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李妤婕
李淵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潘薏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平靜應給付原告李妤婕新臺幣42,929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平靜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潘薏媜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李妤婕。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淵源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李妤婕5,000元。」等語。嗣於113年8月6日
以被告潘薏媜向原告李淵源表示其未向原告李淵源承租系爭
房屋,租約上之「潘薏媜」並非其本人親簽,而「林平靜」
為其母,然其國小時「林平靜」已與其父離婚,故原告李淵
源係因受「林平靜」詐欺而簽訂租約等情,追加林平靜為被
告,迭經變更聲明,終於114年1月17日以書狀聲明:「被告
潘薏媜、林平靜應給付原告12萬115元,及自114年1月17日
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經核原告前開追
加被告、變更聲明等,均係本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同一
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李妤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委託並授權其父即
原告李淵源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屋。被告林平靜以被告潘薏媜
名義於112年12月27日與出租人即原告李淵源簽立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
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應
於每月11日繳付租金。又租約雖有約定押金1萬元,但被告
迄未繳交押金與原告李淵源。然被告潘薏媜於訴訟中曾向原
告李淵源表示其未向原告李淵源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上之「
潘薏媜」並非其本人親簽,而「林平靜」為其母,然其國小
時「林平靜」已與其父離婚,故原告李淵源係因受「林平靜
」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租約,如原告李淵源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得知被告林平靜冒用被告潘薏媜名義簽立租約,原告李淵源
不可能訂立系爭租約,故原告以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對被告2人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兩造租賃
關係係經合法撤銷後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已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
㈡被告已於113年10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應給付租金共
53,048元(計算式:1月至9月租金4萬9,500元+10月租金3,5
48元=53,048元)。而原告李淵源申設之大里郵局帳戶於113
年1月3日、同年3月25日,分別收到被告林平靜匯款4,000元
、7,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2,048元(計算式:53,
048元-11,000元=42,048元)。
㈢又被告經原告合法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3月22日終止,而被告前未將系爭房屋照原狀返還
原告,原告已支付7萬元委任律師費用提起本件訴訟。
㈣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繳納水費134元、電費747元,共8
81元。
㈤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無故損壞鋁門窗玻璃及未經原告同
意丟棄冰箱,原告修繕鋁門窗玻璃費用4,726元及重購中古
冰箱費用2,500元。
㈥綜上,被告需支付及賠償原告費用共12萬155元(計算式:4
萬2,048元+7萬元+881元+4,726元+2,500元=12萬155元)。
㈦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鈞院就租賃關係、侵權
行為、民法第767條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
.被告潘薏媜、林平靜應給付原告12萬115元,及自114年1月
17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林平靜兼被告潘薏
媜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陳述略謂:系爭租約有瑕疵,因為林
平靜簽約當時,亦不知悉原告李淵源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又實際與原告李淵源簽訂系爭租約之人為林平靜,但
林平靜係以潘薏媜名義簽約,因為林平靜本來是承租系爭房
屋要給潘薏媜居住,但潘薏媜一直居住在彰化,所以系爭房
屋是由林平靜在居住使用。另由被告林平靜支付積欠之水、
電費部分沒有意見,但鋁門窗是樓上鄰居損壞,亦不願負擔
原告所稱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李妤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淵源則
經原告李妤婕委託及授權於112年12月27日以原告李淵源為
出租人而與「潘薏媜」之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
應於每月11日繳付租金;然原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知悉簽訂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為被告林平靜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林平靜自陳:實際簽訂系爭租約的人是我,我
是以「潘薏媜」名義簽訂系爭租約,是我在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佐以被告林平靜曾各於113年
1月3日、同年3月25日匯款4,000元、7,000元至原告李淵源
申設帳戶內乙情(參卷附之原告李淵源申設帳戶交易明細)
,堪認被告林平靜始為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且其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人一情。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為雙方當事
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之法律行為。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
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
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
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另得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
程而綜合認定之。另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
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
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
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
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
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如原告李淵源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即知悉被告林
平靜為實際承租人,其則不願與之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李淵源欲簽訂系爭出租約之意思
表示之對象為「潘薏媜」本人而非「林平靜」本人。又現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平靜以「潘薏媜」名義與原告李淵源簽訂系
爭租約時,被告林平靜已有明確且有意區其係代被告潘薏媜
與原告潘薏媜簽訂系爭租約,亦查無被告潘薏媜有向原告李
淵源承租系爭房屋之真意,是難認原告李淵源與被告潘薏媜
本人或林平靜本人有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平靜既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其顯無權居住占有系
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李妤婕受有同等損害,原告李妤婕自得依上開
規定及見解,請求被告林平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李妤婕主張被告林平靜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20日止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繳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期間之水費134元、747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影件
為證,被告林平靜則未為爭執,可知被告林平靜受有相當於
上開租金及水、電費之利益,並使原告李妤婕受有相當於租
金42,048元(計算式:5,500元9月+5,500元2031-被告林
平靜於113年1月3日匯款4,000元-被告林平靜於113年3月25
日匯款7,000元=4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繳納水、電
費共881元(計算式:134元+747元=881元)之損害,應屬可
採。至原告李妤婕主張被告潘薏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享有
水、電利益部分,則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李妤婕主張
被告潘薏媜應與被告林平靜共同給付其所受之相當租金、水
、電費損害,並無理由。。再原告李淵源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平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之損
害為何,故原告李淵源請求被告潘薏媜、林平靜返還其與原
告原告李妤婕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尚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被告應如數賠
償等語。惟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
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
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件
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核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兩造間既無有效之租賃
契約,現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因系爭房屋涉訟由被告負擔
律師費用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再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無故損壞鋁門窗及未經原
告同意丟棄冰箱,致原告受有修繕費4,726元、重購中古冰
箱費用2,500元等語,固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影件為證,然
被告林平靜否認有毀損之舉。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統
一發票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尚難遽認為
被告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李妤婕以被告林平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
相當於租金、水電費之損害共42,929元(計算式:42,048元
+881元=42,929元),請求被告林平靜給付42,929元,及自1
14年1月17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
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197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