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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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杜喬念華(原名:喬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5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8%機動計付 (本件合計為13.5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 3年9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01,174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779-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石勝文即禾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2個帳號分別25,000元、475,000元撥款; 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 (本件合計為2.295%);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 約還款,截至113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0,625元 、203,63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繳款通知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 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597-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張瀞云 被 告 黃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8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2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信義松隆門市,由自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服務經理」之被告收取,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萬元予被告,受有此等金錢 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16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該等 金錢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6萬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21日(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0

TPEV-114-北簡-611-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吳昶毅 被 告 林晉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2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 1,723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892-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趙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0

TPEV-113-北小-5132-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0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9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2段7巷行駛,駛至該巷與重慶南路2段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陳子儀所駕駛 、原告所承保,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共支 出維修費17,415元(含工資1,125元、烤漆7,500元、零件8, 79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碰撞乙車車尾之擋泥板,乙車維修項目 中卻包含保險桿鈑金等項目,難認是本件事故所致等語,以 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碰撞行駛在其前方之 乙車車尾,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件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確認無誤,兩造亦未就此爭執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堪以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未與前 方乙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適當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陳子 儀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被告就乙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7,415元(含工資1,125元、烤漆7 ,500元、零件8,79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 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 實。又依卷附車損照片,可見乙車車尾防刮材質擋泥板上方 之後保險桿,於甲車碰撞之左側位置確實有刮擦痕跡及破損 (本院卷第51-52、91-92頁)。依上開工單(本院卷第27頁 ),所載維修項目亦均是後保險桿之零件、鈑烤、拆裝,與 上開損傷位置相符。被告辯稱其僅有碰撞乙車後方擋泥板, 車身鈑金等項目與本件無關等語,應非可採。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係108 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1年11月間已使用3年5月,則上 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86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10,494元(計算式:1,125+7,500+1,86 9=34,80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10,49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90×0.369=3,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90-3,244=5,546 第2年折舊值    5,546×0.369=2,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6-2,046=3,500 第3年折舊值    3,500×0.369=1,2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0-1,292=2,208 第4年折舊值    2,208×0.369×(5/12)=3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08-339=1,86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0

TPEV-114-北小-7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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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程意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3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80,000元,利息第1個月按年息0.01%計算,第2個月起 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4.7 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10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77,347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92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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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振豪 上列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4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有被告姓名與住居所之起 訴狀,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不合上開起 訴狀應備之程式,無法特定被告之範圍。茲依上述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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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4-北小-122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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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陳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35元,及其中新臺幣99,420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者,應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 14.99%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月20日,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135元(含本金99,420元)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870-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56號 原 告 陳賜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賜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6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0

TPEV-114-北補-75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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