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錫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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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陳錫鎮 被 告 黃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查詢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雖未 另外約定遲延利息,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復考量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而被告所欠本金僅新臺幣(下同)15,149元, 除7期手續費6,370元外,卻仍請求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累計1年即達相 當於本金數額79%之12,000元,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19元 (計算式:本金15,149元+手續費6,370元+違約金1,200元=2 2,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簡-4364-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債 務 人 陳安茂即阿洲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169-2025012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李宗益 陳錫鎮 邱琪茹即李麗秋之繼承人 邱詩晴即李麗秋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訴 邱榮德即李麗秋之繼承人 訟代理人 被 告 邱暐智即李麗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83,99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秋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7

TLEV-113-六小-288-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慶龍即陳中桂之繼承人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82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2,682元) 1 利息 1萬2,682元 99年4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5+132/366) 18.25% 1萬2,407.05元 2 利息 1萬2,682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3日 (9+33/365) 15% 1萬7,292.69元 小計 2萬9,699.74元 合計 4萬2,382元

2025-01-09

TCEV-114-中補-138-202501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債 務 人 鄭琳珊即鄭雲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1,589元,及其中1 50,000元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 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ULDV-114-司促-119-202501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詩淇即曾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68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7

NTDV-114-司促-129-202501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陳錫鎮 被 告 林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0元,及其中新臺幣22,576元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31

CHEV-113-彰小-580-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蔡柯春梅(即蔡奇勲之繼承人) 蔡承璋(即蔡奇勲之繼承人) 蔡伯函(即蔡奇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奇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672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奇勲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奇勲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31

CHEV-113-彰小-728-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鄧介榮 被 告 曾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3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 得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額度內動撥借款,並按年息18.25 %計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4萬7,8 34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函、新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現金卡申請書、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 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816-2024123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李建業 被 告 曾清水 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 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041元,及其中14,820元自民國10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 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820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 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 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 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本金債權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因 此利息部分亦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大眾銀行與原 告已合併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繳款明 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3頁、六小卷第41至44 頁、第49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 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 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如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此承認,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表示。復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 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 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 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觀諸本件繳款明細,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8年12月28日」、繳款金額為400元、繳款地點為「萊爾富」(見六小卷第42頁),可知被告曾在98年12月28日,透過萊爾富便利商店臨櫃繳款信用卡費400元,足資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98年12月28日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見司促卷第3頁),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於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19日(即113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回推5年)起算之利息,亦未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253-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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