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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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6號 原 告 陳秀卿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2586-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8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某時,期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將其申 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張家銘、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家銘、 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訢人張家銘、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於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71363號卷【下稱警卷】第9-10 頁,第19-21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2314號卷第15-19頁 ,第29-36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此部分法律修正業經比較 新舊法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然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2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上開告訴人張家銘、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銘、張美芳、 徐采羚達成調解,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65-66頁,第85-86頁),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 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尚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轉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家銘 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銘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2 陳秀卿 於113年4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卿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11時5分許 35萬元 3 ( 併辦) 張美芳 於113年5月18日14時27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美芳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4 ( 併辦) 徐采羚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采羚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24分許 50萬元

2024-12-26

TNDM-113-金簡-61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陳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山莓美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10月25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此有本院11 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然 未能與告訴人林珞涵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 、行為時之年齡;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小山莓美麵包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6號   被   告 郭陳秀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小山 之丘麵包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林珞涵所管領、置放於陳 列架上之小山莓美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68元),得手後旋 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林珞涵發現麵包遭竊,遂 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珞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陳秀卿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取走上開麵包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 ,被告拿取麵包後,刻意走到店員視線死角之處,將麵包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係有意為竊盜行為甚明,實難認其辯解可採。此外 ,復經告訴人林珞涵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3884-202412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張朝福 林佳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告 黃明華 張煒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 應以起訴時該出資額或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非僅以登記出 資額或股份面額為準,則受訴法院自應調查該出資額或股份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 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 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 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 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 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被繼承人張豊子於取正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取正公司)之出資額1萬元轉讓原告林佳音並協同 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以及被告應將張豊子於取正公司 之出資額9萬元轉讓原告張朝福並偕同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 登記,而原告訴請轉讓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登 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出資額1萬元、出資額9萬元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之,復經本院囑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該出資額1萬元、出資額9萬元於原告113年1月起訴時之市價, 鑑定結果其市價各為2,626,351元、23,637,162元,自應以此為 依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選擇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裁判費,則原告林佳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26,351元,應向原告林佳音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37 元,扣除其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2),原 告林佳音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37元,原告張朝福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37,162元,應向原告張朝福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20,032元,扣除其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 0元÷2),原告張朝福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9,532元;倘原告 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加總總額核 定之且一起繳交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63,51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176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242,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0

PCDV-113-重訴-834-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李日和 吳彩雲 李冠毅 李昱延 李明勳 李沛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王仁寬 王陳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寬、王陳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639⑵部分(面積69.43平方公尺)、639⑶ 部分(面積60.91平方公尺)、639⑷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 )、639⑸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640⑴部分(面積0.02平 方公尺)、640⑵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  、640⑶部分(面積27.46平方公尺)、640⑷部分(面積147.77. 平方公尺)、640⑸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640⑹部分(面 積25.66平方公尺)、640⑺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  641⑴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641⑵部分(面積6.38平方公 尺)、641⑶部分(面積3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3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9萬5,15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王秀尹、王柏翔、劉淇釬、田名宏 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另撤回不當得利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上開人及被告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起 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持分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所有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9⑵、639⑶、639⑷、639⑸、640⑴、64 0⑵、640⑶、640⑷、640⑸、640⑹、640⑺、641⑴、641⑵、641⑶部 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均興建民國70年之前,或有在5、60年者。被告先人王氏 家族遺留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土地幅員廣大,分散各地 ,王氏家族個人擁有或共有之土地,有自行搭蓋樓房者,有 被政府徵收蓋成憲兵訓練中心者,有與建商合蓋明日世界大 樓者,故各房曾經分管之土地,或因土地出售,或因蓋 屋 等原因多已不存在。目前被告與其他王氏家族人員共有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40幾筆土地,尚存有分管者,為:⒈ 同段 565 、565-1、565-2、570-3、571地號土地目前為同宗同祖之王 克銘及王金花後代在管理使用。⒉同段641地號土地在前次勘 驗往停車場方向,有同宗同祖之王君峰蓋有鐵皮貨櫃屋在使 用,其右邊並有王憲章蓋有鐵皮屋,除自住外,尚占有空地 租他人做停車位使用。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被告管 理使用。⒋同段479、481、590、591地號土地為同宗(同祖 )之王朝枝之第三代孫王建智所管理,前開土地上蓋有鐵皮 屋之違章建築,且開設五一八生活百貨。⒌同段595地號由同 宗同祖之王正倫搭蓋鐵皮屋管理使用,其出租他人停車之用 。⒍被告仍有持分之其他共有土地多由王氏家族,或由其它 第三人占有使用。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基於 被告所屬王氏家族成員間就王氏家族共有土地之分管或默示 分管契約,將該部分土地劃分被告這一房即被告王仁寬之父 王振富管理使用,被告繼受該分管契約,自屬有權占有。再 參諸附圖上有繪製一長條同段644地號土地,該地屬水利地 ,早期有水流供做灌溉農田及農家洗濯等之用,該水利地緊 靠被告王仁寬、王陳韞及訴外人王國榮3人共有之同段637、 638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面積共計503.7835坪,過去均為被 告之父王振富所有。過去農業時代,因王振富這房在這2筆 土地上有農田,且蓋有房屋居住,並引同段644地號土地之 水流灌溉農田,而系爭土地當時或做為田梗、或種植作物等 ,故從整個地形、地貌、過去使用土地之狀況等觀察,更可 證當時系爭土地確係劃歸王振富這一房所管理使用。㈡原告 李日和自十餘年前就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 屋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開設堆高機公司作營業之用,其 餘原告亦在該堆高機公司工作或住在其內,應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上述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於買受系 爭土地後,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9⑵、639⑶、639⑷、639⑸、640⑴、 640⑵、640⑶、640⑷、640⑸、640⑹、640⑺、641⑴、641⑵、641⑶ 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物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至196頁及第39、43、51、55、57至6 7頁)為憑,並有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 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 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僅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將該部分土地劃分由被告 王仁寬之父王振富這一房管理使用,被告繼受該分管契約, 為有權占有乙節,自應由其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被告所傳證人王世昌到庭證稱:伊住○○○○○路○段000號2樓 ,伊是世代住在這裡,伊曾祖父是王朝枝,伊是五股王厝王 氏家族的後代子孫,伊之前名下有系爭土地持分,伊不知道 這3筆土地有多少人持分,伊是以繼承取得這3筆土地的持分 ,伊不知道這3筆土地最原始是那位先人所擁有,伊沒有管 理使用這3筆土地,伊知道該3筆土地上蓋有房子,當初伊繼 承時,該 3筆土地上的建物已經存在,但伊不曉得何人興建 ,也不曉得為什麼那些人可以在上開3筆土地上蓋房子,所 以就沒有去處理土地上的建物,伊不清楚伊所繼承200多筆 土地持分的使用狀況,也不確定王家後代有幾房,且所謂王 家土地持分後來也有部分售出給非王家的子孫,所以伊無法 確定王家後代每房有無各自管理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4至316頁);證人王登鋒到庭證稱:伊是五股王厝王氏 家族的後代子孫,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好像是伊阿公王建志 給的,整個登記過程是長輩辦的,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伊沒 有在管理使用,也不知道有無約定給特定人管理使用,伊沒 去看過這3筆土地,所以不知道該土地上有人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可見上開2位證人雖為被告所屬之 王氏家族成員,並為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均不知系 爭土地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管理使用之約定,是上 開證人之證詞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被告並未就其所屬房份成員王振富與其他王氏家族人員間 係於何時就渠等共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10筆土地成立分 管契約、當初分管之土地有哪些、各房共有人具體劃定各 房使用範圍各為何等節詳為說明及舉證,徒以其等其他共有 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客觀現狀,即其所稱:同段 565、565- 1、565-2、570-3、571地號土地現為同宗同祖之王克銘及王 金花後代在管理使用、同段479、481、590、591地號土地現 為同宗(同祖)之王朝枝之第三代孫王建智所管理、同段59 5地號現由同宗同祖之王正倫搭蓋鐵皮屋管理使用等情,遽 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其所辯分 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地上物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原告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57/360 吳彩雲 9/144 李冠毅 187/8640 李昱延 49/2880 李明勳 49/288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957/5760 吳彩雲 9/144 李冠毅 509/17280 李昱延 143/5760 李明勳 143/5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425/3456 吳彩雲 71/640 李沛駥 11/128

2024-12-17

PCDV-112-重訴-548-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0 號、第15593號、第15896號、第18666號、第21286號、第21541 號、第23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才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2月(共10罪)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⑬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13年6月19日至113 年8月18日)。上開①至⑫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 刑2月25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71頁),是被告並不符累犯之要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搶奪及多次竊 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 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李曜竹、蘇蓉、王宏元、李美玲調解成立,惟並未 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5至166頁,審簡字卷第73 至77頁);至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洽談 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至149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未婚、需扶養大伯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2頁);併考量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 1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 2 113年2月20日 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3 113年2月20日 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雪莉桶1瓶(價值850元) 4 113年2月24日 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1,700元) 5 113年3月19日 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①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②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6 113年5月4日 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7 113年5月24日 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73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 逞。 二、案經李曜竹、蘇蓉、王宏元、楊淑茹、李美玲、陳秀卿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才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三) 1、告訴代理人瓦旦.尤詺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四) 1、告訴人王宏元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五) 1、告訴人楊淑茹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六) 1、告訴人楊淑茹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七) 1、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八) 1、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之指訴;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5、7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竊取財物(新臺幣計價) 1 113年2月15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武昌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 2 113年3月19日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3 113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松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雪莉桶1瓶(價值850元) 4 113年2月20日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5 113年5月4日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 6 113年2月24日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1700元) 7 113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萬東門市 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右列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 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2024-12-13

TPDM-113-審簡-2379-202412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君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雲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 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李雲君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 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 適用,從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謝文政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幣( 下同)1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 第55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 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 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查 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5號   被   告 李雲君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麗池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 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 二、案經謝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家庭代工廣告底下留言,對方與伊聯繫並要求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以節稅、購買材料,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補助金為由,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始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 2 告訴人謝文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節稅、購買材料,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1 萬元補助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因此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文政 (提告) 112年7月4日20時1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5日0時7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7月5日0時16分許 4萬9,988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簡-209-20241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秀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卿(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67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智翔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新臺幣1800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有和 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卷第41至45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分別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 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等旨。然參以被告所提之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卷第122至 132頁),可知被告自101年2月29日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於 本案案發前因疑似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治療中,是被告於為 前案及本案時均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會再為本案究係因其身 心狀況不佳或是因其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所 致,尚難認定,故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 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累犯加重,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 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疑似 思覺失調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 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仁小魚4包、蜜汁腰 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拋免洗內褲2包(價 值共計新臺幣1,309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   被   告 陳秀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淡水區民權路45號統一超商鑫馬偕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張智翔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 仁小魚4包、蜜汁腰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 拋免洗內褲2包(價值共新臺幣1,30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 品放入購物袋內,於離去之際,為張智翔發現並將其攔阻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 張智翔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28

SLDM-113-簡上-262-2024112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陳秀卿 (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26

KSDM-113-簡上附民-360-2024112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金珠 陳秀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被 告 邱柏瑋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案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33,181元(見本案卷第51頁)。又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111頁)。被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關於請求金額減 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聲明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 ,因食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 11日13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 11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 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 電動醫療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 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 與陳新福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新福受有胸部挫 傷肋骨骨折、腹部挫傷骨盆右側恥骨上肢和下肢骨折、背部 11×4公分及8×3公分瘀青、左肩1.5×1公分擦傷、右肘1×1公 分擦傷、左膝1×1公分擦傷、左小腿2×5×2公分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以45,000 元所購買,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另陳新福因受有系爭傷害而 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費用650元、醫療用品費用319元、包 大人紙尿布費用195元,及支出111年9月17日出院至故鄉康 復之家(與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同址)之車資1,000元、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之費用9,667 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嗣陳新福於111年9月26日逝世 ,原告乙○○並支出將陳新福大體接送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殯 儀館之車資2,000元、寒林寺之牌位6,000元及委託拜飯費用 7,200元、於111年9月27日將陳新福大體載往火葬場之車資1 ,000元,及由原告共同支出喪葬費用14萬元。且原告因處理 陳新福之喪葬事宜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金額共23,318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案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經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新福之死亡是因另 外意外所致,可知陳新福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以此死亡結果之相關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 求系爭電動車費用45,000元部分,該金額是該車於108年7月 2日購買時之價值,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電動車已超 過耐用年限,此部分應以購買價值的1/10即4,500元計算, 被告願意賠償折舊後金額4,500元;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 加強型束腹帶650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195元、1 11年9月17日車資1,000元、111年9月17日起至26日止入住故 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賠償之接體車資、9月27日車資及喪 葬費用均是因陳新福之死亡結果而支出,此部分並非系爭車 禍所致,不應准許;又陳新福是因另外意外事件身亡,依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陳新福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且原告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則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理由。另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陳新福為肇事 次因,依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被告應負6成肇事責任 ,而原告係因陳新福於系爭車禍受傷而請求,因此被告得主 張過失相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再 者,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 中獲得10,160元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主張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 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因食 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3 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1分許 ,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系爭電 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 ,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新福發生碰撞,致陳新福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陳新福受有系爭傷害之 損害結果,陳新福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陳新福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請求 被告對於陳新福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電動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陳新福所駕駛之系爭電動車毀損而受 有財產損失45,000元,並提出東芳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發票 收據為佐(見本案卷第57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 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所買入,有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在 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迄至111年9月11日系爭車禍發 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系爭電動車經過折舊已逾成本 原額9/10,依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 則經過折舊後之金額為4,500元,是以系爭電動車之損害金 額應為4,500元。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陳新福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650 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紙尿布195元,及111年9月 17日接送車資1,000元(自醫院接送回故鄉康復之家)、111 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 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等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美德耐收銀機統一發票、濟世醫療器材行統一發 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7 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為陳新福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1年9月26日接送陳新福大體之車資2,0 00元(自故鄉康復之家至惠來殯儀館)、111年9月27日車資 1,000元、牌位費(寒林寺)6,000元、委託拜飯費(寒林寺 )7,200元、喪葬費用(含壽衣、小靈堂、棺木、骨灰罈、 冰箱、停棺、拜飯、祭拜用品、工資支出《含驗屍、解剖協 助》等費用)14萬元等,固據其提出接體車資收據使用證明 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益禮儀社之費用清 單、寒林寺之感謝狀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1至65頁),然此 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固有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過失致陳新福受有系爭 傷害,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並未造成陳新福之死亡結果, 且陳新福是因故鄉康復之家照顧服務員吳夢玲於餵食過程中 疏於注意而不慎遭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致死亡,此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倘若吳夢玲能小 心注意照顧,當不致於造成陳新福死亡,是被告之駕車過失 行為與陳新福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陳新福死亡後所生之上開車資、牌位費、 委託拜飯費及喪葬費用等,即屬無據。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因陳新福死亡,看見死者之解剖、驗屍過程 ,並處理死者之喪葬事宜,致精神上受有損失,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陳新福並非被告所致死, 且原告為陳新福之兄弟姐妹,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 或配偶,自無從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原告復未舉出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事 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新福之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16,481元(計算式:4,500+650+319+ 195+1,000+9,667+150=16,481),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暫停讓行人(系爭電動車,因屬醫療輔助器材,故乙○○視 為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車禍,固 有過失,惟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 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參酌兩造上開過失情 節,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新福則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為陳新福之繼承人,自應承擔陳新福之過失責 任。準此,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從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37元(計算式:16,481×7 0%=11,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乙○○於系爭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 ,160元,有被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115至119頁),並有原告甲○○之沙鹿郵局存摺封面、原告乙 ○○之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等在卷可參,此金額應自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377元(計算式:11,537-10,160=1,377)。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應付 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彰化縣北斗分局 北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頁 ),依法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37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因原告確有起訴之必要,且最低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 000元,故諭知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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