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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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俊欽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21

SLDV-114-除-27-20250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戴英妃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謝梅英即王財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春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雲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峰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堯即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忠城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河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森 施若慈 視同上訴人 謝永森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靜子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珠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貴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曲景宏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倫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孟甫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少睿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王謝梅英為視同上訴人王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本件應由李玉春、黃湘雲、黃聖峰為視同上訴人黃正夫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謝錦堯為視同上訴人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四、本件應由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 寶貴為視同上訴人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曲景宏、謝宜倫、謝孟甫、謝少睿為視同上訴人謝 錫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淑慧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50號判決准 予變價分割,原審被告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其中:㈠王財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業由繼承人 王謝梅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72頁、第455頁);㈡謝文章於111年8月 8日死亡,業由繼承人謝錦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08頁、第462頁) ;㈢謝承宗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忠城、謝錦 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寶貴(見本院卷四第29 8至314頁);㈣黃正夫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玉春、黃湘雲、黃聖峰(見本院卷四第356至360頁);㈤謝 錫涯於107年6月15日自謝松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復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曲景宏、謝宜倫、謝孟 甫、謝少睿(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50頁),此有各該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惟王財、黃正夫、謝文章、謝承宗、謝錫涯之全體繼承 人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 ,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之上開繼承人為本件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21

SLDV-107-簡上-305-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方婉柔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闕銘麗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在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公設撞球 室(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經營24小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 爭洗衣店)使用,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 日止。原告已施作完成自助洗衣店之必要裝潢及機器進駐, 詎竟遭系爭社區住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而遭罰鍰新 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曾於113年5月1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經營系爭洗衣店 ,自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並於租 期中保持此狀態,惟被告非但不排除違反建築法相關問題, 更於113年5月10、11日將系爭租賃物以繩索封門,禁止任何 人進出,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因無法於系爭租賃物繼續開 設系爭洗衣店而遷址,因此受有裝潢費用88萬1,475元、拆 除裝潢設備費用94萬2,480元、天然氣管線費用10萬0,495元 及遭新北市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請求之;又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5,000元。以上數額合計為 200萬9,450元,爰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9,450元,其中180萬8,64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0,801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未就租賃物之用途為特別約定,被告並 無保證系爭租賃物得開設自助洗衣店,並已依系爭租約交付 租賃物,客觀上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系爭租賃物 可否經營自助洗衣店,本係原告應自行查證,原告向社區申 請裝修時,已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施工前應提供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原告倘有於施工前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自 得知悉系爭租賃物是否可開設系爭洗衣店,而不會有本件損 害發生。原告無法開設自助洗衣店係因其違反建築法未依法 申請室內裝修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構成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項第9款被告可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 張終止契約請求賠償。而因原告違反建築法規裝修,遭主管 機關命令改善,被告為遵守建築法規,始限制社區住戶進入 系爭租賃物,避免社區負擔鉅額罰鍰。又原告請求之裝潢、 瓦斯管線及拆除費用,存有前後金額、證據相互矛盾,施作 項目不明、承攬人與開立收據人不同及付款收據於起訴後始 為開立之情事,故其主張受有相關費用之損害均難認屬實; 至其遭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乃其未遵守建築法規申請室內裝 修之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 日止;被告於113年5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租賃物經營系爭洗衣店;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洗衣店之 必要裝潢及機器進駐,惟因違反建築法而遭主管機關罰鍰6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8萬4,450元,及返 還押租金2萬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租賃物是否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合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使用之租賃物予原 告,並於租期中保持此狀態云云,經查:  ⑴依據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記載「租賃住宅標示:1、門牌_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撞球室…」(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以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 原本用途為撞球室使用,顯然被告並無保證系爭租賃物可用 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用。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復約定「承 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住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 法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再參以系爭租約附件並載 有「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租約時,被告有提供系爭租賃物使用執照影本予原告閱 覽,並要求原告不得違法使用,是原告亦應知悉主管機關依 建築法原核准系爭租賃物之用途,而可預見其是否得為系爭 洗衣店使用、或是否得依法辦理建築物變更用途使用等情。  ⑵又被告雖於簽立系爭租約之後,再於113年5月1日出具系爭同 意書予原告,惟該同意書係記載「同意」洗季有限公司於原 公設撞球室空間作為24小時自助洗店使用,並無保證系爭租 賃物得合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用,亦有系爭同意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13年4 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租賃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將派員勘查現場,亦有該局函文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抗辯係事後因應原告要 求配合出具同意書,以利其補救程序進行等情,尚非子虛, 是自不得僅憑系爭同意書,即認被告應交付合於開設系爭洗 衣店之用之租賃物予原告。  ⑶至證人黃敬評即協助原告開設系爭洗衣店之廠商業者雖到庭 證述略以:被告的總幹事先找伊表達系爭社區想招商洗衣店 ,剛好原告也找伊表達想開設洗衣店,伊即引薦原告跟總幹 事認識,三方有共同赴現場勘查場地,至於後面原告跟被告 接洽以及簽約的事情,伊就沒有參與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9 1至192頁)。依證人黃敬評之證言,被告總幹事雖事先知悉 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開設系爭洗衣店,惟此節僅為被告 出租系爭租賃物之動機,且證人黃敬評復證稱其並未參與後 續簽約事情,是依證人黃敬評之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保 證系爭租賃物得合法開設系爭洗衣店使用。  ⑷又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罰鍰之事由,係因其「 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0頁)。而依原告出具予被告之施工承諾切結書所載「 其於施工前應提供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以倘原告有依前揭切結書於施工前先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自不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且亦得 於申請該施工許可之過程,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准否而得 知系爭租賃物是否得用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使用用途,自不 會有後續施工裝璜及拆除之損害金額發生。   ⑸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記載系爭租賃物得為開設洗衣店之 用,被告復未保證上情,是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已 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狀態,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被告 雖於遭主管機關命令改善後,限制社區住戶不得進入系爭租 賃物,惟其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是亦無違反系爭 租約之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8頁)而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客觀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 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租約, 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本於系爭租約並無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 7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裝潢費用88萬1,475元、拆除裝 潢設備費用94萬2,480元、天然氣管線費用10萬0,495元及遭 新北市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等損害,並以系爭租約解除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5,000元,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9,450 元,及其中180萬8,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 萬0,801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16

SLDV-113-訴-99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0號 再審原告 廖美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治平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2萬2,46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595元。茲依同法 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15

SLDV-113-補-1360-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美璇 相 對 人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八五三九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三六○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5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第136 0號再審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 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 ,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4,802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萬3,464元+利息1,141 元+執行費用197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本 件聲請人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2年6個月,經以法定利 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 之利息損失約為3,100元【計算式:2萬4,802元×5%×30/12 =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執行 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4,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15

SLDV-114-聲-10-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子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其屆滿之末日原為民國113年10月2日, 因該日及同年月3日均為山陀兒颱風防災假,而順延至113年 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14

SLDV-114-除-20-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義註 被 告 朱傑麟 曾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 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13

SLDV-114-訴-108-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簡嫚靚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英儒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9,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10

SLDV-113-補-1389-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隆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29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 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訴-2362-20241231-1

保險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明華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 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 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 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 ,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 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 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經原審 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兩造間之 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第27條已約定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應有 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住院治療 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相對人申請理賠金新臺幣32,000元,遭相 對人拒絕,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足認 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之小額訴訟。又系爭保險契約第 27條約定,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件雖為小額訴訟,相對人為法人 ,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之內容 ,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 弱勢之抗告人,自應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意旨 ,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抗告人 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 規範,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而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以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汐止 區)即本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將本件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保險小抗-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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