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信義停車場
法定代理人 應昕亨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珠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信義停車場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38,400元,應繳裁判費10
,2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羅補字第33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9,240元,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羅東簡易庭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DV-114-訴-10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