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軾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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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鐘坤生 鐘淑女 鐘淑娥 鐘淑玲 鐘坤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邱建華 曾義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坤生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淑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坤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建華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 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段往智成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訴外人鐘李色步 行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邱建華閃避不及,將鐘李色撞 擊倒地,經送醫急救,鐘李色仍於112年1月12日晚間10時54 分許,因交通事故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而被告曾義舜為 被告邱建華之僱用人,明知被告邱建華機車駕照,竟疏於監 督,仍命被告邱建華騎乘機車出外採買,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應予被告邱建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5人分別為鐘李 色之子女,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5人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鐘坤生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1,857元、住院用品費用1,771元、喪葬費用902 ,014元,原告5人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總計 原告鐘坤生受有2,945,642元、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 玲、鐘坤益各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已理賠 之2,000,000元(原告5人每人平均各扣除400,000元),原 告鐘坤生受有2,545,642元、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 、鐘坤益各受有1,6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邱建華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輛有疏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過失,致與步行於上址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鐘李 色發生碰撞,致鐘李色因而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傷重不 治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邱建 華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建華有期徒刑6 月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邱建 華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建華賠償,自屬有據。而 被告曾義舜為被告邱建華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 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邱建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原告鐘坤生部分: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 支出41,857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 邱建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應准許。  2.住院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 支出1,771元住用院品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1,771元   3.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鐘李 色喪葬費用902,04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派工單等件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 屬本件原告之母因被告邱建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為辦理後事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為鐘李色之子,原告之母鐘李色因被告邱建華騎乘機車之 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為鐘李色之血緣至親,卻無法與慈母 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 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邱 建華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 酌減必要。  5.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945,64 2元【41,857元(醫療費用)+1,771元(住院用品費用)+902, 014元(喪葬費用)+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945,64 2元】。 (二)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鍾坤益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4人分別為鐘李色之子女,原告4人之母鐘李色因被告邱建 華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4人為鐘李色之血緣至 親,卻無法與慈母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 告4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4人據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邱建華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4人 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 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5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 共200,000元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原告,依上規定,自應 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依原告主張由原告5人每人平均 各扣除400,0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鐘坤生受有2,545,642元 、原告鐘淑女、鐘淑娥、鐘淑玲、鐘坤益各受有1,600,000 元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5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為之給付,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簡-1210-20241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0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藝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藝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藝珊將 本案帳戶之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黃子晏、謝 欣妤、林珈如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5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以匯入款項3%為報酬,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旭威資訊- 子權」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 取財物、轉帳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 洪藝珊依「旭威資訊-子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晏、謝欣妤、林珈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匯入款項3%為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係兼職買幣小幫手,對方稱有經過實名認證,還有給伊看營業登記,對方說因買幣有上限,所以才要徵人幫忙買幣等語。 2. 告訴人黃子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晏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份 3. 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欣妤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欣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珈如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珈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各1份 5.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洪藝珊所申設使用及告訴人黃子晏、謝欣妤、林珈如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黃子晏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 13時9分許 3萬元 0 謝欣妤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0 林珈如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12時3分許 5萬元

2024-10-31

SLDM-113-審簡-1079-202410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傑 簡子翔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簡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子傑、簡子翔為兄弟。游和達(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 113年7月6日起、簡子翔自不詳時間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波賽頓」、「奧斯頓馬 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 手之職務,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張甜晴」、「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4月5日起,向李健賓佯稱:於股票市場中 操作波段、申購股票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健賓因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3日間,陸續以面交、匯款或 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27萬4,000元與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李健賓因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樹門市面 交70萬元。另由「波賽頓」指示游和達列印偽造收據,並偽 刻「張順文」印章,於收據上偽蓋印文,而假冒為倍利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張順文」,至上址與李健賓碰面, 及指示簡子翔前往上址把風及監控游和達是否如實收款。然 因簡子翔當日精神不濟,遂央求簡子傑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 ,簡子傑明知簡子翔係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子翔至上址 進行監控。嗣游和達於113年7月9日19時21分許與李健賓碰 面後,隨即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李健 賓收取70萬元,亦將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順文」印文之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當場交付李健賓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取上 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健賓。游和達準備收受李健賓 所交付之假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簡 子傑、簡子翔2人另遭警盤查,適為警察覺簡子翔所使用之 手機內接獲「波賽頓」之來電,亦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簡子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和達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賓於警詢時 證述均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暱稱「張甜晴」、「談股論經」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與「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等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倍利生技APP畫面截圖、與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游和 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擷取畫面照片、被告簡子翔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及幫助洗 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簡子傑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另被告簡子翔則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修正後規定新增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簡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簡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本件由同案被告游和達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 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同案被告游和達向告訴人出示上 開工作證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 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 件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簡子翔加入詐欺集團等 語,惟並未具體敘載被告簡子翔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 罪法條亦未載明,難認係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三)被告簡子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簡子翔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簡子傑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均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簡子傑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遞減其刑。   3.被告簡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犯行,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簡子翔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被告簡子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4.另被告簡子翔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亦均表 示認罪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監控車手 及開車搭載為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尚 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簡子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洗錢犯行, 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並未有獲利,暨其 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聯繫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部分,業據被告簡子傑供 稱為其所有之款項,係用於領貨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事 實足以證明此部分現金為被告簡子傑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應無須宣告沒收。且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 尚無證據可認其等有獲取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同案共犯游和達經警 逮捕時所查扣,核與被告2人尚無關聯,應於游和達部分 宣告沒收即可,尚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IPHONE XR 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游和達 2 工作證8張 3 偽刻「張順文」之印章1顆 4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5 現金5萬元 簡子傑 6 IPHONE XS MAX 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 15 PRO 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簡子翔 8 IPHONE 12 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2024-10-29

PCDM-113-金訴-1754-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洪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540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怡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洪浩誠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姜怡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浩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怡婷、洪浩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張姓男子 (下稱「張先生」)租賃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作為股票交 易匯款之用,而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張先 生」恐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非合法之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姜怡婷、洪浩誠竟仍分別基於縱 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姜怡婷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怡婷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洪浩誠,並告以密碼,洪浩誠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張先生」,並告以密碼。嗣「張先生」及 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均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行銷時間」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吳佳琪、游家齊、王增文、李文 桐、陳姿蒝、劉怡珊、童寶棠、史宏為、陳金源等人,以如 附表「行銷方式」欄所示之說詞,推薦購買未上市、未上櫃 公司股票,上開投資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購買如附表「購買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股數 之股款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姜怡婷國泰世華帳 戶」內,再由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以附表「後續金 流」欄所示方式或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姜怡婷中信帳戶」 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范元銓(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元銓 國泰世華帳戶」)後提領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怡婷、洪浩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琪、游家齊、王增文、李文桐、陳姿蒝、劉怡珊、 童寶棠、史宏為、陳金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佳琪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收據 各1份、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艦公司)普通股股 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證人游家齊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華艦 公司普通股股票、名片1份。  ㈤證人王增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㈥證人李文桐提供之華艦公司普通股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 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  ㈦證人劉怡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明細2份、華艦公司普通股股 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份。  ㈧證人童寶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㈨證人史宏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㈩證人陳金源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1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 司)普通股股票。  「姜怡婷中信帳戶」、「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及「范元銓國 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華艦公司113年1月11日函、瀚柏公司113年2月29日瀚字第113 0229000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 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 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姜怡婷將「 姜怡婷中信帳戶」、「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被告洪浩誠,並告以密碼,被告洪浩誠再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張先生」,並告以密碼,以利「張先 生」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作為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2人各係基 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各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僅各論以一幫 助犯為已足。  ㈢被告2人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 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人,然被告姜怡婷恣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被告洪浩誠將被告姜 怡婷申辦之金融帳戶轉交「張先生」,均對於他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 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 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⒈查被告姜怡婷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 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現仍 在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洪浩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洪浩誠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洪浩誠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洪浩誠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洪浩誠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 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洪浩誠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併予陳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姜怡婷於警詢中供稱111年2、3月各獲得帳戶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17頁),可認被 告姜怡婷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浩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獲得 佣金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 頁),可認被告洪浩誠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併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規 定,係指就特定犯罪所得具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或使用等行為,而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係指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本案正犯即「張先生」及其所屬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 定犯罪,是以正犯所為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 錢行為,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2 人所為亦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時間、方式 股票名稱/ 股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一 吳佳琪 於110年7月間,自稱富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宋芯慧,向吳佳琪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第3季上市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3,000股 111年2月23日,匯款1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二 游家齊 於110年10月間,自稱群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曉彤,向游家齊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將登錄興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 1萬2,000股 111年3月2日,匯款60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29萬1,000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內未轉出的款項,經提領現金。 三 王增文 於111年間,自稱鴻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理專王麗穎,向王增文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華艦公司為5G概念股,未來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6,000股 111年3月3日,匯款52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四 李文桐 於111年2月間,自稱侑德投資員工楊秀茹,向李文桐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8月上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111年3月9日,匯款4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五 陳姿蒝 於110年9月間,自稱鴻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LINE暱稱「筱玲」,向陳姿蒝銷售瀚柏公司股票。 瀚柏公司股票 1萬2,000股 111年3月14日,匯款151萬8,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111年3月14日,匯款42萬8,000元至「范元銓國泰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六 劉怡珊 於111年2月間,自稱華晨投資顧問公司資深經理林思晴,向劉怡珊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10月上市,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15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111年3月15日,匯款4萬4,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七 童寶棠 於111年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向童寶棠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投資華艦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 2萬股 111年3月18日,匯款53萬9,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匯款48萬9,000元至「范元銓國泰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111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匯款29萬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八 史宏為 於111年上半年間,自稱李怡蒨,向史宏為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底上市,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3月18日,匯款3萬8,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九 陳金源 於111年3月間,自稱凱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趙佑誠,向陳金源銷售瀚柏公司股票,稱:111年底登錄興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瀚柏公司股票5,000股 111年3月25日,匯款48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2024-10-28

TYDM-113-審金訴-1391-202410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學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宋建誼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及 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泓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告 訴人李秀娟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 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之記載,補 充為「被告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的結果,並當場扣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頁「合約2張」之記載,更正為「保密條 款2張」。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柏諺於本院之證述、被告陳泓 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113年5月20日)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 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113年5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 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款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 號㈣所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在收款收據 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 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可」(或「尼卡」)及實行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者LINE暱稱「廖喬如」、「NO.88」 之人,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共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觸犯上 開5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於偵查中 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解 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 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此部分減刑事由,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擔任收 款車手角色,雖尚未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際,即遭員警 盤檢而查獲,所為仍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 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 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 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 情,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 自新。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 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 額,及參加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  ㈧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陳 建志」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之偽造印文1枚、「陳建志」之偽造署押1枚及印文 1枚,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又 前開偽造之公司私印文,依被告供述係共犯電腦製圖後傳送 檔案供被告彩色列印而偽造(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無偽 造之公司私印章存在。至於警方為蒐證目的而列印並要求被 告簽名及蓋印之收款收據2張,核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復非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 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 ,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陳建志」印章1枚 ㈡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序號詳卷) ㈢ 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建志)1張(含保護套) ㈣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被告自行彩色列印) ㈤ 保密條款2紙(甲方: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陳泓學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林晏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學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可」(或「尼卡」)、通訊軟體LI NE暱稱「廖喬如」、「NO.88」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收取 款項1~3%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泓學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喬如」、「NO.88」向李秀娟佯 稱:在「寶座」APP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云云,致李 秀娟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攜帶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路00○000 0號1樓7-11超商,旋改約在基隆市仁愛市場旁之基隆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交付現金。而陳泓學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欲於上開時、地向李秀娟收取100萬元之前, 於同(23)日11時23分許,在上開改約見面地點附近之基隆 市○○區○○路00號7-11超商崁頂門市,列印偽造之寶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外務部外派特勤「陳建志」工 作識別證及已用印簽名完成之偽造「交付金額100萬元之寶 座公司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寶座公司、陳建志,為警 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識別證1張、「陳建志」印章1枚、收據 3張(含上開「寶座公司收款收據」1張)、合約2張及工作 手機1支。 二、案經李秀娟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泓學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娟之證述 同上。 3 扣案之識別證1張、印章1枚、收據3張、合約2張及工作手機1支 同上。 4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5 被告陳泓學之飛機對話紀錄、手機相簿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同上。 2.左列飛機對話紀錄中,有「收款地點:基隆‧‧‧‧」之事實。 6 被害人李秀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7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 7-11超商崁頂門市及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均在基隆市仁愛市場旁,兩間超商相距30公尺,走路約1分鐘之事實。 8 寶座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紙 寶座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58億餘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尼可」、「廖喬如」、「NO.88」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識別證1張、印章1枚、收據3張、 合約2張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寶座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陳建志」簽名、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2024-10-25

KLDM-113-金訴-375-2024102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凱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41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在宜蘭縣○○ 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當日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曾美蓮佯稱在「UFJPRO」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曾美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8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3000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ILDM-113-訴-811-202410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為康 選任辯護人 詹聿修律師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陳信瑀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8號、113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為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郭為康、陳信瑀(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4至95、10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 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郭又康部分: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 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陳信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郭為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信瑀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即可。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 戶,再通知面交車手即被告郭為康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詐騙 款項,再由擔任收水即被告陳信瑀向面交車手收取所詐取之 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領得之現款繳回,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犯行無疑。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郭為康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康義志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 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 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 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郭為康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郭為康持如附表2所示向 告訴人康義志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黃佑勳」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 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郭為康照片、假名「黃佑 勳」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資格的 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郭為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陳信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為康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被 告陳信瑀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負責向面交 車手回收詐得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 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2人與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 汞車隊控台B」、「小丁」、「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 O.193」及其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郭為康與暱稱 「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陳馨妍」、「 知微」及其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郭為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就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為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罪)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陳稱被告郭為康2次取款行為,應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 罪等語,尚不可採。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既、未遂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及收水車手,且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是被 告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2人所 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 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 告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受 友人之邀,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而 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 定,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 額、獲利程度,惟尚未與本件告訴人蘇煜仁、康義志達成和 解或調解,暨被告郭為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有母親待 其扶養;被告陳信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工人,月入約3萬5,000元、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郭為康 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郭為康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既遂)1年有期徒刑」、「(未遂 )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洗錢未遂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 )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為康犯1次加 重詐欺既遂罪、1次加詐欺未遂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140 萬元,未獲得報酬,尚未與告訴人蘇煜仁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 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 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郭為康所持有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及署押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蘇煜仁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而未據 查獲扣案,且無證明被告2人仍具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 ,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                         第8931號   被   告 郭為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陳信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為康、陳信瑀自民國113年1月21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 「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及LINE 暱稱「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陳馨妍」、 「知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郭為康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信瑀擔任收水車手。  ㈠郭為康、陳信瑀、「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 「小丁」、「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及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琪」、「 誠實客服專員NO.193」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聯繫蘇煜仁,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蘇煜仁,致蘇煜仁陷於錯誤,遂與「誠實 客服專員NO.193」相約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郭為康則經「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之指 示,先至上址附近自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處取得偽造之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投資公司)工作證( 「黃佑勳」)及現金繳款收據(上有偽造之誠實投資公司及 「黃佑勳」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佑勳」署押1枚)後,於 上揭時、地到場,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誠實投資 公司經辦專員黃佑勳,致蘇煜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40萬 元予郭為康,郭為康則交付上揭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予蘇煜 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煜仁、「黃佑勳」、誠實投資 公司。郭為康取得140萬元後,郭為康、陳信瑀遂依「昀汞 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之指示,於同 日14時18分,至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38巷內,由郭為康將14 0萬元交付予陳信瑀,陳信瑀再依「小丁」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款項放置在路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㈡郭為康、「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陳馨妍 」、「知微」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陳馨妍」、「知微」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聯繫康 義志,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康義志,致康義志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及面交多筆款項,嗣因康義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與「知微」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在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郭為 康則經「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之指示,先 於同日至上址附近自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處取得偽造之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工作證(「黃佑勳 」)及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知微公司及「黃佑勳」印文各 1枚、偽造之「黃佑勳」署押1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 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知微公司外派經理黃佑勳, 欲向康義志收取投資款項,康義志遂交付現金予郭為康,郭 為康則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康義志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康義志、「黃佑勳」、知微公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警方逮捕郭為康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上揭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手機1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煜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康義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為康之供述 證明郭為康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將犯罪事實一、㈠所收取款項交予陳信瑀之事實 2 被告陳信瑀之供述 證明陳信瑀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到場擔任收水車手,自郭為康處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路邊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煜仁、康義志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蘇煜仁提供之匯款單、保密條款、對話紀錄;告訴人康義志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信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誠實投資公司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監視器影像及相片比對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14號數位採證報告及所擷取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扣案之知微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手機1支等物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為康、陳信瑀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與「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 」、「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及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 郭為康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郭為 康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為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郭為康與「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 隊控台B」、「陳馨妍」、「知微」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為康上揭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誠實 投資公司、「黃佑勳」印文及「黃佑勳」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11手機1支(黑色,IMEI2:0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佑勳」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6

SLDM-113-審訴-882-2024101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文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冠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冠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交 通事故和解書1份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併參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洪冠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冠文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永固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 越紅燈通行,適林宣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永固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路,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林宣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挫傷、 左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洪冠文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宣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冠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冠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宣佑發生交通事故後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及被告於案發後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YDM-113-審交簡-377-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6號 原 告 黃慧慈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志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04

TPDV-113-補-23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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