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3-訴-49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晟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晟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朱晟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某日之前某時,從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 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附近之某民宅內。其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 商請其友人魏碩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幫助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同前往前述民宅取出上開槍彈後, 改將上開槍彈攜往魏碩漢家人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屋(當時無人居住)內藏放,而繼續持有上開槍彈。其另 自魏碩漢取得上址房屋之鑰匙,以利其隨時可取用上開槍彈,並 避免魏碩漢擅自接近上開槍彈。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晟偉係於113年6月某日之前某時,開始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其先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附近之某民宅內。其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前往該民宅取出上開槍彈,改藏放在魏碩漢所提供之無人居住房屋內,並取得該屋之鑰匙以確保得隨時取用槍彈。其以前述方式持續持有上開槍彈,直到113年9月5日17時,上開槍彈經警查獲時為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警方於113年9月5日17時,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魏碩漢執行搜索所起獲火藥式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10顆,係我所有。我於113年6月間,駕駛AXX-9389號自小客車搭載魏碩漢前往嘉義縣中埔鄉一帶拿取槍枝及彈藥後,我跟魏碩漢說想把槍枝放在他戶籍地空屋內。魏碩漢答應我後,我們於23時許回到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放完槍彈後,我就跟魏碩漢拿鑰匙並一起離開。我怕魏碩漢會帶其他人去看那把槍,所以才要求魏碩漢將鑰匙放在我這邊保管,另一部分是我有需要用槍的話,才有辦法馬上去拿等語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且核與證人魏碩漢於警詢時證述:扣案槍彈是我朋友朱晟偉寄放在我這邊的。在113年6月左右,朱晟偉跟我講說要去嘉義縣中埔鄉找人拿所寄放保養後的槍枝,於半夜時朱晟偉駕車載我到同仁派出所後方民宅拿取,拿到後,朱晟偉問我能不能寄放在我無人居住的老家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內,我就答應他。為了方便朱晟偉隨時取用槍彈,才將我身上這份鑰匙交給他保管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9-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26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為證,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10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403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8-29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雖未經試射,然依鑑定書所附子彈照片(警卷第28頁反面),可見該等子彈之外觀均與經試射之3顆子彈相同,再參以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之來源相同,當可推認該等子彈同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2、3所示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槍彈之過程,被告於113年9月6日第1次 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間跟一名來我家麵攤吃麵的中年男子聊天時,跟他詢問是否有管道能拿到槍枝,並約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買1把搶及子彈10顆。我們相約時間、地點,由我駕車搭載魏碩漢前往同仁派出所旁巷弄內找那名男子,當下該男子叫我先把槍拿走,之後再把錢給他。後來我們都沒有再見面,他也沒有來跟我討錢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又於113年9月6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實際購買槍枝時間是113年8月13日21時20分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前,以5萬元向臉書暱稱「王模琪」購買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顆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偵訊時則先供稱:槍彈確實是113年8月13日買的等語(偵卷第23頁);隨即又改稱:槍是我朋友「蔡建宏」欠我錢,把槍放在我這邊抵押,這是113年8月中旬的事。槍不是買的,之前警詢說買的是不實在。「蔡建宏」跟我借15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去(113)年的1月多,在「蔡建宏」家附近,「蔡建宏」交給我槍彈。目的是為了擔保債務,債務金額是3萬多元,蔡建宏說要拿一個跟3萬元差不多的東西來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復於審判期日陳稱:我朋友「蔡建宏」欠我錢,拿槍彈來抵押,說他把錢還我的時候再把槍拿回去。他欠我15000元左右,我借他錢沒有寫借據,他會欠我錢的原因我不太清楚,他就說有急用,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顯見其就槍彈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原供稱槍彈係以5萬元向「王模琪」所購得,然其供稱「王模琪」於交付槍彈後,未曾向其收取價金乙節,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此一說法自屬有疑。被告嗣後改稱係為擔保債權而取得槍彈,惟其就為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對於其因擔保債權而取得槍彈之時間前後歧異,更顯擔保債務之說應係被告事後編撰,而不足採信。被告就其取得槍彈之原因,所述顯有不實,自難遽信。而被告就取得槍彈之時間,前後所述亦有多種版本,然證人魏碩漢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同仁派出所附近拿取槍彈之時點,既已陳明係113年6月間某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係在113年6月間某日拿取槍彈進而藏放到魏碩漢所提供之房屋內。依此堪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某日之前某時即已開始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被告自113年6月某日前之某時起,繼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至113年9月5日為警查獲而終止,均應成立繼續犯,而均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被告將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到魏碩漢所提供之空屋後,特別向 魏碩漢索取該屋之鑰匙,藉此避免魏碩漢得以任意接近上開槍彈,並排除魏碩漢持有上開槍彈之可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堪認被告顯無與魏碩漢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意,且魏碩漢客觀上亦難以占有、使用上開槍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與魏碩漢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認定如下:  ㈠辯護人以:本案警方是在魏碩漢戶籍地查獲其持有槍枝、子 彈後,始依其供述,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但查無所獲。被告在此缺乏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原大可矢口否認,然被告仍自動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自白,勇於出面承認自己為槍枝、子彈所有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特別良好,客觀上值得給予較高的寬典,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獎勵被告認錯的勇氣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06月10日修正, 修正理由略為: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且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據上,顯見立法者有意使特定類型之非制式槍砲,得以適用同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而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係基於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方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處罰之,並經修法適用較重之刑責,旨在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意在供作將來不時之需,且其為避免查獲而刻意更換地點藏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其持有槍彈之危險性非低,此等情節實難認有何足堪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再考量被告雖自白持有槍彈犯行,惟其對於本案槍彈來源所述前後反覆,且所述內容有諸多矛盾及不符常情之處,顯見被告有意隱蔽其槍彈來源,使警方難以向上溯源,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為良好。是以,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從認定其所為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尤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而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卻漠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在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無證據證明其另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使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及其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0、51頁)及其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57、59、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雖原具殺傷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2 9×19mm制式子彈 7顆 3 9×19mm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 3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