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1、829、830 、831、874、936、987、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二、㈡採尿時間「113年6月4日14時1分許」更正 為「113年6月4日9時14分許」外,其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聲請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次之事實 ,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第三聯)8份、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8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逾3年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情,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四、被告前於113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這次 希望做觀察勒戒」,另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有無意見,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具狀表示:其父親高 齡80歲行動不便,又有老人痴呆現象,衛生局人員評估結果 為生活無法自理,希望給一點時間以便安排父親之居住所及 看護等語,堪認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至 被告上開家庭狀況,是否適宜暫緩執行,應待本件觀察、勒 戒裁定確定後,於檢察官執行時,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此 為執行層面之問題,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 時所得斟酌,附此說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毒聲-13-202503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附民原告 柯春馨 附民被告 柯孟鈴 (已死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因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 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附民-40-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陣森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陣森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陣森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且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經審酌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之異同、各犯行間是 否具關連性、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 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聲-80-20250321-1

毒聲更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 往前回溯2個月至3個月間之某時,在其南投縣○○市○○里○○路 000巷0號住處內,以開水配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毛髮時起往前回 溯半個月至1個月間之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大麻精油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7時2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3組、 大麻4罐及滴管1支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又於110年12月1 4日20時30分許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 附條件緩起訴」,其中所附條件如為完成「戒癮治療」者, 已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無論係 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已完 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不再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結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 解。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且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被告施用大麻使用之吸食器亦檢驗出四氫大 麻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 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17日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 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㈢被告於本案撤銷發回前向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雖主張所 涉犯之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完全無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然被告於111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 已當庭告知被告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以及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表示「同意」等情( 毒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 所生之法律效果。被告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為上揭緩起 訴處分後,於113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是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應尚無恣意或濫用 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毒聲更一-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鈴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 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柯孟鈴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柯孟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孟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虎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前2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明」、「張靖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3年9月25日使用LINE將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明」,而容任前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文銘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 劉文銘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孟鈴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文銘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碧、何倚帆、劉冠伶、柯春馨、許閔凱、楊忠哲、 黃裕盛、陳廷彰、許書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孟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阿明」,「阿明」說要把30萬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有精神疾病,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銘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文銘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文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葉純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純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倚帆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何倚帆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ATM轉帳執據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倚帆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冠伶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春馨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柯春馨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春馨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閔凱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閔凱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忠哲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忠哲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裕盛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裕盛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彰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廷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彰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衡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書衡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書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700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文銘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前,雖患有鬱症,然屬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 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 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 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 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 ,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 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 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 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一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劉文銘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業於113年2月4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劉文銘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結識劉文銘,對方即向劉文銘佯稱:其因要考美容證照,欲向劉文銘借錢云云,致劉文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2 葉純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葉純碧,對方即向葉純碧佯稱:可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葉純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9月27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9時5分許,轉帳15萬元 ⑶112年9月29日9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 3 何倚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何倚帆,對方即向何倚帆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何倚帆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10時7分許,轉帳1萬985元 4 劉冠伶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劉冠伶,對方即向劉冠伶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劉冠伶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5 柯春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柯春馨,對方即向柯春馨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柯春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12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 6 許閔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3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許閔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閔凱佯稱:可登入「QOIN TECH」網站,並下載「Meta Treader5」APP投資黃金、美元獲利云云,致許閔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21時8分許,轉帳4萬3,048元 7 楊忠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起,以社交平臺Instagram聯絡楊忠哲,對方即向楊忠哲佯稱:可投資「tw2.kskyes.com」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楊忠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23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8 黃裕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前某日起,以網路交友結識黃裕盛,對方即向黃裕盛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黃裕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9 陳廷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6日起,以Instagram聯絡陳廷彰,對方即向陳廷彰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陳廷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3日11時3分許,轉帳3萬元 10 許書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結識許書衡,對方即向許書衡佯稱:可投資「PG-Mall」獲利云云,致許書衡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9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許,轉帳2萬8,164元

2025-03-21

NTDM-113-金訴-636-20250321-2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曉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曉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緩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2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等2人之受騙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20萬9,078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劉丞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 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百貨服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 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黃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琳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3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景威」、「王 業臻」,實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丞偉、黃建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 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偉、黃建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曉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讓對方查詢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丞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丞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為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建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53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且業經偵查、判決及緩刑期滿等程序,佐證被告本件交付帳戶之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106 年間起,即因名下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業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完畢,已如上載,足徵被告得 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7月10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丞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0時許起,佯為臉書某不明帳號買家及統一超商賣場客服等身分,對劉丞偉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劉丞偉購買公仔商品;惟劉丞偉須先完成賣家設定簽署金流開通認證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劉丞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9日12時56分 9萬9,983元 黃曉琳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建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7時許起,佯為臉書Messenger買家「阿部愛子」及統一超商賣場客服等身分,對黃建為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黃建為購買商品;惟黃建為須先完成賣家帳號協議,證明金流流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建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9日18時37分 4萬9,986元 黃曉琳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9日18時39分 4萬9,983元 113年3月9日18時42分 9,126元

2025-03-21

NTDM-114-埔金簡-14-202503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附民原告 葉純碧 附民被告 柯孟鈴 (已死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因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 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3-附民-436-202503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 ,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 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 毒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㈡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所載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父即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遷出告訴人之居所,且已告 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保護 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罹有非 特定的思覺失調、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 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55 頁)在卷可考;㈤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等 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該保護令並經南投地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上開前後保 護令裁定)增加「乙○○應於113年7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 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 ○,且於遷出後應遠離甲○○之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 詎乙○○明知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1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返回甲○○前揭居所 不肯離去,乙○○以此方法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將乙○○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家庭暴力通報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NTDM-114-投簡-115-202503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鄉○○巷00 00號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由北往南方向 倒車至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 車輛,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文君車輛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034元,又原告車輛係於105年3月 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8,858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 照、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9-39 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70頁),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小-6-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9、2660、4093、5801、78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空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將捲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用。  ㈡不久,胡宸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印製有ONE PIECE字樣 及動漫人物「喬巴」圖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胡宸源,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二、乙○○(綽號:松沙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30日23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之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住家附近之巷口,甲○○見乙○○來到,即 進入車內,乙○○即在車內販賣5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並收 取3萬8,000元對價。  ㈡113年4月2日15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 投南崗門市」旁,販賣50包之毒品咖啡包(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44包,經抽樣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 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並收取6,000元 之對價。 三、甲○○明知其於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間向乙○○所購得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將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 包50包放置在個人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 2日19時27分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旁執行搜索,當場在甲○○隨身包包內搜得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推估純質總淨重 2.59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9.1547公克),經 送驗後發現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73-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就各自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均坦認賺取差價,而有營利之意圖(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愷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 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 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都是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均為夜店不詳之人(113偵2659號卷第126頁),並未 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 查,是此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其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乙○○(113偵2659號卷第1 5、126頁),並因此使檢警查獲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犯行一節,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甲○○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販賣給同案被告甲○○之愷他命50克、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包來源均為「小周」之人 (113偵4093號卷第309-310頁),惟被告乙○○並未提供「小 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 等具體資訊,無法繼續追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3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員 林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3、65、69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次數僅1次,且交易金額為1,000元,屬小額之零 星交易,足認被告甲○○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沒收部分),本院綜合被告甲○○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動機等因素,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的犯罪情 節,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3年7月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正值青年 ,卻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侵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且本案販賣 毒品予被告甲○○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況被告乙○○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 前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減(如後述),則 被告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⒉被告2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 品或轉讓偽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2人 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人數、次數、數量、價金,及被告甲 ○○持有毒品之數量;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菸酒外務員工作;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開水泥車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被告甲○○之宣告刑,因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愷他命2包 ,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 ,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 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曾供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1頁),雖其所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惟其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 已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販賣價金分別為 3萬8,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3日10時04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旁空地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4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2.52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493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0.103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2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3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4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9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5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53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826公克,純度12.7%,純質淨重0.18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6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11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058公克,純度20.3%,純質淨重0.224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7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8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9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78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0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6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064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9公克,純度18.2%,純質淨重0.1727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1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2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3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21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817公克,純度14.8%,純質淨重0.174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4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5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1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16 毛重:2.0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733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4103公克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376公克,純度68.2%,純質淨重1.1850公克。 17 K盤1組 甲○○ 18 吸食過之K菸1支 甲○○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0.77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 電子磅秤1個 甲○○ 20 夾鏈袋1包 甲○○ 113年4月2日19時27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 21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1 毛重:46.59公克 (抽取編號1-1-8鑑定,淨重4.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22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2 毛重:47.61公克 23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3 毛重:40.91公克 24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4 毛重:42.59公克 25 毒品咖啡包4包 甲○○ 編號1-5 毛重:20.51公克 2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2 毛重:10.7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9.81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11.59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7368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9.1547公克。 27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3 毛重:2.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89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8 電子磅秤1臺 甲○○ 編號4 29 K盤1個 甲○○ 編號5 113年8月11日16時30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30 K盤2個 乙○○ 31 磅秤1個 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1.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吳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5-110頁、第143-145頁) 2.證人即購毒者胡宸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47-152頁、第189-19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8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卷第21-27頁、113毒偵238號卷第53-59頁、113偵4093號卷第73-79頁) 5.113年3月13日10時4分至13分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他卷第29-33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1-75頁、113偵4093號卷第81-85頁) 6.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24張(他卷第34-45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6-85頁、113偵4093號卷第86-97頁) 7.扣押物品初步篩檢照片5張(他卷第46-48頁、113毒偵238號卷第86-88頁、113偵4093號卷第98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卷第61、69、81頁) 9.113年3月13日9時員警蒐證照片10張(他卷第111-115、163-167頁、113偵2659號卷第29-33頁、113偵2660號卷第29-33頁、113偵4093號卷第55-59、61-65、67-7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5份(他卷第127、129、169、171、17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7-169、245、279-28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60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79-185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鑑驗書2份(113偵4093號卷第99-103、105-109、375-377、379-383頁) 13.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4093號卷第325、343、365、385頁、113偵5801號卷第16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59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89-195頁、113偵5801號卷第83-87頁) 3.GOOGLE地圖3份(113偵2659號卷第27、43頁、113偵2660號卷第27、43頁、113偵4093號卷第149、187、197頁) 4.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10張(113偵2659號卷第35-40頁、113偵2660號卷第35-40頁、113偵4093號卷第141-146頁、113偵7871號卷第47-52頁) 5.被告甲○○提出上手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名稱「乙○○」個人主頁、通訊軟體facetime「松沙士」聯絡資料翻拍照片3張(113偵2659號卷第41-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1-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7頁、113偵5801號卷第79頁) 6.被告甲○○指認與被告乙○○交易毒品地點現場照片1張(113偵2659號卷第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8頁、113偵5801號卷第80頁)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81-89、91-95頁、113偵2660號卷第81-95頁、113偵4093號卷第125-133、135-139頁、113偵7871號卷第21-25、27-35頁) 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99-103頁、113偵2660號卷第99-10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1-1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7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3、144頁、113偵4093號卷第339、341頁、113偵5801號卷第159、161頁、113偵7871號卷第37-38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5-147頁、113偵4093號卷第335-337頁、113偵5801號卷第155-157頁、113偵7871號卷第39-41頁) 1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5801號卷第67-75頁) 12.扣押物品照片3張(113偵5801號卷第77-78、145頁) 13.行車軌跡路線圖2張(113偵5801號卷第81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同上一欄編號2-13所示之證據

2025-02-26

NTDM-113-訴-212-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