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鈞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鈞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235,200元?抑是235,21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CTDV-113-司票-1369-20241219-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宗彥、陸美英(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780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臉書暱稱帳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 「胡奇偉」帳號、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洪三」帳號、自 稱「黃丰駿」之成年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陳宗彥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之詐騙手 法有所認識)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約由陳宗彥擔任「收水」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暱稱帳號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點,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陸美英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旋由陸美英依暱稱「陳建斌」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陳宗彥即依暱稱「洪三」之人指 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許,與自稱「黃丰駿」之人偕 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陳宗彥出面向陸美英收 取上開提領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黃丰駿」攜回 臺中某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陸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5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61至64、85至87、101至103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陸美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 份(見偵字卷第23至40、71至84、93至99、109至1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 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提款之陸美英、 與告訴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即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 暱稱帳號者)、與陸美英聯繫之暱稱「陳建斌」、「胡奇偉 」等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洪三」之人、與被告共同前往 交水現場之「黃丰駿」,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 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朋友黃丰 駿叫我去收款的,他也會一起去。飛機群組一個暱稱「洪三 」的人會指示我去收錢,這個工作是黃丰駿介紹給我的,他 當時有跟我一起去,我將收到的款項交給黃丰駿後,他回到 臺中會再拿去給別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 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 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 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明 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等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 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提領、收水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輾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臉書暱稱 詐欺時點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款項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姿美 Amber Liao 113年5月10日11時35分許 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經認證云云 113年5月10日13時27分、30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 5萬元、 4萬9,000元 2 姚語瑄 Len Shelly 113年5月10日10時35分 許 同上 113年5月10日13時44分許 2萬2,912元 113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 同上 2萬3,000元 3 陳柏鈞 不詳 113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113年5月10日14時32分、49分許 9,985元、 9,985元 113年5月10日14時37分、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府中店 1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8

PCDM-113-審金訴-3098-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5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059-2024121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廖盈棋 李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盈棋新臺幣61,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239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廖盈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如新臺幣6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28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李敏如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450元、80,941元為 原告廖盈棋、李敏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月薪各如附 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積欠原告薪資,尚有附 表所示同年3、4月薪資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即未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不得已分別於 113年4月1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亦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 專戶,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1、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45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回證,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工資 113年4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廖 盈 棋 112年3月29日至113年4月12日 28,000元 11,200元 7,467元 14,544元 61,211元 11,239元 李 敏 如 112年7月17日至113年4月12日 39,000元 15,600元 650元 14,408元 69,658元 11,283元

2024-11-29

TCDV-113-勞簡-94-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林錦勳 陳嘉碩 邱義雄 何俊憲 凃冠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被告對原告有後述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分述如後: 一、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1:民國107年3月14日時,被告謝正裕 任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校長,利用臺灣 省政府名義(原證2,台灣省政府函,本院卷一第81頁), 故意不法以變造『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公 文及107年3月29日開會通知單(原證3,昇平國中開會通知 單與附件說明資料等及107年3月29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 第85至217頁),偽造昇平國中代理人事室主任歐陽彥均名 義,散佈高達60多頁書證(包含104年10月23日昇平國中班 級調動申請單、學生編班及轉班會議簽到簿,係被告謝正裕 偽造教師張秋金名義製作),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即被告林 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與訴外人張秋金   、劉德權、陳淑婷、陳柏鈞等特定多數人(見原證3),被 告謝正裕無爭執餘地(原證4,昇平國中開會通知單、簽、 簽到表、會議記錄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21至317頁)。被告 謝正裕隨上開【變造】公文所散佈高達60多頁之書狀(見原 證3第I-Ⅲ頁及第1至63頁),全部為被告謝正裕個人所偽造   、變造、虚構,被告謝正裕亦無爭執餘地(原證5,嘉義縣 政府函、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19至331頁),並因而致 104學年度尚未到昇平國中服務之被告陳嘉碩及陳柏鈞,誤 認指導學生比賽獲獎無數之原告,係有問題之不適任教師(   見原證3第29至59頁與原證4第27頁),並使被告等107年3月 29日及同年4月10日,共同不法對原告為系爭侵權。 二、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2。 (一)107年3月29日,昇平國中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    ,被告陳嘉碩擔任主席,竟與被告林錦勳、邱義雄、何俊    憲、涂冠妤,共同不法以「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    擬將原告104年度教師成積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見    原證4,第7頁、第13至18頁)。然106年度原告已不在昇    平國中服務,致被告謝正裕於107年3月30日,得以「假的    校長謝正裕官章」,用「 Microsoft Word程式」,偽造    學校機關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假公文『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中學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原證    6,本院卷一第333頁;見原證4第5頁、第31頁),致被告    謝正裕得以於107年3月30日,將上開假公文(指非依公文    程式條例,經由昇平國中公文系統取號製作,亦非總務處    蓋印發文)發文至原告新任職學校(見原告6)。並使被    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3日,得以利用上開假公文及其他被    告名義,偽造昇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    府(見原證4第53至54頁、第61頁、第58頁、第63頁),    逼迫原告接受『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    四條三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見原證4第43頁與第53    至54頁)。然上開4條3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偽造的,    係時任校長之被告謝正裕以 「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故    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所製作(原證7-1,原證7-2,原證7-    3,原證7-4;昇平國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卷封面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337至341頁;當庭蓋用謝正裕官章、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卷封面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343至349頁;本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卷封面、民事訴    訟答辯(三)狀,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致原告自105    年8月1日迄今受有累計已超過30萬財產與名譽之損害;亦    使原告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睛功能因之嚴重受損,另使    原告無法聲請20年資深優良教師之榮譽(原證8,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357頁)。 (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確未列席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 會議。嘉義縣縣立梅山國中(下稱梅山國中)與原告確曾 收到『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 070001108號函』。 三、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3: (一)107年4月10日,昇平國中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    議,被告林錦勳擔任主席,竟與被告陳嘉碩、邱義雄、何    俊憲、凃冠妤,共同不法以「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    ,決議通過原告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見原證4第21至25頁)。然被告等明知前開會議開會通    知單並未要求原告列席(見原證4第5頁、第31頁),而致    被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0日,得以將明知不實之事項「教    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    項第3款,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嘉義縣立昇平國    民中學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見原證4第39頁、    第7頁、第21頁);另致被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0日,得    以「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用「Microsoft Word程式」    偽造學校名義製作【假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見原證4    第35頁),與登載不實於前揭成績考核清冊,並發文與嘉 義縣政府(見原證4第35至39頁);又使被告謝正裕得以 於107年4月13日前,教唆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顧佳穎核定為 「符合」(見原證4第67至69頁、第53至54頁)。復使被 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3日得以利用其他被告名義,偽造昇 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見原證4第5 3至54頁、第58頁、第63頁),逼迫原告接受前揭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單(見原證4第43頁、第53至54頁)。然上開4 條3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時任校長之被告謝正裕以 「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見 原證7-1、7-2、7-3、7-4) ;導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得以不斷偽造 昇平國中名義,用文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 告侵權之不實事項,致原告自105年8月1日迄今累計受有 已超過30萬之財產損害,亦使原告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 睛功能因之嚴重受損、原告無法聲請20年資深優良教師榮 譽 (見原證8)。 (二)原告確未收到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議之107年3 月30日開會通知單。而被告謝正裕確於107年4月10日擔任 前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議主席。 四、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4:107年4月13日前被告謝正裕故意不   法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教唆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顧佳穎,於前   開不實之成績考核清冊,蓋「核符」章戳(見原證4第67至   69頁、第53頁)。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得不斷偽造昇平國中名義,用文   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告侵權不實事項,並致   原告受有前開事項所主張之損害。 五、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5:107年4月13日,被告謝正裕以「假   的校長謝正裕官章」,用「 Microsoft Word程式」偽造昇   平國中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之假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中學107年4月1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80號函』發文給臺   灣省政府,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見原證4第53至54頁   、第60頁、第67頁)。被告謝正裕以上開假公文,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逼迫原告接受前揭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然前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偽造,   亦如前述。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前開就濟程序中,用文   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告侵權不實事項,原告因   而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損害。 六、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6:107年4月18日,嘉義縣政府『107年   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70071459號 』重新核定公文,時任昇   平國中校長之被告謝正裕故意不法向人事主任陳柏鈞藏匿   (見原證4第67頁)。而使被告謝正裕得以用「假的校長謝正   裕官章」,製作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致被告謝   正裕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   述之損害。 七、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7:107年4月26日,被告謝正裕以前開   事件所述之方式偽造昇平國中學人事主任陳柏鈞名義製作假   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   1070001338號函』,再將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發   文檢送原告新任職學校即梅山國中,故意不法命原告收受   (原證9,昇平國中函,本院卷一第359頁)。然被告謝正裕   偽造昇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逼迫原告   接受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業如前述。致被告謝   正裕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   損害。 八、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8:107年7月30日,被告謝正裕利用其   偽造昇平國中學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的假公文即『嘉義縣立   昇平國民中學107年7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   (原證10,本院卷一第361頁)、前開假考核通知書,並利   用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將被告謝正裕所偽造、變造、虚   構高達60多頁之書狀,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散佈給嘉義縣訴願   審議委員會委員等特定多數人。致被告謝正裕不斷偽造昇平   國中之名義,以文字及語言向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損害。 (貳)被告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合計 20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104年12月5日原告曾要求被告何俊憲要看到「11/13」轉班   會議紀錄,然遭其拒絕(原證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二第183頁)。另有105年5月18日昇平國   中家長會錄影光碟與其譯文(原證12-2、12-1,本院卷二第 185至237頁)可證明被告散佈家長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且虛 構之書證與原告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二、被告謝正裕於本院其他事件筆錄中自認標的事實1之相關事   實(原證1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節影本,本院卷二   第239至243頁)。另有證人劉思辰於本院其他訴訟事件具結   作證之筆錄與嘉義地檢卷第29至31頁(原證14-1、14-2,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節影本、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   第170號卷節影本,本院卷二第245至259頁、第261至267頁   );陳品瑜具結之筆錄與高雄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卷(原證15、15-1、15-2、15-3、15-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8號節影本,本院卷二第269至295頁)及本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其他事件之 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6-1、16-2,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卷節影本、台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卷節影本,本院 卷二第297至305頁、第307至323頁)等證據,可證明標的事 實1之事實。 三、另自雲端公文系統之作公文函稿(原證17,本院卷二第397 頁)、雲端公文系統所製作公文一覽表(原證18-1,本院卷 二第399頁)、雲端公文系統所製作公文(原證18-2、18-3   ,本院卷二第401至403頁)等證明標的事實2至8等事實之真 正。 四、被告所抗辯本案之事實已曾提起過訴訟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其餘抗辯亦違反經驗法則。證人陳柏鈞多處之證詞不 實,足證被告有教唆其為不實陳述之嫌。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云云。然: (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    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    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    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    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二)被告所抗辯「有昇平國中107年8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證    書可憑」根本不實。且本案係發生在107年3月14日即106    學年度下學期至107年8月21日即107學年度上學期,而原    告於105學年度即105年8月1日起,已調至其他學校任教,    且未出席相關會議,根本不知會議經過及討論事項。原告    於110年1月12日收到前揭電子卷證始知悉本件之證物,且    原告當時教學工作繁重,歷近2年抽絲剝繭,始知悉本件6    名被告故意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故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2年消滅時效期間。 (肆)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昇平國中教師,自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梅山國 民中學任教,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前經昇平國中依 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經臺灣省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 昇平國中對原告前開成績考核,並命昇平國中應依再申訴評 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昇平國中於收受再申 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第2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由時任委員會成員9人包含被告林錦勳、陳嘉 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依規定就原告成績考 核部分重新審議該案,經考核委員會做成決議,並以107年4 月23曰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 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 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 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 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 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仍依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 二、被告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均為106   學年度成績考核會委員,依法令出席會議並議決考績案件,   且兩次成績考核會議皆由學校依規定事前通知原告出席,又   原告未能出席會議致該委員會委員依相關事證審議,自無故   意或過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已有未合。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   ,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 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 定意旨,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考績處分合法有效,原告自不 得再行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審議原告考績自屬無據。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謝正裕不法變造公文包括「107年3月14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原證3第1頁)、「107年3月 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原證6) 、「107年4 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原證4第43頁)、「   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原證4第35 頁)、「107年7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原 證10)等。前述公文均為昇平國中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所有 資料均可於昇平國中之電子公文系統檢索查知,相關公文承 辦人為時任昇平國中人事主任之陳柏鈞,原告未經查證即胡 亂指控,實浪費司法資源。 四、就原告所主張各「標的事實」部分: (一)「標的事實1」部分: 1、「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見原證3第 1頁)開會通知單,受文者為原告,於附件欄後,由當時 校長即被告謝正裕手寫「昇平國民中學說明資料」,目的 乃提醒原告針對前述資料向成績考核委員做說明,與原 證4第55頁(受文者:本校人事室)、第3頁(原簽核稿) ,    均為昇平國中公文系統所製作,原簽經核稿後,已歸檔於 檔案室,並非假公文。   2、校長為學校公文最高核稿人,本有權可修改函(稿)文字 ,校長加註的之文字未於原簽核稿呈現,雖有瑕疵,但 並 無損公文之真實。附件「昇平國民中學說明資料」, 均為 昇平國中各處室所提供之資料,近年來原告針對前 述資料 ,已提出數十次刑事、民事等訴訟,經證明確有 其事,相關資料内容事涉公益,完全與「蓄意侵害原告名 譽」無涉 。 (二)「標的事實2」部分:   1、昇平國中以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 見原證3第1頁)通知原告107年3月29日(星期四)上午9 時30分,於圖書室召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 次會議,梅山國中及原告均確收到該開會通知單,然原告 並未出席。   2、前述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為維護原告權益,經決議再另訂 時間召開第2次成績考核委員會,以107年3月30日嘉昇中 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上午9時30 分,再次召開會議,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7頁 )。相關公文全由學校依法製作,以一般公文通知開會 與以開會通知單通知開會,效力係相同。 (三)「標的事實3」部分:原告所主張「107年4月10日嘉義縣 立昇平國中學106學年度教師考核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並未要求原告列席,實屬謬誤!昇平國中於前述106學年 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後因原告未列席,為維護其 權益,經決議再另訂時間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並函請原 告出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7頁)。且昇平國中確於107 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通知原告於107 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再次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盼其 列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19頁),原告亦知悉前述開會訊 息(見原證6),猶進行不實指控,浪費司法資源。 (四)「標的事實4、5、7」部分:   1、昇平國中「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 (原證4第35頁)、「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 338號函」(原證4第43頁),函稿由代理人事主任陳伯 鈞 於107年4月23日星期五擬稿,隔週一即4月26日總務處 始 發文,故發文日期為107年4月26日(見原證9),此為 一般 學校常見現象,於校長核稿後如遇周休,於3日内發 文即為合理。   2、嘉義縣政府107年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70071459號函(原 證4第45至49頁),前述所有公文均為嘉義縣政府、昇平 國中依法行政,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無偽造。 (五)「標的事實8」部分:原告不服昇平國中107年4月26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函,而向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 提起訴願,嗣經嘉義縣政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 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為適法 處分,過程完全依法行政。 五、原告於其104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相關行政訴訟案,亦 多次以被告謝正裕時任昇平國中校長所核發公文書使用之簽 名章有非常明顯不規則邊框,而主張被告謝正裕以假機關 首 長簽名章偽造所為,進而誣指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假 的、内容不實,應予撤銷云云。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勘驗並蓋用昇平國 中提 出之「校長謝正裕」簽名章,確認該枚簽名章橡皮部 分確有 不規則邊框,且上開簽名章之所以會蓋出不規則邊 框之印文 ,乃因蓋印時之力道及沾染印泥之多寡所致,倘 蓋印力道輕微或沾染印泥較少,即可蓋出無邊框之印文,足 認上開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上「校長謝正裕」之簽名章係 屬真正。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 部分,被告並未表示不爭執。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12日收受109年10月15日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聲請之昇平國中新任校長提供給律師攜帶至法院 書證電子卷證後,始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故系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原告 前於107年6月29日,對昇平國中以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 第1070071338號函送之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提出訴願,並經昇平國中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送 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證物(見原證3、4,昇平國中106學年度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與函請 原告出席之開會通知單、函),有昇平國中於107年8月2日 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可證,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8月2日已 知昇平國中做成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過程,然原告 遲至111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顯逾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亦有規定。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亦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所謂共 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所抗辯原告為昇平國中教師,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 考核,前經昇平國中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經臺灣省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 銷昇平國中對原告前開成績考核,並命昇平國中應依再申 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昇平國中於收 受再申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第2次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由時任委員會成員9人包含被告林 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依規定 就原告成績考核部分重新審議該案,經考核委員會做成決 議,並以107年4月23曰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再依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 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 為適法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 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 度成績考核,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 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兩造所提證據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前開部分相關證據係遭偽造 或變造云云;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開各相關 機關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或變造相關證據之事 實。況證人陳柏鈞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85頁之開會通 知單所列印之文字係伊所製作無誤,校長謝正裕之章則係 學校所核發,內容均正確無誤,但其中非列印文字,則非 伊所製作;本院卷一第333頁之函所列印文字係伊所製作 無誤,校長謝正裕之章則係學校所核發,內容均正確無誤    ,至手寫文字則係會簽之人所擬;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 之函(稿)與104年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其中函所 列印文字係伊所製作無誤,代理人事室主任之章則係伊所 蓋,內容均正確無誤,至手寫部分之發文日期係伊所書寫    ,決行之手寫文字則係被告所書寫;本院卷一第273至274 頁之函係伊所製作核發,內容亦均正確;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頁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嘉義縣政府函,前開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伊所製作,校長之章係學校核發,內 容亦均正確,前開嘉義縣政府函擬辦部分係伊手寫,伊自 己蓋章,伊自己書寫蓋章部分之內容均正確;本院卷一第 361頁之函係伊所製作,校長章係學校核發,內容均正確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 (二)是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復無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推翻前開事證,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 給付,自均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 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 強固之心證而言。查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 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自屬無據,均如前述。 則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已 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調查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系爭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1-訴-611-202411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3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049元,及其中16 ,4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8

CYDV-113-司促-9637-202411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鈞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被告 呈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0、73至82、107至113 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無 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 臺灣銀行等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楊可欣 」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調解之告訴 人張宥涵、詹元綸、郭雅琪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1、107至113頁),足認犯後有悔意 ,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附件所示臺灣銀行 等3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 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6

NTDM-113-投金簡-149-20241126-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林媛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NTDM-113-投簡附民-89-20241126-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柯榕凱 王宥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榕凱新臺幣87,0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柯榕凱提繳新臺幣13,296元至原告柯榕凱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欽新臺幣75,8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王宥欽提繳新臺幣15,246元至原告王宥欽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389元、91,141元 為原告柯榕凱、王宥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月薪各如附 表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積欠原告薪資,尚有附表所 示同年3、4月薪資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 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不得已分別於113 年4月12日、同年月11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迄 未給付原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亦未提繳退休金 至系爭個人專戶,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 第2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282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工資 113年4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柯榕凱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4月12日 55,000元 22,000元 無 10,093元 87,093元 13,296元 王宥欽 112年4月6日至113年4月11日 36,000元 13,200元 8,400元 18,295元 75,895元 15,2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3

TCDV-113-勞簡-93-2024111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鈞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柏鈞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235,200 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台北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2

CTDV-113-司票-1369-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