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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96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1,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2

CYDV-114-司促-30-2025010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吳豐聿 訴訟代理人 江宜珊 被 告 陳韋誌 陳智錫 楊浩任 楊舜堯 呂晏凱 楊蓉樺 陳駿宏 朱素蓮 陳翊壕 陳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6元。 四、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5元。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75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丙○○、辛○○各負擔百分之22, 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壬○○、丙○○、辛 ○○、己○○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6,877元、新臺幣6萬6,877元、 新臺幣6萬6,876元、新臺幣6萬6,875元、新臺幣1萬8,5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辛○○(按:戊○○、庚○○、壬○○、癸○○、丙○○、子○○、辛○○、 甲○○、己○○、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 名))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頁),而其於原告在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見本院卷第9頁)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行 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 甲○○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聲明應由辛○○本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壬○○、丙○○、辛○○與己○○(下稱戊○○等5人 )、訴外人張家瑋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內毆打訴外人施峻翔 ,本院遂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受有損害新臺 幣(下同)39萬2,649元,且戊○○等5人、張家瑋應依民法 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訴 外人吳金村與乙○○、庚○○、癸○○、子○○、甲○○與丁○○(下 稱庚○○等5人)、訴外人張萬福與蔡千金則依序為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應分別與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負法定代理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嗣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施峻翔36萬2,000元,且施 峻翔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2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即:36萬2,000元÷6≒6 萬334元,36萬2,000元-6萬334元=30萬1,6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 二、被告抗辯:     (一)戊○○、庚○○辯稱:原告會先賠償給施峻翔,是因原告之問 題比較大,所以原告應負擔較多分擔額,戊○○、庚○○只須 補償一點金額給原告即可等語。 (二)子○○辯稱:丙○○已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所以子 ○○無須再償還分擔額給原告等語。 (三)己○○辯稱:己○○當時是被叫過去而已,並無動手毆打施峻 翔,但卻要己○○賠償相同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四)壬○○、癸○○、丙○○、辛○○、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下稱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 定、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2、37、38、71、211至215頁),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252號傷害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   1、戊○○因刺青圖案曾與施峻翔產生口角;施峻翔不滿壬○○之 直播內容,雙方互有糾紛;原告亦因合照上傳Instagram 之問題,而與施峻翔互有不滿。嗣原告、戊○○等5人、張 家瑋與已滿18歲之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 定良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聚集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唱歌,並推由丙○○以電話聯繫施 峻翔到場。而施峻翔進入包廂後未久,呂彥凱即對施峻翔 說:「曾子豪想要了解施峻翔與戊○○、壬○○、原告之間在 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的事情」,要求施峻翔站桌子正中間 接受質問,惟施峻翔尚未回答,曾子豪即出手毆打施峻翔 ,之後施峻翔隨即遭人推倒在地,戊○○、壬○○、原告、丙 ○○、辛○○與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遂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徒手毆打、推及腳 踢等方式,攻擊倒在地上之施峻翔,最後再以鐵製垃圾桶 丟打施峻翔(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施峻翔受有流鼻血、 內上唇擦傷、内下唇擦傷、右手背擦傷、頭皮挫傷血腫、 左耳挫傷血腫、頸部擦傷、左上背擦傷等傷害,而張家瑋 、己○○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2、因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施峻翔遂就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3日對兩 造、吳金村、乙○○、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提起訴訟請 求賠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本院即以111 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本院認原告 、戊○○等5人與張家瑋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戊○○與庚○○間、壬○○與癸○○間、原告、吳金村與 乙○○間、丙○○與子○○間、辛○○與甲○○間、張家瑋、張萬福 與蔡千金間、己○○與丁○○間應分別成立法定代理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遂於112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一、原告、戊 ○○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 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戊○○、庚○○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壬○○、癸○○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 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 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丙○○、子○○應連帶給 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辛○○、甲○○應連 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張家瑋、張 萬福、蔡千金應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 、己○○、丁○○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前八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 ,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十、訴訟費用由兩造、吳金村、乙 ○○、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施 峻翔負擔。」。   3、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 事判決提出上訴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張家瑋、張萬 福、蔡千金願連帶給付施峻翔5萬6,000元,並當庭由蔡千 金交付5萬6,000元給予施峻翔簽收無誤。二、施峻翔其餘 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   4、施峻翔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乃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 號裁定「兩造、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峻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6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吳金村與乙○○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 7號民事判決,於113年2月26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 員會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原告同意賠償施峻 翔36萬2,000元(含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 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原告當 場現金交付施峻翔36萬2,000元整收訖,不另立據。三、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四 、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嗣後不得再異議,均拋棄其餘 之民事請求權。」。   6、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均涉犯傷害罪嫌,遂以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傷害案件受理;嗣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 子豪、余定良與施峻翔成立調解,本院乃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原告是否對戊○○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7、28、31頁),原告與戊○○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對施峻翔所受之損 害39萬2,649元、法定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身為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債務人之原告嗣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 號民事判決,已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 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及自施峻翔受讓其對戊○○等5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1頁;按:調解書所載「 本案被告餘5人」,應是指戊○○等5人,理由詳如下述); 因此,原告所給付之36萬2,000元既已大於其自己所應負 擔之內部分擔額(理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施峻翔間於調解書之約定,原 告即對戊○○等5人取得求償權與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受讓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僅約定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記載得對戊○○等5人請求 之具體賠償金額與請求權間關係,故審酌原告與戊○○等5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情況下,本院認受讓施 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對戊○○等5人 之請求金額,仍應受民法第281條第2項「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求償範圍內限制,易 言之,原告在各求償範圍內,對戊○○等5人是成立多數個 別獨立之債,而並未承受施峻翔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所 得行使之權利,故原告不得更行請求戊○○等5人連帶清償 。 (三)原告是否對庚○○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 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 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 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民法第281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既約定:「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 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而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原告、吳金村與乙○○前復 已與施峻翔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7、38、71頁),可見 施峻翔僅是將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中 對被告中之5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又調解書 雖只約定「本案被告餘5人」,而未具體記載「本案被告 餘5人」之姓名,但依前所述,原告是與戊○○等5人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非與庚○○等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且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上亦僅記載以戊○○ 等5人為對造,及於訴之聲明與理由特定「被告5人…」、 「…具狀向被告戊○○、壬○○、丙○○、辛○○、己○○等5人…」 ,並無以庚○○等5人為對造(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故本 院認調解書所記載之「本案被告餘5人」,應僅是指戊○○ 等5人,而非庚○○等5人。因此,原告依調解書關於「施峻 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約 定,只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 ,而無受讓施峻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對庚○○ 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施峻翔對 庚○○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庚○○等5人請求賠償。   3、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庚○○等5人並無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是因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與原告具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庚○○等5人間並 無內部分擔部分,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庚○○等5人間 有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與法律規定 ,故原告同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之 規定,請求庚○○等5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分擔額。   4、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對庚○○等5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故 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 前所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告、戊○○等5人與張 家瑋既為實際在場下手傷害施峻翔或在旁助勢之加害人或 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所蘊含之「實際侵權 行為人應終局負責的基本原則」,應負終局責任之人是原 告、戊○○等5人與張家瑋,而非庚○○等5人,換言之,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與庚○○等5人是處於不同階層義務, 自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使應負 終局責任之原告得向僅負暫時性債務之庚○○等5人求償。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 ,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 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 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 ,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1)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 39萬2,649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據此計算111年12月18日至11 3年2月26日調解書簽訂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加計39萬2, 649元與施峻翔得連帶請求之訴訟費用5,685元後(見本院 卷第211頁),施峻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應 為42萬1,775元(即:39萬2,649元+2萬3,441元+5,685元= 42萬1,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就施峻翔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4 2萬1,775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原告、戊○○、壬○○、丙○○ 、辛○○始為下手實施傷害施峻翔之加害人,而張家瑋、己 ○○則僅為在場助勢之幫助人而已(見本院卷第27、28頁) ,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涉案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本院認原告、戊○○、壬○○、丙○○、辛○○之內部分擔比例應 各為百分之18,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即:42 萬1,775元×18%=7萬5,919.5元),而張家瑋、己○○之內部 分擔比例則應為百分之5,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2萬1,08 8元、2萬1,088元(即:42萬1,775元×5%=2萬1,088.75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42萬1,775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 作不同處理)。   2、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 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 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 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於與施峻 翔簽訂調解書時已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當場給付36萬2,000 元給施峻翔(見本院卷第71頁),則經扣除原告自己應對 施峻翔履行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後,僅餘28萬6,08 0元,顯小於戊○○等5人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2萬1,088元之總和32 萬4,767元,而僅使戊○○等5人同免對施峻翔之部分債務責 任28萬6,080元而已,故本院認應依戊○○等5人之同免債務 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請求戊○○償還6萬6,8 77元、壬○○償還6萬6,877元、丙○○償還6萬6,876元、辛○○ 償還6萬6,875元、己○○償還1萬8,575元【即:28萬6,080 元×(7萬5,920元/32萬4,767元)=6萬6,876.2元,28萬6, 080元×(7萬5,919元/32萬4,767元)=6萬6,875.3元,28 萬6,080元×(2萬1,088元/32萬4,767元)=1萬8,575.9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28萬6,080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作 不同處理)】。   3、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 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 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 之原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和解書與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丙○○固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並給付2萬2 ,000元給施峻翔,但在此之前,原告早已於113年2月26日 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見本 院卷第7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給付36萬2,000元 給施峻翔以清償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時,即已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丙○○之法定求償權,且 此新生、獨立之求償權,與施峻翔對丙○○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不因施峻翔嗣又與丙○○就丙○○對 其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成立和解而受影響。 因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定求償權請求丙 ○○償還6萬6,876元,丙○○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 一事並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戊○○ 給付6萬6,877元、壬○○給付6萬6,877元、丙○○給付6萬6,876 元、辛○○給付6萬6,875元、己○○給付1萬8,5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戊○○等5人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戊○○等5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31

OLEV-113-員簡-312-2024123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蕭弘豫 郭驊霈 陳富翔 施中元 林助偉 陳奕廷 陳穎新 周國榮 王銘緯 鍾汶杰 吳承翰 李家豪 陳毅安 吳承恩 李長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 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 吳承恩、李長紘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事 實 陳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蕭弘豫、 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本院另為判決)、 陳進勳(本院另為判決)、黃冠博(本院另為判決)、倪宗生( 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的犯意聯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 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 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 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 (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 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 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 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 ,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 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 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一),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⑴被告陳韋志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⑵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行 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⑶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⑷另外,其等並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   1.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下手」實 施強暴的行為,但是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於警詢 供稱自己沒有動手(偵77113卷第137頁、第152頁至第153 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經法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進行檢 視,確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並非下手實施之人 (本院卷第234頁、第260頁),無法認定被告施中元、陳 奕廷、李家豪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又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定成立的罪名,規定在同 一個法律條文,只是參與程度有所不同,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並不會發生 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又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施 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這樣的情況,沒有妨害防禦權的行 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及同案被告林振育、陳 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及 同案被告林振育、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就「在場助勢」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想像競合:    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 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 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應該論以妨害秩序的 罪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應該論以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⑴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上 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被告陳韋 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色鎮暴 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毀損物 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 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而且使 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 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行為的 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由於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涉犯的妨害秩序罪名為 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加以考慮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共同攜帶兇器的 情況即可。   2.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方追 緝涉案的車輛,與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被告蕭弘豫 、郭驊霈到案以後,由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協助通知其他 共犯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223頁),足以認為其他被告是在犯罪 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到案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處罰,   3.被告陳韋志、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 、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李長紘的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六)量刑:   1.審酌被告陳韋志只是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理 性解決問題,竟成為主謀,邀集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共19 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 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 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 ,也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 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 紘事後坦承全部犯行,部分被告並到警局自首配合偵辦,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 、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如附表二所示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彼此之間的分工程 度(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並未下手實施強暴的行 為),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 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各被告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卻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針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部分,諭知徒刑 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 、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   1.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 、李家豪、李長紘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 第79頁至第80頁、第135頁)。   2.又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 杰、李家豪、李長紘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相信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 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陳富 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 、李長紘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3.再考量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因 為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圍 事,並非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不算重大,又被告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只有在場助勢,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人 是比較輕微。   4.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 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 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 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本 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 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本案 的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李 長紘當庭都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本院卷第251頁 、第268頁、第291頁),經過法院安排調解後,對於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第293頁),而本案涉及被告 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本來就難以達成 一致的結論,因此即便調解最終沒有結果,本院也認為暫 時不對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5.然而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 汶杰、李家豪、李長紘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 用的支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 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 李長紘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   6.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 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八)本案各被告所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物品並 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 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 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 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 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這些 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主文 ⒈ 陳韋志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陳韋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⒉ 蕭弘豫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蕭弘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⒊ 郭驊霈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郭驊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⒋ 陳富翔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陳富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⒌ 施中元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施中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60頁、第267頁 ⒍ 林助偉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林助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⒎ 陳奕廷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陳奕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6頁 ⒏ 陳穎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陳穎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⒐ 周國榮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周國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⒑ 王銘緯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王銘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⒒ 鍾汶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鍾汶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98頁、第305頁 ⒓ 吳承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吳承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⒔ 李家豪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李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⒕ 陳毅安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陳毅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⒖ 吳承恩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⒗ 李長紘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李長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⒘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前科 學歷 工作 月收入 (新臺幣) 同住者 受扶養者 ⒈ 陳韋志 妨害秩序 五專畢業 工人 3萬,5000元 蕭弘豫 父親、母親 ⒉ 蕭弘豫 妨害秩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五專肄業 無 無 陳韋志 無 ⒊ 郭驊霈 妨害自由(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高職畢業 計程車車行 3萬元 阿公、阿嬤 阿公、阿嬤 ⒋ 陳富翔 無 高職肄業 工人 3萬元 女友 無 ⒌ 施中元 無 高職畢業 無 無 父親、母親 無 ⒍ 林助偉 無 高中畢業 餐飲業 4萬元 阿公、阿嬤 阿公、阿嬤 ⒎ 陳奕廷 無 大學畢業 餐飲業 3萬,5000元 父親、母親 無 ⒏ 陳穎新 竊盜、加重竊盜 高中畢業 加油站 2萬,8000元 獨居 無 ⒐ 周國榮 無 高中肄業 服務業 3萬,2000元 獨居 阿公 ⒑ 王銘緯 妨害自由、傷害、詐欺 國中畢業 賣西瓜 3萬元 獨居 奶奶、父親 ⒒ 鍾汶杰 無 五專肄業 餐飲業 3萬,5000元 獨居 無 ⒓ 吳承翰 公共危險 高中畢業 無 無 無 無 在治療性社區自願接受戒癮治療。 ⒔ 李家豪 無 高職畢業 餐飲業 3萬元 父親、母親 無 ⒕ 陳毅安 詐欺、加重詐欺、洗錢、施用毒品(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國中肄業 保健食品業務 2萬,8000元 母親 無 ⒖ 吳承恩 湮滅證據、妨害秩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大學休學 無 無 獨居 無 ⒗ 李長紘 無 五專肄業 餐飲業 3萬元 父親、母親 無

2024-12-27

PCDM-113-原訴-63-20241227-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5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指略以:被移送人陳韋志因與曾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江明山有債務糾紛,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在目前由關係人洪啟華 居住之系爭房屋前,以在被害人前開住所前張貼記載有「此 人江×山 欠錢不還 惡意消失 滿嘴謊言 有夠夭壽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海報於門窗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即關係人洪 啟華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 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洪啟華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堅詞主張:因前曾住於系爭房屋之江明山與伊有金 錢糾紛,伊才會去貼討債之海報,但伊不知江明山已不住在 系爭房屋等語,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關 係人洪啟華住戶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將海報張貼於系爭 房屋門窗後即離開現場,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 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系爭房屋住戶之安寧秩序,難認已逾 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 藉端滋擾之非行,故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 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 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 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M-113-鳳秩-80-20241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葛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人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泛稱其被詐騙集團所騙,被 判幫助洗錢犯罪,請求被告鄭人豪、光頭、Chen 陳韋志、 企鵝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因未表明正確之被告 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與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及範圍,其起訴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欠缺之起訴程式,其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8

KSDV-113-審訴-1379-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 聲 請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吳元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票-10917-20241217-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陳韋志 洪碇強 前列陳韋志、洪碇強共同 相 對 人 李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750-20241214-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萬9,7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2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   萬8,098元、新臺幣7萬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勞動契約 終止前之職務為副理,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另有業績獎金。然被告未依伊工資數額核實投保勞 保,長期高薪低報,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又未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6月之業績獎金,以及113 年2月之工資,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3月11日 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伊上開期間之業績獎金10萬986元、賠 償未核實投保勞保致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元(以 上合計23萬8,098元),以及補提繳勞退金7萬9,735元至伊 專戶,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示。  ⒉被告則抗辯: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務對 價,原告於110年7月調動至新設立之汐止所,無前一年業績   可評比,故未給付績效獎金,111年7月間,考量營運成本等 因素,其無法再依營運收益給予績效獎金,改以個人業績做 為給付獎金之標準,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其否認有未給付薪 資之情形。另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提撥6%之勞退金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應於知悉30日內提出之規定。又,113年1月間, 被告將原告調動回中和所,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其乃於同年 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其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同年3月13日原告收受該信   函而終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經核,兩造於113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原告即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3頁)。查,原   告113年2月之全勤獎金1,500元,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係本 件起訴後,被告於113年4月9日始給付原告,此觀諸被告提 出之第一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可明(見本院卷第42頁)   。另於113年3月11日之前,被告確有長期未依原告實際工資 核實投保勞保即俗稱高薪低報,以及短少提繳原告勞退金之 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又,被告並有欠付原告111年7月至11   2年6月業績獎金10萬986元之情,詳見後述。則原告於113年 3月11日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當日終止,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另抗辯自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投保勞保 及提撥6%勞退金,原告未於知悉30日內提出終止云云。惟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 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 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 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止參照)   。據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在該侵害行為終止 前,因損害仍繼續發生,勞工自無從知悉實際損害結果,於 侵害行為終止前,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而於113年3月11日兩造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高薪低報未核實投保勞保及未足額為原告 提繳勞退金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仍繼續發生,業如前述,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自無逾30日除斥期間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⒊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即無從再為終止,其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所為 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業績獎金方面: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 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以前,固定以各營業所當月份 與前一年同月份差額1000分之5作為其得領取業績獎金之金 額,嗣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改變計算方式,而未給付 其按原有標準計算之業績獎金共計10萬986元(每月明細如 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以業績獎金性質上 屬於恩惠性給付等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111年6月以前, 既因於被告營業所付出勞務而得獲得業績獎金,即可認原告 所領取之業績獎金與被告營業所收益成正比,進而達到營業 所之收益目標而給予報酬,與原告是否付出勞務,自具有關 聯性,而有勞務對價性,且本件參與審判諮詢專家於本件審 理時,亦同認該業績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付。綜酌上情,可認 上開業績獎金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被告所抗辯係恩   惠性之給付。而被告變更原有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又未舉證 證明確經原告同意,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計算 標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方面: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 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 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 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5 ,000元,應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其於109年11月4日年滿 45歲,目前扶養眷屬為2人,原可領取失業給付為32萬9,7   60元(計算式:45,800×80%×9=329,760),然被告於原告離 職前僅以2萬6,400元及2萬7,4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僅能 領取失業給付19萬2,648元〔計算式:(26,400×4+27,470×2   )÷6×80%×9=192,648〕,有原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40頁),被告確有 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 元,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亦應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工資提繳足額之勞退金,應補提繳7萬9 ,735元至其勞退金專戶,被告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方面: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 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 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 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有上述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 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析 述如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事由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SLDV-113-勞簡-21-2024121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陳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彥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68 7506、CH795001、CH795002)3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 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 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 存證信函提示之)。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狀所載之附表(應記載發票日、金額、提示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等內容)。 四、本件經核相對人之姓名為「鍾」彥峰,非「鐘」彥峰,故請 具狀更正相對人之姓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12-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65 、64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312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與郭銘岳(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 因需匯款繳納房租,故得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係由郭燕源(另為不起訴處 分)即郭銘岳之父所申辦及均交由郭銘岳使用,嗣陳韋志於 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許,見徐妤庭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借 款之貼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使用臉書暱稱「徐盛鑫」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n dy」傳送訊息向徐妤庭佯稱:可介紹金主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惟需先匯款3,000元手續費等語,並未經郭銘 岳同意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徐妤庭用以匯款,致 徐妤庭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陳韋志後另向郭銘岳佯稱:有朋友欲還款 給我,希望借用帳戶供該朋友匯還款項,該等款項並無任何 問題等語,致郭銘岳陷於錯誤,將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3,000元款項,用以抵銷陳韋志所積欠之房租,因而使陳韋 志獲取免於支付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徐妤庭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妤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郭銘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先於警詢時坦承有將房東郭銘岳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女性朋友用以還款;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妤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徐妤庭,致其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銘岳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郭銘岳之父郭燕源所申辦,且均係由郭銘岳所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未經郭銘岳同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用以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燕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郵局帳戶為郭燕源所申辦,且均係由郭燕源之子郭銘岳所使用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妤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知LINE、臉書、微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徐妤庭,致其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銘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郭銘岳同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致使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而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銘岳所抵銷之 房租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2-12

PCDM-113-審簡-161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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