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銘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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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詹凱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詹凱程(下稱上訴人)之住所,並 由上訴人大樓管理員收受判決,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 並稱理由容後補述,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 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7

KSDM-113-訴-138-20250227-3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林敏華於民國112年1月28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街○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勝雄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與林敏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楊勝雄因而受有左頰擦傷4×2公分、鼻擦傷1×0.5公 分、左手前臂至手腕翻裂傷13×1.5公分、右手前臂翻裂傷10 ×1.5公分、瘀腫15×5公分、左膝紅15×5公分、翻裂傷4×2.5 公分等傷害(林敏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敏華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楊勝雄之 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敏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9、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見警卷第11至61頁、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犯上開之罪,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具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並可預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堪認 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即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2年刑調 字第0127號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肇事後確 實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頗具 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因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另考量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輕重等節,兼衡其日前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15、35、104 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交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07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訴-13-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張文傑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民族二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中 正三路口,欲右轉中正三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黃 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直行通過。張文傑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應 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 頭與闖越紅燈之黃琬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琬 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皮下血腫、左側第1和第3至 第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足第1至第5近端指骨骨折、脾臟 撕裂傷等傷害。張文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琬玲委由周仲鼎律師、廖宜溱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琬玲(下稱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路○○○○○○○○0○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 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 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 右轉標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 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 ,認為告訴人闖紅燈,被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兩者 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 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 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 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 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真誠關心告訴人之傷 勢,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 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雙方 同有過失肇責,且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所科之刑度對被告負擔太大,現已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 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 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按約定分期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完畢 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 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二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 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簡上卷第29 -31頁),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履行中,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銀行匯款 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9-80、115-117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 歷程,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 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 件,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76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220-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6272號、112年度偵字第2654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7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於 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 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及111年11月30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子○○等12人(下稱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贓款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癸○○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卷【下稱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補發及銀 行回函等函文、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107.11.27申辦門號、109.12.7續約、110.6.25欠費拆機 >(院卷第349至371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辦一般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 用途,自行申辦即可,無收集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金融 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此時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可支配使用整個帳戶,此等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物件 ,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上開 帳戶資料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認知,必是隱身幕 後之使用人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極易 令人心生與不法犯罪目的有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大學 肆業之智識程度,有社會工作經驗,於本案行為時,係屬具 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院二卷第36頁),足認被告 對於可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收匯款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功能 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極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之用,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 生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予 以提供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 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及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於修 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113年8月2日後已降低, 則上揭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現行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全文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至同年11月 30日後某時之密接時間內,分次提供本案9個帳戶予不詳身 分詐騙成員使用,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9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12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多達9個,被害人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非少,且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承認上 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酌以現 有事證,應認被告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 匯入帳戶之金額,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帳戶與提款卡,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提供 之帳戶數目,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匯款金額、被告犯後態度( 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 隱私,詳院二卷第36-37頁)及被告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 告陳稱:其因行為後中風,諸多事情都已遺忘等語(院二卷 第8、38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前開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倘若仍對被 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開戶日期 匯入贓款日期 掛失日期 補發日期 備註 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111.11.18 111.11.29 13:15(己○○)、 20:36(甲○○)、 21:10(傳○○) 未見資料 未見資料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未見資料 111.11.30 12:18(庚○○)、 17:16(卯○○) 無 無 玉山銀行中管理部113年4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6615號函(院卷第155頁) 111.12.1 21:10(傳○○)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2.5.9 111.12.1 13:35(傳○○)、 13:55(傳○○)、 15:29(傳○○) 111.12.3 某時 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3年5月21日合金大發字第1130000887號函、113年5月29日合金大發字第1130001346號函(院卷第245、247頁)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 111.3.10 111.12.2 14:29(傳○○) 111.12.3 15:47 未見資料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3年3月29日高銀密九如字第1130002225號函暨金融卡事故狀況查詢(院卷第139至141頁) 111.12.3 12:31(寅○○)、 14:52(寅○○)、 15:34(寅○○)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1.11.30 16:04:40 (掛失後之再補發) 111.12.2 16:04(乙○○) 111.11.30/ 111.12.3 15:39:51 111.11.30 (掛失後,立即申請補發)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391號(函)暨客戶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院卷第143至15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臨櫃辦理之客戶行人別確認程序(院卷第291至29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說明<鳳山分行行員以人工核對客戶與證件照片、111.12.3以0000000000來電掛失金融卡>(院卷第375、377頁) 111.12.3 15:31(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08.4.10 111.11.29 11:17(庚○○)、 11:22(庚○○) 111.12.3 未見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172號函(院卷第153頁) 111.11.30 12:14(庚○○) 111.12.2 18:46(丑○○)、 18:56(戊○○)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未見資料 111.12.1 20:26(卯○○)、 20:28(卯○○) 111.9.29 111.12.3 111.11.30 15:03客戶親自到行辦理啟用 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22720號函(院卷第13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0718102號函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銀行留存)、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銀行留存)(院卷第279至282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8708號函<陳君留存之手機為0000000000、111.11.30-113.9.17無變更紀錄>(院卷第31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作心詢字第113102571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光碟片<陳君留存之手機為0000000000、111.11.30臨櫃用該號碼驗證金融卡;111.929掛失並補發、10.3補發卡片之來電0000000000、12.3亦以該號碼掛失>(院卷第373頁) 8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111.11.9 111.12.2 19:05(乙○○)、 19:14(辛○○) 未有資料 未有資料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1.11.30 14:25 111.12.1 12:19(丁○○)、 21:07(壬○○) 無 無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儲字第1130045955號函暨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院卷第283至28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65739號函<無法提供臨櫃交易畫面、僅開戶時有留存照片> (院卷第347頁) 111.12.2 13:51(庚○○)、 13:55(庚○○)、 13:59(庚○○)、 14:01(庚○○)、 18:11(壬○○)、 20:09(庚○○)、 21:10(壬○○) 111.12.3 11:05(庚○○)、 11:12(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Instagram、Telegram向子○○佯稱:可地下投注世足比賽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 21時10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連線帳戶 1、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2、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09至113頁) 3、子○○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81頁) 111年12月1日 13時38分,匯款32,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日 13時35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日 13時55分,匯款18,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日 15時29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12月2日 14時29分,匯款35,000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在交友軟體「Eatgether」結識戊○○,並向戊○○佯稱:可在網拍商店「MAGOO」申請會員幫廠商下單訂購貨物,再發貨給廠商從中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 18時56分,匯款11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7至148頁) 2、戊○○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至20頁) 111年12月3日 15時31分,匯款13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3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8時許起,在交友軟體「乾杯」結識丑○○,並向丑○○佯稱:可在「LAZADA」網站協助發貨,賺取佣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 18時46分,匯款21,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9頁) 2、轉帳明細(警二卷第49頁) 3、丑○○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至48頁) 4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8時許起,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卯○○,並向卯○○佯稱:可在「LAZADA」網站賺取佣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7時16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5至66頁) 2、轉帳明細(警二卷第61、63、64頁) 3、卯○○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年12月1日 20時26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日 20時28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5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以Instagram、Telegram向辛○○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30倍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 19時14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8至83頁) 2、轉帳明細(警二卷第78頁) 3、辛○○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4至75頁)   6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5時許起,以Instagram、Telegram向乙○○佯稱:可幫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 16時4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97至102頁) 2、轉帳明細(警二卷第95、96頁) 3、乙○○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至93頁) 4、乙○○113年5月8日準   備程序筆錄(院   卷第173頁) 111年12月2日 19時5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壬○○,並向壬○○佯稱:可在「EB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日 21時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8分,應予更正),匯款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6至119頁) 2、存摺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20至121頁) 3、壬○○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至115頁) 4、壬○○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73頁) 111年12月2日 18時11分,匯款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 21時1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11分,應予更正),匯款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在交友軟體「Right」結識己○○,並向己○○佯稱:有在做網拍,要與己○○共同開網拍店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 13時1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連線帳戶 1、轉帳明細(警三卷第37頁) 2、己○○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8至31頁)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在交友軟體「ParPar」結識甲○○,並向甲○○佯稱:有金錢需求需要跟甲○○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 20時36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連線帳戶 1、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2至56頁) 2、轉帳明細(警三卷第57頁) 3、甲○○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9至50頁) 4、甲○○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73頁)  10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林偉業」向寅○○佯稱:可購買今彩539彩券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日 12時3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匯款30,000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至21頁) 2、轉帳明細(警四卷第20頁) 3、寅○○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 111年12月3日 14時52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11年12月3日 15時34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透過交友APP(速約)自稱「劉苡涵」認識庚○○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依指示儲值入投資平臺「City index」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29日11時17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29至1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33至141頁) 3、庚○○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67至72頁) 4、庚○○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73至75頁) 5、庚○○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77至79頁)   111年11月29日11時22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14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18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51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59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14時1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20時9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日11時5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日11時12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22時25分許起,透過交友APP(速約)自稱「佳琪」認識丁○○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儲值入投資平臺「City index」可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2月1日 12時19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對話紀錄(警併警卷第171至191頁) 2、轉帳明細(併警卷第173頁) 3、丁○○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45至147頁)

2025-02-26

KSDM-113-金訴-216-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連子文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附民-433-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黃裕庭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附民-36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騰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騰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騰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 罰金13,000元。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侵占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時間間隔僅約1個月,暨 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 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 覆等情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1號 113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1號 113年6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78號(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 侵占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113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113年11月2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號

2025-02-26

KSDM-114-聲-212-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沛妤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側向交流道(九如 交流道匝道)36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由柯志偉(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柯志偉駕駛之上開汽車追撞其 前方由蘇若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 若婷因而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謝沛妤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沛妤(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若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證人柯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 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鳳山齊祥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除判決書所載 之傷害以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 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原審就此未查,顯有未恰。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並無賠償誠 意,導致最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仍復健治療中,傷勢非輕, 對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危害,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 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勢,固補充提出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住院通知單為證。惟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過程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開 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北九如交流道匝道行駛,當時是靜止狀態 ,柯志偉開車在我後方,也是靜止狀態,遭第三台車駕駛人 (即被告)先衝撞柯志偉的小客車後方,再撞擊到我的自小 客車後方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⑵證人柯志偉於警 詢中證稱:事故前九如交流道回堵,我跟著煞停,突然後車 就追撞我的車尾,我的車尾受損,然後我再往前推撞前車車 尾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可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及證 人柯志偉駕駛之小客車均因塞車回堵而停止於匝道上,然後 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撞」柯志偉駕駛之 車輛,再由柯志偉駕駛之車輛「推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甚 明;另對照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顯示證人 柯志偉車輛之後保險桿凹陷之程度較前保險桿嚴重,而告訴 人車輛之後保險桿未見明顯凹陷或擦痕,益徵告訴人車輛遭 證人柯志偉之車輛推撞之力道應屬不大;再參以告訴人遭撞 後立即下車戴上口罩走向後方,以左手插腰及正常步伐往後 走,尚無搓揉頸椎或身體其他部位表達疼痛或不適之動作, 此有警方勘察報告與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1頁); 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11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 止,前往鳳山齊祥中醫診所就診8次,經診斷僅受有「右側 頸部、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依上而論,告訴人之車輛係 遭「推撞」,而「推撞」之力道不大、車損不明顯,復於遭 撞後即時下車之步履正常,且直接遭追撞之柯志偉未見受傷 各情以觀,尚難認告訴人前揭椎間盤疾患等情為本件車禍所 致。  ⒉自時間序而言,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5月19日至111年 4月20日止,曾前往潘明享骨科就診20餘次,甚至於車禍後 前往該骨科就診數十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1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57頁),然告訴人未曾於 本案提出潘明享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於車禍前後前 往單一骨科診所就診各數十次以觀,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已 有相關骨科舊疾就醫。又告訴人除於112年4月8日前往警局 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主張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 挫傷外,於同年5月24日應訊時(見偵卷第15頁)並未主張 還有其他傷害,甚至於同年9月8日取得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後之同年11月8日應訊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劉律師均到場,見調偵卷第31頁),亦未主張受有七賢脊 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 書後僅具狀表示要到庭陳述意見,並未表明因車禍受有其他 傷害,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9頁)。倘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因該 等傷勢尚屬不輕,且關乎被告刑度之輕重與告訴人求償金額 之多寡,告訴人理應於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時向檢方陳報 ,或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有誤時,儘速向法院陳 明此情。然告訴人捨此不為,遲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以此 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已難認定此部分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  ⒊本院就告訴人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 ,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本案111年10 月13日之車禍有關等節,經函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自述於111年10月發生車禍,之後持續出現頸部右肩 及右上肢酸麻之症狀,經復健無效而於112年7月6日至本院 脊椎外科門診初診,因無之前X光檢查,故本院安排頸椎X光 檢查及經健保雲端查詢於外院有執行過頸椎核磁共振檢查, 確定其有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情 形,因之前從未在本院就診過,但就X光檢查確實有頸椎椎 間盤退化情形,但病人自述之前未有顯著症狀,故也有可能 車禍造成其目前症狀』,有113年11月5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3 1104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93-195頁),足見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認為若係111年10月間車禍所導致「頸椎第 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一情,顯 係根據告訴人主訴所下之結論,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不含檢察官上 訴主張之「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 及神經炎」),從而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告訴人請求新台幣80萬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18萬 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未審及 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 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181-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 原 告 邱馨禾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附民-643-2025022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琇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琳琇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892號前時,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趙子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猶貿 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行至 趙子維機車前方,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 受有左側上肢擦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之 傷害,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子維(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檢察官113年2月19日訊問暨 勘驗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等證據各1份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違規致告訴人摔車倒 地受傷之交通事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我超過前面兩台車,在前面沒有 聽到告訴人倒下的聲音,且前後車並沒有碰撞到,所以我不 知道,加上我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沒有聽到聲音,也沒有 看後視鏡,就是往前騎,因為前面還有車,我雖有減速,但 沒有回頭往後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 車左側超車,而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行至告訴人機車 前方,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勢, 且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 9-13頁、偵卷 第11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江春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費用收據(警卷第15、1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 份(警卷第19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31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7 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警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49至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 檢察官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3、19至23頁)、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13900號函暨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3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17頁)、告訴人113 年10月14日庭呈傷勢照片6張(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 ,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機車車後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下情,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 至68、83至92頁):  ⒈15時15分35秒,被告機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故一 開始被告機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告訴人機車),同 時間被告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 前方(此從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最左 側即明),並伴隨被告操作機車油門之引擎轟轟作響聲(下 同)。  ⒉15時15分36秒,被告機車引擎持續轟轟作響,告訴人機車仍 出現在畫面最左側,一開始尚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全貌,稍 後畫面僅可見告訴人下半臉,然後告訴人的臉部畫面不見了 ,且機車畫面變大(應係二車的距離稍微拉近之故),隨即 告訴人機車開始往右傾(應係告訴人開始緊急煞車造成行車 不穩)。  ⒊15時15分37秒,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此時被告機車 應係在告訴人機車正前方,所以告訴人機車才會出現在畫面 中間),然後告訴人機車倒地,此時畫面顯示告訴人倒地處 正前方露出一段距離之無其他車輛路面,同時告訴人左右兩 側各有1部機車經過。  ⒋15時15分38至42秒,前揭騎乘在告訴人兩側之機車駕駛人並 未停下,而係繼續往前直行至一段距離後才回頭望。  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下情,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69、93至100頁):  ⒈15時15分29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其機車引擎聲轟 轟作響,此時被告機車尚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故未出現在畫 面。  ⒉15時15分30秒,被告機車部分車身出現在畫面最左側,之後 被告機車往右偏駛露出人機全貌後,可見被告配戴全罩式安 全帽,此時有另1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  ⒊15時15分31秒,被告機車繼續往右側行駛,與前方其他機車 之距離逐漸拉近,且被告機車所佔的畫面也逐漸擴大(應係 告訴人機車車速快於被告機車車速而自後方靠近),然後畫 面開始歪斜(應係告訴人機車開始右傾所致),並發出車輛 煞車聲響。  ⒋15時15分32秒,告訴人跌落躺在地面時,另1部機車自告訴人 左側駛過,被告機車已不在畫面中(應係已揚長而去)。  ㈣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⑴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未發生擦撞,故被 告無法因機車遭他車自後方追撞所傳導之力量察覺後方人車 因其肇事而倒地。⑵告訴人機車倒地磨擦地面發出刮地聲響 時,與被告機車之距離固然不遠,然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 陳稱:我煞車時與被告機車應該有1台機車的距離等語(本 院卷第22頁),及告訴人開始煞車時,被告機車仍繼續前行 ,可見當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與被告機車相距已有數公尺之 遙,且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引擎聲轟轟作響外,一旁 行駛而過之機車同樣會發出吵雜之引擎聲,而被告配戴全罩 式安全帽亦會阻隔部分聲響,故斯時被告是否有聽聞告訴人 機車倒地與路面摩擦之聲響,而知悉告訴人人車到地,尚非 無疑。⑶被告機車固然可從後視鏡瞭解後方車況,且如斯時 察看後視鏡,應有機會發覺告訴人因被告煞車而人車倒地, 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閃避被告機車急煞倒地 自摔,被告沒有看見我自摔繼續往前騎等語(偵卷第13頁) ,則告訴人既自摔於被告車後,且被告超越告訴人機車而往 右側偏駛當時,未有因外界其他聲響而為煞車或減緩車速或 回頭觀望之反應,而係繼續前行,故被告將視線專注於前方 ,而未顧及後方車況,致未能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亦非完 全悖於常情。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不能以該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 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訴-4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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