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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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弘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弘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伍瓶、威士忌壹瓶及香菸貳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章弘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高梁酒5瓶、威士忌1瓶、香菸2包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4號   被   告 章弘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弘遠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楊梅四面佛佛堂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謝宏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宏基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附表所示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財物 一 113年2月16日15時32分 高梁酒3瓶 二 113年2月22日12時7分 高梁酒1瓶 三 113年4月25日3時1分 高梁酒1瓶 四 113年5月18日2時19分 威士忌1瓶及香菸2包

2025-02-27

TYDM-114-壢簡-88-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僅數日之短,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 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   被   告 劉育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4 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第376號、第377號、第378 號、第379號、第380號、第381號、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下午2時 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旅館202號房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桃簡-242-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財 選任辯護人 張晉嘉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春財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由北往南向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與忠孝街口前時,適有陳昱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同向車道,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迫近並追撞李春財 之車輛,陳昱達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腕部、手部、手肘、 踝部、大腿、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春財明知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靜候交通警察 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陳昱達,即自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昱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於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迫 近並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所致,此觀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明。從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主觀上預見可能性,應認其無過失。惟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 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且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現罹有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TYDM-114-審交簡-59-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李家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自民國114年1月17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七路1段上某處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214-20250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毛佳澄(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准許分期償還罰金與勞動(應 係指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各適用累犯、自首等規定先後 加重、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 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 量處,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 上訴主張分期給付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其准許與否 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院所得決定,則被告執此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毛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佳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之頂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毛佳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 03、8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 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④ 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 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3-簡上-615-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發動機車並騎乘之,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陳運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平自民國114年1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某統一超商飲用葡萄調酒1杯後,明知 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37-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 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劉漢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卷第 49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10分至同日19時期間某時許 ,見劉漢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車輛後,得手離去。嗣為警於113年5月20日19時10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上開遭棄置之車輛,經 採集機車置物箱內留存之外套之DNA跡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漢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壢簡-2671-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9 號、第2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裹三件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其妻游致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便利商店 內,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由丁○○徒手竊取店內網路購物 待領取包裹貨架上,由其事先訂購到店之貨到付款商品包裹 ,而游致萱則全程在旁把風,其2人於得手後未結帳便逕自 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游致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乙○○、甲○○、證人 徐琬惠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 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2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起訴書、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90、16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丁○○與游致萱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裹,分別屬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無訛,又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游致萱於警詢時供 稱情節,亦見該等包裹嗣均由被告所獨自取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包裹編號 竊得包裹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E00000000 1萬3,998元 2 113年2月2日2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 00000000000 1萬8,245元 00000000000 1萬8,745元

2025-02-25

TYDM-113-審簡-1633-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宜哲於民國112年3月4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787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民族 路橋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與復興路口欲左轉復興路,本應 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逕行左轉, 因而撞擊對向由藍文杰所騎乘、沿民族路亦闖越紅燈而直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藍文杰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3-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股骨頭骨折、左髖部 骨折、右側膝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宜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文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 案光碟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而逕行左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亦有未遵守號誌燈號之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0-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 誤載被告鍾美雲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欄之法條。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行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商品價值非鉅、商品業 經歸還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家管、 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4

TYDM-114-壢簡-34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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