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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炳昌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雖本案因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宇粦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楊炳昌所為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重大,被告卻無悔改之意 ,亦無誠意處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其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因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至原審判決前均否認犯行,亦未曾 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難 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本件被害人數眾 多,受騙款項總額高達434萬8,884元,金額甚鉅,被告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微,原審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 刑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 固非可採。然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 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民國94年間曾有犯 罪科刑及諭知緩刑之紀錄,近年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畢業) 、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無收入)、自陳因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 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原審卷第73頁 )、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總金額非低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芳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吳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桀」向吳淑華佯稱:可用臺灣帳戶直接匯款協助揚子江藥業集團上市,並透過參加員工認股方式獲利,惟須繳納美金2萬元才能撥款云云,致吳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日 14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吳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 2.吳淑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5頁、第77頁至第89頁) 3.吳淑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簿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91頁至第96頁) 112年8月2日 14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日 14時34分許 4萬元 2 陳淑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e點通—李柏毅」向陳淑環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興e點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陳淑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陳淑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3.陳淑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投資公司查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43頁、第147至第153頁) 112年8月4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3 林日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美玲」向林日進佯稱:可低價申購股票,且有抽中股票,惟須繳納分成25%、稅金4成及保證金才能撥款云云,致林日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0時12分許 26萬5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林日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2.林日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3.林日進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193頁至第213頁) 4 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柏毅」向陳淑萍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興e點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0時51分許 36萬3,841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陳淑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2.陳淑萍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第279頁) 3.陳淑萍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5頁) 5 王振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向王振焜佯稱:可幫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振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7月31日 9時6分許 5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王振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9頁至第329頁) 2.王振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61頁至第363頁) 3.王振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69頁、第381頁至第385頁) 6 李明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世光」、「鄭嘉琪」向李明蓉佯稱:按指示加入會員可跟著儲值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云云,致李明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3日 12時50分許 2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李明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5頁至第401頁) 2.李明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3頁、第411頁至第41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 3.李明蓉提供之高雄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警卷第459頁至第467頁、第471頁) 7 周長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向周長河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申辦會員、開立網路商店,匯錢進貨後一起賣衣服與家俱云云,致周長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日 14時1分許 15萬4,9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周長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79頁至第493頁) 2.周長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77頁、第503頁至第507頁、第519頁至第523頁) 3.周長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527頁) 8 陳宇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Ying Tang(糖糖)」向陳宇粦佯稱:可先至loboexe.com註冊會員、一起做泰達幣交易云云,致陳宇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7月28日 12時54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陳宇粦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41頁至第546頁) 2.陳宇粦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39頁、第557頁至第571頁、第625頁至第629頁) 3.陳宇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卷第633頁、第640頁至第643頁) 112年7月28日 13時2分許 15萬元 9 陳榮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向陳榮松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1時20分許 87萬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1.陳榮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49頁至第652頁) 2.陳榮松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47頁、第659頁至第665頁、第693頁至第695頁) 3.陳榮松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699頁至第707頁、第715頁) 10 羅賴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羅賴堂佯稱:可利用「聚祥」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2時18分許 127萬1,143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1.羅賴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23頁至第725頁) 2.羅賴堂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21頁、第737頁至第739頁、第761頁至第768頁) 3.羅賴堂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聊天紀錄4份(警卷第775頁、第787頁至第871頁) 11 林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胡睿涵」向林建宏佯稱:可下載指定投資平台,協助指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林建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77頁至第879頁) 2.林建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5頁、第891頁至第893頁、第901-903頁) 3.林建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手機內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警卷第907頁至第985頁) 112年8月4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 9時34分許 2萬4千元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82-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681、38719號、40271、404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556、20206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76、1965、4756、9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瑞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瑞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 其所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綁定一銀 帳戶,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劉宗穎(另案偵 辦)。嗣劉宗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及及Mai 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鄭博嘉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或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陳福祺則因未匯款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簡瑞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等人(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提 出之轉帳憑證、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回條聯)、匯款申 請書、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 及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如附表編號1-3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就附 表編號3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鄭博嘉等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被詐騙之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轉匯出至MaiCoin帳戶與其他帳戶,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56、20206、11 76、1965、4756、92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1 鄭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聯繫鄭博嘉,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1分許匯款25萬7,000元至MaiCoin帳戶 2 廖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曉穎」、「楊思淇」聯繫廖秀玲,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MaiCoin帳戶 3 邵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聯繫邵娟,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匯款95萬元至MaiCoin帳戶 4 康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聯繫康麗琴,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 5 余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mari孫」聯繫余金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MaiCoin帳戶 6 陳亞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亞立,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7 蔡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陳偉仁」聯繫蔡福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8 陳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慧馨,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1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32分許匯款51萬2,000元至MaiCoin帳戶 9 吳炫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吳炫頤,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10 謝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婷婷」聯繫謝玉銘,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 陳淑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陳淑環,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e點通-李伯毅」聯繫陳美玲,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3 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59分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淑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4 范道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范道明,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5 吳訓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LINE暱稱「林若瑄」聯繫吳訓儀,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6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6 陳連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李伯毅」聯繫陳連豐,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19分許,臨櫃匯款16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7 孫秀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聯繫孫秀娥,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8 吳鴻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某日,以LINE暱稱「孫婉婷」聯繫吳鴻舜,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9 徐秀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永興-李伯毅」聯繫徐秀喜,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20 李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LINE聯繫李美萱,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21 孫欽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開戶經理-李伯毅」聯繫孫欽聰,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2 邱湘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ason chen」、「開戶經理-李伯毅」、「陳偉仁」聯繫邱湘鈞,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23 邱貞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聯繫邱貞子,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4 李凌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Sumi'孫婉婷」聯繫李凌竹,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5 謝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婷婷」聯繫謝玉銘,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一銀帳戶 26 李美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李美容,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1時23分、26分、41分、43分、同年5月25日9時39分、4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5筆)、4,700元至一銀帳戶 27 胡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胡偉哲,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分、9時5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28 張文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至張文彥,對其佯稱:可下載CVC Capital partners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匯款65萬元至一銀帳戶 29 林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建宏,對其佯稱:賺錢做愛心,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48分、9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30 李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李巧玲,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31 何金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e點通-李伯毅」之帳號,向何金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32 陳福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陳福祺,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未匯款

2024-10-24

KSDM-113-金簡-894-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6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24

KSDM-113-審附民-1036-20241024-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昰臻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 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 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許傑」之成年男子,又於同 年5月6日聽從「許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帳戶後,將該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許傑」等 帳戶使用。嗣「許傑」取得辛○○上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帳 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金額至辛○○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 告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與「許傑」之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4頁、第59頁至第20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一情,亦有⑴告訴人甲○○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 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7頁) ;⑵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33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 第247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 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0頁);⑷被害人戊○○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記 錄擷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 274頁至第283頁、第288頁);⑸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記錄 擷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91頁至第299頁、第30 1頁至第305頁);⑹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第321頁至 第3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 列之條項,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與「許傑」間雖於網路世界以配偶關係互稱,然實 際上不曾見面,且被告對於「許傑」一無所知,實難認有 合理之信賴基礎,且提供個人使用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用於他人公司收取貨款使用,亦難謂為一般商業及金融交 易習慣,然被告仍恣意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 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許傑」,顯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卷內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對於其 有交付三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許傑」一事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併酌以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獲取任何報酬,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並業經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9頁、第257頁、第271頁 、第295頁、第315頁),再遭被告或「許傑」之人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許傑」在臉書刊登學習投資廣告,經甲○○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鴻運當頭」群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林庭樟」、「敦南官方客服」向其佯稱:於敦南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母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113年5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65萬元 辛○○元大銀行帳戶 2 丁○○(提告) 「許傑」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蓉蓉」、「邱寶珠」與丁○○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 App、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5月8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5月8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3年5月8日9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3年5月8日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3年5月8日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辛○○元大銀行帳戶 ⑥113年5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40萬元 辛○○永豐銀行帳戶 3 丙○○(提告) 「許傑」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丙○○於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Kevin價值投資」、「陳淑萍」與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 App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5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 辛○○元大銀行帳戶 4 溫育萱 「許傑」於113年3月4日22時39分許以LINE暱稱「菲比斯」、「林庭樟」、「敦南官方客服」、「陳佳穎」與溫育萱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8日9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 辛○○元大銀行帳戶 5 庚○○(提告) 「許傑」在「杉本來了」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經庚○○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睿琳」、「靖筠-專線客服」與庚○○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遠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5月9日10時50分許,匯款121萬元 辛○○永豐銀行帳戶 6 己○○(提告) 「許傑」在臉書刊登學習投資廣告,經己○○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胡立陽」群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李麗娜」向其佯稱:下載日詮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113年5月10日10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 辛○○永豐銀行帳戶

2024-10-23

TCDM-113-金易-68-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33、6834號、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20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 所載「於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應更正為「各於112年4月2日起 向翁銘輝佯稱可投資獲利、於112年4月3日11時許起向曾俊 凱佯稱可加入俱樂部會員、於112年3月中起向陳淑萍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附表 一、二」均更正為「附表」;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14時16分許」應更正為「1 6時16分許」;另補充「被告余承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被害人翁銘輝、告訴人曾俊凱、陳淑萍提出之對話紀 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三之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 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即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二、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翁銘輝、林政宏、告訴人蔡銘揚成立調解情形(本院卷第1 21、122頁),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等 手段、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 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 前科(本院卷第125-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該 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淑萍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中信銀行、街口電支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我經由某網友介紹在某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因無法再投入資金而要求對方退款,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以審核退款,我便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予對方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59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當應知悉不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銘輝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22時50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曾俊凱 (提告) 112年4月3日14時2分許 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8時6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7時21分許 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淑萍 (提告) 112年4月3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                         第8432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王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培安、被害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三)被告余承恩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培安(提告) 112年3月某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1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許 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政宏(未提告) 112年4月5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4時11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16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7分許 1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30分許 2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6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 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銘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街口電支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蔡銘揚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交付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86號(快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銘揚 112年4月3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4月3日20時37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2分許 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5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22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4日0時6分許 2萬8,000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1618-202410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鄭寶鳳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陳萬成 陳進發 陳柔安 陳淑萍 陳品奾 陳淑珍 陳琬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被告陳萬成、陳進發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品奾、陳淑珍、陳琬橞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陳柔安、陳淑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2-重訴-539-2024101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7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淑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70-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物品問題與原告理論,心生不滿,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 候群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8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42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攻擊我,我就反擊她,我的意思是原告 先動手打我,我用手去擋,並沒有打到原告,受傷是原告自 己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頭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78號起 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以原告於警詢時指訴:因被告至 隔壁攤販店家要求退貨事宜而起口角爭執時,被告就以右手 握拳朝我的左後腦勺打去,打完後準備離去,我跟被告說我 報警了不准他走,隔壁豬肉攤老闆楊勝富跟他的姪子楊宏偉 走過來攔住被告出入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楊勝 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觀看過程中,突然看到該名男子(即 被告)出拳揮向陳淑萍頭部,我便過去制止他等語(見警卷 第24頁);證人洪麗壽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走向陳淑萍 以右手握拳揮向陳淑萍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向前跟該名男子 說你年輕人說話就說話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見警卷第41頁) 相符,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 頁)在卷足憑,而被告亦不爭執當日有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嘉簡卷第9至14頁), 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上開所受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58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應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 告依法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為販售五金;被告五專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等情,業 據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附於限閱卷之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 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 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10,580元【計算式:580元+10,00 0元=10,5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686-202410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號、113年 度偵字第7515、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蔡坤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月半 」、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坤詮於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健保卡、網路銀行首頁畫面 截圖等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 子,並依「月半」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日分別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 台、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上開中信帳戶為出 金銀行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新臺 幣入金地址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其後並將B帳戶、C 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給「月半」。嗣「月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先由不詳詐騙分子,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而 詐欺得逞後,再由蔡坤詮依該不詳詐騙分子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以該等詐騙款項繳費購買USDT、USDC等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B帳戶及C帳戶,再透 過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換所為之虛擬貨 幣交付予不詳詐騙分子;或是將款項匯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祺、陳亞立、李美蓉、陳慧馨、康麗琴、代群、陳 美玲、邱貞子、陳淑萍、江桂花、蔡福龍、蔡明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則表示無意見(金易卷第93至9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依「月半」指示申辦B帳 戶、C帳戶,並有交付本案資料及B、C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詳 詐騙分子,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於該表所示時間 轉帳至A帳戶等節(金易卷第94頁、第184頁),但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為貸款而提 供本案資料及B、C帳戶帳號密碼,不知對方係要做詐欺使用 ,被告也無配合對方指示,將受詐騙款項轉入B帳戶、C帳戶 並交付給詐騙分子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祺(警六卷第5至7頁)、 陳亞立(警九卷第3至5頁)、劉建亨(警一卷第3至6頁)、 李美蓉(警二卷第25至29頁)、陳慧馨(偵八卷第15至17頁 )、康麗琴(警三卷第5至19頁)、代群(警五卷第13至17 頁)、陳美玲(偵二十二卷第31至36頁)、邱貞子(偵二十 一卷第17至19頁)、陳淑萍(偵七卷第25至29頁)、江桂花 (偵二十一卷第63至71頁)、蔡福龍(警四卷第19至25頁) 、蔡明宏(警八卷第1至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9至2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7頁)、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 第7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 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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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27413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24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289868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警八卷第7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27號函暨(戶名 :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八卷第29至3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318814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 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警三卷第75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23 1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 入手機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方式紀錄(偵一卷第 95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5625號函暨(戶名:蔡坤 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網銀OTP資料(偵十 一卷第75至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00000 0000000相關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5號 函暨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79 頁)、MaiCoin、MAX平台相關規定(金易卷第39至47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8月27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082703號函暨附件一~附件二(金易卷第133至149頁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偵十一卷第25至32頁)、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7月18日遠銀詢 字第1130001756號函(金易卷第65至66頁)、檢察事務官11 3年03月14日當庭拍攝被告身分證(偵十一卷第51頁)、(00 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十一卷第61至62頁)、(00 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十一卷第227至306頁)、(00 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十一卷第307至308、321至386 頁)、全球WHOIS查詢結果(偵十一卷第63至67頁)、VoLTE 相關資料(偵十一卷第309至31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前開 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易卷第86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 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A帳戶內。是A 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A帳戶內將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過網路atm繳費方式、推播o tp等方式匯出至B帳戶、C帳戶、D帳戶,而此部分匯款動作 使用網路atm時IP地址為「203.160.69.45」、「203.160.69 .233」、「203.160.71.46」、「203.160.71.184」,對照A 帳戶銀行APP之登入裝置及IP地址資料,其中「203.160.71. 46」與同帳號於112年6月1日至2日以型號為IPHONE8之裝置 登入時之IP地址相同,此外,A帳戶銀行於112年5月30日21 時以後之APP登入地址除上開相同之部分外,雖與前揭使用 網路atm時的ip位置不盡相同,但也存在相當高之相似性, 可認係同一地區或有關係之機房、網域或伺服器所為,另該 A帳戶銀行APP之登入裝置及IP地址資料中,可見使用者以IP HONE8登入之IP地址最早者為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以 「1.200.191.164」登入等節,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 9號函暨000000000000相關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43231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 00000)網路銀行登入手機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 方式紀錄(偵一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參。另此「1.200.1 91.164」也曾被用以登入B帳戶、C帳戶,該2帳戶從此IP登 入之後即無新的IP登入紀錄,且B帳戶、C帳戶始終均係以該 公司APP操作,該2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mickeymi ni00000000000il.com等節,也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5號函暨註冊 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79頁)、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82703號函(金易卷第133頁)在卷可參。由上開IPHONE8 電話之登入IP與A帳戶匯款時所使用之IP有重疊或相近之情 事,可認上開IPHONE8電話之持用者即為從A帳戶將款項匯入 之人,亦同為B帳戶、C帳戶之登入者,且因為該2帳戶之銀 行app於112年5月29日以IP位址「1.200.191.164」登入之後 即無登入資料,而MAX、MaiCoin平台以新IP地址登入時需要 進行帳號授權(金易卷第135頁),可見該2帳戶此後應無更改 綁定裝置、IP地址之情況,是上開IPHONE8電話之持用者即 同時為將本案詐騙款項所轉換而成之虛擬貨幣匯出交付給詐 騙分子(除匯款進入D帳戶之部分外)。  ⒊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連接網路IP資料,該門號於112年 5月29日23時31分許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3分許,所使用之 IP位址為「1.200.191.164」,與上開IPHONE8電話初次登入 A帳戶之銀行app的IP位址、時間相符,也與B帳戶之C帳戶登 入時間、IP地址相重合,有(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十一卷第227至306頁)在卷可參。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持用,未交給詐騙分子,且被告並無分享網路給其他 詐騙分子等節,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88至89頁)。再參酌 每當用戶使用新的設備或IP地址登入MAX、MaiCoin平台帳號 時,需要進行帳號授權,授權流程為以手機打開登入註冊之 電子信箱,開啟MAX、MaiCoin平台寄發的驗證信件並點擊驗 證按鈕,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82703號函暨附件登入流程說明資料(金 易卷第133頁)在卷可參。而該2帳戶均曾數次變更登入之IP 地址或裝置,直到112年5月29日方均變更登入裝置為IPHONE 8、登入IP地址為「1.200.191.164」,顯見該2帳戶均曾多 次經過登入驗證,持用者需透過登入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收 受驗證訊息,且最終之驗證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許。 而B帳戶、C帳戶始終綁定mickeymini00000000000il.com信 箱已如前述,且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申請使用,且未交付 給別人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89頁)。由此可見被 告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同時其於112年5月29 日23時許使用手機網路取得「1.200.191.164」之IP地址, 並以此登入A帳戶、B帳戶、C帳戶,另於該時段更換其使用 之電話為前開IPHONE8手機。考量目前以IPv4技術可能使用 之IP位址總量逾42億,就算加上地域、網路服務提供者等限 制,若無刻意設定,或是共享線路、連結至特定代理伺服器 或vpn等跳板之行為,出現IP重複之情況已不易,而剛好在 同一刑事案件偶然有不同涉嫌者取得相同IP地址之情況則更 難想見,由此前開門號網路、登入IP地址相同之情況,可認 被告即為以IPHINE8登入A帳戶、B帳戶、C帳戶者。且因B帳 戶、C帳戶始終須配合mickeymini00000000000il.com信箱以 為驗證,故該2帳戶之裝置、IP地址變動均經過被告認知並 親自進行信箱驗證,該等帳戶應為被告親自掌握並進行後續 操作。是本案應係被告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詐騙款項匯入 B帳戶、C帳戶、D帳戶,並自B帳戶、C帳戶將以前開款項所 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出給不詳詐騙分子等節均堪以認定。  ⒋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不詳詐騙分子, 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轉入B帳戶、C帳戶、D帳戶(其 中B帳戶、C帳戶之部分轉換為虛擬貨幣),則被告交付A帳戶 、B帳戶、C帳戶帳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對詐騙成 員提供助力,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並由被告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⒌又被告雖辯稱其始終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係為貸 款而交付本案資料及BC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然其實際上做 出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協助A帳戶 內款項轉出至B帳戶、C帳戶、D帳戶,使進入B帳戶、C帳戶 之變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將B帳戶、C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 出等行為,無論何者均明顯偏離貸款之性質,也無可能誤認 為正常貸款動作所會做出之行為,其主張自身僅為貸款已無 從採信。此外,被告雖提出與「月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31至53頁)以為該貸款關係之佐證,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性質上僅需通訊雙方溝通清楚即能輕易製造,徒以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存在已難認有何強力之證明力。況正常 借貸關係中,款項何時償還、如何償還應為重中之重,但該 對話紀錄中僅見「月半」稱可以借10萬元、利息1個月2分, 但卻未見其等就還款條件為如何之溝通、確認(偵一卷第33 頁),且「月半」就借款數額稱係10萬元,顯係以新臺幣作 為借款金額之計算標準,但緊接其後卻又稱以虛擬貨幣借貸 (偵一卷第33頁),此所謂借新臺幣以虛擬貨幣借款之方式非 但罕有,且徒增幣值波動之風險,雙方又無就虛擬貨幣種類 、幣值、總共給付之數量等計算基準乃至於還款及給付利息 時應使用何種貨幣等重點為協議,更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 通訊雙方有何借貸真意。況前開對話紀錄中分明表示「月半 」所屬公司以虛擬貨幣借款給被告,此借款關係客觀上所呈 現之金流應係被告先收入虛擬貨幣,被告再支出新臺幣或虛 擬貨幣。但本案之金流係被害人以新臺幣匯款進入A帳戶, 再被匯入D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進入B帳戶、C帳戶,之 後由B帳戶、C帳戶轉出,本案實際上之金流乃被告先收入新 臺幣,再支出虛擬貨幣者,明顯與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之 借貸關係完全相反,更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與事實相 符。此外,本案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所指借貸關係存 在,要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辯解屬實。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⒎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被告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中 ,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59分係將10萬元款項匯入D帳 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000000000000相關 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參,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記 載被告將款項匯入C帳戶,此部分記載應更正之。 三、本案詐欺過程中,被告稱與其見面、聯繫者為男性(金易卷 第89頁),而證人陳亞力、代群、蔡福龍均稱與其等聯繫過 之詐騙分子中有女性等語(金易卷第191至192頁),另參酌現 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先後對大 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3人以上 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化之詐騙 工作,故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 均有3人以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 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茲查,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後,使 被害人匯款進入A帳戶,其後由被告將款項匯至D帳戶,或 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入B帳戶、C帳戶,之後再由B帳戶、 C帳戶轉出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無論何者,均屬於層 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 效果,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13罪。   ㈣被告、「月半」、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前開1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受騙款項為5萬 元至50萬元不等(以單一被害人所匯出支款項總額計算),總 金額為3,001,000元,已有相當數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 成之危害非輕。此外,本案被告雖係擔任車手之行為,但其 總共包辦提供3個帳戶、將匯入之詐欺款項層轉及兌換為虛 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再轉出等行為,被告已為供給人頭帳戶 、製造數個帳戶斷點、改變幣種、將金錢交出等諸多層面之 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遠較單純僅提領款項 交給他人之車手高得多,對詐欺、洗錢行為所造成之遮斷效 力也非一般車手所能相比。此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 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案也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或調解,或是賠償其等之損失以彌補自身之犯罪危害,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材料業,月薪約3至5萬元 、未婚、育有1名子女,要扶養父親,父親會幫忙照顧小孩 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之分布,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A帳戶 、B帳戶、C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  ㈡次查,被告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主文 1 陳福祺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28分,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轉帳49萬9,000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陳亞立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1時21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58分,轉帳30萬800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劉建亨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5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李美蓉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6分,轉帳57萬9,000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6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5 陳慧馨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2年6月1日9時29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6 康麗琴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2年6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7 代群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54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陳美玲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24分,轉帳125萬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邱貞子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陳淑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轉帳10萬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江桂花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6分許,轉帳8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轉帳43萬1,500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蔡福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3 蔡明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59分,轉帳10萬元至D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2年6月2日14時47分,轉帳2萬9,900元至C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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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113-金易-120-202410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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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113-附民-42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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