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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雷修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年二月三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以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5日向伊申請房屋抵押借款 ,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10 月5日起至91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1.57%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01%),第1期至第83期,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清償本息餘 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83萬7,691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放利率 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30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2,77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重訴-100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呂律葦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人 翁維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9年度台 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有關上 訴人被訴詐欺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退併辦,目 前尚在偵查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應以刑事程序認定結果 為依據,以免裁判歧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簡 上卷第421頁)。惟本件民事訴訟係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 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訴訟 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訴人是否犯罪嫌疑不足或無罪,乃刑 事程序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縱使裁判結果兩歧,亦無非民、刑事訴訟程 序適用舉證法則不同使然。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 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經理「呂冠謙」之名義,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電話及LINE聯繫被上訴人,詐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未上市股票,如與另一位張小姐之股票湊成70張,即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只須先以每張118,000元價格購入額外股票湊足張數即可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1樓交付236,000元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黃耀興,黃耀興並交付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以取信被上訴人。然嗣經查證,上述股票收購、買賣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均屬不實,係詐欺騙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黃思凱、黃耀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000元(黃思凱、黃耀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受鴻揚公司僱用,然僅擔任管理職位 ,負責辦公據點內部管理,並未參與股票推銷或交易,亦未 經手任何金錢,更未曾使用「呂冠謙」名義對被上訴人行詐 或收取股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四、原審就黃思凱、黃耀興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上 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間,接獲「呂冠謙」來電 及LINE訊息,受「呂冠謙」以前開詐術詐欺,而將236,000 元現金交付予「呂冠謙」所指定之黃耀興,因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呂冠謙」之LINE對話紀錄、亞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61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 否為致電及傳送LINE訊息對被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之「呂冠 謙」?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證,上訴人與葉承達、葉荻 晨、李凱畦及姜國芬等人,共同以鴻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上訴人另與李凱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雖無交付股票之真意,仍向蕭有德、李美 玉、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 鄔金梅、李宜晏及詹美華(下稱蕭有德等11人)詐稱:有人 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 始可收購云云,蕭有德等11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股股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以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並處以有期徒 刑等情,有系爭刑案卷證可考。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凱畦 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鴻揚公司擔任上訴人的助理,上訴 人請我幫他的客戶收錢及股票,上訴人通常是當面、打電話 或使用LINE帳號「呂冠謙」來指揮我工作,扣案的手機是呂 律葦拿給我的工作機,工作機內LINE帳號「呂冠謙」就是上 訴人;系爭刑案中為警扣得「國稅局稅額繳款書」上偽造的 印章是上訴人叫我去刻,再由我蓋印的,我有依上訴人的指 示,向蕭有德等11人收取股款後,並交錢給上訴人等語(見 系爭刑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桃院卷】卷四第71 至134頁)。該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荻晨亦證稱:鴻揚公司 內部LINE群組「千萬俱樂部」內,暱稱「呂冠謙」之人即是 上訴人(見桃院卷四第261頁至第262頁),可徵上訴人確有 使用「呂冠謙」之LINE帳號,指揮、參與鴻揚公司對他人為 推銷股票之詐欺行為。另蕭有德等11人於系爭刑案中亦均一 致陳稱其等係遭「呂冠謙」以有人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 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始可收購云云詐術詐欺始 交付購股款項,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侵權情節吻 合。且觀諸蕭有德、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鄔 金梅、李宜晏、詹美華所提出其等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45、1 95至209、211、257至261、263、285至287、351至355、370 至375、412至417、109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第71至92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呂冠謙」所使用之 大頭照相同(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再稽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見北簡卷第161頁),經與李美玉、史台珠、鍾永富 、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晏、詹 美華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69、211、235至237 、267至269、283、311、329、363、379、396、397頁)相 比對,均蓋有式樣相同之偽造「亞東證券㈢過戶章」日期圓 戳章,益證化名「呂冠謙」詐欺被上訴人者,即係上訴人無 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故意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方 法,另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本 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2月25日狀送達上訴人(見北簡卷第121頁送 達證書),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36,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陳美佳、林仁達、吳秉學 於109年1月間報案紀錄,並傳喚陳美佳、林麗蘭到庭作證, 以證明上訴人曾通知其等報警,上訴人並非化名「呂冠謙」 之施詐者(見簡上卷第389頁至第391頁),然本院係依卷內 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為前揭侵權 行為,其行為當下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侵權責任即告成 立,是無論上訴人嗣後於「109年1月間」有無通知何人報警 ,本無從阻卻其侵權責任之成立。況本判決均未援引有關陳 美佳、林仁達、吳秉學、林麗蘭等人(下稱陳美佳等4人) 受詐欺之情節或事證以審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詐欺侵 權事實之存否,縱令上訴人並無詐欺陳美佳等4人之行為或 犯意,亦不足推翻本判決認定,是應認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2-簡上-24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ㄧ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10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 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伊於當日撥款 至被告指定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借款期間為5年, 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 0.09%計算(違約時合為11.83%),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8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 欠171萬3,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52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訴-641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寶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被上訴人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訂媒體行銷 委託合約書與精準名單方案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262,500元。依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公司資料介紹」、「圖文 介紹」、「圖片曝光」、「FB粉絲團」、「首頁版位」、「 台灣地區露出」、「網路影音製作」、「影音專區露出及台 灣地區露出」及「名單收集」等服務之義務。然而,被上訴 人僅完成「公司資料介紹」與「圖文介紹」部分,其餘契約 義務均未履行。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部分 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退還未完成部分之價 金。經計算,被上訴人僅完成約1成義務,應返還未完成部 分236,250元(計算式:262,500×0.9=236,250),爰依系爭 契約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25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公司資料介紹」、 「圖文介紹」、「圖片曝光」、「FB粉絲團」、「首頁版位 」、「台灣地區露出」義務。至「網路影音」、「YouTube 頻道」(以下合稱影音拍攝)部分,固然迄未完成,然此係 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案場供拍攝且取消被上訴人安排之拍攝, 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個案專訪、提供企劃、腳本、影片後製 剪接等服務,是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影音拍攝契約義務係不可 歸責。至「名單收集」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提供如被證8、11 至19所示對上訴人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的潛在消費者名單, 已完全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390頁至第391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契約履 行期間為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2日。  ㈡上訴人已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83,750元與78,750元之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提示兌現。  ㈢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網站+社群專屬內容曝光」之「 公司資料介紹」、「圖文介紹」、「圖片曝光」、「FB粉絲 團露出」、「首頁版位露出」、「台灣地區露出」等項目。  ㈣系爭契約「影音拍攝」部分:  ⒈上訴人之受僱人張雅婷曾於110年6月23日傳訊向被上訴人表 示先暫緩軟裝拍攝,待上訴人確定後再拍。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拍攝影片。  ⒊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系爭契約影音拍攝部分之義務。  ㈤系爭契約「名單收集」部分,被上訴人已提供如被證8 、10 至19所示11筆客戶名單(即幸福經紀人推薦設計師需求表單 ,下稱需求表單)。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影音拍攝」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被上訴人)應於專案期 間內完成執行專案行銷服務內容(細節內容如上述)。若有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全部執行完成雙方約定之內容時 ,則乙方應就未完成部分計算金額後,以已收取而尚未兌現 之甲方(按:上訴人)支票或匯款方式退還甲方;而甲方應 無條件放棄該未執行完成之專案行銷服務內容(細節內容如 上述)。」(見北簡卷一第21頁)。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如債務人之給 付須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且債務人已提出給付,而債權 人猶不為協力而拒絕或不能受領,則債務人之未為給付,即 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依系爭契約媒體行銷委託合約書(見北簡卷一第15頁),影 音拍攝部分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企劃、腳本、勘景、 HD影音攝影、後製剪接」,以呈現上訴人之「設計專業、理 念、作品特色、風格或主題式內容包裝」等,再觀之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乙方將於拍攝前一日,以電子郵件與電話 方式與甲方再次確認拍攝行程。若乙方無法於拍攝前一日與 甲方取得聯繫,乙方有權取消隔日之拍攝:若拍攝當日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臨時取消或延後拍攝時間超過2小時以上 ,則甲方需負責支付臨時取消或延遲拍攝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可知兩造有關影音拍攝之約定,係應先由被上訴人規 劃安排拍攝之腳本及設備,次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安排之 拍攝行程以協力完成拍攝,被上訴人再將拍攝所得素材剪輯 成可供宣傳之影音。準此,被上訴人有關影音拍攝部分契約 義務之履行,即屬兼需上訴人協力行為始得完成者。  ⒊然查,被上訴人受僱人白佩萱於原審到庭證稱:北簡卷一第3 27頁我與張雅婷的LINE對話紀錄中,張雅婷提及「合約走期 :109/12/03~110/12/02」就是系爭契約上線期間。系爭契 約上線後,被上訴人陸續都有向張雅婷詢問是否拍攝影片, 聯繫方式包含LINE訊息及電話。雙方有溝通過要拍攝上訴人 所完成的哪一個案子,但上訴人回覆意旨大概是他們沒有案 子可以拍等語(見北簡卷一第392頁至第394頁),可徵被上 訴人於109年12月3日起,曾數度聯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上 訴人完成之作品可供安排拍攝。又觀諸張雅婷與白佩萱於11 0年6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簡卷一第385頁),張雅 婷當日8時許傳訊稱:「早安 我要約軟裝的拍照」,白佩 萱回覆:「您說 拍攝影片嗎」,張雅婷又於同日14時許回 覆:「不好意思 剛剛有再詢問許先生他說縣暫緩」、「等 我們這邊確定後再拍」等情,證人張雅婷於原審到庭就上開 訊息內容證稱:當日早上有跟白佩萱說要拍攝影片,老闆( 按:指上訴人負責人許書銘)下午說拍攝影片這部分要先暫 停,之後我也沒有再跟被上訴人說要安排拍攝等語(見北簡 卷一第390頁、第392頁)。再查,白佩萱曾於110年12月30 日傳訊告知張雅婷:「早安~我們正在為許先生(按:即上 訴人負責人許書銘)安排拍影片,並且之前派出的名單也都 在一一確認中。請幫我轉達給他~」,嗣張雅婷回訊:「好 」、「你好!許先生說有告知拍攝要取消」,亦有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107頁)。另上訴人亦自陳:1 10年6月24日至110年12月29日間,兩造有多次聯繫,但都未 提到影音拍攝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391頁)。準此,上 訴人既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6月22日未能提供被上訴人拍 攝影音所需之必要協力,又於110年6月23日表示欲暫緩拍攝 待其確定為止再安排拍攝,迄110年12月2日契約履行期間屆 滿為止,均未再向被上訴人表達已確定可以拍攝、不再暫緩 等情,猶於110年12月30日表明已告知取消被上訴人安排之 拍攝,足徵上訴人並未提供完成影音拍攝必要之協力,被上 訴人自無從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之不履行,實 非可歸責。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退還未履行影音拍攝部分之委託行銷價金,即屬無據。  ㈡名單收集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有關「名單收集」部分,係約定:「由幸福空間 雲端大數據分析,收集對甲方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的民眾 名單10筆。」,另附註部分註明:「1....本方案乙方僅提 供業主/消費者資訊,供甲方與業主/消費者後續接洽。2.本 方案僅能確認業主/消費者有全屋裝修/產品購買需求,總裝 修金額/總訂單金額,係甲方與業主/消費者後續洽談之結果 。3.市場上品牌/產品眾多,且非一般民眾日常所需經常接 觸之品牌/產品。因此,乙方僅能確認業主/消費者係因觀看 過甲方相關作品/產品,而自願提供業主/消費者資訊,供甲 方後續聯繫與使用。」(見北簡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可 徵被上訴人關於「名單收集」給付義務係提出10筆對於上訴 人有興趣、且有諮詢室內裝修意願之潛在客戶名單,以供上 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僅須提出符合上開條件之名單,即屬提 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至該等潛在客戶後續是否與上訴人 締約、成交金額如何,並非所問。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提供如被證8 、10至19需求表單所載潛在 客戶名單,有上開需求表單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235頁 、第271頁至第289頁)。其中,被證10葉姓客戶之需求表單 記載葉姓客戶擬為室內裝修之房屋為「地坪60坪、建坪160 坪」、「位在臺中市」、「四房二廳」,且其預算最高約40 0萬元等情(見北簡卷一第271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 葉姓客戶後所獲知資訊均大致相符,且該葉姓客戶更主動傳 送圖檔表達裝潢風格規劃,有上訴人與該葉姓客戶之LINE對 話紀錄存卷可按(見北簡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被證11 鄭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修之房屋為預售屋(見北 簡卷一第273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鄭姓客戶後所獲 知資訊相符,該鄭姓客戶更主動稱「我去看過您的設計」, 嗣後也傳送其預售屋平面圖及表達裝修理念等情,有上訴人 與該鄭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131 頁至第153頁);被證13鄭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 修房屋之「市內實坪坪數約15坪左右」、「風格需求包含美 式鄉村風及新古典風」(見北簡卷一第277頁),核與上訴 人自行聯繫該鄭姓客戶後所獲知「小坪數,室內實際坪數大 約16坪」、「有考慮新古典風,但未必需要新古典風,也有 考慮混搭風格」等資訊大致相符,有上訴人與該鄭姓客戶之 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 被證14鄭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修之房屋係「位於 臺中市北區」、「預計110年5月交屋之新屋」,預計「5月 底開始規劃裝修」等情(見北簡卷一第279頁),核與上訴 人自行聯繫該鄭姓客戶後所獲知資訊大致相符,有上訴人與 該鄭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北簡卷一第183頁 至第205頁);被證17吳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修 房屋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2樓半中古屋」等情(見 北簡卷一第285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吳姓客戶後所 獲知資訊大致相符,有上訴人與該吳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北簡卷一第219頁);再綜參上訴人聯繫上述 諸位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何人顯露對上訴人毫無所悉 、或質疑上訴人如何取得其等聯絡方式、抑或表達毫無裝修 需求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單,確係先經被上訴人 聯繫、篩選,有室內裝修之需求,且對上訴人有基本認識之 潛在消費者無訛。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名單,自屬提出合 乎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給付。上訴人雖主張有部分客戶經聯 繫討論後無下文、或僅是單純上網看看而已,然揆諸系爭契 約上開「附註」所載,被上訴人僅需提出對上訴人有興趣且 有諮詢意願之名單即足,本無擔保上訴人與客戶後續洽談結 果如何。況室內裝修所費不貲,有室內裝修需求者貨比三家 ,同時瞭解不同設計師之風格及價位後再從中擇一甚或放棄 室內裝修,均屬可能,是縱使部分客戶後續未選擇與上訴人 締約,亦不能認其等並非「對上訴人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 之潛在消費者。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聲請傳喚之被證16所示 張姓客戶,於「請假聲請狀」中稱其僅因上網註冊會員而被 傳喚作證,並無與兩造有任何認識或聯繫、亦無室內空間設 計規畫需求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名單均屬偽造不實 之名單云云,然觀其上開請假理由,未經本院或兩造為任何 提示,即自行敘及其係曾上網註冊會員,更主動陳明無室內 裝修需求,可見被上訴人確係透過網路獲得該張姓客戶之個 人資料,且該張姓客戶亦知悉其註冊網站會員一事與室內裝 修相關,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潛在客戶名單,並非毫無 篩選或憑空捏造無訛。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 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簡上-12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 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利率不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0年9月6日向伊申辦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 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3年6月23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3,947元(其中359,745元為消 費款、26,202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 並應給付本金359,745元自9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0年1月4日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9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0,157元及自 93年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 及信用卡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信用卡歷史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公告頁 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97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93,947元 359,745元 20% 自9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MAIL LOAN 110,157元 110,157元 無 自93年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訴-33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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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瑋珊 被 上訴人 林昊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應連帶給付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李瑋珊、林昊廷連帶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台灣萬事達金流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 達公司)起訴主張:萬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笑嘻嘻 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笑嘻嘻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 21日簽訂「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1份、附 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附約『線 上金流服務合約』各1份)」、「特約商店申請書」、「增補 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李瑋珊、林昊廷 (下均逕稱其名)均為笑嘻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 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 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 付500,000元整」,而系爭契約綁約期間為109年8月21日起 至112年8月20日止,然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發函予萬 事達公司通知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解約」 ,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笑嘻嘻公司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李瑋珊、林昊廷亦應連帶 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應連帶給付萬 事達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則以:系爭契約書主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甲方(按:笑嘻嘻公司)欲提前終止合約者 ,應以書面方式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按:萬事達公司), 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由者,始得終止合約」規定,縱使 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向萬事達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契 約,惟因萬事達公司始終未曾回覆、確認笑嘻嘻公司得否提 前終止,故系爭契約並未提前終止。縱認有提前終止契約, 因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係約定若笑嘻嘻公司「解 約」即「解除契約」始應給付違約金,笑嘻嘻公司既未解除 契約,自毋庸給付違約金。另林昊廷僅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笑嘻嘻公司提起反訴主張:萬事達公司曾依系爭契約收取20 萬元保證金,而笑嘻嘻公司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雖經笑嘻嘻公司催告萬事達公司返還上開保證金,萬事達公 司卻始終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之規定,提 起反訴,並聲明:萬事達公司應給付笑嘻嘻公司2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萬事達公司則以:因笑嘻嘻公司另有租用刷卡機未歸還、手 續費差額未請求等待解決事項,且笑嘻嘻公司業已從「笑嘻 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更名為「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卻未向萬事達公司提出變更申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 據單據正本,萬事達公司自無從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就本、反訴均予駁回,萬事達公司及笑嘻嘻公司均不 服並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萬事達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萬事達公司部分廢棄;㈡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 應連帶給付萬事達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笑嘻嘻公司 、李瑋珊、林昊廷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笑嘻 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笑嘻嘻公司部分廢棄。㈡萬事 達公司應給付笑嘻嘻公司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萬事達公司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需求略行文字調整):  ㈠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於109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綁約期間為三年,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 林昊廷於系爭契約特約商店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 章,李瑋珊於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  ㈡笑嘻嘻公司於110年3月16日交付20萬元保證金予萬事達公司 。  ㈢笑嘻嘻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寄送北簡卷第71頁至第77頁存證 信函予萬事達公司,內容表明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 通知萬事達公司系爭契約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並請萬 事達公司返還保證金20萬元。  ㈣萬事達公司收受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書面通知後,並未回覆確認笑嘻嘻公司無違約事由而同意 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 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或最 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萬事達公司與笑 嘻嘻公司約定真意實為:「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 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起六個月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 返還。契約提前終止者,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 18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18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 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54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5 4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甲方欲提前終止合約者,應 以書面方式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 由者,始得終止合約。」之約定,是否因牴觸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而無效?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 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 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 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 止之效力,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能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主契約部分第1條「申請」約定及「線上 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1條「合約標的」之約定內容(見北 簡卷第43頁、第45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由笑嘻嘻公司委託 萬事達公司提供「Gomypay金流服務」,處理笑嘻嘻公司與 其消費者間信用卡交易款項結算事務之委任契約。而系爭契 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上開特約內容,無異將系爭契約之終止 與否,繫諸受託人萬事達公司片面之確認及意願,委託人笑 嘻嘻公司依法得行使之終止權反受限於前開特約。是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之特約,實已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相抵觸,應 屬無效    ⒉系爭契約是否因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所為書面通知而終 止?若已終止,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所 定「解約」之違約事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復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且有約定綁約期間,應屬繼續 性契約。如認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所稱「解約」 僅單指「解除契約」,則於解除之前、雙方過去已互為履行 之勞務或金錢給付,均喪失契約基礎,權利義務關係反趨於 複雜,難認此屬當事人之真意;進者,遍觀系爭契約,並無 有關意定解除權之要件或效果之任何約定,則倘認「解約」 係單指依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而言,則其行使法定解除權結 果即致使系爭契約全部溯及、自始不生效力,則上開違約金 約定本身亦一併失效,則該違約金約定豈非毫無意義,益見 所謂「解約」自無可能係指「解除契約」,反係預想「終止 契約」之情境,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查,笑嘻嘻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萬事達公司,內容表明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通知 萬事達公司系爭契約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北簡卷第71 頁至第77頁),萬事達公司亦主張笑嘻嘻公司確實曾於110 年5月5日為上開內容之書面通知,堪認笑嘻嘻公司確實於11 0年5月5日發函向萬事達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亦因其意思表示而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並已 構成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事由。   ⒊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是否係屬顯失公平之定 型化約款而無效?萬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 第3項約定,請求笑嘻嘻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 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 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 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約定「由甲方填寫合約申請書……供乙 方審查……」等語(見北簡卷第43頁),且系爭契約詳細約定 內容係以印刷之附約呈現,申請內容亦是由委任人以特約商 店申請書勾選(見北簡卷第35頁)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契約 確屬由萬事達公司一方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定型化契約。然查,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係 由萬事達公司提供線上金流結算服務所需之軟、硬體以賺取 手續費,笑嘻嘻公司則支付手續費取得線上金流結算服務, 是如笑嘻嘻公司於綁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 開違約金約定適足以調節、彌補萬事達公司業已所投入之成 本及預期綁約三年期間獲利之落空,核與雙方主要權利義務 關係相合,亦難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有使萬事達公司得以免除 或減輕責任而享有不合理之待遇,或使笑嘻嘻公司蒙受重大 不利益可言。是笑嘻嘻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 第3項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要屬無據。  ⑶綜上,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既非無效,且笑 嘻嘻公司確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事由,則萬事達公司 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笑嘻嘻公司給 付違約金50萬元,核屬有據。  ⒋若萬事達公司前述請求為有理由,林昊廷、李瑋珊是否為連 帶保證人?萬事達公司請求林昊廷、李瑋珊連帶負給付之責 ,有無理由?   觀諸系爭契約之特約商店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有林昊廷 簽名及蓋章(見北簡卷第59頁),增補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 位亦經李瑋珊簽名(見北簡卷第55頁、第61頁)。而依系爭 契約主契約第6條之約定:「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 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見北簡卷第43頁),特約商店申請書最下方「上開連帶 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聲明」亦明載:「今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公司)保證,對於貴公司特約商店申 請人(統一編號或 ID:以下簡稱特約商店)向貴公司所申 請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款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對貴公 司所生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以下簡稱應該債款),保證 人願與特約商店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如特約商店到期 不履行債務時,一經貴公司通知,保證人應即按應付帳款即 附帶之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款、各項費用、代付款 項等照數代為清償」(見北簡卷第59頁),顯已明文約定林 昊廷、李瑋珊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萬事達公司主張林昊廷 、李瑋珊應與笑嘻嘻公司就前述違約金債務,連帶負給付之 責,洵屬有據。   ⒌笑嘻嘻公司主張民法第197條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萬事達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查無 民法第125條但書所定別有特別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15年 之一般消滅時效。而笑嘻嘻公司係於110年5月5日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萬事達公司因此取得違約金債權亦自斯時起算15 年,本件萬事達公司於112年12月4日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 見北簡卷第11頁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章),顯未罹於時效甚明 。至笑嘻嘻公司、林昊廷、李瑋珊抗辯本件萬事達公司違約 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 上開短期時效係適用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綜上,萬事達公司請求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連帶給 付萬事達公司50萬元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甲方特約商店之 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同意提撥如合約中記載之保證金 ,提供乙方保存在信託帳戶或指定之帳戶。」、第3項約定 :「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 滿日、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 方返還。」,又有關上開第3項約定,萬事達公司及笑嘻嘻 公司均不爭執其真意為「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 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起六個月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 還。契約提前終止者,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18 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18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如 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54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540 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等情,足見系爭契約保證金 旨在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請求或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如系 爭契約業已屆滿或終止而已逾前開180日或540日,且別無有 關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或待解決事項,萬事達公司自應返還 該擔保金。  ⒉查: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固有如前 開本訴部分所論及之違約金爭議,然該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如 上,已非屬待解決事項。又萬事達公司雖又辯稱笑嘻嘻公司 尚未歸還刷卡機、且萬事達公司尚有手續費差額未請求云云 ,然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萬事達公司 雖又執笑嘻嘻公司業已更名等節拒絕返還擔保金,然笑嘻嘻 公司僅係變更公司名稱及公司型態,其同一性並無疑義,自 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保證金。末者,萬事達公司雖主張笑嘻嘻 公司未提出保證金收據正本云云,然此僅屬有關請求返還保 證金方式之約定,尚不構成拒絕返還保證金之事由。綜上, 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或損害賠償 責任,業經本訴部分予以解決,萬事達公司復未舉證雙方有 何其他待解決之履約或損害賠償責任,則笑嘻嘻公司訴請萬 事達公司返還保證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反訴之請求均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訴部分起訴狀繕本係112年12 月28日寄存送達於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北簡卷 第87頁至第91頁),則萬事達公司併為請求笑嘻嘻公司、李 瑋珊、林昊廷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原審113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萬事達公司(見北簡卷第1 01頁、第216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笑嘻嘻公司併為請求萬 事達公司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訴部分駁回萬事達公司請求、反訴部 分駁回笑嘻嘻公司請求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簡上-37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恒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新 訴訟代理人 江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5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除-1774-202412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香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香伶於民國113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9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0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23日止累計939,442元正未給付,其中904,030元為本金; 35,41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0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030元 陳香伶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024-12-26

PCDV-113-司促-3708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廖陳淑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佰零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九八八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違約金」部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 O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復囑託宜蘭地院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受託執行事件程序均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 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5萬774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宜蘭地院 並因本院囑託而以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因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 ,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違約金」範圍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有違反銀行 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利息上限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宜蘭地院以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則聲請人聲 請准予就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部分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計至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共計約143萬1,4 6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詳如附 表三),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未」異議之範圍共計65 萬8,466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 詳如附表四)。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 害,應為延宕受償取得上述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差額 77萬2,998元(計算式:143萬1,464元-65萬8,466元=77萬2, 998元),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 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參考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 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依序為2年、2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 等因素,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8月 。再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8萬 706元【計算式:77萬2,998元×5%×(4+8/12)=18萬7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以18萬 706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異議 之訴終結或確定前,有關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過25萬774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執行程序部分,依聲請人於系 爭異議之訴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及 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並無任何爭執。該部分既無債務人 異議之訴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 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即附表一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固已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宜蘭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系爭受託執行事件 」,與本件係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有所不同,是聲請人縱已供擔保停止系爭受託執行事件 ,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㈠參照)。 惟聲請人仍得自由斟酌其究欲停止何一執行程序,而依不同 裁定所命而提供擔保,並非必然須重複提供擔保,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範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萬774元 1 利息 15萬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萬元 108年7月3日 清償日止 15% 7 違約金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5% 8 違約金 93年5月22日 清償日止 3% 附表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給付借款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萬774元 1 利息 15萬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萬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8.25% 7 利息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8 違約金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5% 9 違約金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3.65% 10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774元 1 利息 15萬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7+255/365) 19.68% 52萬5,159.47元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16% 8萬2,351.52元 3 違約金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萬2,284.16元 5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3.2% 1萬6,470.3元 6 利息 10萬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7+272/365) 18.25% 32萬3,850元 7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16% 5萬4,619.18元 8 違約金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825% 907.51元 9 違約金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17+59/365) 3.65% 6萬2,640元 10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3.2% 1萬923.84元 小計 118萬689.6元 合計 143萬1,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774元 1 利息 15萬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2+17/365) 19.68% 6萬726.65元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16% 8萬2,351.52元 3 違約金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萬2,284.16元 5 違約金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7日 (3+151/365) 3.2% 1萬6,470.3元 6 利息 10萬元 108年7月3日 113年12月17日 (5+168/365) 15% 8萬1,904.11元 7 違約金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5% 745.9元 8 違約金 9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17日 (20+210/365) 3% 6萬1,726.03元 小計 40萬7,692.29元 合計 65萬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4

TPDV-113-聲-737-2024122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香伶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 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PTDV-113-司執-8477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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