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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洪添益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特別代理人 洪見和 被 告 簡順昌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洪瑜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新臺幣1,585,25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秀梅各負擔1/4、餘由被告簡順昌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經查,被告陳秀梅雖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原告擔 任輔助人,惟原告與被告陳秀梅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相對 之兩造而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茲 經原告另行聲請為被告陳秀梅選任特別代理人洪見和,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0號裁定為憑(間卷第27 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瑜敏於民國112年4月5日去世 ,原告、被告陳秀梅為洪瑜敏之父母、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 之配偶,原告、陳秀梅之應繼分各1/4、被告簡順昌1/2。洪 瑜敏去世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瑜敏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被告簡順 昌抗辯代墊洪瑜敏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577元、支出喪 葬費449,700元及遺產管理費17,510元等不爭執,同意自遺 產扣還,伊亦代洪瑜敏支付房地稅金6,055元,分割方法為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車輛由被告簡順昌取得;附表一 編號4至16之存款扣還簡順昌495,787元;附表一編號16剩餘 存款及編號17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8由被告陳秀梅取得 2,469,360元、原告取得573,225元,再由被告簡順昌補償原 告1,375,308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梅: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簡順昌:伊為洪瑜敏支出醫療費28,577元、喪葬費449,7 00元、遺產管理費19,935元,應自遺產扣還;又洪瑜敏於97 年5月28日向伊借款1,395,880元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之房 地貸款,亦應自遺產扣還。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伊與洪瑜 敏共同使用居住之不動產、編號3之車輛則為伊使用之車輛 ,故編號1至3之遺產應分配予伊,再以適當價金補償原告、 被告陳秀梅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洪瑜敏於112年4月5日死亡,原告、被告陳秀梅分別 為其父母、被告簡順昌為其配偶,為洪瑜敏為全體繼承人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至38頁 )。洪瑜敏死亡時,遺產至少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另洪瑜敏所遺臺灣銀行保管箱內財物,兩造以合意分割完畢 等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遺產稅證明書、各該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足佐(見卷一第39至49頁、426、447頁),堪予認 定。   ㈡被告簡順昌抗辯代墊醫藥費、喪葬費,及原告、被告簡順昌 代墊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支出醫療費28,577元,洪瑜敏死亡後 代墊支出喪葬費449,700元及遺產管理費17,510元、人壽保 險同業公會查詢費350元,原告為洪瑜敏支出房地稅金6,055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429頁),堪信為真,則依 前揭說明,前述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㈢被告簡順昌抗辯被繼承人向其借款1,395,88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  2.查被告簡順昌固於97年5月28日匯款1,395,880元至洪瑜敏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該日洪瑜敏以1,392,419元清償其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房地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債務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彰 化分行113年5月9日回函及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卷第43、47、49、161、219至223頁),然被告簡順昌 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就上開金額與洪瑜敏達成借款合意,尚難 遽認為渠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 為洪瑜敏與被告簡順昌結婚後所購買之房地,且為渠等共同 居住之住所,該房貸之支出,應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 ,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兩造分擔,實難認定被告簡順 昌與洪瑜敏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況縱該房地為洪瑜敏所有 ,被告簡順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得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主張權利,難認被告簡順昌與洪瑜敏就上開款項有 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之房地價值,經本 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6,221,000元, 有該公會113年6月28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 7頁及外置估價報告)。本院審酌該不動產面積大小、使用 利益、經濟價值、及地上物使用現況等內容觀察評估,並考 量雙方分得之權利,作為均衡分割基準,並參酌兩造對分配 表達之意見,被告簡順昌與洪瑜敏於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並居 住其中,目前仍由被告簡順昌居住使用,對於系爭房屋在感 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兩造均同意系爭房 地分配予被告簡順昌取得,並由簡順昌補償原告及被告陳秀 梅各1,555,250元(計算式:6,221,0004=1,555,250),較 為適當。  3.附表一編號4至18之存款應先扣還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支出 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管理費、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合計 496,137元,以及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6,055元,故以編號 4至16之存款本金扣還(編號16存款尚餘254,452元及孳息) ,剩餘孳息及存款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雖主張 逕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扣還各 項費用後,被告簡順昌應分配之存款應清償原告、被告陳秀 梅房地補償金,故將存款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秀梅等語;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存款金額係以洪 瑜敏死亡當日即112年4月5日為基準時,迄今已1年半,應尚 有其他存款孳息,審酌洪瑜敏之存款總額達4,032,226元, 如將孳息全數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對被告簡順昌難謂 公平,又被告簡順昌於112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00餘萬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卷第342頁),堪信被告簡 順昌並非無資力之人,縱未以本件分割遺產所得之現金補償 原告、被告陳秀梅,渠等之債權仍得以確保,而無逕以存款 補償之必要,爰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4.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兩造均同意由被告簡順昌取得,並補 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編號19之機車則無殘值,爰 分配予被告簡順昌。  5.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分配予被告簡順昌,簡順昌應補 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1,555,250元,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分 配予簡順昌,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即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後,簡順昌應補償原告、 被告陳秀梅各1,585,250元。末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 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 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 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被告簡順昌取 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則原告、被告陳秀梅應受被告 簡順昌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簡順昌所分得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 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洪瑜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洪瑜敏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鑑價金額合計為 6,221,000元 編號1、2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全部,由被告簡順昌補償原告洪添益、被告陳秀梅二人各新臺幣1,555,250元。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 120,000元 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752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5 存款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8,439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264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7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2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1,161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1 存款 秀水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4,940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48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83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4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5 存款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75,309元及孳息 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6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70,496元及孳息 本金其中9,989元扣還被告簡順昌、6,055元扣還原告,餘款及孳息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2,997元及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8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012,585元及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 19 機車 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牌號碼000-000(已註銷牌照) 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

2024-11-04

CHDV-113-家繼訴-47-202411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8,28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0

TPEV-113-北小-3359-202410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張良沐 被 繼承人 陳彭玉英(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彭玉英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去世,聲請人張良沐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通知 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 事法庭函、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彭玉英於113年3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陳佳芊、陳富發及代位繼承人蘇榆庭、陳姷彤、 陳若瑄(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陳秀梅之子女)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 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係於113 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通知其他繼承 人函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固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785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陳富財 到庭表示其曾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於113年3月26日以電話 通知聲請人,且聲請人到庭亦自承其於113年3月26日即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03 通話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按現有卷證資料 觀之,聲請人既於113年3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 揭規定,應於113年6月26日(按113年3月26日非例假日) 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3 年7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 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4

TYDV-113-司繼-2351-2024102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全能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江全能係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 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 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情事)?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到院陳稱略以:被繼承人 在醫院離世,醫院通知我兒子,我兒子在113年1月19日上午 6時轉告我等語,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9日身歿,聲請人隨即知悉 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22

ILDV-113-司繼-447-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林春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林春 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4萬272元本息,經原審以112 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且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付裁判費,本案訴訟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 協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 萬3,127元,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為憑。然聲 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覆議駁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其所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 明書,僅能證明其為具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者,而未就其有 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等項,致無法負擔本案訴訟上訴裁判費之情,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1

SLDV-113-救-64-202410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陳茂發 陳炳瑞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炳煌之兄弟姊妹,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 之繼承人中,尚有其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1

TNDV-113-司繼-3807-202410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29元,及自民國1 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42-2024101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3 相 對 人 陳謝玉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謝玉妃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8

PTDV-113-家補-427-202410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宇 被 上訴人 陳昭岑 何明珍 林燕秋 陳柏全 鄭欣盈 李世存 蘇芳賢 李思霈 胡美貞 陳昇昌 胡美香 劉銘麒 陳秀梅 林美玲 李秀香 陳文明 陳子元 陳睿君 徐翊綻 吳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3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上訴 人(原名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所 示團費金額參加「我的天空很希臘~最愛三島迷情、漂浮天 空之城、雅典神話之都、愛琴海夜臥渡輪l0日」之國外旅遊 團(下稱系爭旅遊),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 日。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 年6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安排被上訴人入住 Maistros Village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與表訂4星級Dae dalus Hotel、Aegean Plaza、El Greco、Kalisti Hotel、 同級旅館(下合稱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升等之5星級9 Mus es Resort、Splendour Resort、Majestic Hotel或Radisso n Blu Zaffron Resort旅館(下合稱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 )所在近海位置、價格均不相同,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每日系爭旅遊費用5% 之違約金,2日系爭旅遊費用10%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較系爭旅遊第5、6日 所列D旅館等4星級旅館更高等級,且系爭旅館未較其他表訂 旅館偏遠、交通亦屬便利,故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行程表之訂購須知,就同等級之旅 館入住選擇有最終權,上訴人為顧及被上訴人最大利益,並 考量地理位置、飯店設施及星等,決定以系爭旅館作為系爭 旅遊第5、6日之住宿,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縱認上訴人安 排之系爭旅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旅館之價格較表訂 旅館為高,上訴人亦無須賠償被上訴人差額之違約金;即使 認上訴人應提供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上訴人提供房價最 低之該星級旅館,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人附表所示團費參加系爭旅遊,期間 為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附表所示之團費(見原審卷第55至56 頁)。 ㈢、上訴人提供原審卷第21至30頁之系爭旅遊行程表予被上訴人 ,該行程表為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㈣、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行程表,記載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年6 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在聖托里尼島(Santo rini)之飯店為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遇表訂飯店 或同級旅館客滿,則升等為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見原審 卷第27頁)。 ㈤、上訴人有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該資料並記 載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系爭旅館之資料(見本院 卷第115頁)。 ㈥、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當地之亞洲市場經理,告知上訴人於1月15 日收受上訴人團體訂單後,聯繫聖托里尼島之D旅館等4星級 旅館、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均無空房,最後於5月15日確 認系爭旅館之訂房(見原審卷第141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1.上訴人所提供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系爭旅館,是否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旅遊說明會之說明內容,是否為 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達成系爭契約所定住宿 ? ㈡、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就該2日住宿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旅遊費用10%之違約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 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乙方(即上訴人)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 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 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分別載明:「旅程中之食宿、交通 、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 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 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 條或第26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 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 交通、食宿或旅遊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 差額2倍之違約金(第1項)。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 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 部旅遊費用之5%(第2項)」。 ㈡、而依上訴人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旅遊行程表,固記載系爭旅遊第5日(即112年6月19日)、第6日(即112年6月20日)在聖托里尼島(Santorini)之飯店,為D旅館等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遇表訂飯店或同級旅館客滿,則升等為Muses旅館等5星級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惟住宿說明記載:「…3.聖托里尼(兩晚):4星Daedalus Hotel或同級。…*實際入住飯店將以說明會資料為主」(見原審卷第23頁),最末訂購須知之「行前必讀」並記載:「…住宿飯店:1.本公司對同等級之飯店入住選擇有最終決定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9頁),兩造亦不爭執該行程表為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㈢),堪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住宿之4星級旅館或升級之5星級旅館有最終決定權,且實際入住飯店以說明會資料為主無疑。 ㈢、參以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星等證明之核發日期為104年7月 3日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旅館星等證明及翻譯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31、215至221頁),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6頁),而系爭旅 館之星等證明附註記載:「相關證明文件具有一定的有效期 限;公司收到以後,應負責證明文件之展延」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至217頁),依上訴人所提供希臘共和國4276/2014 號法案第6條第3段b項規定:「…若上述之『客房分類證明』為 2020年12月31日之前所頒發的,則有效期限為5年。…而根據 2020年12月31日之前所發佈的規定:針對依據舊規已完成註 冊的飯店客房,自『客房分類證明』到期後,該『客房分類證 明』之有效期限將延長為4年。…」(參希臘共和國112年10月 30日政府公報第1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則系爭旅館星等 證明之有效期限應為5年(即104年7月3日至109年7月2日) ,到期後並自動延長為4年(即109年7月3日至113年7月2日 )。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第5、6日(即112年6月19日、同 年月20日)入住系爭旅館時,系爭旅館為5星級旅館,至臻 明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旅館之星等證明有效期限屆滿,為 無星級旅館云云,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希臘共和 國112年10月30日政府公報載明希臘政府於112年10月30日發 布可展延五星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入住,入住時該 公報尚未公布,不在展延範圍內云云。然所謂延長有效期限 係指在原定之有效期限,於效期屆滿時接續地延長其原定之 有效期限,該公報既為希臘政府所頒布,則就延長旅館客房 分類證明應具溯及之法律上效力,當無可能該旅館客房分類 於政府公報公告前為無星等旅館,於公告後突然變為5星等 旅館,此與所謂延長有效期限之定義顯不相符,該部分上訴 人既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希臘政府公報,本院自得 予以審酌而認定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 信。 ㈣、上訴人於行前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記載系 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系爭旅館(見不爭執事實四之 ㈤),而系爭旅館當時為5星級旅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 供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住宿系爭旅館,自符合系爭旅遊行程 表所載入住4星級旅館或同級旅館、升等為5星級旅館之約定 ,依前開系爭旅遊行程表之住宿說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系爭旅遊說明會記載第5、6日住宿系爭旅館,即成為 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提供系 爭旅館予被上訴人住宿,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系爭旅遊之住 宿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旅館與系爭旅遊行程 表所定旅館之近海位置、價格不同,惟系爭契約係以旅館星 等決定住宿地點,而非以近海位置、價格決定,故無論上訴 人決定第5、6日住宿之系爭旅館是否近海、價格是否高昂, 均與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殊 難憑採。又被上訴人稱,其於說明會後不同意更換飯店,最 初有要求業務全額退費,業務稱已支付機票、船票等必要費 用,不可能全額退費,其無法接受被扣數萬元,僅能選擇出 團依契約書請求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說明會 資料之內容後,雖有審酌上開情形,然其既不保留地選擇繼 續履行系爭契約,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供飯店亦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是被上訴人縱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本院所 為上開認定。 七、結論:   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住宿之4星級旅館或升 級之5星級旅館有最終決定權,且實際入住飯店以說明會資 料為主。上訴人於行前提供系爭旅遊說明會資料予被上訴人 ,記載系爭旅遊第5、6日之住宿飯店為5星級之系爭旅館, 該說明會所載住宿旅館即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 人就系爭旅遊第5、6日提供系爭旅館予被上訴人住宿,自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22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簽約日期 (民國) 團費金額(新臺幣) 原審請求金額(10%違約金,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7%違約金,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陳湘晴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原審卷第49至53頁 2 陳昭岑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同上 3 何明珍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同上 4 林燕秋 112年4月17日 121,000元 12,l00元 8,470元 同上 5 陳柏全 112年3月9日 119,000元 11,900元 8,330元 陳證1 6 鄭欣盈 112年3月9日 119,000元 1l,900元 8,330元 陳證1 7 李世存 112年3月24日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陳證2 8 蘇芳賢 112年3月24日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陳證2 9 李思霈 112年3月24日 121,900元 12,190元 8,533元 陳證2 10 胡美貞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1 陳昇昌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2 胡美香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1,890元 8,323元 陳證3 13 劉銘麒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1,890元 8,323元 陳證3 14 陳秀梅 112年6月12日 117,400元 1l,740元 8,218元 陳證3 15 林美玲 112年6月12日 117,400元 11,740元 8,218元 陳證3 16 李秀香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7 陳文明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8 陳子元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19 陳睿君 112年6月12日 118,900元 ll,890元 8,323元 陳證3 20 徐翊綻 112年3月28日 122,700元 12,270元 8,589元 21 吳嘉瑋 112年3月28日 122,700元 12,270元 8,589元 合計 2,519,100元 251,910元 176,337元

2024-10-04

TPDV-113-簡上-306-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楊木材   楊光榮  楊憲成   楊文明  陳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麗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木淋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分別依序為其配偶及長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楊雅竹,所 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 牌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地係楊木 淋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政(71年8月30日死亡)之現金遺 產購置,楊政與配偶楊潘嬌妹(100年1月15日死亡)生前育 有8名子女(下稱楊政之子女8人),為6男2女即長男楊木淋 、次男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秀 梅)、三男即上訴人楊木材、四男即上訴人楊光榮、長女楊 美珠、五男即上訴人楊憲成、次女楊麗美、六男即上訴人楊 文明(下各稱楊美珠等2女、楊木淋等6男,楊木淋等6男除 楊木淋外合稱楊木桐等5男),楊政於71年間死亡時,8名子 女中僅長子楊木淋已成年,楊潘嬌妹同意由楊木淋代表楊木 淋等6男繼承楊政所遺財產,後楊木琳於75年4月11日以楊政 所遺現金財產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維護及稅捐成本均由 楊木淋等6男共同分擔,所有權狀則由二男楊木桐保管,則 楊木淋為出名人,與楊木桐等5男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嗣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 然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按權利範圍各1/6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5人(上訴人起訴狀原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後以112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此部分請求權 基礎,見板司調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33頁)。 三、經查: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 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以楊政與配偶楊潘嬌 妹育有子女8人,楊政於71年8月30日死亡時,除長男楊木淋 已成年外,其餘均未成年,而楊木淋於74年4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 憑(見板司調卷第117至119、135、249至251頁、原審卷第6 7至97頁),上訴人主張楊潘嬌妹同意由楊木淋代表楊木淋 等6男繼承楊政所遺全部財產,楊木淋於75年3月3日以楊政 所遺現金購入系爭房地,而於同年4月11日登記為該房地所 有權人,故楊木淋為出名人,與楊木桐等5男就系爭房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次男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 繼承人為配偶陳秀梅、長女楊紫廷、次女楊雅鈞,3人於112 年間書立遺產分割協議確認書,約定楊木桐之遺產由陳秀梅 單獨繼承;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分別依序為 其配偶及長女即被上訴人、楊雅竹,楊木淋所遺系爭房地於 同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 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產 分割確認書可稽(見板司調卷第59至61、79至81、83至87、 115頁,原審卷第71至73、77至87、137頁),則上訴人主張 係本於楊木淋與楊木桐等5男各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其起訴聲明係對系爭房地各有權利範圍1/6請求 移轉登記權利,並非請求移轉為公同共有,權利應屬可分,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楊政之楊美珠等2女及楊木桐 之女楊紫廷、楊雅鈞是否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 對系爭房地是否亦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乃上訴人起訴請 求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實體上有無理由,應否准許之問 題,尚與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涉。 ㈡、原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楊政、楊木桐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楊美珠等2人及楊紫廷、楊 雅鈞未與上訴人共同起訴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於 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補正楊美珠等2女、楊紫廷、楊雅鈞 當事人適格部分(見原審卷第114頁),再以上訴人遲未補 正,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且此等違背訴訟程序之瑕疵,與原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並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具狀請求將本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民事上訴狀),可 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故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1

TPHV-113-重上-54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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