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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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已將自身所知據實 以告,後續亦會配合審理,被告謝元淳乃受脅迫而參與本案 ,無比希望其餘共犯被查獲,絕無逃亡、卸責之想法。先前 交保2週期間,被告謝元淳均在陪伴家人,實際生活亦無逃 亡或串證之情形。況目前槍枝鑑定報告已出爐,被告謝元淳 及同案被告等人均認罪,且均未聲請就同案被告彼此交互詰 問,犯案手機均遭扣押,實無聯繫共犯之可能。懇請以較高 之具保金、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持有之手機不論與 本案有無關聯均遭扣押,被告葉子賢於本案中僅與被告謝元 淳單向聯繫,如何能聯繫其餘在逃共犯,況被告葉子賢家中 無海外資產,根本無能力逃亡海外。縱令被告葉子賢所述與 共犯間之供述稍有出入,但僅係囿於記憶力、時間經過而有 微小出入,對於審理無礙。本案所涉槍枝零件亦經美國官方 移交我國檢警,不可能湮滅證據。況歷次開庭以來,當事人 (包含檢察官)均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被告葉子賢對於 所有證據均無意見,現今社會當然無法確保每個人完全不使 用手機,但以此推論共犯間會藉此串證過於無限上綱。前次 交保期間被告葉子賢謹守本分、生活單純,被臨時傳喚仍遵 期到庭,再次羈押對於被告葉子賢之家庭傷害甚重,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葉子賢保住工作、修復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謝元 淳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 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 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 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 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 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 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 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本院曾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 於同日完成具保,經本院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交保裁定 並發回;本院又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被告等 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㈡、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輸之 槍枝零件數量、種類及組裝成槍枝之鑑定結果等事項,於審 理中仍待調查釐清,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且 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 ,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被告等為脫免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5

KLDM-114-聲-81-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已將自身所知據實 以告,後續亦會配合審理,被告謝元淳乃受脅迫而參與本案 ,無比希望其餘共犯被查獲,絕無逃亡、卸責之想法。先前 交保2週期間,被告謝元淳均在陪伴家人,實際生活亦無逃 亡或串證之情形。況目前槍枝鑑定報告已出爐,被告謝元淳 及同案被告等人均認罪,且均未聲請就同案被告彼此交互詰 問,犯案手機均遭扣押,實無聯繫共犯之可能。懇請以較高 之具保金、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持有之手機不論與 本案有無關聯均遭扣押,被告葉子賢於本案中僅與被告謝元 淳單向聯繫,如何能聯繫其餘在逃共犯,況被告葉子賢家中 無海外資產,根本無能力逃亡海外。縱令被告葉子賢所述與 共犯間之供述稍有出入,但僅係囿於記憶力、時間經過而有 微小出入,對於審理無礙。本案所涉槍枝零件亦經美國官方 移交我國檢警,不可能湮滅證據。況歷次開庭以來,當事人 (包含檢察官)均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被告葉子賢對於 所有證據均無意見,現今社會當然無法確保每個人完全不使 用手機,但以此推論共犯間會藉此串證過於無限上綱。前次 交保期間被告葉子賢謹守本分、生活單純,被臨時傳喚仍遵 期到庭,再次羈押對於被告葉子賢之家庭傷害甚重,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葉子賢保住工作、修復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謝元 淳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 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 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 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 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 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 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 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本院曾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 於同日完成具保,經本院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交保裁定 並發回;本院又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被告等 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㈡、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輸之 槍枝零件數量、種類及組裝成槍枝之鑑定結果等事項,於審 理中仍待調查釐清,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且 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 ,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被告等為脫免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5

KLDM-114-聲-76-20250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睿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睿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盧睿澤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 ,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盧睿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睿澤(原名盧昱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鄭維邦」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將其名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1日14時許假冒大學採購人員以採購垃圾 桶為由聯繫鄭振嘉,復以LINE暱稱「張政維」向鄭振嘉佯稱 須先支付材料費云云,致鄭振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 4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萬7,400元至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盧睿澤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鄭振嘉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振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盧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申辦貸款,竟為貸款利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全然不熟識自稱「鄭維邦」之人,任由「鄭維邦」虛構其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默許「鄭維邦」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或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振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振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手機翻拍之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鄭振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3萬7,400元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鄭振嘉受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維邦」表示帳戶需要美化金流比較好貸款,他說要從公 司撥款到我的帳戶,等貸款過件後再把公司的錢領出,所以 需要提款卡和密碼,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惟查, 被告自陳係於112年8月26日接到貸款電話後,加入暱稱「鄭 維邦」之人的LINE聯繫貸款事宜,可見被告與「鄭維邦」無 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僅為自身獲取貸款之利益,率而將上開 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相識之人,容任 「鄭維邦」使用,縱被告辯稱提供本案2帳戶係供「鄭維邦 」美化帳戶以便貸款,然被告所為亦係默許不熟識之「鄭維 邦」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用,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盧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4-基金簡-30-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74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珹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共0.17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175公克)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174公克,有該公司113年1月24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供參,併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2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19

KLDM-114-單禁沒-18-202502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宜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 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3號   被   告 陳宜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3樓住處內,以將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沖泡施用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173-NB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14)日1時14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街與華三街 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身 上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   彈1只(毛重5.7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000000ng/mL、其代謝 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為442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 準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KLDM-114-基交簡-4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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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其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其淵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其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係相同之犯罪,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酒 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 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許其淵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其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其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8日凌晨6時至8時許,在其 位在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竟未待其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之犯意,於同日1 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住處上路,欲前往西岸19號碼頭工作,嗣於同日17時14分 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不慎與陳雙秀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其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駕駛查詢結果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KLDM-114-基交簡-45-20250219-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興華 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徐唯展 汪承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唐興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徐唯展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汪承澤涉犯公然侮辱及 毀損等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與告訴人告訴 人於113年12月16日委任唐正昱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汪承澤(下合稱被告2人) 與告訴人均為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之社區住戶。緣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社區開放公有地之廣場電線桿 下餵食流浪貓,被告2人對此心生不滿,嗣因言語齟齬,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嗆聲,致 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2人又將告訴人放置於上述地點之貓 糧及食器棄置水溝。因認被告徐唯展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汪承澤則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及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告 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徐唯展辯稱:當時我與被告汪承澤在樓 下停車場看到告訴人餵貓,遂對告訴人表示:要餵貓可以, 但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我們要牽車的時候會踩到 貓大便、餵食之後附近的野貓已經越來越多,其他餵貓的( 人)有幫忙清掃、你不處理很沒品等語,因告訴人未處理即 離開,故將殘留之容器及飼料等廢棄物連同貓大便掃至水溝 ,告訴人返回後見狀大聲碎念,還要被告汪承澤打他,自己 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被告汪承澤則辯稱:當時我和被告徐 唯展在停車場旁聊天,見告訴人在該地餵貓,遂對表示告訴 人稱要餵貓可以、也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告訴人 離開後,我就拿掃把和畚箕將地上飼料盆、掃落的飼料及貓 大便掃至水溝倒掉,告訴人返回後見狀開始大聲碎念,當時 被告徐唯展與告訴人起爭執,自己無意與告訴人起衝突,故 叫被告徐唯展不要理告訴人並請被告徐唯展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社區公共區域之環境整潔問題發生爭 執,雙方意見固有不同,惟被告2人傳遞何種將加惡害於告 訴人之訊息,尚非具體明確。㈡被告2人將告訴人離去後遺留 現場而未處理之容器、散落貓糧及排泄物加以清理,出於維 護環境衛生與清潔之目的,縱與告訴人意見相左,亦難遽認 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㈢告訴人固指訴 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既稱事發當 時為凌晨,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場而別無他人見聞,更 非輾轉傳述予他人知曉,則雙方在現場之口角爭執,尚與妨 害名譽罪章中各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 訴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罪,然當時係凌晨 且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在場,縱有言語爭執,尚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2人出於維護環境衛生及清潔之目 的,亦難認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告訴人與被告 2人雖有口角爭執,惟被告2人究竟將以何種惡害相加,並非 具體明確,自不能率以刑責相加。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告 訴人證稱:我的食器是塑膠碗,另一個是其他愛貓人士提供 的金屬碗,不是我的,哪一個被丟棄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 汪承澤辯稱:食器一個是不鏽鋼碗,另一個是類似塑膠保特 瓶切一半的感覺等語,被告徐唯展辯稱:(問:告訴人有無 撿回來?)一開始放在那裡放2天,告訴人沒有去撿,後來 鄰居拿去回收掉了等語,佐以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場 時未見告訴人遭丟棄的飼料盆及飼料,告訴人亦不知所蹤, 故無拾回食器等物之動作等語,參以告訴人並未提出該食器 遭如何毀損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將告訴人之塑 膠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又告訴人認為被告徐唯展起 身,乃為輸贏之恐嚇犯行云云,惟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觀之,告訴人稱:「還想動手打我(指被告徐唯展)」,被 告徐唯展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 打你!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在卷,足見被告徐唯展縱使有「 起身」,但已明白表示「沒有要打告訴人」,至於「我只是 要和你輸贏」之涵義可能性眾多,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間 因在公共場所餵養流浪貓造成之本案糾紛而論,可認為被告 徐唯展係為與告訴人「理論爭輸贏」,以求使告訴人不再繼 續餵養流浪貓一事獲得支持,尚難逕與刑法恐嚇罪之加害乙 事劃上等號。又關於妨害名譽罪部分,依據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第57段)。依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內容,被告2人 與告訴人因餵養流浪貓問題而起爭端,雙方各有立場而劍拔 弩張,被告2人為此情緒受激而衝動失言,當可認定。且本 案發生時間在深夜時分,縱使告訴人認為廣場回音甚大,鄰 居可能會聽聞,然當時已是就寢時間,衝突時間短暫,衡情 鄰居未必注意雙方爭吵之內容,依照前開憲法法庭之解釋意 旨,尚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向告訴人恫稱「我 只是要和你輸贏」,足使告訴人警覺到可能被攻擊,更會畏 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實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又被告2人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又於紛爭後將告訴 人之貓糧及食器棄置水溝,顯然非立意良善,而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另衝突中僅有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未曾口 出穢語,被告2人何來受刺激而失言,況以衝突時間短暫、 鄰居未必注意,即認定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悖於實務通見 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 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 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倘 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 語令人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 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 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 是否心生畏懼為憑。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 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徐唯展稱「還想動手打我」,被告徐唯展 方回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打你, 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可見被告徐唯展清楚表達並無攻擊告 訴人之意欲,「輸贏」僅寓有與告訴人就餵養流浪貓一事爭 輸贏之意,客觀上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聲請意旨徒以「告 訴人會畏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無非揣測之詞,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所 指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 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14

KLDM-113-聲自-13-20250214-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力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力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刑人 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復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3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 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 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 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 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里○里○○000○0號,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係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4年2月3日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 13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3 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案及 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罪名、罪質、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 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14

KLDM-114-撤緩-5-2025021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勇 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證人即共犯丁冠豪、盧 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於本院另案審判時之證述」 、「被告鄭志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及同案 被告丁冠豪、盧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均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率爾與他人共同出手攻擊 他人致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丁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立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昱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與鄭學 鴻前均為法務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 基隆監獄)仁四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27分 許,在該舍房內,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 豪、陳禹丞因故與鄭學鴻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學鴻頭部,致鄭學鴻受有頭部及 顏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學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學鴻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學鴻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基隆監獄11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收容人訪談紀錄7份 佐證被告丁冠豪等6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冠豪等 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告訴人鄭學鴻指稱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 、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另同時以「拍三小(台語) 」等語對其為辱罵,足生損害於其名譽,而認被告丁冠豪等 6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 、盧奕烜於基隆監獄監所管理員訪談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否認有口出上開語句,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 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有何公然 侮辱之舉,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丁冠豪等人不 利之認定,而論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LDM-114-基原簡-9-20250214-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意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708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事 實 一、林怡如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小鬼找工作」 社團刊登廣告招聘幫傭, SUTHIDA SANSANG見該廣告後,即 與林怡如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亞 陪同至林怡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林 怡如與SUTHIDA SANSANG一同上樓,SUTHIDA SANSANG於林怡 如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在林怡如客廳外推之處。林怡如有 意藉SUTHIDA SANSANG為違法移工之弱點,利用其勞動力後 予以丟包,遂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告知SUTHIDA SANSANG與其一同前往「拔菜」,林怡如與SUTHIDA SANSAN G自上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由林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UTHIDA SANSANG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 台,至大武崙砲台公廁旁步道後,兩人下車行走一段步道, 林怡如命SUTHIDA SANSANG自行留在該處等待,但SUTHIDA S ANSANG不從,同時SUTHIDA SANSANG以通訊軟體向其男友帕 潭亞求助,帕潭亞告知SUTHIDA SANSANG傳送定位訊息供其 循線尋找,SUTHIDA SANSANG依帕潭亞指示與其分享位置, 並緊跟林怡如再次坐上機車,林怡如未能甩開SUTHIDA SANS ANG仍心有不甘,騎乘至大武崙砲台附近之輪胎步道再次停 車,惟SUTHIDA SANSANG仍不願自行留在該處,並用雙手抓 住林怡如之機車後把手,不讓林怡如自行離去,林怡如因此 心生惱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SUTHIDA SANSAN G頭部,導致SUTHIDA SANSANG受有頭部鈍傷、小腦挫傷破裂 之傷害,再以利刃揮刺SUTHIDA SANSANG,致SUTHIDA SANSA NG受有多處銳力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 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分 ),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SUTHIDA SANSANG 受傷後跑入草叢躲避,林怡如明知SUTHIDA SANSANG因傷大 量出血,若不予急救,會導致死亡,然其殺意已堅,除不予 救護外,更以不詳方式丟棄兇刀及SUTHIDA SANSANG之手機 ,使SUTHIDA SANSANG無法以自己的手機對外求救。林怡如 殺人後仍停留現場,將被SUTHIDA SANSANG之血液浸濕之裙 子換為乾淨衣物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左右,始自現場騎 乘機車返家,SUTHIDA SANSANG則因左肱動脈遭刺破大量出 血而當場死亡。嗣帕潭亞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循定位 訊息到大武崙砲台,在附近幾經尋找方尋獲SUTHIDA SANSAN G之遺體。 二、案經SUTHIDA SANSANG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I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怡如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找工作」社團刊 登廣告招聘幫傭,被害人SUTHIDA SANSANG見該徵才廣告後 ,即與被告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 亞陪同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被 告與被害人一同上樓,被害人於被告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 在被告住處客廳外推之處。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與被害人一同自上開住 處搭乘電梯下樓,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左右,獨自從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騎乘機車返家。 ㈢、被告自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返回住處後,將被害人之藍綠色行 李箱推至該社區地下1樓樓梯口處放置。 ㈣、被害人於抵達大武崙砲台後,曾撥打電話予帕潭亞,並傳送 定位點予帕潭亞,帕潭亞旋自新竹縣搭乘計程車趕往該處, 幾經搜尋後,在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鄰近山坡處發現被害人, 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自山坡處拉至平台,發現被害人已因刺 破左肱動脈大量出血、小腦挫傷破裂而明顯死亡。 ㈤、員警在被告住處之被告房間的天花板凹槽處查獲被害人之護 照、財物(包含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 等金飾)。 ㈥、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帕潭亞、林宏宇(即被告之子)、連志達(即至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之小隊長)、鑑定證人潘至信(即實行解剖之法 醫師)之證言。  ⒊被害人與帕潭亞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⒋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⒍勘驗被告住家電梯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騎行機車之監視器影 像、搜索現場蒐證影像。  ⒎扣案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等金飾。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⒈被告於何時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過程中或之後?是否為被告指示或被害人 自行為之?  ⒊是否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 保管?(原爭執事項為「在被告房間內天花板處查獲被害人 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財物,究竟是何人於何時放置」。然 審理中依被告之辯解,其自承係被告於作案返家後,將該等 物品藏於天花板,故予以變更)  ⒋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 利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㈡、國民法官法庭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聘僱被害人時即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   ①依被告偵審之供述,其坦承係自身或透過友人(真實姓名 不詳)仲介(前後說法矛盾,惟無重要差異),於臉書社 團「小鬼找工作」覓得被害人應聘,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小 鬼乃指非法打工、逃逸移工,縱令被告辯稱合法移工亦可 以在該社團內找工作,但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排除違法移工 之招聘手段,其對於應聘者可能為違法移工應有預見。   ②依內政部移民署裁處之相關函文暨筆錄可知,被告於109年 曾有雇用違法移工遭裁罰之紀錄,被告自身亦曾以移工身 分合法於台灣工作,嗣後方與台灣人結婚及取得我國身分 證,且在台生活15年以上,其對於合法聘僱移工之程序, 絕非以臉書社團可輕易招聘,難謂毫無所悉。   ③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顯然自始即知悉被害人違法移工之身 分。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且為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為之:   ①依據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顯示:案發 當日即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15分,被害人向帕潭亞表示 「她把我一個人留在高山的黑暗中」、「她說她不在」、 「她假裝忘記帶手機」、「她說去講電話先在這裡等」, 帕潭亞回覆「趕快發定位來」、「快點分享吧」、「在沒 電以前」,接著進行21秒視訊通話。於同日晚間8時19分 ,進行49秒視訊通話,被害人以文字向帕潭亞表示「我想 哭」、「她說她不願意」,帕潭亞再次要求「分享位置出 來」,接著被害人進行位置共享,帕潭亞稱「好的,現在 什麼都不要擔心」,被害人回覆「車停了,聽她的聲音」 ,帕潭亞稱「有什麼事我再去找,盡量分享位置,到哪裡 就先分享」,被害人問「她說什麼」,帕潭亞答「她說在 公園」,被害人回覆「看起來很黑根本沒光」,帕潭亞再 次強調「盡量分享位置」,接著進行2分鐘視訊通話。於 同日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潭亞表示 「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去找」, 帕潭亞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一直撥打到同日晚間 11時20分,被害人均未接通。   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請被害人離開我家她不肯,我就騙 被害人跟我去拔菜,想要趁機丟包被害人,我先騎車載被 害人到瑞芳,她不肯自己下車,我想到大武崙砲台附近很 適合丟包,就載被害人到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邊,我跟她 一起下車沿著步道階梯往山上走,之後我說我忘記帶電話 ,電話在機車車廂,我要打電話給送菜的,叫她自己先在 那裏等,但被害人還是跟著我下來走到機車旁邊,我只好 載她上車。又騎了一段,到我們肢體衝突的發生地,我停 車講電話,她也下車講電話,我就想趁機騎車離開,但被 害人用雙手拉住我的機車後手把不讓我走,我警告她我一 旦催動加油門她會受傷,她就拿安全帽打我的後背,我吃 痛就她把安全帽還給我,我們開始爭搶安全帽,我搶到手 ,有用安全帽打她,打到哪裡我不記得,被害人不知道從 哪裡掏出一把刀,對我說「老太婆,是你要留下來,把機 車交出來」,我就拿安全帽攻擊她持刀的手,衝突中刀又 被我搶到,我就右手持刀朝她揮舞,我也不知道揮到她那 裡,但感覺有揮到她,被害人接著說她認輸了,跑到旁邊 草叢躲起來,我就用泰語警告她,不要再回到我家,我會 把她的行李放到地下一樓她自己拿走,貴重物品我會寄還 給她,接著我把她的手機用塑膠袋裝起來丟在旁邊,刀子 也丟在旁邊,把我沾到血的裙子換成我原本帶給被告替換 的黑褲子、上衣,就自己騎車回家了。我到家後把被害人 的東西收進行李箱,貴重的金飾、護照單獨拿出來藏到天 花板,行李箱拿到地下一樓放置,因為很累就睡覺了等語 。   ③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老闆娘(指被告 )晚上要帶她去拔菜,我雖然覺得晚上拔菜很奇怪,但她 受僱人家也只能聽話,我交代她小心一點,跟我保持聯絡 。後來被害人傳訊息給我說她自己被留在山上,我趕緊叫 她發定位給我,並且不斷與被害人通話,雖然是顯示視訊 通話,但實際上鏡頭沒有畫面,只有聲音,我印象中沒有 聽到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聲音,也沒聽到被害人與他人 爭執,我只能安慰她,叫她給我發位置,後來在電話中聽 到被害人慘叫,大聲叫痛,就沒聲音了,之後電話也沒通 。我趕緊帶著朋友前往先前發的定位點去找,我大概晚間 10時到11時左右趕到,在定位點沒有看到人,我們就分頭 在附近找,我後來在離定位點一段距離外發現一雙帶血的 拖鞋,我知道是被害人的,就叫朋友過來在附近一起找, 我們才在邊坡下發現被害人,我們爬下去,我摸被害人的 身體已經涼了等語。   ④以被告之供述核對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可見被告確實於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步道,藉口講電話 而欲留下被害人,但被害人不願孤身一人而緊隨被告上機 車離開,而至肢體衝突的發生地,被告再次停車,被害人 於過程中不斷向帕潭亞求助,且依帕潭亞指示發送地點。 帕潭亞雖證稱不記得哪次通話聽到被害人慘叫,然被害人 仍若能於通話時持續以文字與帕潭亞對話,應尚未發生肢 體衝突,且在前幾通通話時,被害人僅交代被害人記得分 享位置,直至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 潭亞表示「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 去找」,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但被害人均未接通, 足認係於該次最後成功通話,聽見被害人發出慘叫時,為 被告開始攻擊被害人的時間,帕潭亞因而於此時要求被害 人逃離,且多次連續撥打電話,被害人因遇害亦未能接通 。   ⑤因此,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係在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前,且是因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 為之。   ⑥被告雖辯稱係其命被害人傳送定位予帕潭亞,然此與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帕潭亞有要求被害人傳送定位,沒有辦法 反證被告沒有同時叫被害人傳送定位等語,然被告若欲丟 包被害人,叫其傳送定位予男友不就擺明欲留她單獨在此 處不顧,又如何能順利丟包,被告所述矛盾。且被告雖稱 其將被害人之手機用塑膠袋包好放在衝突地點旁邊,留給 被害人,但經警方以衝突地點為中心向四周搜索,均未發 現被害人之手機,此為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 見被告所言將手機留給被害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該手機 業經其以不詳之方式丟棄,若其有意使帕潭亞可以尋得被 害人,豈會如此使被害人無法繼續使用手機,是此部分所 辯不可採。  ⒊不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 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保 管:   依勘驗搜索現場畫面影像之結果,可見乃警方主動在被告臥 室天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發現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且經警方當場詢問被告物品由來,被告僅稱護照是 「死者的」,就其餘金飾,則對警方如數家珍表示「是項鍊 」、「是戒指」,這些「是我的」。如被告自認僅係為被害 人保管貴重物品之後交還,為何向警方謊稱是自身所有?被 告雖辯稱因為其兒子在場才不能說是被害人的,不然其兒子 會怎麼想云云,然而,其既然就被害人之護照直言是「死者 的」,顯然並無忌諱其子可言。  ⒋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利 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含刀 柄)等語,嗣其於審理中雖改稱對於刀子實際多長沒印象 云云,惟觀諸其偵審程序歷次答辯,大多能切題回答,且 就不利事項能避重就輕,有利事項又能具體主張,顯然具 有充分答辯之能力,自不會無端為不利於自身之供述,再 佐以被害人之傷勢有部分是利器造成無誤,是其於偵查中 曾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刀子是由被害人所攜帶,因其向被害人說要拔 菜,照被害人所居泰北地區之習俗,要拔菜時會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其叫被害人自己去準備拔菜 的工具,刀子應該是被害人準備好帶著的云云。然觀諸被 告與被害人自被告住家離去之電梯中監視器畫面,被害人 僅背著一個香奈兒小包,並無刀子外顯,經檢視扣案香奈 兒小包,顯然無法放置30公分長之刀子卻不顯露於外;又 被害人於被告家中出發時身著熱褲,於電梯中亦無任何行 走不自然之動作,身高僅160公分之被害人(法醫檢驗報 告可參),如何能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於腰間或背部;況 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害人都是泰國東北部 的人,我沒有聽過泰國東北或北部有任何拔菜要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的習俗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出發時背著藍色後背包及攜帶黑色提 袋,大小無疑更適合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況被告於案發 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住家遭搜索時,警 方在其上開藍色後背包內搜得刀鞘1個及寬版膠帶1捆(含 膠帶切割器),依常情除非使用或清理中,否則不會隨意 將刀子及刀鞘分開擺放,被告雖辯稱刀鞘及膠帶是其犯案 後返家時,整理家裡才發現而隨手放入後背包的,然依被 告所辯其犯案後返家需清理被害人留下之行李,無價值的 裝入行李箱,再運到地下一樓放置,有價值的先藏放在天 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做完即很累要休息了云云,復參以 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家中很亂,不太好搜索等 語,可見被告並不是擅長收納打掃之人,豈會在忙完收拾 被害人遺留物品後,突然想收拾家務,又豈有可能如此恰 巧,收拾到1個刀子不知所蹤之刀鞘,再更恰巧放入犯案 時所背之背包內,是該刀鞘及膠帶應為被告犯案時所攜帶 ,且原先含被告犯案所用之刀子,至刀子本身依被告所稱 已遭其當場以不詳方式丟棄,惟警方於案發地點四周搜尋 亦無所獲。   ③依先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先至人煙更為罕至之大武崙砲 台的公廁旁步道,且依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 話截圖,被告確實有意將被害人獨自留在步道內而丟包離 去,惟被害人仍跟上被告,倘被告自始有殺意,大可在此 人煙罕至之處下手,無庸以機車將被害人載送至大馬路邊 (更可能有人車經過)的肢體衝突地點方下手,是被告雖 帶著刀子及膠帶,但不能排除其僅係預備用以脅迫被害人 停留或控制其行動不讓跟上之用,不足以據此反推其自始 即有殺意。至於被告雖帶著一套備用長袖衣褲,然其既以 拔菜為由騙出被害人,其所辯被害人要求要借用一套長袖 衣褲防蚊蟲叮咬等語,並非顯違常理,被告及被害人之身 型無顯著差異,觀諸監視器畫面該等長袖衣褲為有鬆緊空 間之棉質,則被告於衣物遭血跡汙損後自行更換該套備用 衣物,無法反推其此部分所述矛盾或違背常理,亦難憑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被害人仍跟上被告,被載運到肢體衝突之地點,依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害人多次表達害 怕、被丟棄之情緒,並未顯現對被告有敵意,證人帕潭亞 於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聽到爭吵之聲音等語;而依被告所 述,衝突之起因乃被害人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時,持安 全帽毆打其後背云云,然被害人既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 ,依被害人身高160公分之嬌小身型,若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被告即可趁機脫逃,豈能發生被害人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情,由其可見,被告就肢體衝突 起因有所隱瞞,而該真實原因既然須隱瞞司法機關,應當 涉及不利於自身之事項,方需如此隱瞞;再者,相較於被 害人所受傷害,依被告自述,其充其量僅受有腳掌些許擦 傷,手掌些許表層切割痕跡之傷害,若被害人為先持安全 帽、刀發動攻擊之一方,被告卻無明顯傷害,亦不合理; 併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較 為衝動等語,足認乃被告因被害人執意跟隨且拉住其機車 不放,故被告不滿先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未 完全喪失阻擋被告離去之能力,被告進而自後背包中取出 事先攜帶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   ⑤依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所呈現之傷勢,就所受鈍力傷集中 在頭部,造成小腦中央底部破裂,且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 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頭部之鈍力傷不僅一處,故無法確 切判斷實際上受有幾下、自何方向而來的攻擊,但可以排 除不是撞擊地面造成,因為沒有地面砂石所伴隨的小傷口 ,也可以排除棍棒類的工具,因為沒有顯現棍型攻擊形狀 即棍身部分泛白、周圍發紅,若說是受安全帽攻擊,是合 理的等語。從而,可見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其攻擊 位置集中在被害人之頭部,且足以導致被害人受有內部出 血之鈍力傷及小腦破碎之傷害,顯見力道兇猛。   ⑥依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被告受有多處銳力傷,雙手手掌及 手臂有抵抗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口 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 分),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導致大量出血 死亡。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受有多處銳 力傷,一般人受攻擊時會用手掌及前臂去抵擋,這點與被 害人手掌及前臂有一些表淺性切割傷相符,因此我判斷這 是抵抗傷,左大腿中段的傷看起來有點嚴重,但大部分應 該切割在脂肪上,並不致命,主要還是因為左肱動脈遠端 破洞而失血過量致死,照我鑑驗的被害人白血球等反應之 結果,我只能判斷出被害人是在受傷後4小時內死亡,因 為根本還沒出現受傷4小時後會發生的修復反應,至於小 腦中央底部破裂並不致死,不過被害人所受頭部鈍力傷是 否傷及腦幹而致死,因為被害人先因為失血過多死亡,這 點我沒辦法檢驗及判斷等語。由此推知被告持刀朝被害人 揮砍時,被害人曾伸手抵抗,但被害人除手掌及前臂外, 仍受有數處刀傷,可見被告並未因被害人抵擋而放棄攻擊 ,參以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情況,有兩處大幅度之血跡, 一處在馬路邊緣,一處在較深入步道處,可見被害人是在 該二處分別受到較嚴重之傷勢,因此被告應不僅在道路旁 之機車持刀揮砍被害人,並有持刀追砍被害人至步道內之 行為,被害人受傷後逃離至旁邊草叢躲藏。至於被害人是 因自行躲藏時不慎掉落邊坡或受追砍而掉落邊坡,均有發 生之可能,惟無充足證據證明此點,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⑦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部位集中在人體最為脆弱之頭 部,且力道兇猛,又持刀向被害人揮砍,於被害人抵抗後 持續追擊,造成足以切割皮肉最深10公分之嚴重傷勢,被 告雖經精神鑑定認為有智識較為低下之情況,但其於偵審 程序具有充分答辯之能力,已如上述,顯然不影響其正常 生活,其對於人體何處脆弱、刀傷太深、失血過多會致命 之情難謂不知,則其選擇先持安全帽出力攻擊被害人頭部 ,再持30公分長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且有揮中數次,力 道亦足以切割人體,則被告是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意 思,已非無疑。   ⑧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之所以在案發現場將裙子換掉是 因為沾到血都溼掉了,其自身並沒受到明顯出血之傷害, 可見其當時已明知被害人出血量足以浸溼其裙子,若其僅 有傷害之意思,為何未施以救助,甚至還以不詳方式丟棄 被害人之手機,阻斷被害人受及時救治之機會。此外,被 告於犯案後返家時,即開始清理被害人之物品,無價值者 裝進行李箱放到地下一樓,並未有特別保管(嗣後行李箱 亦未能扣案,可見被告並未藏放在她人無法觸及之處,任 由行李箱由她人丟棄、拿取之可能發生),有價值之金飾 及得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護照予以藏匿,其辯稱本意是由被 害人自行返回拿取行李箱或寄交還被害人云云,倘被害人 果真返回理論,被告如何交代行李箱已被丟棄、財物藏在 天花板,足認被告當時應已預見被害人已然身死而無法再 次返回。   ⑨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被害人無訛。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被告經由精神科醫師即鑑定證人林佳亨判斷,可知被告雖有 藥物成癮及人格障礙、智力較為低下之情形,但據其檢視被 告病歷、訪談調查及評估被告犯案之情節,綜合判斷之下,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到服藥或未服藥之影 響,而有心神或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犯案 時能想到要藉故拔菜騙出被害人,又能正常認路、騎行機車 ,犯案後尚知丟棄兇器、被害人手機,並當場更換衣物,返 家後迅速收拾被害人於其家中生活之痕跡,難謂其於案發過 程中有何責任能力欠缺之跡象,自與刑法第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規定不符。 ㈡、被告犯罪之目的丟包被害人並無正當性。且被告與被害人無 冤仇,被告行為時也沒有受到任何不當之刺激。 ㈢、被告持安全帽、刀子接連攻擊被害人,犯後還丟棄被害人的 手機,阻斷她最後可能求救之機會,犯罪手段惡劣。 ㈣、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說詞反覆、避重就輕,難謂有真誠的悔意 ,也沒有任何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的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㈤、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有竊盜之前科,可見其道 德意識薄弱,自省能力差,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罰矯正。 ㈥、被告之行為讓被害人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被害人之母與姐 姐於偵查中陳述傷痛至深,被害人之小孩亦失所依,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 ㈦、被告原籍泰國,曾以移工身分來台,後與台灣人結婚而取得 我國國籍,但婚姻關係不順而離婚,且被告具有藥物成癮及 智能較為低下,並有兒女須扶養。 ㈧、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對被告所犯殺 人罪,應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對被告無褫奪公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KLDM-113-國審重訴-1-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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