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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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絜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聽從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鼎盛」之人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向 告訴人陳金枝收取款項之金流分工,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 未取得財物,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客司機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下範圍,無需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 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惟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沒有獲利,希望 判輕一點,且被告已改過自新,經此教訓後已無再犯之虞, 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因相類之行為再行犯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絜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具、證件套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 某時許」。 ⒉最末行補充「並當場扣得iPhone12行動電話1具、證件套1組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暱稱「鼎盛」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 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於行為時除知悉「鼎盛」之人外,另有第三人存在或知 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尚無從認定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鼎盛」之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論處,起訴書涉犯法條欄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鼎盛」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已著手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惟因被告經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許,前 往告訴人住處後,旋遭告訴人之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㈤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盛」之人指示,於指定 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金流分工,所為助長詐 騙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 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尚未取得財物,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載客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下範圍 ,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未合,前開未遂犯之減刑規定,又屬刑法總則性質之減 輕,而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是被告 於此部分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證件套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iPhone12行動電話1具,被告固稱為其 私人電話,然亦供稱曾插入「鼎盛」之人提供之俗稱「黑莓 卡」與之聯繫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為警同時扣案之書類文件,已因被告將其吞嚥,以 致模糊碎爛無法辨識內容,亦已不具文書形式,縱宣告沒收 ,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約定時薪為176元等語,惟依卷內現存資 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絜羽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飛機軟體暱稱「鼎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76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 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取款後,依「鼎盛」指示交付款項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之分工方式。先由該集團成員在LI NE成立假投資公司帳號「永明官方客服」,並以專員「陳慧 美」之暱稱向陳金枝施以投資詐術,致陳金枝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28日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50萬元(另案移送偵辦),嗣詐欺集 團食髓知味,又以相同詐術致此使陳金枝受騙,「鼎盛」再 指示謝絜羽假冒為「永明投資公司專員鄭雯嘉」,並於112 年12月26日12時許,由謝絜羽前往上址住處向陳金枝收取35 萬元,嗣因陳金枝之子陳勝和察覺有異,及時返回該址住處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陳金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絜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係在臉書應徵高薪工作,並受「鼎盛」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陳金枝碰面,並欲交付收據1紙與告訴人,嗣因遭陳勝和返家攔阻告訴人交付現金,其遂當場將收據、員工證均吞下銷毀,且其對於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址、營業項目、同事等基本資訊均一無所知,證明有詐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35萬元,嗣因遭其子陳勝和攔阻而未成之事實。 3 證人陳勝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遭其及時攔阻並報警之事實。 4 證人陳勝和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遭毀損之收據、證件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被告與「鼎盛」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警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經過。 二、核被告謝絜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鼎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經被告 辯稱略以:是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的,我沒有非法入侵他家 等語。而查,告訴代理人陳勝和固於警詢時表示欲就被告侵 入住宅部分提告,然告訴人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指訴:是 我開門讓被告進來的,因為「永明」、「陳慧美」(按:詐 欺集團成員之化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派人要找我拿錢,原本收錢的人是在我家外面等我等語 ,足見被告應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方而進入上址住處,自難認 合於刑法侵入住宅之要件。然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應與前 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0-30

TPHM-113-上訴-4765-2024103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湧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相 對 人 歐仲桁 相 對 人 余婉如 相 對 人 張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0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2月2日 11,400,000元 10,116,4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5

CYDV-113-司票-1801-202410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萬成 陳萬金 陳玉芳 陳金條 陳金枝 陳春樹 陳王寶鳳 陳泳旭 謝秀青 陳致廷 謝秉宏 陳昱君 陳秋琴 王之寓 陳譯涵 謝瑞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芸慧(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杉德(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龍(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泳銓(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羽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虹諮(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珊(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琬祺(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煙 陳通文 陳通達 陳聰明 張譯方 江旭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8

TPHV-111-上更一-199-202410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號 債 權 人 林素瑛 侯聖典 侯佳忻 黃敏英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古明峯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陳金枝(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雪美( 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玟臻(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沂璇( 即林萬來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 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 、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陳金枝(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雪 美(即林萬來之繼承人)、林玟臻(即林萬來之繼承人)、 林沂璇(即林萬來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後 ,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113年9月9日命債權人 於文到20日內補正拆除計畫書、施工拆除費用計算書等,該 執行命令於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16日送達債權人等情,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間內 補正,致本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KLDV-113-司執-51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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