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炯旭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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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 ,相對人因腦出血開顱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接受自發性腦 出血開顱手術,後於7月5日轉至普通病房,意識不清臥床、 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協助及照護。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相對人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 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涂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 所致之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 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涂員自 陷入昏迷至鑑定日已超過5個月,病況無明顯改善,且持續 對外界無明確反應,功能退化,未來大幅改善之可能性甚低 等語,有該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旭字第1131004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鼎居住宿長照機構至今,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 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 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 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9

TYDV-113-監宣-707-202410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鎮區○○路○段○○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 ,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 而為腦死狀態,無法理解他人意思或與他人互動,亦無法表 達自身需求,目前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護;並因相對 人現已臥床而行動不便,希望鈞院至揚明護理之家進行鑑定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身心 現況及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 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張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 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 員昏迷至鑑定日已超過6個月,意識狀態無顯著改善,未來 應無大幅度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民國113年5月20日旭字 第11305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398538號函暨所 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0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各乙份分別在卷可 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其無法自理生活, 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 ,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經社工訪視相對人配偶丁○○, 其表示:現相對人身心狀況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且對 相對人之財務及照顧事宜交由聲請人、關係人處理沒有意見 ,惟希冀渠等應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相對人應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部分等語,是相對人配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並無異議;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 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 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4

TYDV-113-監宣-305-202410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為相對人孫 子,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因院外心跳 停止、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幹失調及肺炎,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至急診求治並住入加護病房,同年12月25日轉至普通病 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因臥床及無法翻身須使用氣墊床等 語。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相對人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 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 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及思覺失調症病史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吳員過去罹患思覺失調症,88年時功能 達中度障礙,後續功能持續退化,此次於10個月前發生缺氧 性腦病變,病況及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 語。有該所113年10月8日旭字第11310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家中,由家人照顧至今,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 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 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 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4

TYDV-113-監宣-853-202410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巷00號12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 女。相對人因記憶退化、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 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存摺遺失需補辦,在郵局經理建議下 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鑑定人陳炯 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 有氧氣鼻導管提供較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 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眼睛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 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減弱為1分,雙腳 呈現攣縮狀。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 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法言語。無自主動 作,對痛覺刺激僅有縮回的反應,無法遵循口語命令而動作 。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 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氧氣鼻導管提供高濃度 氧氣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 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 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 定結果:鄭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鄭員病情無改善,而且反覆因為身體疾 患接受住院治療,功能及意識狀態則急遽惡化,未來大幅改 善之可能性甚低」,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 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有配偶,僅有一子即聲請人 ,關係人則為其孫。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在 臺親人僅有聲請人,原與聲請人同住,113年5月急診送醫, 出院後即入住機構,由機構安排處理相對人之就醫事宜,聲 請人處理其他事宜,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 大部分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聲請人及關係人則負擔耗材費 (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35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負擔相對人之 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8

TYDV-113-監宣-401-202410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 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出院照護計畫書、出院病摘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 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 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雙眼緊閉 ,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 配偶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 查:平時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4㎜,光 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法言語表達。無明顯自主動作。無法藉由言語、 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 尿管並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 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 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 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 結果:黃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血管疾 病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黃員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已近 13年,而於4年前鑑定為極重度殘障,這些年來功能無明顯 改善且逐年惡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 智症及腦血管疾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共有4名子女, 聲請人為次子,關係人為次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配偶及聲請人同住,約於10年前入住機構迄今 ,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等事務 ,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40頁及 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41頁)。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 詢對本件之意見,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6至 3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負擔相對人 之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 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 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6

TYDV-113-監宣-560-20241016-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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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唐氏症患者,有極重度智能障礙, 領有第一類及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欠缺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及語言理解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母 親丙○○○於100年3月16日去世,父親丁○○亦於111年11月11日 車禍往生,聲請人因此無人照顧,而聲請人父親之手足多因 病身體狀況不佳,難以照顧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叔父乙○○出 面協助安排聲請人自113年3月1日起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 私立祥育啓智教養院」,接受機構照顧迄今。然「財圑法人 桃園市私立祥育啓智教養院」要求乙○○每月需接聲請人返家 生活,但乙○○目前有腦血管阻礙、肺部腫瘤等病症,難以配 合機構要求定期接回聲請人照顧要求,而聲請人之妹妹業已 失聯,無其餘家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考量聲請人日後需人 代為照料及處理對外事務,以保障聲請人之相關權益,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住 居所地之主管機關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鑑 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張員應為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唐氏症之個案。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 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雖然 張員經過啟智教育及機構教養,社會功能仍明顯不足,未來 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心智缺陷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 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即為甲○○先生,關係人一桃園 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管,關係人二乙○○先生為聲 請人叔叔。聲請人自113年3月19日入住祥育啟智教養院迄今 ,聲請人可自行完成日常生活事物,機構人員看顧其安全及 督促清潔度,並安排就醫相關事宜。聲請人具低收身分,目 前聲請人安置照顧費用22,100元,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 供身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補助經費支付。安置機構會安排社 區適應活動,關係人二會提供3,000元零用金給予聲請人購 買物品,零用金則由機構人員代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甲 ○○先生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關係人二乙○○先生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人二乙○○先生表 示因其身體狀況不佳未能長期照顧聲請人,其餘家屬亦無法 協助,考量聲請人日後照顧與醫療相關事務仍須他人協助處 理,故指派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 評估,聲請人甲○○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桃園市北區身心障礙 者社區資源中心陳社工、祥育啟智教養院蕭社工與關係人二 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 以聲請人甲○○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雙親已歿,其手足已失聯,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聲請人日後之照顧及醫療事宜,而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現居住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機 關,聲請人所受領之相關補助及機構照護費用均由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所支付,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故若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可善盡主管機關之責,為聲 請人謀求最大福祉,並妥善管理聲請人財產,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且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關係人乙○○過去代為安排聲請人接受機構照顧,並會提 供零用金予聲請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冊,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5

TYDV-113-監宣-57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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