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蔡育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雲、秀泰地產有限公司及陳子林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4
60元,並提出被告陳秀雲及秀泰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秀雲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秀泰地產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秀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3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秀泰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秀
泰公司)及被告陳子林應連帶給付原告939,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秀泰
公司應給付原告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第4項為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互相競合關係,又該二項請
求之金額均為939,975元,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該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939,975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
,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8,775元(計算式:939,9
75元+18,800元=958,7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陳秀雲欄位並未記載陳秀
雲之住所或居所;且未列被告秀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
內確認並補正被告陳秀雲之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秀泰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
書,並提出被告陳秀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及被告秀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
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TCDV-113-補-2122-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