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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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康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康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 事實,自113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經 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自113 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 書所載之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被告本案所涉為上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 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 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重訴-928-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翔 高宇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宇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4年2月 17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持鋁棒破壞告訴人李韋亭居住之住處( 住址詳卷)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㈢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因債務問題積怨而為本件犯行, 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 耗費,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所為顯有不該。然被告吳彥翔、 高宇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吳彥翔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宇呈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鋁棒2支為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所有供其等犯 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然既未扣案,復缺乏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 認該鋁棒2支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鋁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吳彥翔、高宇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吳彥 翔、高宇呈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6號   被   告 吳彥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宇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翔、高宇呈與李建翰存有債務糾紛,因向李建翰索討債 務不成,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晚間11時48分許,由吳彥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高宇呈,前往李建翰與其胞姊李韋亭等家屬共同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分別手持1支鋁製球棒, 敲打上址住所由李韋亭共同管領之大門玻璃、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煞車燈、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車頭儀表板、大燈、 後照鏡及煞車燈,致該大門玻璃3片、A機車及B機車上開部 位均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韋亭。 二、案經李韋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毀損門窗之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6 張、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監視器 光碟2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被告2人 為上開毀損行為所持用之鋁製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屬於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被告高宇呈辯稱:伊不知案發時李建 翰之家人同住在上址屋內。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 於案發時不在上址住所內,係於事後看到現場凌亂而感到害 怕等語;而被害人李明政雖於案發時在上址屋內,惟並無相 關警詢筆錄可佐,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是難僅憑告訴人見 事後現場之情狀心生畏怖,遽認被告2人為本件毀損行為時 ,係明知被害人在屋內,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 犯之。惟此部分若成為犯罪,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5-03-14

TCDM-113-中簡-1851-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秉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秉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賴暐泓受有前揭傷 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 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駕 駛,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 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   被   告 江秉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快車道外側 車道由烏日市區往彰化方向行駛,於行經烏日區中山路3段 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欲換入慢車道右轉高鐵二路往高鐵站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賴暐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中山路3段同向直 行於慢車道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與江秉宸 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賴暐泓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暐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秉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欲由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由告訴人賴暐泓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轉彎時未注意到告訴人之直行機車等情不諱。 2 告訴人賴暐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25張 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交岔路口欲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4 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江秉宸駕駛車輛右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賴暐泓騎乘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江秉宸)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CDM-113-交簡-723-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翊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翊民(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於113年12月30日經本院送達由同居人收受判決 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 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經按上訴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寄送,由上訴人 收受,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憑,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 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訴-1215-2025031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新臺 幣1萬元元」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元」、第8行至第9行所 載「駕駛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 駛臨時車牌號碼臨P12821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2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予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 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 間久暫;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雞蛋批發,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60,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 母親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晶體4包及晶體1罐,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號鑑驗書、113年5月3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等晶體 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乙 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予行政沒入之 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及透明塑膠罐1個,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透明塑膠瓶罐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 ⒈指定鑑驗晶體1罐(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771公克,驗餘淨重0.8676公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前淨重5.5821公克,純度80.3%,純質淨重4.4824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推估檢品5件,檢驗前總淨重10.7301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2 晶體4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 ⒈指定鑑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050公克,驗餘淨重4.6872公克(見偵卷第10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前淨重5.5821公克,純度80.3%,純質淨重4.4824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推估檢品5件,檢驗前總淨重10.7301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4 愷他命香菸殘渣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X-CUBE」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元對價,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晶體4包、1罐(總毛重22.0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0.7301公 克,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同 年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200巷口時,因違規搶黃燈為 警路檢攔停盤查,經乙○○主動交付置於車內之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晶體4包、1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件,推估包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晶體,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簡-1754-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鵬全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懷宇案發前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心 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曾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與配 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被   告 蘇鵬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鵬全(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月1日18時2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機車行騎樓時,因其所持已開啟之雨傘與對向行人趙懷宇(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略有碰觸,蘇鵬全又反身 以雨傘碰觸趙懷宇身體,趙懷宇則揮動未打開之雨傘撥開蘇 鵬全之雨傘,蘇鵬全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上址騎樓旁之大樓車庫門前,舉右腳踢擊趙懷宇左腳,致趙 懷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懷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鵬全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趙懷 宇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 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CDM-113-中簡-2550-2025031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趙懷宇 被 告 蘇鵬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中簡附民-209-202503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賴暐泓 被 告 江秉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交簡附民-24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楊秀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劉鴻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61 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楊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楊秀鳳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2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拾獲告訴人林 柏瑤所有於同日17時許,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 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3 張)後,明知該錢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拾取到1個錢包,伊打開該錢包 沒有看到錢,但有很多證件,伊就將錢包放在篤行國小公車 站牌,沒有侵占該錢包等語。另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孫劉 鴻略為其辯稱:當時接近晚餐時間,被告趕著回家準備晚餐 ,且未注意到告訴人搭乘之自小客車(按:告訴人下車後該 自小客車仍停留於現場)上有沒有人,因此沒有將該錢包交 給車上的駕駛;又因被告趕著回家,所以也沒有在原地尋找 失主,或者將錢包拿去警察局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10月15日17時許,自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下車時,將其錢包遺落在臺中 市北區英才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嗣被告經過此處時,拾得 告訴人遺落之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柏瑤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下均省略前稱,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號卷僅稱偵卷,偵卷第15頁至第 21頁),並有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 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而經本院勘驗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拾起錢包後, 並未在該處多做停留、將該錢包置入口袋,或者檢視該錢包 之內容物,而是逕自往遠離監視器之方向行進,且其經過該 路口附近之圍牆時,有在圍牆上放置某物體(本院易字卷第 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2頁)。進一步而言,以監視錄 影顯示之內容,難以排除被告拾得錢包後,將之放置在篤行 國小圍牆處,而未侵占該錢包之可能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告拾得錢包後即走回其篤行路之居 所,未將錢包置於被告所辯稱之篤行國小公車站,進而認被 告所辯不足採;然本案缺乏證據排除被告將該錢包置於圍牆 之可能性,尚難以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將錢包置於 篤行國小公車站,即認被告確有侵占該錢包。 (四)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拾得錢包後,沒有將錢包交給一旁的A車 駕駛,又沒有在拾得錢包處詢問附近人、車,而是逕自往其 居所前進,事後亦未將錢包拿到派出所,足認被告有侵占遺 失物犯行等語。然本案中,告訴人之錢包係遺落在地上,被 告拾得該錢包後是否即可知悉該錢包所有人可能係搭乘A車 ,並進而詢問A車駕駛?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明顯 見得被告拾得該錢包時告訴人已不在監視器畫面之中,且四 周亦無其他行人,則被告要如何詢問周遭之人?況被告拾得 該錢包後,有將某物放置在附近圍牆處,已如上述,因檢察 官既未舉證排除被告將錢包放置在圍牆處之可能性,自難以 被告拾得該錢包後之反應,推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而 因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將該錢包放置在案發處旁圍牆之可能性 ,自然亦難以被告未將錢包送至派出所,認定被告有侵占遺 失物犯行(蓋如果被告將錢包放置在圍牆上,自然沒有辦法 將已非其占有之錢包送至派出所)。 (五)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將拾得之錢包置於篤行國小公車站牌處, 然而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詞,難以認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可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印象中是把錢包 放在篤行國小公車站牌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而被告在 初次警詢時即辯稱自己不記得拾得錢包之詳細日期(偵卷第 12頁),且若被告確未侵占該錢包,則被告拾得該錢包後不 論放置在何處(圍牆上或者公車站牌),其拾得該錢包到放 置該錢包之時間均不會超過5分鐘(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被告拾得該錢包到其回到居所僅約6分鐘時間,偵 卷第23頁至第29頁),用時甚短;而該錢包內並無鉅款,又 非被告所有之物,則被告非無可能在案發後因印象模糊而記 錯其放置錢包之位置,尚難以被告一再供稱自己將錢包放置 在公車站牌,即排除被告將拾得之錢包置放於圍牆上之可能 性。 (六)據上,因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將錢包放置在案發處旁圍牆之可 能性,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侵占遺失物犯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 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易-3698-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瑞仁與許皇仁係社區鄰居。吳瑞仁與許皇仁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6時3分許,在吳瑞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1樓居所外之社區中庭處發生口角爭執,吳瑞仁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撞之方式攻擊許皇 仁,致許皇仁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瑞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雙手及右側肩膀推 撞告訴人許皇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的傷害不是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63至65頁;簡上卷第41至43頁、第73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63至6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頁)、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偵卷第37至38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 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43至45頁)、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見中簡卷第21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於上開時、地,我看到我老婆郭韋汝在社區中庭與被 告發生爭執,我就過去跟被告理論,在跟被告爭吵的過程中 ,被告突然推我、攻擊我3次,被告是用雙手手腕大力推我 胸部,以及推我的時候被告的手錶也攻擊到我,導致我腹壁 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腹 部挫傷不可能是舊傷,因為我的受傷照片顯示是鮮紅色的, 明顯是當天造成的,被告當時靠著我的腹部用力推我,手錶 刮到我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前開證述 ,核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相符,且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僅為鄰居關係,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告訴人應無 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另告 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前往烏日澄清醫院門診就診,經診斷受 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到場處理員警對告訴 人拍攝之傷勢狀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可認告訴人 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其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 發時間尚屬接近。佐以被告在推撞告訴人前已刻意將身體壓 低,其以身體往告訴人推撞之相對位置亦在告訴人之腹部區 域,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被告之雙手均穿戴手錶 及飾品,其在以身體及雙手大力且多次推撞告訴人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腹壁挫傷之結果,亦屬合理,應認告訴人指證 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是被告所辯告訴人 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 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 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 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 現場影片畫面之結果(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被告及告訴 人在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數次以雙手及身體推撞告訴人, 告訴人僅以手將被告之雙手撥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均未 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足認本件僅係告訴人遭 被告單方面攻擊,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又告訴人及 被告在爭吵過程中偶有互相叫囂及吐口水之情況,此舉固然 造成雙方心情之不快,惟尚難認為已達現在不法之侵害程度 ,況且,被告倘若認其權利遭告訴人侵害,大可自行報警或 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上開口角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而 是出手推撞告訴人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 。是被告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 自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焙師,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時間:114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1」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02」影片檔,影片時長58秒,彩色畫面,有收音 ,2分59秒後面檔案損壞無法播放,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 播放時間時間為準。 四、勘驗結果如下: ㈠「01」影片檔:  1、影片檔為郭韋汝手持手機錄影衝突過程。  2、郭韋汝:他踢我而且打我。  3、告訴人對被告說:你為什麼動人?  4、被告生氣指著地板:「他站在我的地板上。」  5、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兩人間距離很近,被告右手指著地 板,可以看到被告雙手腕皆有配戴飾品。  6、告訴人逼近被告與被告爭論,於播放時間13秒許對被告大 吼:「王八蛋!你知道不知道!」  7、於播放時間14秒許,被告先抬起戴手錶之右手,左手也一 起大力推告訴人胸口附近部位罵:「幹你娘王八蛋!」被 告隨即又用左手放在其胸前。  8、告訴人站回被告前面逼近被告大吼:「你動人打人什麼意 思?你推我什麼意思?」兩人言語衝突持續。  9、於播放時間44秒許,告訴人對被告大吼:「動手打人就不 對,你這什麼理由」(後面爭吵內容聽不清楚)。  10、於播放時間50秒許,被告又雙手推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 推開消失於鏡頭,告訴人隨即又站回被告面前理論。影片 結束。 ㈡「02」影片檔:    1、播放時間00分0秒至0分45秒許:被告、告訴人及郭韋汝持 續爭執。  2、播放時間00分46秒至1分3秒許:被告靠近告訴人,推開告 訴人手臂,對告訴人說:「你信不信我會把你推到那邊去 。」    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很近。    告訴人:「你推推看,我就告你傷害,你推推看,你要不 要吃牢飯?」    被告:「我不怕吃牢飯,吃牢飯是你。」    告訴人:「為什麼我吃牢飯?」    告訴人又大吼:「為什麼是我!」 3、播放時間1分4秒至1分15秒許:    被告指著自己的臉:「你給我吐口水。」    兩人爭執吐口水。    被告輕輕推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 要推我,你用講的就好。」    被告回:「我沒有推。」並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1次 )。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你不要碰我。」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2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被告又將雙手放在告訴人胸前(第3次)。    告訴人把被告手推開:「為什麼碰我身體。」    於播放時間1分11秒許,被告蹲低雙手推告訴人胸口(第4 次),但遭告訴人雙手抵抗化解,告訴人續問:「你為什 麼碰我身體。」 4、播放時間1分16秒至1分30秒許:        被告蹲低身體,左手伸出來,做出類似太極拳之動作,逐漸 靠近告訴人:「來啊」   告訴人繼續質問:「為什麼碰我身體。」   隨即被告先用右邊肩膀撞告訴人,雙手再推開告訴人。   告訴人逼近被告:「你在做什麼。」    5、被告走回去其家門口坐著,後面影片未發生肢體衝突,於 於播放時間2分41秒許被告靠近持手機之郭韋汝,告訴人走 到兩人中間推開被告,於播放時間2分59秒後影片檔損壞無 法播放。

2025-03-13

TCDM-113-簡上-50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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