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朱宝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6,6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159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乃係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執系爭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互為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1日之利息計之,金額總計2,106,607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106,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SCDV-113-訴-116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