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霖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31-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 ,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 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以「陳柏霖」名義,於民國92 年5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且未爭執已取得系爭本票價金42萬元之利益,是 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 效,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本票價款之利益, 又此部分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其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 生事件)受理,並於l05年ll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 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反訴原告未申報系爭本票債權,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債權視為消滅 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另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是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及異議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反訴原 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契約債 務之利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則此 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 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之要件。綜上,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8698-20250214-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6,961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3

TNEV-114-南簡補-72-2025021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柏霖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3,71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 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 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73,711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等 語。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2-11

KMDV-114-司促-125-2025021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莊義弘 相 對 人 陳柏霖即陳永威即連永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2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月27日 27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2日 WG0000000 003 111年1月2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2日 WG0000000 004 111年1月27日 27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2日 WG0000000 005 111年1月27日 4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2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票-749-20250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參 加 人 葉達成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楊英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台內法字第1120049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 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 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台內法字第1120049766 號)、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府新字第1126004672 號函)關於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392地號等22筆土地 都市更新範圍內,就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409地號撤 銷。」嗣於113年11月15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追加聲明 狀,追加備位聲明:「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臺北市北 投區豐年段二小段392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範圍內,就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409地號劃入更新範圍內違法。 」(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 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委託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 都更條例)第23條、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 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5條規定,於112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 自行劃定「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392地號等22筆土地 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案經被告審查系爭更 新單元符合行為時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5 條第1項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 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下稱更新單元評估標準)第2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乃以112年8月31日府都新字第112600 4672號函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准其申請,並將結果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所有權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二段239號建物及其坐落同區豐年段二小段40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其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審酌劃定更新單元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且未盡實質審 查之義務,原處分顯屬違法:   系爭土地非位處交通要衝之咽喉地帶,坐落其上之建物不符 合都更條例第6條第1至3款及第6款之情形,縱將之剔除於更 新單元外,並不危害公益,亦不會影響更新單元內之建築進 行都市更新之進行,亦即本件將系爭土地劃入更新單元,不 具必要性。況原告有自行重建之規劃,且已申請建造執照, 並無意願參與參加人申請之都更計畫。原告自幼隨父母遷入 現址,在此成家立業、結婚生子,有濃厚情感,且住透天房 屋為其習慣與喜好,被告核准系爭土地劃入更新單元,將使 原告未來受制於建商,損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又參加人與 建商為擴大基地面積,提高更新意願之比例,維持自身之正 當性,以挑戶之方式規劃更新單元之土地範圍,而非以整體 街廓為完整規劃,顯非以整體利益或公共利益為考量,顯屬 權利濫用,與都市更新本義相悖。相鄰之389至391地號土地 未被劃入係因所有權人更新意願過低,原告亦無更新意願, 系爭土地卻被劃入更新單元,有違平等原則。況且392與391 地號土地為同一基地範圍之連棟建築物,僅392地號土地劃 入更新單元,391地號土地卻未劃入更新單元,已違反臺北 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第5點第2項規定,被 告顯未盡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未實質審酌參加人自行劃定 之更新單元是否實質符合都更條例之意旨,並將沒有劃入單 元必要之系爭土地劃入,又放任參加人以刻意選戶之方式恣 意劃定,不僅有違平等原則,亦犧牲想要一同進行都市更新 之地主權利。更未通盤審酌未受劃入更新單元內之鄰地有無 失去建築線、成為畸零地之可能,僅僵化地以所申請之範圍 形式上符合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2條規定,及更新單元評估標 準所定標準即予以核准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與都更條例所 欲達成之目的相違背,牴觸法律授權目的,屬於裁量濫用。 被告未考量當地社會、文化、公共利益等因素,亦未實質審 酌劃定更新單元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率以原處分作成核准劃 設之決定,顯屬違法。    ㈡原告有即受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法律上利益:   倘認原處分已消滅,惟於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審酌劃定更新 單元之理由實有違反憲法財產權、居住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 疑慮,為免被告嗣後於同一更新範圍內,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仍恣意作出劃入更新單元之行政處分,即重複作成相同 行政處分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之利益 ,遂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就系 爭土地部分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就系爭土 地劃入更新範圍內違法。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確已失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無訴之利益:   被告係於112年8月31日核准劃定系爭更新單元,惟原處分核 准至今已逾1年,期間並無實施者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 於1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且本案並未申請籌組 都市更新會,故亦無從依法申請展延,從而,依臺北市都更 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已逾期而自動失效,其拘束 力不復存在,故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法院應依法駁回。  ㈡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並不具確認利益: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已消滅之原處分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處分僅為劃定更新單元之處分,即使於有效期間 ,對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亦未造成任何剝奪或限制之效果, 其仍可如常使用、收益、處分土地。準此,本案目前並未有 不明確之狀態而需藉由續行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經法院確認判 決始得以除去,顯然不具有確認利益。即便日後另再重新將 系爭土地劃入更新單元,屆時已是與原處分完全無關之另一 獨立處分,其合法與否仍須依當時之法令及客觀情況另為認 定,顯然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而達到原告所主 張之目的,且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  ㈢原處分依法有據,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逾越母法授權:   本件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經審查後已符合都更條例第23條第1 項、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及 更新單元評估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指標三)、第6款(指 標六)規定,並無違反正當程序及逾越母法授權之違法。原 處分僅劃定更新單元,尚未直接發生限制、變動人民財產權 之效力,都更條例第23條並未要求須有一定比例之土地或合 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申請劃定,僅須由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即可,其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是否同 意,並非被告作成處分時得以審酌。系爭土地乃位於系爭更 新單元面臨中央北路二段之中央位置,客觀上難以將之剔除 ,確實有劃入更新單元之必要性,至同一基地範圍內另有建 照執照存在之事,乃是審查事業計畫核定與否時應考量之事 項,亦與劃定更新單元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僅由原處分核定都市計畫更新單元,自被告核准至今已 逾1年,後續因故未遵期擬具事業計畫報核,依臺北市都更 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已失效,本件訴訟已無訴之 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並不具確認利益:   原處分既已失效,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實無因已消滅之原 處分而受侵害,日後亦無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矧且何時何 人會否再以相同範圍申請劃定更新單元,自應另以申請時法 令客觀認定,則原告有何再行確認違法之必要?故本案既無 對原告造成權利限制或剝奪,且未有不明確之狀態需藉由續 行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經法院判決始得以除去之情況,原告 再行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乃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顯非適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即先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 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 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 為審查之對象,且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 以原處分規制效力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 自行撤銷或因失效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 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 訴訟達成,應無訴訟之實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⒉次按行為時臺北市都更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為第12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 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所列規定。(第2項 )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應於市政府審核通過後, 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逾期未報核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申請。但已向市政府 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得申請 延長6個月,延長次數並以2次為限。」可知,依都更條例第 23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申請經被告審核通過 後,應依都更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率,並於6個月內擬具事 業概要或於1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否則逾期未 報核者,即應重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易言之,申請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經被告審核通過後,若未依行為時臺北市都 更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擬訂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其原獲核准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之處分, 無待被告另為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即因逾期而失其效力 ,而必須重新申請。  ⒊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 爭更新單元範圍,就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惟因參加人申請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獲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原處分核准, 迄今已逾1年,期間並無參加人或實施者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 概要或於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應已逾期失效在案,此可觀諸原處分說明四 載稱:「本案係核准臺端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後續 請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核准6個月內 擬具事業概要或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未依 規定報核者,本處分自動失效,並應依規定重新申請。」等 語益明(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此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更 新處都市更新審議服務平台更新案件進度查詢及更新單元查 詢資料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441至443頁)。是原告所爭 執原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爰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所提確認訴訟(即備位訴訟),欠缺確認之利益: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行政 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的 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其種類 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又參立法理由,關於 確認訴訟之提起,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 ,乃為防止濫訴,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必須因為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 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且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於本院審理中, 原處分即因參加人未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於1年內擬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而逾期失效在案,且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因原處分而受有限制, 惟自原處分失效後,其權利限制並未有不明確之狀態而需藉 由續行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經法院判決始得以除去。是以, 原處分已失其規制效力,對原告而言,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 所提前揭確認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審 酌劃定更新單元有違反憲法財產權、居住權及法律保留原則 之疑慮,為免被告嗣後於同一更新範圍內,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仍恣意作出劃入更新單元之行政處分,即重複作成相 同行政處分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之利 益云云。惟查,原處分失其效力後,未來是否會有自行劃定 更新單元之重新申請、劃定之範圍是否相同均未可得知,又 縱有新的申請案,其申請之背景事實、法律規定(臺北市都 更條例業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與原處分均有不同,被告 自應依法另行審酌判斷,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自無從藉 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經另案申請 劃入更新單元之危險,況縱有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新申請案 事後經被告審核通過,亦不妨礙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 此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與必要 。故原告徒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因參加人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獲核准後未 遵期擬具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而逾期失效, 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 訴訟實益,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已失其規制效力,對原告 而言,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至日後縱有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新申請,其 相關事實及法律背景均與原處分不同,自與原處分合法與否 並無直接關連,顯難藉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排除系爭土 地再經另案申請劃入更新單元之危險,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其備位聲明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 回。至兩造所爭執之其餘實體上爭點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爰 無進一步審究、論斷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3-訴-59-20250123-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7號 原 告 李佩璇 詳卷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2

CYDM-113-附民-667-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霖於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配合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不僅參與 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 隱匿,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新臺幣(下 同)2萬元,為了抵償債務,乃接受暱稱「吳雄」之人之指示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8日 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昌興_興哥Talk Show」之人與李佩 璇聯繫,嗣改以LINE暱稱「美娟」之人將李佩璇加入「投資 智囊團」群組,佯稱投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啟 航計畫,致李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再以前 開app之客服功能,開啟與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預約 儲值,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為求免除上開債務2萬元,乃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吳雄」之指示,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領取工作機、提款 卡後,再依據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雄」之 人之指示,於同日19時4分51秒起至19時8分25秒許,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設置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梅林門市內之中信銀提款機提領合計共10萬元,陳柏霖再將 款項交付置放在「吳雄」指示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佩璇發 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霖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1頁 )。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李佩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14頁;他字卷第15- 17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7頁)。  ㈢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頁;他字卷第21頁)。  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21-23頁; 他字卷第23頁)。  ㈤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 程之位置資訊)、google地圖(見他字卷第27-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 告僅與暱稱「吳雄」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 款項,卷內並無起訴書所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卡 」之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 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就此所為認定,罪證容有不足,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見本院 卷第34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上開擔任車手行為,與該暱稱「吳雄」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雖於上開時、地,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惟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即自甘 被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不但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償,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 」欄;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可抵償債務2萬 元等語,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 ,此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36-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博均(原姓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博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 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5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到院表示:身體每況愈下,且租屋補 貼非長久之計,恐未來無法履行每月至少新台幣(下同)5, 724元之更生方案,請求變更為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事件卷第71頁),其復於114年1月9 日到院陳稱:因身體因素,目前有申請租屋補助,但不確定 會通過,目前每月支出大於收入,沒有辦法轉更高薪資之工 作,無法提出要更生六年之方案條件等情(見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事件卷第123-124頁)。因本件聲請人 於113年11月5日,在上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事件 審理時,係到院陳稱其欲聲請更生,並表示其有租屋補助金 每月4,800元,剛申請下來幾個月等語(見上開更生事件卷 第131頁),則聲請人於本院在113年12月4日裁定准許其更 生,並距上開其到庭陳述之期日即113年11月5日未久,身體 健康情況應不致有太多變化之情況下,却先後於更生程序中 之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9日,具狀及到院,陳稱:其身 體每況愈下,申請租屋補助不確定會通過云云(此部分見前 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則聲 請人據此而表明其無法及不願提出更生方案,應已有類如消 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 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形,致本件 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爰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消債清-6-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莊義弘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柏霖即陳永威即連永威准予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補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聲請費應為2,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22

TCDV-114-司票-749-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柏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霖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 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113年5月 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上,以暱稱「龜林阿」 上傳菸油及菸彈影片之訊息,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油 及菸彈,向不特定人兜售之。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開影片,喬裝買家循線以抖音通訊軟體wechat與陳柏 霖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價格達成販 賣菸油1罐(100ml)之合意後,相約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香江門市內交易 ,陳柏霖到場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給警方時,警 方表明身分後將陳柏霖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依托咪酯「Et omidat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範之禁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 第AA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0月29日FDA藥字第1130028735號函(見竹檢113年度偵續 字第118號卷第18頁、第31頁)在卷可參,且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煙油壹瓶(驗餘淨重75.0159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竹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18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23頁)。 2 煙彈壹顆(毛重4.7627公克)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19頁)。

2025-01-20

SCDM-113-訴-618-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