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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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軍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贏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TH A娛樂城交易紀錄擷圖5張、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 」應更正為「THA娛樂城登入頁面及投注明細擷圖4張、永豐 商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擷圖3張」、第5至6行「陸軍第十 軍團案件查證報告書4份」應更正為「陸軍第十軍團案件查 證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 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軍紀,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 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2

FYEM-113-豐軍簡-3-20241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棠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棠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就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費,前後時間相 距不遠,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屬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本件竊盜犯行,且 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及妨害金 融秩序之安定,應予以非難;再參以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尚未賠償告訴 人,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卡片,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可 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被害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 新申辦,是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如處刑書所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盜刷金額 共新臺幣2,864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FYEM-113-豐簡-641-20241122-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99-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妤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妤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明知自己飲用6瓶啤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人財產受有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速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羅妤璇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妤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3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15)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 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 中午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 等紅燈由陳蓓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對羅 妤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妤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蓓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 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556-20241118-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18

FYEM-113-豐原交簡-71-20241118-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原交簡-65-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明科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雖經稍事 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豐路291巷交 岔路口時,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 ,遂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余明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 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 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 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 見偵卷第25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件係 因警方攔查而查獲,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3年10月15日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553-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9年4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 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 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 、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2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557-20241115-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M-113-豐原交簡-70-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8年1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漢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所 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同,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政府多方 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嚴格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 為人所明知,被告前已有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竟 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27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148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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