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棠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棠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就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費,前後時間相
距不遠,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屬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本件竊盜犯行,且
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及妨害金
融秩序之安定,應予以非難;再參以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尚未賠償告訴
人,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卡片,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可
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被害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
新申辦,是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如處刑書所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盜刷金額
共新臺幣2,864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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