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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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劉軒諺 法定代理人 劉勝杰 原 告 徐榮祥 沈秋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董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交附民-536-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中雲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 ☑、請提出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並,陳報現值。  ☑、請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後,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提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 ☑、請依本院「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內容包括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提出國稅局於109-111年度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請聲請人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若有,請陳報補助單位、全稱、對象、期間、金額,並提出相關受領證明;若無,亦請具狀陳報「無」。

2025-01-20

CHDV-114-消債更-2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 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 1至13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錄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被告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 ,竟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井戶政事務所地下1樓停 車場內,無正當理由即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黏貼在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下方左側 ,透過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之定位位置,竊錄乙○○ 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乙○○於上開停車場 內即已查覺丙○○行為有異,而於駕駛前開車輛駛離上開停車 場後約5分鐘,將車輛停在路邊下車檢查,始發現上開GPS衛 星定位追蹤器,因而訴警究辦,警方並於113年5月28日16時 許扣押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請陳盈壽律師、廖珮羽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 案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1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前開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 構成刑法上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1-17

TCDM-113-簡-2456-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子安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周念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賴禹任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洪榮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王鈞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徐育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洪資泓 張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俊犯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8至25、27、29至30、32 至33、39至51、5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周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禹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徐育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5所示之物沒收。 張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柏俊(綽號「小胖」)為向香港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賺取不 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由其出資及招募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等人手,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購買電腦、手機、網路卡等 設備,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機房(下稱順平機房,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 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則各自透過附表一 「引薦者」欄所示之人介紹下(張詠翔係陪同王鈞前往順平 機房後自行加入,故其加入順平機房之時間,依其最有利之 供述,應為113年4月25日,起訴書容有違誤),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自加入順平機房,分別負責如附表一「負責工作」欄所示工 作。順平機房之運作模式係與設立在不詳地點之水房互相合 作,由順平機房成員負責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平 臺投放運彩分析等各類博奕廣告,使香港地區民眾瀏覽後陷 於錯誤下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復由不詳水房 成員旋即將詐欺贓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未如實出金予投 注者,順平機房再與其他水房分潤。詎廖柏俊、林子安、周 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 「周星馳」、「阿蘇」、「口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順平機房內,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 工模式,於不詳時間,在利用臉書、Instagram等網路社群 平臺發送博奕廣告,對香港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使身分不詳 之香港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而詐欺得手1次, 該等詐欺贓款再由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 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起訴書認為被 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核有違誤,詳後述)。 嗣員警於113年5月15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順 平機房及廖柏俊斯時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扣押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廖柏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張綜霖(暱稱「賀新」)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於甲詐欺集團內,張綜霖 負責與其他水房成員聯繫,廖柏俊則負責利用通訊軟體Inst agram暱稱「隕石國際」、「RM專業分析」,發送「運彩分 析代操投注」之圖片文宣廣告(內含其他水房成員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以誘騙瀏覽者點擊。詎廖柏俊與張綜霖,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水房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柏俊在Instagram上投放博奕分析廣告及代操投注連結 ,訛稱:可以代為下注獲利云云,致瀏覽者即附表二所示之 午○○、丙○○、辰○○、卯○○、丑○○、甲○○、丁○○、寅○○、申○○ 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 午○○等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 項旋即遭不詳水房之成年成員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殆 盡(款項係遭水房成員提領或轉匯詳附表二),其等即以上 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甲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廖柏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被 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 育晟、洪資泓、張詠翔等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各該被告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廖柏俊等9人所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二卷第249至277、389至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偵二卷第329至333;偵三卷第87至94、201至207、303至308、319至321、493至502頁;偵四卷第245至251、407至412頁;偵五卷第11至14、17至20、25至28、31至34、63至67、71至73、26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117至118、131、438、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被告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本院一卷第127、438頁、本院二卷第289、421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二卷第145、331至332頁;偵三卷第91至94、307、411至412、498至502頁;偵四卷第249至250頁;偵五卷第14至15、18至20、26至27、32至33、64至66、264至267頁),並有順平機房電腦截圖照片(偵一卷第145至153頁)、被告洪榮謙、徐育晟手機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55至164、165至2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41至57、193至209、375至391頁;偵三卷第45至61、235至248、333至346、441至457頁;偵四卷第25至38、173至18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2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偵二卷第59至61頁)、搜索現場圖(偵二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69至87頁;偵四卷第189至193頁)、被告洪榮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IG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41至259、261至301頁)、被告洪資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23至423頁)、被告廖柏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95至2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9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得認定前述其等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9人就所犯罪事實一對香港地區民眾施 詐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辯護人亦均辯護主張:依卷 內事證,無從查得香港地區被害人之真實身分,且無法 證明被害人事實上確有實際匯款而受騙,故應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云云。然查:    1.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以代為 下注獲利等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因而匯款給不詳水房成員後,再由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 組織朋分詐欺贓款,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香港地 區被害人,然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 欺取財未遂」等語,所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公訴檢 察官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刪除「然因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尚未受騙上當而詐欺取財未遂」之文字,而認本 案此部分達既遂程度。    2.再查,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從113年4月 27日開始使用Telegram暱稱「羊哥 H.K TEAM」這個帳 號,我們的工作群組名稱叫「領頭羊」,我在順平機房 內主要的工作是負責廣告、美編,還有與客人對話以吸 引他們下注,我們會先問客人要下注的金額,之後我的 上手就會提供金融帳號給客人匯款,收到客人的轉帳交 易明細後,我會在工作群組內貼上客戶的匯款紀錄給暱 稱「錢來也」的人看,「錢來也」看完後就會開分給客 人下注,下注是依照比賽的比分來決定賠率,我們一定 會給客人贏,這樣他們才會不斷入金投注,但實際上我 們不會讓客人出金,對話中暱稱「koey」、「泡泡圖案 」、「Lammy」、「lyk」都是要跟我投注的客人,他們 都有受騙而匯款港幣,對話中也有他們的匯款單等語( 偵三卷第35至39、202至203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存 卷可憑(偵三卷第31、117至127、129至141頁),參以 被告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順平機房目前的獲 利約15至2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80頁),由是足證 ,至少有1名香港地區民眾因見及其等推送之博奕廣告 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令不詳之水房 成員取得對該等贓款之實際管領力,該水房與順平機房 並藉此朋分獲利,足證順平機房確係成功運作且有實際 獲利之詐欺機房,故被告9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已 達既遂程度,至為明灼,辯護人上揭主張核與卷內事證 齟齬,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 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此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偵四卷第245至251頁;偵五卷第71至73、26 5至267頁;本院一卷第479至480頁;本院二卷第289頁) ,並有被告廖柏俊暱稱「rm666168」IG網路歷程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比對資料(偵一卷第399至401頁),暨附表 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廖柏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被 告廖柏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證,然縱排除其等指 訴,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廖柏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而得認定被告廖柏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柏俊此部分犯 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 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 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 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9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廖柏俊、 周念穎、洪榮謙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 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廖柏俊、周念穎 、洪榮謙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 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其等獲有實際報酬,適用新法對其等4人並無不利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9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 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廖柏 俊、周念穎、洪榮謙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 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 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被告9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 經查,本案順平機房係由被告廖柏俊所出資成立,並由被 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 資泓、張詠翔,及附表一所示之引薦者「周星馳」、「阿 蘇」、「口缺」等人共同參與,且係以向香港地區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另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廖柏俊負責發 送博奕廣告外,尚有張綜霖主責會計事務,及不詳水房之 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金流,其等各司其職,共同對臺灣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堪認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均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順平機房及甲詐欺集團,俱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復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順平機房、甲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水房相互合作,由順平機房成員即本案被告9人各自職司 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對香港地區人民行詐,或由被告廖柏俊 發送博奕廣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金戶,再 經不詳水房成員旋即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無訛。  四、所犯罪名: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柏俊發起 犯罪組織後,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即共同被告周念穎、 賴禹任、洪榮謙)及指揮操縱詐騙行為進行等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廖柏 俊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廖柏俊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個部份是我自己透過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介紹,自己跟其他水房合作,我與該水房有一 個群組,這與順平機房無關等語(本院一卷第132、479 頁),足認被告廖柏俊確有自行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之犯 行,而此部分與其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 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480頁、本院二卷第246頁),給 予被告廖柏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一)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 、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與「周星馳」、「阿蘇」 、「口缺」,及不詳水房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廖柏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張綜霖、甲 詐欺集團成員與不詳水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一)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1至9)處斷。  (二)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亦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罪數之認定:     起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計有Telegram暱 稱「Winson Liew」、「Jack To」、「MM(第四刀失敗) 」、「LAMMY」、「(不詳圖案)」共5人(見起訴書附表 二),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9人此部分之 罪數更正為共5罪(本院二卷第235、388頁)。然查, 被告洪榮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是負責作假 對話圖檔,再由其他人發布使用,「Winson Liew」是 我創出來的假帳號,對話中有提到轉帳是要假裝有客戶 投入資金參加平臺活動,以吸引他人投注的假圖等語( 偵二卷第181、332至333頁);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陳稱:「羊哥 H.K TEAM」是我使用的帳號,除 了詐騙被害人外,我也會用這個帳號分飾兩角,製造假 的對話取信其他客戶等語(偵三卷第35至37、204頁) ,故已難憑據Telegram之暱稱確認實際被害人之人數, 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任何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可 供特定被害人之真實身分及人數,然審酌順平機房係為 成功運作且有實際獲利之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能認定順平機房實施詐欺期間, 至少有對1名香港地區民眾行騙得手,故被告9人就犯罪 事實一犯行,應分別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廖柏俊就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及9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詳水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自人頭 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 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時、地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八、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賴禹任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 5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 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雄高 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賴禹任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 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賴禹任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二卷第291 頁),本院審酌被告賴禹任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稍有有異,然被告賴禹任前於105年間 ,亦有加入詐欺話務機房擔任話務手而經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大致 重疊,足見其前經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戒慎其行、恪遵 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賴禹任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禹任之犯行, 加重其刑。  (二)被告廖柏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就其此部分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就犯罪事實一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等4人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故被告林子安、王鈞、徐育晟本案所 犯應減輕其刑,被告賴禹任則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廖 柏俊、周念穎、洪榮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 犯行,惟其等3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張詠翔、 洪資泓2人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林子安、賴禹任、王鈞、徐育晟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 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9人亦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廖柏俊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告知罪名,致使被 告廖柏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9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發起或陸續參與順平機房,分 工以投放博奕廣告之方式詐騙香港地區民眾,乃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 ,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同時影響國際形象,難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形,故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號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 、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均四肢健全,且均正 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為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廖柏俊乃出資成立順平機房,其餘被告則陸續加入 ,以投放各類博奕廣告之方式,分工對香港地區民眾行 騙,並與其他詐欺水房合作,侵害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 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 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又被告廖柏俊為獲取不法 利益,自行參與甲詐欺集團,負責推送博奕廣告對我國 民眾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配 合之水房成員將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藉此朋分獲取高 額利潤,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等所為實有未當,均應 嚴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9人皆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被告廖柏俊犯後已 與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卯○○、甲○○ 、丁○○、鍾帆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70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二卷第79至81頁)在卷 可佐,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9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期間、各罪之罪質、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騙之損失、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二卷第293、421至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9 項暨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柏俊本案所犯10罪, 斟酌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本院審酌關於被告9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應足 生刑罰儆戒作用,爰裁量不再就其等所犯各罪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十一、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子安、洪資泓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安、洪資泓2人率爾加入順 平機房,所為固殊有不該,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復衡以被告林子安於順平機房中係擔任清潔 環境與跑腿之工作,而未實際對香港地區人民為施用詐 術之行為,被告洪資泓係於113年5月13日甫經加入順平 機房約2日即遭警查獲,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相 對較輕微,堪信其等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 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 而有礙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日後復歸 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林子 安、洪資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2人深切反省,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社會秩 序之破壞,而屬法律嚴予禁止之誡命,記取本次教訓及 強化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子安 、洪資泓分別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 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9至25、27、29至30、32至3 3、39至51、53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廖柏俊為營運順平 機房所出資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8所示之現金12 萬9,000元、1,100元,俱屬被告廖柏俊提供予順平機房使 用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廖柏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 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一卷第439、480至481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廖柏俊之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35、36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洪資泓、張詠 翔所有,且均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乙節,亦據被告洪資泓、 張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439、48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於被 告洪資泓、張詠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其 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廖柏俊等 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詐欺 贓款,均已遭不詳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殆盡,該等款項均 已非屬被告廖柏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廖柏 俊犯後與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卯○○、 甲○○、丁○○、鍾帆宇達成調解,分別賠償5萬5,000元、8 萬7,000元、4萬3,000元、16萬6,000元、3萬元,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資查考(本院二卷第79至80頁),認本案 倘對被告廖柏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被告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順平機房的部分我獲 利約15至20萬元,我自己與其他機房合作的部分獲利約80 至9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80頁),故依被告廖柏俊最 有利之供述,認被告廖柏俊犯罪事實一、二實際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5萬、80萬元,合計為95萬元,惟被告廖柏俊 犯後已實際賠償予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丙○○ 、卯○○、甲○○、丁○○、鍾帆宇各5萬5,000元、8萬7,000元 、4萬3,000元、16萬6,000元、3萬元,業如上述,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6萬9,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 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 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 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廖柏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 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1項統一諭知。 (二)被告周念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皆稱:本案我獲利約 30至4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306頁、本院一卷第117頁), 故依被告周念穎最有利之供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 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洪榮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的薪水是每月3萬8 ,000元,我有拿到2個月的薪水,是廖柏俊拿現金給我等 語(本院一卷第117頁),足認被告洪榮謙本案犯罪所得 為7萬6,00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本件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林子安、賴禹任 、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已實際取得約定之薪資 ,而可認定其等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報酬之情 形,故其等6人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通訊軟體暱稱或綽號 負責工作 引薦者 加入時間 1 林子安 「林安」 清潔環境、購買日常生活用品 綽號「金順心」之人 113年4月15日 2 周念穎 「嘎蹦脆」「Finance」 ①製作博奕廣告、美編 ②指導其他新進成員 廖柏俊 113年3月間 3 賴禹任 「忍者」 「阿任」 ①經營IG平臺吸引瀏覽者、美編 ②指導其他新進成員 廖柏俊 113年5月初 4 洪榮謙 「唐家仁」 「重生路比」 美編、製作設計虛偽之對話內容 廖柏俊 113年2月底、3月初 5 王鈞 「築夢者」 博奕影片與圖片美編 「小黑」 113年4月21日 6 徐育晟 「羊哥H.K TEAM」 ①美編博奕廣告圖片與影片 ②在群組中分飾兩角進行虛偽之對話內容吸引下注 ③與瀏覽廣告者進行對話,協助下注 Telegram暱稱「周星馳」之人 113年4月27日 7 洪資泓 「竹炭水」 製作虛偽對話文宣 「阿蘇」 Telegram暱稱「口缺」、「周星馳」 113年5月13日 8 張詠翔 「阿東」 提供博奕廣告圖片與影片之建議 陪同王鈞前往順平機房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6日) 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聯繫之通訊軟體帳號或暱稱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午○○︵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1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與午○○加入好友,並詢問午○○有無興趣了解有關運彩投資,之後再與午○○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午○○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5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午○○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6至311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2至313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鄭奕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3至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7.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17至124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27至132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3月9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21時44分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2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丙○○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丙○○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丙○○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7日18時58分許 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丙○○提出之、行動電話APP「隕石國際」網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1至339頁) 3.陳庭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7至39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1至4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343至34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8日18時34分許 4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3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辰○○︵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3日21時35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賽事」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辰○○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辰○○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辰○○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3日21時3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49至351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隕石國際賽事」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7至395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 6.林佩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9至5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1至110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27至132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賽事」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3年3月5日22時55分許 1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7日19時17分許 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9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10日17時39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卯○○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RM專業分析」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卯○○瀏覽後點擊並與「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卯○○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卯○○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6日21時34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07至409頁) 2.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13至420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rm666168」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21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1至174頁) 6.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9至181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91至98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37至145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7日22時5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 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4日21時01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3日19時24分許 7,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8日16時57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8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3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丑○○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丑○○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丑○○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丑○○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7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5至457頁) 2.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61至465頁、第479至480頁、第483至48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66至479頁、第481至483頁、第486至492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3至186頁) 7.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9.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91至98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11.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49至155頁) 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59至170頁)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75至179頁)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1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11月13日22時22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5日19時4分許 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5日16時18分許 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11月28日17時22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30日14時19分許 7,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0日15時6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7日15時33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0日17時18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2日18時3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21時5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7時2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8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37分許 10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甲○○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丑○○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甲○○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42至543頁) 2.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50至551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5日20時25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1日23時57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寅○○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寅○○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寅○○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寅○○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5日21時33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57至560頁) 2.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6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65至567頁) 3.NGUYEN VAN NG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5至217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丁○○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丁○○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丁○○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丁○○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81至583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85至595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7至599頁)(4)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601頁) 3.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4.范氏雪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95至200頁) 5.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6.賴文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1至21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17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19日18時44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0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4日18時18分許 6,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5日19時9分許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申○○︵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12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申○○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申○○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申○○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23至627頁) 2.告訴人申○○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631至642頁) 3.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廖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14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 廖柏俊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4 (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綠色) 廖柏俊 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網路分享器1台 廖柏俊 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筆記型電腦1台 廖柏俊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12萬9000元 廖柏俊 9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平板電腦1台 廖柏俊 10 順平機房1樓 IPAD PRO 1台 賴禹任 C1-6 11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賴禹任 C1-7 12 順平機房1樓 ACER筆電 1台 賴禹任 C1-8 13 順平機房1樓 3萬2000元 賴禹任 C1-9 14 順平機房1樓 黑莓卡1張 賴禹任 C1-10 15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MAX (白色) 周念潁 C1-11 16 順平機房1樓 1萬元 周念潁 C1-12 17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林子安 C1-13 18 順平機房1樓 新臺幣1100元 廖柏俊 C1-14 19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C1-15 20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廖柏俊 C1-16 21 順平機房1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1-17 22 順平機房1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1-18 23 順平機房1樓 監視器主機1台 廖柏俊 C1-19 2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廖柏俊 C2-1 25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 廖柏俊 C2-2 26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徐育晟 C2-3 27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0 廖柏俊 C2-4 28 順平機房2樓 14萬1500元 徐育晟 C2-5 29 順平機房2樓 MSI筆電1台 廖柏俊 C2-6 30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黃色) 廖柏俊 C2-7 31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洪榮謙 C2-8 32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廖柏俊 C2-9 33 順平機房2樓 TUF GAMING筆電1台 廖柏俊 C2-10 3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洪資泓 C2-11 35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 洪資泓 C2-12 36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張詠翔 C2-13 37 順平機房2樓 4萬5000元 張詠翔 C2-14 38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王鈞 C2-15 39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0 廖柏俊 C2-16 40 順平機房2樓 Sim卡(含卡框) 備註:附在編號39內 廖柏俊 C2-17 41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廖柏俊 C2-18 42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粉色) 廖柏俊 C2-19 43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白色) 廖柏俊 C2-20 4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白色) 廖柏俊 C2-21 45 順平機房2樓 數據機3台 廖柏俊 C2-22 46 順平機房2樓 點鈔機1台 廖柏俊 C2-23 47 順平機房2樓 Samsung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廖柏俊 C2-24 48 順平機房2樓 Asus筆電1台 廖柏俊 C2-25 49 順平機房2樓 小米行動電話(金色) 廖柏俊 C2-26 50 順平機房2樓 Acer筆電1台 廖柏俊 C2-27 51 順平機房2樓 Asus筆電1台 廖柏俊 C2-28 52 順平機房2樓 4800元 洪榮謙 C2-29 53 順平機房2樓 TUFGAMING筆電1台 廖柏俊 C2-30

2025-01-16

TCDM-113-金訴-2252-20250116-1

國審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訴訟參與人 程于茵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已與告訴人程 于茵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3人已就各自犯行部分坦 承,被害人家屬亦希冀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本件 案情繁雜,除經起訴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未到案之被告, 非經長久時日難以完成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 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 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業據被告 3人就全部或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 議,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探討餘地。  ㈡雖本案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且妨害自由致死事件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 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 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固具有公 共利益。然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 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 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告訴人及其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 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告訴人及其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日後因 本案審理過程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 ,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 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又依起訴書所載 ,本案參與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多人未到案, 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犯罪地點亦有多處,犯 罪手法態樣繁多,堪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關於本案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於 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 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 、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ULDM-113-國審訴-3-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 上 訴 人 徐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陳國展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翊銘、陳國展(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各共2罪(均一行為同時觸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首罪部 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徐翊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共2罪罪刑部分、諭知陳國展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各2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定上訴人等應執行之刑,暨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 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徐翊銘上訴意旨略以:⒈其於本件犯罪中擔任「車手」,固值 非議,然衡情僅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詎原審論 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⒉ 其不知所參與之組織係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具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欠缺犯罪之不法認識,自難認其何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原判決認其所犯首罪部分尚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無可議。⒊其已自白本件犯行,乃原 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⒋本案原審 裁判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部分條文除外);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允有欠妥。⒌其於原 審審理時曾主動表明願意與被害人等調(和)解,足見其犯 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及此,亦有未當。⒍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曾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張訓豪到庭作證 ,以釐清其對於本案犯罪是否具有不法之認識乙節,乃原審 卻以張訓豪遭通緝中,所在不明,而不予傳訊調查,同有失 當云云。 ㈡、陳國展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未經詳查,僅憑同案被告徐翊銘 單一之指述,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遽認其即為本案暱稱 「水男孩」之共犯,進而對其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各共2罪刑,顯有違誤。⒉原審摒棄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而不 予採納,遽而認定其有本件之犯行,殊有不當。⒊原判決未 審酌其從無犯罪前科紀錄,所為之量刑過苛,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⒋其於第二審判決宣判後 之113年10月17日,已與告訴人王于珊成立和解,同意「補 償」王于珊新臺幣(下同)3萬元,王于珊陳明同意法院給 予其緩刑宣告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之證詞, 參酌同案被告翁肇妤、張訓豪之供詞,佐以卷附通話暨匯款 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款 位置圖、相關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徵引扣案手 機數位採證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 人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共2罪(均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首罪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並無陳國展上訴意旨所稱僅憑徐翊銘單一 之指述,遽論其於罪之情形,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犯罪 及所執與上訴意旨相同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 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猶執上開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相同辯解,諉稱其等並無 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欠缺犯罪之不法認識云云之陳 詞,否認有何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共2罪之犯行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徐翊銘知悉並 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擔任「車手」,本 件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除徐翊銘本人之外,尚有張訓豪、陳 國展、翁肇妤及暱稱「滿堂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其 與張訓豪、陳國展、翁肇妤及暱稱「滿堂紅」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相有所聯繫或接觸而具有直接犯意聯絡,其等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實行犯罪,並相互利用他方之部 分行為,而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本於此項犯意共通及分 工實行之客觀事實,認定徐翊銘主觀上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自 應共同負責。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漏未說明 其憑以認定理由之情形。徐翊銘上訴意旨⒈徒謂其僅擔任「 車手」,不知其他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伊應非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依上述說明,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徐翊銘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徐翊 銘於偵查時、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因誤信張 訓豪介紹而擔任一般收款工作,並不知道所收取者是詐騙款 項云云,其對本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核與「自白」要件有間 。依此,原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尚難指為違法。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原審為裁判(113 年7月30日)後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原判決固未及審酌比 較適用。然查,本件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相關 法律適用,並無行為後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應溯及 或比較後優先適用之情形;亦不因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刑罰規定有所修正而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 ,均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並兼衡上訴人等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 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暨上訴人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而分別為量 刑,並綜合斟酌上訴人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俱無顯然 過重之情形,既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因上訴 人等本件犯罪情狀查無足堪憫恕之情形,而不予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謂:本案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乃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或 謂曾主動表明調(和)解意願,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 予審酌,所為量刑過苛云云。經核均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 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確認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始足當之。若所 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 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 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前揭卷附各項證據資料 ,認定徐翊銘確有如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 罪之犯行,並就徐翊銘在法院審理時所提出其對於本案犯罪 欠缺不法之認識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原 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 為違法。徐翊銘上訴意旨⒍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傳訊張訓 豪到庭詰問,以究明本案實情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其有無犯罪認識之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㈦、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陳國展 主張其於第二審判決宣判後之113年10月17日,已與王于珊 成立和解,同意「補償」王于珊3萬元一節,係於第二審判 決後始主張之新事實,況彌補王于珊所受之損失,本係陳國 展即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執以主張 法院必應減輕其刑之論據。 ㈧、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陳國展本件之上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請 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即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66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翠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11行更正為「妳每 次都是用凹的、妳敢她媽的、妳算哪根蔥呀妳、瘋婆子、妳 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羅翠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許睿 芸,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而為本案公 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法治觀念有所不 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現為半退休狀態,生活開銷依賴之前積蓄等節。再徵諸 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羅翠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蓮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委請許睿芸介紹 廠商裝修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61巷之房屋(址詳卷),同年12 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羅翠蓮與許睿芸介紹之木地板業者 ,在上開房屋現場發生爭執,許睿芸到場協助處理,羅翠蓮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同以前施工所累積之問題加入與 許睿芸之爭執,不顧當時尚有其他施工工人在場且音量可以 向四方公開傳播,不思以民事程序解決紛爭,當場以:「你 每次都是用凹的」、「你給我閉嘴」、「妳敢她媽的」、「 你算哪根蔥呀你」、「瘋婆子」、「不要惹火我喔」、「你 去吃屎啦」、「騙東騙西的」、「妳操妳媽啦」、「操妳媽 」等語辱罵許睿芸,致生貶損於許睿芸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睿芸委由陳盈壽、廖珮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睿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被告、大買客電器人員、蔣原福等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LINE對話訊息等。 全部犯罪事實(譯文截錄自錄音光碟約9分25秒起,錄音全長12分11秒)。 二、核被告羅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雙方之對話中,僅使用抽象之責罵語氣指 摘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諸如事件發生之經過、發生時、地 、告訴人使用何種具體方法騙其財物等細節部分,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不法主觀惡意,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 為,尚與誹謗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公然侮辱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3734-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蔡洪秀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楊金穎 洪潮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 告洪潮和應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1萬2千元部分,及次序7所 載被告洪潮和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7月16 日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分配次序6、7分配予被告洪潮和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剔除,並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03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楊金穎之債權人,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上存有於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申請以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經被告洪潮和主張有擔保債權15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而遭碰撞,致受傷送醫 ,並經鈞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命被告楊金穎應給 付原告4,816,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收受執行處所製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抵押權係 於上開民事事件通知開庭後之111年12月8日設定,顯係為逃 避賠償責任而虛構債權,並為虛偽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均未舉證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或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自難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既然被告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中即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受償,是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有 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就被告之答辯略以:  ⒈被告洪潮和所提如附表三所示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標示部 分均為現金取款,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借貸並交付予被告楊 金穎,況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主張之借貸時間為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時間長達約9年,期間若 未還款,還持續借款亦與常情不符,且依其所提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所載:「楊金穎於中華民國111年09月24日向洪潮 和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已明確載明111年9月24日借款150 萬元,顯與交易明細表無關,被告洪潮和自應證明111年9月 24日確實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楊金穎,否則自難認有此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明確載明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依被告所 提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尚難證明被告間有於111年9月24日 成立1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證人即被告洪潮和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楊金穎 為姊弟關係,被告間住家相近,被告楊金穎有欠錢即會向被 告洪潮和開口借錢,再由被告洪潮和領現金出來陸續借給被 告楊金穎,此有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因之後被告楊 金穎未還錢,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洪潮和之債權 ,故被告間有資金借款關係存在,亦有借款契約及票據為證 。借款契約係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之統整,並非111年9 月24日交付1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金穎駕駛車輛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雲 林縣北港鎮民享路與民樂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致 車輛加速前進碰撞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重傷,經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訴請被告楊金穎損害賠償,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被告楊金穎應給付原告4,816 ,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12年7月22日確定。   ㈡被告楊金穎於111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 地、建物申請設定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 潮和,以擔保被告間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原 告就被告間是否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有爭執),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8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  ㈢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關係。   ㈣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 )經拍賣得款合計356萬元,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7月16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洪潮和除 獲分配執行費12,000元(分配表次序6)外,並以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獲分配150萬元(分配表次序7),原告 則獲分配1,952,462元,尚不足3,125,540元。  ㈤被告洪潮和名下新港鄉農會帳戶,於101年12月27日至110年1 2月20日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彼等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然 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 思表示合致而已,尚難證明被告楊金穎有收受被告洪潮和所 交付系爭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又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 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 以被告楊金穎有簽發150萬元本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間就 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楊金穎有收受本票所載 金額之款項150萬元之事實,是僅以被告所提出上開本票乙 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 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再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至 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洪潮和有於如附表三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欄所示提領現金共計152萬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現金 即係交付予被告楊金穎之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亦難持此交易 明細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 關係乙節,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其次,依附表三 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期至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111年12月 8日),兩者期間差距最長達近10年、最短達近1年,惟被告 洪潮和在這段期間未曾對被告楊金穎為任何追討,或設定擔 保,或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曾收取利息,基上,苟若被告洪 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被告洪潮和對其 個人權益之維護態度竟如此消極,甚至連借款借據暨收款收 據、本票如此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亦遺失不見,實與常情有 違。再者,稽之直至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發生上開兩 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於面臨刑事、民事追訴之際, 被告始於111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及被告楊 金穎才簽發發票日111年9月24日之150萬元本票,更進而於1 11年12月5日申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設定登記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月8 日)予被告洪潮和,則由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肇致上 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時間,與被告間簽訂借款借 據暨收款收據(111年9月24日)、被告楊金穎簽發150萬元本 票(發票日111年9月24日),及被告楊金穎設定系爭抵押權( 申請日111年12月5日、登記日同月8日)予被告洪潮和之時 序觀之,足見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及時間十分密接,則被 告楊金穎為脫免其因上開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與被告洪潮和虛偽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高度可能性, 即無從排除,是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已有疑義。職是,自難僅憑被告洪潮和在被告楊金 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即遽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一事為真實。  ⒊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命隔離之被告各自 於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上勾稽彼等間借款時間、金額情況 為何,被告當庭各自於該明細表上勾稽完畢,有被告簽名之 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檢視比對其 等勾稽之借款時間、金額大相逕庭,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容有可疑 。甚且,依證人楊洪麗珠證述稱:都是我去借比較多,被告 楊金穎都是要求我去借,因為他會說欠人家錢被催討,拜託 我出面向被告洪潮和借錢,因為我們姊弟感情不錯,被告洪 潮和是看我的面子才借我錢的,借款比較大額的,被告楊金 穎會陪我去,大額也都是我出面去借錢的等語,及被告洪潮 和陳稱:是我姊姊向我借錢的,大額的也是我姊姊開口要借 的,她需要錢的時候才會跟我借錢,她沒有說是被告楊金穎 叫她去跟我借錢的話。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我怕 我大姐沒有還錢才去設定的等語,本件姑不論證人楊洪麗珠 、被告洪潮和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為真實,縱認為真實,可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被告洪潮和及證人楊洪麗珠2人間,而非被告2人間,是被告 辯稱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要乏 所據,尚難憑採。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 抵押債權之借款被告洪潮和業已交付予被告楊金穎等情為真 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於法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既不 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系 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洪潮和所獲分配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79.83 全部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0 00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8.00 二層:47.50 騎樓: 9.00 合計:94.50 陽台:8.77 全部 附表三     序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元) 00 101年12月27日 現金 300,000 00 102年2月27日 現金 160,000 00 102年9月30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5月15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3月9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9月21日 現金 40,000 00 104年1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4月29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5月27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11月11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4月17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7月2日 現金 190,000 00 107年8月6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10月15日 現金 50,000 00 107年12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08年1月18日 現金 50,000 00 108年2月25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6月10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10月7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1月13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4月1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5月14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7月16日 現金 100,000 00 110年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5月28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8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9月29日 現金 20,000 00 110年12月20日 現金 20,000 合計   1,520,000

2024-12-31

ULDV-113-訴-533-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 陳○○ 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遺產),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憑。又被繼承人陳○○生前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指定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 款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此外,被繼承人陳○○未以遺囑禁止 遺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 說明如下:  1.系爭遺產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980,253元。  2.下列遺產費用應先由系爭遺產中扣償: (1)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生活費共54,988元、 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10,000元。 (2)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86,000 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     3.被告3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336,669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 ○○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 留分各為8分之1。又系爭遺產總額為2,980,253元,已如上 述,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 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則被告3人各自之特留 分價額各為336,669元[計算式:(2,980,253-286,900)/8= 336,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3人之特留分被侵害之價值各為333,955元:系爭遺囑經 囑託鑑定結果,確為被繼承人陳○○之手筆,自屬有效。依系 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法,被告3人僅繼承附表一編號1、 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被告3人所繼承價額各為2,71 4元[計算式:(10,367+264+189+36)/4=2,71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渠等應取得特留分價額各為333,955 元(計算式:336,669-2,714=333,955元)。 (二)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 。  2.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被告3人各分配333,955元以補足特留 分價值,其餘1,207,468元先由被告陳○○取得54,988元、被 告陳○○取得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告取得。  3.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4.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並依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共有 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如同書狀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2.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詳述如下:  1.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之自書遺 囑,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 分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系爭遺囑真正之責任。  2.被繼承人因其妻陳蕭○○之堅持,已於105年前將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下稱○○路000號)、同址000號房地(下稱○○ 路000號)移轉予原告。被繼承人陳○○於93年後與原告即分 門別居,原告居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與被告陳 ○○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 活起居。嗣因被繼承人陳○○擔憂被告陳○○之老年生活,希其 重回職場,故要求原告替其處理中餐事宜,然因此事,原告 與被繼承人陳○○間多有爭執,自108年3月4日後,被繼承人 陳○○即開始訂購長照便當,且與原告顯少往來。甚而於被繼 承人陳○○過世前5年即107年起,原告皆未至○○路000號探望 被繼承人陳○○,被繼承人陳○○與原告互不來往;且參系爭遺 囑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當下被繼承人陳○○因患有蛇皮, 其眼睛已不太能看到,被繼承人陳○○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 日留有系爭遺囑,將其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所存之公務人員退 休金包括所有存款由原告所單獨享有。  3.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8日函文所檢附之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系爭鑑定報 告之遺囑記載為108年3月所書寫,其餘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 與該遺囑之書寫日期時間上有數年至數十年之差異,筆跡鑑 定於不同時間書寫上會有顯著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 且整份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為何可得出「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之結論,故此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有疑義。故本件應 有再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本件 之筆跡鑑定。   (二)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由被告陳○○ 替其墊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共5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 療費用10,000元,此為被繼承人陳○○事後應償還之款項,此 部分應先自被繼承人陳○○所留遺產中扣除。  (三)如本院認系爭遺囑不成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4 月8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陳○○支出喪葬費用15, 160元、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286,900元,全部共302,060元 。被繼承人陳○○所遺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之喪葬費用302,06 0元及被告陳○○替被繼承人陳○○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5 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按兩造應繼分 各4分之1計算,每人應分得653,301元[計算式:2,980,253- 302,060-64,988=2,613,205元;2,613,205元/4=653,30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本院認遺囑成立,則將兩造所代 墊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扣除後,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 特留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於附表一編號1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的價額,同意 以遺產稅核定書上所列10,367元為其價格。 (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286,900元,被告陳○○ 支出15,160元。 (三)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54,988元 ;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均先由遺 產中扣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 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陳○○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經查:  1.本院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總額 為2,613,205元: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項目,均屬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 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 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 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 扣除。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 2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所 支付喪造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286,900元;被告 陳○○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15,160元。 (3)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 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 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主張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 54,988元;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所支付關於被繼承人陳○○之醫療費用及生 活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陳○○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被告陳○○ 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 (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 產價值為2,980,253元,於扣除前開應先給付予兩造之代墊 喪葬費用、醫療、生活費用後,遺產總額為2,613,205元( 計算式:2,980,253-286,900-15,160-54,988-10,000=2,613 ,205元)。  2.按自書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定遺囑方式之一。又自書遺囑 係屬要式行為,其作成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 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陳○○於108年3月20日立下系爭遺囑,指 定附表一編號2至4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所有存款由原告單獨 取得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原本業於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發還原告),雖被告爭執系爭遺 囑之真正性,並以系爭遺囑作成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時 被繼承人陳○○因眼睛已不太能看到,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 日留有系爭遺囑,另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與 系爭遺囑之書寫日期有長時間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 該鑑定結果應有疑義而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筆跡鑑定 等語置辯,惟本院細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其中甲類筆跡即系爭遺 囑上被繼承人陳○○之筆跡,乙類筆跡即本院檢送鑑定之參考 筆跡,乙類筆跡中彰化○○○○○○○○○ 印鑑證明之102年7月16日 、104年1月19日、105年5月27日、105年8月17日申請書上簽 名及委任狀右下方處「委任人」旁之簽名、彰化縣○○鄉公所 所檢附之69年10月公務員履歷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開戶資料內簽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附設二水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機構居家個案服務排班表 上各日期欄位之簽名等件皆為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所不爭 執為被繼承人陳○○親筆手寫,且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僅就被繼 承人陳○○之簽名為鑑定,鑑定內容尚包含所檢附資料之內文 筆跡,而鑑定分析表三紙之比對說明欄皆記載:「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如標示)」。從 而,自上開事理交互勾稽,應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所 親筆書寫,自為真正,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3.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 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 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 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 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陳○○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2至4號遺產全部指定原告單 獨繼承,既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而被告業於本院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遺囑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 分等語,可認被告3人已行使渠等之特留分扣減權,是侵害 被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被告3人之特留分為前開遺 產總額之8分之1即326,651元(計算式:2,613,205/8=326,6 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遺囑使被告3人僅繼承 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為2,714元[計算 式:(10,367+268+189+36)/4=2,714元],則被告3人所受侵 害之特留分價額各為323,937元(計算式:326,651-2,714=3 23,937元)。  4.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5、6、7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 被告3人各分配323,937元以補足特留分價值,其餘1,237,52 2元先由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喪 葬費用共70,148元(計算式:54,988+15,160=70,148元)、 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 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此方法 得兼顧補足被告3人所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與所墊支費用, 亦使遺產係就同一存款帳號進行分配,不致使兩造財產關係 複雜化,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雖於108年3月20日訂立系爭遺囑, 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存款由原告單獨繼承,惟此部分顯然 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3人均已行使其扣減權, 系爭遺囑侵害被告3人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本院審酌 兩造主張及全案事證,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方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209,33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取得323,937元、陳○○取得333,937元、陳○○取得394,085元,其餘由原告取得。 3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18,967元(含所生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1,097元(含所生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6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189元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36元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 4分之1 8分之5 2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024-12-26

CHDV-113-家繼訴-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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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巧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勲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3,3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3月19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M-2963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0線由西向東方向直 行,駛至該路段5.9公里處與臺南市○○區○○○000號前無名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往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丁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林鳳營315號前無名道路左轉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 0線由南向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撕 裂傷、左側骨盆薦骨及髖臼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 側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 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行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56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陳俊升精神科診所急診 、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35,569元,有收據2 2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4月7日至112年 4月18日之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8,600元。 又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 傷日起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復健休養半年,亦即原告自112 年4月7日出加護病房後需請專人照顧90天,扣除上開住院期 間已請專人照顧11天,出院後由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 起居共79天,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 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05,400元(計算式: 2,600元×79天)。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住院進行鋼釘移除 手術,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 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並休 養1個月,故原告移除鋼釘需專人照護期間共10日,每日以 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其10日之看護費為26,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合計260,000元(計算式:28,600 元+205,400元+2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8,66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607元、雜費支出794元、洗頭費用支出1,200元、住 院餐費支出2,930元、回診及復健計程車車資支出9,570元、 購買鈣片、雞精之營養品費用支出63,563元,有收據13紙可 憑。  ⒋財物損失20,932元:原告所穿衣物、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毀 損,其中連身衣價值8,892元、手臂衣價值2,682元、外套價 值1,040元、衣服價值2,818元、鞋子價值3,000元、安全帽 價值2,500元,有原告之購買明細可證。  ⒌手機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所攜帶之三 星A52型號手機在車禍當下脫落毀損無法使用,爰請求手機 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相同型號手機市價網 路截圖可證。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1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 修費用為61,15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黃丁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⒎停業損失343,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入院治療,經醫師評估 需復健休養半年,且9至12個月內應避免粗重工作,故原告1 年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再次住院移除鋼釘,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合計13個月,以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43,20 0元(計算式:26,400元×13個月)。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歷經開刀治療,造成 身體疼痛難耐亦無法正常起居,後續仍需復健及再次開刀, 其心靈恐懼、精神上更受重大打擊,心靈憂鬱及焦慮致嚴重 失眠無法入睡需求助醫生看診,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 重遭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 5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19,515元(135,569 元+260,000元+78,664元+20,932元+20,000元+61,150元+343 ,200元+5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因另案被告有對原告提起車輛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6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肇事責任,同意以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567,806元(計算式:1,419,515元×40%)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過失比例為被 告負擔百分之40、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也 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 、醫療用品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另系爭機車維修費 61,150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⒈第一次住院11天看護費28,600元及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天看護 費7,800元,共計36,400元部分同意給付。  ⒉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受看護79天,移除鋼釘手術後需受看護7 天,合計需受看護86天之事實不爭執,但既由家屬看護,看 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所主張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賠償。  ㈣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手機毀損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上開損害,如認原告確有 上開財物損失,同意賠償5,000元。  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先舉證證明原有工作及薪資收入 ,亦否認原告之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有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100,06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醫療用品 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共計148,676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260,000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19日,其 中住院11日部分,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8,600元;於113 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請專人看護, 支出看護費7,800元,合計36,4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第一次手術於112年4月18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79天,第二次手術於113年9月22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一週,共計需受看護86日,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600元計算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223,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及第二次住院出院 後尚須專人照顧合計86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原告上開傷勢出院後既仍需請人看護照顧,不論是由原告 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 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雖抗辯應 以強制險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惟上開金額 遠低於目前聘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之金額,尚無可採,又 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 出院後所需看護情形應與住院期間不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 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600元亦稍高於中間值,認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較為合理,是就該86日部 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06,400元(計算式 :86日×2,400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2,800元(即36,400元+2 0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受損2,500元、衣服破損15,432元、鞋子受損3,000元 及手機受損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 及身上衣服、鞋子及手機受損,受有損失共40,932元部分, 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事故當日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證 據,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明,僅提出原告數次購買衣物之交 易資料及手機價格查詢資料為憑,惟上開購買資料及手機價 格網路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當日原告確係身穿上開衣 物及有攜帶該手機,上開所主張之損害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及所穿之衣 鞋確有於倒地時受有摩擦受損及被告同意於5,000元範圍內 賠償等情,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所請求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雜費794元及服用營 養品支出上開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證明所 支出之雜費內容為何?及其因上開傷勢有經醫囑需要服用上 開營養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 洗頭費用部分固有提出單據,然原告於上開期日既已有請家 屬全日照顧,並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看護費即應包含上開 原告無法自行洗頭之照顧,是原告再請求該部分費用,亦無 從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61,1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黃丁文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維 修費用為61,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維修 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 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 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 件費用明細,則以所列6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核計,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間出 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發 生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約1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6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150元÷(3+1)=15,288 元,元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150元-15,288元)×1/3×(1 +7/12)=24,204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150元-24,204元=36,964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96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停業損失343,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3,200元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有工作收入,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以核,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經本院通知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之工作內容及收入資料,亦自陳於 系爭事故前並無工作,僅空言陳稱系爭事故當日係第一天要 至工作地點工作,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難採信,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於112年3 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進行手術,其中8日在加護病房; 於113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一週,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94年次,高 中肄業,家管,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1,00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74年次,大學畢業,一般上班族,11 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共8 筆,財產總額113,563元,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上開嚴重傷勢所致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 為3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3,440元(148,676元+ 242,800元+5,000元+36,964元+350,000元 =783,44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已   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40(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376元(計算式:783,440元 ×(1-0.6)=313,376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6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213,316元(計算式:313,376元-100,0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3,3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0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121頁可稽,經10日 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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