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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第477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及返 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本院合併調查 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 人甲○○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聲請人甲○○另案聲請相對人返還代 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因前 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述部分請求變更自應准許;本件亦核 無前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部份: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甲○○任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適 當,爰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116條之 2,及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丙○○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聲請人甲○○部份:   其與相對人之協議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丙○○10,000 元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未依照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0,000元。爰 依據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 月10日育有聲請人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親權由聲請人甲○○單獨 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第477 號卷13至1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份: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2.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聲請人丙○○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 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丙○○請求 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3.再本件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 並參以聲請人丙○○現為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 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兼衡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0,000元,及其等之財產狀 況(參第477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所 須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4.再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   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且雙方係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   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則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 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時,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 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甲○○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為證(見第476號卷13至15、23頁),參以兩願離婚協議書 記載「男方(按:相對人)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1萬元...至 子女滿18歲」等語(見第476號卷第23頁),而相對人未於 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據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477-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SU****** N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生母江○○自被告甲○○(SU****** NAN******)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江○○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被告 結婚,於95年6月26日與被告離婚。江○○在與被告婚姻存續 期間,自訴外人廖○○受胎,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雖 原告於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被告,但被告並非原告之真正生 父。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 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生母分娩並受婚生推定,於戶籍上登記 生父即被告,惟其間並無親子血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369號卷,第15至19頁),又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無 法排除原告即○○○與廖○○之親子關係,可認原告真正生父應 為廖○○,並非被告,原告主張其與推定生父即被告間無親子 血緣等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否認推定生父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非江○○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 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親-56-2024120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邱美英 邱美秀 邱秀華 邱淑芬 被 告 邱裕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另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尚缺一定程 式及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與請求權 基礎不明確,原告應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㈡、就上述應補正事項之具體說明:  1.原告就聲明部份係記載「遺產依遺囑指定的應繼分比例分割 後特留分權利人與繼承人應分別共有該財產」,然未就所謂 「遺產」、「遺囑指定的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權利人與 繼承人應分別共有(之具體比例)」、「該財產」以附表或 其他任何形式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受如何之判決 ,就此請具體表明「遺產範圍」(應包含個別之項目、於起 訴時之價值)、「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所主張之分 別共有比例,或其他主張之分割方式」。  2.請求權基礎部份,簡單來說,就是原告應該具體指明,所希 望、主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係依據如何的法律規定、契約 或遺囑,從而法院應該這樣作判決。故在補正上述聲明之後 ,請於事實部份記載這些「原告認為法院應該為『原告主張 之聲明』的法律、契約、遺囑上依據」,並記載有關這些依 據的事實。  3.又依據上述說明,法院計算訴訟標的時,應就應繼分及特留 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原告本件起訴未記載特留分被侵害之 價值,亦未聲明行使扣減權之範圍(比例、計算之遺產價值 ),致使本院無法計算、核定訴訟標的,故請原告就此一併 提出具體計算式,及證據(如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等)。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補-719-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第477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及返 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本院合併調查 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 人甲○○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聲請人甲○○另案聲請相對人返還代 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因前 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述部分請求變更自應准許;本件亦核 無前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部份: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甲○○任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適 當,爰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116條之 2,及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丙○○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聲請人甲○○部份:   其與相對人之協議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丙○○10,000 元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未依照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0,000元。爰 依據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 月10日育有聲請人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親權由聲請人甲○○單獨 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第477 號卷13至1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份: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2.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聲請人丙○○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 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丙○○請求 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3.再本件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 並參以聲請人丙○○現為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 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兼衡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0,000元,及其等之財產狀 況(參第477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所 須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4.再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   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且雙方係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   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則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 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時,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 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甲○○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為證(見第476號卷13至15、23頁),參以兩願離婚協議書 記載「男方(按:相對人)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1萬元...至 子女滿18歲」等語(見第476號卷第23頁),而相對人未於 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據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476-202412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蔡○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 人)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丙○○、孫(女)蔡○○、蔡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6

KSYV-113-監宣-951-2024120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威德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 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請求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之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審核資料 以為釋明。然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所示,聲請人目前○○○(麥當勞)留停中,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1,000元,並於郵局、中信、台北富邦、台新 等金融帳戶,分別尚有存款89,598元、129元、2,025元、67 5元,又聲請人再婚,相對人為其前夫,目前與配偶即其夫 同住,共育一女○○○,與其夫同為○○○同事,其夫每月收入35 ,000元至40,000元不等,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衡 以本案請求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程序費用未逾3,000元(扶養費2,000元、變更姓氏 1,000元),以聲請人上揭資力,非無力負擔。是聲請人聲 請本案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5

KSYV-113-家救-261-2024120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酌增扶養 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37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 、案件概述單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 ,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5

KSYV-113-家救-194-2024120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黎○○ 非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59號受理在案。聲 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 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 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5

KSYV-113-家救-233-2024120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梁○○ 非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梁○○ 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89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   資力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   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5

KSYV-113-家救-208-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 對人)丙○○因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現場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女兒、兒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KSYV-113-監宣-94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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