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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1號 原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添財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6,8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秉毅、陳秝圻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添財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以一訴請 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以其聲明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46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6,83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761-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9 、264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泓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竊 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泓宇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泓宇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113年 審易字第2323號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竊得之KY LIN STUDIO公仔1個,核屬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泓宇達成調解,惟迄本院判決宣告時,被告與 告訴人陳泓宇議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114年1月29日履行 ),從而,揆諸上述,自仍應就上開未扣案、未歸還予告訴 人陳泓宇之犯罪所得(即KYLIN STUDIO公仔1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 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 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 訴人陳泓宇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 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羅 傑一番賞公仔1個,核屬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劉成凱,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KYLIN STUDIO公仔1個 李沂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LIN STUDIO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傑一番賞公仔1個 李沂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羅傑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7日凌晨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竊取陳泓宇放置在機台上之KYLIN STUDIO公仔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泓宇察覺 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㈡於113年2月6日凌晨3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夾娃娃 機店,竊取劉成凱放置在機台上之羅傑一番賞公仔1個(價 值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成凱察覺上開商品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宇、劉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成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公仔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05-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陳瑞和 被 上訴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玲 被 上訴人 陳再盛 吳明果 陳淑娟 陳泓宇 陳泓蒨 吳淑博 陳正崇 林張淑媚 王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訴-1823-2024112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號 原 告 羅怡婷 羅佩宜 羅芷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羅士翔 原 告 羅慧芯 訴訟 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林庭萱 訴訟 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 各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 之5,由原告羅士翔負擔其中百分之55,由原告羅怡婷、原告羅 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各負擔其中百分之10。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羅士翔預供擔保後;各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本 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下同)209萬7548元、原告羅 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 、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91 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案卷第5至6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迭經原告具民事準備四狀等變更伊等聲明,最終 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下同)493萬9449元, 及其中209萬7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及其中284萬1901元自民事準 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 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準備四狀及第424頁) 。核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通 霄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 中山路33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 同向右前方適有鄭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因而遭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撞擊, 鄭惠英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年8月10日因中樞神經 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 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然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另原告羅 怡婷、羅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為鄭惠英之女兒。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 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支 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11元(原請求22萬9421元 ,捨棄其中證書費及雜費2810元,見本院卷第369頁)、喪 葬費用29萬5290元(原請求34萬0880元,捨棄其中用餐費共 4萬5590元,見本院卷第424頁)、扶養費59萬7548元(原告 羅士翔名下僅有自住房屋1棟,不可能變價以維持生活,且 名下存款僅約30萬元,現年已60歲,擔任挖土機司機,為高 度勞力工作且收入不穩定,可推知65歲後將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扶養,自得請求撫養費)、不能工作損失共232萬元( 包含110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8月10日鄭惠英 死亡日止,以110年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共17萬6000元 。另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 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此部分因屬繼承取得而 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5人已協議由原告羅士翔1人單獨取得 ,有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及原告每 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確已各請領強制險41萬9 829元,合計共209萬9145元無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493萬9449元,及其 中209萬7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算之利息,及其中284萬1901元(喪葬費、住院醫 療費及不能工作損失)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 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 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羅士翔與鄭惠英為配偶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 第1117條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然調取原告羅士翔之戶 籍謄本,既可見原告羅士翔於110年8月10日鄭惠英死亡後 ,已於110年11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幼美結婚,並於11 1年2月7日為結婚登記,顯見原告羅士翔現今已有配偶, 縱屆65歲退休,仍應有配偶林幼美負責扶養,自不生得請 求扶養費之情。況且,原告羅士翔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 既有房屋可居住,且土地應值百萬元,依原告計算之59萬 元扶養費以觀,經變賣土地後當仍有餘裕,自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請求扶養費,當無理由。惟如認原告羅士翔須 受扶養,同意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以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 易生命表為據,亦不爭執伊自65歲起之餘命為18.42年, 但認每月應以1萬3288元之苗栗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扶養 費。 (二)引用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雖有超速,但已無迴避可能 ,被告應係於鄭惠英侵入其車道時,始負有注意車前狀況 等義務,被告雖超速,然在鄭惠英侵入其車道時,若未減 速亦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應無迴避之可能。又原告主張 被告未減速部分,被告仍有意見,依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結果,均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鄭惠英連續變換車 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給予被告足夠之時間反應所致 ,非原告所稱被告未有煞車動作所致。 (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或健康,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得請求損害賠償。倘若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 ,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 成立,此為一般通說所認同。而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定 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 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被害人得請求因不法侵 害而生之生活上所需,其請求權人應為權利受侵害之被害 人,倘被害人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 力即已失去,而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故縱應得其繼承人 請求該權利,應指事故發生後至請求權人尚存至死亡前部 分,其繼承人得以請求;然死亡後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 得繼承。又原告羅士翔另請求扶養費,而扶養費係指被害 人工作所得金額為扶養費支出,是原告羅士翔請求扶養費 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權雖不同,然原告羅士翔就鄭惠英 尚生存時部分請求扶養,是否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故應酌 減原告羅士翔之扶養費。 (四)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中之電風扇支出900元,仍為爭執; 不再爭執追加靈骨塔管理費3萬8000元部分。對於原告羅 士翔捨棄其中證書費、雜費共2810元及用餐費共4萬5590 元部分,無意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各41萬9829元,合計 共209萬9145元,有理賠計算書可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 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斯時自慢車道往左連 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 行經該處之由鄭惠英所騎乘搭載余○妤(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鄭惠英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年8月10 日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且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 (三)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育有女兒即原告羅怡婷、羅 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皆已成年,原告羅士翔為0 0年00月00日生,若認伊於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 同意以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 基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行 車應注意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與斯時自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行經該處之由鄭惠英所騎 乘搭載余○妤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惠英因此人車倒 地,而受有系爭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 年8月10日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上 開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3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臺中 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且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另原 告羅怡婷、羅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為鄭惠英之女 兒;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支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 萬6611元、喪葬費用29萬52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喪葬 費契約、估價單、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刑事判 決、苑裡鎮青埔敬心館規費繳款書、急診收據及護理之家 繳費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及本院卷第61至71 頁及第267至301頁),且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除仍辯稱其尚無煞停之反應時間 (理由另述於後)外,對於其確有超速行駛及原告羅士翔 請求其給付為鄭惠英支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 11元、喪葬費用29萬4390元(主張應扣除電風扇支出900 元,另行敘明)等情,均未為爭執而無意見,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有據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由被告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且伊因辦理喪葬事宜而承 租電風扇支出900元,係為避免到場親友中暑,應屬必要 支出,另被告應賠償上開鄭惠英不能工作損失當算至鄭惠 英65歲止,原告羅士翔自可請求該工作損失共232萬元, 且原告羅士翔亦得請求上開扶養費59萬7548元,又原告等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亦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主張 其無過失責任,是否可採?如否,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 、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有無理由?如有,可得 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三)經查,被告雖仍據上開覆議意見辯稱其固有超速之情,然 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因其並無充足反應時間足以防 範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無過失可言等情;然則,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3秒之平均車速高達時速76公里,而系爭事 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情,既亦有系爭覆議意見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具有 超速之違規情事,洵屬可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在現代高速、頻 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 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 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 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 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 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 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甚且於例外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 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得以 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其前方視線並 無其他車輛阻擋,可發現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鄭惠英騎乘 機車自慢車道緩慢往左向內側車道偏移,車頭繼續朝左之 行車動態,應可預見並判斷鄭惠英欲於前方路口左轉或迴 轉,被告如繼續駕車直行,兩車將會相碰撞,而被告猶有 一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 之義務,竟因超速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有 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煞避措施,因而駕車肇事,自無從 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之責。」等情,既經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確因具上開違 規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方致其本猶有一定之 反應時間與距離而有防範並採取必要煞避措施之可能,然 因上開違規行為始致其未能採取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 當煞避措施,故而駕車肇事,是堪認其確有上開過失行為 ,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鄭惠英之系爭傷勢進而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甚明確。準此,被告猶仍以其 並無反應時間為辯,主張其應無過失賠償責任云云,當顯 無據,無可採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鄭惠英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自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 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有疏未注 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方致兩車發生碰撞, 業如前述,並為原告所是認,當足認鄭惠英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當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 情節及肇事因素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鄭惠英與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 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鄭惠英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當得減輕2分之1之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1)原告羅士翔請求被告給付伊因鄭惠英受有系爭傷勢所支出 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11元、鄭惠英死亡後之喪 葬費用29萬4390元(已扣除電風扇租用費900元)等情,乃 為被告所同意(至潮港城餐廳單據中,經扣除早午晚餐及 圓滿8桌費用,業經原告羅士翔予以減縮而不為請求外,其 餘牲禮、進塔及水果籃等既均屬民間習俗上喪葬及祭祀等 儀式及靈堂布置合理必要之項目,自應尊重而認屬必要費 用),此等費用分屬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辦理殯葬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羅士翔請求上開 費用,當屬合理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請求殯葬費中另 含電風扇租用費用9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為必要費用而 不同意給付,且此係原告羅士翔為免到場弔唁之親屬中暑 而自行租用所為支出等情,業經原告羅士翔陳述詳實(見 本院卷第424頁),當難認屬民間習俗上殯葬禮儀、安葬祭 祀等儀式及靈堂布置合理必要之項目,是認原告羅士翔請 求該筆費用900元,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2)原告羅士翔請求扶養費59萬7548元部分,乃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害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即得據此 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之「法定扶養權利人 」之範圍,依民法第1114條至1116條之1規定定之,且扶養 權利之請求,雖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 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不受謀生能力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在有謀生能力但卻不能 維持生活時,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 維持生活時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能 為維持生活之判斷標準,是以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4年度台 上第291號判例參照)。又謀生能力係指有無工作能力,而 維持生活則為有無經濟能力(自身之財力),被扶養權利 人若無工作能力,則當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但被 扶養權利人若有工作能力,則雖可能有謀生能力,但卻可 能仍無法維持生活。民法第192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範圍, 以扶養費作為計算之標準,係依被害人請求時之給養能力 為標準,綜合斟酌扶養權利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雙方之身 分、職業、資產、收入等客觀情事,若被害人目前無給養 能力,則以將來可得收入為計算標準,但被害人有無扶養 則非所問。又扶養權利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數人時,應 各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被害人之扶養義 務不因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而得免除。若其經濟能力無 明顯差異時,則按人數比例分擔之,但非逕與排除其扶養 義務。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羅士翔係被害人鄭惠英之配偶,00年00月0 0日生,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堪 認伊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謀生能力而 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而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羅士翔除被害人鄭惠英外,尚有均已成 年之子女即其餘原告羅怡婷等4人,是依前開規定,即便審 認原告羅士翔將來於65歲退休時本有受鄭惠英扶養之權利 ,然斯時亦應由原告羅怡婷等成年子女4人分擔對伊之扶養 義務,是當認原告羅士翔之扶養義務人共計為5人,而鄭惠 英對於原告羅士翔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原應為5之1甚明。然 則,觀諸原告羅士翔之戶籍謄本,既可見原告羅士翔於110 年8月10日鄭惠英死亡後,已於110年11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林幼美結婚,並於111年2月7日為結婚登記,此亦為原告 羅士翔所是認,則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足認原告羅士 翔現今已有配偶林幼美,縱伊屆齡65歲退休,該時亦應係 與伊現配偶林幼美互負扶養義務,自不生得向第三人即被 告請求伊對原配偶鄭惠英之將來扶養費請求權之情事。準 此,原告羅士翔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扶養費云云,亦嫌無 據,難為准許。 (3)另原告羅士翔請求鄭惠英不能工作損失共232萬元部分,包 含110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8月10日鄭惠英 死亡日止,以110年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共17萬6000 元,及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 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等情;仍為被告所否 認,且辯稱原告羅士翔無法提出鄭惠英於系爭事故時有工 作而不能工作及渠薪資數額為何,且伊主張鄭惠英死亡後 不能工作損失,因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失去,當無由成立此 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 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請求加害人 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害,自無因該段期間有無 工作而有不同,是被告雖辯稱原告羅士翔未舉證鄭惠英原 有工作及渠薪資數額云云,尚不影響鄭惠英於死亡前確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而查,鄭惠英為00年0月00日出 生(見本院卷第221頁),因系爭事故110年1月30日受傷時 未滿65歲,自難謂無工作能力。又查,鄭惠英於110年1月3 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10年8月10日死亡,業如前述,則 堪認原告羅士翔主張該期間鄭惠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當屬有據。而鄭惠英既有工作能力, 渠不能工作之損失,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意旨,應 得以基本工資計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之每月 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4000元,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末),從而,鄭惠英自110年1月30日起 至110年8月10日,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應為15萬3600元(2 4,000×6個月+24,000×12÷30=14萬4000元+9600元=15萬3600 元),是原告得就此請求被告賠付之款項於15萬3600元之 範圍內,當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羅士翔所提 書狀之計算式或請求金額各為17萬6000元或誤載為18萬400 0元,見本院卷第8之1頁,就此逾上開數額部分,均應駁回 ),則屬無據。又原告等5人係因繼承鄭惠英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取得該公同共有債權,此已由原告5人協議由原告 羅士翔1人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原告出具協議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羅士翔主張 此部分依債權讓與、繼承等規定,得由伊1人逕向被告請求 等語,應屬有據,當為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鄭惠英尚有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 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 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生命權被侵害者, 權利能力既已消滅,即無從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生命 權被侵害時,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者,非被害人本人,乃依 法律特別規定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民法第192條及第194 條即已明定其請求範圍,是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 ,即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依此,鄭惠英既已 於110年8月10日死亡,渠權利能力於斯時即已消滅,對被 告已無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羅士翔縱為渠 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項債權行使之,而原告羅士翔經本 院曉諭後仍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鄭惠英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214萬 4000元(見本院卷第424頁),當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4)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認屬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 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羅士翔為國中畢業 ,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4萬餘元及2000餘元; 原告羅慧芯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告為20餘萬元 及0元;原告羅怡婷高中畢業,家管,有3名子女,名下有 不動產2筆及車輛1部,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萬 餘元及5萬餘元;原告羅佩宜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各為20餘萬元及30餘萬元;原告羅芷萱高中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 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餘萬元及40餘萬元等情;另被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五金推銷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2名小 孩,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 為46萬餘元及54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13頁及第425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羅士翔身為鄭惠英 之配偶,其餘原告羅怡婷等人為鄭惠英之女,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驟然失去配偶及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 ,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 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 5萬元,尚屬公允;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承上,原告羅士翔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萬460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萬6611元+喪葬費用29萬4390元+不 能工作損失15萬3600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152萬4601元) ;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85萬元。 (六)惟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已 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及肇事因素之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鄭惠英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 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就鄭惠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當得減輕2 分之1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既為鄭惠英之繼承 人,自亦應承受鄭惠英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羅士翔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當為76萬2301元(計算式:152萬4 601元×50% =76萬2301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羅怡 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金額各當為42萬5000元(計算式:85萬元×50% =42萬 5000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鄭惠英之繼承人 即原告等5人因系爭事故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住院醫療及死亡保險 金共209萬9145元,原告5人各分配取得41萬9829元等情, 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有原告金融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 書及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 41頁、第197至2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伊等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 (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及原告羅芷萱等 4人其後雖轉讓上開醫療費、殯葬費等請求權予原告羅士 翔,然因上開理賠款項難為割裂計算,故逕予扣除原告各 取得之款項計算之),則原告羅士翔應為34萬2472元(計 算式:76萬2301元-41萬9829元=34萬2472元),原告羅怡 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應各為5171元 (計算式:42萬5000元-41萬9829元=5171元)。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 事民事訴訟,而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另 於113年7月1日收受原告準備四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迄未 給付已屬遲延,故原告5人請求被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即 各5171元部分加計自112年1月31日起,另原告羅士翔其餘 請求醫療費、殯葬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共33萬7301元加計自 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 士翔34萬2472元,及其中5171元自112年1月31日起,其中33 萬7301元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 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各5171元,及均自112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 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25號裁 定後已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88元,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6

MLDV-113-苗簡-8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具 保 人 鍾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泓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 具保人鍾承佑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 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 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訴-80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泓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21罪,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 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2、3、4 所示共19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卷第95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月 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共19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8月), 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 受刑人勾選「無意見」,並回覆:「請依法裁決,如刑扣越 低越好,速度快即可,謝庭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 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 編號5、6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766-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玲 被 告 陳再盛 吳明果 陳淑娟 陳泓宇 陳泓蒨 吳淑博 陳正崇 林張淑媚 王英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鋼鐵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召 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故系爭 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鐵工 廠公司)於112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股東會決 議,包含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提第一案至第五案之多項決議。 斯時被告金剛鐵工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000,000股, 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含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數)為28,742,3 70股,倘依此為計,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數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52.25%,看似已達法定開會股數。惟查,有多位 股東反應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且依據112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決議棄權財政部20.08%、陳王秀珍等0.46%、差0 .44%,決議贊成陳淑玲等19.09%、王英正0.73%(是先父股2 .18%其中)、散股0.42%、陳再盛在現場1.52%(股東常會前 二天吳淑博取走通知書)、空白委託書2.49%、前輩(印章 在金庫)空白委託書2%、先父股(現場無2.18%的另3人,印 章在金庫)空白委託書1.45%、製作通知書3.57%,故系爭股 東會其中之11.47%(計算式:0.44+1.52+2.49+2+1.45+3.57= 11.47)出席股分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當日出席股數應為40.7 8%(計算式:20.08+0.46+19.09+0.73+0.42=40.78%),顯 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出席股數應達二分之一之門檻,系 爭股東會不足法定出席股數而作成決議之瑕疵,應屬決議欠 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 日下午2時30分於臺北市○○路○段0○0號(臺大校友會館)召 開之112年股東常會決議自始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內容似乎是主張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中有11.47% (計算式:0.44+1.52+2.49+2+1.45+3.57=11.47%)之出席 股份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等語云云。惟查,本案原告上開所稱 有0.44+1.52+2.49+2+1.45+3.57=11.47%之出席股份不應計 入出席股數之理由,僅見原告陳稱:「決議棄權財政部20.0 8%、陳王秀珍等 0.46%、差0.44%,決議贊成陳淑玲等 19.0 9%、王英正 0.73%(是先父股2.18%其中)、散股 0.42%、 陳再盛在現場 1.52%(股東常會前二天吳淑博取走通知書) 、空白委託書 2.49%、前輩(印章在金庫)空白委託書2%、 先父股(現場無2.18 的另三人,印章在金庫)空白委託書1 .45%、製作通知書 3.57%」等語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除 不知其要表達之意思及事實究竟為何外,亦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請提出相關證據及理由,以俾被告進行答辯 ,始為適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 第1458號)。  ㈡原告主張多位股東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 其中11.47%出席股分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 數應為40.78%,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出席股數應達二分 之一之門檻,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應屬決議欠缺成立要 件而不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10、111 年營運報告書、系爭股東會通知,然上開證據無法得知未受 合法通知之情形、人數,且為何系爭股東會其中之11.47%出 席股分不應計入出席股數之原因,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於臺北市○○路○段0○0號(臺大校友會 館)召開之112年股東常會決議自始不成立,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82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登楨與高紫寧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 在「枋square」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下稱本案酒吧)聚會,嗣因高紫寧聯繫其前男友林豪韋前往 本案酒吧接送其離開,林豪韋遂於同日(113年1月1日)凌 晨4時許抵達本案酒吧聚會現場,江登楨因不滿林豪韋到場 後有出手推高紫寧之頭部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 豪韋推擠、拉扯出本案酒吧,並於本案酒吧外騎樓處徒手毆 打林豪韋頭部數下,致林豪韋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 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林豪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登楨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高紫寧等人飲酒,並於上 開時、地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並無 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豪韋頭部數下之行為,伊是因為當天聽說 高紫寧被告訴人林豪韋打,才有架開告訴人林豪韋之舉動云 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高紫寧等人飲酒,並有於上開時、 地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之行為,此據證人李旺庭(即告 訴人林豪韋之同行友人)、高紫寧、楊博麟(即本案酒吧店 長)、陳泓宇(即被告當日一同飲酒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豪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1至12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豪韋於同日(113年1月1日 )前往驗傷,其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勢 等節,核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字卷 第29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豪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 日接到高紫寧之電話,叫伊去接高紫寧,伊到本案酒吧現場 後,伊要叫高紫寧離開,所以有推了高紫寧的頭一下,結果 被告跟本案酒吧的人就覺得伊在打高紫寧,伊就莫名其妙被 推出去本案酒吧外面,到本案酒吧外面以後,被告就出手毆 打伊的頭4下,第1下的時候伊的頭還去撞到旁邊的柱子,伊 沒有還手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8頁);而證人李旺庭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日陪林豪韋去本案酒吧 接高紫寧,伊到本案酒吧後就坐在門口的機車上等,只有林 豪韋進去本案酒吧,然後就看到被告跟其他人把林豪韋拉出 來,然後被告就很用力地打了林豪韋幾下巴掌,伊因為怕林 豪韋出事情,伊就去跟被告表示不好意思,被告就說林豪韋 在打女生等語(本院卷第71至82頁);又證人高紫寧亦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日在本案酒吧聚會,伊 因為人不舒服,聯繫前男友林豪韋來接伊,林豪韋有推了一 下伊的頭,然後大家以為林豪韋在打伊,林豪韋就被推出去 本案酒吧,伊就追出去到本案酒吧外面的騎樓,伊有看到被 告手有舉起來打林豪韋,還聽到很多下大聲的「啪啪」聲音 ,伊覺得應該是算打巴掌那種等語(本院卷第84至98頁), 益徵告訴人即證人林豪韋證述其遭被告推擠、拉扯以及毆打 頭部數下之經過,核與證人李旺庭、高紫寧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即證人林豪韋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揭之頭部鈍 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傷勢(偵字卷第29頁),亦均與告訴 人即證人林豪韋、證人李旺庭、高紫寧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 林豪韋之部位相符,應堪信實,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推擠、 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以及毆打頭部告訴人林豪韋數下之傷害 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伊是因為 當天聽說高紫寧被告訴人林豪韋打,才有架開告訴人林豪韋 之舉動,當天本案酒吧店長楊博麟、伊的朋友陳泓宇有在場 跟伊一起把告訴人林豪韋架出去,伊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 豪韋頭部數下之行為,楊博麟、陳泓宇都可以證明本案之經 過云云。惟查,證人楊博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 見告訴人林豪韋與高紫寧間像是有衝突,伊有請旁邊的酒客 把告訴人林豪韋請出去,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豪韋 後續在本案酒吧外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8頁),而 證人陳泓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跟被告、高紫寧 等人飲酒,看到告訴人林豪韋進來本案酒吧要帶高紫寧回家 ,就有推高紫寧,後來被告、告訴人林豪韋等人出去的時候 ,伊就去廁所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豪韋後續經過 ,伊還在廁所,只有聽朋友說剛剛發生衝突,後來伊出去就 是在攔住高紫寧、避免高紫寧攻擊林豪韋等語(本院卷第11 9至122頁),可見證人楊博麟、陳泓宇均證稱並未目睹被告 與告訴人林豪韋在本案酒吧外騎樓之經過,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豪韋之傷勢與伊無涉, 告訴人林豪韋可能是在別的地方弄傷的云云,然告訴人林豪 韋確有遭被告推擠、拉扯及毆打頭部數下,且告訴人林豪韋 於事發當日旋即前往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亦與 告訴人林豪韋遭受毆打部位相符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林豪韋之傷勢與伊無涉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林豪韋出手推被告友人高紫寧頭部之緣故,而以推擠、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豪韋頭部數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豪韋,導致告訴人林豪韋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勢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代理商業務、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易-718-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忠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巫奇榮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簡仲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1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巫奇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簡仲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信忠、巫 奇榮、簡仲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 1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函及函附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巫奇榮雇用被告簡仲佑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信忠受本案土地地主之父親廖本鈴委託在本案土地 上搭建雞舍,足認被告廖信忠乃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 領事實之人,縱使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㈢核被告廖信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巫奇榮、 簡仲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簡仲佑於民 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17日多次駕車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 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 括一罪。  ㈤被告巫奇榮、簡仲佑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 分別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清除、處理,然衡酌其所棄 置之廢棄物係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 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 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3人亦非藉由大規模從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而本案廢棄物已由被告 廖信忠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等情,業據被告廖信忠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並有113年8月27日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3人亦均與土地所有人廖宜嘉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3 人有意彌補本案所生損害,是依被告3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簡仲佑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處拘役之前案 紀錄,被告廖信忠及巫奇榮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可;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 並與土地所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為35公噸;⑷被 告廖信忠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媽媽需要其扶養;被告巫奇榮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及小孩需要其扶 養;被告簡仲佑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及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後與土地所有人和解,可見被告3 人犯後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3 人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簡仲佑清理本案廢棄物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2千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本院第123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信忠、巫奇榮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廖信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奇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仲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忠受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之父親廖本鈴委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廖信忠為使工 程順利進行,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 ,聯繫巫奇榮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鋪設道路,而巫奇 榮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 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簡仲佑,由 簡仲佑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17日,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世全 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嗣於112 年7月17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信忠之供述 被告廖信忠受證人廖本鈴委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僱請被告巫奇榮載運混凝土塊、磚塊來工地造路,方便車輛進出。 2 被告巫奇榮之供述 被告巫奇榮坦承雇用被告簡仲佑,至「世全砂石行」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等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 3 被告簡仲佑之供述 被告巫奇榮雇用被告簡仲佑,至世全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4 證人廖本鈴之警詢證述 證人廖本鈴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委請被告廖信忠施工。 5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內埋有大量廢鐵絲、廢鋼筋、廢鐵條等物,並非單純為營建剩餘土方或混凝土塊。 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被告巫奇榮為世全砂石行之合夥人。 7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切結書、現場照片 被告簡仲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世全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後,至系爭土地傾倒。 8 車行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12年5月至6月間,多次進出中寮鄉。 9 世全砂石行收據 被告廖信忠於000年0月間,多次向被告巫奇榮購買「花土」(實為營建廢棄物)。 10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估價單 被告廖信忠以320萬元承攬系爭土地之雞舍工程。 二、核被告廖信忠所為,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巫 奇榮、簡仲佑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巫奇榮、簡仲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仲佑犯罪所得1萬200 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依車行紀錄,被告簡仲佑之車輛至 系爭土地5天,加計查獲當日,共6日,每日薪資2000元,故 2000*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NTDM-113-訴-14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絲渝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絲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絲渝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公司對於保 單續約與否之正當程序,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造告 訴人蘇曉貞之簽名,向富邦公司為不續約之表示,侵害告訴 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幫告訴人 恢復保單;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參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希望能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富邦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未依規定為保單續約或不 續約,而擅自偽造署押、私文書,且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綜合上情,核其犯罪情節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 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參偵卷第53頁)上關於告訴人蘇曉貞 之署押,均係偽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95頁), 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前揭申請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行使 而交付予富邦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1 富邦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 偽造之「蘇曉貞」署押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1號   被   告 陳絲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絲渝(原名陳惠英,下仍稱陳絲渝)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與蘇曉貞為 大學同學。緣蘇曉貞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 險,陳絲渝則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業務員。陳絲渝於從事保險 業務員之期間,稱為幫蘇曉貞節省保險費用,竟未經蘇曉貞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4 日之某時,偽以「蘇曉貞」名義,填寫「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保險單號碼:0421CH000 E0449號),並勾選「不自動續約」且變更為現金件,並偽造 「蘇曉貞」之署名在上開文件上,表示為蘇曉貞前揭契約不 自動續約之意思,再交回給富邦產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富邦 產險公司取消該項保險之自動續保約定。嗣於112年9月4日 ,蘇曉貞撥打電話予富邦產險客服查詢保單,經客服人員告 知該保單已於111年10月停止續保,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蘇曉貞委請蔡其展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絲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富邦產險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通知書(續保通知書)、富邦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暨授權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參偵卷第53頁,保險單號碼:0421CH000E0449號)、富邦產險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富邦產險保險單、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絲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所犯偽造署押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蘇曉 貞」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CDM-113-簡-173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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