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琪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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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俐文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潘芬菲 關 係 人 潘菁菲 潘鴻志 潘鴻章 潘芳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芬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俐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女,其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對之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博仁綜合醫 院鑑定潘芬菲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 罹○○○致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輔助宣告程 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潘芬菲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前 述,而聲請人係其獨生女,為其至親,亦同意擔任輔助人, 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 輔助宣告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輔助潘芬菲 適正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由其任輔助人,應係符合潘芬 菲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輔宣-149-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劉國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莊隨鳳 法定代理人 黃莊隨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齊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齊歿於民國112年12月3日,遺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 一,劉齊未以遺囑限制遺產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是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劉 齊歿於上開期日之個人基本資料核閱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存卷得憑,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得參,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 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劉齊遺產。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1-3遺產為建物及其基地,建物面積係129.76平 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除因共有人人數致兩造於分割後各分得面積約為 43.25平方公尺僅13坪,而此面積尚須扣除因預留兩造共同 出入之通道面積致每人分得面積益形狹微外,兩造尚因建物 須重新隔間裝潢或分設出入口、獨立水電管線之建置而增加 相關費用,是認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顯減損 上開房地使用及經濟效益之價值,亦有害兩造共有人利益, 至倘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共有人,尚應予金錢補償,惟兩造均當庭陳明此部分遺產 採變賣分割方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7頁) ,難認渠等有承受房地並進而負擔金錢補償義務之意願,是 採原物全部或一部分配兼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不符共有 人之利益與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且另滋紛擾,並非適 當,而採變賣分割方式,該房地價值將因公平競價結果而極 大化,兩造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符合兩造共有人利 益與意願,且充分發揮房地整體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故認 附表一編號1-3遺產為變賣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受配價金之分割方式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4-8遺產,性質 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具體金錢現實價值或交換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方式及性質暨 兩造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受分配,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77-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李明澤 李昆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莊淑蘋 關 係 人 邱𧬞𦥍 李瑞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莊淑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明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李昆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𧬞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所診斷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登記簿存卷為據,復斟 以本院經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鑑定李莊 淑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 致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為重度受損所致其不能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 團法人○○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 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李莊淑蘋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係其子、關係人邱𧬞𦥍為其媳婦,渠等 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 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願任監護人 同意書、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 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李莊淑蘋權利,並予 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李莊淑蘋最佳利 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邱𧬞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監宣-506-2024123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雅鈴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江凱仁 關 係 人 江松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凱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雅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其因○○○○致其 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 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江 凱仁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 疾患,伴有○○○○及○○○○○○○症致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輔助 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江凱仁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前述,而聲請 人係其母,為其至親,聲請人亦同意擔任輔助人,復查無有 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輔助江凱仁適正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是由其任輔助人,應係符合江凱仁最佳利益,是本 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輔宣-140-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蘇小芬 非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 人 蘇添丁 關 係 人 蘇麗華 蘇小青 蘇麗玲 非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關 係 人 蘇崇興 蘇林葉 蘇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小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蘇崇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致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伊聲請對 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族表、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院區鑑定蘇添丁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 果為其因○○○○○○致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 受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蘇添丁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蘇崇興係其子女,為其至親 ,渠等亦同意擔任共同輔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 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即蘇添丁之女即關係人蘇麗玲、蘇小青、 蘇玉婷之同意,而關係人蘇麗華則以書狀陳稱:本件尊重法 院裁定等語,至關係人蘇林葉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有訊問筆錄、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為證 ,堪認聲請人與關係人蘇崇興應能盡力輔助蘇添丁適正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是由渠等任共同輔助人,應係符合蘇添丁 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監宣-371-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馬嵩荃 受監護 人 馬王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馬王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現除附件不動產外,財產僅餘存 款新臺幣(下同)48元,且其每月所領取之退役俸24,311元 不足敷應含生活費、醫療費、外籍看護費用合計約7萬餘元 之支出,爰聲請許可代為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應上述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 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受監護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明細、○○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總 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呼吸病房看護及管理費用收據、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 款單附卷為證,應信為實,而堪採信,是認受監護人現有財 產確不足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而有處分系爭不 動產以穩定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之必要,是認由聲請人代 理出賣系爭不動產係符受監護人利益,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 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且其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僅 得供用於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附件: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段0000建 號建物。

2024-12-31

TPDV-113-監宣-852-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楊明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楊劉竹英 關 係 人 楊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劉竹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明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麗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認知 功能受損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醫療財團法人○○○○ 紀念醫院鑑定楊劉竹英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 結果為其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 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楊劉竹英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楊麗玲係其子女,而為其至親 ,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 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監護 宣告同意暨願任書、對話訊息截圖(本院卷第43、49頁)在 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楊劉竹英權利,並予妥適 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楊劉竹英最佳利益, 並同時指定關係人楊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監宣-867-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劉世雄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林秀英 關 係 人 劉馥蓉 劉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林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馥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劉林秀英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所致○○○○○○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 其為受監護人。  ㈡劉林秀英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劉馥蓉係其子女,均為其 至親,聲請人、關係人劉馥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 親屬全體同意,有同意書、願任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 能盡力維護劉林秀英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 護人,應係符合劉林秀英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劉馥 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監宣-514-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柯政豪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柯慶賢 關 係 人 柯政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慶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政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柯政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鑑定柯慶賢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 其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 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柯慶賢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前 述,而聲請人、關係人柯政全均係其子,而為其至親,現由 聲請人僱佣外籍看護以為照護,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 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 盡力維護柯慶賢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 ,應係符合柯慶賢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柯政全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30

TPDV-113-監宣-69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0

TPDV-112-婚-2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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