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唐氏症患者,有極重度智能障礙,
領有第一類及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欠缺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及語言理解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母
親丙○○○於100年3月16日去世,父親丁○○亦於111年11月11日
車禍往生,聲請人因此無人照顧,而聲請人父親之手足多因
病身體狀況不佳,難以照顧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叔父乙○○出
面協助安排聲請人自113年3月1日起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
私立祥育啓智教養院」,接受機構照顧迄今。然「財圑法人
桃園市私立祥育啓智教養院」要求乙○○每月需接聲請人返家
生活,但乙○○目前有腦血管阻礙、肺部腫瘤等病症,難以配
合機構要求定期接回聲請人照顧要求,而聲請人之妹妹業已
失聯,無其餘家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考量聲請人日後需人
代為照料及處理對外事務,以保障聲請人之相關權益,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住
居所地之主管機關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鑑
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張員應為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唐氏症之個案。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
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雖然
張員經過啟智教育及機構教養,社會功能仍明顯不足,未來
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心智缺陷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
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即為甲○○先生,關係人一桃園
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管,關係人二乙○○先生為聲
請人叔叔。聲請人自113年3月19日入住祥育啟智教養院迄今
,聲請人可自行完成日常生活事物,機構人員看顧其安全及
督促清潔度,並安排就醫相關事宜。聲請人具低收身分,目
前聲請人安置照顧費用22,100元,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
供身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補助經費支付。安置機構會安排社
區適應活動,關係人二會提供3,000元零用金給予聲請人購
買物品,零用金則由機構人員代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甲
○○先生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關係人二乙○○先生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人二乙○○先生表
示因其身體狀況不佳未能長期照顧聲請人,其餘家屬亦無法
協助,考量聲請人日後照顧與醫療相關事務仍須他人協助處
理,故指派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
評估,聲請人甲○○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桃園市北區身心障礙
者社區資源中心陳社工、祥育啟智教養院蕭社工與關係人二
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
以聲請人甲○○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雙親已歿,其手足已失聯,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聲請人日後之照顧及醫療事宜,而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現居住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機
關,聲請人所受領之相關補助及機構照護費用均由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所支付,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故若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可善盡主管機關之責,為聲
請人謀求最大福祉,並妥善管理聲請人財產,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且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關係人乙○○過去代為安排聲請人接受機構照顧,並會提
供零用金予聲請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冊,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TYDV-113-監宣-57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