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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 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具有完全意思 表示能力下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持無效遺囑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 否有效,涉及兩造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 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原獨居於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108年間經社工訪視發現罹有失智症不宜獨居,經兩造 協商後,議定由被告甲○○將其接回高雄同住,而被繼承人於 108年至110年間皆持續至高雄大同醫院神經內科診治失智症 、阿茲海默氏症等疾病,又於109年間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可知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在立遺囑時 應已受有相當損害,顯非具有完整之遺囑能力,則系爭遺囑 並非在被繼承人之自由意識下所立,依法係屬無效。又被繼 承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及肺癌,然被告甲○○生前與被繼承 人同住卻未曾為此帶被繼承人就醫,而攜同被繼承人前往民 間公證人丙○○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載明由被告甲○○一人繼 承系爭房地,被告甲○○顯係以詐欺使被繼承人為繼承之遺囑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故而 ,系爭遺囑既為無效,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 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均 無效;㈡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㈢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保存有被繼承人生前自108年至110 年間之手寫日記本,被繼承人於日記中清楚提及前一日辦理 公證遺囑之情事,並紀錄日常生活、回憶過往,將感想化作 有邏輯意義之文字,足見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雖有 輕微失智現象,但精神狀況仍十分清楚,並無陷於無意識能 力之情形。再者,依被繼承人日記內容所載已提及平時主要 由被告甲○○照顧被繼承人日常起居,因此將遺產交由被告甲 ○○繼承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置被繼承人生死於不顧云 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關於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等整體事發過程, 因被告乙○人在國外,故不知悉。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可知被 繼承人患有輕度至中度之失智症,其餘尊重法院調查結果。 又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並未提及被繼承人尚有女兒即被 告乙○存在,由此可推論被繼承人之遺囑能力仍有存疑,被 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等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及同年7 月6日先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 做成系爭遺囑,嗣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謄 本及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 第91至99頁、第144至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 堪認定。  ㈡原告爭執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間起即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 於109年間並經鑑定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其顯無法出於自由 意識書立系爭遺囑等節,固提出被繼承人大同醫院病歷資料 、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為 憑(本院卷一第45至90頁)。然觀諸被繼承人病歷資料顯示 ,其於110年間雖診斷患有失智症,但無行為困擾,其意識 尚屬清楚,注意力、情緒及行為表現均屬正常,且其於109 年間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檢測結果為80(滿分10 0,分數越高表示功能越好,78-81為疑似輕度認知障礙), 迷你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為20(滿分30,分數越高認 知功能越好,18-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 6頁;本院卷二第191頁),可知被繼承人之語言理解及行為 能力並無嚴重退化,尚有相當之認知功能。至原告所稱「輕 度至中度失智症」云云,實乃記載於該病歷「健保規範」關 於藥物使用限制當中,尚非本件被繼承人意識能力之判斷結 果,顯難混為一談,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被 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乃經鑑定為輕度障礙等級(本院卷一第 84頁),亦有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 84頁),堪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自理及動作活動能力雖有退化 ,但並未達判斷力、理解力缺失或有明顯精神症狀之情形。 此外,本件就被繼承人病症情形及於110年間之意識情況, 函詢大同醫院結果,據覆稱:「病患的身心障礙情況請參考 身心障礙卡評定的等級」、「病患於110年2月25日神經心理 學檢查為極輕度失智症,記憶力、注意力、定向感損,語言 能力及判斷力正常」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綜上,足見被繼承人於108至 110年間雖經診斷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惟程度尚屬 輕度,語言理解及判斷力均屬正常,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 因該等病症而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於製作系爭遺囑當 時已達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⒊另參酌被告甲○○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手寫日記(本院卷一第229 至237頁,光碟存於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內),其形式真正 業據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7頁),堪認為 真實,而該日記中可見被繼承人尚能規律紀錄生活點滴、為 文抒發心情,經常感恩上蒼賜福,使其得以安享晚年,並感 謝被告甲○○同住照顧,文辭流暢優美、語意通順連貫,且日 記中一再表露對於被告甲○○將來獨身生活之擔憂牽掛,為母 關愛之情溢於言表,又於日記110年6月9日部分(本院卷一 第232頁),提及昨日(110年6月8日)至事務所辦理系爭遺 囑製作事宜,被繼承人有意趁在世時將財產交予被告甲○○, 日記中已敘明此乃因考量其目前由被告甲○○照顧,且被告甲 ○○獨身一人日後無兒女奉養之故(本院卷一第232頁),堪 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甲○○繼承,乃基於愛子心切 、感謝被告甲○○照顧,並為被告甲○○日後所考量,顯為被繼 承人思考後所為之決定,實未見被繼承人有何無意識、精神 錯亂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上開日記有部分將110年記載為1 11年、部分時間日期有所誤繕或混淆等情,主張被繼承人思 緒不清云云;惟上開日記僅為被繼承人日常生活紀錄或情緒 抒發,就日期或時間部分縱偶有混淆錯置或一時誤載,亦屬 常情,則被繼承人既能夠按日書寫日記,且文字通順、邏輯 清晰,堪認其語言、思考及認知功能均屬正常而未明顯退化 ,與前述檢測、鑑定結果及大同醫院回函結果相符,益徵被 繼承人製作遺囑時並未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  ⒋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一般處理 公證遺囑前,我會先確認遺囑人意識是否清楚,詢問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地址確認可否清楚回答,並詢問辦理事項及 欲寫入遺囑之事情、財產要給何人,依當事人請求的財產範 圍來製作公證遺囑,也會從對話中去判斷當事人有無精神疾 病如失智之情形,視其是否有遲延、反覆、顛倒等,有質疑 時才會進一步詢問有無失智症的情況,本件被繼承人有提出 極輕度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故事前已知此情,但經確認被繼 承人仍可清楚表達,故仍予以受理,一般若遲疑過久或反覆 ,即不會為其製作公證遺囑;本件被繼承人曾來做過兩次公 證遺囑,均可清楚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甚至土地 地號等,基本資料均可正常對應回答,精神狀況跟一般人無 異,表示另一名兒子都沒有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所以不給另 名兒子,公證遺囑的內容均為被繼承人親自陳述,並提供財 產清單,第一次是提供國稅局的不動產財產清單,第二次則 提供存摺,第一次公證遺囑時因被繼承人並未提及其他財產 ,故僅針對系爭房地書立遺囑,一般不會就立遺囑人全部財 產做確認,書寫完畢後會再口述給立遺囑人聽,確認沒有問 題後再請立遺囑人簽名,本件是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本院卷 二第231至245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及公證遺囑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由被 繼承人在丙○○○○○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經由公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方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應認該遺囑之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至被告乙○雖質疑 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當時並未提及其尚有一名女兒即被告乙 ○,而主張被繼承人遺囑能力存疑云云;然此與公證遺囑之 法定要件無關,且依證人丙○○所證,一般乃依當事人請求範 圍來製作遺囑,並不會確認被繼承人其餘財產或全體繼承人 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237頁、241頁),則被繼承人縱 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未提及被告乙○,亦不足認定被繼承人即 無作成遺囑之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對被繼承人照顧不週,復又以詐欺方式 使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 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原告就被告甲○○ 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遺囑乃基於 被繼承人之真意所製作,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據 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甲○○有何以詐欺方式使被繼承人為 遺囑之情。況且,被繼承人生前亦對於被告甲○○之照料陪伴 感謝有加,且於日記中已記載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甲○○繼承 之考量理由,堪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已盡人子之責,並 無其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難將被繼承人病況全歸咎於被 告甲○○承擔。從而,綜參卷內證據,堪認系爭遺囑確係基於 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所為財產安排處分均出於被繼承人之 本意,復經公證人公證及見證人在場見證,應可杜絕受詐欺 或脅迫之情事,故原告前述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之意思 表示時有何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缺失之情形,亦非於被繼承 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系爭遺囑確基於被繼承人之 意願而製作,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甲○○持系爭遺囑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 在等節,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7356分之97)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025-01-10

KSYV-112-家繼訴-207-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0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裕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零貳佰參拾 玖元,及其中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4

PCDV-113-司促-32101-2025010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裕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裕文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 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806-202501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乙○○ 甲○○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對於原告丙○○與被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 三、被告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前開給付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丙○○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子女即原告乙○○ 、甲○○對其等主張之生父即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被 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父之住所地法院 ,自得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原告丙○○追加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核屬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相 關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應予准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甲○○ 主張其等係生母即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然原告乙○○、 甲○○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位為空白,則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 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等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 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乙○○、甲○○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乙○○、甲○○主張:被告與原告乙○○、甲○○之生母即原告 丙○○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曾經交往及同居,而陸續育有原 告乙○○、甲○○,被告並曾支付費用撫育原告乙○○、甲○○,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業已認領原告乙○○、 甲○○,然原告乙○○、甲○○戶籍資料上父親欄位均為空白,為 使雙方親子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  ㈡原告丙○○主張:原告乙○○、甲○○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丙○○一 力照顧安排,現與原告丙○○長子徐浩森等長期共同居住於臺 中市住處,原告乙○○、甲○○並在臺中地區就學中,原告丙○○ 與原告乙○○、甲○○親子關係親密融洽。且原告乙○○、甲○○與 被告並不熟悉,被告亦顯然無親近或照顧原告乙○○、甲○○之 意願。再加諸父母雙方長期未直接聯繫,協議困難,共同行 使親權恐窒礙難行,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乙○○、甲○○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另被告之前曾與 原告丙○○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即原告乙 ○○、甲○○每人每月各5萬元,作為原告乙○○、甲○○之扶養費 ,爰依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丙○○有關原告乙○○、甲○○之扶養費各5萬元至原告 乙○○、甲○○成年之日止。  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 對於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本書狀送達 日起至原告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丙○○扶養費各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方面第1、2項請求有無理由,請本院認 定。至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份,被告否認雙方曾 有協議。被告迄今每月雖有匯3萬元,但不是雙方合議,是 被告自行給付。至於原告丙○○提出LINE對話內容,乃係被告 之前於雙方關係不錯時曾幫原告丙○○清償一些債務,並非雙 方合意,應依○○地區個人生活水準酌定原告乙○○、甲○○之扶 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 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 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 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 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有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 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乙○○、甲○○主張其等生母即原告丙○○先前與被告 同居交往,因而懷孕生下原告乙○○、甲○○,被告並曾撫育原 告乙○○、甲○○等情,業據原告乙○○、甲○○提出原告丙○○與被 告間之手機訊息截圖、匯款資料為證,並有原告乙○○、甲○○ 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而觀之匯款資料之匯入帳戶名稱「 戊○○」即為被告之妹(見彌封袋內之被告親等資料),可資 佐證原告乙○○、甲○○主張曾經被告撫育之事實,復為被告方 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而原告乙○○、甲○○主張被告為其生父,並曾撫育原告乙○○、 甲○○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應視為被 告已經認領原告乙○○、甲○○。惟為確認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 之有無,本院前以113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1 13年10月31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與原告乙○○、甲○○間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親子血緣鑑定,被告並已於113 年9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惟被告於上述指定期間均未前往 指定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兩造間之血緣關係 ,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可參,堪認被告 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從而,依前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原告乙○○ 、甲○○進行親子血緣檢驗,佐以原告乙○○、甲○○所提證據資 料,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乙○○、甲○○上開主張,堪認原告乙○○ 、甲○○主張其係從被告所出,乃被告親生子女,並經被告撫 育而視為認領此情,乃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乙○○、甲○○既經 被告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是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 、第105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原 告丙○○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既經被告認領,已視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丙○○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 行訪視。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原告丙○○、乙○○、甲○○,綜合評估健康、經濟狀況及 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與社交狀況、對未成年 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在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日常照顧上,原告丙○○雖工作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契合,未成年子女需自行上下學、買餐食,但當未成年子 女有重要事宜,原告丙○○尚可親自處理之,平時則仰賴其長 子從旁看顧未成年子女,故初步評估原告丙○○雖在各項評估 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劣,但仍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 本照顧需求。在親權意願上,原告丙○○有意願持續承擔照顧 責任,其希望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且期待被 告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則因被告聯繫不上,故 無法訪視,有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  ⒊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 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 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意旨參照)。而原告乙○○、甲○○ 目前分別為15歲、11歲,已可完整表達自我對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之意見,且經其等到庭陳述,自得作為本件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參考。  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原告丙○○與 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年齡,長期與原告 丙○○同住至今,與原告丙○○間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又被 告無意接受訪視,顯見其並無行使負擔原告乙○○、甲○○親權 之意願。考量原告乙○○、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 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原告丙○○與被告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暨原告乙○○、甲○○與兩造間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最佳利益。至於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 於本件未表示具體意見,故宜先由原告丙○○與被告自行協調 ,如難以協議,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乙○○、甲○○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丙○○固主張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原 告丙○○就雙方間有此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存在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丙○○並未提出與被告間有按月給付原告乙○○、甲○○之扶 養費金額之書面契約;另觀之原告丙○○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 ,原告丙○○於109年11月11日曾向被告表示:「爸爸你這個 月還沒幫我匯生活費$30000還有矯正費$10000」,被告則表 示:「我只能給30000」(本院卷第19頁),另於108年10月 18日原告丙○○向被告表示:「我只收到5萬」,被告則稱: 「共十五萬已分批會(匯)了」,原告丙○○稱:「不是18嗎 」,被告則稱:「另外三萬下個月醫病(一併)處理」(本 院卷第25頁),又被告曾表示:「一個月五萬 很多雙薪家 庭都做不到」、「更何況之前是十萬」、「你多少寨(債) 我處理的」、「小孩我每月三萬你用先」、「法院判決就醫 一萬八到兩萬 你跟我撕破臉你也沒什麼好處還要被小予告 」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此外原告丙○○亦曾表示:「 9/26了還差一筆$30000(7月份的美(沒)匯)」、「10月 份請匯6萬,之前有差的」、「2/28收到3萬,還差5個月的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依上開對話,被告僅 有1次提到「之前是十萬」,另有1次原告丙○○表示被告該月 給5萬元,其餘對話雙方較常提到之金額乃3萬元,是以尚難 以上開對話內容,逕認雙方已有明確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丙○○ 按月給付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何況被告曾經向 原告丙○○提及「法院判決就一萬八到兩萬」等內容,亦即表 示如由法院判決其僅需負擔上述金額,然果雙方確曾有上述 約定,當時原告丙○○應會對被告回應要求被告依約定內容履 行,然依原告丙○○提出之資料,其亦未對被告為如此之主張 ,自無從認為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  ⒉再觀諸原告丙○○所提出之轉帳紀錄,雖可知被告曾以戊○○名 義或不詳帳戶,於102年5月起至104年1月間按月轉帳10萬元 至原告丙○○之帳戶(本院卷第199至215頁),然之後即未提 出其他被告每月匯款10萬元之交易紀錄;又原告丙○○稱110 年5月後被告方面以尾數「**0514*」之帳戶將扶養費匯至原 告甲○○之帳戶,觀之該尾數「**0514*」帳戶之匯款情形, 有時為每月3萬元(111年1、2、7至11月、112年2至6、8、9 月、113年2月),有時為每月4萬元(111年3、12月),另1 11年3月另存一筆9萬元(應係111年4至6月份),112年1月 之金額為4萬5千元,期間亦有月份(如112年7、10至12月、 113年1月)無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1至48頁),是被告有匯 款月份之金額,反而多為每月3萬元,且匯款金額及有無匯 款並非固定,並無規律,自難單憑被告前揭匯款情形,即逕 認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從而,被告 因一時財務狀況或其他因素,縱曾給付原告丙○○上開金額, 惟此尚不能證明原告丙○○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此外,原告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丙○○前揭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本院既確認原告乙○○、甲○○與 被告間具有親子關係,而原告丙○○與被告縱未明確約定被告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之數額,然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父 親,雖未擔任親權人,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保護教養義 務,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之扶養費,仍屬有據。  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丙○○與被告之經濟 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 ,自陳每月收入約7、8萬元,另有租金收入每月5萬5千元, 另有房屋、土地(價值約287萬餘元)及汽車1輛等財產,被 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主 要所得有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08萬餘元、利息所得2 99萬餘元、13萬餘元、379萬餘元,另有汽車2輛、楷威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00萬餘元,原告乙○○、甲○○名下則無 財產、所得,原告乙○○、甲○○另有兒童青少年生活扶助每月 各2,197元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 勞保投保資料、社會福利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等可 參,可知被告目前資力及經濟能力較優於原告丙○○,兼衡原 告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原告丙○○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原 告丙○○與被告以1: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適 當。又關於扶養費之數額,現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丙○○與 被告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而原告乙○○、甲○○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日 常生活消費固不若成年人高,惟教育、生活所需費用將日漸 增加,因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24,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原告丙○○與被告應負 擔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各為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5/6=20, 00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自扶養費請求之書狀送達日即1 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20頁之回執),分別至未成年 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各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 確定,被告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判決確定時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乙○○、甲○○主張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且被告有撫育原告乙○○、甲○○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乙 ○○、甲○○,則被告與原告乙○○、甲○○間具親子關係,惟因原 告乙○○、甲○○戶籍登記上生父之記載為空白,是原告乙○○、 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9 條之1及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對於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依主文 第3項所示之時間、方式按月給付原告丙○○關於原告乙○○、 甲○○之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7

KSYV-113-親-39-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聖 陳裕文 胡倧榮 佘彥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14號、第28844號、第2923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9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樂 商人」)於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莊文峰」、「吳元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 延濤」、「鄭姍姍」、「咬錢虎小商人」、「CVC-客服經理 Mike」、「大安小舖」、「亨旺幣商」、「梓馨」、「客服 經理-黃俊哲」、「黃世聰」、「Arlene」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 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並從中獲取報酬。 二、庚○○(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己○○(己○○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 、謝政儒(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壬○○(壬○○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6344號起訴)、甲○○(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加入 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假投資」手法,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丁 ○○、癸○○、子○○、戊○○、辛○○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提供入 金虛擬錢包位址,指定丁○○、癸○○、子○○、戊○○、辛○○等被 害人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丁○○、癸○○、子○○、戊○○、辛 ○○等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庚○○、壬○○、己○○ 、乙○○、謝政儒、甲○○,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提供予丁○○、癸○○、子○○、戊○○、辛○○等被害人 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壬○○、己○○、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被告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癸○○、子○○、戊○○、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與暱稱「Youzhi幣商」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丁○○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5張、告訴人丁○○與 暱稱「客服經理-黃俊哲」LINE對話紀錄1份、便利超商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擷取畫面17張(癸○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癸○○)、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照片3張(癸○○)、告訴人癸○○與暱稱「Youzhi幣商」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癸○○與暱稱「Ariene」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1張、告訴 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1張 (辛○○)、告訴人辛○○與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LINE對話 紀錄1份、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告訴人戊○○與暱稱 「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咬錢虎小商人」、 「享樂商人」、「大安小舖」、「亨旺幣商」LINE對話紀錄 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2張(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7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8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89、31590、34231、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92、55123 、5634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 、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壬○○、己○○、乙○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壬○○ 、己○○、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 同條項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庚○○、乙 ○○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庚○○、乙○○僅 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乙○○;被告壬 ○○、己○○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被告壬○○、己○○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己○○。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庚○○、壬○○、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壬○○部分雖有論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表示減縮,附此敘明。  ⒉被告庚○○、壬○○、己○○、乙○○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壬 ○○就附表五編號1、2、4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被告己○○就附表五 編號1、2、3、5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⒊被告庚○○、壬○○、己○○、乙○○與謝政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五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己○○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2(被害人癸○○部分)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3(被害人子○○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與甲○○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4(被害人戊○○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5(被害人辛○○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壬○○、己○○、乙 ○○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被告4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4人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4人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 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於偵查中, 自承本案犯罪分得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偵一卷第 7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壬○○之犯罪所為 70萬元,依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比例計算 ,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58萬元、7萬元、5萬元;被告庚 ○○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分得比例為4成偵一卷第96頁) ,依此估算被告庚○○就本案之犯罪所為60萬元;被告己○○於 偵查中,自承本案收取款項每次取得3000元(偵一卷第221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收取款項每月領得薪水 45000元,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1日取得報酬1500元(偵一卷 第22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4人本案領得之款項 ,除上開報酬外,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15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壬○○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40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憲門市 5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戊○○向幣商購買USDT,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8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85度C咖啡臺南永成店 3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己○○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20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9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憲門市 5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6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2樓停車場 350萬元 3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子○○向幣商購買USDT,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同安門市 3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辛○○向幣商購買USDT,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4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德發門市 5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乙○○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0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華興門市 3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

2024-12-26

TNDM-113-金訴-1218-20241226-2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林玉婕 被 告 高林聖 陳裕文 胡倧榮 佘彥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重附民-4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被上訴人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玖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口頭向伊訂購橡膠 材料乙批,兩造約定依檢驗方式之不同,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月結2 個月、保留20%貨款待驗收後支付。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 同年7月17日止,陸續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 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於107年6月15日給付貨款332,928元 ,經伊於107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函文 後3日內給付餘款,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453,9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依 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立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另筆貨款1,02 4,147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指部)於106 年12月1日與伊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向伊採購履帶膠塊總成 包件等2項(編號GM07082P24PE,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伊 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乃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原料,並已給 付貨款332,928元予被上訴人。嗣伊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 原料加工製成2項履帶膠塊成品(下稱系爭成品),會同陸 指部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成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SGS公司)進行物理性檢驗,竟發生低溫斷裂之物 理性能不符規範要求之情事,陸指部因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此係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材料品質不佳所致,上訴人自得 拒絕給付其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6,857元,及自107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 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材料乙批,以 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被上訴 人共計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 訴人已支付貨款332,928元。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8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材料一批,兩造簽 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所示合約,約定以每公斤以300元計 價,上訴人預付50%之貨款予被上訴人,餘款待檢驗合格後 一次付清(下稱106年訂購契約)。被上訴人共計交付貨款 總額2,003,49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貨款9 79,3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間口頭成立橡膠原料訂購契約 ,約定以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 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貨款332,928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銷貨單、板 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31至59、 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先給付系爭契約總價80%之貨款 ,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付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預付款為50%, 其餘50%須經陸指部檢驗合格後始支付,且被上訴人有保證 以系爭契約橡膠原料製成之成品可通過陸指部之檢驗,惟系 爭成品經SGS公司進行物理性檢驗,於脆裂溫度、耐低溫性 能項目(-40℃,60分鐘)發生斷裂情形,致未能通過檢驗, 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不具保證品質等語置辯 。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保證以系爭契約橡膠原料製成之成 品可經陸指部檢驗合格,並以證人即其前員工何俐萱於本 院之證詞為憑。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係口頭約定成立一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之細節 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何建忠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洽談,橡膠單價為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 10元(原為300元,嗣後漲價為310元)不等,其中200元 、205元者用以製作系爭採購契約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2 75元、310元者用以製作系爭採購契約之履帶膠塊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56、134頁、本院 卷一第135、136、160頁),而證人何俐萱於本院係證稱 :系爭契約是以每公斤275元供料,因為成品經SGS公司檢 驗性能不合格,遂改為每公斤300元的供料,沒有低於上 開價格之供料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其與訴外人即陳彥騰之 姐陳毓棻於107年8月21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始改稱:曾經 以每公斤205元的料去生產、作性能測試,這是在談好以 每公斤275元的料供貨之前,談定之後就沒有再用205元的 料等語,何俐萱關於系爭契約供料價格之證述與上訴人所 述明顯不符,則何俐萱是否確有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已 有疑義;況綜觀何俐萱與陳毓棻於107年8月9日之對話錄 音內容,何俐萱屢稱系爭契約是何建忠與陳彥騰談好的, 伊不清楚洽談情形,伊僅負責帳務,決策方面如接洽、談 合約是由何建忠決定等語,及何俐萱於107年8月21日與陳 毓棻對話過程中曾稱:「因為當初喔,老闆說的啦,就是 陳彥成(即陳彥騰)說這個料就可以過」,有兩造提出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71、97頁、本院卷 一第163至166、173、233至249頁),益足徵何俐萱並未 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過程,僅事後由何建忠告知契約內容 。何俐萱既未親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擬定,自無從逕 以其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金額高於106年訂購契約金額,買賣 條件不可能較106年訂購契約寬鬆,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 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須通過陸指部之物理性能規範要 求云云。查,106年訂購契約之供料價格為單一價格每公 斤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合約書 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與系爭契約以每公斤2 00元、205元、275元、310元等4種價格供料計價,有顯著 差異;而不同價格之橡膠原料之抗拉強度、伸長率、撕裂 強度、低溫脆化程度不同,一般而言,材料價格與品質係 成正比,系爭契約之供料價格中有3個低於106年訂購契約 ,分別為106年訂購契約單價之67%、68%、92%,依此價格 差異程度,可推知系爭契約之橡膠原料品質明顯不及106 年訂購契約之橡膠原料,此情為兩造立約時所明知,於此 情形下,兩造間如有由被上訴人保證以該等單價橡膠原料 製成之成品可通過陸指部檢驗及以檢驗合格為付款條件之 合意,豈有不簽立書面契約載明之理。況於106年訂購契 約簽立前,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先行試做,嗣 該成品送檢驗結果出爐後,兩造始簽立106年訂購契約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45、153頁); 然關於系爭契約部分,上訴人自承其為了趕工交貨,於SG 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之試驗報告出爐前,就先把2 75元的貨全部製成履帶膠塊成品,但成品送驗後發現不合 格,改用300元的原料重做,但後來工期來不及,就先交 貨給陸指部,因為陸指部還有一次複驗機會等語(原審訴 字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28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了要如期交貨,於原料成品自行送驗結果出爐即 趕工製作,並未依106年訂購契約之交易模式為之等語屬 實,則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與106年訂購契 約不同及系爭契約之供料單價有前揭低於106年訂購契約 情事,未同意以106年訂購契約之相同條件成立系爭契約 ,與交易常情無違。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系爭 契約之買賣條件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云云,委無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並未保證能通過陸指部之物理 性能規範要求,且兩造未以檢驗合格為付款條件,係約定 上訴人先給付總價80%之貨款,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 付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成品經SGS公司檢驗結果,於脆裂溫度、 耐低溫性能項目(-40℃,60分鐘)發生斷裂情形,此乃被 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有瑕疵所造成,並以SG 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107年8月10日(報告日期 為同年10月1日)、107年11月5日、112年5月18日、113年 3月13日之試驗報告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85、189、191 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447至453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至7月間,將系爭契約之橡膠、橡膠 塊送請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鴻公司)檢 驗,抗拉強度、伸長率、老化試驗(抗拉強度及伸長率 之變化率)、撕裂強度項目均符合要求值,低溫脆化試 驗項目(-40℃,5小時)為無裂痕,另於107年8月10日 將系爭契約之橡膠片送請SGS公司檢驗,脆裂溫度項目 (-40℃)為無裂痕,有儀鴻公司申請日期為107年4月27 日、5月15日、7月16日之試驗報告及SGS公司收件日期1 07年8月10日(報告日期107年8月27日)之試驗報告在 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64至68頁), 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之橡膠原料可達陸指部 要求之檢驗品質,確有憑據。    ⑵觀之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之試驗報告(原審訴 字卷一第185頁,此為兩造一同送驗),其中低溫脆性 項目(-40℃,1小時)之試驗結果為無裂紋、裂縫、針 孔,未達要求值之項目為伸長400%時拉應力、每吋厚度 之撕裂力及比重項目;而依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8月1 0日之試驗報告(原審訴字卷一第189、191頁,此為陸 指部會同上訴人送驗),未達要求值之項目僅脆裂溫度 、低溫性能項目(-40℃,60分鐘),其餘硬度、抗拉強 度、伸長率、抗張應力、每吋厚度之撕裂力、比重、耐 臭氧、膠體與座板附著性等項目均符合要求值;上訴人 自行於107年10月間送請SGS公司檢驗低溫脆性項目,檢 驗結果為斷裂,另經本院於112年間將系爭成品送請SGS 公司檢驗,未達要求值之項目為每吋厚度之撕裂力、比 重及低溫性能(-40℃,60分鐘)部分,有SGS公司收件 日期107年11月5日、112年5月18日、113年3月13日之試 驗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447至453頁) 。    ⑶由上開SGS公司歷次試驗結果顯示未達要求值之檢驗項目 不同,其中低溫脆性項目於107年4月之檢驗結果係無裂 紋、裂縫、針孔之合格情狀,於107年8月、11月、112 年5月、113年3月之檢驗則為斷裂之不合格情狀,參酌 前揭⑴所示被上訴人送請檢驗結果,低溫脆化試驗項目 均為無裂痕,暨上開檢驗物品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 之橡膠原料加工製成之履帶膠塊成品,非橡膠原料本身 ,而兩造前曾簽立106年訂購契約,約定成品檢驗若是 上訴人實施硫化處理有燒膠未熟、硫化時間、溫度、有 氣泡、成型壓力問題及脫膠等情形,影響成品性質(查 證以檢驗單位為準),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必須 付款予被上訴人(該契約第3條,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 ,可見上訴人之加工行為亦會影響履帶膠塊成品之品質 ,則於被上訴人已提出檢驗報告佐證系爭契約之橡膠原 料可通過陸指部關於低溫脆化試驗項目檢驗之情形下, 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成品於低溫脆化檢驗所生斷 裂情形與其加工行為無關。    ⑷而據證人何俐萱於本院證稱:伊曾擔任上訴人之會計, 陳彥騰送貨來時是由伊點收,陳彥騰會看一看機台設定 溫度及成品,約5至10分鐘後離開,橡膠加工是由上訴 人之其他員工操作,由何建忠監督,伊只負責點料、帳 戶及辦公室業務,伊沒聽說陳彥騰曾反應上訴人之膠塊 製程需要改善,因為此非伊管轄的事情,伊不清楚膠塊 製程是否有需要修正之處,膠塊成品之品質要問品管人 員等語(本院卷一第438至442頁),可見何俐萱未參與 系爭成品之加工製作,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排除其加工行為與系爭 成品於低溫檢驗發生斷裂間之關連性之證據,則綜合前 述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成品未能通過低溫脆化 之檢驗,乃上訴人製作程序或採樣方法造成,應堪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有瑕 疵云云,委無足採。  ㈢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第10點約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成 品應進行抽樣檢驗,即先由陸指部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 代表實施數量清點檢查及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再抽 樣送交陸指部之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及委外檢驗單位進行 委外檢驗,暨由陸指部檢驗單位實施路試(原審訴字卷二第 120、121頁),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4日將系爭成品交付予 陸指部,陸指部於同年月8日進行驗收,數量清點結果與契 約相符,目視檢查抽樣與契約規範相符,並抽樣送交SGS公 司實施委外檢驗及由兵整中心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路試 ,因SGS公司檢驗結果有低溫斷裂之不合格情形,陸指部業 以儀器檢驗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等情,有陸指部採購處財物 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8 月10日試驗報告、陸指部108年2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 訴字卷一第187至193頁),堪認陸指部對系爭成品之驗收程 序已因抽樣檢驗不合格而終結。系爭契約之貨款給付方式為 由上訴人先給付總價80%,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付,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陸指部既已完成系爭成品之驗收程序,上 訴人即負有支付系爭契約全額貨款之義務,然上訴人迄今僅 支付332,92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2,453,929 元(計算式:2,786,857-332,928=2,453,929),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53,9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命 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 裁判,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惟無須另行諭知駁回。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09-上-308-20241225-3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駕駛營業 小客車上路,更不慎自撞路邊水泥墩,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 度竹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惟犯 罪時間距今已超過2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計程車 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裕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海水屋忠孝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 自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20)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水泥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年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對陳裕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單 及駕駛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781-2024122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朝禧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潘士賓 兼 訴訟代理人 潘士平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士賓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潘士平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後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潘士賓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00號房屋及貨櫃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面積共162.67平方公尺),潘士賓並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積214.83平方公尺),而 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均已侵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潘港有向原告之父親租用系爭土地, 才興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潘港過世後 由潘港之長子潘文達繼承,潘文達過世後復由其長子潘銘松 繼承,潘銘松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潘士賓 ,而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是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 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潘士賓先前曾給付租 金與原告,原告亦有收受,益可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潘士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C、D所示部分,潘士賓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鋪設水泥地,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然稱僅 有口頭約定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顯有 未足,則其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被告雖有提出匯款 與原告之證明,然原告否認此為租金,則此匯款之性質究屬 租金或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亦難確認。況被告潘士平就系爭 房屋乃係受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繼承關係取得, 為其所自承,亦難以前前手之租賃關係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簡-24-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7

KSHV-113-上易-20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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