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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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關宇宏 被 告 李姿螢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89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2025-03-10

TNEV-114-南小-20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鄭崇益 鄭佳峰即宏鑫工程行 日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9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所規定。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交通事故受損害之 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 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受損害之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故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補償請求權人之金額,應在 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對請求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換 言之,賠償義務人是否對請求權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當屬 補償基金可否對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先決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崇益於民國111年7月9日無照駕 駛鏟裝機(俗稱山貓,下稱系爭山貓)沿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之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 下爭系爭事故),致陳炳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挫傷、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内出血、雙臂、掌多處擦挫傷併局部 感染等傷害,被告鄭崇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崇益客觀上為被告鄭佳峰即宏鑫工程 行、日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 之受雇人,故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補償陳炳旭778,987元,爰代位陳炳旭對被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陳炳旭就系爭事故另以被告鄭崇益 、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等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簡字 第917號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案審理結果所認定被告鄭崇益、宏鑫 工程行、日群公司是否對陳炳旭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本件原告得否就已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從 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7

TNDV-113-訴-502-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吳政樺 被 告 卓靖瑄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3,6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 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樓4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716,800元,加計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53,600元(716,800元+36,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200元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7

TNDV-114-補-228-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林美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林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2,67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0 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85)及同段5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72,6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5,037元 1,845.33 85/10000 863,272元 1,172,672元 建物 門  牌  號  碼 課稅現值 訴訟價額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 309,400元 309,400元

2025-03-07

TNDV-114-補-187-202503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李佳翰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網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1 12年5月25日,陸續以經濟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282,750元;自111年12月4日至112年7月1日, 請原告借款代墊網購(蝦皮)商品款項22筆合計12,020元; 另原告又為被告代墊電話費合計4,975元,是被告自111年12 月起向原告借款或要求代墊之前開款項合計299,745元。兩 造未約定清償期,嗣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將原告之LINE封鎖、刪除,顯見被告並 無還款之意;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次催告被告還款,距今 已逾1個月,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欠款299,74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BANK帳戶交易明 細、蝦皮訂單紀錄、原告常用轉帳帳戶、台電APP繳費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0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 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99,745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 兩造間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屬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 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為催 告,並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1月28日止, 此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即負有清償 上開借款之義務,並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299,745元未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299,745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6

TNEV-113-南簡-1926-202503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相 對 人 郭慧盈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利害關係人 王覴諹 許維竛 王重焜 吳欣恬 王冠智 王耀霆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姿芬 王重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章程記載經營事項為「 一、卡片、名片、包裝紙之印刷業務及其有關紙製品之買賣 業務。二、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三、前項各種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並就進出口得為有關前項 同業間對外保證業務。四、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但抗告人至少已經15年沒有經營任何業務。抗告人股東 有王覴諹、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及相對人等6 人,王覴諹是聲請人的小叔,王重堯是王覴諹的胞弟,王姿 芬是王重堯的配偶,王冠智、王耀霆是王重堯及王姿芬的兒 子。抗告人股東可分成兩派,一派為王重堯派(即繼續經營 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總佔股比例為51 %,另一派為王覴諹派(即解散公司派),支持者為相對人 (嗣因相對人移轉股份,增加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 總佔股比例為49%;抗告人公司經營多由王重堯、王覴諹二 兄弟主導,但二人就公司閒置廠房的利用問題意見分歧嚴重 ,彼此間毫無互信基礎,爭訟不斷;另王重堯對公司營運毫 無所悉,抗告人原係以印刷為業,王重堯卻稱其經營計畫是 整理廠房後出租收益,足證王重堯並無積極經營公司之計劃 ,王重堯之目的只是在利用公司名義追查相對人與王覴諹之 責任,顯見股東不合情形日益嚴重,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 信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各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 公司,致使抗告人業務空轉陷入僵局而無法進行,是抗告人 之經營實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二、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並通知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後,認為抗告人之經營確因上開情形而有顯著之困難 ,故裁定抗告人應予解散。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 復,僅回覆記載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個人意見及記載抗告 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且 無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並未就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 見,原裁定逕認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而裁定解散,與公司 法第11條規定不符,應非合法。  ㈡依臺南市政府前述函文可知抗告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 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則抗告人如繼續營業,並無必 然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又抗告人組織已由有限公司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王重堯為董事代表公司,新負責 人上任後,先行出租閒置廠房以擴大公司經濟規模,再鞏固 舊有業務基礎上開拓新業務範圍,以產生良性循環,且抗告 人除印刷製造加工外,尚有買賣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此乃善用公司資源創造利潤,客觀考慮公司經營現況與時俱 進的調整經營方針,對公司經營與股東皆是有利之舉,尚難 以公司擴增營業項目或將原營業項目比例降低或改變生產方 式,即認抗告人公司經營有困難。綜上,抗告人已積極開展 營業,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㈢至於相對人固稱抗告人已15年無營業、公司股東間有多起訴 訟喪失互相基礎等語,惟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曾有違背董 事忠實義務損害公司之行為,抗告人依法究責,令公司步入 正軌之必經程序,並非經營困難。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 合公司,相對人若對抗告人之經營理念不認同,可自行將股 份轉讓他人,而非要求抗告人強制解散。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利害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 且有繳納營業稅,雖目前營業收入仍待加強,但廠區不久即 可整理完善,大幅增加營收,繼續經營有利全體股東;過半 數以上持股股東希望繼續經營,基於私法自治、公司自治原 則應予尊重;除前負責人王覴諹因掏空公司致生許多訴訟外 ,別無其他妨害公司經營問題,故不同意解散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97-99頁、第117頁)。  ㈡王覴諹、許維竛(王覴諹之配偶)、王重焜(相對人之配偶 )、吳欣恬(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之母):抗告人至少 長達15年時間未實際營運,加上前後任負責人王覴諹、王重 堯間,諸多訴訟繫屬法院,爭執不休,顯見股東間意見不合 ;雖王重堯派持股過半,但自從抗告人組織型態變成股份有 限公司後,許多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需達特別決議門檻, 但在兩派各為51%、49%對抗僵持情形下,顯無法達特別決議 門檻,此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事件自明,若不解散 公司,如此相持將永無寧日,故支持解散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19-121頁、第277、2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復按公 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 ,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是以 ,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即經營中有業務 不能開展之原因,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縱使公司尚 無虧損之畸形,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事。  ㈡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解散時,抗告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 ,而股東會於112年2月28日決議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12年4月12日變更登記完成;又抗告人資本總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股份總數500,000股,另相對人 出資額原為1,000,000元,持有100,000股,占股份總數20% ,嗣於113年4月1日將其持有之股份各轉讓1股予許維竛、王 重焜、吳欣恬,抗告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示等節,有 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二)、變更登記 表、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3-507頁、本院卷 第247-253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人已長期未經營本業,目的事業陷於無法開展:  ⑴抗告人係從事卡片、名片、包裝紙、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 之印刷加工製造買賣業務,惟於106年6月24日由股東會決議 「一、……『⑵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王勝平(即王覴諹、王重 堯之父,已歿)使用。……二、第二間及第五間廠房由股東王 重堯與王姿芬共同管理與使用,……三、第六間廠房作為通道 。四、本公司三層樓的房舍由股東郭慧盈、王覴諹與王勝平 使用……六、董事應於15日內將本公司第1、第3與第4間廠房 清空,並參照市場租金行情,盡速將第1、第3與第4間廠房 出租……」等節,有公司章程、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暨股東會 議表決同意書(二)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5、41頁)。由此 可知,抗告人早將本應用於印刷、加工製造之廠房、設備分 配給各股東管理使用,另將部分廠房淨空出租,甚至還有廠 房是當作通道使用,足徵抗告人至少從106年6月24日起即無 實際經營業務之事實,且此類不將公司資產(廠房)用於營 業,反而分配給各股東自行使用之行為,某程度已達類似清 算之實質效果,亦可見公司股東早已無心經營公司業務。  ⑵另參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 00026360號函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經由公 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如所附 之111年1月-111年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 01表)』,另109年度-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 盈餘,又據110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並無公 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公司 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負責人(當時之負責人為王 覴諹)於訪談中表示:公司廠房被股東侵占,股東無能力也 無意願承受其他股權,因此無法做出資額轉讓,目前沒有經 營也無任何機械設備,負責人亦無薪資,因此無意願經營, 而且廠房出租並未參照市場租金行情,而且租金並未給予公 司,因此公司並沒有資金可做維護及支付銷管費用,且限制 代表公司董事不可介入公司管理,因此本人認為公司繼續經 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原審卷第273-275頁);另佐以抗告 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 1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暨資產負債表、抗告人登記所在地現場照片4張(原審卷第2 77-30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均為 0元,111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189,286元、營業淨利為-58 3,341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5,054元、全年所得額為-533,2 87元、累積虧損為1,840,026元,110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 294,286元、營業淨利為-517,56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1,3 08,657元、全年所得額為791,097元、累積虧損為1,306,739 元,109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241,786元、營業淨利為-178 ,46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42元、全年所得額為-178,423元 、累積虧損為1,939,617元,有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09-111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7-285、295-297 頁、本院卷第149-155頁)。足徵抗告人雖無顯著虧損(未 達實收資本額1/2),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但累 積虧損均破百萬,且每年營業收入甚微,營業淨利均為負數 ,全年所得額亦多為負數,堪認抗告人大部分之廠房房舍均 無用於本業營業活動使用,而提供各股東管理或出租他人使 用,以致其營業內活動甚小而無法開展,已然長期未經營本 業,倘再勉予維持恐加劇虧損情形。至抗告人及王重堯派雖 陳稱:抗告人係因改採將接單業務轉包他人製造後直接交付 客人之第三地交易經營模式,才將閒置廠房分配股東或出租 使用,並非無營業等語。然觀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 額均為0元,且109年至111年之營業收入甚微,此外,亦無 客戶訂購明細、委外加工廠商名冊以及三方交易、往來之相 關資料佐證,難認抗告人及王重堯派所稱第三地交易經營模 式屬實。  ⑶抗告人另稱,王重堯接管公司後已重新整修廠區,積極展開 營業,並將閒置廠房出租給訴外人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有36,750元之租金收入,並無經營顯著困難等語,並檢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3-46頁)、廠房修繕照片( 本院卷第105-109頁)、抗告人112年11-12月及113年3-4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13-115頁)為證 。為此,本院發函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再次對抗告人公司 解散乙事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 第11300453770號回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 經由公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 如所附之113年1月至113年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表』,另近3年之公司盈餘狀況,詳如所附110年 度至112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課稅所得 額,又據112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累積 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然113年6月30日公司暫結報表本期 損益為盈餘可予彌補,且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公司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現任負責人(即王重 堯)於訪談中表示:由於上一任負責人無心經營,故當時部 分股東向法院提出公司裁定解散,然而公司有自有之土地及 廠房,本人自112年3月接任公司董事長,即開始修繕閒置廠 房,目前已陸續有廠房出租,漸為公司增加穩定的收入,未 來也有更多資金來投入生產與買賣,也因此獲得多數股東支 持對公司前景充滿期待。另已向該名股東(解散聲請人)示 意,若無意參與經營投資公司,可自由轉讓其股份。因此本 人認為公司繼續經營並無顯著因難,能正常運作無解散之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另佐以抗告人113年1 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3年6月之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 產負債表、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在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139-173頁)。惟觀上開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 在現場照片可知,抗告人之廠房雖經修繕,然未見廠房內有 任何印刷機具或營業跡象,僅有一員工於臨時設置之簡易辦 公室辦公,難認抗告人確有積極經營本業之情事;另依抗告 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見,抗告人112全年營業收入 總額僅為121,905元、營業淨利為-978,797元、非營業收入 總額為11,771元、全年所得額為-967,026元、累積虧損為2, 807,052元,與111年度相比,虧損更多,甚至累積虧損已達 實收資本額1/2,足徵抗告人確有經營困難之問題;再依抗 告人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 13年6月之損益表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僅有255,714元、營業利益僅有12,008元、非營業收入則有1 49,617元,營業收入仍甚微。綜上,均足徵抗告人確實已長 期未營業,且王重堯112年3月接任負責人後,亦未將重心投 入公司本業,而是將廠房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收入,公司經 營並無顯著進步,甚且112年度累積虧損還增加,並未見抗 告人之目的事業因王重堯接管公司而有順利開展之跡象。  ⒊相對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營之意見不合,且情況仍未改善 ,難以期待抗告人之目的事業得順利開展:   ⑴本件經通知抗告人全體股東表示意見,各股東間對於是否處 分公司資產結束營業,存在重大紛歧,其中王覴諹派(支持 者為相對人、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持股合計245,000 股)主張解散公司,王重堯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 王耀霆,持股合計255,000股)則反對解散公司,解散公司 派與繼續經營派持股比例為49%、51%不相上下,相互僵持; 此外,雙方並因此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有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06號交付表冊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確認股 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107年度聲字第118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107年度南簡字第434號請求變更股權登記事件、10 7年度訴字第191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1年度南小字第 107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9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等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37號妨害自 由案、108年度偵字第6077號背信案、108年度偵字第6075號 竊盜案、108年度偵字第6946號偽造文書案、108年度偵字第 6076、16295號竊占案、108年度偵字第6947號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有上揭各案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按 (原審卷第101至228頁),顯見抗告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 營及事務處理意見嚴重分歧,甚為顯然。  ⑵次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改組為股份有限 公司,臨時股東會於同年3月12日選任王重堯為相對人之董 事對外代表公司後,前負責人王覴諹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判決「 確認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章程第5條至 第9條之決議不成立」後,由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可見光 是公司章程之修改,雙方就已爭訟許久,談何業務之開展; 又王覴諹派、王重堯派除上開爭訟外,另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損 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等爭訟 ,顯見股東間齟齬日益加深,持續相互對抗,抗告人並未因 組織變更及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步上經營常軌;再者,抗告 人若欲開展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事項依公司法規定均 採特別決議,即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始可,例如 變更章程、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讓與主要財產等,惟 雙方已毫無互信基礎,新任負責人王重堯雖計畫提出收回閒 置廠房出租之營業計畫,然出租並非抗告人之本業,且此舉 恐除徒添更多訴訟紛爭外,實難期待雙方得以合作繼續經營 公司,或是王重堯派得以持股過半數之優勢,強行主導公司 業務,使抗告人之本業得順利開展或變更章程使公司轉型經 營,則抗告人自屬處於目的事業無法開展、經營有顯著困難 之情形無疑。  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現實上多年未營業,且長期呈現虧損 狀態,目前營業活動陷入無法開展之情況,且無明顯改善之 趨勢,公司股東間亦因意見不合,難以期待抗告人後續能正 常營業,是抗告人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 實務見解,本院認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雖稱,抗告人組織型態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資 合公司,王覴諹派若不想繼續經營可自行轉讓持股退出公司 ,而非要求強制解散公司,致其他股東權益受損等語等語。 惟查抗告人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 係兄弟關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係配偶關係,王耀霆、王冠智 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之子,相對人與王重焜係配偶關係,許維 竛與王覴諹係配偶關係、吳欣恬係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 之母),抗告人本為家族企業,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 ,但抗告人具有強烈之人合色彩,且以抗告人上述之經營狀 況觀之,難以期待非其家族之第三人會願意接手股份,又兩 派亦無互相出售持股予對方之意願,此觀兩派從相對人聲請 解散公司之111年11月23日起迄今,持股比例仍為49%、51% 情況僵持不下甚明,是本院難期待抗告人之股權結構會因轉 變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而有明顯之變動,進而有繼續經營之可 能。且本院是綜合考量抗告人長期經營情形、主管機關、兩 造及其餘股東之意見,而認定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 情事,尚非單憑抗告人之股東間意見不合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主張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主管機關臺南 市政府函覆資料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原裁定逕行認定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 定解散之要件,於法有違等語。惟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 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 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 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 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 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經查,原審徵詢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業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 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復如前,是原審確已踐行徵詢主 管機關意見之程序規定,前開函文固未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 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然原審審酌全卷證後認抗告人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乃為准許解散抗告人之裁定,自屬有據 ,並無違誤;況本院於抗告審理中亦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表 示意見,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 0453770號函復如前。另抗告人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 事業,依法並無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有經濟部113年7月16日 經授商字第113000822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 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准予公司 解散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股東 姓名 股數 王重堯 200股 王姿芬 254,000股 王耀霆 400股 王冠智 400股 王覴諹 145,000股 郭慧盈 99,997股 王重焜 1股 吳欣恬 1股 許維竛 1股 總計 500,000股

2025-03-04

TNDV-113-抗-2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9,207,6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36 ,41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42,430,168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59,2 07,664元【計算式:242,430,168元(本金)+16,777,496(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59,207,664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9,207,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6 ,4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2月31日 242,430,168元 112年12月31日 579672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3-04

TNDV-114-補-225-20250304-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翔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74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西瓜刀2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9日22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2把,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本院卷第11-21頁)。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之同車友人徐政澤、蘇思榕、劉冠廷於警詢 之陳述(本院卷第23-34頁)。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65頁)。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 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 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 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 ,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 險為斷。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之時間、地點、身 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五、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惟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銳利尖刃, 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刀械且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稱其攜帶上揭刀械之理由,係要切西瓜及防身用等語(本 院卷第15、21頁),惟本件係警方於夜間巡邏時,攔查形跡 可疑之被移送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而在 該車內查獲西瓜刀2把,依常理而言,殊難想像有人會特地 在行駛中之車內切西瓜吃,況該車內亦無西瓜,被移送人此 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不合,應係胡亂編造,此觀其嗣後又 改口稱係防身用亦明;又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上揭刀械以求自衛之情 ,縱其所辯屬實,惟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無須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 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倘被移送人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 嚇脅迫,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 此已逾越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是被移送人以防 身為辯,亦難認屬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 ,任意攜帶扣案之西瓜刀2把,置放在馬路上行駛之上開車 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核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應堪認定。 六、被移送人係00年0月出生,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其他非 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且其於行為後坦承 攜帶扣案西瓜刀2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職業 無,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 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5頁),且上開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7

TNEM-114-南秩-12-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宋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3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2元,及其中新臺幣8,594元自   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594 元、 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8,108元,共計26,702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收件 回執、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門號服務申請書 及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7

TNEV-114-南小-13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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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王志堯 被 告 吳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惠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從後方撞上由訴外人康炯智駕駛之原告保車,致原 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230元(含工資費用6,390 元、零件費用26,84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駕 駛人駕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保車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圖、理賠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7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 在卷可參(調字卷第53-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 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4年2月出廠(調字卷第13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7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繕費用估定為4,473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840元÷(5+1)=4,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10,863元(折舊後零件費用 4,473元+工資費用6,390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863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3,23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10,86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0,863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3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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