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逢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逢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單記聯單在卷可查。然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
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30日士檢迺偵寒緝字第2018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
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右側來車且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違反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
願,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而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告單在卷可查,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罹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被 告 陳逢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時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石牌路2段20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
意右方及右後方車輛,並顯示方向燈,以避免危險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側變換車道,適有謝凱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林沂蓁,沿同路同向行駛在陳逢時騎乘之上開機車
之右側車道,見狀煞避不及,陳逢時所騎乘之機車即撞擊謝
凱仲所騎乘之機車,謝凱仲、林沂蓁均因而倒地,謝凱仲受
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腿外側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林沂蓁則受有右側手肘鈍挫傷、右側膝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凱仲、林沂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逢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沒有發生車禍,當時告訴人謝凱仲說其沒事,就各自離開,是告訴人謝凱仲騎乘機車從伊後面撞過來,且伊沒有變換方向,而且當時是在榮總醫院門口發生車禍,為何其不在榮總驗傷而跑去別的地方驗傷,伊認為這不符合邏輯,是其敲詐云云,是被告先辯稱沒有發生車禍,後辯稱是在榮總醫院前發生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依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告訴人左側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而撞擊告訴人謝凱仲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倒地受傷,此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113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113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各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謝凱仲、林沂蓁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交簡-46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