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8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鍾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之違約金,為起訴前所生之違約金
,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600,000
元+600,000元=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500元,尚應補繳6,380元。
二、被告鍾麗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MLDV-113-補-216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