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77
、637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變賣轉現,供己花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圻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明抑、王煥
章、陳永章、劉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正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圻鎧、李明抑、王煥章、陳
永章、劉世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斯嘉雄、證人即被害人黃
鎮浦、蔡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637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29至30
、31至32、37至39、25至26、41至42、33至35頁),並有告
訴人王圻鎧提出之客戶指送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2張、
民國113年9月26日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6張
、同年9月13日簽到簿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1至42頁)
、被告113年12月10日到案時穿著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59頁
)、同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見
偵卷第61至77頁)、被害人黃鎮浦遭破壞之熱水器照片1張
(見偵二卷第78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偵二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
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
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
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
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
有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工地圍籬本有隔絕他人任意進出或取走工地材料、工具之目
的,而屬「安全設備」無疑,然依照上開說明,仍與「牆垣
」有間,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踰越牆垣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係針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
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偵審
紀錄乙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律
,實難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稱有調
解意願且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經本院當庭告
知調解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
度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同年月23日刑事報
到明細及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6、5
7至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至8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附表一編號2
、4至8之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既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刑,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
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
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
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
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
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
轉售,並獲取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
告所述之變價所得遠低於其原利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先價
值乙節,亦有證人王圻鎧、李明抑、斯嘉雄、王煥章、黃鎮
浦、陳永章、蔡維廷、劉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一
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23至24、25至26、29至30、41至42
、31至32、33至35、37至39頁),是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
被告原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 主文 1 於113年9月26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踰越供作上開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王圻鎧管領、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纜線12條(每條20公尺)。 王圻鎧 (提告) 朱正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2分至同日下午3時4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徒手竊取李明抑所有之HITACHI冷氣室外機1臺。 李明抑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12月1日上午2時57分至同日上午3時50分間,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並竊取放置於上開地點、劉家麗所有之熱水器1臺。 劉家麗(起訴書誤載為斯嘉雄,應予更正) 朱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於113年12月1日下午4時29分至同日下午4時49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竊取王煥章所有之莊頭北12公升熱水器1臺。 王煥章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原欲竊取放置在上址之熱水器1臺,然於徒手破壞瓦斯軟管、進水管、出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無法徒手卸取固定於牆面上之熱水器,而未能得逞。 黃鎮浦 朱正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56分至同日下午2時10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陳永章所有之16公升熱水器1臺。 陳永章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45分至同日下午3時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蔡維廷所有之熱水器1臺。 蔡維廷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8分至同日下午2時5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徒手竊取劉世傑所有之莊頭北熱水器1臺。 劉世傑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電纜線 12條 ⑴每條長度20公尺。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王圻鎧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3萬5,000元(見偵一卷第16頁)。 2 冷氣室外機 1臺 ⑴廠牌:HITACHI。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李明抑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2萬元(見偵二卷第24頁)。 3 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斯嘉雄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3,500元(見偵二卷第26頁)。 4 12公升熱水器 1臺 ⑴廠牌:莊頭北;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王煥章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5,000元(見偵二卷第30頁)。 5 16公升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陳永章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15,000元(見偵二卷第32頁)。 6 白色長方形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蔡維廷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2萬元(見偵二卷第34頁)。 7 熱水器 1臺 ⑴廠牌:莊頭北;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劉世傑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4,000元(見偵二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