕照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3920號起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情,則有起訴 書在卷可考(14183號偵卷第82至85頁),然證人黃詠通於 同次偵查中證稱其未曾向被告收取本件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語,是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有無核 對收件者之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品妤自111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臺北女子監獄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陳品妤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 可考(14183號偵卷第118頁),是陳品妤不可能於111年10 月2日,出現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向被告收取本 件帳戶存摺、金融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對方是一男一女駕駛自小客車到台北車站出口馬路邊與其見面,其交付存摺、金融卡時,是站在對方車輛副駕駛座後方,透過後座開啟的窗戶與駕駛座之男子對談,無法核對其等提供的證件跟本人是否同一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而其前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更供承:當時他們還有給我看證件說我可以拍照,男生叫周家序,女生叫陳品妤,但是我看照片女生不像,男生比較像等語(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並未確實核對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甚至在已查覺收取之人與提出之證件有不相符之情況下,猶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如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取得被告帳戶是要做合法使用,何需使用假證件,隱蔽自己身分? 且對方不但沒有下車,也沒有開啟副駕駛座窗戶與被告交談,反而是開啟距離駕駛座最遠的後座窗戶,與被告交談,顯係不讓被告能清楚地辨識其等面貌,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即可明白的道理,被告係72年次,於行為時已38歲,且有多年的工作經驗(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榔攤,見本院卷第200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原係對該公司是否為代辦貸款之正派公司存有疑義,始大費周章特意從台中北上至台北,欲查看該公司營業之狀況,竟僅因對方稱有事在忙,無法帶同其前往公司查看即作罷,未再做進一步的查證,且被告甚至已查覺對方提出之證件與本人不相符,應可預見對方收取本件帳戶後,可能是用於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猶僅拍攝對方提出其已有懷疑之證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已彰顯其容任本件帳戶流往無法掌控之陌生人手中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   4、本件帳戶做為收受OTP簡訊之用的門號:0000-000000是 被告為申辦本件貸款,依對方指示刻意申辦的門號,並 交由對方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14183號偵 卷第175頁)。然如對方僅是要製作本件帳戶內款項匯入 匯出的金流紀錄,當只需要已存在且其等可掌控的資金 ,再利用網路銀行或提款卡,即可自行操控該等資金存 入或轉出的進出動向,何需刻意申辦另一手機門號做為 本件帳戶的聯絡電話及收取OTP簡訊? 被告就此不合常理 ,且須耗費時間、精力,特地至通訊行申辦門號之事, 竟未深究,逕依對方的指示辦理,益可見其為取得貸款 ,不顧本件帳戶淪為詐騙收款工具的可能性。   5、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僅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 大帥」之對話紀錄(附於告訴人林英夏之0000000000號警 卷第18、19頁);於112年10月16日偵查中陳稱:對方有 用電話問我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我通話 紀錄被刪除了,無法提供電話號碼等語(偵12183號卷第1 4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劉大帥」或與其電話聯絡 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可見其對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身分一無所知, 甚至未將相關人等的聯絡方式妥善保存,堪認其對本件 帳戶交出後的流向、使用方式及是否可追回,默不關心 。   6、而金融帳戶有強烈的屬人性,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而被告係透過臉書廣告得知所謂代辦貸款之公司資訊,並僅曾利用電話或line與對方聯繫,根本不知道與其對話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其上網查詢對方告知的公司名稱,只找到一間同名的債務催收公司,對方告以代辦貸款為該公司的新業務,其等為正派經營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既於網路搜尋公司名稱的結果,無法確認對方確有從事代辦貸款的業務,嗣至台北欲了解該公司之營業狀況亦未果,竟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且完全無從確保進出本件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是否合法,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至於將本件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詐騙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思。   7、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本件帳戶交給對方前有把帳戶內的錢全部以現金領出,因為我怕被騙,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被騙了損失也沒有很大(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前已對該代辦貸款公司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觀諸本件帳戶的交易明細,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雖無如被告所述在交付帳戶前,有以金融卡提款的紀錄,然本件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時24分網路轉帳前的結餘僅有6元(見告訴人鄭晶弘之偵2499號卷第30頁),可見被告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該帳戶內只有6元的存款,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實可見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縱該帳戶流向無法掌控之人手中做不法使用,被告亦無損失而無所謂的心態。   8、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對方把你的帳戶拿走,你如何確定你的帳戶不會被拿去為非法使用?)他們跟我要資料的時候,有要存摺、金融卡跟印章,我沒有交出印章。我想說反正很多事情沒有印章就沒有辦法做,沒有印章就需要本人簽名。(問:你不敢交出印章,表示你也一直在懷疑對方?)對。」,由被告北上欲查看公司營業狀況及刻意保留不交付印章,亦足認被告對其交付本件帳戶是否確係供貸款申辦之用,始終抱持著懷疑的態度。 9、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 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 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 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衡以被告為72年次,大學畢 業,研究所肄業,曾任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榔攤(本 院卷第200頁),可見其學識程度已屬上等,工作經驗並 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而 由被告申辦本件貸款過程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且其自 承擔心被騙,故交付幾無存款的帳戶、北上查看公司、 保留印章,足認被告本就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存在風險 ,但因需錢孔急,縱使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未實際 走訪該公司,甚至發覺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非證件表彰之 本人,仍執意將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的使用權及存摺、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且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原因 是要美化帳戶,表示其本就知悉交付帳戶之用途是要使 用本件帳戶存提款項。故被告對於擅將本件帳戶交予第 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 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辯稱沒有想到本件帳戶會拿去詐騙他人等語,實屬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 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 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 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 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 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 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4、被告所為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係「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照同條第3項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及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本案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並參照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件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中光 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本件告訴人李中光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 2萬餘元,數額甚鉅,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並未獲得 報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中光調解成立,但尚未履 行調解條件,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的智識程度、 曾任大學助理講師,於行為時經營檳榔攤之職業、經濟狀況 ,未婚,有一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以其曾任教師,智識 程度甚高、有從商經驗及現年41歲,復歸社會可能性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件帳戶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 1 李中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慫恿告訴人李中光加入投資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0時3分許,利用台新銀行ATM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李中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中光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 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内頁等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 陳松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慫恿告訴人陳松甫加入花旗環球機構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陳松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松甫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LINE聊天紀錄截 圖、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3 何季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妲雯」慫恿告訴人何季芬透過「花旗環球證券-林渝珺」下單購買股票,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1時57分許,委託配偶陳裕佶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何季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何季芬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4 鄭晶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婉」慫恿告訴人鄭晶弘加入大通金融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1時49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65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鄭晶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晶弘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 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LINE聊天紀錄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5 林紀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假冒告訴人林紀美英之姪子林世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14時5分許,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林紀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紀美英提供之通話詳細資料照片、LINE聊天紀錄照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影 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6 江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惠珠」慫恿告訴人江玉玲加入摩根士丹利網站,謊稱:投資股票,可短期大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13時28分許,在住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8,300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江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江玉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7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慫恿告訴人陳靜怡加入花旗環球證券網站,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9時13分許,在住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靜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8 林英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假冒告訴人林英夏之表弟余威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已更換門號,並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威頡」藉故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3時38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 告訴人林英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英夏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2024-10-09

CYDM-113-金訴-5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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