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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朱宝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6,6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159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乃係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執系爭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互為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1日之利息計之,金額總計2,106,607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106,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06

SCDV-113-訴-1161-20241106-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熊夢瑞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聲 請 人 熊夢飛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熊建坤 關 係 人 熊夢祥 送達代收人:黃慶源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建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夢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熊夢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熊夢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共同輔助人, 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人熊夢瑞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 ,選定熊夢瑞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熊夢飛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年 事已長,於108年、109年間即常有○○○○或○○○○,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熊夢飛為 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聲請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見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2號卷第7頁)。    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11頁)。    ⑶病歷紀錄單(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3-15頁) 。    ⑷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鑑定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 熊建坤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第53-     57頁)。    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1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 20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59-63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熊建坤確因○○○○ 或其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與關係人熊夢祥間就本件輔助人選意 見不一致,本院審酌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手足,且均 有意願擔任熊建坤之輔助人,然因過往親屬間相處所生摩擦 及金錢財物上所生糾紛,致兄弟三人關係不睦,互信基礎淡 薄,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 收相互監督之效益,認選定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熊建 坤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熊建坤之最佳利益。復考量聲請人 熊夢飛與熊夢祥居住國外,雖有多次入出境本國之紀錄,然 停留時間均甚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7、41頁),熊夢飛與熊夢祥長年 旅居國外,要難隨時提供熊建坤適當輔助及照養療護。而熊 建坤現與聲請人熊夢瑞同住,並由聲請人熊夢瑞協助其生活 上之起居,對於熊建坤的健康、生活習慣與財產狀況,均有 一定程度的掌握,應能盡力維護熊建坤之權利,予以協助提 供適當之輔助及照養療護,為便於處理日常事務及就醫事宜 ,避免諸多瑣事均須共同行使,妨礙處理之時效性,爰諭知 共同輔助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 熊夢瑞負責協助處理。 二、熊夢瑞為支付熊建坤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 理熊建坤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 轉帳支用之金額(含外籍看護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8,0 00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或緊急需求超過38,000元,須經 熊夢飛、熊夢祥同意後始得提領支用。 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法律行為應由熊夢瑞、熊夢飛、 熊夢祥共同輔助之。但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訴訟 行為,如共同輔助人之一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得由其他共同 輔助人單獨同意。

2024-10-21

TPDV-113-輔宣-32-2024102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熊夢瑞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聲 請 人 熊夢飛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熊建坤 關 係 人 熊夢祥 送達代收人:黃慶源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建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夢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熊夢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熊夢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共同輔助人, 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人熊夢瑞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 告,選定熊夢瑞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熊夢飛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年 事已長,於108年、109年間即常有事務混淆或辨識不清,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 熊夢飛為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聲請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見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2號卷第7頁)。    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11頁)。    ⑶病歷紀錄單(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3-15頁) 。    ⑷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鑑定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 熊建坤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第53-     57頁)。    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1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 20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59-63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熊建坤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熊建坤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與關係人熊夢祥間就本件輔助人選意 見不一致,本院審酌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手足,且均 有意願擔任熊建坤之輔助人,然因過往親屬間相處所生摩擦 及金錢財物上所生糾紛,致兄弟三人關係不睦,互信基礎淡 薄,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 收相互監督之效益,認選定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熊建 坤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熊建坤之最佳利益。復考量聲請人 熊夢飛與熊夢祥居住國外,雖有多次入出境本國之紀錄,然 停留時間均甚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7、41頁),熊夢飛與熊夢祥長年 旅居國外,要難隨時提供熊建坤適當輔助及照養療護。而熊 建坤現與聲請人熊夢瑞同住,並由聲請人熊夢瑞協助其生活 上之起居,對於熊建坤的健康、生活習慣與財產狀況,均有 一定程度的掌握,應能盡力維護熊建坤之權利,予以協助提 供適當之輔助及照養療護,為便於處理日常事務及就醫事宜 ,避免諸多瑣事均須共同行使,妨礙處理之時效性,爰諭知 共同輔助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 熊夢瑞負責協助處理。 二、熊夢瑞為支付熊建坤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 理熊建坤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 轉帳支用之金額(含外籍看護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8,0 00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或緊急需求超過38,000元,須經 熊夢飛、熊夢祥同意後始得提領支用。 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法律行為應由熊夢瑞、熊夢飛、 熊夢祥共同輔助之。但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訴訟 行為,如共同輔助人之一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得由其他共同 輔助人單獨同意。

2024-10-21

TPDV-113-輔宣-5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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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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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結婚,相對人婚後 陸續向抗告人甲○○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萬482元,且 在大陸地區花天酒地、入不敷出,根基此一原因事實,抗告 人甲○○於抗告人乙○○出生前即107年12月4日,與相對人成立 家庭生活費分擔契約,並約定相對人應自抗告人乙○○出生後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6萬元,以保障抗告人2人之基本生活 開銷,此觀之抗告人所提出對話紀錄,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甲 ○○所傳送「你上次說的每月6萬,從一月開始吧」、「不過 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係回稱:「嗯,一月份」等語 ,足見抗告人甲○○與相對人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至為明確,在對話時皆處在得了解之範圍內,依渠等意思表 示之應有意義、所欲達成之目的、誠信原則,確已就此意思 表示達成一致。且抗告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 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月均給付6萬元予抗告 人甲○○,作為抗告人2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係因抗告人甲○○ 發現相對人與他人過夜,相對人惱羞成怒,始自111年10月 起停止支付6萬元,相對人顯與抗告人甲○○意思表示一致, 始會履行契約。況相對人之母丙○○於108年12月12日曾傳送 :「亞欣:還是這句老話每個月有給妳(六萬)暫時不要再 和他提$的事吧!」、「妳過去大陸和他生活用心去培養感 情吧!」等語之訊息予抗告人甲○○,抗告人甲○○並自108年2 月14日起每月赴大陸地區與相對人一同生活,益徵兩造確已 達成前開協議。原裁定違反解釋當事人間契約及意思表示之 方法與原則,遽認兩造猶處於溝通、討論階段,並無關於家 庭生活費之契約,顯然違背法令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且悖 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二)此外,依抗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於匯 款予抗告人甲○○後,均會特別通知抗告人甲○○,足見匯款之 舉並非渠等平日生活之慣行,否則何需特別通知。況相對人 亦自承給付抗告人甲○○6萬元係「為日後養育小孩預做準備 」、「由甲○○保管並作為儲蓄預備金以因應家中臨時或緊急 需用款項之情」、「與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 涉」、「相對人不定期、不定額匯予聲請人甲○○保管作為家 庭儲蓄預備金之款額,經相對人計算,自108年1月迄至111 年9月雙方分居前,相對人已匯予聲請人甲○○768萬1848元」 等情,顯見相對人亦主張係為特別目的即「交付予甲○○保管 之家庭儲蓄預備金」而交付之款額,自非平日生活之慣行, 原裁定竟未依前開證據認定事實,遽認相對人匯款僅為雙方 平日生活之慣行,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而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2人7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 112年11月5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 2人6萬元。   三、相對人則陳稱: (一)抗告人甲○○及相對人間並未成立前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協 議。抗告人甲○○前以上揭緣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 貸款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駁回,足證相 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甲○○借貸,亦無因縱情酒色、入不敷出, 而須透過約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以約束相對人開支 之情。至渠等於107年12月4日為前開對話,係因當時抗告人 乙○○即將出生,相對人為養育小孩預作準備,希望提早優化 家庭財務管理,向抗告人甲○○提議建立「家庭儲蓄金制度」 ,即由相對人於每月薪資入帳後匯款6萬元予抗告人甲○○, 由抗告人甲○○保管並作為儲蓄預備金,以因應家中臨時或緊 急需用款項之情,實與家庭生活費用無涉。且抗告人甲○○當 時仍向相對人表示:「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亦足見 其尚與相對人處於溝通、討論階段,並未達成具體之約定或 共識。至相對人固曾有匯款6萬元予抗告人甲○○之事實行為 ,惟仍與契約之成立應由雙方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迥然有別,況相對人自抗告人乙○○出生後至000年0月間止, 將大部分之薪資及工作獎金不定期、不定額匯予抗告人甲○○ 保管,並做為家庭儲蓄預備金,合計達768萬餘元,平均每 月匯予抗告人甲○○之款項,顯已超出抗告人2人主張之6萬元 。抗告意旨對此隻字未提,徒以前揭片段對話紀錄及相對人 曾匯款6萬元之情,遽謂已成立前揭協議,要無理由。 (二)此外,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 的,及以婚姻共同生活存在為前提,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 姻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相關生活所需 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自 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而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該方亦不得請求他方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相對人與抗告人甲○○已自000年00月間起分居迄 今,雙方早已無共營婚姻家庭生活之事實,且分居原因為抗 告人甲○○於111年9月9日對相對人為肢體暴力行為,及於111 年9月24日至相對人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以以監控相對人隱 私;復盜用相對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將相對人所有房地移 轉所有權予己;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阻撓相對人進入相對人 之住處等,均可歸責於抗告人甲○○,抗告人自不得再請求相 對人負擔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三)又抗告意旨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對於契約之解釋違反法令 、認定事實未依卷內事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抗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抗告人甲○○與相 對人之對話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抗告人甲○○與相對人 之母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9至73頁)。惟查: 抗告人甲○○前於107年12月4日傳送「你上次說的每月6萬, 從一月開始吧」、「不過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之訊息 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回稱:「嗯,一月份」等語,後相對人 確於108年1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8 月9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8日、109年9月30日、109 年11月5日、110年1月5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5日、11 0年8月5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6日 、111年5月5日傳送訊息向抗告人甲○○表示已匯款6萬元等情 ,有渠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至27、31至39頁 、本院卷第59至61、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 觀之渠等各次對話前後脈絡,均未曾提及「你上次說的」係 指何事,已難僅憑對話時間係於抗告人乙○○出生前不久,逕 認係指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協議。 且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後向抗告人甲○○借款合計117萬492 元,相對人亦不爭執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外,相對人主張其 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合計768萬1848元予抗告人甲○ ○乙節,亦未據抗告人提出爭執,反據此主張相對人匯款後 顯無資力購置不動產,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實為抗告人甲○○所 出資購買等情(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足見抗告人甲○○ 與相對人間長期金錢往來密切,則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各匯款 6萬元原因,可能即所在多有,亦無從遽認係為支付兩造所 協議之家庭生活費用。再觀之相對人之母於108年2月12日所 傳送「乙○○:還是這句老話每個月有給妳(六萬)暫時不要 再和他提$的事吧!」等語之訊息(參本院卷第71頁),仍 無從認定該筆6萬元之性質;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亦 顯與有無前開協議無涉。是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 對話紀錄中所稱「你上次說的」,即係指相對人應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每月6萬元一事,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之協議。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並 未成立前開協議,抗告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0萬元本息, 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元,均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2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7

TCDV-113-家親聲抗-111-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蓉逸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瑋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 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委託出售其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4817至048 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至12樓,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立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就委託銷售期間、銷 售價格及系爭房地買賣成交時,被告應給付實際成交價之4% 之服務報酬予伊違約定;伊因而促成被告與訴外人功學社音 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 13年1月19日完成交屋,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足見本件係兩造因系爭 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 而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 之相關爭議,合意由系爭房地所在地(臺中市北區)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 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3-重訴-69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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