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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王聖凱             被 上訴 人 晶品小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部分(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間 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溫州大餛飩店擔任外場人員,約定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被上訴人要求伊每日 工作12小時,用餐休息1小時,月休5天,另依被上訴人指示 至其他店面上班。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給付平日延時加班工資,且違反一例一休,依上訴人 每月經常性工資包括薪資、獎金、全勤獎金、跑班加給計算 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6年及107年之平日延時加班工資 及於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及例假日補 休未休薪資共計161萬4457元(見附表甲)等語,爰依勞基 法第30條、第36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61萬4457元,及自110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到職時,兩造約定每 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薪資3萬7000元,係包含平日、休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即以月薪統包式薪資計算方式。且上 訴人自薪資明細可清楚知悉其每月薪資金額為薪資、獎金、 全勤獎金、跑班獎金等項目總額,已包含平日、休息日、例 假日、休假日之工作時間在內,至平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 及除每月6天以外之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工作部分,均 不另發給加班費,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工資,已 超出以法定基本工資依一例一休及加計平日、休息日、例假 及休假日暨延長工時計算之工資,並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至因109年8月以前上訴人所開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內容 未盡詳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輔導後自109年9月份起改依 每月薪資、績效獎金、加乘後加班費金額、補休津貼、國定 假日、一例一休等項目明列清楚,特將上訴人自104年7月至 107年12月31日之薪資明細改依新版方式列出,其中可見各 項給付皆依規定計算,且每月薪資皆已超出約定之3萬7000 元,上訴人請求補發加班費及補休工資等費用顯無理由。又 上訴人任職至107年12月31日止,翌日自請離職,迄至110年 12月23日始請求加班費,長達3年未行使權利,客觀上足使 被上訴人信賴其就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已不再爭執或行使權 利,上訴人本件請求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 4457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 上訴人經營之溫州大餛飩店面擔任外場人員,每日上班12小 時,期間有1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另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所 發給之薪資表如原審卷二第77至129頁之「出勤紀錄及薪資 明細表(下稱系爭薪資明細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卷二第78頁),堪以信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出勤應補休 1日未補休折算之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第 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 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 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 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 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 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平日每小時 工資及工資應加倍給付,其所謂之工資,均指勞工因工作而 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故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 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係以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 為基礎,而非以基本工資為憑算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發給之系爭薪資明 細表(見原審卷二第77至129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所領每 月薪資、獎金、跑班加給、全勤(下稱全勤獎金),然上訴 人上班時間除每日出勤超出12小時外有給以加班費外,不論 有無加班或加班日數,均為薪資3萬4200元或調薪後之3萬47 22元,並與獎金、跑班加給、全勤獎金併同給與,即計算基 準均相同,未就超過8小時部分有增加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此計算方式有包含全部超過8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與 休息日、例休假日出勤之加乘工資在內。準此,縱兩造曾約 定將上訴人之加班費或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內含於每月薪資 ,且實際給付金額高於基本工資加計上開費用之數額,惟兩 造間之協議既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關於雇主給付加 班費、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之強制規定,並有違勞基法保障 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屬無效。至勞基法第21條第1項雖 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僅 在規範法定最低工資標準,並未排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 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約定以採取統包式薪資計算方式,即 兩造約定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每月休假6天,每月薪資3萬 7000元,係指月所獲得薪資總額包含薪資、獎金、全勤獎金 等項目合計不低於3萬7000元,故所給薪資均已包含上訴人 全部工作時間所獲取之報酬,已含平日延長工時及例假日、 休假日之工資及加班費在內云云,雖舉證人即人事經理張世 軍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真於原審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308至313頁)。惟上訴人並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公告工作之勞工,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工會或勞資會議紀錄證明兩造合意採取 變形工時制度,自應認上訴人工作時間即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於此 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勞基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 ,上訴人如有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休假日照常工作之情, 被上訴人自應按勞基法相關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以及加倍發給休假及國定假日工資,否則即與勞基法第30條 第1項及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有違,此非可由雇主單 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  ㈣按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 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 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每月均有領取薪資、獎 金、跑班加給、全勤獎金(系爭薪資明細表106年1至7月記 載「全勤」,106年8月至107年12月記載「出勤」,下均稱 全勤獎金),應以106年、107年經常性工資各4萬4400元、4 萬6222元計算,原審所提計算式誤將106年之經常性工資記 載為4萬44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查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發給系爭薪資明細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每月薪資 、獎金、全勤獎金、跑班加給之數額各如附表四所載,有系 爭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至129頁),而被 上訴人不爭執獎金及全勤獎金均屬經常性給與(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至跑班加給部分,觀諸系爭薪資明細表除107年 2月給付2600元外,其餘每月固定發給5000元,並經被上訴 人陳稱:跑班加給就是獎金的一部分,如果當天不是僅在固 定溫洲大餛飩店家工作,有去另一家溫洲餛飩店,就會給跑 班加給,除107年2月份跑班天數只有11.44天,這是調班的 人會做記錄,所以該月是給付2600元(計算式:5000元÷22 天×11.44天≒2600元)外,其餘月份均有給付5000元之跑班 加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202頁),足認跑班加給亦為 上訴人提供勞務對價之一種,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 。據上,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之獎金、跑班加給、全勤獎金均 屬工資等語,應可採信。故本件就上訴人106年1月至7月、1 07年3月至12月每月薪資經計算各如附表四「工資」欄所載 。  ㈤至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至107年2月因系爭薪資明細表紀錄異 常,106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均應以106年7月份之4萬5200 元為基準,107年1月起則為以每月4萬6222元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此部分經被上訴人辯稱:106年8 月份起,為符合勞基法薪資規範嘗試更改薪資計算方式,以 每天正常工時8小時,再加計之後的加班時數為計算基準, 且以所計算之整月薪資不得低於原計薪方式之薪資為原則, 將系爭薪資明細表拆分為2張,亦即將上訴人之薪資分割為 被上訴人及另家公司營業報表之薪資支出項目,試辦至106 年12月時因有部分員工不習慣新模式並對明細表有疑問,因 此改回原計薪方式,同月以薪資誤計項目加發每位員工300 元,以示對於自106年8月份改革以來造成不便之慰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可知系爭薪資明細表自106年8月起 ,僅因被上訴人為供兩家公司製作報表之用,因而變更系爭 薪資表所列計薪方式,始在系爭薪資明細表呈現不同數額, 然106年8月起薪資之給付與上訴人之前月份之薪資並無不同 。況被上訴人亦自承:106年8月至11月如以原計薪方式計算 ,則應領金額為:薪資34200元+獎金4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跑班加給5000元=4萬5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 7頁),均與被上訴人之前給付之薪資數額相同,益見106年 8月後實際薪資並無不同,僅係系爭薪資明細表記載方式有 所更易;且觀諸106年12月至107年1月改版後系爭薪資明細 表上記載之「基準」數額均與106年8至11月之63.3元相同, 堪認106年8月至107年1月薪資均與106年7月相同而為4萬520 0元。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薪資自107年2月起調高為3萬47 22元、107年9月起獎金從4000元調整為4500元,亦有上開月 份之系爭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4 5頁),可知107年2月至8月每月薪資為4萬5722元(計算式 :薪資34722+4000+2000+5000=45722元)、107年9月至12月 每月薪資為4萬6222元(計算式:薪資34722+4500+2000+500 0=46222元),故上訴人106年及107年每月薪資經認定如附 表四「工資」欄所載。至107年2月該系爭薪資明細表記載之 獎金、全勤獎金及跑班加給數額為3818元、1909元、2600元 ,然此經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該月超休1日,故獎金及 全勤獎金均比例扣減為3818元(計算式:4000÷22×21=3818 )、1909元(計算式:2000÷22×21=1909),跑班天數則因 只有11.44天,故該月跑班加給為2600元(計算式:5000元÷ 22天×11.44天≒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3頁) ,然上訴人既係以月薪制計算,則仍應以每月應領薪資計算 加班費,故107年2月之「工資」仍應以4萬5722元(計算式 :薪資34722+4000+2000+5000=45722元)為計算。又兩造原 約定月薪3萬7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包括用餐休 息時間為1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2頁 、本院卷一第390頁、卷二第78頁),則應以每日工作時間1 1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約定工資額,上訴人主張以8小時計算 ,則非可採。準此,依附表四「工資」欄所載每月薪資為基 礎,計算上訴人各該月份之日薪(即以每月工資÷30日)及 以每日約定工作時間11小時計算之平日每小時約定工資額( 即以工資÷30日÷11小時)各如附表四「約定日薪」、「約定 時薪」所載。  ㈥再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實施之勞基法第36條 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1項所定之 例假,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依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 之例假,以每7日為1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4項 及第5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2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約定月休5日,然觀諸系爭薪資明細表自105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均記載「應休假:6日」(見原審卷二第53至117頁 ),並經證人張世軍於原審證述其應徵上訴人時係告知月休 6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8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 原約定月休6日乙節,堪以信採。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休 假6日,且上訴人有連續工作逾6日之情形,有系爭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參,與上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有違。而兩造均稱 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約定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之日期, 且觀諸系爭薪資明細表未出勤之日期並未固定於每7日為週 期中之第幾日,可認並無規則可循,則於不違反勞基法第36 條規定之情形下,本得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例假日,依此 ,兩造均不爭執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間之工作日、休息日 、例假日、休假日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2頁 、卷二第6頁)。依此,就上訴人請求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工作日之延長工資部分(見附表一):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106年 及107年每月薪資如附表四「工資」欄所載,因兩造約定工 作時間12小時,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休息用餐時間1小時後, 每日約定實際工作時間為11小時,故兩造間每日約定日薪及 約定時薪應以11小時計算後,各如附表四「約定日薪」、「 約定時薪」所載(如106年1月:44400÷30÷11=135,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106年1月工作日如附表一「實際 工時即打卡總時數扣除休息用餐1小時」超出8小時之「延長 工時」部分,於11小時內被上訴人已按約定時薪給付,故於 2小時內只以「約定時薪」加給3分之1,於逾2至3小時部分 以「約定時薪」加給3分之2即可(8+2+1=11),至逾3小時 部分則應以「約定時薪」加給1又3分之2。其餘月份亦循此 方式計算。則上訴人於106年、107年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經 計算如附表一「工作日延時工資」所載,合計9萬6604元。  ⒉例假日、休假日出勤部分(見附表二):    ⑴按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 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 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規 定,係因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後,為落實週休2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 審酌勞資雙方權益,遂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定明勞工每7日應有之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另1日為休息日,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又勞基法第40 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 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 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應 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 ,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勞動部87年4月15日勞動 二字第013133號函意旨參照)。關於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 假或翌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達8小時及超過8小時工資如何 加給疑義,依內政部75年9月16日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釋 ,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 1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 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3月1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 03458號函釋參照)。而勞基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 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 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換言之,合 法之例假日加班(即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例假日加班) ,工資加倍發給(原本的一倍本薪在原本的月薪裡發),並 給與補假。反之,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例假日加班 ,則屬違法加班,雇主可被開罰,但仍應給付加班費,違法 加班超過8小時部分,則比照同法第24條規定給加班費,而 有所不同。是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出勤 ,工資應加倍發給,至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超過8小時部分 ,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⑵上訴人雖於附表一「例假」日出勤,然因兩造原約定每月休6 日而有於例假日出勤之情,而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 於上開例假日出勤工作,就超出8小時之延時工資,自應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請求就例假日出勤超出8小 時之延時工資按附表四「約定時薪」加倍給付,尚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於附表一「例假」及「休假日(國定假日)」 欄所示日期出勤暨延長工時之工資經計算如附表二「一日工 資+延時工資」欄所載,合計14萬1370元。  ⒊休息日出勤部分(見附表三):    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 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又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則刪除上開第3項 規定,故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期間,於休息日出 勤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均以12小時計時計算,107年3月1 日後,仍按實際出勤時間計算。又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 勞 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函釋:「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 讀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按月計 酬者,前8小時除已照給之工資外,另再加給1又1/3或1又2/ 3 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2又 2/3 倍給付。」。準此,於休息日出勤加班,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又3分之1, 第3小時至第8小時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又3分之2。 惟第9小時之後,則按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2又3分 之2。故上訴人於附表一「休息日」欄所示日期出勤工資經 計算如附表三「休息日出勤暨延長工資」欄所示,合計8萬7 642元。    ⒋上訴人請求附表甲編號5、6關於106年、107年例假日出勤應 補休未休之金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例假日加班,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另須補 假一天,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07年例假日補休未休 之工資各8萬2955元、8萬0118元,並於上訴後主張此部分計 算後應共計22萬554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基法第40條規定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 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 ,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換言之,合法之例假日加班即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而於出勤時工資加倍發給(原本的一倍本薪在原本的月薪裡 發),並給與補假。反之,倘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 例假日加班,則屬違法加班,雇主可被開罰,但仍應給付加 班費,違法加班超過8小時部分,則比照同法第24條規定給 加班費,而有所不同,業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 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於附表一所示例假日出勤工作 ,故其雖得請求例假日出勤之一日工資及延時工資,經本院 認定如前(見附表二),然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 請求補休,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附表甲編號5 、6之例假日出勤應補休未休之薪資部分,自屬無據。  ㈦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07年工作日 加班費及休息日、休假日、例假日出勤及加班費數額合計為 32萬5616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計算式:9萬6604 元+14萬1370元+8萬7642元=32萬5616元)。  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翌日自請離職,迄 至110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怠於行使權利而權 利失效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 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 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 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 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 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 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 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 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業如 前述,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給付加班費,乃正當權利 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 誠信原則情事。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將 跑班加給、獎金、全勤獎金排除於平均工資及加班費之計算 ,則上訴人陳稱因疫情期間申辦補助知悉上情,遂於110年1 0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僅就106、107年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105年特休未休工資、任職期間未提繳及短提 繳之勞退金差額、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等部分達成調解,遂 就未達成調解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顯無久不行使權利之 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足以使 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失權效之適 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核發特休未休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 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月1日終 止,已如前述,且於110年12月22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 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加班費之請求,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是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616元,及自上開調解日之翌日即11 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第24條第1項 、第2項、第40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61 6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 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 執行問題,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向國家圖書館調閱104 年1月19日自由時報台北市G4版及中國時報104年1月20日中 國時報台北市E4版,由老虎醬溫州大餛飩所委託刊登之求職 廣告,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4年1月應徵期間所刊登 之薪資及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然上開勞動條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關於雇主給付 加班費、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等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有違 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上開聲 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甲: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1至45頁) 上訴人上訴後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211至214頁) 1 105年加班費 64萬9170元 不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2 106年加班費 67萬0437元 67萬0437元 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見註1 3 107年加班費 70萬7613元 70萬7613元 4 105年例假日出勤應補休未休薪資 7萬3875元 不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5 106年例假日出勤應補休未休薪資 8萬2955元 8萬2955元 11萬4058元 上訴人歷次主張之計算式見註2 6 107年例假日出勤應補休未休薪資 8萬0118元 8萬0118元 11萬1485元 共計 221萬7451元 161萬4457元 【計算式:67萬0437元+70萬7613元+8萬2955元+8萬0118元=154萬1123元】 【計算式:67萬0437元+70萬7613元+11萬4058元+11萬1485元=160萬3593元】 註1: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請求金額(見上訴人起訴狀附表即原 審卷一第29至33頁) 月份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 (參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106年1月 6萬1464元 106年經常性工資以每月4萬4440元計算如下: ⒈平日加班17日1至2小時:8,436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8小時×2×1.34×17天=8,436元】 ⒉平日加班17日3至4小時:10,514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8小時×2×1.67×17天=10,514元】 ⒊休息日上班4日:17,317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8小時×(2×1.34+6×1.67+2.67×4)×4天=17,317元】 ⒋例假上班5日:14,813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44,440元÷30天÷8小時×4×2)]×5天=14,813元】 ⒌休假日上班4日:10,384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44,440元÷30天÷8小時×2×1.34) +(44,440元÷30天÷8小時×2×1.67)]×4天=10,384元】 106年2月 5萬4920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3月 5萬3691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4月 5萬5783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5月 5萬5539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6月 5萬0476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7月 5萬8753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8月 5萬3691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9月 5萬3691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10月 5萬9983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11月 5萬3691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12月 5萬8753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1月 5萬8925元 107年經常性工資以每月4萬6222元計算,其餘計算式同上 107年2月 6萬3548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3月 5萬5844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4月 6萬2388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5月 5萬7385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6月 6萬0728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7月 5萬7766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8月 5萬5844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9月 6萬2650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10月 5萬7385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11月 5萬5844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12月 5萬9307元 同上計算方式 註2:上訴人歷次主張例假日補休未休之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之計算式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5頁) 上訴人以112年9月12日民事補正狀㈡主張之計算式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106年 106年例假出勤共計56日,應補休天數56天,應補薪資8萬2955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56天=82,955元】 1至3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4400元,每小時工資185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330元,少付6日;4至6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4700元,每小時工資186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348元,少付6日;7至12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5200元,每小時工資188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384元,少付14日。又依每日補休加班,被上訴人已付補休金額尚有不足。則每日補班加班費乘以少付天數加總,再加不足補休金額,共計106年補休加班為11萬4058元。 107年 107年例假出勤共計52日,應補休天數52天,應補薪資8萬0118元 【計算式:46,222元÷30天×52天=80,118元】 1至2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5200元,每小時工資188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384元,少付3日;3至8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5722元,每小時工資191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439元,少付12日;9至12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6222元,每小時工資193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474元,少付6日。又依每日補休加班,被上訴人已付補休金額尚有不足。則每日補班加班費乘以少付天數加總,再加不足補休金額,共計107年補休加班為11萬1485元。

2025-01-14

TPHV-111-勞上-147-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陳眞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0

TPDV-114-司促-370-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8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真蓉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鳳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聲請 對債務人邱鳳美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前之民國113年9月15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 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1-09

TNDV-113-司執-161784-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彧 被 告 陳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7, 478元,及其中新臺幣158,697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真 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7,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真貞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陳真貞於民國88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陳真貞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 款應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陳真貞至113年 7月15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67,47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其中本金158,697元、已計利息8,781元。又陳真貞於112 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 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繼承系統表、陳真貞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真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678-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熹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妍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真篁(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理 ,下稱陳真篁)為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 之監察人,前因偽造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被 告李妍熹(下稱被告),而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73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陳真篁竟基於教唆偽證 之犯意,於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開始偵查後至民國111年12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教唆被告就「上洋公司前任代 表人莊○祥有無授權陳真篁移轉股份及處理公司事務」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被告則依陳真篁 指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在前案偽造文 書等案件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偽造文書 等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 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真篁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莊○祥之指訴、證人陳○丘之證述 、上洋公司收款證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983 0號偽造文書案件11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附表 所示內容之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入股上洋公司,證述內容都是依照我所知道的為之,我並 沒有偽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被告 就上洋公司內部有無實際開立股東會、董事會,及其為何會 經變更為公司負責人等節,業於前案偵訊時為其並不清楚之 證述;尤其,被告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經前案檢察官引用作 為證明陳真篁犯罪事實之證據,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並無 虛偽不實之情形。其次,參佐前案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該案 主要爭點在於陳真篁是否有經莊○祥授權而移轉股份,然而 ,檢察官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證述內容,均與此爭點無關, 已難認被告有何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 形。再者,縱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證述,屬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核與卷附上洋公司登記資料、陳真篁於偵 查中之證述比對,亦無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請求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經變更為上洋公司代表人,於該公司原 代表人莊○祥以陳真篁為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之前案刑事案件中,於111年12月21日在高雄地 檢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證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28至165 頁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莊○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他卷第43至50、59至63、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6 頁)、證人即上洋公司股東蔡○樹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 第59至63頁)、證人即上洋公司員工陳○丘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37至154頁) 、證人陳真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43至50、59至63、 151至15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他卷第163至164頁)、前案111年12月21日偵訊 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他卷第5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 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 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 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12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 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因 此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作證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 有無刻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1.前案之犯罪事實為「陳真篁為上洋公司監察人,竟基於偽造 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在未 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情形,盜蓋公司章及上 洋公司原代表人莊○祥之個人章、董事蔡○樹之個人章,偽造 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向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代表人之變更登記,變更代表人為 被告,足生損害於上洋公司、莊○祥、蔡○樹及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陳真篁固否認犯 罪,並表示其有經莊○祥、蔡○樹授權簽署,然仍遭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卷附莊○祥、蔡○樹、李妍熹、陳○丘分別於偵查 中之證述、莊○祥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上洋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議事錄、申請書等件為憑,據以提起公訴,有前案起 訴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1頁)。  2.衡以陳真篁於前案偵訊時稱:因為我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公 司負責人,於是當初是我邀莊○祥不用出資就可以擔任上洋 公司股東,並將我個人、先前公司負責人之股份移轉至莊○ 祥名下。後來我因為聽說莊○祥信用不好,有積欠稅金,於 是我才經過他口頭同意,將他名下股份移轉給其他人。移轉 股份等相關文件都是我代替莊○祥簽名的,等我簽署完交給 會計去辦理;至於李妍熹成為股東及公司負責人部分,則是 由她自己簽的等語(他卷第47至48頁);而證人莊○祥否認 並證稱:我確實沒有出資,我的股份是蔡○樹、陳真篁移轉 給我的。陳真篁確實有提到要換人,但我有要求他將公司欠 款處理完再決定等語(他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並沒有同意陳真篁更換公司負責人,我也不清楚後來為 何是被告來擔任負責人,且負責人是如何過到她那去的,我 在本案前根本就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經相互核對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前案主要爭點應在於「陳真 篁是否有經莊○祥授權以處理公司股份及相關事務」。  3.觀諸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妳為何成為公司 董事及掛名董事長?妳是否知情妳是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 否是妳?)實際上執行業務之人是陳真篁。我知道我去簽名 時是負責人。」、「(問:妳擔任上洋公司掛名負責人有無 經過股東會開會決定?)我不曉得。」、「(問:妳成為董 事長有無經開會決定?)沒有。」、「(問:妳是否知道妳 是名義負責人?)我知道我是名義負責人。」、「(問:妳 是接何人股份才成為公司股東並成為董事長?)對方我不認 識」、「(問:妳有無見過在場之莊○祥?)沒有見過也不 認識」等語(他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對於其經選任為 上洋公司負責人之經過、名下股份來源,甚至公司前任負責 人是誰等節,均毫無瞭解。依此,能否遽謂被告所為證述將 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有何影響,甚至足以造成檢察官對於案 件偵查正確性受到妨害,容非無疑。  4.再審之被告雖於偵訊時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然細觀該 些問題主要在於確認被告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無確 實繳交入股金及其是否曾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縱認被 告於前案作證時,確曾主張其有於上洋公司擔任文書、有領 得月薪、曾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金入股,並曾以 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而與證人陳○丘、莊○祥所述有所出入 ,亦不過僅能作為判斷被告究竟係上洋公司實際或名義負責 人之依據,在在核與陳真篁有無經過莊○祥授權之爭點判斷 全然無關。申言之,被告究竟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 無入股而擔任上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莊○祥有無授權陳真 篁處理事務,實屬二事,且參陳真篁於前案偵訊時所述:證 人陳○丘、陳重吉有看過莊○祥等人到公司開會,他們可以證 明莊○祥確實有授權我處理股份等語(他卷第61頁),亦未 曾提及本案被告,是不論以經驗或論理法則而言,被告此部 分證述顯然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而非屬對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此部分證述 之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 內容真偽之必要。  5.綜此,被告既然對於陳真篁移轉予其之股份來源,以及其係 如何經選任作為上洋公司負責人乙節毫無認識,即已難認其 有何偽證之犯行;又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被告虛偽證述之 內容,因與前案重要爭點無涉,核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自亦無論列真偽與否之需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李妍熹之證詞 1 現職? 在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迄今已做2年。 2 薪資? 薪水領現金或入帳都有,月薪3萬多元再加獎金。 3 文書工作怎會有獎金? 看公司工程內容,公司會給我分紅。 4 你的主管? 我的主管是陳真篁。 5 公司有何股東? 陳真篁、蔡○樹及我是公司股東。 6 你何時入股?入股金? 50萬元,我忘記確切入股時間。 7 50萬元入股金如何支付? 我直接給陳真篁。 8 妳成為股東後,有無開過股東會? 有。 9 開過幾次? 3次左右 10 討論何事? 公司的工程事情。 11 妳擔任公司負責人,月領僅3萬多元? 還在學習。 12 妳成為公司股東多久? 1年多。

2025-01-07

KSDM-113-訴-333-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必超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5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監獄(下稱第三人 )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然異議人在第三人之保管金 帳戶(下稱保管金帳戶)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 稱老年年金),且為伊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標的,故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並非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 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 ,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 ,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 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 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 ,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 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 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 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 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 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 為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 000元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17日 核發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 「1萬9,30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71元之範圍 內,於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之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則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異議 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5,052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債權),異 議人每月勞作金未超過3,000元不予扣押等情(見執行卷第2 0頁至第21頁),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每月存入之款項除其在監勞作金 外,均為「郵寄現金」存入,該款項係勞保局按月核發之老 年年金給付,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113年12月1 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65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59頁)。而上開存入之款項雖係來自異議人之老年年金給 付轉存款項,然該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專供 存入年金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核發之 老年年金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 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說明,是否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 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 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 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 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 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 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 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 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 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已據本院依上 開法務部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有本院 113年6月17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其上記 載之扣款明細可徵(見執行卷第9頁)。此外,異議人在第 三人保管金帳戶於113年6月21日扣押日帳戶餘額為8,052元 ,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縱經扣押系爭保管金債權後,亦難認異議人將因系爭執行事 件為強制執行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管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等 語,請求廢棄原處分,尚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異議意旨指摘爰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執事聲-19-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003號、第32327號、第37543號、第37608號、第37647號 、第4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志明就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5所示竊取之財物,辯稱:我行竊物品為行動電 源1個跟口罩1盒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7647號卷第9頁)。惟 觀諸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將竊取財物放入其外 套袖口內等情,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113年度偵 字第37647號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被告竊取之財物體 積不大,若被告係竊取口罩一盒,衡諸常情,礙難在行竊短 時間內放入被告之外套袖口以掩人耳目,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告就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附表6所示竊取之財物,辯稱:我只有偷美珍香原味豬肉乾2 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卷第9頁)。惟觀諸超商內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站立於超商內之商品貨架前,右手 伸進商品貨架內拿取2包零食,左手亦伸進之商品貨架內欲 拿取物品」、「被告依舊站立於超商內之商品貨架前,再次 將右手伸進另一個商品貨架內拿取『至少』2包零食。」等情 ,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3年度 偵字第42060號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由此可 知,被告第一次伸右手拿取豬肉乾,經監視器攝得其拿取包 數為2包,旋即伸左手欲拿取豬肉乾,嗣被告第二次伸右手 拿取豬肉乾,經監視器攝得拿取包數至少2包,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 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5 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竊取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 役3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竊取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如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憑(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37608 號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循線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童冠祐、陳方苓委託謝政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方子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戴文宏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邱酩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志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政煌、證人即告 訴人方子音、戴文宏、邱酩傑、童冠祐、陳真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附表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陳方苓(委由謝政煌提告) 113年2月15日 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航宏門市) eSENSE白色行動電源1個 599元 2 方子音(有提告) 113年3月26日 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龍安店) 金莎巧克力2盒(共16入) 490元 3 戴文宏(有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上午1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八德永豐店) 統一青蔥麵包4個 128元 4 邱酩傑(有提告) 113年3月6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湯華門市) 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 1290元 5 童冠祐(有提告) 113年4月6日 晚間8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蘆工門市) ①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 ②Monster旋轉鋅合金藍芽耳機1個 ①599元 (行動電源) ②1299元 (藍芽耳機)  6 陳真(有提告) 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培英門市) 豬肉乾共7包 973元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37-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古○文 相 對 人 陳○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古○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相對人目前幾乎沒有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 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 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原本就有家族 遺傳之中度智能不足,目前因為已經進入老年,又加上慢性 疾病的影響,身心功能一起退化,認知功能也益趨衰弱。目 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 13070045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015號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明顯之障礙、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凱○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 人母親之存款支應,且相對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此據 證人陳○靜證述屬實(見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陳○真及陳○幸另受監護宣告之聲請,均於本院審 理在案(本院113年度監宣字309、310號),而其餘最近親 屬陳○惠、陳○靜、曹陳○俐、陳○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古○文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古○文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古○文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陳○靜為相對人之胞妹,爰併指定陳○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14-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09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債 務 人 賴寶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之存款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桃園 市平鎮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27

PCDV-113-司執-194098-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陳眞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5

TPDV-113-司促-178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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