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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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瑋恩 謝明峻 蔡瑾妍(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中欽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2月12日1 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7

TPBA-112-訴更一-17-202502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間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地 訴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文 日)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7日 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 聲請並於嗣後確定,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3至24頁)、案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25、59頁)在卷可考。原告迄未繳納裁判 費,有答詢表(本院卷第41、43、53頁)、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5頁)、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47頁)、案件繳費查詢(本院卷第49、51頁)、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55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7 頁)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7

TPBA-113-訴-1277-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鎸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 行政訴訟聲請法官、書記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 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制度,其 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書記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 已終結,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 官、書記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事件承審法官 林季緯、書記官王月伶拖延開庭、久審不判、違反程序,強 烈要求法官、書記官迴避,更換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以 內政部移民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本院卷第 15至25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下午始提出本 件迴避聲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基於上開事件之承審 法官及書記官業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已無從影響審判之公 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7

TPBA-114-聲-3-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趙晟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救字第 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本院卷第47至48頁) 在卷可考,並經調閱該卷核對無誤;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1 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送 達處所,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考,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 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答詢表(本 院卷第83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5頁)、臨櫃 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7頁)、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89 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7

TPBA-113-訴-1150-2025020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宋文增 張巧函 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蔡明彥(局長) 訴訟代理人 石新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5

TPBA-111-訴更一-46-20250205-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 原 告 陳廉升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參 加 人 黃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5

TPBA-111-訴更一-80-20250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學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500元。又按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監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此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抗 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9至45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6

TPBA-113-抗-16-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 1 3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雖 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 訴 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 人,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13頁)在卷可資。抗告人固於114年1月2日(本院收文 日)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然仍逾期均未補正, 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131頁)、答詢表(本 院卷第133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5頁)、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7頁)、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139頁)在卷足憑,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5

TPBA-113-訴-1067-2025011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黃今韋 (送達代收人:黃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 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5

TPBA-112-訴-621-2025011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楷楨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張尊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壹、對於新北市新莊 區裕民國小民國111年6月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18243214 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6月6日新北特教字第1111025 588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257 870號函及附帶新北市政府(案號:1110060688)號訴願決定 書、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257869號 函及附帶新北市政府(案號:1110060687號訴願決定書均聲 明不服及請求撤銷。貳、對於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1 1年6月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l118243214號函聲明不服,為 了維護訴願人陳楷楨權益,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律 關係存在、撤銷之事件如下:一、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 學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 79號成立。二、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審議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 、712479號,對A女、D女、F女、J女性騷擾成立。三、新北 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第700017、7056 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平事件調查小組 103年5月4日調查報告。四、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03 年3月20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167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裕 民國民小學l03年3月21日北裕國輔字第l036741638號函、10 4年2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新北莊裕小輔字第l04 6740477號函。五、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03學年度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 、709050、712479號之會議紀錄及決議。六、新北市新莊區 裕民國民小學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校安第700 017、705682、706300、70630l、709050、712479號之會議 紀錄及決議。七、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03年lO月9日 北裕國人字第l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聲請撤銷、 確認無效。八、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校安第700017、 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案申復決定書 。九、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於103年3月間將訴願人陳 楷楨提出新北市政府性騷擾委員會,疑似由新北市政府性騷 擾委員會成員蔡○達對花○儀等學生調查案,及103年6月11日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特教字第1031014338號函。十、新北市 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學務主任程○仁於l03年8月6日前後一再 打0000000000電話,通知原告陳楷楨關於性騷案會議時間及 開會事宜,又故意延誤寄通知單,至原告陳楷楨未能於期日 內收到及攜吳姓、謝姓學生等證人與會。十一、新北市新莊 區裕民國民小學l03年7月22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令 聲請撤銷、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十二、新北市新莊 區裕民國民小學中華民國l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 4529號函聲請撤銷、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十三、中 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5208函。參、對 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l11年6月6日新北教特字第1l11025588 號函聲明不服,為了維護原告陳楷楨權益,請求確認行政行 為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事件如下:一、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103年6月11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1031014338號 函。二、103年7月17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l03127 2329號函。三、l03年10月6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人字第 1031540890號函。肆、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 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負擔。」(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 屢經更易後,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將原告考列丙等 、留支原薪之行政處分(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按指後稱之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 書)無效。二、確認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對原告記過 兩次之行政處分(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令,按指後稱 之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本院亦認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教 師,因於102學年度擔任寒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涉 有對學生性騷擾之情事,裕民國小乃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此案,作成裕民國小性平會 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 平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 擾成立。裕民國小乃檢送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系爭性平調查報 告予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經教育局以10 3年6月11日北教特字第1031014338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6 月11日函)核定,並請裕民國小依性平會決議將原告移送考 核會及教評會討論考核案及聘任案。  ⒈嗣裕民國小考核會決議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亦經教育 局以103年7月17日北教特字第1031272329號函(下稱教育局 103年7月17日函)核定,裕民國小遂以103年7月22日北裕國 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通 知原告上開考核會會議決議,並以同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 4477號令(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作成記過2 次懲處結果。  ⒉裕民國小另經教育局以103年10月6日北教人字第1031540890 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核定該校102學年度全 校教職人員成績考核案後,以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北裕國 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裕民國小10 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其102學年度成績考核 為留支原薪(即考列丙等)。  ㈡原告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考列考績丙等均表不 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 通知書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均為行政訴訟爭訟標 的,自應一併審查原告是否性騷擾成立。 ㈡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 通知書所依據之103年5月14日性平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性 平會會議)組織不合法,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委員陳○如到庭證稱,其沒有 看過系爭性平調查報告、沒有被通知參加會議等語,則無法 確認是否有召開系爭性平會會議;另系爭性平會會議共計有 14人出席,然其決議卻均僅有12至13人投票或棄權;又系爭 性平會會議主席報告完,隨即提案討論,未給調查委員黃○ 逢說明報告,也沒有讓委員審閱資料時間,即提出問題討論 ,顯然會議是盲目、虛偽表決。又卷內系爭會議紀錄,會議 中竟全無討論之内容,根本無從辨別是否為真實之會議紀錄 ,亦無從證明本件性平案件之處理中是否每次均有實際召開 會議;無論係根本未曾開會、或開會亦未實質討論,淪為橡 皮圖章,均難謂適法。綜上,系爭性平會會議組織顯然不合 法,為明顯、重大瑕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 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 考核通知書應均為無效。  ㈢系爭性平調查報告「隱匿、未斟酌對原告有利證詞,且未說 明理由」(如僅摘要檢舉人A女、D女證詞、未公開C女全部 證詞)、「提問均為誘導」(委員提問將不利原告之事實包 裹於問題中詢問)、「證人陳述彼此出入」(A女原證稱揮 手並無碰到原告,又因A女之母示範後,A女改稱有打到)、 「徒憑檢舉人陳述而無客觀證據補強」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4、5、7款之瑕疵,應屬無效。  ㈣針對系爭性平會會議決議之申復決定逾期作成程序具有嚴重 瑕疵;且針對上開記過決議之申訴,至今未作成處分,裕民 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 書依之程序具有嚴重瑕疵,應屬無效: ⒈原告針對系爭性平會會議決議申復,由申復函原本承辦人李○樵批註內容,可知裕民國小於103年7月28日收得申復函,裕民國小應於送達日之次日(103年7月29日)起算30日內,即103年8月27日前通知原告申復結果;惟裕民國小竟遲至103年8月28日方通知原告申復駁回之結果,裕民國小申復決定之瑕疵確屬重大而明顯,憑此而生之後續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瑕疵,應屬無效。 ⒉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向被告 裕民國小聲明不服,然迄今無下文,承辦人李○樵略批註「 併文辦理」,然此不服之標的與上開申復之標的係系爭性平 會會議決議不同,應不能併入上開申復一併辦理,故迄今未 作成申訴決定逾9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 為無效。 ㈤並聲明:  ⒈確認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無效。  ⒉確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無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對系爭性平調查報告及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 已歷經多次審判,原告曾就相同基礎事實提起訴願【105年9 月21日(應為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74011號、105年1 0月7日(應為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98859號訴願決定 、105年10月17日(應為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600820 號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649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裁定、108年度再字第 26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1 號裁定……),均遭鈞院駁回,原告已窮盡行政救濟程序,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允原告再次就同一事件,提起相同 或近似主張之救濟。 ㈡系爭性平會會議紀錄已明確證明性平會確實召開,會議紀錄 並非陳○如製作,簽到表亦非僅陳○如簽名,而簽到表及會議 紀錄「是否虛假」絕非「陳○如」可證明。原告據此主張系 爭性平會組織顯然不合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 事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 日考核通知書應均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教育局原 處分卷二第1至2頁)、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教育局原處 分卷二第2至4頁)、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裕民國小原 處分卷第1至2頁)、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 小原處分卷第39頁)、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   235至236頁)、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本院卷 一第99頁)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多次對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235至236 頁)、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一第99頁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⒈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不服,提起確認裕 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不成立訴訟,因原告自承斯 時之前未提出申訴,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起訴不合法 ,經本院以105年6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並於 嗣後確定,有該判決(教育局原處分卷一第7至23頁)在卷 可參。   ⒉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不服,提起撤銷訴訟, 因未經訴願救濟、程序上不合法,經本院以107年5月10日10 6年度訴字第1015、1120、1421號裁定駁回並於嗣後確定, 有該裁定(教育局原處分卷一第48至57頁)在卷可考。  ⒊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 日考核通知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因逾申訴、訴願救濟法 定期間、程序上不合法,經本院以110年9月30日109年度訴 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訴願 卷一第51至65、66至74頁)在卷可參。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但書之規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 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 限。」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 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原為裕民國小教師,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 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分別涉及對原告記過2次 之懲處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即考列丙等),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而為適格之原告。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裕民國小 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 於111年5月30日向被告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塗銷、 更正為由提出陳情,分別經裕民國小111年6月6日新北莊裕 小人字第1118243214號函、教育局111年6月6日新北教特字 第1111025588號函不予同意,有原告出具之陳情書(本院卷 一第23至26頁)、上開函(本院卷一第27、29頁)在卷可考 ,可認該陳情書係原告所表示確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 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無效之請求未予允 許。據上,當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但書之規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均無效,當無理由:   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 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 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 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 「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 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 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 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 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 ,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 得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 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 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 定參照)。  ⒉觀之本件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原處分卷 第39頁),主旨記載原告現職、核定原告記過2次、事由、 法令依據,而卷附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本院 卷一第99頁)記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現支薪額、核定 薪額、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及法令依據,自外觀觀之,均已 記載處分機關(裕民國小)、主旨、事實或理由及法令依據 ,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尤無原告所稱上開二處分 有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或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之情 形,而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性平會會議組織、系爭性平調查報 告、逾期作成申復、迄今未就申訴作成處分等違法瑕疵云云 ,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方能判斷及認定是否有其所主張之違 法情事,尚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其所指之違法情形 ,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所稱已達重大明顯而 無效之瑕疵。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上開違法瑕疵有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4、5、7款之情形,自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 0月9日考核通知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 定所稱無效之情形,亦與同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確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 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均無效之主張, 皆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4

TPBA-111-訴-106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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