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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財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㈠及㈢第1行「為警為警」均應更正為「為警」、㈡第1至2 行贅載之「為警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應予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應更正為: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頁)。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 ,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語(見毒偵309卷第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暨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抽檢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7號 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34卷第68至69、81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 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4顆、分裝杓1個,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毒偵34卷第7至8、62頁,毒偵緝47卷第8至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肆顆、分裝杓壹個均沒收。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9715公克,驗餘毛重0.963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2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2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0日15時53分許為警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為警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聞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 票前往其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0.9634 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4顆、分裝杓1個,並徵得其同意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5日16時許為警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聞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10 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 號0000000U014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7號函 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 0000U0042)、鑑定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 30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10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376)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吸食器3組、玻璃球4顆、分裝杓1個,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TDM-114-東原簡-28-2025030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月 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時許起訖4時許止,在臺東縣臺 東市鐵花村附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4時30分許,駕駛因案遭通緝之友人范哲維(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信義路與安慶街口,經警發覺上揭車 牌為范哲維所有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9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 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TDM-114-東原交簡-55-20250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0 時5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記載補充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蔡文傑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民國11 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讓幹線到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 ,因而致告訴人劉秀英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蔡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新生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光復路行向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岔路口。適劉秀英駕駛 醫療代步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劉秀英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秀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傑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秀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及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TDM-114-東交簡-10-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 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 案告訴人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 欺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4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14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 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蕭名宏 2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 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按,並綁定中國信託銀 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公司之會員入金虛擬 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 證通過後,隨即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所,以 手機上網,在網路遊戲中,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名宏佯稱:可 以交友,但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蕭名宏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於113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翌(17)日17時48分 許與18時14分許,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代碼繳付4筆各臺 幣5,000元之款項,做為代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 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 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名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加值及提領明細1份 ①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遭詐騙而依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款項,係做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4-原金簡-11-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 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陽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陽以恩明知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輛上路,而違規致本案事故發生,除造成告訴人張鎮東受 有本案傷勢,更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 識,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案加重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應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但因入監執行,無經濟來 源而不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做一天報酬 約新臺幣2,200元,無親屬須要扶養之經濟狀況(見原交易 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陽以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以恩未考領有汽車駕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0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更生路148巷由東北往西南行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紅 燈之更生路148巷與更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 岔路口,適有張鎮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張鎮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陽以恩坦承為肇事者, 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鎮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以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鎮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鎮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鎮東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案當時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鎮東提出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文字 修正外,亦將原先「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車及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TDM-114-原交簡-2-20250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護車」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聯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職業為技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陳聯傳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傳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工作 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大武鄉臺9線公路426.1公里與 臺26線公路南田村入口處,因陰天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1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聯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駕駛及車籍查詢資 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TDM-114-東交簡-21-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楓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附表1之「113年12月 25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戊○○、丙○○、乙○○、辛○○、壬○○、癸○○、己○○及丁○○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5 1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海事怪手(目前等工作通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 母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且坦承全部犯行,鮮有悔悟之誠,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 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 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雖事後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然其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 餘地,併此指明。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前述告訴人丙○○成立調 解、和解,然被告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戊○○、乙○○、辛○○、 壬○○、癸○○、己○○及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其有悛悔實 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戊○○、丙○○、乙○○、辛○○、壬○○、癸○○、己 ○○、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而 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 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戊○○等人分別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辛○○、壬○○、癸○○、己○○、丁○○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郵局帳戶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香港女性,認識不到兩個月,不大熟識,伊不知道對方姓名、住址,因為對方請伊幫忙,向伊借提款卡,所以伊就寄出提款卡借給對方,因為伊手機壞掉,又忘記LINE密碼,所以無法提供伊跟女網友的對話紀錄等語。是被告既不知悉對方姓名,卻仍提供提款卡並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辛○○、壬○○、癸○○、己○○、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 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於蝦皮網站抽中獎項,需先匯款才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起陸續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時,被告發覺受騙,而未將款項匯出。 未匯款 (未遂) 未匯款 (未遂)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19日15時12分許 ②113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 ①5萬元②5萬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有意交往結婚,需要錢購買折扣商品後販售賺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1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9時3分許 8萬3,000元 5 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10時9分許 3萬元 6 癸○○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1日15時40分許 10萬元 7 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9時44分許 2萬元 8 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投資外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2025-02-25

TTDM-114-原金訴-3-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靜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 ○○、甲○○及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 款項匯入至上開玉山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 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 3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來源為配偶打零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各為4 歲、2歲、2歲)、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又表示:其雖經濟困難,需要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仍願賠償告訴人丙○○、甲○○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李佩淳 參萬元 丁○○應給付李佩淳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佩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戊○○ 參萬元 丁○○應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二月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丙○○ 參萬元 丁○○應給付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二月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丁○○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甲○○、戊○○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丙○○等人發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今年2月整理東西才發現提款卡遺失,該帳戶已4年無使用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提款卡跟健保卡一起放在包包側口袋,提款卡不知道在何時遺失了,健保卡沒有遺失,上面都沒記載密碼,我111或112年就已經辦理掛失云云。顯見其前後說詞反覆,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玉山、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照片4張 ⑴上揭玉山、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玉山、合庫帳戶,旋遭不明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 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97年度台非字第289號),自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冒以告訴人親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16時31 分許 5萬元 上揭玉山帳戶 2 甲○○ 冒以告訴人之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上揭玉山帳戶 3 戊○○ 冒以告訴人之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23時11分許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2025-02-25

TTDM-114-原金訴-10-20250225-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添光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許添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鄉○○ 村鎮○0號亞灣溫泉飯店旁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 料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40分許,行至臺東縣○○市○○路○段000○0號其居所處前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飲 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TDM-114-原交易-7-202502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順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9至 20頁)。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被   告 莊順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35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8時54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順國為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3年9月11日18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標號:Z0000000 00000號)、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TDM-114-東簡-5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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