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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憲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5、236、23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廖憲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劉义鳴」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憲治(原名為廖嘉文、廖恆信)為崇德診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業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歇業)之執業醫 師,劉乂鳴(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廖憲治明知就借款事項 並未獲劉乂鳴之同意或授權,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月6日,在崇德診所附近,向黃鈺喬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且為取信於黃鈺喬,於該日前之不詳時、地,以劉 乂鳴前所交付、僅得用於崇德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內之印 章,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 診所」、「劉乂鳴」之印文及偽簽「劉义鳴」之署名,冒用 劉乂鳴之名義偽造上開借據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後,復 將上開本票、借據交付黃鈺喬而行使之,致黃鈺喬誤認前揭 借款有上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60萬元 予廖憲治,足生損害於劉乂鳴、「劉义鳴」、崇德診所、黃 鈺喬。嗣因廖憲治未依約還款,經黃鈺喬持上開借據、本票 向劉乂鳴催討債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係載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告訴人黃鈺喬部 分違背法令,應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第35頁),最高法院審理後, 則就原判決有罪(即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連同想像競合犯 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第4頁第8-10行),是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廖憲治(下稱被告)被訴詐欺曹慶 如、許明欽(原名許展僜)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劉乂鳴、黃鈺喬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而劉乂鳴、黃鈺喬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 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上更一字卷 第109-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 、借據交付黃鈺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劉乂鳴有授權我 處理崇德診所的財務管理,所以我有權利可以簽劉乂鳴的名 字。我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時,黃鈺喬叫我在本票、借據上 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只有寫「劉义鳴」、金額,就 交給黃鈺喬,是黃鈺喬在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的印章,最後黃鈺喬也沒有把60萬元給我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本票上僅有記載金額、「劉义 鳴」,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亦無 盜用印章;且被告主觀上認為業經概括授權使用「劉乂鳴」 之名義處理事務、且受黃鈺喬之逼迫,故被告並無偽造署名 之故意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欲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又因黃鈺喬要求需 提供崇德診所負責人劉乂鳴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供擔保始願 意借款,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持向黃鈺 喬借款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黃鈺喬於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0288號卷第47-53頁、訴字卷 第229-23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借據 影本在卷可稽(見他3468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本票、借據上簽署「劉义鳴」,且未取得劉乂鳴之授 權:劉乂鳴證稱:106年間被告以每月10萬元之費用,請我 當崇德診所的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我有配 合開立一個帳戶給崇德診所使用,供健保局匯入金錢,只有 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的大小章,以為診所必要費用及非藥費 的支應,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去做資金調度或募集資金,這已 經超過授權的範圍,我並沒有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立本票、 借據;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向黃鈺喬借款60萬 元,是黃鈺喬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57-159頁、訴字卷第157-167頁),是劉乂鳴固有擔任崇德 診所名義負責人,惟並不得以此推論劉乂鳴有概括授權被告 得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或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況且衡以 劉乂鳴僅係擔任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與被告並無至密親 誼關係,豈有可能概括授權同意為被告個人之債務負無條件 擔保責任,益徵劉乂鳴證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上開本 票或借據,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則顯違常情。故 被告未得劉乂鳴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簽 署「劉义鳴」姓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且業已收受黃鈺喬交付之60萬元借款 :   1.黃鈺喬證稱:之前我有投資被告經營的佳安診所,但被告 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自行停業,他又去找了一家崇德診 所,說那裡比佳安診所好,被告又要向我借錢去投資崇德 診所,我說我沒辦法再借錢給被告;被告說如果我不借錢 給他,他營運狀況不好,就無法還款;因為被告名下也沒 有房產,所以我希望有掛牌醫師簽名的借據或憑證,才能 證明被告有能力還我錢,106年7月6日那次我之所以願意 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用崇德診所的名義借款,而且還 有崇德診所掛牌醫師的簽名;我本來不知道掛牌醫師是劉 乂鳴,是被告拿本票、借據給我時,我才知道掛牌醫師是 劉乂鳴;106年7月6日我拿現金6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拿 進去崇德診所聲稱要給人家簽收,有一份簽收單(即如附 表編號2之借據),是用「劉义鳴」的名字寫簽收單給我 ,他有簽收60萬元無誤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訴 字卷第229-237頁),是黃鈺喬要求被告提供崇德診所掛 牌醫師簽署借據或憑證以為被告借款擔保,方願意借款, 而被告竟持與掛牌醫師姓名極為相似、即簽署「劉义鳴」 之文件(雖未填載發票日期,此部分詳後述)以為借款, 其顯然並無負責之意,可見被告持該本票向黃鈺喬借款時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2.被告雖以:我是被黃鈺喬逼迫才簽「劉义鳴」云云,然此 並無證據可資相佐,且:    ⑴被告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簽名乙節 ,有前後供述不一:①被告於108年4月8日偵訊時陳稱: 在106年7月我沒有跟黃鈺喬借60萬元,上開本票、借據 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3468卷第96、97頁);② 於109年4月20日改稱:上開借據上「劉义鳴」是我簽的 ,上開本票上的印章是黃鈺喬蓋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25頁);③於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本票上「 劉义鳴」是我簽的,借據上「劉义鳴」不確定是不是我 簽的,但是本票、借據上劉乂鳴的章不是我蓋的,是黃 鈺喬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④於111年5月18日 審理時復稱:黃鈺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 鳴」的名字,但是我不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 鳴」,是黃鈺喬在上開本票、借據盜蓋「劉乂鳴」的印 章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④後於112年5月11日則又 辯稱:我沒有欠黃鈺喬錢,是陳武雄叫我在上面簽字, 而且是他在上面蓋章的,我那時候太傻,一時糊塗,他 們叫我寫個收據、蓋章就好,他們不會交給別人,我也 是相信黃鈺喬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91頁),⑤於113年4 月18日則陳稱:黃鈺喬前男友陳武雄與我一同投資診所 ,後來陳武雄沒有向我要錢,是黃鈺喬跟一些很像黑道 的人向我要錢,說如果沒有錢,就要寫本票讓黃鈺喬去 調錢,所以我就寫了,在本票上寫了「劉义鳴」、陸拾 萬元,其他的部分都不是我寫的,我主觀上就是要寫崇 德診所負責人的名字,事後才發覺差一點,不是故意寫 錯的等語(見更一字卷第107、123頁)。被告對於其是 否有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 後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復以,黃鈺喬係欲以「掛牌醫師」之資歷為擔保,豈有 故意逼迫他人簽署後,不仔細察看而收受「非掛牌醫師 」姓名之擔保文件?綜上以觀,可認被告前開辯稱顯不 足採。       3.被告自承:本票只有寫「劉义鳴」、陸拾萬元整,借據僅 有寫「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58頁)。細查本票上 署名「劉义鳴」及「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之相關 位置,「劉义鳴」之署名並非緊鄰發票人欄簽署,發票人 欄位依序為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後,在地 址欄後方始簽署「劉义鳴」之署名,是倘如被告所言應黃 鈺喬要求先以掛名醫師發票簽名、後黃鈺喬始蓋用印文, 則被告先於本票中簽署「劉义鳴」,該時發票人欄位應為 空白,被告何以將發票人欄位空出、而於地址欄署名?是 以「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劉义鳴」依序排列 、簽署之欄位,可認被告簽署「劉义鳴」時,該發票人欄 業已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因發票人已無 足夠位置,始於地址欄簽署「劉义鳴」署名。   4.觀諸上開借據上明確記載:「......於民國106年7月6日 收到現金陸拾萬元無誤,以此為證」等語,倘被告未收受 該筆金額,又豈會願意持交借據予他人?足見被告所辯顯 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是以,堪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業 已於行使該本票、借據予黃鈺喬後,向其收受60萬元。  ㈣被告尚未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黃鈺喬雖證稱:我拿到上開 借據、本票時,上開本票、借據就已經完成所有需要填載事 項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上訴字卷第229-237頁) ,然:   1.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並將被告自承書寫之106 年12月18日清償債務協議書(存於證物袋內)、當事人/ 證人年籍資料單(見偵10288卷第109頁)、103年12月5日 切結書、委託書、在職證明書(見上更一字卷第149-155 頁)等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 日欄數字與被告書寫之其他文件部分是否同一人書寫,然 經法務部調查局覆稱:筆跡鑑定係藉由歸納、分析、比對 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研判筆跡書寫者之異 同,而附表編號1本票上「發票日」阿拉伯數字,經檢視 後認其筆畫線條簡單,缺乏足資鑑判異同筆跡特徵,無法 與送鑑之其他文書鑑定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 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870號函(見上訴字卷 第209頁)在卷可稽,是經鑑定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復以肉眼觀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 第343、345頁)發票日期與附表編號2借據上之日期,其 中數字「7」之書寫方式,二者出現不同(「7」、「✽」 其上是否添加一橫槓之差異),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 書寫,鮮少會出現不同之筆法;再者附表編號1發票人、 發票金額之墨跡顏色與發票日期欄、地址、身分證號碼之 墨跡顏色亦有不同,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書寫,鮮少 會中間換筆、出現不同之墨色;是發票人、發票金額之書 寫,與發票日欄、地址顯非同人同時間接續完成。   3.黃鈺喬雖為前揭證述,然其於收受本票及借據時,亦未發現被告將「劉乂鳴」簽為「劉义鳴」,是本案當係因黃鈺喬於收受時未注意發票日期是否業已填載完成而仍收受之,故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係誤信有獲得劉乂鳴之授權,才會簽立上 開本票、借據,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 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 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 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 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 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 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 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 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 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 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 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 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 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 、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或借據上偽造他人簽名,依 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且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黃鈺 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不 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37 頁),對於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署名之法律意義,亦知之甚 詳,足見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 由,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 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 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  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 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 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 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 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 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於本票上 ,冒用「劉乂鳴」之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姓名「劉义鳴」 之署名、地址、發票金額、到期日等記載事項,而製成未載 發票日之本票,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惟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 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 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劉义鳴」署名、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印文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 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已如上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之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 罪名所涵括,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法條,無礙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罪),係基於同一目 的為之,且於偽造署名、盜蓋印文於上開本票、借據後,一 併交付予黃鈺喬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屬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票上,冒用「劉乂鳴」之名義,偽造發票人姓名「 劉义鳴」之署名、地址,再填載發票金額等記載事項,而製 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偽造而成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等 情,已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核與上開說明不符,容有違誤。  ㈡被告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 文書,業如上述,而此既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黃鈺 喬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僅其上偽造之 「劉义鳴」之署押應宣告沒收,原審將該私文書認定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一併宣告沒收,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正 本均有扣案,原判決認未扣案,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本院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詳前述,故 本院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判決不同。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之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為向黃鈺喬借款,竟未經劉乂鳴之 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未完成發票 行為)及借據,並持以交付黃鈺喬而詐取財物,影響真正名 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劉乂鳴、黃 鈺喬達成和解,兼衡劉乂鳴、黃鈺喬所受損害,暨衡之被告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 父親、配偶,從事醫師工作、月薪約6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上更一字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偽造之「劉义 鳴」署名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雖屬供被告遂行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黃鈺喬收執而歸黃鈺喬所有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前揭本票、借據上雖有盜蓋之「崇德診所」、「劉乂鳴 」之印文,然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黃鈺喬詐得 之60萬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黃鈺喬,又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 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第343、345頁)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1紙 發票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2 借據1紙 借款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2-上更一-125-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則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248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781-202411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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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08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張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8

MLDV-113-苗小-708-202411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8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武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31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1180-202410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盡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盡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盡子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陳榮博為同社區大樓住戶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名譽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盡子為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豪旺天廈」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委員,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在多數委員、住戶 得共見共聞之該址會議室內參與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因對 列席旁聽之住戶陳榮博屢次對會議討論事項提出抗議,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爛貨」之語辱罵陳榮博,足以貶損 陳榮博之人格。 二、案經陳榮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盡子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口出爛貨之語(惟辯稱:係因為陳榮博一直干擾開會,伊覺得煩亂,所以才這樣講,沒有針對陳榮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博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社區委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武雄、總幹事黃陳鼎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現場錄影、勘驗筆錄、截錄影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互核證人陳武雄、黃陳鼎、告訴人陳榮博、被告陳盡子之證 (供)述可知,被告口出「爛貨」之前,告訴人確有在列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曾多次發言對討論事項提出其意見 ,至此舉是身為住戶合理表示意見或是被告所言的「干擾」 容或有討論空間,然審酌該場合既係討論關乎全體住戶權益 之社區事務,自然有容許住戶見聞或適度表示意見之必要, 而參與者(不論是管理委員或住戶)亦應以合宜之言行參與其 間,被告僅為參與會議之成員,非主持人或司儀,其縱認告 訴人有不當之處,應無自行制止告訴人之權限,宜向會議主 持人即陳武雄或司儀兼紀錄黃陳鼎提出,由陳武雄、黃陳鼎 為之,況被告所為亦難認是適當的應對方式;且從當時的情 境以觀,告訴人是對討論議題提出質疑,並非單純與被告本 人有何言語衝突,而「爛貨」一詞也不是口頭禪等日常口語 ,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爛貨」之語,顯已涉及損害告訴人 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 誤引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53-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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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4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韻巧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補-1924-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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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8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晉榮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補-1978-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李寧源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陳冬英 訴訟代理人 楊辰苡 被 告 傅總勝 傅瑞貞 傅秀雲 傅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江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陳冬英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面積一零二點零三平方公 尺)拆除、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二九點七六平方公尺 )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 面積九九點六零平方公尺)拆除、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 空地(面積二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之建物(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 為被告楊陳冬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陳冬英如以 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為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如以新臺幣伍 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被告江 玉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玉香如以新臺幣貳萬參 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姓名均為待查,並聲明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更正被告姓名,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 勘查,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測量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1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範圍,並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到院後,原告依據測量結果,以 民事準備理由四狀更正被告占用619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並追加請求被告江玉香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另筆坐落於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見 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原告再以民事準備理由五狀追 加請求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下稱傅總勝 等4人)應將占用6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 頁)。再因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函覆本 院,112年10月23日受囑託勘測範圍未涵蓋683地號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原告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所占用683地號土 地追加之訴,請求先就619地號土地占用部分為判決,聲明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並經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當庭陳明對 於撤回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是以,原告 依現場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 於本院言詞辯論其所為訴之一部撤回(683地號土地部分),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楊陳冬英以 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代碼Α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號)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傅總勝等4人以其等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 、水泥空地;江玉香以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建物,分別占用619地號 土地。因被告均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爰依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 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楊陳冬英:其亦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願意將如附圖一 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拆除、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移除,但因 無力負擔費用,希望能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傅總勝等4人:系爭26號房屋業經協議分割由傅總勝單獨取得 ,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對於系爭26號房屋,已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原告應不得命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拆除之。 又傅總勝等4人之父親傅昌達於00年00月間,已向訴外人田 忠祥購買系爭2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範圍,並於63年5月21 日,簽立買賣契約,縱因故未辦理6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傅昌達之繼承人即傅總勝基於該買賣契約,仍與訴外 人田忠祥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26號房屋坐落於619地 號土地歷經54年,各地主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此外,原 告訴請拆除系爭26號房屋,仍不得單獨使用619地號土地, 比較衡量原告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微,對於傅總勝所造成 之損失卻極大,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江玉香:其於82年間,以其配偶葉英騰名義與訴外人陳武雄 購買61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嗣於99年間,其又購入619地號 土地之部分持分,現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購買6 19地號土地時,也知道土地上已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建物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土地上有如附圖一 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面積102.03平方公尺)、代碼B部分 之水泥地(面積29.76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 之建物(面積99.60平方公尺)、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 地(面積25.9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之建物 (面積5.34平方公尺)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後 ,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第277頁、第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 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乙節,則為傅總 勝等4人、江玉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就占用619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 地,傅總勝等4人固稱其等已協議分割由傅總勝單獨取得云 云,然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其等提出分 割協議,傅總勝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僅陳稱:再請當事人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嗣於同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傅總勝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26號房屋沒有分割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傅總勝等4人並無協議分 割系爭26號房屋(即附圖二代碼Α部分之建物)、附圖二代 碼B部分之圍牆及水泥空地之實情,自非傅總勝一人單獨繼 承取得。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2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亦載明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除已歿之傅洪 不碟外,尚有傅總勝等4人,足徵傅總勝等4人均為附圖二所 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地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無誤,是原告以傅總勝等4人為本件被告,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楊陳冬英、江玉香固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然參諸上揭說 明,其二人占有61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仍須徵 得6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屬有權占有;惟 楊陳冬英、江玉香均未提出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證明, 又未能舉證61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 約存在,應認被告楊陳冬英、江玉香占用619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附圖二所示之特定部分,有害於其他共有人對於619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仍屬無權占有。至江玉香另辯稱其 曾以配偶葉英騰名義與訴外人陳武雄購買619地號土地之使 用權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為憑;然查,陳武雄究 係何人?又何以有權出售61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均乏江玉 香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具 有何等之法律效力。參以619地號土地共有人繁眾,有前開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難認有何單一之共有人可合法管理619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更遑論將此特定部分再出售予他人。 況依上開謄本所示,亦未見有陳武雄之人登載為619地號之 所有權人,益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實不足作為占有619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江玉香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⒊又傅總勝等4人雖辯以:其等父親傅昌達向訴外人田忠祥購買 系爭2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範圍,且系爭26號房屋坐落於61 9地號土地歷經54年,各地主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26號房屋雖在619地號土地上興建後,期間未 有共有人出面主張無權占有,然此僅屬單純沉默,傅總勝等 4人未證明共有人間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 默示同意系爭26號房屋使用619地號土地之事實。況按共有 物之管理,於98年間修正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於98年修正之 前則須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後條 文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物權在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 之修正並無特別規定,故在98年間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有關共有物多數決之規定,於98年間公布施行後始能 適用。基此,本件傅總勝等4人主張系爭26號房屋係於54年 前所建造,自應適用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 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惟傅總勝等4 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6號房屋於建築當時,619地號土地共 有人究為何人?又如何得到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之默示同意 ?自無以認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傅總勝 等4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所有坐落於61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具有占用619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拆除 及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 屬有據。  ㈡又傅總勝等4人另以:原告訴請拆除系爭26號房屋,仍不得單 獨使用619地號土地,比較衡量原告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 微,對於傅總勝所造成之損失卻極大,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 辯。惟查:  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 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除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110年1月19日登記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並於111年8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傅總勝等4人拆除系爭26號房屋、圍牆、水 泥空地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以使全體共有人得就619 地號土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由61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以觀,實 難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得利益極少,縱影響傅總勝等4人 現實占有之利益,亦屬傅總勝等4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 然結果,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謂係專以損害傅總 勝等4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26號房屋係供傅總勝等4人私人 使用,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測量勘查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公共利益無 涉,可見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尚無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與社會倫理。是以本件原告適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事,故傅總勝等4人執以前詞為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更正、追加、撤回後訴之聲明 備註 一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25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頁) 二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25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理由1狀(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三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約2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理由4狀(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四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約2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7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5狀(本院卷第325至329頁) 五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9頁) 附圖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198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18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09

TYDV-111-訴-188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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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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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3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武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武雄已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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