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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聲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梓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7985號、第7986號、第7987號 、第138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8178號、第10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 署,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赴時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時超公司)稽查採樣之檢測結果,僅含棕梠酸甲 酯等多種醇類等,而認聲請人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之「進口 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減稅證明書)用途製 造棕梠酸乙酯,實忽略時超公司於查驗前數日即改為製造其 他化學物質,或因清洗機台使用之清潔劑,致採驗結果失準 ,此有時超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所營事業包含諸多化學品、化 工原料製造批發等(見證物2)可佐。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 本案由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時超公司進口 之未變性酒精,確有售予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本公司)等,再由國本公司等加入香料等調和為威士忌、 高粱酒等酒類於市場公開販售,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未用於工業用途。 ㈡縱使時超公司非依上開減稅證明書,使用本案進口酒精製造 棕梠酸乙酯,而改為「製造其他化學物質」之用途,仍屬依 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7節,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 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見證物3)規定之 供化學反應用途。且「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 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品, 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台關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證(見證物4)。另依菸酒管理條例第4條第4項、未變性酒 精管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未變性酒精原則上應以工業等項 用途申報進口及報稅,進口後復得變更為製酒(即食用)用途 ,二者實際為同一物,僅因用途不同而有不同稅則編號,聲 請人自無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課以錯誤稅率之行為,依關 稅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也僅是補稅及罰鍰,不會構成詐欺。 另聲請人於本案前多年間,已向工業局申請未變性酒精之工 業使用進口8、9次以上,事後均有經主管機關核查全依申請 內容作工業用途,本案進口酒精亦採相同模式,原確定判決 卻認本案進口酒精均非供工業用途,遽認聲請人觸犯詐欺罪 責,實嫌速斷。 ㈢原確定判決與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二致,而檢察官未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且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審認定僅部分 未變性酒精未作為生產棕梠酸乙酯所用而撤銷改判,純為未 變性酒精多寡等事實問題,並非就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任何 不當而撤銷,是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刑度高於一審判決者,有 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本案所採用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證取得之樣本並非為透 過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所取得,乃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 復轉為刑事訴訟程序,資為聲請人犯罪證據使用,有程序瑕 疵而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 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 原確定判決自形式上審查,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核無違誤,其聲請無理由或程序不合法,已駁回其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第4號裁定 (下稱前裁定)可佐。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證物2即最 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所示時超公司基本資料、證物3(GC411)稅則稅率 綜合查詢作業與本案相關之稅則號別22071010、22071090均 新增「112年12月6日起,自宏都拉斯(HN)全部進口貨物停 止適用第2欄稅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函復 「環台法律事務所」函、證物5檢驗毒品誤判致冤獄新聞( 未詳載刊登日期,觀其內容可推測係於112年12月1日之後) 及證物6時超公司請求被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業技術研 究院損害賠償之113年10月11日民事起訴狀,形式上均係於 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存在,且未經調查斟酌而具新規性。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均合先敘明。 ㈡惟查,縱依證物2時超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所營事業包含諸多 化學品、化工原料製造批發,然此僅為該公司登記之公示資 訊,衡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無從憑此推認時超公司於案關期 間之實際營業活動與內容,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時超公 司並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減稅證明書之用途製造棕梠酸乙酯 等情無實質關連,而顯然欠缺確實性。又觀諸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詳載「......,以申請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 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然進口後實 際做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使用,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並自105年2月起至10 6年3月止,寶城公司共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變性酒精 ,共計約252萬38公升,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憲正(另為無罪 判決)將前開進口酒精從林俊呈向許玉青所借用位在○○市○○ 區○○路00號之1華中倉儲有限公司空地(下稱華中倉儲), 先運往陳憲正所有位在○○市○○區○○路○段000巷00號鐵皮廠房 (下稱月眉廠房)存放,再由陳憲正依指示載往勝品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福公司)、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洋 公司)販售,......」(原確定判決第4、5頁)已明確認定 本案進口酒精之販售對象,本即不包括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 國本公司,此應為聲請人及代理人明知之事,是聲請意旨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未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確有售予國本 公司,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聲請人以證物3及證物4主張「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 」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 」之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 品,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乙節,經詢以代理人陳 麗雯律師陳稱:函詢事項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 日函文相同,我們只是怕法院不相信我們的函詢內容而再聲 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佐以證 物4函文所示之待證事實:稅則號別第2207.10.10號及2207. 10.90號之貨品均屬「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0%以上之未 變性酒精」,可能為同一物品乙節縱使為真,亦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施用之詐術,係以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申報進 口以適用低稅率(3%),進而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之不法 利益(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無涉 ,蓋本案得以適用低稅率的詐術是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與 實際進口之酒精貨物性質無關,是證物3、4亦均欠缺確實性 ,自無再依聲請函詢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經濟 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函詢以佐其聲請意旨㈡所示事 項,經核與其代理人陳水聰律師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為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高紹銘所聲請 者相同,業經本院於另案函詢產發署復以時超公司歷年申請 結果,可知時超公司確曾9次(含原確定判決之105年11月11 日申請進口,下稱本次)申請供工業用之未變性乙醇(酒精 )進口同意用途證明,並取得產發署核發之減稅證明書,然 產發署亦說明其審核申請案件係依據申請說明審核廠商之相 關應備文件,並無進行實地查核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確認,且有卷附該署113年4月23日函影本可佐,足認產 發署就時超公司之歷次申請案(含本案)均僅係書面審核, 進口酒精後是否實際供作工業用途,該署並無進行實際或現 地查證,自無從徒以時超公司先前曾獲准核發減稅證明書之 次數或歷史記錄,推論其進口後之實際用途,更遑論歷次申 請進口後是否確為工業用途,於邏輯論理上均屬獨立事件, 而無從以前次或下次進口為工業用途使用,而影響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本次實際用途事實,亦不具確實性。  ㈣按「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 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 途為限。」、「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 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 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 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菸酒管理法第 4條第4項、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不依第55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 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關稅法第 55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未 變性酒精進口後,本應依申報用途使用,如有正當理由擬變 更用途者,亦應檢具相關申請書及文件向變更後用途權責機 關提出申請,並經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使用用途 ,且應依變更後用途補繳關稅,然聲請人始終未舉證說明其 曾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用途之情事,是上開規定實與本案 無關而無庸審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我國採刑責優先主義,聲請意旨所 稱就算可證明進口後變更用途,疏未依法辦理補稅,也只是 課予行政罰鍰而不是詐欺乙節,於法無據,是上開規定均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甚明。 ㈤聲請意旨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經查,本案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聲請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理由書第2頁),足認本案已非 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又原確定判決係以 「本案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全部未用於製 作棕櫚酸乙酯,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僅部分未變性酒精未做 為生產棕櫚酸乙酯所用,就高紹銘、李梓青部分認定之犯罪 事實,顯有違誤」為由撤銷一審判決,並認聲請人所生損害 較一審認定之情節為重,以量處較重之刑(原確定判決第44 頁),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況且有無違 反該規定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由,核與本件聲 請再審理由無涉。 ㈥聲請意旨㈣指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得樣 本之證據,係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就上開樣本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6 年6月2 0日報告編號10654C01180-1-1-01號檢測服務報告均具有證 據能力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 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 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因實施 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 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 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1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 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 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 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 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工研院檢測報告係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基隆關分 別於106 年5 月1 日、2 日發函臺中市政府,促請追蹤查核 寶城公司所進口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實際用途,嗣臺中市 政府財政局即會同工業局於106 年5 月19日至時超公司進行 現場採驗,並由工業局囑託工研院進行鑑定,結果未檢測到 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等情,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適 格。又本案經工研院指派負責檢測報告製作人莊雅嵐副研究 員,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就其為本案鑑定所具備之化學專業 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經被告等 為詳盡、充分地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 ,第10-1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不具備新證據之 新規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縱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取捨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亦屬非常上訴範疇, 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若從形 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採上述工研院檢 測報告明顯有誤,就檢測報告第1張圖即棕櫚酸GC/MS圖,若 係由熟悉棕櫚酸乙酯之專業人士判讀,「一望即可知」確有 顯示檢出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成分,提出證物5之檢驗毒品 誤判新聞報導及證物6之民事起訴狀為佐,並聲請再送國立 臺灣大學、清華大學或雲林科技大學等相關學系鑑定乙節, 然自形式上審查上開報導及起訴狀之內容,顯然無從憑認工 研院檢測報告有何違誤之處,遑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時超公司並無以寶城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又經本院詢之代理人陳麗雯律 師陳稱:其認工業院鑑定有誤之唯一依據就是聲請人的專業 ,聲請人是中興大學分子生物學博士,曾經在中央研究院分 子生物所工作5年,在這方面學有專精,並聲請向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鑑定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惟查,該檢測報告之製作人莊雅嵐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經詳盡、充分地交互詰問,並由聲請人當庭詢問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查(卷 證位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一審卷八 第217至225頁反面),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憑採該檢測報告資 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質疑 該報告所附圖譜有顯示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然報告結果卻 記載未偵測到而顯然有誤一節,敘明「證人莊雅嵐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取得樣品後,將標註棕櫚酸之樣品取樣後,將 樣品打進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就出現檢測報告第1 張圖 即棕櫚酸GC/MS圖,上面一根一根的東西就是就是層析圖, 每一個層析圖都是質譜圖,質譜圖就像是人類的指紋,每一 個成分之質譜圖都不同,其看到質譜圖後用資料庫回推,上 面顯示的名字就是所代表之成分,都是長碳鍊醇類或酯類, 成分從8 個碳到18個碳,並無偵測到棕櫚酸,棕櫚酸是16酸 之物質,如果質譜圖有出現16酸就能清楚判斷;第2 張棕櫚 酸乙酯的圖也是一樣,將樣品打入儀器後,出來之成分都標 示在圖裡,第2 張圖單純一些,看起來都是酯類,最高的成 分是棕櫚酸甲酯,次高的是18C酸甲酯,沒有偵測到棕櫚酸 乙酯,其有以棕櫚酸16酸之標準品製作棕櫚酸、棕櫚酸乙酯 之質譜圖、層析圖,與本案送鑑樣品質譜圖再對照比較等語 綦詳(原審卷八第218 至219 頁、第220 頁反面至222 頁) 。且觀之前開報告所附GC層析圖(原審卷五第221頁),滯 留時間17至19分鐘間,雖有多個有機物質析出,然該等物質 係碳數18之醇類或酯類、棕櫚酸甲酯等,並未顯示出與棕櫚 酸(碳數16之有機酸類)或棕櫚酸乙酯相對應之峰值,尚難認 定該報告所檢測樣品中含有前述兩種成分」,並憑以論駁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18頁),顯見 聲請人所謂「一望即知有誤」亦僅係其片面對於法院已經審 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證物5、6及聲請意旨均無法使本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其聲請再送鑑定,即 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據及所述情事,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時超公司並無以本案寶城公司所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 櫚酸乙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1-11

IPCM-113-刑智聲再-2-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共同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相 對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主文漏列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法院依法更 正,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下稱19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下合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北極真武廟(下僅載名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96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廟宇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一如公司,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廟宇建物為伊等信徒共同出資興建,應由出資者即伊等共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北極真武廟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廟宇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聲明業經抗告人減縮,本院卷第185頁)。又系爭廟宇建物當初興建費用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起訴時屋齡為21年多,價額約650萬元,低於系爭土地5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額7,847萬9,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8萬9,843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 上建物係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因排除「拆屋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建物之價值,但如該建物之價 值高於執行標的土地之價值時,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較低之土地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系爭廟 宇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 基礎(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廟宇建物係北極真武廟各方信徒於91年間捐贈善款共500 萬元,於91年12月26日興建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10日重土測字第836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審卷第19頁、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其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且為一層樓、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 物,迄至本案訴訟起訴時之屋齡為21.42年,此有附圖及另 案拆屋還地訴訟一、二審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 31頁、第58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 第78至79頁、第201、203頁),堪予認定。查原法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下稱實價登錄系統) ,關於系爭廟宇建物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然該鄰 近房地為公寓住宅使用、屋齡46年,總面積142平方公尺, 與系爭廟宇建物為廟宇使用、屋齡約21年、總面積500平方 公尺,其特性及市價顯有差異,原法院援引該鄰近房地之市 價作為系爭廟宇建物市價認定之基準,自非允當。又財政部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稱系爭所得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新北市三重區房屋交易計算所得額,依房屋評定現 值百分之41計算(本院卷第217頁),然房屋交易之所得額 係作為課稅標準,非等同或相當於交易標的之市價,原法院 逕以系爭所得標準所載「百分之41」計算系爭廟宇建物於起 訴時之市價為1,742萬5,000元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現值以「建物重建價 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計算【建物現值計算式:建物 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且建物單 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本院卷第18 5頁),可知上開規定所定公式,係將建物各種條件綜合評 估後再計算建物現值。鑑於實價登錄系統現查無與系爭廟宇 建物條件相當之建物交易資料,亦無系爭廟宇建物評定現值 資料可茲審酌之情形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上開規則所 定之建物現值公式應可作為計算系爭廟宇建物之客觀價額之 依據。再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 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建物之建造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9,750元【(20,900元+18,600元)/2】,及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等標準,顯示 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6%(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第202頁),據此計算系爭廟宇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 50萬元【計算式:1萬9,750元×〈1-(1.6%×21.42)〉×500平 方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堪可 採認。 ㈢、又系爭土地5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額,無論以113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958元計算為7,847萬9,000元,抑或 相對人主張之1億900萬元,均遠高於系爭廟宇建物於起訴時 之價額,揆諸上開二.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廟宇建 物於起訴時之價額650萬元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04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8萬9,843 元,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07

TPHV-113-抗-917-202411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蕓惠即陳麗雯即陳雅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3、4、5、6、7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KSDV-113-司執-133436-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均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81、37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魏均達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魏均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茲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 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 爭執等情(本院卷第1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部分,有按和解內容給付;對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亦積極 協商和解等情,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 較短之緩刑期間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遲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偵33 981卷第136頁、原審訴字卷第367、384頁),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3頁), 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定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原審於量刑時,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即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犯行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如附件編號1至3 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附件編號3部分,遞減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得報酬,竟提供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家瑜」,並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帳戶( 即虛擬貨幣位址即TVk2Paf3VP88JaXPqhyvYD41xHJdL2gdDp) ,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曹午蘭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已履行部分款項等情;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告訴人審理 中表示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會計業,月收入大約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之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犯行手法近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 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就 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情事。至被告雖提出已給付第7至11期和解款項予告訴人曹 午蘭及併辦案件告訴人林鈺環、鄭清欽之郵局無摺存款之存 款人收執聯,並稱其有能力且有意願與併辦案件被害人陳麗 雯、劉美雲協商調解云云(本院卷第27、117、123~127頁) ,惟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均經原審審酌,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 被告之上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不宜量處更低之刑度。綜上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固非 無見。惟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其中給 付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曹午蘭8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為止( 至115年6月止,共32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 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25~126)。而被告已 履行完畢,有存款人收執聯12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3、1 43、187、245、391、397頁、本院卷第27、123~127、187頁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緩刑宣告已無附條件之必要, 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宣告較短 之緩刑期間等情,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緩刑宣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33頁)。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曹午蘭、並已提前履行完畢。另雖未賠償 告訴人陳麗雯、劉美雲,惟考量被告屢次表示和解意願,經 本院傳喚告訴人陳麗雯、劉美雲,惟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 依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五、退併辦及不予再開辯論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2、16213、162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6日某時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家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即林鈺環、鄭清欽、蘇庭幼、朱治炫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以網路轉帳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上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 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 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又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被詐騙 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縱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 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 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三暨聲請再開辯論狀, 以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2號調解筆 錄應給付林鈺環之調解金額,已提前於113年10月25日全部 給付完畢;另亦已依同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3號調解筆 錄,給付鄭清欽第12期調解金額,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此 部分屬上述併辦部分,併辦部分由本院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非本案所得審酌,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1 曹午蘭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價值投資理財達人秀」之「強老師顧問」,並佯稱可提供加密貨幣網址獲利等云云,致曹午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1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45,000元 111年7月13日12時6分許 146,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午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018卷第47至5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1頁) 3.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見111偵33981卷第144頁) 4.告訴人曹午蘭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018卷第63、69至7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7018卷第95至105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逾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111年7月13日 12時許 75,000元 2 陳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A.M.Y樂活投資人」客服人員,並提供投資網址連結後,佯稱會由助教「子軒」帶領操作,若要投資須繳交入會費、保證金等云云,致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6時22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13日 16時43分許 320,015元 1.被害人陳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3981卷第23至3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3頁) 3.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見111偵33981卷第14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3981卷第37至41、51至67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3 劉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隆炫助理」與劉美雲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佯稱需先繳納入會金,方能投資等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未轉出) 1.被害人劉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37018卷第21至23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64卷第55頁) 3.被害人劉美雲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018卷第25至37、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7018卷第83至91、111、113頁) 魏均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308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傑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BEN YOSEF LIOR YO SEF(下稱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騎乘B車沿市政 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方向行駛,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後方, 並加速追趕B車,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A車在市政北二路與 河南路3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自B車左側追上B車,隨即 右偏往B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進而右轉河南路3段並停放在 上開路口逼停B車,並開啟副駕駛座之車窗,欲與告訴人理 論,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 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偉民於審理時之證述、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是因為 我於惠民路與市政北二路被告訴人吐口水而公然侮辱我,我 為了確認告訴人機車的車牌號碼,想要報案,所以才會跟著 告訴人,我沒有打算攔停告訴人,也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 行車的權利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因為告訴人先對被 告吐口水、罵髒話,被告為了報案所以才跟上去要確認告訴 人的車牌號碼,且案發當時被告在看到告訴人車牌號碼後面 的4個數字時,其所駕駛的車輛已經靠近河南路3段路口,當 時河南路上面紅綠燈由紅燈轉綠,斑馬線上有行人穿越,對 向也有來車左轉,所以被告才會在路口停等,並考慮是否報 警,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再加上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距 離被告車輛仍有超過2公尺之遠,被告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 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行車自由並無遭受被告妨害之情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停駛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 路口處,告訴人亦騎乘B車於該處停駛等情,已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3、133-134、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賴偉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061卷第13-21、29-31、109-111頁、 偵3128卷第147-151頁、重訴2282卷二第54-63頁、易1494卷 第77-8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3061卷第44-47、61、63頁、重訴2 282卷二第67-85頁、第75-77頁、易1494卷第75-77、89-1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要前往老虎城百貨上班,在惠民 路與市政北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我的機車有超越停止線, 當時被告要左轉市政北二路,停在我機車旁邊,指責我不能 超越停止線那麼多,我就向被告罵「FUCK YOU」,並向其吐 口水,之後我就往老虎城方向行駛,後來被告就朝我開來, 我聽到很大的引擎聲朝我而來,我往後看發現被告離我很近 ,快要到我車身,我很害怕,覺得被告想要輾過我,於是我 就停到市政北二路的人行道上面,再走向被告的副駕駛座, 他當時窗戶是開的,我就將頭伸進他車內,和他說「你是想 殺了我嗎?」等語(見偵33061卷第13-21頁);復透過其告訴 代理人陳麗雯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市 政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之路段,數次惡意高速逼車,使告訴 人摔車,告訴人從地上爬起來後,與被告在其停車處理論等 語(見偵3128卷第147-151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 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 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 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 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核,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上開證 詞僅為單一指述,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 (三)又被告雖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 吐了我滿臉口水,我沒有打算攔停告訴人,我開車前往案發 路口,只是為了要看告訴人的車牌號碼以便報警等語(見交 查494卷第54頁、本院卷第43、13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我在惠民路與市政 北二路路口駕駛A車正要回家,我當時綠燈要左轉,告訴人 突然闖紅燈直行要往河南路方向,急煞越線停止於道路中央 ,我便和他說要遵守交通規則,結果告訴人馬上朝我吐口水 ,接著闖紅燈離去,我認為他是公然侮辱我,所以我迴轉往 河南路方向想要將他攔下並報警處理,攔下對方後,我將副 駕駛座車窗搖下,和告訴人說我要報警等語(見偵33061卷第 25-28頁),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 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 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初次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 「案重初供」之法理,足見被告駕駛A車跟隨被告騎乘之B車 ,及停駛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之目的確實是為了 將告訴人攔下無疑。惟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61之規定,檢察 官須負積極舉證之責,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仍須依積極證 據,故被告辯解其於上開路口停車之目的僅係在抄車牌,及 停等路人經過云云,雖難以採信,然不能僅因被告之上開辯 解難以採信,即反推被告確實有從事本案之強制犯行,本案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加以審認,自屬當然。又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 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 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 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而本案被告雖有攔停 告訴人之意圖,然而,未必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作為攔停告訴人之手段,無法排除被告僅是加速駕車追上 告訴人之B車後,再藉由鳴按喇叭、搖下車窗以口頭呼喊或 其他非強暴、脅迫之方式,以攔阻告訴人離去之可能性,尚 難僅因被告自陳有攔停告訴人之意圖及作為,即遽謂其必然 是使用「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法,加以攔阻告訴 人。故不能僅因被告於警詢之初次供述,即斷然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先予敘明。 (四)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 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1494卷第75-77、89-1 09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 000」之檔案,雖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前,被告駕駛A車在 後,雙方沿同方向行駛,被告之車速極快,被告與告訴人兩 車之距離逐漸拉近,而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處, 告訴人之B車後方車燈亮起,被告亦減緩車速,兩車呈併行 狀態,A車在左,B車在右,雙方均於該路口處向右轉等情, 然而,上開畫面中,至多僅能看出被告於駕駛A車之過程中 ,有加速欲追上B車,並同時於上開路口併行且右轉而已, 惟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有何惡意逼車或以車身 阻擋告訴人去向之舉,自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以何強暴、脅 迫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又於檔名為 「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路與河南路口(全景) 」 之檔案,雖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前,被告駕駛A車在後,雙 方均朝上開路口行駛,被告並自告訴人左側追上B車,並自 右偏往B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隨即被告之A車停駛於上開路 口,告訴人之B車在視線上則遭A車遮蔽,兩車均停止不動等 情,惟查,依據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易1494卷第101頁 ),可見被告並未刻意將車身大幅度傾斜阻擋告訴人之去路 ,且由於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及距離之緣故,從上開畫面中, 亦無法看出於兩車停止之前,兩車之車身距離尚有多遠,被 告A車車身實際距離人行道之間距寬度為何,是否該寬度已 不足以供告訴人之B車通行等節,且究竟是被告之A車太過逼 近人行道及B車,使其不得已而騎上人行車,抑或係告訴人 先自行主動騎上人行道停車,被告始停靠於路邊等行車先後 動態,亦不得而知,難謂被告有何惡意逼車或以車身阻擋告 訴人行車動線之強暴手段,故難以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證人賴偉民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我有在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二路路口,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河南路往北到市政北二路要待轉時,有看見被告駕駛的A車與告訴人騎乘的B車在該路口,當時告訴人手拉著被告的包包,但因為圍觀群眾眾多,告訴人便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3061卷第29-3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外送員,案發當時,我騎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區要去老虎城取餐,我有看到白色保持捷車主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機車停在人停道上面,被告當時已經被告訴人拉到副駕駛座,告訴人在車門外,用腳踩著副駕駛座車門,雙手伸進去副駕駛座拉扯被告的包包,後來告訴人騎車離開,我就上前查看,我還看到被告眼睛流血,當我注意到他們的時候,雙方就已經在拉扯了,我並沒有看到先前雙方車輛的行車動向等語(見偵33061卷第109-111頁);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停在河南路3段的待轉區,準備要去老虎城取餐,印象中當時被告的A車停放在我於地圖標示的位置,但有無佔用到斑馬線我不清楚,我確定被告的A車沒有佔用到人行道,沒有停在紅線裡面,告訴人的B車則是停在人行道上面,我有看到雙方肢體拉扯的動作,但不清楚雙方為何發生衝突,後來是告訴人先離開衝突現場,沿著市政北二路往歌劇院方向離開等語(見重訴2282卷二第54-63頁);又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停放的位置距離多遠,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易1494卷第77-80頁)。從而,由證人賴偉民之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前,雙方的行車動態為何,其既然不清楚雙方先前之行車動向,自不能證明被告於停車之前,有何逼車或以車身阻擋告訴人前進之舉措,而不能採為論罪之基礎。至於證人賴偉民雖有於GOOGLE街景圖上面標示A車、B車之停放位置,詳如街景圖列印資料所示(見重訴2282卷二第72、76頁),然從證人賴偉民所標記之車輛相對位置,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並未佔據紅線內側之人行道,距離紅線及人行道尚有一段間距,至於該間距之實際寬度為何(多少公分),是否已無法供機車從該間隙通行,則無更進一步之註記,故無從認定被告A車停放之位置已足以阻擋告訴人B車當時之去路,再者,上開標示圖僅係雙方停車之位置,仍無法佐證雙方於停車之前之行車動態,例如A車有無不斷逼近B車,迫使其騎上人行道,抑或是B車先主動騎上人行道,A車始停靠於該相對位置等情,皆不得而知,是以,尚難僅憑證人賴偉民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意攔停告訴人,然而,依 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之不法手段而強制攔停告訴人,是以,本案自難 遽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而無法斷然以上開罪名對其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交查494卷宗證物袋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 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時10分1秒、「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影片全長1分55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銳豐四季花園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 1.(06:15:26-06:15:29)擷取照片編號1  BEN YOSEF LIOR YOSE (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紅框處)出現畫面右側,告訴人行駛於畫面中路面右側並朝畫面中之前方路口前進 2.(06:15:29)擷取照片編號2  吳成傑(下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見紅框處) 出現在畫面右側 3.(06:15:29)擷取照片編號3  被告之車速極快,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距離旋即拉近 4.(06:15:30)擷取照片編號4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煞車燈亮 5.(06:15:30-06:15:31)擷取照片編號5  告訴人摩托車後方車燈亮起,有閃爍二次,被告減緩車速並向右轉 6.(06:15:32-06:15:34)擷取照片編號6  於接近路口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已追上告訴人所乘之機車,2車呈並行狀態,機車在右、小客車在左,均在路口右轉 7.(06:15:36)擷取照片編號7  2車停車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 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  8.(17:53:26-17:53:33)擷取照片編號8  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小客車在後,均朝路口方向行駛(此時行車號誌為綠燈) 9.(17:53:34)擷取照片編號9  被告小客車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追上機車,小客車自右偏往機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行人距離被告跟自小客車仍屬遙遠,尚未步行至人行道之中央,此時已有機車左轉往河南路方向行駛 10.(17:53:35-17:53:36)   有一台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與被告、告訴人同方向行進,直接右轉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並未停下來 11.(17:53:37-17:53:38)擷取照片編號10   被告自小客車停放在路口(此時機車為小客車遮蔽),2 車均停止不動 12.(17:53:37-17:53:42)   此時有多台機車左轉自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穿越人行道,此時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央 13.(17:53:43-17:53:49)擷取照片編號11   告訴人於小客車右前方出現,告訴人隨即朝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走至小客車車身另一端(該畫面鏡頭無法看到) 14.(17:54:26-17:54:31)擷取照片編號12   告訴人從小客車前方出現並牽持機車,騎車離去

2024-10-30

TCDM-113-易-1494-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麗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8

KSDV-113-消債更-258-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陳秀霞 被 告 蔡宗維 蔡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陳麗雯-好運連連」之網友,介紹加入「中洋客服」投資群 組,原告因誤信投資為真而使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洋公司)之證券交易管道,於113年3月22日、29日 受騙各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及於113年4月8日、16日 、19日及22日,在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100萬元、55萬元 及42萬元予化名林志忠、蕭亞婷、李文彥及化名蔡天成之被 告甲○○(下稱甲○○)等詐騙車手。嗣甲○○於翌日向伊收取詐 騙款項時為警查獲,伊始知受騙共計252萬元。伊因前開不 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受有精神上損害40萬元,甲○○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被告乙○○(下稱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以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於事發時為大德工商職業學校餐飲科學生, 涉世未深,於113年4月21日透過學長李承堂介紹臉書打工社 團,誤認係代暱稱「大老千」、「雲瑋」之詐騙集團收取貨 款,而於22日向原告收取42萬元,23日遭警查獲時,始知擔 任車手。甲○○於4月20日前與詐騙集團無任何聯繫,原告自3 月22日起迄4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受詐騙之金額210 萬元與其無涉。本件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慰 撫金,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22日受投資詐騙而交付42萬元予甲○○, 已提出中洋公司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甲○○因 向原告收取投資詐騙款項42萬元之詐欺事件,經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 第241號(下稱另案)卷宗核對無訛,則原告主張因甲○○之 詐騙不法行為受損42萬元乙節,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甲○○ 不知擔任車手等語,惟查,甲○○於另案中稱其受不認識之綽 號雲瑋、大老千之人指示,於4月22日自稱為中洋公司員工 向原告收取42萬元,以換取報酬3,000元等情(另案警詢筆 錄第3至4頁),則甲○○於收款過程中,故意隱匿真實姓名, 佯裝中洋公司員工,及受不認識人指示前往收款及領取高額 報酬等情,與坊間網路、電視宣導之投資詐騙手法相同,甲 ○○自無不知之理,卻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前往取款,足認甲 ○○已參與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  ㈢又原告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因受投資詐騙而交付共210萬元, 並提出匯款紀錄、中洋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 21、43頁),惟查,甲○○否認參與系爭期間之詐騙行為,經 比對原告提出系爭期間之收款人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 ,與甲○○並非同一人,甲○○有無參與期間之詐欺行為,已屬 有疑。又查,甲○○為警查獲時,配戴蔡天成之中洋投資工作 證,工作證編號2885雖早於於4月16日向原告收款之化名蕭 亞婷工作證編號3358,惟後者與4月8日化名林志忠之車手工 作證編號3358相同(本院卷第45頁),參以工作證之姓名並 非真實姓名,尚難僅以工作證編號前後順序推定為加入詐騙 集團之時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甲○○參與系爭期間之共同 詐騙行為,原告主張甲○○須連帶賠償210萬元等語,自不足 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並非屬上開法條規定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即屬無據。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為 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乙○○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乙○○應與甲○○ 負連帶賠償42萬元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75、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28

CHDV-113-訴-969-20241028-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5號 再 抗告 人 林緯程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 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 以:原裁定針對其抗告所指摘之6項事由並未全部審酌,且係以 拍賣期日已終結,無從變更或展延為由,駁回其抗告,裁判不備 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因拍賣期日已終結,無從回復原狀之事實 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55-202410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第1177號、第1178號、第117 9號、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第388號、第1500號、第1631號;及在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第14406號、112年 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第3952號、第7655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第 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耀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膳宿柒日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居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之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 7 月初某日,以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及免費膳宿7 天之對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卷 內證據不能證明該詐騙者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不 能證明陳耀居知悉正犯詐騙者之人數),容任該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騙者使用。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進而使如下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及玉山帳戶後,由詐騙者提領一空。 嗣該等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㈠111 年6 月12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鄭   愉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9時10分許,請友人陳   婉儀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入上開臺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原111 年   度偵字第11383 號)。 ㈡111年6月2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黃詩 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3萬元入上開臺銀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㈢111年7月某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李傑雍閱後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9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臺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㈣111年6月26日或前數日,先以社群媒體IG刊登虛假應徵廣告 ,使楊念庭閱後陷於錯誤而加LINE暱稱「WG子寧」為好友, 再誘之加入「Bright璀璨鉑金群」群組後,由「WG子寧」向 楊念庭表示中獎,再將楊念庭轉介予LINE暱稱「WG首席-嚴 誠」,假借帶楊念庭操作,致楊念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操作後,於同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將3萬元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㈤111年6月某日,以交友軟體Omi及LINE結識謝宜蓉,告以假投 資訊息,致謝宜蓉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5時22分許以 網路轉帳匯款11萬元入上開臺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 177號)。 ㈥111年7月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家庭代工及虛擬貨幣 投資訊息,致丁俐婷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以A TM轉帳匯款15,000元及20,000元(合計3萬5,000元)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 ㈦111年7月初,以臉書刊登操作metal-market平臺可賺錢之虛 假訊息,致宋玉霞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2時40分 許、同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元、5千元 (合計2萬5,000元)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 88號)。  ㈧111年7月17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丁妍 菲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06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臺 銀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㈨111年6月17日或前數日,在影音軟體Youtube 設廣告連結   ,誘使張佳玉點擊,進而結識LINE上自稱為「GDK-芮汐」、   「Bruce布魯斯」之人。「GDK-芮汐」、「Bruce布魯斯」佯   以帶領投資,繼而以投資平臺(17Play娛樂城)名義通知張   佳玉,偽稱如欲更改投資時綁定之銀行帳號,必須收取更改   費及保證金,致張佳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9時33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 筆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605 號)。 ㈩111年7月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陳麗雯 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42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 、同日18時28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前三次 )、ATM轉帳(最後一次)等方式,匯款3萬元、2萬8千元、 3萬5千元、3萬元(合計12萬3,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111年6月30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陳雅 庭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7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匯款3萬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 第348號)。 111年7月13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阮怡 萱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8時29分許、同日19時2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5,000元、3萬元(5萬5,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111年3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Jarred」、「N FT.S客服」等帳號,向周宜臻佯稱可投資NFT網站(www.nft eshopp.com)獲利,致周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月13日13時28分許、13時37分許、16時2分許及16時7分 許,匯款3萬元、9,000元、2萬1,000元及1萬8,000元(合計 7萬8,000元)至陳耀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 2011號)。  111年4月19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劉宛 毓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0,385元及38,985元共2筆款項(合計8萬9,370元)至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  111年5月2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程毓芳 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3日20時6分許、同日20時34 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8,000元及3萬元(合計5萬 8,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051號、 第2681號)。  111 年4 月下旬,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賀金鳳閱後陷 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3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500 號),臨櫃匯款30萬元 至上開臺銀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  111年6月24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簡美 娟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 月13日17時37分許、同日18 時17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 萬元及3 萬1,000元( 合計6萬1,000元)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39 52號)。  111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Hao Xia ng」之帳號,向康瑋真佯稱可加入蝦皮商城賺取回饋金獲利 ,致康瑋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 月13日15時50 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陳耀居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7655號)。  111年7月8日,以INSTAGRAM 暱稱「苡柔」詐欺吳學宇,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學宇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 月13日16時44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同日16時45分許網路 轉帳50,000元至陳耀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 2926號)。  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Eason」詐欺 吳玄如,佯稱可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帳號密碼賺取獎勵金云 云,致吳玄如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4日16時51分許網路 轉帳5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自稱「富發娛樂工作」網友詐欺 鍾粢穎,佯稱可投資博弈項目獲利云云,致鍾粢穎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網路轉帳20,000元至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6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沈詩庭,自稱蝦皮拍賣網 站客服人員,向沈詩庭誆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勵金云云, 致沈詩庭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網路轉帳 3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9日,以LINE 暱稱「aaliyah」詐欺鍾坤佑,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坤佑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 14日18時12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同日18時14分許網路轉 帳18,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6月底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劉紋君,自稱蝦皮拍賣網站 客服人員,向劉紋君誆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勵金云云,致 劉紋君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3日許網路轉帳30,000元至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4、5月間,以LINE 暱稱「波波助手」詐欺鄭惠琳,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惠琳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7月14日14時29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 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11日,以臉書徵才廣告連結LINE 暱稱「wendy(輝煌 群組總指導)」詐欺王足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足 伃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3日19時38分許ATM轉帳30,000 元。111年7月13日19時42分許網路轉帳40,000元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6643號)。  111年6月15日,向蘇瑜沛佯稱:可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賺取回 饋金云云,蘇瑜沛信以為真,遂於111年7月14日15時37分許 ,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陳耀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3年度偵 字第4349號)。       二、案經鄭愉靜、黃詩茜、李傑雍、楊念庭、謝宜蓉、丁俐婷、 宋玉霞、丁妍菲、張佳玉、陳麗雯、陳雅庭、阮怡萱分別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周宜臻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宛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經程毓芳、賀金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簡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經康瑋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吳玄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王足伃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 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5 頁、金簡上卷第246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鄭愉靜、黃詩茜、李傑雍、楊念庭、謝 宜蓉、丁俐婷、宋玉霞、丁妍菲、張佳玉、陳麗雯、陳雅庭 、阮怡瑄、周宜臻、程毓芳、賀金鳳、簡美娟、康瑋真、劉 宛毓、游學宇、吳玄如、鍾粢穎、沈詩庭、鍾坤佑、劉紋君 、鄭惠琳、王足伃、蘇瑜沛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 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如事實欄所示鄭愉靜等2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鄭愉靜等 2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者對事實欄所示之2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損害上開2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第14 4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第3952號、第76 55號、第12926號、第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周宜臻、劉宛毓、程毓芳、賀金 鳳、簡美娟、康瑋真、游學宇、吳玄如、鍾粢穎、沈詩庭、 鍾坤佑、劉紋君、鄭惠琳、王足伃、鄭瑜沛等人遭受詐騙者 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不論以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指明或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應論以累犯,更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的具體理由,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刑度,均不予調查,惟仍將被告前科資料列入量刑 參考,詳後述。 ㈦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之行為,固予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僅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性均較正犯為低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尚有如112年度偵字第12 926號、第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事實一、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未及審理,爰提起上 訴 ,請求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如事實一、至所示之犯罪事實 ,未及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之量刑基礎, 就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實,亦未及審理,自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騙之被害人多達 27人,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困難,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合計為184萬3,370 元,金額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被害人周宜臻、鄭瑜靜二人原審具狀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 以遏止詐騙歪風(見原審卷第71頁、第126頁);被害人李 傑雍、丁俐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尚未賠償,希望法 院依法處理(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另審酌被告於109 年 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遭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並於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金簡 上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詐騙者除允諾被告每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2 萬   元的報酬外,尚可免費住宿7 日,該7 日內被告只要在房間   內看電視、吃飯、睡覺即可,惟被告於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   戶,僅獲得免費膳宿7 日,但未取得4 萬元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一第   61頁)。因被告未支付任何住宿及饍食費用,即獲得7日的   住宿及膳食,以作為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的一部分,   因此該7日之免費膳宿堪認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   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事實欄一所示之27 名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2個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 入之款項。  ㈣至告訴人27人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可認為是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者的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吉泉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吳文書、錢鴻明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書證及物證 書證及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出處 被告 :陳耀居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四甲卷p15-19; 警七卷p13-18;警一卷p97-101;警二卷p15-18;(警十九卷第4至6頁)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十卷p000-000;警三卷p35-39;警六卷p000-000;警八卷p55-59;警九卷p19-25;偵十一卷p31-35;警十二卷p11-17;偵十三卷p93-97;(警十九卷第8至11頁);(警二十卷第17至2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4975號函暨所附陳耀居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偵十三卷p000-000 陳耀居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3張、照片17張、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73張 偵一卷p65-249;偵十三卷p000-000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日營存字第1120067347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十一卷第123至129頁) 告訴人周宜臻112年4月7日刑事陳報狀 (原審卷第71頁) 告訴人鄭愉靜112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 (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 (原審卷第182頁) 被害人劉紋君113年5月7日具狀書 (本院金簡上卷第167頁) 1 犯罪事實㈠鄭愉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p29-3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鄭愉靜 交易時間:111/7/14 19:10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警一卷p41-42 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000元 警一卷p49 鄭愉靜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17play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2張 警一卷p55-59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入行庫:臺灣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 轉入金額:50,000元 交易時間:111/07/14 19:10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 警一卷p57 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p61 2 犯罪事實㈡黃詩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七卷p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鄭愉靜 交易時間:111/7/14 16:21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15元 警七卷p2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元 警七卷p44、48 轉帳明細影本1份 交易時間:111/7/14 16:21 卡號/帳號:000-000000000***4273交易金額:30,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警七卷p5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七卷p59-61 黃詩涵與詐欺正犯對話記錄擷圖42張 警七卷p74-85 切結書1份 警七卷p92 3 犯罪事實㈢李傑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五卷p17-1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五卷p21-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李傑雍 交易時間:111/7/14 19:1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0,000元 警五卷p25-26 李傑雍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7張 警五卷p31-36 轉帳明細擷圖1張 金額10000元 時間:111/7/14 19:13 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警五卷p36 4犯罪事實㈣楊念庭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六卷p17-2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楊念庭 交易時間:111/7/13 19:34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六卷p2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元 警六卷p45-47 楊念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郵局代號:700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楊念庭 警六卷p81 轉帳明細擷圖1張 交易時間:111/7/13 19:34 交易金額:3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p89 楊念庭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0張、遊戲網頁擷圖2張 警六卷p95-125 5 犯罪事實㈤謝宜蓉 轉帳明細擷圖1張 時間:111/7/14 15:22 轉帳金額:110,000元 轉入對象:004台灣銀行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 自己帳號:謝o蓉 ********01497 警二卷p25 謝宜蓉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張、Phaeton網頁擷圖1張 警二卷p27-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p31-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謝宜蓉 交易時間:111/7/14 15:22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10,000元 警二卷p33-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p43-45 6犯罪事實㈥丁俐婷 丁俐婷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44張 偵十一卷p11-27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一卷p47-4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丁俐婷 1交易時間:111/7/13 12:4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5,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5:3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0,000元 偵十一卷p61 7犯罪事實㈦宋玉霞 宋玉霞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戶名:宋玉霞 帳號:000000000000 明細: 00000000行動跨行,20,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跨行,5,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十卷p21-27 宋玉霞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99張、投資平台網頁擷圖2張 警十卷p37-13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十卷p000-000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p000-000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宋玉霞 1交易時間:111/7/13 12:40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2:43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元 警十卷p000-00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20,000元、5,000元 警十卷p153 8犯罪事實㈧丁妍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甲卷p21-2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甲卷p25-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丁妍菲 1交易時間:111/7/14 17:05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4 17:06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偵四甲卷p31-32 詐欺正犯LINE帳號資訊擷圖2張、MF玩電商網站頁面擷圖1張 偵四甲卷p39 轉帳明細擷圖2張 1帳號:*********23135 交易時間:111/7/14 17:05 網路跨行:5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0帳號:*********23135 交易時間:111/7/14 17:06 網路跨行:5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偵四甲卷p41 9犯罪事實㈨張佳玉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八卷p19-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張佳玉 1交易時間:111/7/13 19:3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9:3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警八卷p21-2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000元、50,000元 警八卷p25 轉帳明細擷圖2張 1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入銀行:808玉山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 轉帳日期:111/7/13 19:33:00 2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入銀行:808玉山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 轉帳日期:111/7/13 19:33:36 警八卷p33 張佳玉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5張、17Play網頁擷圖1張 警八卷p35-54 10 犯罪事實㈩陳麗雯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p27-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陳麗雯 1交易時間:111/7/13 14:42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5:1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8,000元 3交易時間:111/7/13 18:2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5,000元 4交易時間:111/7/13 17:3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三卷p51-53 轉帳明細擷圖3張 1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4:42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30,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5:13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28,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8:28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30,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p65-67 Muchcoin頁面擷圖1張、Metalmarket頁面擷圖1張、臉書貼文擷圖2張、陳麗雯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2張 警三卷p67-83 11 犯罪事實陳雅庭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九卷p33-3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1,000元 警九卷p35-37 陳雅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郵局代號:700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雅庭 警九卷p3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九卷p41-43 陳雅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臉書貼文擷圖2張、MetalMarket網頁擷圖1張、陳雅庭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5張 警九卷p59-64 轉帳明細擷圖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31000元 交易日:111/7/13 17:24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警九卷p65 12犯罪事實阮怡瑄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二卷p33-3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阮怡瑄 1交易時間:111/7/13 18:29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5,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9:02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二卷p35-36 阮怡瑄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2份 1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日期:111/7/13 轉出金額:25,000元 備註:0000000000000000 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日期:111/7/13 轉出金額:30,000元 備註:000-00000000 警十二卷p37-41、57-63 阮怡瑄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二卷p65-111 13併辦一:周宜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三卷p43-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周宜臻 1交易時間:111/7/13 13:28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3:3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9,000元 3交易時間:111/7/13 16:02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1,000元 4交易時間:111/7/13 16:0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8,000元 偵十三卷p49-50 轉帳明細影本4份 1日期:111/7/13 時間:13:28 原存行:000-000000000****570 交易金額:30,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3:37 交易帳號:000-000000***2159 交易金額:9,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6:02 交易帳號:000-000000***2159 交易金額:21,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6:07 交易帳號:000-000000******1796 交易金額:19,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偵十三卷p61-63 周宜臻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44張 偵十三卷p67-77 14併辦二:程毓芳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五卷p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程毓芳 1交易時間:111/7/13 15:46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5,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2交易時間:111/7/13 17:4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3交易時間:111/7/13 18:59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1,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4交易時間:111/7/13 19:39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5交易時間:111/7/13 20:06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8,000元 6交易時間:111/7/13 20:34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五卷p11-1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五卷p19-20 程毓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 帳號: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17:48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日期:18:59 交易金額:31,000元 3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日期:19:39 交易金額: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15:46 交易金額:25,000元 2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20:06 交易金額:28,000元 3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20:34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五卷p23-29 轉帳明細擷圖6張 1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25,000 交易日:2022/7/13 15:46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17:48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1,000 交易日:2022/7/13 18:59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19:39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28,000 交易日:2022/7/13 20:06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20:34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十五卷p37-38 程毓芳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4張、「蔡欣誼」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蔡欣誼」名片擷圖1張、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 警十五卷p41-45 15併辦二:賀金鳳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四卷p37-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賀金鳳 交易時間:111/7/14 13:14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無 交易金額:300,000元 偵十四卷p53-5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0元 偵十四卷p8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十四卷p000-000 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日期:111/7/14 匯入銀行名稱: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收款人戶名:陳耀居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300,000元 匯款人姓名:賀金鳳 偵十四卷p187 賀金鳳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8張、賀金鳳與「周子淵」臉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4張、MSF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張、賀金鳳LINE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 偵十四卷p000-000 16併辦三:簡美娟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六卷p15-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簡美娟 1交易時間:111/7/13 17:37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8:17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1,000元 偵十六卷p17-1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31,000元 偵十六卷p29-31 17 併辦四:康瑋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七卷p5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康瑋真 交易時間:111/7/13 16:5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50,000元 偵十七卷p63 康瑋真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9張、投資平台畫面擷圖2張 偵十七卷p000-000 康瑋真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0000000電子轉出50,000,存入000-00000000 •0000000電子轉出50,000,存入000-00000000 偵十七卷p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十七卷p000-000 18 併辦五:劉宛毓 劉宛毓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0000000,跨行轉帳50385,存入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跨行轉帳38985,存入0000000000000000 偵十八卷p39-45 劉宛毓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70張 偵十八卷p47-6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八卷p71-7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劉宛毓 交易時間:111/7/13 15:33、 111/7/13 20:3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385元、38,985元 偵十八卷p81-8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385、38,985元 偵十八卷p10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十八卷p000-000 19被害人游學宇 第e行動轉帳通知擷圖、FTEX 網站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警十九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與「苡柔」、「Han Zheng」、「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九卷第29至50頁) 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封底翻拍照片 (警十九卷第51頁) 20告訴人吳玄如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72頁) 21告訴人鐘粢穎 存款帳戶查詢、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 (警十九卷第95至102頁) 22被害人沈詩庭 被害人台新銀行帳戶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十九卷第118至11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119頁) 23告訴人鍾坤佑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九卷第133至13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九卷第135至137頁) 24被害人劉紋君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155頁) 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1份 (警十九卷第161至162頁) 25被害人鄭惠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九卷第188頁) 26告訴人王足伃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警二十卷第26頁) 「Orla專案領袖」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十卷第27至31頁)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十卷第32頁) 27被害人蘇瑜沛 被害人與「李銘達」、「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十一卷第75至9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警二十一卷第92、98頁) 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十一卷第103至109頁) 卷次對照表 警一卷-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15號 偵一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1383號 偵一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警二卷-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056號 偵二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1726號 偵二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警三卷-警礁偵字第1110018094號 偵三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341號 偵三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偵四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354號 偵四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警五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3368800號 偵五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674號 偵五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警六卷-雲警港偵字第1111001450號 偵六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3680號 偵六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警七卷-溪警分偵字第1110028005號 偵七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4155號 偵七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警八卷-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0421號 偵八卷-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警九卷-111年11月29日份警偵字第1110033676號 偵九卷-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警十卷-信警偵字第1110043699號 偵十卷-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偵十一卷-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 警十二卷-投埔警偵字第1120000003號 偵十二卷-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偵十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 偵十四卷-112年度偵字第2681號 警十五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42806號 偵十五卷-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 偵十六卷-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 偵十七卷-112年度偵字第7655號 偵十八卷-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 本院卷-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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