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駿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陳駿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78-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駿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16,038元,及其中新台幣311 ,226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7

SCDV-114-司促-2020-2025031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 五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6、35 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21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賴清順支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損害賠償,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4年6月2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符合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因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 暨應履行向被害人賴清順支付40萬元、向被害人姜品秀支付 33萬9,000元之緩刑條件,且於111年6月28日確定一節,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卷 宗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年7月18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履 行上開緩刑負擔,再於113年10月29日以函文就受刑人是否 已履行緩刑條件乙節詢問被害人賴清順、姜品秀,經被害人 賴清順陳報受刑人尚有15萬元未給付;又本院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及檢送相關賠償證明文件,卻始終未見受刑人陳報等 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害人賴清順之陳報狀在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給付,且避不見面之情形,若受刑 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相悖,另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 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是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 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3-撤緩-30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鏞達 謝嘉鴻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院臺訴字第1135015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王鏞達、謝嘉鴻(下稱原告2 人)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被告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 一同起訴。 ㈡、原告2人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農授林業字第00000000 00A、0000000000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A、B)分別裁罰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 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 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2人於111年10月23日在被告所屬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 分署(下稱臺中分署)轄管之苗栗縣○○鄉○○段0地號大安溪事 業區第66林班之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地點),以自備之噴燈引 燃廢棄物,面積約0.8平方公尺。經臺中分署於111年10月24 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循線查獲上 情。被告審認原告2人有於森林區域內引火行為,已違反森 林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 罰基準,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2人各12萬元罰鍰。原 告2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2人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2人當時行至系爭地點見有其他隊伍所遺留垃圾,且該 處已有燃燒痕跡之位置,遂將垃圾清理燃燒,該垃圾均非原 告當日協作之隊伍產生,僅係單純將不屬於自然環境之垃圾 清理,並非整地,亦無焚燒草木之行為,此有當日原告2人 登山拍攝照片為憑,且相關情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依森林法第3 4條第1項規定可知,引火必須出於以開墾、整地、驅除病害 之目的而為,惟原告2人並非進行整地或露營營火等活動, 因系爭地點位處偏僻,未有人清理或有能力將人為垃圾清理 ,原告2人於短時間將系爭地點環境清理,應非持續性燃燒 物品之情形,並非森林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行為。 2.本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遭被告為行政裁罰,而 此行政裁罰卻明顯較檢察官所為刑事處分為重。蓋其他相類 似之西巒大山生營火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僅向公 庫支付4萬元,尚未見有遭行政裁罰之情形。 3.原告2人從事高山協作,平日多與山林為伍,工作不固定, 平均背負20至40公斤不等,按日計酬,每日收入約2、3000 元,舉凡風災、地震、天然災害甚至雨天等因素,登山團體 預定之活動即可能取消,例如花蓮大地震後,高山登山活動 大減,收入並不豐厚。原告2人熱愛山林,主動協助清理非 屬山林之人為垃圾,卻須各自承受12萬元裁罰,處罰金額實 有過重而無力負擔,懇請鈞院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2人難有「燒燬」森林之情事, 不符森林法第53條規定,亦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據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被 告(即本件原告)謝嘉鴻辯稱:「要收拾環境,就撿了周圍的 垃圾,焚燒衛生紙、塑膠袋等垃圾,只是在同樣的位置上焚 燒垃圾。」等語;被告(即本件原告)王鏞達則辯稱:「我們 只是撿拾現場衛生紙、塑膠品之垃圾,在同樣位置焚燒。」 等語,然焚燒現場確有衛生紙、寶特瓶等垃圾之未完全燒燬 痕跡,顯見原告2人所辯係燃燒垃圾等語,尚可採信,認定 原告2人有燃燒垃圾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告2人 以自備之噴燈引燃廢棄物,燒毀現場草生植被,依森林法相 關規定,自屬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森林區域內為引火行為, 應由被告依法裁罰。  2.原告2人所附西巒大山生營火報導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該行為人 等4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惟因其犯罪動機與一般山老鼠竊取國有貴重 林木情節不同,但在國有林地生火,在冬季缺水季節,天乾 物燥,若引發森林大火足以燎原,其危險程度非低等一切情 狀,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 至前揭4人在國有林地引火違反森林法34條部分,被告所屬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已依法查報,並 函請行為人陳述意見在案。從而,原告2人違法行為,洵堪 認定,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斟酌本案違法情節,損 害面積未達0.3公頃,各裁處原告2人法定最低額罰鍰12萬元 ,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系爭地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 、地籍圖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頁)、臺中分署112年11月 9日中鞍字第1123432243號函(原處分卷第12-13頁)、臺中 分署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查報書(原處分卷第14-15頁)、 臺中分署113年1月12日中管字第1123108062號函(原處分卷 第20-21頁)、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6日農林 務字第1021711566號函(原處分卷第42頁)、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3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33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 第15頁、原處分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森林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內,不 得有引火行為。但經該管消防機關洽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者不 在此限,並應先通知鄰接之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第56 條:「違反……第34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 元以下罰鍰。」  2.森林保護辦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森林區域及森林保 護區內不得引火。」 ㈢、原告2人未經申請許可在森林區域內,以自備噴燈引燃廢棄物 之清理垃圾行為,確已違反森林法第34條第1項本文規定: 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 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特制定森林法(森林法第 1條)。依森林法第34條第1項本文及森林保護辦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規定可知,森林區域內不得有引火行為,係限制及 規範火源不易控制或易釀災之燃燒可燃物行為。又依據改制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6日農林務字第1021711566號 函釋:「引火行為係指人為以蓄意方式產生火焰,並藉由此 火焰持續燃燒可燃物,以進行活動者,如引火整地、露營營 火、烤肉、燃燒冥紙或其他可持續性燃燒物品等行為。」查 原告2人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地點之森林區域內,以自備噴 燈引燃廢棄物,而焚燒、清理垃圾之行為,核與上開函釋「 其他可持續性燃燒物品之行為」相符,已違反森林法第34條 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罰原告2人,於法 有據。至原告2人雖陳稱渠等熱愛山林,見山林遺留他人所 製造之垃圾,因無能為力將大量垃圾攜帶下山,遂於短時間 內以燃燒方式清理該批垃圾,自非屬森林法所欲處罰之引火 行為等語,惟原告2人自承從事高山協作,渠等對於在森林 區域內除有經申請許可外,不得有任何引火行為,應知之甚 詳,是原告2人縱在原留燃燒灰燼區域內出於清理垃圾之良 意,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當日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9-91頁) ,惟渠等在森林區域內使用自備噴燈以燃燒方式清理垃圾之 不當行為,仍屬森林法所稱之「引火行為」,故原告2人主 張渠等所為不該當森林法第34條第1項本文所稱引火行為等 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至原告2人主張本事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仍遭行政 裁罰,顯較刑事處分為重等語。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行政法院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 事實,自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見 解之拘束。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觀之現場蒐證照片, 焚燒現場確有衛生紙、保特瓶等垃圾之未遭完全燒燬痕跡, 顯見被告2人(即本件原告2人)所辯係燃燒垃圾等語,尚可採 信。又觀之現場照片,現場並無延燒情形,難認有燒燬森林 之情事,而與森林法第5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2人並 非受委託而從事清除、處理業者,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等情,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係認定原告2人所為 不該當森林法第5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院認定原告2人所為已違反森林法 第34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有別,是原告2人上開主張,並無理 由,不足採認。另原告2人所陳稱相類似另案西巒大山生營 火案之行為人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4萬元,未見有行政裁罰等語。惟查,西巒大山生營火 案業經南投分署函請行為人陳述意見等情,有南投分署113 年5月23日投水字第1134452070號函(原處分卷第47頁)在 卷可參,足認西巒大山生營火案現仍由主管機關調查中,並 非如原告2人所稱未見有行政裁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原處分A、B所為裁罰金額已為法定最低額,自無違誤 :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所謂「過失」,是指行 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原告2人知悉未經申請許可, 在森林區域內為引火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渠等本應注意、能 注意,竟不注意,逕以引火方式清理垃圾,是原告2人縱非 故意為之,原告2人仍具有過失。被告審酌原告2人未經核准 ,在系爭地點以自備噴燈引燃清理人為垃圾,面積約0.8平 方公尺,且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情形,並依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諸原告2人之違章情節,各裁處罰鍰1 2萬元,已屬法定最低額,核無違誤,故原告2人主張應依行 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A、B對原告2人所為違反森林法第34 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各裁處法定最低額1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4

TPTA-113-簡-385-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鍾榮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訴外人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玉管處)辦理「108-110 年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暨生 態監測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為限制性招標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告),由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下稱屏科大,研究主持人黃美秀副教授)得標。系爭 計畫案內容包括於108年4月至110年12月之計畫期程間,在 玉山國家公園進行臺灣黑熊捕捉繫放6隻,並繫掛人造衛星 發報器,進行長期追蹤及資料蒐集。嗣屏科大就該校黃美秀 副教授研究團隊申請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黑熊6隻作 學術研究一案,以109年7月20日屏科大動字第1096500409號 函被上訴人(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被上訴人依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109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091701621號函(下稱原處分) 同意申請。 (二)上訴人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野文化公司)前以系 爭計畫案之招標文件採取「捕捉臺灣黑熊6隻」技術規格執 行,構成違法,經異議、申訴審議後,對玉管處提起行政訴 訟(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10 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下 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田野文化公司於111年1 月21日具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2月9日函復說明原處分並無無效之情形,田野文化公司 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鍾榮峰(下稱鍾榮峰,與田野文化公司 合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先位聲明:確 認原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判決以 上訴人欠缺確認利益,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本院確定判決認 定田野文化公司「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鍾榮峰所具 有之參標權利與田野文化公司並無二致,該判決理由應可及 於鍾榮峰。(二)原處分與系爭招標公告處分具直接關聯性, 確認原處分無效,可完備田野文化公司另案(中高行112年 度訴字第97號)申請系爭招標公告處分重開程序案應具備之 「發現新證據」要件,並可合併請求玉管處負擔田野文化公 司所繳納之申訴審議規費,田野文化公司自具有確認利益。 (三)玉管處及被上訴人未善盡保育瀕危臺灣黑熊之義務,因 辦理系爭招標公告及原處分執行結果,造成黑熊嚴重受傷死 亡,致重大公共利益受有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 及第469號解釋意旨,鍾榮峰具公民訴訟之訴訟權應無疑義 。況鍾榮峰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人格權確實為保護瀕危之 臺灣黑熊而受到侵害、貶損,自具有確認利益。(四)本案如 能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則系爭計畫案招標文件規定之「捕捉 繫放6隻臺灣黑熊」即失所附麗,日後田野文化公司在此專 業領域之參標、投標及公平競標權受系爭計畫案舊項目持續 侵害之危險亦得以排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論斷: 系爭採購案係田野文化公司就玉管處系爭招標公告所為爭執 ,而原處分係屏科大研究團隊在玉管處辦理之系爭計畫案得 標後,始由被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許可屏科大研 究團隊執行系爭計畫案,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對原 處分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本件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暨系爭計畫案之採購程序是否合法,與原處分並無關聯, 上訴人片段擷取審議判斷理由,主張本件確認訴訟之勝負為 現仍繫屬中之程序重開案件有無理由之前提,並無可取等語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 爭議,暨援引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803號(係關於 原住民狩獵案之解釋)及第469號(係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解釋)為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3

TPAA-112-上-448-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陳駿烽即駿彥工程行 何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88,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2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39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辰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袺聰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洪國鎮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周世欽 黃安強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 ,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9頁至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被告許可,自民國108年11月2 7日單獨投資經營前甘比亞籍、總噸位554、船名SAGE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Identif ication System,下稱AIS)船位資訊顯示,截至109年5月仍 於大西洋海域有實際作業行為,原告違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 條例第11條第1款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系爭漁船(前船名CHIA HAO N0.66、Shyang Ch yang N0.889)因有非法漁業行為,自100年即經美洲熱帶鮪 魚委員會(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下 稱IATTC)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Unreport ed,Unregulated,下稱IUU)漁船名單,並於110年遭國際大 西洋鮪類保育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 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下稱ICCAT)列為IUU漁船 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 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600萬元,於1 12年3月3日農授漁字第1121332714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下稱原處分),共核處原告800萬元(200 萬元+600萬元=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者,無所謂投資經 營並從事漁業之行為,被告依AIS船位資訊,推定系爭漁船 有實際作業行為,未進一步查明,有未盡詳實調查證據之義 務。原告購入系爭漁船時,無從得知系爭漁船是否經國際漁 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難謂該當「故意或過失」主觀構 成要件,系爭漁船於100年經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後,仍 有多次進出高雄港口記錄,未遭主管機關及港務機關依法管 制進出,無法苛責原告必然知悉,原告確實不知法規且其情 可憫,處法定最低額600萬罰鍰仍屬過重,請審酌原告代表 人在新加坡多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從輕懲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系爭漁船自105年10 月至109年10月期間由新加坡籍陳袺聰實際擁有及經營,陳 袺聰自108年11月27日起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船籍國由 賴比瑞亞變更為甘比亞,據甘比亞提供西元2021年2月註銷 國籍證書,註冊所有人為原告。依據挪威Trygg Mat Tracki ng(下稱TMT)於109年8月提供情資,系爭漁船於108年11月 至109年5月的AIS船位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過境至多 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區滯留,且多次進出塞內加爾達卡港, 依據環境正義基金會(下稱EJF)西元2020年9月提供情資, 甘比亞當局表示系爭漁船109年4月27日進達卡港卸下25,700 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顯示有從事漁業之行為。原告自96年 7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從事水產品、國際貿易相關業務逾1 6年,原告代表人陳袺聰至少自105年10月起已實際擁有及經 營系爭漁船,應對國際漁業管理及打擊IUU漁業行為相關新 聞當有所認知,原告亦可透過終身不變之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IMO)追蹤確認系爭漁船歷史,原告投資經營IUU漁船,依其 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既有意識該行為違法之期待可能性, 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同條第2項 第4款:「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四、漁船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投資 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第10條第1項 第1款:「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 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 元以下罰鍰。」第11條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 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又許可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㈡依據甘比亞海事管理局110年2月8日系爭漁船註銷國籍證書, 其上所載註冊所有人為原告,有除籍證明原文及中文摘譯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見系爭漁船除籍 前為原告單獨所有,符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 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 共同經營漁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月20日農漁字 第1061332122號公告:「一、投資比率:國人或數個國人累 計投資比率超過漁船價額百分之五十。」(見原處分可閱卷 編第134頁)。為調查IUU漁撈活動,各國均收集和保存有關 此類漁撈活動的數據和資訊,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即RF MO)係由區域內沿岸國及其他具有漁業利益之國家組成,由 其所提供科學儀器監測、控制與監視(即MCS)資料應屬可 採。據EJF109年5月4日提供ICCAT秘書處系爭漁船作業資訊 :「透過AIS分析,Sage漁船於109年3月16日從塞內加爾達 卡離港,109年4月6日進達卡港。該段期間的AIS航跡看來, 該船可能從事漁業活動,但其並未列在ICCAT授權漁船之白 名單中。」「塞內加爾回復EJF表示,該船前船籍是賴比瑞 亞,於106年至108年間曾進達卡港,進港時都會被檢查,該 期間之檢查結果顯示Sage漁船於國際水域作業且持有執照, 惟Sage漁船最近一次進達卡港之日期是109年4月27日,當時 卸下25,700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卸魚完畢即離港,且之後 未進入達卡港。」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17頁),依109年8月6日TMT漁業情報稱:「MAXI MUS漁船和SAGE漁船均在AIS上偵測到,其航跡分析強烈顯示 並非從事延繩釣漁撈作業,而是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 過境至有多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的地區滯留。」「SAGE (00 00000)是一艘鮪延繩釣漁船,目前掛籍於甘比亞。該船據信 是西元2005年被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的『CHIA HA0 N0.66』 前身,該船目前仍列名於包括ICCAT在內的多個RFMO的IUU漁 船名單上。目前亦未獲得ICCAT授權作業。」「港口記錄顯 示,西元2016年至2020年間,SAGE至少進入達卡港9次。該 船的船籍史存在一些落差。」「西元2020年1月在達卡停留 了一段時間後,AIS船位指出,SAGE前往其作業所在的大西 洋中部漁場(期間停靠於迦納特馬港口),直到西元2020年 4月初返回達卡港。該船最新一筆AIS傳輸係西元2020年5月1 9日於達卡接收。與另一艘MAXIMUS漁船類似,SAGE的AIS船 位軌跡與延繩釣作業不一致,而是顯示該船於公海上幾個不 同地點遊走,其模式表明可能是進行運搬船作業。…」「SAG E漁船的AIS船位軌跡,自西元2019年11月開始傳輸予甘比亞 MMSI上,至西元2020年5月(最後一次收到傳輸)。漁船的 動態不似延繩釣作業,卻顯示出該船係以運搬魚船作業模式 游走公海多個地點。」等語,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6頁)。可知系爭漁船確有捕撈、運 送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不能僅憑原告帳冊記載為據(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 外從事漁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依法裁罰200萬元,自 無違誤。再者,ICCAT秘書處於2021年9月20日所送第7147/2 020號通函,根據ICCAT第18-08號建議案所建立該年IUU名單 草案包含系爭漁船,現為ICCAT網站之IUU確認名單等情,有 原文及中文摘譯(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0頁),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111年5月13日漁三字第1111334092號函 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編第47頁),系爭漁船既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處法定最低額600萬元,亦無違誤。 ㈢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該條但書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 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 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 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 規規定有所認知。是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 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 原告舉外國籍漁船進出前鎮漁港標準作業程序為據(見本院 卷第209頁),主張系爭漁船曾進出高雄港未遭主管機關禁 止,不知被列入IUU漁船名單,不具故意過失等語;惟據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3月28日高港港字 第1136205464號函復:「二、經查,該輪於100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期間無進出本港及本分公司附屬港相關紀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 明,不得據此認為其不具有故意過失。管理條例於97年12月 17日公布施行,因全球漁業資源多已完全開發或過度開發, 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及國家均致力於採取行動養護與管理海洋 漁業資源,阻止IUU漁業是國際間的共識及目標,我國積極 強化漁業管理之法律基礎,與國際漁業管理趨勢接軌,管理 條例於105年7月20日修訂並於106年1月20日生效。依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自9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 ,從事水產批發、國際貿易及漁具批發業(見本院卷第7頁) ,迄今約18年,對於漁業相關活動及法規動態應無不知之理 ,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之不知法規情形,自無同 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原告投資系爭漁船前 ,可先向主管機關查證IUU名單,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 相關觸法風險,原告經營系爭漁船後,仍繼續支援或從事IU U捕魚活動,有前述國際漁業資訊在卷可按,其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無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並不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主張審酌其代表人在新加 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從輕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13

TPBA-112-訴-1027-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5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駿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陳駿嘉已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3959-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陳靜宥 陳永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被 告 陳素娥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顯炎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駿騰為監護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有被告陳顯炎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5 2至258頁),是本件應以陳駿騰為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8月6日起訴時,被告陳顯 炎已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並未列載 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 即法定代理人陳駿騰於114年2月11日到庭為言詞辯論,並陳 明:有收到本件起訴狀,願意拋棄就審期間,同意今日行言 詞辯論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依此,原告於起訴時,雖 有未列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之程序瑕疵,然被告陳顯炎 之監護人實質上已經參與本件程序進行,原告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是以原告及被告陳顯炎之程序權並無受到影響, 已足發生治癒前揭程序瑕疵之效力。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之 合法性,應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陳素娥、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明知原告並無竊佔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弄00號、同址1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 之事實,竟以原告3人及訴外人周政旭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 聯絡,由原告陳靜宥、陳猷然簽立「同意房屋無償使用證明 書」予被告周政旭,擅自將系爭19號房屋自110年2月8日起 交由周政旭使用之方式,竊佔系爭19號房屋為由,對原告3 人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349、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0號駁回 再議,足見被告不實指控原告3人而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 ,已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信用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3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猷然20萬元。(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靜宥20萬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永昌20 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顯炎、陳素娥、李陳金蓮:依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為陳阿甲所有,非原告陳靜宥 所有,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 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顯炎、陳金銀、陳素娥、陳金蘭、李 陳金蓮、訴外人陳金珠、陳顯良及原告陳猷然各8分之1所 有,非原告陳靜宥所有,原告之主張屬於惡意訴訟或自相 矛盾之陳述,應駁回其請求,既然法院已判決,該案具有 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對同一案件,相同標的重複主張不同 內容,強調同一案件不可重複審理原則,請依法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被告陳顯炎並補充:於偵查不公開情況下,沒 有影響原告名譽、信用或姓名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 顯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金銀、陳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 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 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 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 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 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5人前對原告3人及周政旭提起刑事竊佔等告訴 ,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49 、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查, 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陳猷然、陳靜宥於該案 均陳稱:有同意周政旭使用系爭19號房屋等情,足見上開 案件雖不能證明原告3人確有竊佔犯嫌之事實,然被告5人 所為原告擅自占有系爭19號房屋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或刻 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5人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5人 所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竊佔犯行 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 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經檢 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 法性。是被告5人上開訴訟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 ,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 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 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 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5人 對原告3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為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 不法行為。 (三)再者,被告5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 員可知,偵查機關且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3人 是否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 真實。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 知第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 之同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致影響原告3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 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 信用或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兩造其餘關於上開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 自無庸審究,且亦無被告所辯關於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基上,依原告3人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名譽 或信用情事,則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2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07

TYDV-113-訴-222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哲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 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 ,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 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 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 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受 刑人於上開意見查詢表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佐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乙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聲-577-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