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1號、第1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順為求抵償債務,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超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有罪)。其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
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
使歐淑娟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
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
進而陸續向歐淑娟佯稱: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
://app.ylslia.com/)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淑娟
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
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林偉順與「鐵牛」、「超超」及前
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偉順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派員以上
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林偉順利
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胖胖要起飛」
,與該群組中的「鐵牛」、「超超」聯絡,並於113年5月23
日接收「鐵牛」所傳送之QR CODE,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出如
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開雄」之簽名及印文
。林偉順嗣依「鐵牛」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
抵達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假冒為「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李開雄」,向歐淑娟出
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
書與歐淑娟收執,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歐淑娟、附表一
、二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得手後,隨即在上址麥當勞
附近,將前述贓款轉交給「鐵牛」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之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且始終否認
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已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
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因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
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
偽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不
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本院卷第249頁)。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是以,職司取款車手之被告辯稱其不知詐騙
手法為何,尚非全然無據。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
認定被告單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
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
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本
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
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鐵牛」、「超超」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認定無犯罪所得,其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抵償其對「鐵牛」
所負之債務,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
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矇騙告訴人,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
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尚乏證據足
認其已獲有對價,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
為2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8、249頁),
而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亦經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249頁),並有該案判決足憑。從而,附
表一所示之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
表二所示之文書,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另案扣押之物 0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黑莓卡1張) 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開雄」)1張 0 偽刻之「李開雄」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 0 保密協議書(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
CYDM-113-金訴-1019-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