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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陽鈺君 訴 訟 代 理 人 唐瓔珮 原 告 朱琮典 游任堂 謝美玲 上列三名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林惠雪 宋志良 李桂玲 施棒雄 萬安生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大文 被 告 李仙桂 李怡靜 劉漢昌 上列九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向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 就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地下(下稱本件建物)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涉訟,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列載前已死亡 之陳愛子為被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見卷㈠第三三九至三四 一頁),嗣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追加陳金蘭為被告 (見卷㈠第四五三至四五七頁書狀),原告此部分追加,基 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 陳金蘭部分為裁判。至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更正 起訴狀所載被告柯大安為「柯大文」、被告李佳玲為「李桂 玲」(見卷㈠第四三至四五頁書狀),僅係更正顯然錯誤, 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即給付陽 鈺君、朱琮典、游任堂、謝美玲各二十二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 三年一月三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 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 一二年八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一一二 年八月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 三七0。本件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中山晴園B棟」公寓大廈(下稱本件社區)之 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遭部分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停車使用,原告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人在內之本 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鈞 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建 物其中如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一0年 一月十四日(鑑測日期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編號R所示(現場標示十三號)停車位為原告 四人所有、原告有使用權,其餘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 M、N、O、P、Q、R)以外、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停車位則 為本件社區之共有部分、屬本件建物共有人共有。詎被告 自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五年期 間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有限公司【下稱 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 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原告等人就本件建物持分共一 萬分之一六八二、約當三個停車位面積,每一停車位每月 租金五千元計算,被告是段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九十萬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倘以二個車位計 算,被告利益、損害數額亦達六十四萬八千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九十萬元,並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施棒雄、萬安生 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下合稱林惠雪等九人 )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惠雪等九人(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 施棒雄、萬安生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均否 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亦否認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部分,以本件社區係地主與建商裕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寶建設公司)合建興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裕寶建設公司原應將本件建物除六個法定停車位以外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裕寶建設公司因尚未售出全部法定 停車位,未售出部分仍登記在訴外人張明聰名下,遂未將 本件建物法定停車位以外部分之持分比例全數依比例登記 予區分所有權人,惟除法定停車位外,本件建物其餘部分 性質仍為本件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嗣經本件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即中山晴園B棟管理委員會)依法律及規約管理 ,林惠雪等九人縱有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內停車位,亦係依 本件社區之規約及辦法為之;且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 日以總價一百萬元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共一萬分之一九八0(原告四人每人各一萬分之四九五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被告買 受渠等之持分不果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應有部分未 通知被告等共有人優先購買,林惠雪等九人得以個別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林惠雪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宋志良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柯大文及李怡靜各二十 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李桂玲及李仙桂各二十三萬九千 四百零一元、施棒雄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萬安生活公 司及劉漢昌各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抵銷對原告之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金蘭部分    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本件建物為本件社區之防 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渠等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 人在內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經前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高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判決確定等情,已經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高院一0九年度上 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民事 判決、異動索引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一至六七之二頁、卷 ㈠第四七一至四七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二)關於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張明聰處移轉登記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 萬分之四九五,於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 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五予訴外人陳俊賢 ,於一一三年一月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本件建物剩 餘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七0予訴外人傅健順;及張 明聰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本件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 為共有人,李仙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陳金蘭於七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宋志良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林 惠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萬安生活公司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李桂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李怡靜於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劉漢昌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施棒雄於 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柯大文於一0 六年八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中陳 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 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佐(見卷㈠第三四九至四四八頁)。 (三)前確定判決經本院職權調取電子卷證,要旨如下(非本件 當事人部分爰不贅述):   1原告四人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以含本件被 告十人在內共二十人及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後 撤回部分不贅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 箱、柱子以外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於一0九 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0五年 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全部駁回。   2原告四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追加為先位請求林惠雪 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編號C部分、柯大文 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分、陳金蘭返還編號 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 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返還編號K部分、劉 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請求全體共二十一 名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經高院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五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命陳俊賢將 附圖編號R部分返還予原告四人,而駁回原告四人其餘之 請求;駁回部分理由略為:本件建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建築完成、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領有門牌證明,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性質上非屬本件社 區共同使用部分,本件社區興建完成時,本件建物附圖編 號M、N、O、P、Q所示停車位,已經裕寶建設公司媒介, 而依序與取得各該停車位之人(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 、張德和、莊葉蘭惠)、未出售之編號R部分(後登記予 張明聰)達成各自分管使用協議,本件建物其他買受人及 其後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定之「待配停車位住戶停車補貼公約」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停車管理辦法,不生變更該分管協議效 力,原告四人就已有分管使用協議之本件建物附圖編號M 、N、P部分車位無從行使權利,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 所示車位,及編號M、N、P、R所示區域,原告四人不能證 明(除陳俊賢外、含本件被告十人在內)被上訴人現實占 用或嗣後將占用,故請求無理由。   3原告四人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 駁回上訴,理由略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參酌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社區於興建完成 時,規畫六個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M、N、O、P、Q、R 所示停車位,已由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張德和、莊 葉蘭惠及裕寶建設公司達成各自分管使用之協議,本件建 物各承買人及其後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而除 附圖編號M、N、O、P、Q、R所示停車位已有分管使用協議 外,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 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 ,同意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含被告在內之)全 體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 高院判決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不影響結果,仍應予 以維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九十萬元,無非以渠等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 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或三七0,被告於是段期間無權占用本 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編號A、B由 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由柯大文占用;編 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編號G由施棒雄占 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 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 九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依序為:㈠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至H、J至L 所示汽車停車位?㈡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 權源?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 所有權?㈣被告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各為若干?㈤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㈥關於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是 否可採?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林惠雪等 九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 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分 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 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 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 有權,除原告是段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外,已經林惠 雪等九人否認,依前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段期間 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情節,負舉證責任。   2惟原告就被告十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 、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情節,僅提出手繪車位平面圖一紙 為憑(見卷㈡第四一頁),是紙平面圖固就編號A、B車位 載稱「林教授、校長(33號6樓)」、就編號C車位載稱「 宋先生(31號6樓)」、就編號G車位載稱「施先生(29號 7樓)、就編號J載稱「陳先生(31號5樓)」、就編號L車 位載稱「劉漢昌(35號3樓)」,但就編號D車位載稱「鄭 尚光(35號2樓)」、就編號E車位載稱「百胤先生」、就 編號F車位載稱「劉先生(33號4樓)」、就編號H車位載 稱「柯大華(35號1樓)」、就編號K車位載稱「溫小姐( 35號4樓)」,與原告主張已不盡相符而難遽採;且是紙 平面圖所載未經任何人簽章確認,製作者、製作時間均不 明,尤未載明各該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期間,難認具憑信性 ,參諸陳金蘭固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本件 建物之共有人,但早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 一日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前業 提及,殊難認陳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將本件建物持 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後之二年六月至七年六月(即一0七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仍持續占有 使用已非其所有之本件建物內停車位,原告此節主張,顯 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尚難僅以區區一紙不知何人於何時 製作、記載欠詳盡並與原告主張不盡相符、復有違事理常 情之手繪平面圖,遽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 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 (二)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權源部分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當事人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 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0七、一七八二、二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一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四人前曾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本件被 告十人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箱、柱子以外 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判決全部敗訴,原告四人上 訴後先位請求林惠雪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 編號C部分、柯大文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 分、陳金蘭返還編號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 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 返還編號K部分、劉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 請求被告十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經高院以原告四人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 ,不能證明被告十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而駁回原告 四人之訴,原告四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建物附 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一0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同意 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被告十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 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為由,駁回原告四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與本件當事人無關部分均不贅述),前已載明;是 前確定判決不唯認定計至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四人已不能證明被告十 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一節,且最高法院並具體指明,計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最高法院判決時)止,本件建物被 告十人依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 開會議通過之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 無權占用。則被告十人縱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有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 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E 、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使 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昌 使用編號L)情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仍非屬無權 占用。 (三)綜上,已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 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 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 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 昌使用編號L),且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止期間,林惠雪縱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 A、B,宋志良縱有使用編號C,柯大文縱有使用編號D,李 桂玲縱有使用編號E,陳金蘭縱有使用編號F,施棒雄縱有 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縱有使用編號H,李仙桂縱有使 用編號J,李怡靜縱有使用編號K,劉漢昌縱有使用編號L ,均非屬無權占用,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二 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亦未見其他更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就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地 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情事,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或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 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 惠雪使用編號A、B、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 李桂玲使用編號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 萬安生活公司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 號K、劉漢昌使用編號L),且被告十人縱於是段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亦 非屬無權占用,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故意不法共同 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    (鑑測日期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2024-11-11

TPDV-112-訴-4498-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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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0號 聲 請 人 李沛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1年1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 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40-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9號 聲 請 人 李沛淳 相 對 人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39-2024110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陳金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7,399,24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0,9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30

KSDV-112-重訴-198-20241030-2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猷然 陳金珠 再審被告 陳顯炎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猷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陳顯炎、陳素娥、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陳 顯良等6人,前以再審原告陳猷然、陳金珠為被告,主張兩 造均為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陳阿甲、陳宋鳳 英之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陳猷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 訴訟標的對於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未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金珠,爰併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陳猷然主張:陳顯炎等6人前對伊及陳金珠起訴請求分割陳 阿甲、陳宋鳳英之遺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 表二「本院認定結果欄」編號1、3、4、5所示;並應按附表 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A1及D1至D3部分,原係訴外人陳芳亮、陳宏 亮、陳四妹(下稱陳芳亮3人)所共有之門牌桃園縣○○鄉○○ 村00號土造房屋(下稱「○○村00號房屋」),經陳阿甲修建 為磚造後,由伊於民國83年8月15日以前妻陳靜宥名義向訴 外人陳芳亮之繼承人陳賢勳、陳宏亮之繼承人陳双土購買該 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 並經陳賢勳等人贈與而取得該屋所有權,陳靜宥並獲地政機 關核發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謄 本,且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96號民事勝訴判決;現存之附表一編號1即門牌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即 為「○○村00號房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A2、A3、I部 分,則為伊出資興建,連同編號K部分,均為伊所有;因此 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屬於陳阿甲之 遺產,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 ;另陳靜宥前向桃園縣政府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桃園稅務 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桃稅壢房字第1 017077927號函(下稱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 稅籍,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顯然有所變更;且 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之證詞,均為 虛偽陳述;並有再證1至48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又關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 號3、4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不符,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 屬於陳阿甲之遺產部分;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屬 於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五㈡部分,說明「○○村00號」為稅籍 登記建物,前經戶政編列門牌為○○村00號,再經門牌整編為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 ),與現存之「○○路00號」房屋無關;「○○村00號」房屋原 係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陳阿甲曾於56年至57年間 向陳賢勳購買「○○村00號」房屋,但未辦理過戶;「○○村00 號」房屋原為土造,嗣因倒塌而由陳阿甲於56至58年間陸續 拆除,並於包含附圖系爭000○0地號在內等多筆土地上,重 建編號A1及F、G、H、K部分建物;編號A2、A3部分均為A1所 有權內容擴張之結果;且陳阿甲所重建之附表一編號D、F、 G、H、K,與「○○路00號」房屋均有其物理上或使用上之依 附關係;附表一編號I、J部分均為「○○路00號」房屋之附屬 物,因認附表一編號A、D、I、K部分,均屬陳阿甲之遺產(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3頁);另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 六㈡部分,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勞保給付、編 號4所示之平鎮農會存款,應納入陳宋鳳英遺產分配,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原確 定判決無論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或認定事實錯誤,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阿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陳宋鳳英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並分別依 附表一、二「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為遺產分割 ,而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情形。陳猷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 處,逕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 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顯良、陳金蘭、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 之證詞,均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等因偽證業經 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故陳猷然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 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 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猷然雖主張陳靜宥向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 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顯 見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係以其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並非以桃園稅務 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為判決基礎,業如前述;且桃園稅 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11日作成 前,業已存在,並非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有所變更,陳猷 然復未主張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遽指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有 未合。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而言。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陳猷然固以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再證1至48之 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證 1至48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251頁)。惟查:  ⑴陳猷然所提出之再證3、4為原確定判決,再證46為前訴訟程 序之綜合補充辯論意旨狀㈣;另再證1至再證2、再證5、再證 26、再證28至再證30、再證32、再證36至再證37、再證40至 45、再證47再證48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見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二第70至71頁、二審卷一第217至221頁、二審 卷二第393至394頁、一審卷三第126頁至128頁、二審卷一第 411至416頁、一審卷二第168頁至171頁、一審卷二第173至1 74頁、二審卷一第435頁、一審卷一第187至196頁、一審卷 二第286頁至288頁、二審卷一第417至419頁、一審卷二第16 4至167頁、第172頁);另再證38至再證39(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15號卷訊問筆錄、桃園地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113號事件筆錄),已由原確定判決調取上開卷宗 參辦(見外放卷宗);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謂有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⑵至陳猷然提出之再證6至再證15(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及再證16至25(即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再證27(陳金珠繼承系統表)、再證 31(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系爭927號函)、再證33至再證35 (即簽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並 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斟酌之情形;且該等證據僅能 證明陳靜宥向陳賢勳、陳双土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 經陳賢勳等人贈與其上房屋,及陳宥靜曾向桃園縣稅務局中 壢分局陳情,經該局於101年7月5日以系爭927號函恢復「○○ 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但無從證明「○ ○村00號」房屋未因倒塌已由陳阿甲拆除重建,及附表一編 號A、D、I、K部分,並非屬陳阿甲之遺產。是陳猷然提出之 再證1至再證48等證物,並非未經斟酌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為其較有利益之裁判。故陳 猷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 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如此結果之謂,若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不符。   ⒉陳猷然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縣稅務局中壢分局系 爭927號函已恢復「○○村00號」房屋稅籍之重要證物,逕認 「○○村00號」房屋已塌陷,由陳阿甲陸續拆除重建,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陳猷然於桃園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事件卷宗,已提出系爭927號函供參(見 外放該事件卷宗第243-244頁),並於前訴訟程序經法院調 取該卷宗參辦(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333頁),尚難認該證 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況依陳猷然提出之桃園稅務局 中壢分局106年12月15日桃稅壢字第1067427793號函文所示 (即再證45),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已於106年12月15日更 正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阿甲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此亦經陳猷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 定判決二審卷二第133至151頁、第419頁);足見「○○路00 號」、「○○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即房屋納稅義務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重新更正為 陳阿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927號函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 本件陳猷然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再審訴 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8

TPHV-113-家再-9-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陳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陳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案 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 、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 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楊陳金蘭             女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11巷18              之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羅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金蘭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51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劉姿吟所有、由其子使用並停放在該 處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本案腳踏車牽離。嗣經劉姿 吟之家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得知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告知劉姿 吟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陳金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姿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乙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6日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有113年6月3日聲請撤回 告訴狀存卷足憑。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PDM-113-簡-3409-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並扣得抽頭金250元 、賭資850元、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 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 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陳姿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姿樺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 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 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監視器鏡頭4個」,應更 正為「監視器鏡頭2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13年7月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姿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經營賭博場所的規模非鉅、為 本件賭博犯行的時間亦非長久;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6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9至12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1頁至第2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38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搬風骰子 1顆 4 牌尺 4支 5 監視器螢幕 1台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監視器鏡頭 2個 8 抽頭金(新臺幣) 250元 9 李慧珍賭資(新臺幣) 50元 10 李姿穎賭資(新臺幣) 500元 11 賴沛淇賭資(新臺幣) 150元 12 李陳金蘭賭資(新臺幣) 15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陳姿樺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 骰子1顆、骰子3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 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 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陳姿 樺。嗣於113年7月23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陳姿樺 及賭客賴沛淇、李陳金蘭、李慧珍、李姿穎等4人,並扣得 抽頭金250元、賭資850元、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 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 個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賴沛淇、李陳金蘭、李慧珍、李姿穎、在場人趙守 棋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抽 頭金250元、賭資850元、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 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 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 鏡頭4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5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0-08

PCDM-113-簡-393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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