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价即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信价現任職於欣岱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岱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
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1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系爭汽車已遭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受償),然累積債務總
金額已達1,670,40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
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2,500元、扶養父親陳啓宗
、母親陳蘇淑芬、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陳品蓁、未成年子
女陳0榕之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
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
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評估債務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113年11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9號卷宗查明無
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
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⑴中信銀行於調解期
日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
為1,032,586元、⑵裕融公司於113年12月3日陳報債務人所有
之系爭汽車經其取回拍賣受償後之剩餘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
590,353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1
3年12月3日陳報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79,53
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0,014元【
計算式:(1,032,586元+590,353元+179,539元)/180期=10
,014】。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欣岱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00
餘元等語,並提出欣岱公司之員工薪資單及薪轉證明文件為
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員工薪資單及薪轉證明文件所載
,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
為50,129元、40,354元、45,499元、32,018元、42,481元、
48,842元、30,463元、31,927元、22,916元、30,217元(合
計374,84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7,485元(3
74,846元/10月),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70,40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1輛(系爭汽車已遭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受
償),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勞工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支付命
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77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
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7,485元,需扶養父親陳啓宗、
母親陳蘇淑芬、已成年子女陳品蓁(尚在學,無謀生能力,
自得受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榕,有債務人檢附之
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
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
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父
親陳啓宗、母親陳蘇淑芬、已成年子女陳品蓁、未成年子女
陳0榕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啓宗、陳蘇淑芬、陳品蓁、陳0榕
扶養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
其中⑴陳啓宗、陳蘇淑芬扶養費用部分,因該等金額並未逾
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
務人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是均堪認為合理。⑵
至陳品蓁、陳0榕扶養費用部分,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阮靖惠共同分
擔後,亦應以8,53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
要之扶養所需。
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7,48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
076元、扶養陳啓宗、陳蘇淑芬、陳品蓁、陳0榕扶養費用分
別為8,000元、8,000元、8,538元、8,538元後,已無剩餘,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債
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
償還合計約10,01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消債更-621-202412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