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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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3時36分前某日、時許,以社 群軟體FACKBOOK暱稱「陳韋安」,在FACKBOOK刊登販賣二手 螢幕詐騙廣告,致告訴人吳益誠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後,於112年8月16日3時 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 之張月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 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售電腦設備、用品及二手機車之真意, 且無上開商品可資販賣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方法實施詐騙,同時為掩飾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使其取得贓款不易遭人追查, 同時各以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洗錢帳戶)」欄所示方式取 得之他人帳戶後,提供給告訴人吳益誠轉帳付款,因而使告 訴人吳益誠上當受騙,於附表「付款(轉帳)時間」、「轉 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及金融帳戶,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使被告詐得該款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113年4月11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為吳益誠 ,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屬相同, 是本案與前案顯係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取的帳戶之方式 (洗錢帳戶) 付款(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入金額(新臺幣) 1 吳益誠 邱建凱於112年8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偽以「陳韋安」名義申設帳號,並於臉書「二手螢幕」社團內,刊登虛偽販賣二手螢幕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電腦螢幕等相關商品之不實訊息;吳益誠於同年月16日上網見到前述不實訊息,乃私下以臉書「MESSENGER」與邱建凱聯絡,雙方議定3,500元成交。吳益誠誤信邱建凱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邱建凱因積欠林源鴻債務,林源鴻乃向不知情之謝玉玲借用謝玉玲母親張月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供邱建凱使用,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8月16日 凌晨3時36分許 張月好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3,500元

2024-11-18

PCDM-113-審訴-82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豐(原名張裕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49 號、15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5號),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之成年男子因欲在菲律 賓籌組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經李蒼逸 (原名李連春)居間介紹,而與張勝興(綽號「鼠哥」、「 家樂福」)、林文化(綽號「華哥」、「麻辣王」)聯繫商 議後,於民國100年3月間起,由「大胖董」負責出資在菲律 賓籌設詐欺機房;張勝興在臺灣地區負責集團成員招募、菲 律賓機房所需軟硬體設備之供應、機房運作相關事務之後援 、詐欺所得款項之帳務總理等事務;林文化負責菲律賓詐欺 機房成員之調度;李連春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 」、「大兵」之成年男子常駐在菲律賓當地,負責尋找機房 地點,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東承租房屋作為犯罪據點、購置 電腦、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台自 動撥號系統與維護機房設備,及擔負菲律賓各詐欺機房成員 往返臺灣與菲律賓之接送、生活照料、民生必需品補給採買 等責任。並與代號「保時捷」之轉帳車手集團合作,由「保 時捷」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於存、匯款至人頭帳戶 後,再由該集團轉帳手以不詳匯兌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層層轉出,並通知臺灣地區該集團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 款領出,於扣除15%之手續費後,即通知「大胖董」等人之 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在臺成員收取現金。張勝興並於100年7、 8月間,招募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龔年春(綽號「 春哥」、「阿春」)進入上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張勝 興、林文化、「保時捷」集團與在菲律賓之各詐欺機房間之 聯繫窗口,由龔年春於每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段○○○村00號住處,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境外 機房聯繫,掌控境外機房開工情形(如當日網路是否正常, 預計話務語音發射大陸哪些城市等),並於每日下午2、3時 許,至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之個人辦公室(先後曾承租臺中 市西屯區大業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大樓、臺中市○○區○○路0 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9樓之11、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 文心路口之市政香榭大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港 Theone大樓22樓之5等處,約1、2個月即更換一次地點), 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即桶仔主) 或電腦手聯絡瞭解各該機房所需,以便提供後援,並於每日 下午5、6時許即菲律賓各詐欺機房下班後,以skype網路電 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或電腦手聯絡核對彙整各機房 透過網路傳送當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逞之總金額,於每月 列印菲律賓各機房製作傳送之月結業績報表上報張勝興,復 負責處理國內各項事務,包括支付費用予系統商、與「保時 捷」集團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所得現金,依菲律賓 各詐欺機房結算製作之每月詐欺所得總額、各機房成員每人 每月報酬薪資報表,並於次月月初依各機房成員選擇之方式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各機房成員提供之薪資帳戶,或於各 該機房成員返回臺灣時發放現金,抑或將薪資款項匯至菲律 賓發給菲律賓幣,及為菲律賓詐欺機房成員辦理護照、簽證 、訂購機票等事務。周瑋則(綽號「瑋則」、「阿則」,參 與本詐欺集團期間為自100年7月間加入時起至101年8月23日 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時止)、張月鳳(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自 101年3月初加入時起至101年6月1日止)、陳韋安(綽號「 大頭」,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自101年3月間加入時起至101 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時止)、陳采蓉(綽號「多多 」,參與本詐欺集團期間自101年4月間加入時起至101年8月 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時止)、少年周○○(00年0月生,綽 號「白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參與本詐 欺集團期間自100年7月間加入時起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 房遭查獲時止,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 束,除龔年春外,無證據證明其餘張勝興等人明知或可得預 見集團中有少年參與)等人,或由張勝興引介予龔年春,或 由龔年春自行招募後,於其等加入期間內,依龔年春之指示 分工,周瑋則負責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匯款支付費用予系統 商、臨櫃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 、與「保時捷」集團指派之人員接洽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張 月鳳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劃位 、匯款支付費用予系統商、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 機房成員報酬薪資,陪同周瑋則與「保時捷」集團指派之人 員接洽收取詐欺款項;陳韋安負責購買行動電話SIM卡、以 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陳采蓉負 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劃位,及以 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少年周○○ 亦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及其他 生活日用雜事,其等彼此間並相互支援。 ㈡、而在菲律賓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由李蒼逸在菲律賓馬尼拉 市附近,尋找合適之詐欺機房地點,並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 東承租獨棟公寓作為詐欺機房之用,復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 網路系統後,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張哲源等人 即出境前往菲律賓,由張哲源於100年3月間,在【附表一】 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及管理第一處機房即D1機房,並由許國 聖擔任電腦手,嗣於101年2月17日,張哲源退居幕後,由戴 瑋良接手現場管理,並繼續由許國聖擔任電腦手。林文化另 於100年10月底,延攬原先在綽號「阿成」、「眼鏡」之人 所屬機房從事詐欺工作之詹誌誠及蘇琮傑,分別擔任在【附 表二】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二處機房即C3機房管理人及 電腦手。另於101年3月間,由許元榕擔任在【附表三】所示 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三處機房即C2機房之管理人。迨於101 年7月27日,再自其他三處機房找來話務人員,調派其等至 在【附表四】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四處機房即B1機房, 並由陳柏峯擔任機房管理人,而均在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之地點,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之工作。渠等 之詐騙方式,係向菲律賓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系統 ,再與語音話務系統商設立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 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 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 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 )、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 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由各機房管理人或 電腦手即張哲源、戴瑋良、許國聖(均D1機房)、詹誌誠、 蘇琮傑(均C3機房)、許元榕、陳時弘(均C2機房)、陳柏 峯(B1機房,管理人兼電腦手)等人與系統商聯繫設定帳號 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 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 陸各地區醫療保險局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 ,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每日開工前,先由 機房電腦手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設定該地區 之區碼,由機房電腦手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 (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醫保卡有異常, 查詢請按鍵盤『9』回撥」之詐騙簡訊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 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 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起電話佯稱為該 次設定詐騙大陸地區醫療保險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其醫療紀 錄有異常現象,因此醫保卡遭強制停卡,且表示經查詢其醫 保卡有遭盜用情形,誆稱要協助被害民眾向地區公安部門報 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云云,隨即按「## 」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 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 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 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遭販毒集團或其他犯罪集 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 查釐清云云,再按「##」轉接電話給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設定地區之檢察官,並告知須 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 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 提款機或辦理臨櫃匯款云云。待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 ,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辦理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由代號「保時捷」之轉帳車 手集團負責提領。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美國」、「大兵」等 成年男子與張勝興、林文化、李蒼逸、龔年春、周瑋則、陳 韋安、陳采蓉、張月鳳、少年周○○及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詐欺機房成員,在渠等參與集團之期間,與合作之 不詳系統商、代號「保時捷」之地下匯兌及臺灣地區之車手 集團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間第1處菲律賓機房成立時起至1 01年8月23日遭查獲時止,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不詳大陸地 區民眾至少新臺幣(下同)6324萬5000元得逞,及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乙○○等9人得逞(就詐欺乙○○等9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均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 、10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分別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 第1407、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1年3月31日起陸續對龔年春 、張勝興、陳采蓉等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菲律賓詐欺機房成 員詹誌誠、許元榕、許國聖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 訊監察,並進行蒐證。另菲律賓國防部海軍情報保安署亦經 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 ,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統籌協 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成 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10 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罪 情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於 101年7月開始執行跟監,逐一確認張勝興、龔年春及匯款、 訂機票成員、菲律賓境外機房成員身分,並於同年7月22日 、26日、30日、8月1日4次請刑事警察局國際科駐菲聯絡組 協助境外跟監勤務。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緊急於101年8月23日上午6 時許,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因 此在【附表一】所示D1機房查獲編號2至22之戴瑋良等21名 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二】所示C3機房查獲詹誌誠等19 名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三】所示C2機房查獲編號2至1 9之姚衛恩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四】所示B1機 房查獲陳柏峯等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機房成員集中於馬尼 拉體育館內,搜索扣得之大批電腦、電信器材、被害人名單 及教戰手冊等證物(本案D1、C3、C2、B1機房之扣案物品均 由菲律賓警方保管,未移送回臺灣;又除本案外,其餘18處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另行偵辦起訴),同年月2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外 聯絡官王智勇在菲律賓馬尼拉開箱取證,勘驗、電腦鑑識扣 案物證,並依據取證所得被害人轉單資料,持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後,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5、9、10所示之時 間、地點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9、1 0所示之物及在【附表六】編號5業信旅行社扣得菲律賓電信 詐欺機房成員入出境之機票訂位紀錄,並101年9月5日上午1 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旁拘提龔年 春、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拘提張 月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 16拘提陳采蓉、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拘提少年周○○到案 。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協助,【附表一】編號2 至22所示D1機房戴瑋良等21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二】 所示C3機房詹誌誠等19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三】編號 2至19所示C2機房姚衛恩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四 】所示B1機房陳柏峯等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於同年9月19 日經菲律賓驅逐出境,旋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派員以專機自菲律賓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 ,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 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刑 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拘提陳韋安、於101年11月6日 中午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清水公園(吉安 農會對面)前拘提張勝興、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文化、於101年11月27 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拘提周瑋則 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勝興、林文化、龔年春、周瑋則、陳韋安、陳采 蓉、張月鳳、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仇維鍵、陳政裕、 葉明岳、賴森杰、程鈺翔、楊啟增、陳立康、方春雅、王靜 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羽捷、李唯君、張文馨、 陳畇析、詹誌誠、蘇琮傑、謝明宏、陳振昌、張晏瑞、洪雨 蓓、陳文傑、江俊衛、邱品頤、黃雅琳、周修賢、曾少甫、 林鈺潔、姚衛恩、程凱濱、林熊豊、林煜忠、林冠瑋、楊郁 婷、賴亭潔、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建鈞、陳耘浚、 黃彥勛、陳宗泰、趙子毅、劉致宏、劉麗鳳、林良凡、吳欣 鈺、張念華、何俊德、林承諭、紀雯儀、蘇佳苓、闕鈴諺、 蔡宜憲、年禮平、林昕宇、陳時弘、陳立捷、李瑞哲、林宇 凡、盧博任、張國平、洪楷翔、張志揚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李蒼逸、林健忠、張家谷、王志豪、陳柏峯、范崇 瑋、陳立雅及同案少年周○○之供述。 ㈣、證人陳春蘭證述本案菲律賓D1、C3、C2、B1機房成員(除C3 機房之闕鈴諺、周修賢外),均係由同案被告陳采蓉、張月 鳳、少年周○○等人持相關證件至其所經營之業信旅行社辦理 前往菲律賓之護照、簽證及訂購機票事宜等情(見101年度 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74至78頁、101年度聲搜字第24號卷第 81至82頁),證人鍾立軒(同案被告程鈺翔部分,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63頁)、張玉梅(被告部分,見同 上卷第79頁)、劉姿吟(同案被告張詠婷、劉麗鳳部分,見 同上卷第92頁)、吳端容(同案被告程鈺翔部分,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312頁)、張貞宜(被告部分,見同 上卷第341頁)、陳顯隴(同案被告林麗華部分,見同上卷 第508頁)、林芳汶、黃美玲(同案被告戴瑋良部分,見同 上卷第423頁)、何政伸(同案被告林麗華部分,見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175502820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46至47頁)、彭瑄惠(同案被告年禮平部分, 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八第105至106頁)、蕭育芬(同 案被告蘇琮傑部分,見同上卷第101至102頁)、林慧雯(同 案被告仇維鍵部分,見同上卷第127頁)、鄭朝瑋(同案被 告曾少甫部分,見同上卷第149至150頁)、王惠麗(同案被 告蘇琮傑部分,見同上卷第180頁)、李哲宇(同案被告陳 采蓉部分,見同上卷第206頁)、劉興宜(同案被告蘇琮傑 部分,見同上卷第198頁)、郭家杰(同案被告李蒼逸部分 ,見同上卷第220頁)、林德南(同案被告林宇凡及林昕宇 部分,見同上第236頁)、陳雅文(同案被告陳振昌部分,見 同上卷第242頁)、陳珮玶(同案被告陳時弘部分,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68號卷四第221頁)、巫美金(同案被告張國平 部分,見同上卷第228頁)、莎韻尤命(原名陳淑慧,同案 被告陳立康、陳立雅與陳立捷部分,見同上卷第229至230頁 )、陳春光(同案被告陳立雅部分,見同上卷第246頁)、 鄭憶婷(同案被告林熊豊部分,見同上卷第305頁)、林維 德(同案被告林良凡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 224頁)、謝採玉(同案被告戴瑋良部分,見同上卷第231頁 )、吳廖秀霞、吳欣茹(同案被告吳欣鈺部分,見同上卷第 322至323頁)、施沛岑(同案被告林昕宇部分,見同上卷第 442至443頁)、吳威儂(同案被告林良凡部分,見同上卷第 447頁)、吳清喜(同案被告林良凡部分,見同上卷第447至 448頁)於偵訊時證述上揭各該前往菲律賓機房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同案被告等人,按月領取之薪資報酬,確有匯入其 等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㈤、非供述證據:  ⒈在臺成員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9日偵查報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20至22頁)。   (2)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37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業信旅行社,扣案物詳見 附表六編號5.所示,見同上卷第56至59頁)。   (3)101年9月5日在業信旅行社內扣得之客戶訂票紀錄共13張 (見同上卷第61至73頁)。   (4)證人陳春蘭指認同案被告張月鳳、陳采蓉、周○○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79至8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道000號即臺南高鐵站, 受搜索人: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1.所示,見 同上卷第119至12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5即中 港Theone大樓,受搜索人: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 編號9.所示,見同上卷第123至1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受搜索人: 龔年春,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2.所示,見同上卷第127 至130頁)。   (8)同案被告龔年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 39至141頁)。   (9)同案被告張月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 53至155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中區公所出納辦公室,受搜索人 :張月鳳,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4.所示,見同上卷第 157至160頁)。   (11)扣案之收支日記簿影本1張、便條紙影本1張、電信費收 據影本5張(見同上卷第161至163頁)。   (12)同案被告陳采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 177至17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16,受搜 索人:陳采蓉,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3.所示,見同上 卷第180至184頁)。   (14)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陳采蓉)資料之擷取畫面22張(見 同上卷第192至213頁)。   (15)101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醉鴛鴦啤酒庭園 廣場員工聚餐之跟監蒐證照片7張(見同上卷第252至25 3頁反面)。   (16)101年7月8日高鐵烏日站、菲律賓馬尼拉機場之跟監蒐 證照片5張(見同上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   (17)101年7月25日臺中市○○區○○○道0號五角船板餐廳員工聚 餐之跟監蒐證照片24張(見同上卷第256至261頁、101 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102至107頁)。   (18)共犯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 9651號卷一第270至272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搜索人:張 勝興,扣案物詳卷附表六編號10.所示,見偵字第同上 卷第297至299頁)。   (20)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3月2日、101年5月2日、101年6 月1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至林宇凡、張念華、姚衛恩、 鄭朝瑋、程曉明、莎韻尤命、施沛岑、周佑潔、潘昆志 、陳弘珉、蘇嘉雯、鄭憶婷、吳威儂、洪嘉美、許政一 、彭瑄惠、許源升、林育祥等人帳戶內之現場監視錄畫 面影像、存款憑條影本、存款單影本(見101年度偵字 第19651號卷五第321至334頁)。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0月15日中管字 第101180144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莎韻尤命)帳戶101年5月3日臺中何厝郵局現金無摺 存款之存款單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101年度 偵字第19651號卷六第26至30頁)。   (22)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16日一中港字第00160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101年4月2日、6月1日、7月2日、8月1日現金無摺存 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 31至40頁)。   (23)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25日彰中港字第10131 17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 捷)帳戶101年6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 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41至44頁)。   (2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西屯字     第101000383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     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45至49頁)。   (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國世 銀員林字第10100001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興宜)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 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50至52 頁)。   (26)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1年10月19 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201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戶101年8月1日、8月21 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 (見同上卷第53至60頁)。   (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年10月17日國世學府字 第101000007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姚衛恩)帳戶101年1月20日、3月1日、4月6日、5月2日 、6月4日、6月29日、7月2日、7月9日、8月1日現金無 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 卷第61至70頁)。   (28)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012年10月05日一臺中字第0028 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101年5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 細(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   (2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年10月19日國世敦化字 第10100000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朝瑋)帳戶101年5月2日、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 款憑條影本及影像(陳采蓉)照片(見同上卷第74至76 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5日偵查報告(見同 上卷第281至282頁)。   (3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陳采蓉)101年6月 26日至101年8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 第19651號卷一第83至94頁)。   (32)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龔年春)行動電話101年3月 31日至101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 19651號卷五第282至291頁、卷六第307至316頁)。   (3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龔年春)101年7月 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五第 292頁、卷六第320頁)。   (3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龔年春)101年7月 17日至101年8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 第19651號卷五第293至302頁、卷六第320至329頁)。   (3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俊」)101年5 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六 第285頁)。   (3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7月 4日至101年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53至3 57頁、第286至287頁)。   (3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嘉」即何俊德 )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 上卷第288頁、第344頁背面至第350頁)。   (3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6月 15日至101年6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89 至290頁)。   (39)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鐵」即許元 榕)101年5月3日至101年7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 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95至96頁、卷六第339至34 3頁)。   (40)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阿宗」即蘇琮 傑)101年5月1日至101年7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 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六第359至362頁、第298至301 頁)。   (4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龔年春)101年4月 20日至101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17至3 18頁)。   (4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張哲源)101年5月 11日至101年5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38 頁)。   (43)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許國聖)101年5 月20日至101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9 1頁、第344頁)。   (44)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李連春)101年7 月13日至101年7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5 1至352頁)。   (45)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7 月10日至101年7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5 8頁)。   (4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蘇琮傑)101年5月 17日至101年5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63 至365頁)。   (4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黃彥勛)101年7月 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68頁)。   (48)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至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王志豪)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影像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七第10至11頁)。   (49)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現金 無摺存款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珮玶)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影本、影像照片(見同上 卷第12至13頁)。   (50)共犯周○○於101年7月2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 無摺存款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 名:莎韻尤命)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影像照片(見同 上卷第14頁)。   (51)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 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期間:101年3月9 日至101年4月6日,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33號卷第3至4 頁)。   (52)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9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99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6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監察期間:101年4月20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 5至6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   (53)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4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63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 期間:101年5月16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7至8 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   (54)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1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期間:101年6月14日至101 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9至10頁、第30至31頁)。   (55)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1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5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 年6月14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11至13頁、第2 8至29頁)。   (56)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監察期間:101年7月13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 14至15頁)。   (57)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 期間:101年7月13日至101年8月10日,見同上卷第16至 17頁)。   (58)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 期間: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5日,見101年度警聲搜 字第2523號卷第185至186頁)。   (5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受搜索人、陳 韋安,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6.所示,見101年度 偵字第23257號卷第9至11頁)。   (60)101年7月1日臺中市○○區○○路○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後門 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同上卷第29至30頁)。   (61)101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大 業路出入口(即張勝興之計程車行)對面之員警蒐證照 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109頁)。   (62)101年8月8日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市政路口陳韋安與 龔年春會面之跟監蒐證照片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325 7號卷第55至56頁)。   (63)同案被告陳韋安於101年3月26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無 摺存款2萬5000元至洪嘉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單影本及影像照片(見同上卷第106頁)。   (6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受執行人: 林文化,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8.所示,見101年 度偵字第25149號卷第10至12頁)。   (65)同案被告龔年春指認何俊德、李蒼逸、林文化、張勝興 、張裕城、許元榕、陳采蓉、陳韋安、詹誌誠、蘇琮傑 、張哲源、許國聖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 第33至34頁)。   (6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花蓮縣○○鄉○○0街000巷00號,受搜索人 :張勝興,扣案物詳見【附表六】編號7.所示,見同上 卷第21至24頁)。   (67)101年6月15日晚間9時35分張勝興以0000000000號公用 電話撥打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元榕)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廁所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98頁)。   (68)門號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元榕)與公用電話0000 000000號(張勝興)於101年6月15日晚間9時35分53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99頁背面)。   (69)101年7月10日晚間6時28分至6時33分張勝興以00000000 00號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國聖)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100頁)。   (70)門號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國聖)與公用電話0000 000000號(張勝興)於101年7月10日晚間6時29分9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01頁)。   (71)警方在龔年春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住處查扣電腦 內與菲律賓成員聯繫及傳送檔案之通訊紀錄(見雲林縣 警察局刑案偵察卷宗第70至71頁)。   (72)同案被告林文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 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5149號卷第31頁)。   (73)共犯周○○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見 101年度他字第5037號卷第306頁)。   (74)同案被告張勝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 詢(見101年度聲拘字第433號卷第102頁)。  ⒉如【附表一】所示D1機房部分:   (1)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件 及扣押證物清單(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一第205至20 7頁)。   (2)扣押物編號D-1-2-25之10本教戰手則翻拍照片(見101年 度偵字第20653號卷二第3至80頁)。   (3)扣押物編號D-1-2-19(10)地址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82至90頁)。   (4)扣押物編號D-1-2-19(11)帳本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91至115頁背面)。   (5)扣押物編號D-1-2-19(12)教戰手則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16至120頁)。   (6)扣押物編號D-1-2-19(13)詐騙紀錄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21至123頁)。   (7)扣押物編號D-1-2-19(14)教戰手則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24至140頁)。   (8)扣押物編號D-1-2-19(15)教戰手則筆記本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41至154頁)。   (9)證人陳春蘭提供之機票訂位資料11張(見同上卷第166至 171頁)。   (10)證人陳春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99 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偵查報告(見同 上卷第216至224頁)。   (12)101年7月30日臺中高鐵站、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川 計程車行前之蒐證照片共4張(見同上卷第273至274頁 )。   (13)扣押物編號D-1-2-19(1)至(3)筆記本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276至305頁)。   (14)菲律賓警方搜索查扣之詐騙講稿、薪資帳戶、電信機房 設備之翻拍照片1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三第 2至8頁)。   (15)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照片179張(見同上卷 第9至99頁)。   (16)扣押物編號D-1-2-19(4)至(9)教戰手則筆記本、帳本之 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01至199頁)。   (17)扣押物編號D-1-2-20(一)至(四)詐騙紀錄、教戰手則、 工作日誌、被害人資料、銀行帳戶等文件之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200至254頁)。   (18)扣押物編號D-1-2-20(五)被害人資料之翻拍照片(見同 上卷第256頁)。   (19)扣押物編號D-1-2-21編碼本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5 6至297頁)。   (20)扣押物編號D-1-2-22銀行人頭帳戶之翻拍照片(見同上 卷第298至301頁)。   (21)扣押物編號D-1-2-23教戰手則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 302至310頁)。   (22)扣押物編號D-1-2-24被害人資料(俗稱轉單)之翻拍照 片(見同上卷三第311至329頁)。   (23)同案被告張志揚、戴瑋良、謝亞倫、林健忠、仇維鍵、 許國聖、陳政裕、賴森杰、程鈺翔、楊啟增、方春雅、 王靜玫、林麗華、鍾羽捷、李唯君、張文馨、陳畇析、 張詠婷、葉明岳之指認相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 卷四第8至11-1頁、第44至48頁、第61至65頁、第98至1 02頁、第118至122頁、第155至159頁、第206至210頁、 第221至223頁、第232至236頁,卷五第20至24頁、第43 至47頁、第95至99頁、第147至149頁、第165至169頁、 第188至192頁、第201至202頁、第218至220頁,卷六第 258至262頁,卷七第6至8頁、第64至68頁)。   (24)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ㄆ.txt 」之列印資料(內容為臺灣中元普渡之桌數)(見101 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28頁)。   (25)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3-2檔案名稱「全部 人員.txt」之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   (26)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五月資料11點26.txt」之列 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卷七第278至279頁)。   (27)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3-2檔案名稱「六月 元.xlsx」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1年6月份D1機房成員 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 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29至30頁)。   (28)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6666. txt」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1年6月份D1機房 成員薪資所得、總進帳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 見同上卷第37頁)。   (29)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六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均為101年6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 、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 七第280至281頁)。   (30)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7777. txt」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1年7月份D1機房 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 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36頁)。   (31)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七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為101年7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 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 第282至285頁)。   (32)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八男. EXL」、「八女.EXL」之列印資料(內容為D1機房101年 8月成員每人每日詐騙成功之金額)(見101年度偵字第 20653號卷四第33至35頁)。   (33)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八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為101年8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 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 第286頁)。   (34)扣押物編號D-1-2-19(2)李唯君之筆記本翻拍照片(見1 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五第175至179頁)。   (35)同案被告張志揚手繪D1機房2、3樓工作及宿舍分配圖( 見同上卷第232頁)。   (36)D1機房扣押物總目錄表(見同上卷第280至286頁)。   (37)D1機房電腦勘察資料(見同上卷第287至293頁)。   (38)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政伸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06 53號卷七第304至306頁)。   (39)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弘珉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 第307至309頁)。   (40)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瑋良)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見同上卷第326至327頁)。   (4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程曉明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卷第345至350頁)。   (42)同案被告程鈺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 352至352-1頁)。   (43)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1年9月19日羅東營密字第10150008 4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森杰) 之存戶開戶資料及自100年起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見同上卷第369至371頁)。   (4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唯君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83 至384頁)。   (45)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靜 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6 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 第11至11頁)。   (4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1年9月20日(101)兆銀羅 字第9000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可 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唯君)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之往來 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5至21頁)。   (47)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中業存字第10 1001487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 瑋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9 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2頁至24頁)。   (48)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可華)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25至26頁) 。   (4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可華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卷第33至35頁)。   (50)大肚區農會101年9月24日肚農信字第1010005419號函暨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採玉)帳戶自1 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表及開戶 資料查詢單(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   (51)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紀雯儀)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2至43頁) 。   (52)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1年9月25日一鶯歌字第00088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美玲)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4 至47頁)。   (53)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2012年9月24日一永和字第00100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芳汶)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提往來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8至51頁) 。   (5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1年9月25日合金烏日存字 第101000328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之開戶建檔資料單及100年7月11日至10 1年8月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2頁)。   (5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1年10月1日合金太原字第 101000335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鍾立軒)帳戶之開戶資料登錄單及100年起54101年9月2 7日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65至66頁)。   (56)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張玉梅)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75頁) 。   (57)張玉梅指認同案被告張志揚之相片(見同上卷第76至78 頁)。   (5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營存字 第101000024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姿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料及100年起至1 01年9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83至8 4頁)。   (59)劉姿吟指認同案被告張詠婷相片(見同上卷第85至88頁 )。   (60)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 政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9萬元至林慧雯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見同 上卷卷第127頁)。   (61)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臺中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7萬元至程曉明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 (見同上卷第128頁)。   (6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慧 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同上卷第155至159頁)。   (63)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1年9月20日西屯營字第1010002331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政伸)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8日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185至189頁)。   (64)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09月19日一北屯字第00117 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貞宜)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7至 199頁)。   (6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1年9月19日合金黎明字第 101000321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 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274至276頁)。   (66)菲律賓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反跨國及網路犯罪處證明書及 證明書中文翻譯各1份(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67)同案被告張志揚、戴瑋良、謝亞倫、仇維鍵、許國聖、 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程裕翔、楊啟增、陳立康、 方春雅、王靜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羽捷、 李唯君、張文馨、陳畇析、林健忠最近2年之入出境紀 錄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3至9頁)。   (68)共犯張哲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 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五第208至209頁)。   (69)同案被告何俊德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見101年 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129頁,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 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   (70)中華郵政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年禮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卷第40至41頁)。   (71)同案被告林承諭、紀雯儀、蘇佳苓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見同上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 。  ⒊如【附表二】所示C3機房部分:   (1)菲律賓警方持編號NO.00-00000搜索票進入C3機房執行搜 索過程之照片12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一第10 9至169頁)。   (2)扣押物之翻拍照片61張(見同上卷第170至192頁)。   (3)扣案門號0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蒼逸)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錄及所留存簡訊翻拍資料11張、該門號SIM卡照片1 張(見同上卷第193至227頁)。   (4)扣案門號000000000號(持用人蘇琮傑)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錄及所留存簡訊翻拍資料照片10張、該門號SIM卡照片 1張(見同上卷第227至237頁)。   (5)扣案標明「檢察官公務機」字樣之行動電話外觀翻拍照 片1張(見同上卷第238頁)。   (6)電腦勘察資料:群呼系統照片及檔案名稱「2012系統網 址」、「888501」、「888501範本」、「手機」等之文 件(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二第3至14頁)。   (7)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新文字文件(7)」、「救回的 文件」等資料(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   (8)電腦勘察資料:林宇凡等人之綽號及所對應發放薪資之 銀行帳戶帳號、戶名資料(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   (9)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響不停」、「第一」等及記 載「陳書任」、「陳盈羽」等人銀行帳戶資料之文件檔 (見同上卷第20至36頁)。   (10)電腦勘察資料:記載代號「阿發」、「百達」、「小寶 貝」、「兩百斤」、「遠雄」等系統商之電信費統計表 (2月、3月、4月、5月、8月)(見同上卷第37至45頁 )。   (11)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4月份一、二、三線人員每人之 業績統計表(見同上卷第46頁)。   (12)電腦勘察資料:檔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 00000\SW-00-00000-laptop14\新資料夾\四月、檔案J :\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00000\SW-00-00000-l aptop14\新資料夾\三月、檔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 查資料00-00000\SW-00-00000-laptop14\新資料夾\二 月之列印資料(C3機房2月份、3月份、4月份人員代號 名稱、薪資及付款方式、匯款帳戶戶名)(見同上卷第 47至49頁、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十第20至22頁)。   (13)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2至5月一、二、三線人員每日詐 欺成功收入統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二第50 至54頁)。   (14)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2至5月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 算新臺幣金額統計表(見同上卷第55至58頁)。   (15)電腦勘察資料:C3機房2月至5月生活費用紀錄表、借支 金額之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9至74頁)。   (16)電腦勘察資料: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及刑法規定之文件 (見同上卷第75頁)。   (17)電腦勘察資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個人證號及銀 行帳號等人頭帳戶之資料文件(見同上卷第76至84頁) 。   (18)電腦勘察資料:工作打掃分配表(見同上卷第85頁)。   (19)電腦勘察資料:教戰手冊(假扮醫保局、公安局、檢察 官之詐欺文件講稿內容)(見同上卷第86至159頁)。   (20)電腦勘察資料:記載被害人資料(俗稱「轉單」)之空 白格式文件(見同上卷第160至162頁)。   (21)同案被告詹誌誠、張家谷、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 張晏瑞、蘇琮傑、陳文傑、江俊衛、邱品頤、黃雅琳、 洪雨蓓、周修賢、李蒼逸、曾少甫、闕鈴諺、蔡宜憲、 年禮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 67號卷三第22至26頁、第67至72頁、第101至104頁、第 140至143頁、第181至184頁、第219至223頁、第260至2 63頁、第298至301頁、第337至340頁、第415至418頁, 卷四第18至21頁、第56至59頁、第241至244頁、第282 至286頁,卷七第283至286頁、第356至359頁、第400至 404頁、第442至445頁)。   (22)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 件及其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五第3至10頁 )。   (23)C3機房電腦勘察檔案名稱編號一覽表(見同上卷第112 至113頁)。   (24)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俗稱轉單)(見同上卷第163至1 68頁)。   (25)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蕭育芬)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 卷八第108至109頁)。   (2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1年9月18日作心詢 字第101091711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蕭育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存摺存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見同上卷 第110至112頁)。   (27)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彭瑄惠)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13至1 14頁)。   (2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朝瑋 )帳戶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同上卷第15 9至164頁)。   (29)鄭朝瑋指認同案被告曾少甫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65頁 )。   (30)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王惠麗)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85至1 91頁)。   (3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興宜 )帳戶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同上卷第200 至205頁)。   (32)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 101091710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哲宇)開戶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 08頁、第210頁)。   (33)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郭家杰)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222至224頁 )。   (34)郭家杰指認同案被告李蒼逸之照片(見同上卷第228頁 )。   (3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9月28日合金村營字第 101000355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德南)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4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239至240頁)。   (36)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中業存字第10 1001487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 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之 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4至245頁)。   (37)陳雅文指認同案被告陳振昌之照片(見同上卷第246頁 )。   (3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1年10月19日國世大里字 第101000004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程曉明)帳戶於101年5月11日現金提款櫃檯影像及101 年3月1日、4月2日、5月2日、5月24日、6月1日、7月2 日、8月1日、8月6日、8月9日、8月17日現金存入櫃檯 影像影本共6紙、光碟共5片及存款憑條影本共10紙(見 同上卷第248至266頁)。   (39)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三信銀業字 第1010312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范瑋 凱)101年7月2日於西屯分行、8月1日於中正分行辦理 之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共2張(見同上卷第267至269頁) 。   (40)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25日彰中港字第10131 17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 )帳戶101年6月1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傳票影本1張及櫃 檯影像資料光碟1份(見同上卷第284至285頁)。   (41)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中業存字第1 01001608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雅文)帳戶101年5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286至288頁)。   (42)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10月18日中北屯字第10100 0022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文 )101年4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289至290頁)。   (43)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24日中港管字第10100 0310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 )帳戶101年3月1日、101年7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 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91至292頁)。   (44)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24日西屯存字第10100 0243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 )帳戶於101年6月1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錄影畫面光 碟(見同上卷第293至294頁)。   (45)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101年10月23日中四民字第10100 001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文 )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等相關資料共7件(見同 上卷第295至296頁)。   (4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7 月4日至101年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332 至334頁)。   (4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1年9月28日合金南豐存 字第101000345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名:周修賢)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374至375頁)。   (4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國世銀 員林字第101000010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興宜)帳戶101年6月25日、7月13日、8月1日 、8月20日臨櫃存款影像及存款憑條影本(見101年度偵 字第20667號卷九第2至8頁)。   (4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23日國世西屯字 第101000013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念華)帳戶101年2月29日、3月1日、5月2日、6月1日 、7月2日、8月1日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9至15頁 )。   (5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村營字 第101000391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德南)帳戶101年5月18日、6月14日、8月10日存款 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6至19頁)。   (51)大眾銀行101年10月30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10010255號 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10 1年6月1日及101年7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24至25頁)。   (52)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0月29日彰南屯字第31173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帳 戶101年4月2日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 6至27頁)。   (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1年10月19日國世敦化字 第10100000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朝瑋)帳戶101年5月3日、5月28日、8月13日、8月20 日、8月27日金融卡存款影像及101年5月2日、6月1日、 8月1日現金存入櫃檯影像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 30至39頁)。   (5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2日中管字第 1011801553號函暨檢送林宇凡帳戶101年5月2日無摺存 款單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40至41頁)。   (5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6日中管字第 1011801579號函暨檢送洪綾娸、彭瑄惠帳戶無摺存款單 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44至49頁)。   (5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6日中管字第 1011801577號函暨檢送洪綾娸、蕭育芬帳戶101年7月2 日無摺存款單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 。   (5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1月2日中管字第 1011801555號函暨檢送林宇凡帳戶101年8月1日無摺存 款單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58至60頁)。   (58)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7月2日在臺中東興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3萬元至蕭育芬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 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5頁)。   (59)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臺中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萬5500元至鄭朝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 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7頁)。   (60)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4萬5000元至鄭朝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 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8頁)。   (61)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無摺存款10萬元至鄭朝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見同 上卷第79頁)。   (62)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無摺存款22萬元至劉興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見同 上卷第80頁)。   (63)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7萬元至陳立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8 1頁)。   (64)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16萬元至彭瑄惠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82頁)。   (65)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4萬元至洪嘉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87頁)。   (66)同案被告陳韋安於101年3月26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萬5000元至洪嘉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88頁) 。   (67)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臺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洪嘉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90頁)。   (68)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7月2日在臺中東興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5萬元至洪綾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 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92頁)。   (6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1年9月25日 渣打商銀SCB西屯字第101000002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7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 卷第108至111頁)。   (70)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洪綾娸)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38頁)。   (7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6 月14日至101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8 2至185頁)。   (7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詹誌誠)101年6 月22日至101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8 6頁)。   (73)電腦勘察資料:檔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 00000\SW-00-00000-laptop10\新資料夾(4)\八月、檔 案J:\菲律賓案\C3電腦勘查資料00-00000\SW-00-0000 0-laptop14\新資料夾\五月(5月、8月員工代號名稱、 薪資及付款方式、匯入帳戶戶名)(見101年度偵字第2 0667號卷十第18至19頁)。   (7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0日儲字第101067601 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號(戶名:年禮平)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61至162頁) 。   (7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鈺潔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101年度偵字第23036號卷第11至14頁)。   (76)同案被告詹誌誠、張家谷、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 張晏瑞、蘇琮傑、陳文傑、江俊衛、邱品頤、黃雅琳、 洪雨蓓、周修賢、李蒼逸、曾少甫、闕鈴諺、蔡宜憲、 年禮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各1份 (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三第42至44頁、第87至88 頁、第119頁、第160頁、第199頁、第239至240頁、第2 79至280頁、第317頁、第356頁、第434頁,卷四第38頁 、第74頁、第259至260頁、第303至304頁、第342頁、 第375頁、第420至421頁、第461頁)。   (77)同案被告林鈺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101年度偵 字第23036號卷第15頁)。  ⒋如【附表三】所示C2機房部分:   (1)C2機房電腦勘察資料目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 一第100頁)。   (2)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SkypeLogView」紀錄之列印 資料(見同上卷第102至103頁)。   (3)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skx/123」之列印資料(教戰 手冊)(見同上卷第104至109頁)。   (4)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skx」之列印資料(見同上卷 第110頁)。   (5)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報報報/報帳」、「彰化1」 之列印資料(陳書任、蔡欣哲、林建男之帳戶及帳號) (見同上卷第111至112頁)。   (6)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報報報/生活公約」之列印資 料(一線人員公約)(見同上卷第113頁)。   (7)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2)」、「八月鐵」之 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7月、8月菲律賓開支紀錄)( 見同上卷第114至116頁、第125至126頁)。   (8)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2)」、「八月鐵」之 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7月、8月一、二、三線人員薪 資)(見同上卷第117至122頁、第128至133)。   (9)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八月鐵」之列 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7月、8月一、二、三線人員薪資 統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二第288頁,卷五 第12至18頁、第19至21頁)。   (10)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七月鐵(2)」、「八月鐵」 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人員薪資匯款帳戶)(見10 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一第123頁、第134頁)。   (11)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 為C2機房8月份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 統計表)(見同上卷第124頁)。   (12)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 為C2機房在台開支紀錄)(見同上卷第127頁)。   (13)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車」、「波濤洶湧」、「鴻 馬3」之列印資料(內容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見同 上卷第136至139頁)。   (14)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案情錄音檔」、「錄音檔」 (教戰手冊)紀錄之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140至142頁 )。   (15)C2機房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目錄、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錄、簡訊之翻拍照片7張、門號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簡訊之翻拍照片19張(見同上卷 第144至157頁)。   (16)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 件與扣押物品收據及其譯文(見同上卷第158至168頁) 。   (17)C2機房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同上卷第169至170頁)。   (18)菲律賓警方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之照片217張(見101年度 偵字第20668號卷二第135至252頁)。   (19)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全球通資料.txt」、「老呼 、系統、呼的厲害.txt」之列印資料(內容為群呼系統 )(見同上卷第283至284頁)。   (20)電腦勘查資料:C2機房成員101年6月30日至101年7月30 日使用系統商「阿飛」、「雞董」、「遠雄」之網路平 台充值紀錄(見同上卷第287頁)。   (21)電腦勘查資料:C2機房7月、8月一、二、三線人員薪資 紀錄統計表(見同上卷第288頁)。   (22)電腦勘查資料:C2機日常開銷紀錄(見同上卷第289頁 背面至第291頁)。   (23)電腦勘查資料:C2機房7月份業績表(見同上卷第292頁 )。   (24)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投名狀.txt」之列印資料( 業績最高者)(見同上卷第292頁背面)。   (25)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每日報表.txt」之列印資料 (系統商部分)(見同上卷第293頁)。   (26)電腦勘查資料:檔案名稱「HOT大聯盟.txt」之列印資 料(各銀行之人頭帳戶數目)(見同上卷第293頁背面)。   (27)電腦勘查資料:申辦工商銀行網銀之方式說明(見同上 卷第294頁)。   (28)電腦勘查資料:大陸醫療保險事務中心之聯繫電話及大 陸區碼資料(見同上卷第299至306頁)。   (29)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國平、姚衛恩、程凱濱、林昕宇 、林熊豊、王志豪、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賴亭潔 、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建鈞、陳耘浚、陳時弘 、陳立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份(見101年度偵字第 20668號卷三第12至13頁、第35至36頁、第60至62頁、 第91至93頁、第112至113頁、第141至143頁、第175至1 76頁、第193至194頁、第221至223頁、第253至255頁、 第286之288頁、第324至325頁、第349至351頁、第374 至376頁,卷四第10至12頁、第35至37頁、第65至67頁 、第94至96頁)。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1年9月19日合金黎明字第 101000321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源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 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 四第213至215頁)。   (31)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01年9月24日西重存字第1010 00240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珮玶)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迄今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見同上卷第219至220頁)。   (32)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原名 陳淑慧)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 上卷第233至234頁)。   (33)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2012年09月21日一屏東字第0024 5號書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之存摺明細分類帳(見同 上卷第235至237頁)。   (34)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1年9月20日竹鎮農信字第10100034 4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美金)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之往來明細查詢(見 同上卷第238頁)。   (35)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春光)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248至250頁)。   (36)陳春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51至252 頁)。   (37)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1年9月26日彰壢字第1010914號函 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書任)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羽)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59至266頁)。   (38)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鄭憶婷)帳戶之個 人基本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307至 308頁)。   (39)鄭憶婷指認同案被告林熊豊之照片(見同上卷第313頁) 。   (40)電腦勘查資料:檔名「七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 機房7月份人員綽號名稱、薪資及付款方式、匯款帳戶 戶名清冊)(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五第9至10頁)。   (41)電腦勘查資料:檔名「七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 機房7月份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統計 表)(見同上卷第11頁)。   (42)臺中大墩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張裕城)帳戶之 個人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32至34 頁)。   (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年9月19日國世學府字第 101000006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姚 衛恩)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 日帳務類歷史交易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91至102頁)。   (44)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012年10月05日一臺中字第0028 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戶 101年5月2日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25至127頁)。   (4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1年10月9日合金新中字第 101000376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101年3月2日、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櫃檯影 像光碟、存款憑條影本、101年6月2日存款機存款影像 光碟(見同上卷第128至130頁)。   (46)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中興字第101 000444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源 升)帳戶101年5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131至133頁)。   (47)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101年10月11日合金西屯字第101 00038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源 升)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監 視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134至136頁)。   (48)戶名許源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7份(見同上卷第13 5至136頁、第138至139頁、第154頁、第156頁)。   (4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1年10月15日合金朝馬字 第10100034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6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及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137至139頁)。   (5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0月15日中管字 第101180144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號「莎韻尤命」 帳戶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存款之監視錄影光 碟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140頁)。   (5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0月15日中管字 第101180144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號「莎韻尤命」 帳戶101年5月3日在臺中何厝郵局存款之監視錄影光碟 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141至143頁)。   (52)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16日一中港字第00160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戶1 01年4月2日、6月1日、7月2日、8月1日櫃臺無摺存款影 像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44至147頁)。   (5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1年10月19日聯業管(集)字 第101103201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志豪)、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戶101 年8月1日、101年8月21日之存款單影本及影像光碟(見 同上卷第148至152頁)。   (5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1年10月23日合金北苗 字第101552823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1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照片及存 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153至154頁)。   (5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 第101000399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7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及存款憑條 影本(見同上卷第155至157頁)。   (5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 第10100039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101年7月2日現金無摺存款影像光碟、存 款憑條(見同上卷第158至159頁)。   (5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10月18日合金村營字 第10100038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婷)帳戶101年8月1日現金無摺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162至163頁)。   (5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潔妤)帳戶101 年1月5日至101年8月22日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 (見同上卷第195至196頁)。   (59)玉山銀行豐原分行101年10月8日玉山豐原字第10110080 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潔妤)帳 戶101年5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及影像(見同上卷第197頁 )。   (6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品存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 同上卷第247至249頁)。   (6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101年10月5日南庄字第 2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 帳戶)101年6月8日提款單影本及相關影像檔(見101年度 偵字第20668號卷六第2至3頁)。   (62)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08日中港管字第10100 0291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珮玶)1 01年8月1日存款憑條影本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4至7 頁)。   (63)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1年10月29日玉山文心字第1011004 00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潔妤)帳 戶101年4月12日、5月11日之現金存款憑條影本、101年 5月23日至7月13日ATM轉帳匯入帳號資料、影像光碟(見 同上卷第8至10頁)。   (6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1年10月12日合金黎明字 第10100035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源升)帳戶101年1月3日、6月28日、3月2日、8月29日 、1月2日存款憑款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101年8月29日 影像光碟(見同上卷第13至22頁)。   (65)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萬元至王志豪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4頁 )。   (66)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昕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 卷第25頁)。   (67)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20,100元至林昕宇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 同上卷第26頁)。   (68)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21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 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昕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2 7頁)。   (69)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臺中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萬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 影本(見偵字第20668號卷(六)第28頁)。   (70)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40萬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 本(見同上卷第30頁)。   (71)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7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2萬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 本(見同上卷第31頁)。   (72)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8月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 屯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3萬8400元至姚衛恩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 條影本(見同上卷第35頁)。   (73)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3萬2300元至莎韻尤命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 見同上卷第41頁)。   (74)共犯周○○於101年7月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7萬元至莎韻尤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4 2頁)。   (75)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10萬元至莎韻尤命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 上卷第43頁)。   (76)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至莎韻尤命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44頁)。   (77)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5月3日在台中何厝郵局辦理現 金無摺存款22萬元至莎韻尤命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單影本(見同上卷第45頁) 。   (78)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8月1日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6萬4900元至許源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 上卷第48頁)。   (79)共犯周○○於101年8月1日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現金 無摺存款2萬元至陳珮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53頁) 。   (80)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9月20日彰北中字第1010 0203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0年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68 至72頁)。   (81)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0月29日彰南屯字第31173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捷)帳戶 101年4月2日辦理現金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 卷第73頁)。   (82)同案被告陳采蓉於101年6月1日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7萬元至陳立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74 頁)。   (83)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16至11 8頁)。   (84)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豪)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72至17 5頁)。   (85)聯邦商業銀行101年9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912 2號回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1日之交 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七第13至15頁)。   (86)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 10109171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潔妤)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表(見 同上卷第16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5頁、第27頁 )。   (87)聯邦商業銀行101年9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916 7號回覆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昕宇)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豪)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100年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9至37頁)。   (88)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國平、姚衛恩、程凱濱、林昕宇 、王志豪、陳時弘、陳立捷、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 、賴亭潔、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徐慶祥、陳耘浚 、許元榕、林熊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 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三第15頁、第38頁、 第64頁、第115頁、第148頁、第202頁、第225頁、第26 0頁、第299頁、第327頁、第355頁、第379頁,卷四第1 6頁、第41頁、第71頁、第98頁,卷五第167頁,雲林縣 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11903018號卷第158頁、第212頁 )。  ⒌如【附表四】所示B1機房部分:   (1)同案被告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劉致宏、盧博任、 陳柏峯、范崇瑋、陳立雅、吳欣鈺與共犯張豈銘之指認 相片10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51至54頁、第 84至85頁、第99頁、第124頁、第158至159頁、第175至1 78頁、第214至216頁、第232頁、第282頁、第291至292 頁、第322至324頁)。   (2)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B1-2-8-1檔案名稱「8月國.x lsm員工薪水」(內容為B1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進 帳,及人員薪資、付款方式、匯款帳戶)(見同上卷第55 頁)。   (3)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B1-2-8-6檔案名稱「稿.txt 」、「帳密.txt」(內容分別為教戰手冊講稿、帳號)(見 同上卷第76至77頁)。   (4)電腦勘察資料:檔案名稱「7月國.xls員工薪水」、「7 月國.xlsSheet1」(內容為B1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 進帳,及人員薪資、付款方式、匯款帳戶)(見同上卷第8 0至81頁)。   (5)同案被告趙子毅、林宇凡、陳柏峯、張念華、林良凡、 陳宗泰、劉致宏、吳欣鈺、劉麗鳳、陳立雅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共10份(見同上卷第130至132頁、第148至1 51頁、第197至199頁、第344至346頁,卷四第105至109 頁,卷五第14至15頁、第28至29頁、第62至63頁、第154 頁、第160至161頁、第165至166頁、第172至173頁)。   (6)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6666.tx t」、「7777.txt」(內容為B1機房員工名稱、應領薪水) (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213頁、第281頁)。   (7)同案被告陳柏峯之Skype對話紀錄1份(見同上卷第225至2 26頁)。   (8)同案被告吳欣鈺之Skype對話紀錄1份(見同上卷第332至3 33頁)。   (9)菲律賓警方提供菲國搜索票編號NO.00-00000之證明文件 及其譯文;電腦鑑識取得證明文件(見同上卷第375至385 頁)。   (10)法務部調查局有關D1、B1機房查扣被害人轉單資料向大 陸地區受害人電話查證之調查報告(見同上卷第386至39 0頁,卷四第209至212頁)。   (11)B1機房之勘驗物編號名稱及內容、數量表(見101年度偵 字第20729號卷一第391至392頁)。   (12)法務部調查局所翻拍菲律賓警方搜索B1機房所得轉單資 料(勘驗物編號D-2-2-7)(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二 第63至82頁、第250頁、第353至361頁)。   (13)菲律賓警方提供之案件背景資料(見同上卷第91至99頁) 。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偵查報告(見同上 卷第142至150頁)。   (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張月鳳)101年5月 10日至101年5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60頁 背面至第161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   (16)101年7月30日在臺中高鐵站之跟監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 193至194頁)。   (17)101年8月4日跟監龔年春照片6張(見同上卷第196至198 頁)。   (18)菲律賓警方搜索B1機房現場之翻拍照片110張(見同上卷 第251至305頁)。   (19)扣押物編號D-2-2-1之現場查獲記載大陸地區區碼之文 件(見同上卷第308至311頁)。   (20)扣押物編號D-2-2-3之訂位紀錄(見同上卷第326至333頁 )。   (21)扣案物編號D-2-2-4之現場查獲日記帳單影本(見同上卷 第334至344頁)。   (22)扣押物編號D-2-2-5之一、二、三線成員名稱、業績表( 見同上卷第345至351頁)。   (23)扣押物編號D-2-2-6之現場查獲之銀行人頭帳戶(見同上 卷第352頁)。   (24)扣押物編號D-2-2-8(1)之現場查獲筆記本(指導操作系 統商所提供群呼系統之文件)(見同上卷第362至367頁) 。   (25)扣押物編號D-2-2-8(2)之現場查獲筆記本(記載大陸地 區區碼)(見同上卷第368至371頁)。   (26)扣押物編號D-2-2-8(3)之現場查獲筆記本(記載大陸各 地區醫保中心之聯繫電話)(見同上卷第372至375頁)。   (27)扣押物編號D-1-2-4、D-1-2-4(2)、D-1-2-4(3)、D-1-2 -4(4)之現場查獲筆記本影本4本(教戰守則、詐騙講稿) (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三第2至104頁)。   (28)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翻拍資料(見同上 卷第106-110頁)。   (29)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林維 德)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9月3 日客戶帳卡明細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226 頁)。   (30)大肚區農會101年9月24日肚農信字第1010005419號函暨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謝採玉)帳戶開戶資料 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同上卷第237至239頁)。   (31)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1年9月24日民雄密字第101000 24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育祥)帳 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見同上卷第248至253頁)。   (3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9月21日日 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王勝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之 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59至266頁)。   (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士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 卷第278至279頁)。   (3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蘇嘉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 上卷第283頁)。   (35)吳端容指認同案被告程鈺翔之相片(見同上卷第315至31 8-1頁)。   (36)陳顯隴指認同案被告林麗華之相片(見同上卷第517至51 9頁)。   (3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8821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育愷)帳戶 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8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同上卷第359至370頁)。   (38)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1年9月20日西屯營字第1010002331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政伸)、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廖秀霞)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0 0年至101年9月18日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卷 第408至418頁)。   (39)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碧桃)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27頁) 。   (40)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沛岑)帳戶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45至44 6頁)。   (41)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威儂)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4 51至452頁)。   (42)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中業存字第10 1001487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淑 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467至468頁)。   (4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101年9月26日彰 潭字第10118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廣治)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查詢(見同上卷第494至498頁)。   (4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美慧)帳戶之 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5至51 6頁)。   (4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念華) 帳戶之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 卷五第20至22頁)。   (46)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101年8月間通聯 紀錄(陳柏峯所持用)(見同上卷第60至61頁)。   (47)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6月1日在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辦 理現金無摺存款53萬元至林宇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67 頁)。   (48)同案被告周瑋則於101年8月1日在臺中公益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4萬元至林宇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68頁)。   (49)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臺中公園路郵局辦理 現金無摺存款1萬元至林宇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卷第69頁)。   (50)同案被告張月鳳於101年5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中臺中 分行辦理現金無摺存款4萬5000至張念華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款憑條影 本(見同上卷第70頁)。   (5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1年9月28日合金村營字第 101000355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德南)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見 同上卷第140頁)。   (52)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141頁)。   (5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宇凡)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142至144頁)。   (54)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 詠婷)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164頁 背面)。   (55)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2012年09月21日一屏東字第0024 5號書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 戶知個人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起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 第169至171頁)。   (5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11月6日國世業字第1010 0225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宗泰) 帳戶100年1月至101年10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 第178頁)。   (57)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三信銀管字 第101034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范崇 瑋)帳戶自101年5月1日至101年11月28日客戶帳卡明細 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六第4至5頁)。   (58)大眾銀行101年10月0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10009341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21日交易明細資 料(見同上卷第6至9頁)。   (59)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9月21日玉山個(服)字第 10109171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柏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起至101年8月28日之 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0頁、第17至18頁、第22頁)。   (6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1年9月25日 渣打商銀SCB西屯字第101000002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黃彥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0 年1月1日至101年9月17日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3至3 0頁)。   (61)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莎韻尤命)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175502320號卷第87 至88頁)。   (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士堯)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 卷四第278至279頁)。   (63)同案被告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趙子毅、林宇凡、 劉致宏、盧博任、陳柏峯、范崇瑋、劉麗鳳、陳立雅、 林良凡、張念華、吳欣鈺、共犯張豈銘等15人最近兩年 入出境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六第37至39頁) 。 ㈥、詐騙金額及期間之認定:  ⒈依卷附自菲律賓警方在D1機房所查扣電腦勘察取得之資料: 檔案名稱「六月元.xlsx」、「6666.txt」、「六月元.exl 」之列印資料(內容均為101年6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 總業績金額、成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 53號卷四第29至30頁、第37頁,卷七第280至281頁)、檔案 名稱「7777.txt」、「七月元.exl」之列印資料(內容為10 1年7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總額、成員之薪資領 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四第36頁、卷七第28 2至285頁)所載,D1機房於101年6月份之總業績為1462萬88 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414萬、總開支384萬9400元, 尚有盈餘淨利663萬9400元;於101年7月份之總業績為901萬 43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270萬6600元、總開支406萬 9500元,尚有盈餘淨利223萬8200元。  ⒉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C3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記載C3機房2月份、3月份、4月份人員名稱、應領薪水、付 款方式、匯款帳戶戶名之清冊(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 二第47至49頁)、記載C3機房2至5月一、二、三線人員詐欺 收入之統計表(見同上卷第50至54頁)、記載C3機房2至5月 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之統計表(見同上卷 第55至58頁)所載,C3機房於101年2月份之總進帳為1230萬 41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336萬1900元、在臺開支441 萬4850元,尚有盈餘淨利452萬7350元;於101年3月份之總 進帳為1214萬46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336萬6700元 、在臺開支243萬4550元,尚有盈餘淨利634萬3350元;於10 1年4月份之總進帳為636萬23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1 95萬7100元、在臺開支309萬6050元,尚有盈餘淨利130萬91 50元。  ⒊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C2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檔案名稱「七月鐵」、「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 房7月份、8月份每日成功進帳、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之統 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五第9至10頁,卷一第1 24頁)、C2機房7月份業績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 二第292頁)所載,C2機房於101年7月份之總進帳為720萬61 00元,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227萬5400元、在臺開支288萬 6400元,尚有盈餘淨利204萬4300元。  ⒋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B1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檔案名稱「8月國.xlsm員工薪水」、「8月國.xlsSheet1」 、檔案名稱「7月國.xls員工薪水」、「7月國.xlsSheet1」 之列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55頁、第80至 81頁)所載,B1機房於101年7月份之總進帳為158萬4800元 ,扣除該機房成員總薪水44萬7100元、在臺開支75萬3100元 ,尚有盈餘淨利38萬4600元。  ⒌綜上4個機房帳冊報表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至少 為6324萬5000元(計算式:D1機房101年6月總業績1462萬88 00元+D1機房101年7月總業績901萬4300元+C3機房101年2月 總業績1230萬4100元+C3機房101年3月總業績1214萬4600元+ C3機房101年4月總業績636萬2300元+C2機房101年7月總業績 720萬6100元+B1機房101年7月總業績158萬4800元=6324萬50 00元)。  ⒍上開帳冊內容雖僅能顯現本案詐欺集團於101年2月至7月間部 分之詐騙情形,惟本案詐欺集團自100年3月間在菲律賓成立 第一處D1機房後,即逐步擴張組織規模另行成立C3、C2及B1 機房,並持續招募成員加入,顯見在100年3月間第1處機房 成立時起,即有詐騙得手而有獲利可圖,始再行投入人力、 物力持續詐欺犯行。又依卷附菲律賓警方在D1機房所查扣電 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扣押物編號D-1-2-2-1檔案名稱「八 男.EXL」、「八女.EXL」之列印資料(內容為D1機房101年8 月成員每人每日詐騙成功之金額)(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 號卷四第33至35頁)、檔案名稱「八月元.exl」之列印資料 (內容為101年8月份D1機房成員薪資所得、總業績金額、成 員之薪資領款方式)(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第286 頁);在C2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檔案名稱「 八月鐵」之列印資料(內容為C2機房8月份每日成功進帳、 客戶、換算新臺幣金額統計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 卷一第124頁);及在B1機房所查扣電腦內勘察取得之資料 :扣押物編號B1-2-8-1檔案名稱「8月國.xlsm員工薪水」( 內容為B1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進帳,及人員薪資、付 款方式、匯款帳戶)(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一第55頁 )所載,均可證上開機房於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遭 查獲時止,仍持續有詐騙得逞之行為,是本案詐欺之期間應 為100年3月間機房成立時起至101年8月23日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機房遭查獲時止,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有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我國刑法原則 上採「自己責任主義」,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外,行為 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 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 於明知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 人負上開法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又關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 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 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行為人明知共 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就該 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犯罪人係兒 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查共犯周○○係00年0月生,有周○○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時,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 被告與少年周○○間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周○○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明知或可得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餘機房 成員彼此間,及在臺灣之幕後首腦「大胖董」、同案被告張 勝興、林文化、負責相關行政事務之同案被告龔年春、周瑋 則、陳韋安、陳采蓉、張月鳳及少年周○○等人,雖未必相互 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惟依【附表一】至 【附表四】「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欄(此欄位所載內容 係依據各該機房成員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及其等 供述各次前往菲律賓時所在機房位置所彙整)所載各機房成 員出境前往菲律賓期間及所在機房,可知本案D1、C3、C2、 B1機房間,或因互相支援調配、或因設立新機房,故機房成 員互有流動,且透過在臺灣主導犯罪之同案被告張勝興、林 文化、負責臺灣事務之同案被告龔年春、周瑋則、陳韋安、 陳采蓉、張月鳳、少年周○○、4個機房管理幹部之同案被告 李蒼逸、「美國」、「大兵」、負責設定電腦、電話語音網 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之系統商、代號「保時 捷」之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等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共犯,並 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 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本詐欺集團自100年3月 間成立第1處機房後至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間,除前 案經判決確定之特定被害人乙○○等9人以外之遭詐騙大陸地 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 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 簡訊回撥受騙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 此期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 如何遭詐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確定此段期間內確有 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有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原則,認定為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 得,而就被告及其餘在此期間內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各就 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 適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 全、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 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 周受騙上當之兩岸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 ,亦不因所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可稍減其犯罪惡 性。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 ,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犯罪分工堪稱細 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始得破案 查獲,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人力、花費鉅額公帑,與菲律 賓警方、中國大陸地區公安等機關聯繫取得本案相關之犯罪 證據,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 難認輕微。再衡酌被告係受召募而前往菲律賓參與本案詐欺 機房,擔任接聽電話之二線人員,按假冒之角色依比例獲取 薪資報酬,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及參以其自述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再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龔年春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機房成員薪水 都是月底最後一天機房的電腦手會回報當月業績統計給伊, 伊再核對總應領薪水及各個成員薪水是否相符,不符會聯絡 電腦手確認,一定都當天確認完畢,匯款是隔天,除非遇到 假日順延至星期一,沒有留薪水帳戶的,會依成員所留電話 聯絡親友前來領取,寄公司和寄「長腳」的錢都由伊保管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五第146頁)。同案被告戴 瑋良於警詢時供稱:電腦勘察資料:扣押物編號D-1-2-3-2 檔案名稱「六月元.xlsx」之列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20 653號卷四第29至30頁),是記載101年6月份所有工作人員 詐騙的薪資所得,單位都是新臺幣,「應領薪水」是指每人 於該月份依比例計算後應得的薪資所得,可以指定要匯入臺 灣帳戶或領菲幣,「打飛」就是指工作人員要從個人薪資中 預留下個月在菲律賓的生活費用,「打到自己帳戶」是指將 薪資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6頁);復於本院另案 審理中供稱:D1機房之帳冊係伊製作,帳冊上記載「打飛」 是指換算成菲律賓幣讓機房成員在當地使用,以現金方式在 隔月月初由伊發放給機房成員;「打元」是指匯入共犯張哲 源帳戶、「打鼠」是指匯入被告張勝興帳戶,應該是先寄放 在他們那邊,等機房成員回臺再跟他們拿,但是伊只負責製 作帳冊,帳冊上記載「打元」或「打鼠」之金額是否確有匯 入張哲源或張勝興的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 易字第49號壬卷第358至359頁)。同案被告蘇琮傑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供稱:C3機的帳冊是由伊製作,打到菲律賓的部分 是以現金方式在隔月月初發放給機房成員使用,由伊負責發 放等語(見同上卷第359頁)。是依其等所述,如理由二、㈤ 1.至4.所示D1、C3、C2、B1帳冊所載,菲律賓機房成員之應 領薪水可分成以下幾種方式發放:A.「打飛」及「打到菲律 賓」均係指換算成菲律賓幣於次月初直接以現金發放給機房 成員在菲律賓花用;B.「打到自己帳戶」及「打到台灣自己 帳戶」均係指於次月初匯款至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C.「寄 公司」、「打元」、「打鼠」、「寄長腳」等均係指先由集 團其他成員保管,待機房成員返臺後再行領取;D.「還公司 」則指用以抵銷預先向集團借用之款項。  ⒉綜上,本件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菲律賓機房成 員可確認已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 ,應為依帳冊上記載換算菲律賓幣於次月初以現金發給成員 之部分,及依帳冊上記載匯入帳載臺灣帳戶之部分。而經比 對帳載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與該帳戶實際之交易明細,有 部分實際匯款之金額高於或低於帳載應匯款金額之情形,亦 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二者金額較低者認定為已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四所示,就被告部分 即如【附表五】之三編號8所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 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 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 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 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 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 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 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 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物,自無從於其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 經菲律賓警方查獲扣押之相關證物,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 ,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經移交我國,且均非 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D1機房): 成立時間:100年3月間 機房地點:No.2 Laurel Street, Cinco Hermano st., BrgyEsc opa II,Marikina City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 (D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張哲源(未經起訴) 大胖仔、阿源 桶仔主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7月1日2.100年7月9日至100年10月2日3.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3日4.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18日5.101年3月2日至101年3月8日6.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5日7.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31日 100年3月11日 2 戴瑋良 瑋良、偉良 桶仔主兼三線(原為三線,於101年2月17日接任桶子主) 1.100年9月23日至101年1月18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5月23日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9月23日 3 許國聖 阿聖 電腦手(技術人員) 1.100年3月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3月8日 4 謝亞倫 阿倫 一線 1.101年4月5日至101年4月15日2.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1年4月5日 5 林健忠(本院通緝中) 建中 二線 101年2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101年2月18日 6 仇維鍵 小財 一線,100年9月後改擔任二線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3.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100年8月24日 7 陳政裕 小陳 採買、煮飯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7月1日 8 葉明岳 阿金、小金 二線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6月13日 9 賴森杰 阿賴 二線、電腦輔助人員 1.101年3月2日至101年6月30日2.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101年3月2日 10 程鈺翔 無毛、毛哥 二線兼廚師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 (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0日 (在C3機房) 3.101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在C3機房,101年6月1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00年8月24日 11 楊啟增 小增、阿正 二線 101年4月2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在C3機房,101年5月間某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01年4月2日 12 陳立康 阿康 二線 1.101年2月18日至101年5月31日2.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1年2月18日 13 方春雅 小方 一線 1.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6日3.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4.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2月13日 14 王靜玟 靜雯 一線 101年5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101年5月3日 15 張詠婷 小班 一線 1.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0月29日 16 林麗華 牡丹 一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1年2月20日 17 蔡佩昀 琪姊、阿姐 一線、三線助理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6月13日 18 鍾羽捷 忠妹、鍾妹 一線 101年5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5月14日 19 李唯君 唯唯、微微 一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01年6月18日 20 張文馨 文心、文新 三線 1.100年7月9日至100年11月10日2.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3.101年2月22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7月9日 21 陳畇析 小華、可華 一線 1.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7日至101年5月31日3.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2月1日 22 張志揚 中哥 二線 1.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9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4月10日3.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4.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101年2月3日至菲律賓後,曾短暫支援C3機房) 100年11月13日 23 何俊德 阿嘉 一線、二線 1.100年7月20日至101年1月11日(何俊德供稱100年9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1年2月20日至101年4月25日3.101年5月3日至101年6月11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9月間至101年6月11日 24 林承諭 士堯 二線 101年2月22日至101年7月22日 (在D1機房) 101年2月22日至101年7月22日 25 紀雯儀 小Q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8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18日 26 蘇佳苓 佳玲 一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在D1機房)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 【附表二】(C3機房): 成立時間:100年10月底 機房地點:NO.41 Jazmine Street, Town and Country,Subdivi sion, Marcos Highway, Cainta, Rizal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3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詹誌誠 長腳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1月27日至101年1月31日3.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日4.101年3月6日至101年4月25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6月5日6.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 100年11月2日  2 蘇琮傑 阿忠、阿宗 網路技術人員、電腦手 1.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5月14日3.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0月14日  3 李蒼逸(本院通緝中) B哥、老B 4個機房之管理幹部(負責4個機房之租屋、電腦、網路架設、採買、人員接送)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14日2.100年7月6日至100年10月27日3.100年11月8日至101年1月20日4.101年1月31日至101年4月26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6.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負責協助管理4個機房) 100年3月8日  4 張家谷(原名張家榮,本院通緝中) 家榮、佳龍 一線、二線(100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3月22日至100年7月8日(張家谷供稱100年5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0年7月18日至100年12月2日(於100年10月後至C3機房) 3.101年2月27日至101年4月6日4.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5.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3期均在C3機房) 100年5月間某日  5 洪楷翔 小翔、葉少軍 二線 1.101年2月26日至101年6月24日2.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2月26日  6 謝明宏 小謝 二線 101年2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2月26日  7 陳振昌 阿昌 一線、二線(101年3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9月3日至100年12月14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3日至101年6月20日3.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9月3日  8 張晏瑞 阿哲、哲偉 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16日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1月31日  9 陳文傑 文傑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7月19日 10 江俊衛 阿俊 三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2.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101年5月在D1機房,不到1個月後又回到C3機房) 3.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101年2月8日 11 邱品頤 小凡 翻譯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7月10日 12 黃雅琳 ANNA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101年7月19日 13 洪雨蓓 琪琪、琦琦 一線 1.101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3日2.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3月16日 14 闕鈴諺 阿寶 一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0月20日 15 周修賢 阿耀 二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0月20日 16 蔡宜憲 小蔡 一線、二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23日2.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1月31日 17 年禮平 阿平 一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7月1日 18 曾少甫 煮飯 煮飯 1.101年4月11日至101年7月9日2.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1年4月11日 19 林鈺潔 小鈺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2.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2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3月12日 【附表三】(C2機房): 成立時間:101年3月間 機房地點:NO.22 Ubas Street, Town and Country, Executive Village, Barangay Mayamot, Antipolo City 編號 姓 名 綽 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2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許元榕(未經起訴) 阿鐵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6月23日2.10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1日3.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4.101年6月14日至101年8月12日5.101年8月24日至101年9月4日(於機房破獲時未在機房內) 100年3月11日 2 姚衛恩 小恩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0年7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8日(在C3機房) 3.101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6日(在C2機房) 4.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期間曾至B1機房支援1星期) 100年7月6日 3 程凱濱 阿濱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在C2機房) 101年2月8日 4 林昕宇 世昕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2月6日 5 林熊豊 阿讚 二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7月3日 6 王志豪(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胖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7月1日 7 陳時弘 石頭 二線、101年8月起任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7月8日 8 丙○○(原名張裕城) 可樂 二線 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5月29日 9 陳立捷 小捷 二線(101年7月曾短暫任電腦手)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5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間在C3機房,之後到C2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0年3月8日 10 林羿良 咪咪 二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6月18日 11 林冠瑋 小偉 二線 1.100年9月11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31日(在D1機房) 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0年9月11日 12 楊郁婷 小J 一線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7月18日 13 賴亭潔 小潔 一線 1.100年7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3月10日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4月12日(以上均在D1機房) 4.101年5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D1機房,不久後即到C2機房) 100年7月18日 14 蔡曉君 小君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01年7月3日 15 賴品存 小存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101年2月8日 16 李潔妤 千千、芊芊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101年7月3日 17 徐建鈞 強哥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4月12日至101年6月18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101年4月12日 18 陳耘浚 阿強 二線 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5月27日 19 張國平 阿平 一線兼二線 101年4月1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01年4月12日 【附表四】(B1機房): 成立時間:101年7月27日 機房地點:NO.1 Dona Justina Avenue Filinvest East Sub- division Brgy San Isidro, Cainta Rizal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B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1 陳柏峯(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阿國 桶仔主兼三線兼電腦手 1.100年7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14日(在D1機房擔任二線,曾短暫至C3機房支援) 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7月15日(在D1機房擔任,曾短暫至C2機房支援) 4.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擔任B1機房管理人) 100年7月9日 2 黃彥勛 彥勛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2月8日 3 李瑞哲 阿哲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7月1日 4 陳宗泰 英雄 二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4月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初短暫至C2機房支援,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4月18日 5 張豈銘(未經起訴) 阿賢 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8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101年8月15日 6 趙子毅 阿毅 一線 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101年8月7日 7 林宇凡 香蕉 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3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2月6日 8 劉致宏 阿寶 一線 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101年8月1日 9 盧博任 小盧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1年7月1日 10 范崇瑋(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天 二線 1.101年5月15日至101年8月3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2.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5月15日 11 劉麗鳳 娃娃 一線 1.100年7月29日至100年10月24日2.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0年7月29日、101年6月14日 12 陳立雅(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雅 一線 1.100年8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8日至101年6月18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5月間調派至C2機房) 3.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00年8月18日 13 林良凡 旺來鳳梨 一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7月6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2月20日 14 吳欣鈺 BOBO 一線 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D1機房,3日後改至B1機房) 101年7月26日 15 張念華 小華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1年2月8日 ※除註記本院通緝中或未經起訴者外,其餘本案同案被告均經本 院另案判決。 【附表五】之一:參與D1機房成員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D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6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6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張哲源(未經起訴) 大胖仔、阿源 桶仔主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7月1日2.100年7月9日至100年10月2日3.100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3日4.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18日5.101年3月2日至101年3月8日6.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5日7.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31日 無 無 無 無 無 2 戴瑋良 瑋良 、偉良 桶仔主兼三線(原為三線,於101年2月17日接任桶子主 ) 1.100年9月23日至101年1月18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5月23日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萬9300元 18萬元 2萬7800元 13萬元 37萬7100元 18萬元(見本院函查卷第95頁) 13萬元(見同左頁) 3 許國聖 阿聖 電腦手(技術人員) 1.100年3月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萬元 7萬元 1萬元 5萬元 14萬元 25萬76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 6萬92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 4 謝亞倫 阿倫 一線 1.101年4月5日至101年4月15日2.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萬2800元 無 3萬元 無 4萬2800元 5 林健忠(本院通緝中) 建中 二線 101年2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無 無 3萬2300元 無 3萬2300元 6 仇維鍵 小財 一線,100年9月後改擔任二線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3.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無 無 1300元 9萬元 9萬1300元 9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158頁背面) 7 陳政裕 小陳 採買、煮飯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無 無 1萬900元 2萬4000元 3萬4900元 2萬4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516頁) 8 葉明岳 阿金 、小金 二線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萬7000元 無 3萬元 無 4萬7000元 9 賴森杰 阿賴 二線、電腦輔助人員 1.101年3月2日至101年6月30日2.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無 3萬元 無 2萬7000元 5萬7000元 3萬元(見同上卷第401頁) 4萬2000元(見本院函查卷第401頁,與附表五之四編號18共用帳戶) 10 程鈺翔 無毛 、毛哥 二線兼廚師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0日(在C3機房) 3.101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在C3機房,101年6月1日起調派至D1機房) 2300元 15萬元 9200元 12萬元 28萬1500元 15萬元(見同上卷第73頁) 12萬元(見同上卷第81頁) 11 楊啟增 小增 、阿正 二線 101年4月2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在C3機房,101年5月間某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萬5000元 無 2萬元 無 3萬5000元 12 陳立康 阿康 二線 1.101年2月18日至101年5月31日2.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萬3700元 5萬元 4萬9400元 10萬元 23萬3100元 7萬元(見同上卷第50頁) 10萬元(見同上卷第50頁) 13 方春雅 小方 一線 1.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6日3.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4.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無 無 1萬2700元 無 1萬2700元 14 王靜玟 靜雯 一線 101年5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萬3100元 31萬元 8300元 8萬元 41萬1400元 31萬元(見同上卷第121頁) 8萬元(見同上卷第121頁) 15 張詠婷 小班 一線 1.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2.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22日3.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9200元 13萬元 6300元 12萬元 26萬5500元 13萬元(見同上卷第129頁) 12萬元(見同上卷第129頁) 16 林麗華 牡丹 一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5000元 ①7000元 ②5000元 1萬6600元 2萬5000元 5萬8600元 ①7000元 ②5000元(見同上卷第 105、109頁) 2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105頁) 17 蔡佩昀 琪姊 、阿姐 一線、三線助理 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1萬2600元 10萬元 2萬9900元 26萬元 40萬2500元 10萬元(見同上卷第43頁) 26萬元(見同上卷第43頁) 18 鍾羽捷 忠妹 、鍾妹 一線 101年5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19 李唯君 唯唯 、微微 一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D1機房) 4300元 無 6200元 5萬元 6萬500元 5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七第384頁) 20 張文馨 文心 、文新 三線 1.100年7月9日至100年11月10日2.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3.101年2月22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萬7500元 無 2萬2200元 無 3萬9700元 21 陳畇析 小華、可華 一線 1.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27日至101年5月31日3.101年6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 1700元 ①1萬元 ②1萬元 9000元 ①2萬元 ②8萬元 13萬700元 ①1萬元 ②1萬元(見同上卷第141、145頁) ①2萬元 ②8萬元(見同上卷第141、145頁) 22 張志揚 中哥 二線 1.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9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4月10日3.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4.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101年2月3日至菲律賓後,曾短暫支援C3機房) 無 無 3萬4600元 13萬元 16萬4600元 13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八第75頁) 23 何俊德 阿嘉 一線、二線 1.100年7月20日至101年1月11日(何俊德供稱100年9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1年2月20日至101年4月25日 3.101年5月3日至101年6月11日(以上均在D1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24 林承諭 士堯 二線 101年2月22日至101年7月22日(在D1機房) 無 無 無 7萬9600元 7萬9600元 7萬96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四第279頁) 25 紀雯儀 小Q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8日(以上均在D1機房) 無 1萬2300元 無 無 1萬2300元 10萬6400元(見同上卷第125頁) 26 蘇佳苓 佳玲 一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3日 (在D1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27 林良凡(於B1機房查獲) 旺來 、鳳梨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 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7月6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萬元 ①5萬元 ②14萬元 2800元 無 20萬2800元 ①5萬元 ②14萬元(見同上卷第133、137頁) 【附表五】之二:C3機房成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3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2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2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101年3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 101年3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101年4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 101年4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詹誌誠 長腳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1月27日至101年1月31日3.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日4.101年3月6日至101年4月25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6月5日6.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 7萬元 無 4萬9000元 無 無 無 11萬9000元 2 蘇琮傑 阿忠 、阿宗 網路技術人員、電腦手 1.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2日2.101年2月3日至101年5月14日3.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6400元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萬8600元 10萬元(帳冊未記載匯入帳戶) 1萬元 6萬元 9萬5000元 無存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297頁) 無 ①帳冊所載帳號不完整(見本院函查卷第257頁) ②5萬元(見同上卷第261頁) 3 李蒼逸(本院通緝中) B哥 、老B 4個機房之管理幹部(負責4個機房之租屋、電腦、網路架設、採買、人員接送)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14日2.100年7月6日至100年10月27日3.100年11月8日至101年1月20日4.101年1月31日至101年4月26日5.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6.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負責協助管理4個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淨利2成 4 張家谷(本院通緝中) 家榮 、佳龍 一線、二線(100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3月22日至100年7月8日(張家谷供稱100年5月間始進入D1機房) 2.100年7月18日至100年12月2日(於100年10月後至C3機房) 3.101年2月27日至101年4月6日4.101年4月13日至101年6月20日5.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3期均在C3機房) 無 無 1萬7400元 無 1萬9400元 無 3萬6800元 5 洪楷翔 小翔 、葉少軍 二線 1.101年2月26日至101年6月24日2.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800元 無 1萬5100元 無 1萬元 無 2萬5900元 6 謝明宏 小謝 二線 101年2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無 無 1萬4100元 無 1萬7500元 無 3萬1600元 7 陳振昌 阿昌 一線、二線(101年3月改擔任二線) 1.100年9月3日至100年12月14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3日至101年6月20日3.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2萬4400元 2萬元 1萬5500元 3萬元 1萬5900元 3萬元 13萬5800元 2萬元(見同上卷第207頁) 3萬元(見同上卷第207頁) 3萬元(見同上卷第207頁) 8 張晏瑞 阿哲、哲偉 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16日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2100元 5萬元 8500元 16萬元 無 無 7萬600元 10萬元(見同上卷第181頁,與附表五之二編號16共用帳戶) 無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181頁) 9 陳文傑 文傑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0 江俊衛 阿俊 三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2.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18日(101年5月在D1機房,不到1個月後又回到C3機房) 3.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3萬元 無 3萬600元 無 無 無 6萬600元 11 邱品頤 小凡 翻譯 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2 黃雅琳 ANNA 一線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3 洪雨蓓 琪琪、琦琦 一線 1.101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3日2.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3000元 無 3000元 14 闕鈴諺 阿寶 一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19萬5000元 無 無 900元 無 19萬5900元 19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189頁) 15 周修賢 阿耀 二線 1.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7日2.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3.101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4.101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萬7200元 無 3800元 無 1700元 無 4萬2700元 16 蔡宜憲 小蔡 一線、二線(101年7月改擔任二線) 1.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23日2.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元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6萬元 10萬元(見同上卷第181頁,與附表五之二編號8共用帳戶) 17 年禮平 阿平 一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8 曾少甫 煮飯 煮飯 1.101年4月11日至101年7月9日2.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3機房)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9 林鈺潔 小鈺 一線 1.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2.101年2月10日至101年3月12日(以上均在C3機房) 1萬5000元 24萬元 2萬5500元 無 無 無 28萬500元 24萬元(見同上卷第173頁) 20 仇維鍵(於D1機房查獲) 小財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在C3機房) 3.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D1機房) 3萬4700元 5萬元 無 4萬元 無 無 12萬4700元 5萬元(見同上卷第225頁) 4萬元(見同上卷第227頁) 21 程鈺翔(於D1機房查獲) 毛哥、無毛 1.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月3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5月10日(在C3機房) 3.101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在C3機房,101年6月1日起調派至D1機房) 1萬4300元 5萬元 1萬6800元 7萬元 2萬800元 11萬元 28萬1900元 5萬元(見同上卷第211頁) 7萬元(見同上卷第211頁) 27萬元(見同上卷第213頁) 22 林昕宇(於C2機房查獲) 世昕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2100元 7萬元 無 無 無 無 7萬2100元 7萬元(見同上卷第271頁) 23 陳立捷(於C2機房查獲) 小捷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5日(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間在C3機房,之後到C2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2萬9500元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5萬9500元 3萬元(見同上卷第253頁) 24 黃彥勛(於C2機房查獲) 彥勛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5100元 無 無 無 1萬5000元 無 2萬100元 25 林宇凡(於B1機房查獲) 香蕉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3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3萬元 無 1萬1000元 無 5100元 1萬元 5萬6100元 1萬元(見同上卷第291頁) 26 張念華(於B1機房查獲) 小華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無 2萬1000元 無 3萬1000元 1萬500元 4萬5000元 7萬6500元 2萬9500元(見同上卷第197頁) 無匯款紀錄(同左頁) 4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199頁) 【附表五】之三:參與C2機房成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C2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許元榕(未經起訴) 阿鐵 桶仔主兼三線 1.100年3月11日至100年6月23日2.10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1日3.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4.101年6月14日至101年8月12日5.101年8月24日至101年9月4日(於機房破獲時未在機房內) 無 3萬9900元 3萬9900元 6萬4900元(見本院函查卷第331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21①、22共用帳戶) 2 姚衛恩 小恩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0年7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8日(在C3機房) 3.101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6日(在C2機房) 4.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期間曾至B1機房支援1星期) 3萬4200元 無 3萬4200元 3 程凱濱 阿濱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在C2機房) 無 25萬7200元 25萬7200元 37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34347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5、21②共用帳戶) 4 林昕宇 世昕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3萬5600元 9萬元 12萬5600元 22萬100元(見同上卷第343頁) 5 林熊豊 阿讚 二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900元 3萬3000元 3萬4900元 6萬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0668號卷四第307頁背面) 6 王志豪(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胖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6萬700元 2300元 6萬3000元 2萬元(見本院函查卷第367頁) 7 陳時弘 石頭 二線、101年8月起任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2000元 2萬元 2萬2000元 2萬元(見同上卷第363頁) 8 丙○○(原名張裕城) 可樂 二線 101年5月29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萬1000元 無 1萬1000元 9 陳立捷 小捷 二線(101年7月曾短暫任電腦手) 1.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5日 (在D1機房) 2.101年1月31日至101年6月5日(101年1月31日至101年3月間在C3機房,之後到C2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6萬800元 無 6萬800元 10 林煜忠 咪咪 二線 101年6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1萬4300元 無 1萬4300元 11 林冠瑋 小偉 二線 1.100年9月11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5月31日(在D1機房) 3.101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2萬5400元 無 2萬5400元 12 楊郁婷 小J 一線 101年7月8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1200元 6萬元 6萬1200元 6萬元(見同上卷第363頁) 13 賴亭潔 小潔 一線 1.100年7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2.101年2月19日至101年3月10日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4月12日(以上均在D1機房) 4.101年5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D1機房,不久後即到C2機房) 無 無 無 14 蔡曉君 小君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 無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900元(見同上卷第359頁) 15 賴品存 小存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6月2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無 3萬8800元 3萬8800元 37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347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3、21②共用帳戶) 16 李潔妤 千千 、芊芊 一線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2萬元 1萬4000元 3萬4000元 4萬400元(見同上卷第353頁,與附表五之四編號17共用帳戶) 17 徐建鈞 強哥 二線、三線(101年7月改擔任三線) 1.101年4月12日至101年6月18日2.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C2機房) 無 無 無 18 陳耘浚 阿強 二線 101年5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3萬元 無 3萬元 19 張國平 阿平 一線兼二線 101年4月12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 6萬2000元 7萬元 6萬2000元 無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335頁) 20 劉麗鳳(在B1機房查獲) 娃娃 1.100年7月29日至100年10月24日2.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無 3萬4900元 3萬4900元 3萬4900元(見同上卷第379頁) 21 李瑞哲(在B1機房查獲) 阿哲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5000元 ①1萬5000元 ②5000元 2萬5000元 ①6萬49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22共用帳戶) ②37萬3700元(見同上卷第347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3、15共用帳戶 22 盧博任(在B1機房查獲) 小盧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萬500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萬4900元(見同上卷第331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21①共用帳戶) 【附表五】之四:參與B1機房成員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編號 姓名 綽號 角色分工 出入境時間及所在機房(B1機房於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給付菲律賓幣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101年7月份帳冊所載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 實際匯入指定帳戶金額 1 陳柏峯(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阿國 桶仔主兼三線兼電腦手 1.100年7月9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14日(在D1機房擔任二線,曾短暫至C3機房支援) 3.101年3月20日至101年7月15日(在D1機房擔任,曾短暫至C2機房支援) 4.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擔任B1機房管理人) 2萬6000元 無 2萬6000元 2 黃彥勛 彥勛 二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1000元 無 1000元 3 李瑞哲 阿哲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5800元 無 5800元 4 陳宗泰 英雄 二線 101年4月18日至101年9月19日(101年4月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初短暫至C2機房支援,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1萬8100元 無 1萬8100元 5 張豈銘(未經起訴) 阿賢 電腦手(操作網路、監看系統) 101年8月15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無 無 無 6 趙子毅 阿毅 一線 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無 無 無 7 林宇凡 香蕉 三線 1.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15日(在C3機房) 2.101年4月27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3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無 無 無 8 劉致宏 阿寶 一線 101年8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B1機房) 無 無 無 9 盧博任 小盧 二線 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4000元 無 4000元 10 范崇瑋(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天 二線 1.101年5月15日至101年8月3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2.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無 無 無 11 劉麗鳳 娃娃 一線 1.100年7月29日至100年10月24日2.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2月4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6月14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無 1萬6200元 1萬6200元 1萬6200元(見本院函查卷第379頁) 12 陳立雅(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小雅 一線 1.100年8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8日至101年6月18日(先到D1機房,於101年5月間調派至C2機房) 3.101年7月1日至101年9月19日(先到C2機房,於101年7月底調派至B1機房) 4000元 無 4000元 13 林良凡 旺來鳳梨 一線 1.101年2月20日至101年5月22日2.101年6月13日至101年7月6日(以上均在D1機房) 3.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3000元 無 3000元 14 吳欣鈺 BOBO 一線 101年7月26日至101年9月19日 (先至D1機房,3日後改至B1機房) 無 3000元 3000元 3000元(見同上卷第383頁) 15 張念華 小華 一線 1.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2.101年4月2日至101年7月11日(以上均在C3機房) 3.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在B1機房) 4500元 5萬元 5萬4500元 5萬元(見同上卷第395頁) 16 姚衛恩(在C2機房查獲) 小恩 1.100年7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在D1機房) 2.101年2月13日至101年3月8日(在C3機房) 3.101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6日(在C2機房) 4.101年7月22日至101年9月19日(在C2機房,期間曾至B1機房支援1星期) 無 3萬8400元 3萬8400元 3萬8400元(見同上卷第390頁) 17 李潔妤(在C2機房查獲) 千千、芊芊 101年7月3日至101年9月19日 (在C2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無 2萬6400元 2萬6400元 4萬400元(見同上卷第353頁,與附表五之三編號16共用帳戶) 18 賴森杰(在D1機房查獲) 阿賴 1.101年3月2日至101年6月30日2.101年7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以上均在D1機房,曾短暫支援B1機房) 無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4萬2000元(見同上卷第401頁,與附表五之一編號9共用帳戶) 【附表六】:扣押物品 編號 執行搜索時間 受搜索人 執行搜索地 扣押物品 1. 10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19至121頁) 龔年春 臺南市○○區○○○道000號旁道路(臺南高鐵站) ①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②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③千元新臺幣共123張(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上方置物箱內扣得) ④千元新臺幣共80張(在龔年春皮夾內扣得) ⑤在龔年春身上扣得3萬3200元共23萬6200元 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⑦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⑧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⑨諾基亞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⑩諾基亞牌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⑪三星牌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⑫龔年春手寫資料2張(鄭郁蓁攜帶之皮包內) ⑬鄭郁蓁手寫帳號資料2張(鄭郁蓁攜帶之皮包內) 2. 101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27至130頁) 龔年春 苗栗縣○○市○○路0段○○00號(龔年春及鄭郁蓁住處) ①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③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插用SIM卡:0000000000號)1支 ④三星牌紅色行動電話(插用SIM卡:0000000000號)1支 ⑤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 ⑥筆記本1本 ⑦電腦主機1臺 3. 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80至184頁) 陳采蓉 臺中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16(陳采蓉居處) ①筆記型電腦(ASUS牌)1臺 ②中華民國護照(郭家杰: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張婕:Z000000000號) ③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臺胞證、林政緯:Z000000000號)、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臺胞證、張晏瑞:Z000000000號)各1本 ④菲律賓幣(1000元鈔24張)、新臺幣千元鈔17張、500元鈔1張、100元鈔3張 ⑤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存摺(戶名:張晏瑞,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⑥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存摺(戶名:李哲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玉山銀行金融卡(戶名:李哲宇,帳號同前)1張 ⑦李哲宇印章1個 ⑧陳奕學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各1張 ⑨艾桓玉國民身分證1張、艾桓玉退役證明書1張 ⑩趙子毅國民身分證1張、趙子毅免役證明書1份 ⑪筆記本1本 ⑫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U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亞太門號不詳、000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亞太門號不詳、0000000000000號)各1支 ⑬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⑭IPHONE4牌行動電話機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4S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 4. 101年9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張月鳳 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張月鳳工作地點) ①收支日記簿1本 ②便條紙1張 ③電信費收據5張 5. 101年9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56至59頁) 業信旅行社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業信旅行社 客戶訂票紀錄13張 6. 101年10月22日下午5時38分許(101年度偵字第23257號卷第9至11頁) 陳韋安 臺中市○○區○○街000號(陳韋安住所) ①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③NOKIA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④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101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第21至24頁) 張勝興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 ①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號) ②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現金10萬元 8. 101年11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25149號卷第10至12頁) 林文化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居所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9. 101年9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123至125頁) 龔年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2樓之5(中港The one大樓) ①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中港The one大樓,租期1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②筆記本1本 ③點鈔機1臺 ④傳真機1臺 ⑤計算機1臺 10. 101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張勝興 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勝興住處兼計程車行) ①第一無線海盜站名片2張 ②中華電信繳費單1張 ③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④HME攝影機主機及螢幕1組

2024-11-15

TCDM-113-簡-2085-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368號、第8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第5行「楊凱翔」後 補充「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第6行刪除「許立緯、」,並於「共同基於」後補充「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第7行「犯意聯絡 ,」後補充「許立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與上開等人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第22行刪除「、C車」,並增列被告 許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 月2日起施行,其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立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漏 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補充。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許立緯依照被告楊凱翔之指示駕駛搭載被告楊凱翔 、告訴人蔡亮辰之A車至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等情,容有未洽,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 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 定在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無礙於被告許立緯之 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立緯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楊凱翔 、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立緯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僅主張被告許立緯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本案構成累 犯,是除前揭主張以外之前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先予敘明。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衡酌起訴書所主張構成累犯之 犯罪,與被告許立緯本件罪名、情節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 對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之惡性,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許立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因被告楊凱翔糾集而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許立緯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獲取告訴人蔡亮辰之諒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許立 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其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 一第4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                         第8187號   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溫智翔          陳韋安          許立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施用 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余星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經基隆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 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溫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前所犯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徒刑易服社勞 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陳韋安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7年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⑴至⑹案,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許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緣楊凱翔前與蔡亮辰有債務糾紛,竟因 此心生不滿,而萌生歹念,具體計畫由楊凱翔以假意還款為 由,出面邀約蔡亮辰在臺北市南港區附近超商協商,誘使蔡 亮辰上車後押往台62線快速道路旁隧道,以此羈束人身自由 之方式,逼令蔡亮辰交付財物。謀議既定,楊凱翔即夥同余 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凱翔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亮辰協商債 務,並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由許立緯駕駛車牌 號碼臨G622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搭載楊凱翔,溫 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搭 載陳韋安,余星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一 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蔡亮辰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友人賴俊瑋抵達現 場。楊凱翔先下車並對蔡亮辰佯以借款置於A車後座,誘騙 蔡亮辰自A車副駕駛座上車後,楊凱翔即上車坐在該車後座 並伸手勒住蔡亮辰脖子,徒手毆打蔡亮辰臉部,致其臉部及 身體受有傷害,許立緯復旋即駕駛A車離去,B、C車則在後 尾隨一段路及待A車暫停路旁時,再由余星旺下車並坐上A車 與楊凱翔一同壓制蔡亮辰,並持手機敲擊蔡亮辰頭部,藉此 控制蔡亮辰之行動自由,致使蔡亮辰不能抗拒,隨即沿途指 引許立緯驅車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待A車、B車、 C車抵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附近,由陳韋安將蔡亮辰 拉下A車,並將其壓制在地,余星旺拿出事前準備束帶,分 別與陳韋安綑綁蔡亮辰雙腳及雙手,溫智翔以腳踩踏蔡亮辰 背部,楊凱翔則手持手機攝影,嗣楊凱翔另要求蔡亮辰坐上 B車,再指示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輪流看守蔡辰亮,俟 楊凱翔與蔡辰亮友人達成協議,始於111年3月10日上午6時 許,驅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釋放蔡亮辰離 開。 三、案經蔡亮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有與告訴人蔡辰亮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協商債務,佯以交付款項,誘使告訴人坐上A車,期間徒手毆打告訴人。 ⑵指示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前往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係乘坐被告許立緯所駕駛A車,與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被告余星旺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余星旺坐上A車,與其一同壓制、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被告余星旺以手機敲擊告訴人頭部。 ⑶抵達基隆後,由被告溫智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腳踹告訴人,並由被告陳韋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2 被告余星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楊凱翔擔心欠款收不回,事前聯繫被告余星旺及其他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助陣。 ⑵駕駛C車抵達上開地點,並跟隨被告溫志翔所駕駛B車,見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在A車內發生扭打、爭執,即坐上A車副駕駛座,以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壓制告訴人。 ⑶到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架住告訴人雙手,與被告陳韋安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搭載被告楊凱翔,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其則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楊凱翔在A車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架住。 ⑶抵達三坑子步道,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⑷被告楊凱翔手持手機攝影告訴人被壓制在地,遭綑綁之影像。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以腳踩踏在告訴人身上,控制告訴人之行動。 ⑶告訴人錢包、手機留在其所駕駛B車內。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韋安負責壓制告訴人,並與被告余星旺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及雙腳。 ⑵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帶至B車,並看管告訴人。 ⑶被告余星旺拿取告訴人黃金戒指,並將開山刀2把、束帶1包留置在B車。 4 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楊凱翔聯繫要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並搭乘被告溫智翔所駕駛B車前往上開地點。 ⑵抵達三坑子步道係其將告訴人拉下A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余星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⑵被告楊凱翔駕駛A車搭載其及告訴人,返回臺北市南港區附近,釋放告訴人。 5 被告許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依被告楊凱翔指示駕駛A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由被告楊凱翔聯繫其及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協商債務。 ⑵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發生扭打,被告余星旺自C車下車,一同上A車壓致告訴人。 ⑶係被告楊凱翔指示被告陳韋安壓制告訴人,再指示被告溫智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6 證人即告訴人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與被告楊凱翔間存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 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駕駛D車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下車後,坐上A車且車門尚未關上,A車就駛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凱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備忘錄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間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葵🌹」(即被告楊凱翔之妻李蕊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75頁以下) 證明被告楊凱翔事前謀議將告訴人誘騙坐上A車,安排B車、C車停放位置及行向,並以束帶捆綁告訴人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路00號對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381頁以下) 證明A車、B車、C車於上開時間,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事實。 10 告訴人遭壓制在地,以及遭綑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93頁、第379頁) 證明告訴人有被壓制在地,並遭他人以束帶綑綁雙手之事實。 11 被告楊凱翔與暱稱「全聯福利中心」、「斯密達」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友人與被告楊凱翔相約協商債務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5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4370號函及楊凱翔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107頁、第108頁) 證明告訴人自D車下車,被告余星旺從C車下車,衝向A車,並將告訴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角坑步道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搜索及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從B車上扣得球棒1支、束帶1包及告訴人皮夾1只之事實。 14 0000000查扣物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69頁) 證明係被告溫智翔於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交出告訴人置於B車內皮夾之事實。 15 0000000妨害自由案蒐證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71頁) 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事實。 16 告訴人受傷照片(111偵7367號卷一第385頁以下)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毆打、壓制等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凱翔、余 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等罪嫌。被告楊凱翔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涉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楊凱翔等5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㈢末查扣案之束帶1包,為供被告楊凱翔等5人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余星旺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 1支、藍波刀1把及開山刀2把,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楊凱翔等5人強取其手機、黃金戒指及 皮夾內現金7萬2,000元,因而涉有刑法強盜罪嫌。惟此部分 為被告楊凱翔等5人所否認,而被告楊凱翔與告訴人間有債 權債務糾紛,為雙方所是認,基此已難認被告等人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要與刑法強盜罪主觀要件有間。再且,被告等人 妨害自由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可供調查 ,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復佐以 告訴人於獲釋時,因告訴人友人前往現場砸車後將告訴人帶 走,場面混亂不堪,則縱然告訴人之手機、皮夾斯時尚放置 在被告等人車上,被告等人在該等混亂情況下,亦無歸還之 適當時機,且因場面混亂,告訴人之黃金戒指是否在該時不 慎遺落,亦非無疑。從而,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楊凱翔等5人確有告訴人所指強盜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凱翔等5人之認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LDM-113-訴-704-20241104-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azada代運營」(下稱「laza da代運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lazada代運營」之指示,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依「lazada代 運營」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依「lazada代運營」之指示 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除與「lazada 代運營」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酌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電子業(詳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永 豐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 由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永豐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   被   告 陳志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羿依其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 生人使用,並依陌生人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分工,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zada代運營」之成年人, 共同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志羿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lazada代運營」使用。嗣「lazada代運營」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11年2月 10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派愛暱稱「YI」、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言心」、「BIG GLOBAL Manager」之帳號,向陳韋安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韋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晚間9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陳志羿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由陳志羿依「lazada代運營」之指示,於111年3 月9日晚間9時59分許,將陳韋安所匯入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帳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至 不詳人掌管之虛擬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人即告訴人陳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截圖1份。  ㈤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azada代運營」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YDM-113-審金簡-397-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中正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作 右轉彎時,適有訴外人即車主徐筱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作 右轉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5,864元(含 零件費用128,350元及工資費用27,514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徐筱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車禍 鑑定結果,被告是肇事次因,是系爭車輛撞被告車輛,為何 原告可以向被告求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徐筱娟曾說要私 下和解,現在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也要向對方求償,只是 被告車輛已報廢,無法提出修理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鈑噴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37頁) ,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3-71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徐筱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 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曾與徐筱娟約定私下和解,被告車輛亦有損害欲 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另經 本院核閱上揭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未見有被告所 稱和解相關資料,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個人之單方陳述, 即遽認被告上揭辯解屬實,被告所辯,勉難信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 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 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使用5年5月(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 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2, 835元(計算式:128,350元1/10=12,835元)。綜上,原告 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0,349元(即零 件費用12,835元+工資費用27,514元=40,349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經查,徐筱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快車道向 右彎,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內車道同做右彎乙節,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9-52頁),可見於右彎時,徐筱娟為外車道,被告 為內車道,惟外車道之徐筱娟未禮讓內車道之被告,且未與 被告車輛保持間距,已然違反上開規定,堪認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2 9-134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 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徐筱娟應負7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05元(計算式:40,349元×30% ≒1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456-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 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 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一第329頁、卷四第203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方法。  二、原告係經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陳傳原本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可參(原證一、二)。另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牛於民國 (下同)67年6月13日死亡,爰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  三、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又原告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而多數被告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其 應有部分是否等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堪認被告亦均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故僅能予以變 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原告承受原訴外人陳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使 債權獲得清償,並無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方請求變價 分割,按比例取得金錢,故無意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 得購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提出分割方案, 即得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三、被告陳炳連、陳盈名以系爭土地為乘載家族生活記憶等感 情因素而主張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陳炳連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南屯區、被告陳盈名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 二人現均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無法得出被告陳炳連、 陳盈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況感情濃烈程度應達到何種地步方能維持共有關係目 前無法客觀得出,則被告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之有利於被告 部分,被告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事實有舉證責任。  四、原告承受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系 爭不動產標的(原證四),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交 原告承受時,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依法通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共有人與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 承買權利,倘被告欲基於感情因素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應 於鈞院命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呈報購買, 而非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變價分割之訴後,始主張基於 感情因素欲維持共有關係。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炳連、陳偉倫、陳巧萍、陳振南、陳振長、陳盈名 :    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售(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78頁) 。  二、被告陳吳小燕:    有木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三、被告陳栢榮、陳盈名:    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四、被告陳美蘭、陳國誠、陳羽菲:    請求所受分配土地位於586地號土地(卷三第297頁)。  五、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 人:無意見。  六、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牛已 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告復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其請求陳 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86、587及588地號3筆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為1,217、955及8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3筆地號土地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3筆地號土地,於法有據。然系爭3筆地號雖相互毗鄰,面積 合計3,05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 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本院於111年5 月27日勘驗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雖相毗鄰,臨一村巷及部分 巷道,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磚造三合院、鐵皮建物、鋼 筋水泥造等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5月16日員土測字871號標示(卷二第1 33頁),除部分當事人建物,外兼有訴外人建物不規則分佈 ,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 甚為狹小,恐難敷現有建物地基使用,整體而言更無法有效 之經濟利用。兩造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 配確有困難。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3筆地號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 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至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 爭筆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持 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但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 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 之利益更大,系爭3筆地號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 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 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 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等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 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系爭3筆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 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就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陳牛 之繼承人 3分之1 18分之2 3分之1 30% 2 陳松文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3 陳創誌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4 陳創立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5 陳創正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6 陳創石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7 陳錫欽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9 陳國祥 18分之3 5% 10 陳志勳 18分之6 10% 11 邱鈺甯 18分之3 5% 備註:陳牛之繼承人如附表二。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9 陳國文 2 陳吳小燕 40 劉陳枝美 3 陳凱琦 41 陳巧萍 4 陳栢榮 42 陳偉倫 5 陳聖泓 43 陳碧滿 6 陳淳鑫 44 陳淑綿 7 林鳳珠 45 陳茂山 8 陳韋安 46 陳振南 9 許春蘭 47 陳振長 10 陳春蓉 48 陳盈名 11 許文玲 49 陳昱名 12 陳偉倫 50 陳俊宇 13 陳巧萍 51 劉愛美 14 陳羽宸 52 劉宇芳 15 陳釵諒 53 劉素卿 16 陳釵讓 54 劉建上 17 陳炳連 55 沈陳貴 18 張陳碧霞 56 邱陳素螺 19 何陳碧花 57 陳美鳳 20 高惠蘭 58 陳國誠 21 高錦鳳 59 陳羽菲 22 許青山 60 陳振裕 23 許淯名 61 陳振聰 24 許志偉 62 江陳秀眉 25 林詩怡 63 陳美蘭 26 許淑靜 64 陳柯玉娟 27 高陳玉英 65 陳綺瑾 28 陳玉燕 66 陳奕瑾 29 林素圓 67 陳寬常 30 陳志銘 68 陳寬聰 31 陳志穎 69 凃重光 32 林玉雲 70 凃秀輝 33 陳彥宏 71 凃秀鴻 34 陳彥豪 72 凃香 35 陳真吟 73 凃惠珠 36 張秀雲 74 凃孋足 37 陳妍宇 75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38 陳玉林

2024-10-30

CHDV-111-訴-113-20241030-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68號 聲 請 人 林孟翰 相 對 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5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000 110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0日 TH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568-202410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4535、5712、6486、8141、8181、11289、14249、14277、15 68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7、37466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義豐、傅雍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黃士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義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王 義豐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嗣王義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黃若泰、黃若軒、陳鳳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王義豐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吳珮岑、陳有慈、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 鳳雪、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 、戴健浩、賴怡君、林佳郁、周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 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張蓉真、林常悅、林書楷、 賴恩亞、徐啟文、吳宗明、林杏珍、李樹軍、袁唯綾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上開 款項旋遭王義豐、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 集團上手(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黃若泰、黃若軒、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鳳雪、 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戴健 浩、賴怡君、林佳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②周 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 張蓉真、吳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③陳鳳儀 、吳珮岑、陳有慈、林常悅、林書楷、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④林杏珍、吳宗頷、李樹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⑤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⑥徐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王義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9至3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746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怡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佑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領取包裹資訊及配送資訊、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若泰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雅柔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雍誠指認黃士綸、王義豐;王 義豐指認傅雍誠、黃士綸、周佑昇)、112年10月4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12年10月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王瓏蓁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曾 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車手外 觀照片、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羅淑貞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帳戶明細 、陳韋安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卓逸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 惠如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11日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112年10月7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傅雍誠遭逮捕時之外觀照片、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洗 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 金訴1263卷第303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因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8、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 黃若泰、黃若軒,致其等分別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侵 害不同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裁判上 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 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4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1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263卷第34 4至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208、231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 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各 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1%(見金訴1263卷第188頁)、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2% (見偵2991卷第370頁)、就附表二編號3、9至31同案被告 傅雍誠提領款項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 之1%(見偵14249卷第54頁、偵8181卷第39頁、偵5712卷第7 9頁),計算結果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沒收金 額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同案被 告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 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彥凱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黃若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黃若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泰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2 黃若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黃若泰復將前開訊息告知黃若軒,致黃若軒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若泰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3 陳鳳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鳳儀聯繫,佯稱:可應徵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10月4日21時49分許 陳鳳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吳珮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岑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然需配合簽署合約,並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49,928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2 陳有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有慈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然需配合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陳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39分許 29,989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45分許 10,000元 3 吳宗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宗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並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7分許 49,982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7分許 12,998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8分許 32,06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10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2年9月25日 11時11分許 12,000元 4 邱楷茹(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6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邱楷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操作帳戶處理等語,致邱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30,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5 王奕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奕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王奕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5,123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8分許 4,854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9分許 20,000元 6 張鳳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張鳳雪聯繫,佯稱:需開通帳戶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19分許 49,98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49,981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7 羅少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羅少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羅少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27,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9分許 7,000元 8 盧仲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8時26分許,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盧仲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盧仲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3時33分許 34,08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3時38分許 1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4時許 300元 9 張絲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1時56分許,以電話與張絲絨聯繫,佯稱:為張絲絨之姪,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絲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2分許 50,000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10,000元 10 陳凱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凱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1時54分許 29,988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2時4分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40分許 30,000元 11 陳采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采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采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4分許 30,102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10,000元 12 李詠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詠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詠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4分許 39,982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13 戴健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戴健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戴健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44,998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4 賴怡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13分許 49,986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1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10,000元 15 林佳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佳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32分許 49,982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周佳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周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49,985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3分許 19,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7分許 37,123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18,000元 17 林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4時36分許 8,934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0分許 8,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41分許 1,000元 18 吳曉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曉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吳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39分許 49,988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8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46分許 10,000元 19 劉文馨(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文馨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保障授權,導致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37分許 27,101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7,000元 20 劉裕璽(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劉裕璽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家尚未升級,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劉裕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59分許 37,186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20時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20時1分許 18,000元 21 陳千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千禾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陳千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許 49,985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22 劉漱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漱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蔡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29,900元 23 張蓉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蓉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張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3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9,9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24 林常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常悅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許 49,988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1時1分許 18,123元 112年10月7日 21時8分許 8,000元 25 林書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與林書楷聯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誤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書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7分許 49,96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26 賴恩亞(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恩亞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恩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8分許 45,98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41、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11,000元 112年10月7日 22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8日 0時3分許 15,000元 27 徐啟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與徐啟文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徐啟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羅淑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 19時30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112年10月9日 19時28分許 40,927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31,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7,321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4分許 7,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5分許 500元 28 吳宗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以電話與吳宗明聯繫,佯稱:為吳宗明之外甥,急需借款等語,致吳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 300,000元 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10,000元 29 林杏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與林杏珍聯繫,佯稱:為林杏珍之弟媳婦,急需借款等語,致林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43分許 5,000元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8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3分許 10,000元 30 李樹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李樹軍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樹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19分許 23,12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8,03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5分許 8,000元 31 袁唯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電話與袁唯綾聯繫,佯稱:需認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袁唯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6時23分許 49,985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6時2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112年10月3日 16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27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9至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7至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1至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3至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黃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77至83頁) ⑥告訴人黃若軒所提包裹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偵299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黃若軒所提虛假臉書徵人廣告(偵2991卷第87至8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7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141卷第65頁) ③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4277卷第5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4277卷第6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77卷第62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77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7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陳鳳儀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14277卷第69頁) ⑨告訴人陳鳳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7卷第71至81頁) ⑩告訴人陳鳳儀所提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偵14277卷第83頁) ⑪告訴人陳鳳儀所提包裹取貨資訊查詢結果(偵14277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51至5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86卷第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86卷第5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6卷第63頁) ⑥告訴人吳珮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6486卷第59至61頁) 5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6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偵6486卷第6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86卷第68頁) ⑤告訴人陳有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偵6486卷第69頁) ⑥告訴人陳有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486卷第82頁至第96頁) ⑦告訴人陳有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6486卷第99頁) 6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08至1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0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1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2991卷第113至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40頁) ⑦告訴人吳宗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22至123頁) ⑧告訴人吳宗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27至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25至126頁) 7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77至1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83至18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邱楷茹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87至189頁) ⑧告訴人邱楷茹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90頁) 8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44至1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4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4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50至151頁) ⑦告訴人王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52至153頁) 9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217至2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2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2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2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27頁) ⑥告訴人張鳳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233頁) 10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57至1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5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63至16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67頁) ⑧告訴人羅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73至174頁) 11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93至1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9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98至1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00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201頁) ⑧告訴人盧仲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205至213頁) 12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絲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35至1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45頁) ⑥被害人張絲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151頁) ⑦被害人張絲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5712卷第1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63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5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169至17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73頁) 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19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01頁) ⑨告訴人陳凱琳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12卷第183頁) 14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采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07至21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0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15至21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19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29頁) 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231頁) ⑨被害人陳采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截圖(偵5712卷第221至227頁) 15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43至2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3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4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47頁) ⑦告訴人李詠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49頁) 16 附表二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53至257、279至28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6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6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6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69頁) ⑧告訴人戴健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71至277頁) 17 附表二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35卷第91頁) ⑤告訴人賴怡君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35卷第93至97頁) 18 附表二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99至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林佳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資訊截圖(偵4535卷第105至107、112至118頁) ⑤告訴人林佳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535卷第109至111頁) 19 附表二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37至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41頁) ⑥告訴人周佳瑩所提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郝霞韻」帳號介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1289卷第43至47頁) ⑦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8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9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50頁) 20 附表二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53至5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56頁) ⑤告訴人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崔雨萱」介面截圖(偵11289卷第57至59頁) 21 附表二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68至6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6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64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66至67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70頁) ⑦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1至73頁) ⑧告訴人吳曉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74頁) ⑨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5至79頁) 22 附表二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86至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8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84至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89頁) ⑦告訴人劉文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289卷第90至91頁) ⑧告訴人劉文馨所提7-11賣貨便資料(偵11289卷第92頁) ⑨告訴人劉文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93至94頁) 23 附表二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裕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00至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9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9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98至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02頁) ⑦告訴人劉裕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03至105頁) 24 附表二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14至1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2至11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18頁) ⑦告訴人陳千禾所提臉書社團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20至140頁) 25 附表二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58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6至1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66頁) ⑦告訴人劉漱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68至171頁) 26 附表二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45至14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4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47頁) ⑥被害人張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48至150頁) 27 附表二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45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61頁) ⑦告訴人林常悅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63頁) 28 附表二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7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79至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林書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87至89頁) 29 附表二編號26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恩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41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85至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41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41卷第9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1卷第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偵8141卷第10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1卷第103頁) ⑧告訴人賴恩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41卷第95頁) ⑨告訴人賴恩亞所提7-11賣貨便訂單資料(偵8141卷第97頁) 30 附表二編號27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81卷第64至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偵8181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1卷第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81卷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卷第62至6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1卷第67頁) ⑦被害人徐啟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81卷第71頁) ⑧被害人徐啟文所提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偵8181卷第72頁) 31 附表二編號2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9卷第69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49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吳宗明所提本案詐欺集團來電資料、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49卷第105至107頁) 32 附表二編號2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109至1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1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10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1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13至11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115頁) 33 附表二編號3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218至2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73至174、221至222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2937卷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21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216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21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223頁) 34 附表二編號31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唯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66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66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 偵299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偵4535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 偵5712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 偵6486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 偵8141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8181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 偵11289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 偵1424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 偵14277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偵15681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 偵23009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 偵22937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 偵37466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 金訴1263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卷 金訴2314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卷 金訴2530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231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4535、5712、6486、8141、8181、11289、14249、14277、15 68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7、37466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義豐、傅雍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黃士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義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王 義豐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嗣王義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黃若泰、黃若軒、陳鳳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王義豐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吳珮岑、陳有慈、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 鳳雪、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 、戴健浩、賴怡君、林佳郁、周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 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張蓉真、林常悅、林書楷、 賴恩亞、徐啟文、吳宗明、林杏珍、李樹軍、袁唯綾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上開 款項旋遭王義豐、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 集團上手(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黃若泰、黃若軒、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鳳雪、 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戴健 浩、賴怡君、林佳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②周 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 張蓉真、吳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③陳鳳儀 、吳珮岑、陳有慈、林常悅、林書楷、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④林杏珍、吳宗頷、李樹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⑤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⑥徐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王義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9至3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746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怡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佑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領取包裹資訊及配送資訊、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若泰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雅柔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雍誠指認黃士綸、王義豐;王 義豐指認傅雍誠、黃士綸、周佑昇)、112年10月4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12年10月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王瓏蓁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曾 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車手外 觀照片、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羅淑貞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帳戶明細 、陳韋安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卓逸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 惠如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11日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112年10月7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傅雍誠遭逮捕時之外觀照片、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洗 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 金訴1263卷第303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因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8、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 黃若泰、黃若軒,致其等分別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侵 害不同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裁判上 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 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4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1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263卷第34 4至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208、231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 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各 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1%(見金訴1263卷第188頁)、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2% (見偵2991卷第370頁)、就附表二編號3、9至31同案被告 傅雍誠提領款項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 之1%(見偵14249卷第54頁、偵8181卷第39頁、偵5712卷第7 9頁),計算結果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沒收金 額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同案被 告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 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彥凱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黃若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黃若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泰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2 黃若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黃若泰復將前開訊息告知黃若軒,致黃若軒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若泰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3 陳鳳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鳳儀聯繫,佯稱:可應徵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10月4日21時49分許 陳鳳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吳珮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岑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然需配合簽署合約,並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49,928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2 陳有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有慈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然需配合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陳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39分許 29,989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45分許 10,000元 3 吳宗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宗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並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7分許 49,982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7分許 12,998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8分許 32,06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10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2年9月25日 11時11分許 12,000元 4 邱楷茹(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6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邱楷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操作帳戶處理等語,致邱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30,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5 王奕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奕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王奕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5,123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8分許 4,854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9分許 20,000元 6 張鳳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張鳳雪聯繫,佯稱:需開通帳戶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19分許 49,98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49,981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7 羅少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羅少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羅少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27,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9分許 7,000元 8 盧仲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8時26分許,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盧仲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盧仲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3時33分許 34,08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3時38分許 1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4時許 300元 9 張絲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1時56分許,以電話與張絲絨聯繫,佯稱:為張絲絨之姪,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絲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2分許 50,000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10,000元 10 陳凱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凱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1時54分許 29,988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2時4分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40分許 30,000元 11 陳采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采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采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4分許 30,102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10,000元 12 李詠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詠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詠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4分許 39,982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13 戴健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戴健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戴健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44,998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4 賴怡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13分許 49,986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1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10,000元 15 林佳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佳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32分許 49,982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周佳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周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49,985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3分許 19,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7分許 37,123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18,000元 17 林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4時36分許 8,934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0分許 8,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41分許 1,000元 18 吳曉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曉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吳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39分許 49,988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8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46分許 10,000元 19 劉文馨(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文馨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保障授權,導致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37分許 27,101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7,000元 20 劉裕璽(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劉裕璽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家尚未升級,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劉裕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59分許 37,186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20時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20時1分許 18,000元 21 陳千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千禾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陳千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許 49,985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22 劉漱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漱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蔡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29,900元 23 張蓉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蓉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張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3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9,9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24 林常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常悅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許 49,988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1時1分許 18,123元 112年10月7日 21時8分許 8,000元 25 林書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與林書楷聯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誤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書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7分許 49,96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26 賴恩亞(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恩亞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恩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8分許 45,98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41、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11,000元 112年10月7日 22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8日 0時3分許 15,000元 27 徐啟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與徐啟文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徐啟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羅淑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 19時30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112年10月9日 19時28分許 40,927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31,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7,321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4分許 7,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5分許 500元 28 吳宗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以電話與吳宗明聯繫,佯稱:為吳宗明之外甥,急需借款等語,致吳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 300,000元 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10,000元 29 林杏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與林杏珍聯繫,佯稱:為林杏珍之弟媳婦,急需借款等語,致林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43分許 5,000元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8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3分許 10,000元 30 李樹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李樹軍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樹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19分許 23,12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8,03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5分許 8,000元 31 袁唯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電話與袁唯綾聯繫,佯稱:需認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袁唯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6時23分許 49,985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6時2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112年10月3日 16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27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9至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7至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1至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3至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黃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77至83頁) ⑥告訴人黃若軒所提包裹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偵299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黃若軒所提虛假臉書徵人廣告(偵2991卷第87至8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7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141卷第65頁) ③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4277卷第5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4277卷第6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77卷第62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77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7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陳鳳儀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14277卷第69頁) ⑨告訴人陳鳳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7卷第71至81頁) ⑩告訴人陳鳳儀所提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偵14277卷第83頁) ⑪告訴人陳鳳儀所提包裹取貨資訊查詢結果(偵14277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51至5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86卷第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86卷第5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6卷第63頁) ⑥告訴人吳珮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6486卷第59至61頁) 5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6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偵6486卷第6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86卷第68頁) ⑤告訴人陳有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偵6486卷第69頁) ⑥告訴人陳有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486卷第82頁至第96頁) ⑦告訴人陳有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6486卷第99頁) 6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08至1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0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1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2991卷第113至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40頁) ⑦告訴人吳宗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22至123頁) ⑧告訴人吳宗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27至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25至126頁) 7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77至1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83至18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邱楷茹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87至189頁) ⑧告訴人邱楷茹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90頁) 8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44至1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4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4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50至151頁) ⑦告訴人王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52至153頁) 9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217至2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2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2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2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27頁) ⑥告訴人張鳳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233頁) 10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57至1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5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63至16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67頁) ⑧告訴人羅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73至174頁) 11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93至1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9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98至1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00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201頁) ⑧告訴人盧仲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205至213頁) 12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絲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35至1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45頁) ⑥被害人張絲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151頁) ⑦被害人張絲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5712卷第1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63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5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169至17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73頁) 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19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01頁) ⑨告訴人陳凱琳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12卷第183頁) 14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采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07至21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0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15至21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19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29頁) 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231頁) ⑨被害人陳采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截圖(偵5712卷第221至227頁) 15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43至2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3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4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47頁) ⑦告訴人李詠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49頁) 16 附表二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53至257、279至28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6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6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6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69頁) ⑧告訴人戴健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71至277頁) 17 附表二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35卷第91頁) ⑤告訴人賴怡君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35卷第93至97頁) 18 附表二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99至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林佳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資訊截圖(偵4535卷第105至107、112至118頁) ⑤告訴人林佳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535卷第109至111頁) 19 附表二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37至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41頁) ⑥告訴人周佳瑩所提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郝霞韻」帳號介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1289卷第43至47頁) ⑦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8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9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50頁) 20 附表二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53至5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56頁) ⑤告訴人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崔雨萱」介面截圖(偵11289卷第57至59頁) 21 附表二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68至6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6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64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66至67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70頁) ⑦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1至73頁) ⑧告訴人吳曉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74頁) ⑨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5至79頁) 22 附表二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86至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8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84至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89頁) ⑦告訴人劉文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289卷第90至91頁) ⑧告訴人劉文馨所提7-11賣貨便資料(偵11289卷第92頁) ⑨告訴人劉文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93至94頁) 23 附表二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裕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00至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9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9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98至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02頁) ⑦告訴人劉裕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03至105頁) 24 附表二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14至1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2至11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18頁) ⑦告訴人陳千禾所提臉書社團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20至140頁) 25 附表二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58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6至1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66頁) ⑦告訴人劉漱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68至171頁) 26 附表二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45至14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4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47頁) ⑥被害人張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48至150頁) 27 附表二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45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61頁) ⑦告訴人林常悅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63頁) 28 附表二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7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79至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林書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87至89頁) 29 附表二編號26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恩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41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85至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41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41卷第9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1卷第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偵8141卷第10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1卷第103頁) ⑧告訴人賴恩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41卷第95頁) ⑨告訴人賴恩亞所提7-11賣貨便訂單資料(偵8141卷第97頁) 30 附表二編號27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81卷第64至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偵8181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1卷第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81卷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卷第62至6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1卷第67頁) ⑦被害人徐啟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81卷第71頁) ⑧被害人徐啟文所提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偵8181卷第72頁) 31 附表二編號2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9卷第69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49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吳宗明所提本案詐欺集團來電資料、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49卷第105至107頁) 32 附表二編號2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109至1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1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10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1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13至11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115頁) 33 附表二編號3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218至2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73至174、221至222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2937卷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21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216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21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223頁) 34 附表二編號31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唯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66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66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 偵299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偵4535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 偵5712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 偵6486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 偵8141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8181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 偵11289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 偵1424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 偵14277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偵15681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 偵23009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 偵22937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 偵37466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 金訴1263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卷 金訴2314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卷 金訴2530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30-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4535、5712、6486、8141、8181、11289、14249、14277、15 68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7、37466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義豐、傅雍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黃士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義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王 義豐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嗣王義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黃若泰、黃若軒、陳鳳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王義豐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吳珮岑、陳有慈、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 鳳雪、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 、戴健浩、賴怡君、林佳郁、周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 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張蓉真、林常悅、林書楷、 賴恩亞、徐啟文、吳宗明、林杏珍、李樹軍、袁唯綾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上開 款項旋遭王義豐、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 集團上手(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黃若泰、黃若軒、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鳳雪、 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戴健 浩、賴怡君、林佳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②周 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 張蓉真、吳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③陳鳳儀 、吳珮岑、陳有慈、林常悅、林書楷、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④林杏珍、吳宗頷、李樹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⑤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⑥徐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王義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9至3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746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怡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佑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領取包裹資訊及配送資訊、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若泰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雅柔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雍誠指認黃士綸、王義豐;王 義豐指認傅雍誠、黃士綸、周佑昇)、112年10月4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12年10月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王瓏蓁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曾 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車手外 觀照片、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羅淑貞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帳戶明細 、陳韋安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卓逸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 惠如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11日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112年10月7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傅雍誠遭逮捕時之外觀照片、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洗 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 金訴1263卷第303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因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8、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 黃若泰、黃若軒,致其等分別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侵 害不同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裁判上 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 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4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1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263卷第34 4至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208、231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 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各 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1%(見金訴1263卷第188頁)、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2% (見偵2991卷第370頁)、就附表二編號3、9至31同案被告 傅雍誠提領款項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 之1%(見偵14249卷第54頁、偵8181卷第39頁、偵5712卷第7 9頁),計算結果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沒收金 額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同案被 告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 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彥凱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黃若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黃若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泰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2 黃若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黃若泰復將前開訊息告知黃若軒,致黃若軒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若泰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3 陳鳳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鳳儀聯繫,佯稱:可應徵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10月4日21時49分許 陳鳳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吳珮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岑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然需配合簽署合約,並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49,928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2 陳有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有慈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然需配合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陳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39分許 29,989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45分許 10,000元 3 吳宗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宗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並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7分許 49,982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7分許 12,998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8分許 32,06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10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2年9月25日 11時11分許 12,000元 4 邱楷茹(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6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邱楷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操作帳戶處理等語,致邱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30,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5 王奕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奕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王奕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5,123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8分許 4,854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9分許 20,000元 6 張鳳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張鳳雪聯繫,佯稱:需開通帳戶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19分許 49,98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49,981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7 羅少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羅少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羅少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27,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9分許 7,000元 8 盧仲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8時26分許,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盧仲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盧仲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3時33分許 34,08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3時38分許 1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4時許 300元 9 張絲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1時56分許,以電話與張絲絨聯繫,佯稱:為張絲絨之姪,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絲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2分許 50,000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10,000元 10 陳凱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凱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1時54分許 29,988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2時4分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40分許 30,000元 11 陳采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采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采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4分許 30,102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10,000元 12 李詠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詠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詠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4分許 39,982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13 戴健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戴健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戴健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44,998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4 賴怡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13分許 49,986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1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10,000元 15 林佳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佳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32分許 49,982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周佳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周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49,985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3分許 19,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7分許 37,123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18,000元 17 林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4時36分許 8,934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0分許 8,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41分許 1,000元 18 吳曉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曉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吳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39分許 49,988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8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46分許 10,000元 19 劉文馨(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文馨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保障授權,導致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37分許 27,101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7,000元 20 劉裕璽(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劉裕璽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家尚未升級,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劉裕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59分許 37,186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20時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20時1分許 18,000元 21 陳千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千禾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陳千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許 49,985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22 劉漱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漱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蔡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29,900元 23 張蓉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蓉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張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3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9,9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24 林常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常悅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許 49,988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1時1分許 18,123元 112年10月7日 21時8分許 8,000元 25 林書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與林書楷聯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誤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書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7分許 49,96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26 賴恩亞(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恩亞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恩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8分許 45,98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41、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11,000元 112年10月7日 22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8日 0時3分許 15,000元 27 徐啟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與徐啟文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徐啟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羅淑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 19時30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112年10月9日 19時28分許 40,927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31,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7,321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4分許 7,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5分許 500元 28 吳宗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以電話與吳宗明聯繫,佯稱:為吳宗明之外甥,急需借款等語,致吳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 300,000元 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10,000元 29 林杏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與林杏珍聯繫,佯稱:為林杏珍之弟媳婦,急需借款等語,致林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43分許 5,000元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8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3分許 10,000元 30 李樹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李樹軍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樹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19分許 23,12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8,03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5分許 8,000元 31 袁唯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電話與袁唯綾聯繫,佯稱:需認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袁唯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6時23分許 49,985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6時2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112年10月3日 16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27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9至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7至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1至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3至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黃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77至83頁) ⑥告訴人黃若軒所提包裹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偵299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黃若軒所提虛假臉書徵人廣告(偵2991卷第87至8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7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141卷第65頁) ③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4277卷第5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4277卷第6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77卷第62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77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7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陳鳳儀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14277卷第69頁) ⑨告訴人陳鳳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7卷第71至81頁) ⑩告訴人陳鳳儀所提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偵14277卷第83頁) ⑪告訴人陳鳳儀所提包裹取貨資訊查詢結果(偵14277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51至5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86卷第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86卷第5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6卷第63頁) ⑥告訴人吳珮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6486卷第59至61頁) 5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6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偵6486卷第6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86卷第68頁) ⑤告訴人陳有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偵6486卷第69頁) ⑥告訴人陳有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486卷第82頁至第96頁) ⑦告訴人陳有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6486卷第99頁) 6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08至1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0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1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2991卷第113至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40頁) ⑦告訴人吳宗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22至123頁) ⑧告訴人吳宗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27至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25至126頁) 7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77至1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83至18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邱楷茹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87至189頁) ⑧告訴人邱楷茹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90頁) 8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44至1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4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4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50至151頁) ⑦告訴人王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52至153頁) 9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217至2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2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2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2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27頁) ⑥告訴人張鳳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233頁) 10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57至1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5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63至16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67頁) ⑧告訴人羅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73至174頁) 11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93至1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9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98至1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00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201頁) ⑧告訴人盧仲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205至213頁) 12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絲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35至1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45頁) ⑥被害人張絲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151頁) ⑦被害人張絲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5712卷第1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63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5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169至17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73頁) 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19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01頁) ⑨告訴人陳凱琳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12卷第183頁) 14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采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07至21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0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15至21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19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29頁) 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231頁) ⑨被害人陳采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截圖(偵5712卷第221至227頁) 15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43至2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3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4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47頁) ⑦告訴人李詠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49頁) 16 附表二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53至257、279至28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6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6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6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69頁) ⑧告訴人戴健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71至277頁) 17 附表二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35卷第91頁) ⑤告訴人賴怡君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35卷第93至97頁) 18 附表二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99至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林佳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資訊截圖(偵4535卷第105至107、112至118頁) ⑤告訴人林佳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535卷第109至111頁) 19 附表二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37至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41頁) ⑥告訴人周佳瑩所提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郝霞韻」帳號介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1289卷第43至47頁) ⑦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8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9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50頁) 20 附表二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53至5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56頁) ⑤告訴人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崔雨萱」介面截圖(偵11289卷第57至59頁) 21 附表二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68至6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6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64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66至67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70頁) ⑦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1至73頁) ⑧告訴人吳曉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74頁) ⑨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5至79頁) 22 附表二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86至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8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84至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89頁) ⑦告訴人劉文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289卷第90至91頁) ⑧告訴人劉文馨所提7-11賣貨便資料(偵11289卷第92頁) ⑨告訴人劉文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93至94頁) 23 附表二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裕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00至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9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9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98至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02頁) ⑦告訴人劉裕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03至105頁) 24 附表二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14至1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2至11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18頁) ⑦告訴人陳千禾所提臉書社團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20至140頁) 25 附表二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58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6至1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66頁) ⑦告訴人劉漱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68至171頁) 26 附表二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45至14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4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47頁) ⑥被害人張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48至150頁) 27 附表二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45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61頁) ⑦告訴人林常悅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63頁) 28 附表二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7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79至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林書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87至89頁) 29 附表二編號26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恩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41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85至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41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41卷第9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1卷第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偵8141卷第10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1卷第103頁) ⑧告訴人賴恩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41卷第95頁) ⑨告訴人賴恩亞所提7-11賣貨便訂單資料(偵8141卷第97頁) 30 附表二編號27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81卷第64至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偵8181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1卷第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81卷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卷第62至6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1卷第67頁) ⑦被害人徐啟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81卷第71頁) ⑧被害人徐啟文所提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偵8181卷第72頁) 31 附表二編號2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9卷第69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49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吳宗明所提本案詐欺集團來電資料、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49卷第105至107頁) 32 附表二編號2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109至1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1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10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1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13至11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115頁) 33 附表二編號3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218至2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73至174、221至222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2937卷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21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216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21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223頁) 34 附表二編號31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唯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66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66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 偵299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偵4535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 偵5712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 偵6486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 偵8141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8181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 偵11289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 偵1424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 偵14277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偵15681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 偵23009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 偵22937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 偵37466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 金訴1263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卷 金訴2314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卷 金訴2530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126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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