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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洪丕憲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簡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57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4,05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三 青路南往北行駛,行經閃光號誌之三青路、下蚶路與廈北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依號 誌指示,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足2 、3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 訟: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往 來交通費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 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 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 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 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顧 ,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 96,000元=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日日薪3,100元,因自111年9月30日起 至1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 月6 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 至11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 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9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26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醫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損失 (233日ㄨ3,100元=722,3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原告之女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  ㈧以上合計1,452,596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8,8 90元,應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383,706元(1,452,596元-6 8,890元=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行向閃光紅燈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及乙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1-125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乙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乙事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49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乙情 ,有卷存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費為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院就診往來交通費2,585元乙節,有卷存計程車乘 車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為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 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 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 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 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護 ,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 96,000元=350,000元)等情,有卷存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 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3、55、57、59、147 頁),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 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月6 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 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 年3月 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 日起至 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9 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26 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醫 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無法工作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一個月薪水 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平均每日薪資為3, 000元(90,000元/30日=3,000元),故原告主張每日日薪3, 100元云云,即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 為699,000元(233日ㄨ3,000元=699,0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卷存估價單、行車執照為據(見本院卷第65、149頁) ,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 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 ,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 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 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 限制。依上開估價單觀之,均屬零件費用,則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5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00÷(3+1)≒3,6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400-3,600) ×1/3×(7+2/12)≒10,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4,400-10,800=3,600】,則原告得請求乙 車修理費為3,600元。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 告為國中肄業,被告高職畢業等情,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兩造財產資料, 有卷存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置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可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8,496元(62,924元+387 元+2,585元+350,000元+699,000元+3,600元+300,000元=1,4 18,49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麗 卿行向為閃光黃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79頁),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應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本院綜合衡量 原告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10、 7/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2,947元 (1,418,496元ㄨ7/10=99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8,890元乙節,有卷存帳戶 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24,057元(992,947元-68,890元=92 4,05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24,057元,及自1 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 起(本件被告已遭通緝,有卷存第199頁法院通緝紀錄表為 證,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175頁之 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2月9日發 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403-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陳麗貞 陳麗卿 被上訴人 陳心瑜 陳妍妍 陳舒喬 陳雨緹 陳宇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於114年1月6日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86,2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8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1530-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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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鄭安妤(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憲福(即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洪章閔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妤、鄭憲福新臺幣(下同)9,791元, 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鄭安妤、鄭憲福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鄭安妤、鄭憲福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鄭安妤、鄭憲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9,791元為原告鄭安妤、鄭憲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麗卿起訴後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其繼承人為鄭安妤、鄭憲福 ,有卷存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7-93頁 ),鄭安妤、鄭憲福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97頁),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 興南路1段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行至該路與該路108巷交岔 路口,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而與於上開路口西北側待轉區起步向 東由被害人陳麗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肘、左手、雙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支出醫療費550元;㈡乙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 理費用8,350元,乙車所有權人陳欽煌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鄭安妤、鄭憲福;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害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0 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被害人 與有過失,對於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乙車修理費8,350 元及債權讓與,均無意見,但要折舊;非財產上損失200,00 0元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害人所 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60頁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 ,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 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侵害被害人身體權及乙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鄭安妤、 鄭憲福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50元乙節,有卷存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等得請求醫療費用為550元。  ㈡乙車修理費: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350元,乙車所有 權人陳欽煌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鄭安妤、鄭憲福乙 事,有卷存估價單、收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證信函及 投遞查詢(見本院卷第15、133、157-161頁)。惟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 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 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 ,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 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 受限制。依上開估價單、收據觀之,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6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50÷(3+1)≒2,08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350-2,088) ×1/3×(6+6/12)≒6,2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350-6,263=2,087】,則原告2人得請 求乙車修理費為2,087元。  ㈢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 被害人為大學畢業,為一人公司之恒安工程國際工程有限公 司及獨資商號恆酆商行負責人,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民意 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被告碩士畢業,未擔任學校校長老 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 業據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17、218頁),又兩 造財產資料,有卷存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置放於證物袋內),至原告所提恒安工程國際 工程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商號恆酆商行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81-195頁),並非111年度之資料,又 依被害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公 司、商號之所得已歸屬被害人者,均已,均已於列入,本院 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等可請求陳麗卿之精神慰撫金 為3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32,637元(550元+2,087元 +30,000元=32,637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行 向為閃光紅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證(見本院卷第 29頁),本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 先停止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雖員警廖聖亞於談話筆 錄陳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一段 93巷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 騎士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該該 騎士通過南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對照上開現 場圖及員警之陳述可知,員警指揮被害人通行者,僅係復興 南路1段北往南車道的部分,而通過復興路1段分隔進入被告 行向之南往北車道,並無員警指揮,即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 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故原告等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即 無可採。本院綜合衡量被害人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被告應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7/10、3/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 ,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30%計算 ,原告等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791元(32,63 7元ㄨ3/10=9,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81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等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等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19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羅彬豪 相 對 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 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690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 萬2,742元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36萬3,740元,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為61萬3,683元,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達成任何和解協議,相對人本案訴訟之主 張並非事實,原裁定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明嬌前訴請相對人之拆屋還地,經原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6之1 號如該判決附圖編號甲(面積5.7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羅林明嬌及其他共 有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6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乃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12 萬2,74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及原審卷宗無訛。本院審酌相 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且倘繼續執 行拆除系爭建物,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 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  ㈡抗告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為遭占用部 分土地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即時為使用、出租等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所占用返還之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 該土地113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600元(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8,080 元(計算式:47,600×80%=38,080),復審酌本案訴訟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即5 4個月),據此預估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不能利 用遭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為9萬8,189元(計算式:38,080×5 .73×10%÷12×54=98,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裁定 酌定擔保金為12萬2,742元,已足擔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該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萬8,000元,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期間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應為61萬3,683元(計算式:2 38,000×5.73×10%÷12×54=613,683),惟抗告人以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顯與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有違,自不足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 低云云,洵非可採。再就抗告人否認有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乙 節,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抗辯,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 究。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2萬2,742元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又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本件 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並已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 判,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1-24

TPHV-114-抗-120-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維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維仁於民國112年3月2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北平路3段與崇德路2段口,欲左轉崇德路時,理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左轉而撞上正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陳麗卿,致陳麗卿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左 第五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宋維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維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對 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 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TCDM-112-中交簡-1976-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雲騰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耀祥 陳錄旗 陳邱月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陳銘和 陳秉宏(原名:陳清禧) 陳淑慧 黃玉英 陳龍輝 陳獻瑞 陳銘德 陳連旺 陳錄村 陳錄傳 陳良杰 陳清裕 陳清順 陳清文 陳燕雪 陳信男 陳信宏 陳信成 詹麗華 陳郁棠 陳映秀 陳詩涵 陳信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陳昱豪 被 告 陳麗華 陳王花 陳青嵩 陳青鐘 蔡有美 陳建良 陳建宏 陳麗嫈 陳麗琳 陳韻如 陳義勝 林晏祥 林蔚然 林雨柔 林芳瑜 黃秀娟 林秀瑛 林錦秀 王肇俊 王肇芳 王美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方王美綾 朱王春枝 賀揚名 賀方毅 羅斌誌 賀靜馨 羅偲嘉 王美淑 王美媛 林祐光 林慧娟 林憲政 陳林麗珠 李正義 李博榮 李偉均 上二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若嘉 被 告 李婕語 謝光敏 謝光毅 謝明龍 謝浤澤 李灃峻 李長志 李玟瑮 李鳳嬌 李鳳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鄒宜璇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怡婷律師 張庭維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陳郁如 陳佩伶 陳美伶 尤子祥 尤子勳 尤秀金 張慧卿 張慧微 陳春金 陳清培 陳鳳宜 林玉枝 林鳳蘭 陳鳳櫻 劉進水 劉純甫 劉俊清 劉家丞 劉素真 林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等訴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後履行契約,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赤皮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陳楊蚶、子女陳池宮、陳墀廟、陳墀宇,並均於起訴 前死亡(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二)陳池宮之繼承人為H○(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柱(已 歿,繼承如後述)、L○○、陳重吉(已歿,由P○○繼承陳重 吉,起訴時即為陳協和)、陳錄成(已歿,繼承如後述) 、陳錄棟(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勝(已歿,繼承如 後述)、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丁○○(已歿)、M ○○。(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1.H○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P○○、x○○、d○○、W○○、V○○ 、e○○、T○○、G○○、L○○、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 丁○○(已歿,繼承如後述)、M○○,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 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三第229頁)。   ①甲丑○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亥○(已歿,繼承如後 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甲卯○,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②甲亥○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巳○、甲申○、甲未○、 甲辰○、甲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五第415 頁至第434頁、卷六第29頁、第71頁)。   ③丁○○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81頁至第331頁)。    2.陳錄柱(陳赤皮、陳池宮繼承人)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為G○○,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4 9頁至第155頁、卷三第230頁)。     3.陳錄勝於起訴前死亡,無卑親屬,其繼承人為P○○、x○○、 d○○、W○○、V○○、e○○、T○○、G○○、L○○、丁○○、M○○、甲亥 ○(已歿,繼承如前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 、甲卯○、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四第2 12頁)   4.陳錄成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A○○、x○○、d○○,原告 起訴時即為A○○、x○○、d○○(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5.陳錄棟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m○○○、W○○、V○○、e○○ 、T○○,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二第18 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30頁)。 (三)陳墀廟之繼承人為c○○(已歿,繼承如後述)、F○○、J○○ (已歿,繼承如後述)(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   1.c○○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k○○、U○○、R○○,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一第29頁至第77頁)。   2.J○○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y○○、S○○,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四)陳墀宇之繼承人為陳許香(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重助 (已歿,繼承如後述)、Q○○、X○○、陳麗卿(已歿,繼承 如後述)、I○○、K○○、u○○(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1.陳許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陳許香,並變更被告為其 繼承人I○○、K○○、u○○(見重訴字卷一第282頁至第296頁 、第280頁)。    2.陳麗卿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巳○○、午○○、未○○、辰○○ 因拋棄繼承,原告變更巳○○、午○○、未○○、辰○○為宇○○( 撤回,如後述)、f○○(撤回,如後述)、Q○○、X○○、I○○ 、K○○、u○○(見重訴字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3.陳重助於起訴前死亡,原收養f○○,後終止收養,原告撤 回(見重訴字卷四第148頁、第193頁)。配偶宇○○為大陸 地區人民配偶,未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原告撤回(見 重訴字卷六第30頁、第73頁)。無卑親屬,繼承人為Q○○ 、X○○、I○○、K○○、u○○(見重訴字卷六第30頁)。 (五)後查得陳赤皮尚有子女陳鴛鴦、陳氏英、陳氏盡、陳氏要 、陳氏暖、王陳修、陳氏玉、林桂英、謝陳裁,均已過世 ,並追加被告r○○、q○○、p○○、申○○、b○○、j○○、O○○、g○ ○、甲午○(已歿,繼承如後述)、D○○、t○○、n○○、o○○、 卯○○、i○○、h○○、E○○、C○○、N○○、Y○○(已歿,繼承如後 述)、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 、甲丙○、甲宙○、甲宇○、甲天○、戊○○○、甲玄○○、玄○○ 、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 、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酉○、甲子○、 酉○○○(已歿,繼承如後述)、庚○○、辛○○、壬○○、癸○○ (見重訴字卷二第254頁至第560頁、卷三第215頁至第275 頁、第391頁至第495頁)。   1.Y○○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w○○○、a○○、v○○、l○○,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9頁至第71頁)。   2.甲午○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卿及s○○,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第23頁至第69頁)。   3.酉○○○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天○○、戌○○、亥○ ○、地○○,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 第337頁)。   4.林桂英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有長子林憲治,林憲治 亦於起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癸○、z○○、甲A○繼承,原 告追加甲A○(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六)上開撤回、追加及承受訴訟,均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並 提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後陸續變更原起訴聲明為下列原 告主張(四)所載。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抑或兩 造買賣契約,抑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賠償金額之變更,並就原告 之請求為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G○○、P○○、x○○、d○○、A○○、M○○、F○○、Q○○、X○○ 、I○○、K○○、u○○、W○○、V○○、e○○、T○○、r○○、q○○、p○○、 申○○、b○○、j○○、O○○、g○○、D○○、t○○、n○○、o○○、卯○○、 i○○、h○○、E○○、C○○、N○○、Z○○、甲壬○、甲甲○、甲辛○、 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甲玄○ ○、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 、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 ○、庚○○、辛○○、壬○○、癸○○、a○○、v○○、l○○、甲○○、乙○○ 、丙○○、甲丁○、s○○、k○○、U○○、R○○、甲戊○、y○○、S○○、 寅○○、天○○、戌○○、亥○○、地○○、甲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10月2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原證2)。嗣於98年7月31因H○等 7人未能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將滿1 5年,故再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並將買方變 更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仍登記於 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5人之繼承人與被告P○○ 及L○○共20人應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 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原證3買賣契約,就系爭124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 11/90,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2萬3,414 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 告P○○等7人平均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額44萬6,202元(計算 式:3,123,414÷7=446,202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 承其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 (二)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7月5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全部(原證8)。嗣於98年7月31因H○等7人未能 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將滿15年,故 兩造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9),並將買方變更 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業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仍登 記於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7人應就29、125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 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 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證9買賣契約,就系爭29、125地 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83/90,給付原告1,472萬9,73 4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柱 、陳錄勝、陳錄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平均分 攤為210萬4,248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 (三)倘因可歸責於原證2、原證3及原證8、原證9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已死亡之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 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告P○○等7人,無法將系爭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及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則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原證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應返還以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壹倍之違 約金,且依民法第271條屬可分之債,請求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四)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亥○○、劉素貞、庚○○、辛○○、壬○○、癸○○、甲 A○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④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⑤第四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劉素貞、庚○○、辛○○、壬○○、癸○○、甲A○應就 附表四(顯然誤載為附表一,逕予更正,重訴字卷十三 第88頁)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⑥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⑦第三項聲明後段「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 甲卯○、甲○○、乙○○、丙○○、M○○、G○○、L○○、P○○、A○○ 、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第六項聲明後段「甲申○、甲 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 、G○○、L○○、P○○、A○○、x○○、d○○、m○○○、W○○、V○○、 e○○、T○○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八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九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甲宙○、甲宇○、甲天○、甲玄○○、玄○○、宙○○ 、丑○○、黃○○、賀偲嘉、己○○、甲地○抗辯(見重訴字卷 六第287頁至第363頁、卷八第259頁至第271頁、第350頁 、卷十第351頁至第369頁、卷十二第129頁至第161頁):   ⒈原告於86年1月2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2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系爭124地號土地持分30分之6,總價金225萬5,520元。 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7年7月、88年5月20日收取訂金10 0萬元、100萬元、尾款55萬5,520元。惟查,陳錄棟出賣 系爭124地號土地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 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 (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系爭124地號土地之 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地持分3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P○○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2、3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3新契約與原證2 舊契約之付款日相同,換言之,原證3未給付土地價金, 應屬無效。   ②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4地號土地 僅花費成本225萬5,520元,竟可淨賺56萬7,894元;備位 聲明部分,主張511萬1,043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 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三峽區中山路1 63-3號),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255 萬5,520元,同時可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該條損人利 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③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於86年7月5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8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本件系爭29號、125地號二筆土地,總價金798萬4,800 元。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6年10月2日、880年5月20日 收取50萬元、500萬元。嗣因陳錄棟無法完成繼承登記, 以致無法過戶土地,依原證8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1條約 定,原告得向陳錄棟解除契約,無息退還上開550萬元。 惟查,陳錄棟出賣系爭29地號、125二筆土地時,其他公 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    ⒋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該125、29地號二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簽P○○訂原證9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8、9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9新契約另添加第 三次87年7月29日、第四次87年12月1日分別付款100萬元 、148萬6,000元,總價額798萬6,000元,比原證9第三條 所定買賣總價金798萬4,800元多1,200元。且原證8契約第 一次86年7月5日、第二次86年10月2日分別50萬元、500萬 元之付款,皆有陳錄棟之簽名,卻無第三、四次共計248 萬6,000元之簽收字樣,則原告有無給付248萬6,000元, 不無疑問。   ②依原證8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過戶完畢後再付尾款248萬4,8 00元,原告於86年已知陳錄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足證原 告於98年7月31日簽立原證9契約當天並未再給付價金,則 原證9契約應屬無效。   ③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5、29地號 二筆土地僅給付陳錄棟二次價金總計550萬元,竟可淨賺9 22萬9,736元;備位聲明部分,主張2,017萬1,998元之損 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550萬元,同時 可永久權占用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該條損人利己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④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⒌原證2、8契約為一不動產債權契約,原告於86年簽訂時未 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做成公證書。則陳錄棟嗣後 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可歸責於陳錄棟 之給付不能,原告未於有效前間之98年向陳錄棟請求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依 其與陳錄棟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請求不知情的被告為 分割土地、及移轉土地登記等物權處分行為,自屬不合法 。   ⒍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而非公同共有人 ,亦非土地繼承人,自無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割本件三筆土地,抑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 人身分代位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請求。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L○○、m○○○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9頁至第412頁、 卷八第353液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71頁、卷十第317 頁至第327頁、卷十一第333頁至361頁、卷十二第705頁至 第711頁):   ⒈被告L○○未授權陳錄棟代表或代理出售系爭124、29及125地 號土地給原告,更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否認原證2、3、 8、9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效力。縱認L○○事後同意或追認分 得130萬元,應解為同意陳錄棟所簽第一份即原證2、8買 賣契約86年間即原證2、8買賣契約,而非第二份98年即原 證3、9買賣契約內容。又第一份買賣契約距本件調解之日 107年7月18日,已罹於民法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 告L○○、m○○○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請求陳錄棟之繼承人m○○○履行買賣契約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⒊原證3、9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98年7月31日,賣方陳錄棟、 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P○○、H○等七人,及見證 人W○○、V○○、e○○、陳清禧等四人,都未到簽約現場,也 未收取價金。   ⒋原證3、9買賣契約係原告先把空白契約交與陳錄棟帶回, 並指示陳錄棟讓賣方等七人、見證人等四人於指定處簽名 ,嗣由陳錄棟將契約交與原告。被告L○○迄今不知簽約地 點,未就買賣標的即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亦未取得契約 正本或繕本,否認原證3、9買賣契約之真正,對被告L○○ 應不生效力。另據被告x○○、W○○、V○○及e○○於113年5月6 日到庭證述,原證3、9買賣契約所列賣方H○不識字,亦均 未見證該買賣契約簽約及簽名,顯見H○之簽名及蓋章為偽 造,則原證3、9買賣契約對H○亦不生效力。   ⒌陳錄棟與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就 本件125、29地號土地86年7月5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 繼承登記因素無法解決,故由賣方陳錄棟退還原告372萬6 ,800元,作為扣除陳錄棟所代立契約及代收款項部分(即 不同意出售繼承人應繼持分合計28/30)。該筆退款目前 仍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中。是本件125、29地號土地買賣 ,陳錄棟僅代表連同自己共7人所收買賣價金應為425萬8, 000元(計算式7,984,800元-3,726,800元=4,258,000元) ,縱加計溢收 款項,已付價金至多為550萬元,而非原 告所主張之1,472萬9,733元。原告以顯不合理價額計算違 約罰金,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應不得請求。   ⒍又本件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請代書負責 辦理。本件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遲未能過戶乙事,原告 於購買時,就可以預見,仍主動洽購,且於系爭土地未辦 妥移轉登記,即占有使用蓋設房屋(三峽區中山路163-3 號)、廟宇(三峽區中山路163-1號),原告實無損害。 又自86年至本件起訴時,於22年間未行使賣方違約賠償或 解約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 欲行使請求違約賠償或解約權利。再查陳錄棟每人僅收買 賣價金130萬元,原告亦使用本件土地22年以上,卻分別 向被告L○○、m○○○請求賠償484萬元、268萬元,有違誠信 。請求駁回違約金之請求。   ⒎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依原證8第8條、原 證9第9條第3項條款規定,仍應以陳錄棟所收買賣價金425 萬8,000元計算,由陳錄棟等7人平均分攤。   ⒏末查,本件系爭124、125、29地號土地係陳赤皮之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未約定分管, 亦未同意出售,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第7 59條、第71條、第111條規定,本件土地不能出售,買賣 契約無效,原告非屬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後請求移轉登記。且原 告既得於訴訟外代位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自不得再以訴請求之。   ⒐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申○、甲未○、甲辰○、甲巳○、甲卯○抗辯(見重訴 字卷六第413頁至第417頁):   ⒈原告固提出8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然上開8 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賣方攔位 僅有陳錄棟一人之簽名及用印,並無陳赤皮其他繼承人的 簽名及用印,且被告甲申○等5人亦非陳錄棟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故難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甲申○等5人所繼承。   ⒉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雖有H○、 陳錄成、陳錄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之簽名 及用印,然被告甲申○等人亦從未聽聞母親甲丑○或外婆H○ 提及此事,再者,上開依H○之出生年月日推算,於上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H○已高齡將近90歲,能否親自 用印並加蓋手印,甚至該手印是否為其本人之手印,並非 無疑,是以被告甲申○等5人乃否認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之形式真正。   ⒊退步言,縱認上開房地產契約確為被告H○、陳錄成、陳錄 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所簽,並由被告甲申 ○等5人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需 於繼承系爭持分後,負移轉予原告之責任,原告向被告甲 申○等5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I○○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    買賣土地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錄棟是我堂哥 當時有跟我講,上一輩都走了如果我們這一輩還不去辦理 繼承人會太多,他當時只是跟我講要辦理繼承沒有說到要 買賣土地的事情,我跟我的兄弟姊妹們沒有同意要把系爭 土地的持分給陳錄棟他們去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K○○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    老一輩他們阿公有說系爭三筆土地是陳錄棟他們家族分得 的,陳錄棟也是我堂哥有跟我拿過印鑑證明要土地分割, 他們家族的土地要跟我家族土地分割,就系爭三筆土地我 可以不要繼承,但是就我們家族的土地我要繼承,我們大 概就是用地理位置來區分哪一個家族分到那一塊。原告主 張我沒有意見。 (六)被告u○○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9頁):       我對事情更不瞭解,但是我媽媽曾經要我拿印鑑證明給陳 錄棟辦理土地分割,後來沒有分成,對原告主張我同意。 (七)被告r○○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陳錄棟等人的關係,與吾等無關。 (八)被告q○○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從頭到尾皆不知情。 (九)被告g○○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至第405頁):     就這幾筆土地都還沒有辦理繼承,如何為分割之情事。 (十)被告Y○○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我認為我也是莫名其妙收到通知。 (十一)被告Z○○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土地並非陳錄棟等人之名字。原告列我們為被告法無依 據。 (十二)被告w○○○、甲黃○表示放棄發言(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十三)被告甲子○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不同意原告請求。不了解繼承會產生何權利義務或費用 。 (十四)被告甲酉○、甲寅○、甲戌○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被告陳錄棟七人不得代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持分。系 爭契約不合法。    (十五)被告M○○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     不知道這案件,是上一輩的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六)被告s○○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至第349頁):     不太清楚案件緣由,繼承後方知悉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十七)被告辛○○抗辯(見重訴字卷十一第387頁):     被告非共有人。被告胞兄庚○○、胞弟之子壬○○、癸○○微 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八)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 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 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依86年10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 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下稱原證2契約)、98年7月 3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 ,下稱原證3契約)、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下稱原證8契約)、98年7月31日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下稱 原證9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所得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無法移轉部分,依上開原 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六之金額;備位聲明則依原證2契約第十條 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 。顯係認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為違約事由,然此 經被告否認,辯稱依上開契約,賣方即被告係負責配合提 供相關過戶文件,移轉登記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而觀 諸原證2契約第六條第2款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辦理中,倘須乙方(即被告)補辦證件或用印,乙方應無 條件於承辦代書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 故要求任何補貼」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1頁)、原證8 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第參條(1項) 收款同時將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 書、委託書、契約書及其他一切需要之證件等齊全交與甲 方(即原告)並協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 第五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如需要乙方蓋章或 出面等情時,乙方須隨時應付,不得藉端滋事拒理刁難或 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而發生損害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並佐以原證2契 約第四條內約定:「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正定於 移轉完竣柒天內交付賣主,同時賣主交付不動產為要件」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0頁)、原證8契約第三條內約定 :「3.過戶完畢後,在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 佰元正,同時交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而 原告亦自承系爭三筆土地購地款已全部交付(見重訴字卷 十三第51頁),是若上開契約真係約定被告需負責移轉登 記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豈會違背上開原證2契約 第四條、原證8契約第三條將購地款全部交付,顯然雙方 係約定被告負責提供相關文件,由原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 ,而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見重訴字卷七第59頁至第79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主 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及需給付違約金,即難認有據。況觀諸 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果繼承手續因某因素無法 完成,此契約取消,所付之價款無息退回」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3頁),顯然買賣雙方早已預見上開契約恐因 繼承無法順利辦理而無法履行,則系爭三筆土地除因繼承 人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外,未見原告提出有其他因素恐 導致繼承無法順利辦理之情形,則系爭三筆土地因繼承人 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自當認符合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則上開契約是否仍具有效力,亦有疑義。再原告與陳 錄棟於102年10月2日曾簽訂協議書(見重訴字卷八第359 頁),就系爭29、125地號土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有所協 議,原告更無從以原證8、9契約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原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先位聲明,備位依原 證2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4 1760 16/30 附表二: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三: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9萬2,404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44萬6,206元 × P○○ 44萬6,206元 × L○○ 44萬6,206元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29 858 16/30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5 242 16/30 附表五: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六: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20萬8,496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10萬4,248元 × P○○ 210萬4,248元 × L○○ 210萬4,248元 附表七: 被繼承人 姓名 比例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7 (計算式:1/7×2=2/7)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7 × P○○ 1/7 × L○○ 1/7 附表八: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46萬0,29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3萬0,149元 × P○○ 73萬0,149元 × L○○ 73萬0,149元 附表九: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6萬3,42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88萬1,714元 × P○○ 288萬1,714元 × L○○ 288萬1,714元

2025-01-23

PCDV-108-重訴-7-2025012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琲穎(原名: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4年1月4日及翌日為星期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月6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0-9 1 1000 ㈡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1-5 1 1000 ㈢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2-1 1 1000 ㈣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3-6 1 1000 ㈤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4-2 1 1000 ㈥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5-8 1 1000 ㈦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6-5 1 1000 ㈧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7-0 1 1000 ㈨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8-6 1 1000 ㈩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02812-0 1 500

2025-01-22

TPDV-114-除-121-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謝正中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麗卿 關 係 人 謝沅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正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麗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沅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宣告之人因 ○○○,致應受宣告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 之長子即關係人謝沅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訊問應受宣告人結果略以:應 受宣告人雖知悉自己姓名,但不記得母親姓名,也不知當日 日期、其身處之地點,無法進行簡單運算,且有答非所問情 形;而應受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乃一「○○○ 」患者,且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之程度;應受宣告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 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需仰賴他人照 顧,因此認為應受宣告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且因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報告顯示○○○○○○○○○○○○○○○○○○○○○○, 故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同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評量報告、簡易智能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按,堪認 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配偶,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受宣告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謝沅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1-21

TPDV-113-監宣-522-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 ,522,08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嗣經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情,有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清算聲 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姿展服飾精品店,自113年1月起之每月 薪資2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給付與在職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19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未曾領取 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4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每月所得27,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46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陳報㈠狀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水費、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至164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股、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95股、農林股票176股、中華郵政台北迪化 街郵局存款餘額691元、玉山銀行存款餘額824元、遠雄人壽 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保單1張(解約金6,800元)、安泰喬壽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2張(解約金11,462元、11,462元)、國 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570元)、宏泰人 壽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800元)、保誠永福終身壽 險保單1張(解約金25,5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 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㈠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遠雄人壽保險單、安泰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保誠永福終身壽險保 險單、中華郵政台北迪化街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第145至146頁、第165頁、第171至190頁、第203 至209頁、第231至234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7,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921元(計算式:27,500元 -23,579元=3,92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現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總額為14,522,08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債務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第101頁 、第105至133頁、第135至141頁、第253頁),縱以債務人 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604,139元先行清償,仍餘13,91 7,947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921元清償債務,尚 須295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17,947元÷2,562元÷ 12月≒29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0

TPDV-114-消債清-13-20250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9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2,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2,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4

SLDV-113-司票-3079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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