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1號 原 告 陳清益 被 告 陳柏安(原名:陳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自被告承攬雜物清理工作 ,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伊業於112年5月10 日完成工作,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14日以前給付承攬 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未遵期付款,迭經催告 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 至31頁),經核並無不符,堪認實在。原告既已完成雜物清 理工作,被告即應依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給付原告系爭承 攬契約報酬,被告逾期迄未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 6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5

KSEV-114-雄小-5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44萬2,6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2,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5

TPDV-113-建-232-202503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慶 吳瑞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瑞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吳永吉所犯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72頁)、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民國114 年2 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所犯法條及沒   收欄㈠誤載被告莊仁謀應更正為被告黃文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文慶、吳瑞杰所為,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4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有期徒刑,而同為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有期徒刑,實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上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便宜行事、以致觸法,   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堆置未久即行清除(見本院卷第51、   63頁),情節尚非嚴重等情,倘若科以被告等最低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部分)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   識,行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等便宜行事、以致觸法,犯後   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廢棄物堆置未久即行清除,各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黃文慶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買賣、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吳瑞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   收、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   其等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文慶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便宜行事、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廢棄物   堆置未久即行清除,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其於緩刑期間   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   告黃文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如未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吳瑞杰已   有多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未因刑罰   宣告而策勵自新,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   宣告緩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瑞杰自陳獲利3 千元(見本院卷第70頁),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已繳交,114 年度保字第237 、114 年度蒞字   第316 號)。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黃文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瑞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杰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黃文慶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吳瑞杰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自南投縣魚池鄉 某處廢棄香菇寮(下稱該香菇寮)收集該香菇寮之廢香菇培 植包塑膠袋等廢塑膠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 99,下稱上開廢棄物)後,再由黃文慶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指揮吳瑞杰駕駛上開大貨 車搭載上開廢棄物,運往不知情之地主陳清須所有、坐落南 投縣○里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將上 開廢棄物棄置於該處,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月27日至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杰、黃文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陳清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 證人陳清須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6日投環局稽字 第1130003624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 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瑞杰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係依被 告黃文慶介紹指示所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莊仁謀既 有事實上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 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 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 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經查,被告吳瑞杰僅 領有廢棄物清理業之營業登記,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吳瑞杰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足認被 告吳瑞杰並未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 自應依法論處。  ㈢是核被告黃文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吳瑞杰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㈣被告吳瑞杰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因而獲得之該香菇寮廢鐵, 並將該廢鐵變價等情,業據被告吳瑞杰坦認在卷,此為被告 吳瑞杰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應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5

NTDM-113-訴-231-20250325-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柯宏璟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73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聖嘉報關有限公司陳清琴 柯宏璟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082031039816 25,000元 114年3月12日 AS1811163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4

KSDV-114-司催-73-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鐘阿扁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陳清輝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鐘阿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法條雖 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但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鐘 阿扁雙腿機能已永久喪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且聲請人在訴訟中 對於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確有參與討論之必要性,並有機 會對於科刑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審理中 。嗣公訴人依現存證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致重傷害罪,是以被告被訴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4-聲-9-2025032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陶國龍 相 對 人 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23元,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因背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由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 送前來,嗣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5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原免 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於第一審主張請求相對人等2人 逾2,763,800元,乃非因犯罪所生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故第一審仍諭令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4,858元(即訴訟標的為6,178,000元-2,763,800元=3,414 ,200元,應納費用為34,858元;至請求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陳怡芳連帶給付6,178,000元所繳納之裁判費,因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故不以列計),並經聲請人補繳在案。聲 請人嗣於113年5月7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擴張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608,000元,經第一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6,610元,亦 由聲請人繳納完畢。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2,則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3元【計算式:(34,858元+6 ,610元)*22/100=9,12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4

CHDV-114-司聲-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姚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追加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損害賠償規定,對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創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3萬87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追加文化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查其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因原告所受損害同一 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文創公司係華山創意文化園區ROT案之承攬廠商,負 責營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被告文創公司將部分園區出租 與黑皮國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4日20時舉辦「草東沒有派 對2023《人責》巡迴」演唱會,原告配偶曹晉魁購買上開演 唱會之預售票,提前於該日下午5時許進入華山創意文化 園區,行經附圖中1A建物旁木棧道尾端(下稱系爭木棧道 )之斜坡(下稱系爭石子斜坡),滑倒重摔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內外後三踝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25日接受右側內外後 三踝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2日出院,醫囑患肢術 後三個月避免過度荷重,長時間站立、走動或劇烈運動, 待骨折癒合術後滿一年後,可取出體內骨釘骨板,屆時術 後宜有他人照顧6週及修養3個月。 (二)系爭石子斜坡,前經被告前身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 91年規劃為「創意文化園區」後,委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代辦華山園區景觀美化工程所設置,被告文化部為系 爭石子斜坡之規劃設置者。被告文化部於96年11月6日與 被告文創公司簽訂ROT投資契約,由被告文創公司經營華 山文創園區,自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其等對消費者民眾提供文化創意服 務及地上物之設置、維護時,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下雨時未於系爭石子 斜坡放置標示小心地滑,且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 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 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更因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光 滑無摩擦力,加上設置斜坡時並未考量行動不便者,而未 設置扶手,而均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致 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系爭石子斜坡之坡度,違反前述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權行為,亦應由被告文創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項目如附表一至八,分別為附表一台大醫院21萬2543 元、附表二朱家庭醫學科門診2萬6900元,附表三台安醫 院2250元,附表四延吉中醫8900元,附表五龍門中醫2萬5 270元,附表六雅丰麗緻診所2萬5000元、附表七醫療耗材 單據共計2175元,及附表八取消旅遊行程費用、演唱會門 票共計11萬9809元。再原告因上述傷害導致一年以上不良 於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損害賠償總額162萬2847元。另依 消保法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486萬8541元。 (五)爰對被告文化部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 被告文創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 保法第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 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文創公司則以: (一)系爭石子斜坡並非供消費者用於消費目的使用,該區域乃 係對外無償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空間,原告未曾支付任何 對價與被告文創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許, 與晚上8時之演唱會相差數小時時間,演唱會與系爭事故 發生區域亦有相當之距離,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差距,原告 並非因消費關係而直接前往系爭石子斜坡,原告與被告文 創公司間本無消費關係存在。 (二)縱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石子斜坡之材質本具有摩擦力, 此觀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一般民眾通過,均未減速、正常 行進即知。一般日常行走發生滑倒或跌倒或因自身疏忽、 行走習慣、鞋底不防滑、注意力不足或個人身體狀況導致 重心失衡跌倒,本為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或預期之危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三)被告於系爭木棧道周邊區域已設置警語,且觀諸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原告及其他民眾均無使用雨傘或避雨之情形, 縱有下雨,雨勢亦剛起或甚微,系爭石子斜坡在此情形下 應有一定摩擦力,是系爭石子斜坡並無濕滑情形,自無庸 放置警語,縱因下雨而有潮濕情形,就正常使用而言不至 於造成行走時會有跌倒之危險。系爭木棧道旁有一舞台區 域,供遊客行走或坐著觀賞舞台區域演出,並無法設置扶 手,且依照ROT契約亦無設置扶手之責任或義務。 (四)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286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均 已詳細認定被告文創公司,針對系爭跌倒處之空間維持, 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系爭石子斜坡之設計與 建材,亦已符合設置當時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法將原 告跌倒受傷結果歸咎於被告文創公司負擔。系爭石子斜坡 並非被告文創公司所設置,被告文創公司僅依循ROT契約 內容所訂,將系爭木棧道及系爭石子斜坡維持開放空間供 公眾自由出入,並以維持園區整體風貌為原則,保持該處 原有之樣貌,難以認定在設計規劃設置斜坡時有疏失。 (五)系爭石子斜坡既非道路,亦非無障礙空間,並無受原告主 張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 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之適用,被告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六)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雜支部分,原告未證明係因原告主張之傷勢所 為之支出,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及關連性。    2.取消旅遊行程費用部分,原告僅有2330機票退票手續費與 系爭事故相關,其餘美居坦格朗BSD飯店費用8787元、峇 里島阿雅娜賽拉格飯店費用3萬0903元、及峇里島曼達帕 利斯卡爾頓隱世精品度假飯店費用7萬1933元,房客姓名 均非原告,費用與原告無關;Amnaya Resort Kuta費用26 41元原告應說明為何無法退費。   3.取消表演觀賞2600元部分,所提單據非記名票券,不一定 惟原告本人使用,且原告之配偶未前往演唱會觀看亦與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   4.原告因自身因素致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文創公司提供之 場所服務無關,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原告 並未證明發生事故與系爭石子斜坡設置間之因果關係,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文化部則以: (一)被告並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石子斜坡無營利 收費,被告文化部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既非以消 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及非屬消保法規 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非消保法保護之規範範圍,自無 消保法之適用。縱有消保法適用,系爭石子斜坡非市區道 路,亦非無障礙通路範圍,原告非身心障礙者,其設置係 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風險,此等風險係原告應 自行承擔。 (二)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並未舉證費用 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穿著、鞋子高 度、鞋底材質或當日體況等自身因素所致之行走不穩,原 告應負95%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一)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27分,於系爭木棧道尾端之 系爭石子斜坡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前對被告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2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三)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均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後組 織改造為文化部,下稱文化部)於92年委託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規劃設置,文化部於96年與被告文創公司簽署RO T契約,將系爭木棧道、斜坡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文化部非本件之企業經營者:    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又按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亦自明。消費者保護法雖未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之適用對象,惟其所規範對象之消費行為,必須係具有對價性之商業行為,而相對之「企業經營者」之行為,亦必須具有營利性,始足當之,此為該法依文理解釋及論理解釋之所當然。系爭石子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係被告文化部自92年起,接續執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編列預算,投入該區硬體設施整建修繕工作,同時採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推動該園區發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文化部屬於政府機關,本非提供商品、服務之營業者甚明,其基於推行其前述政策,以編列之預算修繕、整修包含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之華山文創園區,復以ROT方式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僅屬於推行政策行為,顯不具營利性質,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範圍。原告以被告文化部屬於系爭石子斜坡之設置且以ROT方式交予被告文創公司經營,即認被告文化部屬於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文化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文創公司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 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 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場地、設施、服務,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 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事消費活動。經查,系爭石子 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均屬於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部分區域並以之營利出租提供服務,原告並因被告提供 租借場地辦理演唱會之服務,行經被告文創公司管領之系 爭石子斜坡,自有前述規範適用,被告文創公司所辯,並 無足採。   (三)被告文創公司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服務。   1.按消保法第7條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 情事認定之:⒈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⒉商品或服務可期 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之時期。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 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 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依 前揭規定,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 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應就商品或服務 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經過,業經本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略以 :系爭木棧道靠近尾端倒數第五、六片為潮濕的有反光, 畫面中看起來沒有下雨。原告配偶行經系爭木棧道及石子 斜坡交界處,轉頭看後方原告,並持續往斜坡移動,於影 片12至14秒處,原告減緩走路速度,並停於系爭木棧道潮 濕反光處,原告左手提起黑裙下襬,低頭查看,原地踏步 4至5下,並向前伸出右手,重心往後、左腳往前踏於系爭 木棧道斜坡,原告配偶回頭並走向系爭木棧道伸出右手欲 牽住原告,15秒處原告右腳從系爭木棧道進入石子斜坡, 原告配偶牽住原告,兩人一起往斜坡下方移動;影片17秒 處原告於系爭石子斜坡移動往下時,於第二步左腳踝往外 晃動,此時原告配偶轉身,原告順勢放開原告配偶右手, 於第四步時左腳滑動致整個人往後仰跌倒躺在地上,所背 之側包於背部著地前順勢甩到背後(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 51頁)。以上可知原告配偶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 ,均自然跨步,並無步態不穩、重心變換、滑動、挪動, 更可於系爭石子斜坡單手協助原告。另觀察影片中原告跌 倒後,陸續有包含綠衣藍褲女子(即原告女兒)、黑衣黑 褲女子、馬尾女子、紅衣小孩、黃衣小孩行經系爭石子斜 坡,均並無腳步滑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至253至259頁、 第281至287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石子斜坡供眾人通行 ,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 全然無據。另觀原告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時,有 不甚自然之額外平衡動作,包含於系爭木棧道與石子斜坡 交界處,重複踏步確認平衡與腳步,重心放於後腳,以前 腳試探跨步,並伸手要求他人協助,可認原告已知悉因自 身體況不擅平衡或因所著鞋子不易平衡、止滑等情,始為 前述動作,已難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石子斜坡有安全上之 危險存在所致。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下雨時於系爭石子斜坡放置標示小心 地滑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影片並無下雨跡象, 多數行人並未撐傘,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陸續有路人 撐傘、躲雨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9至295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因下雨濕滑,未有警 告標示,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一節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 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 則之規定,且未按前開準則設置扶手。經查,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條略以: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 者,坡道斜度不得大於1比12(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略以:坡道坡 度不得大於1/12(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既有公共建築 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1點略 以: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於維持行 動不便者自主使用之原則下,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但改 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本規範辦理改善。(一)避難層 出入口:2.出入口緊鄰騎樓,平台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 一。(二)避難層坡道及扶手:1.坡度:坡道因空間設限 ,坡度得依下表設置,並標示需由人員協助上下坡道之標 誌,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2.中間平臺:坡道兩端高差 大於75公分者,因空間受限,且坡道兩端高差不大於120 公分及坡度小於1/12,得不受坡道中間增設平台之限制。 3.坡道為路緣坡道,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無需設 置扶手(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前開規定均係針對無障 礙設施所為之規範,審酌系爭石子斜坡本非供行動不便者 所使用之無障礙通行通道,亦難認前開坡道坡度及設置扶 手之規範屬於系爭石子斜坡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石子斜坡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摩擦力 低於洗石子面磚乾燥或潮溼CSR係數0.750、0.753云云。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數人員行經該處均步態自然無滑動 跌倒等情形,已如前述,已可佐系爭石子斜坡已具備可供 公眾行走,摩擦力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標準。復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報告「 各類使用場所騎樓地坪防滑性能之研究」可知,一般室內 外常用地坪材料,包含細、粗金剛砂陶磚、馬賽克陶磚、 地緣石地磚、石質地磚、瓷質、石英磚、光面花崗石等, 其C.S.R值介於0.38至0.810(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可 徵常見一般供公眾行走之地坪防滑係數已有前述差異,而 難謂摩擦力之CSR係數應至0.750、0.753,始符於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亦無 可採。   6.再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旁協助之紅衣外套男子 亦有腳步滑動情形,可認系爭石子斜坡存有濕滑、坡度不 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惟系 爭石子斜坡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復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略以:31秒 處,白衣男子(蹲下)、紅外套男子(蹲下)、黑褲女子 、綠衣女子(蹲下)圍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 身起來成坐姿。31秒處,紅外套男子(蹲下)與其他人圍 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身起來成坐姿;1分28 至30秒紅衣外套男子站直,欲自石子斜坡側面往畫面左方 離開時,有打滑之姿勢。1分31秒處紅色外套男子往左方 離開畫面時,疑似打滑後,邊離開邊回頭並以左手指向剛 剛經過之處。另一角度之現場影像略以:2分26秒處紅色 外套男子起身往後踏二步,從石子斜坡側面左腳打滑,右 腳往前跨一步回正(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7頁、第26 1至263頁、第287頁)。可見紅衣外套男子係於起身回復 站姿後跨步時打滑,則其原先姿勢為蹲姿,起身站直時腳 步滑動,再跨步回正,已難謂與系爭石子斜坡存有不符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有關,原告 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文創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公司維護系爭石子斜坡違反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 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 認定原則等規定,系爭石子斜坡非無障礙設施,並無適用 前述標準、規範、原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 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被告 文化部。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 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文創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文創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 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至八

2025-03-21

TPDV-113-消-1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淑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美智 王幸惠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 伍元。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 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 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535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坐落於屏東市大埔段二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之2號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809元。」核其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依據訴外人王陳清金及黃蔡英雪即兩造母親於民國67年6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並不相同,是反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自應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聲明第1項部分,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8,53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萬8,535元;聲明第2項部分,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性質,惟該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7,080元(計算式:1,809元×12×10=21萬7,0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5,615元(計算式:10萬8,535元+21萬7,080元=32萬5,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1

TPDV-114-訴-797-202503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陳清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5704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2995-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0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清火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陳清火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督促程 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0

PCDV-114-司促-7206-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