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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曾俊源與上訴人陳清榮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陳清榮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其餘追加次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曾俊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擔 保其對曾俊源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債權,上訴人曾俊源、陳 清榮與徐白錦(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間就曾俊源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詐害伊債權之 行為;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24日所 為信託(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系 爭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亦詐害伊之債權,且為通謀虛偽。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 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 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㈢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所為系爭信 託債權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均無效,㈣陳清 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另就先 位聲明㈢、㈣部分,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曾俊源與陳清榮所為 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曾俊源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另依 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 第1、2款規定,追加次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買 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確認曾 俊源與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陳清榮應塗銷系爭 信託移轉登記;上訴人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曾俊源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伊以擔保債權,屆期未清償,伊 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 曾俊源為脫免財產,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陳清榮於111 年9月2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信託關係,同年10月18日 完成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陳清榮。另上訴人為妨礙伊對曾俊源 與陳清榮行使系爭應有部分權利,通謀虛偽先於112年2月23日 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徐白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2年2月 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30日完成系爭買賣移轉登 記予徐白錦。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僅在脫免強 制執行及隱匿財產,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曾俊源、徐白錦間並無借 貸關係,系爭買賣為無償,已害及伊之債權,縱認係屬有償, 因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皆 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曾俊源、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 目的為避免系爭應有部分遭曾俊源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無信託 真意,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且陳清榮係為自己利益而 成立系爭信託並受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非屬無效,系爭信託已害及伊之 債權,陳清榮為知情之轉得人,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及 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曾俊源怠於行使權利,伊為曾俊源之 債權人,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並於原審為下述㈠、㈡所 示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 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 款規定,為下列㈢所示次備位聲明)。 上訴人則以:   ㈠因陳清榮陸續借款予曾俊源合計776萬元,約定月息2分,迄111 年10月間,曾俊源無法清償本息,2人協議曾俊源將系爭應有 部分信託予陳清榮,由陳清榮處分出售,如有出售,所得價金 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無法出售,則移轉登記予陳清榮以資抵 償,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於111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信託移 轉登記。嗣系爭應有部分遲未能出售,且曾俊源對外積欠債務 不斷暴增,陳清榮擔心借款債權無法受償,2人遂約定以958萬 元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 清榮之配偶徐白錦,以價金抵償曾俊源積欠陳清榮之借款債務 。雙方基於上開協議,先後成立系爭信託、系爭買賣法律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 ㈡曾俊源、陳清榮於111年9月24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早於被上 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清榮不可能知悉 曾俊源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又陳清榮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於111年11月12日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認為被上訴人對該地已無 受償之權利,就算處分亦無損及被上訴人權利,始為系爭買賣 ,可證陳清榮並無明知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詐害故意。 ㈢系爭信託法律行為係為確保、清償陳清榮對曾俊源之債權,非 為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陳清榮係基於債權人地位受償,非基 於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地位而享有信託利益,亦無損及曾俊源之 利益,並無違反信託法第34條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對先位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亦生 移審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最終確認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 項。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  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 、第87條。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 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同先 位聲明㈠,僅為提醒,非重複請求)。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同先位 聲明㈡,僅為提醒,非重複請求)。。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項。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應予 撤銷。  請求權基礎:信託法第6條第1項。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㈢追加次備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34條、第 5條第1、2款(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  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款( 擇一)。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  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曾俊源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南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 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對曾俊源有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就原屬曾俊源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囑託原審法院執行, 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29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㈢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3月10日:韓林梅、黃進發、黃玉芳、黃瓊瑩、徐德治、  張震宇、陳清榮(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1)、周廷岳、洪素霞、 曾俊源(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2)共10人,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地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 ⒉105年7月15日: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陳清榮(下 稱甲預告登記)。 ⒊109年5月18日:甲預告登記塗銷。 ⒋109年7月15日: ⑴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陳清榮( 下稱乙預告登記) 。 ⑵同日,經預告登記權人陳清榮出具同意書同意,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許寶惠,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係委託陳清榮代理 ,助理員為徐白錦。 ⒌110年3月22日:曾俊源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地另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1(非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許寶惠。 ⒍110年8月23日: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 ⒎110年11月22日: ⑴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⑵同日又為查封登記。 ⒏111年8 月17日:許寶惠將上開⒌所示之信託登記財產(即系爭地 另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俊 人。 ⒐111年9月28日: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⒑111年10月18日: ⑴塗銷乙預告登記。 ⑵曾俊源以系爭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9月24日), 信託登記予陳清榮(該次申請係由陳清榮代理)。 ⒒111年10月25日: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 ⒓112年1月18日:臺東地院執行處通知塗銷上開⒒所示查封登記, 副本送達陳清榮。 ⒔112年1月19日: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⒕112年2月13日:本件起訴狀送達曾俊源、陳清榮。 ⒖112年2月23日:陳清榮以自己為義務人,徐白錦為權利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原因發生日 期為112年2月6日。 ⒗112年3月30日,陳清榮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系爭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約定買賣價金為958萬元(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112年2月21日) 。 ㈣上訴人間之相關金流: ⒈105年6月27日:陳清榮自其所有○○銀行○○分行帳戶轉出396萬元 。 ⒉106年3月8日:曾俊源簽發票面金額各300萬元、120萬元,票  號:OO0000000、OO0000000,收款人為陳清榮之支票2紙,均 已兌現。 ⒊109年10月12日:徐白錦自其所有○○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XXXX號)轉出80萬元,付款說明欄記載:阿源借支。 ⒋109年10月12日:曾俊源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受款人為陳清  榮之本票1紙。 ⒌110年9月6日:陳清榮匯款300萬元至曾俊源所有○○○○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OOOOO號),備註欄並記載:股款。 ㈤許寶惠曾向臺東地院就曾俊源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聲請查封,因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經同 院於111年9月23日以無拍賣實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同年月 28日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 ㈥陳清榮與訴外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俊源)於  110年9月1日簽訂「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約定陳清榮投資3  00萬元,投資期限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上訴人抗 辯:陳清榮先後於105年6月27日借396萬元、109年10月12日借 80萬元、110年9月6日借300萬元,合計776萬元予曾俊源,每 筆借款月息均2分等語。經查: ⒈105年6月27日借款396萬元部分: ⑴陳清榮於105年6月27日匯款396萬元予曾俊源,有匯款申請書、 陳清榮○○銀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16、68至6 8之1頁);又系爭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15日設定甲預告登記予 陳清榮(見不爭執事項㈢2),參之證人即系爭地共有人黃進發於 本院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仲介,工作資歷約30年。實務上 ,一般私人借貸除抵押權外,會加上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 72頁);基上,從甲預告登記與匯款時間之緊密性及一般人於 實務之運作,可知甲預告登記應係為擔保陳清榮對曾俊源之39 6萬元借款債權,而月息2分之約定,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 ,無顯然違常之處,足認上訴人抗辯陳清榮對曾俊源有上開39 6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洵屬有據。 ⑵至甲預告登記雖於109年5月18日塗銷,然此係因系爭地所有權 全部,原設定抵押權向○○商業銀行貸款2,000萬元(原審卷二第 102頁),於109年6月改向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 ,需辦理抵押權塗銷及重新設定,故先塗銷甲預告登記,於10 9年6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農會後,旋於109年7月15日設定乙 預告登記予陳清榮,有系爭地公務用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商業銀行與○○農會貸款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100至115、202至 223頁、卷二第102至106頁),自難以甲預告登記於109年5月18 日塗銷,即認曾俊源已清償396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務,併 予敘明。 ⒉109年10月12日借款8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徐白錦所有○○銀行○○站前分行帳戶109年10月12 日即時轉帳結果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曾俊源於110年7月8日 所簽發本票1紙為據(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而本票為無因證券,無從以本 票之交付即得推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徐白錦上開帳戶於109 年10月12日雖有轉出80萬元至OOOOOOOOOO之交易紀錄,惟受款 帳號所有人為楊○○,有○○○○商業銀行OOO年O月OO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與曾俊源關聯為何,已屬不明;而曾俊源於110年7月8日簽訂 本票,距上開80萬元匯款時間已間隔相當時間,非但無法推認 80萬元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且關聯性亦屬薄弱;至轉帳紀錄 「付款說明」欄雖有「阿源借支」(原審卷二第18頁),然「阿 源」為誰並非明確,復與受款帳號所有人不符,尚難憑採,則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⒊110年9月6日借款300萬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21頁),可知陳清榮係 親自臨櫃於110年9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曾俊源,「備註」欄記 載「股款」;陳清榮與曾俊源相識多年,除系爭地外,尚有其 他共同投資案,業據曾俊源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2頁),足 見其2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陳清榮交付金錢予曾俊 源,原因實屬多端,非必為借貸。上開款項金額非微,陳清榮 既臨櫃親為,於「備註」欄之記載,應為供證明、紀錄之用, 當無隨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此筆匯款既已載明「股款」,顯 非借款,應屬明悉;至陳清榮於上訴後始提出「興建房屋合約 書」(見不爭執事項㈥),改稱:伊原依上開合約投資300萬元, 嗣計畫未成,改為曾俊源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與原 審所言,大相逕庭,就此重要證據,遲於訴訟後階段方予提出 ,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曾俊源於原審稱:我與陳清榮另有台南 市永康建案,已獲利結清等語(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該永 康建案是否即指「興建房屋合約書」?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為昇 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清榮,計畫不成為何會變成曾俊源私 人債務?該「300萬元股款」究係上開永康建案、「興建房屋 合約書」抑或其他投資案等節,俱屬不明,故上訴人事後改稱 ,尚難盡信。從而,上訴人此節抗辯與所憑證據無法契合,難 認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抗辯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應 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可信。 ㈡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及代位曾俊源請求陳清榮塗銷 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曾俊源為脫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與陳清榮於111年9月2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之 系爭信託契約及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均 無效等語。上訴人抗辯:因陳清榮曾陸續借款予曾俊源合計77 6萬元,月息2分,於111年10月間,曾俊源無法清償本息,2人 協議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予陳清榮,由陳清榮處分出售 ,如有出售,所得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無法出售,則移 轉登記予陳清榮以資抵償,而成立系爭信託等語。 ⑵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 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曾俊源與陳清榮就系爭 信託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曾俊源與陳清榮既均有意以系爭 信託之方式,避免系爭應有部分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已難 認其等間就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此外,關於 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成立後,系爭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或處分 ,是否仍由曾俊源自行為之而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等節,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是其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消極信託而無效,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洵 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依信託 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陳清榮撤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說明如下: ⑴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惟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照),就變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自益信託如因委託人未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不行使撤銷權,亦不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職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如前說明,曾俊源自 承:我於111年、112年間對外欠債約上億元;我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徐白錦後,對陳清榮之債務就一筆勾銷,我現在 已無積欠陳清榮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審酌系爭應 有部分經另案臺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53號執行事件於11 1年2月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為3,268,433元,兩造並同意 以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12月間起訴時之市價(本院卷第 113、218頁);參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 徐白錦時,其上尚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萬元,有系 爭地公務用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1至115頁);則曾俊源以系 爭應有部分抵償對陳清榮之396萬元本息債務,難認顯不相當 而有減損於曾俊源之責任財產。故而,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 信託予陳清榮管理、處分,出售所得清償曾俊源對陳清榮之上 開債務,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曾俊源之總 財產並無減少,難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有害曾俊源之債權人, 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依 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及代位曾俊源,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榮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 ⑴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 利益」。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受託人基於委託人之信賴關係, 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自應忠實處理 信託事務,不得為自身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更不得 假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享有信 託利益,避免有利益衝突情事。此規定之性質屬強制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為曾俊源之債權人之 一。曾俊源對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原為10分之2,於110 年3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外之10分之1,信託登記予許寶惠 (見不爭執事項㈢1、5),嗣其債權人自110年8月23日起,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幾經執行法院查封、塗銷,於111年9 月28日塗銷查封後,曾俊源與陳清榮即於OOO年OO月O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信託登記,於同年月OO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㈢6至10),並有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參(原審 卷一第224至225頁);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緊接於塗銷查封之後 ,陳清榮復自承:因曾俊源對外債務不斷暴增,伊擔心無法受 償,故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等語 (原審卷二第117頁),堪認陳清榮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就 曾俊源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且無法清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 ⑶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臺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裁定),向法院聲請對曾俊源之財產強制 執行,陳清榮於OOO年O月OO日以系爭應有部分已為信託登記, 不得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8日通知陳清榮 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業已塗銷,陳清榮於112年2月13日收受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上訴人隨即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600萬元抵 押權予徐白錦,又於112年3月3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徐白錦,為兩造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11至16)。 ⑷是從上訴人自陳之系爭信託約定內容(以出售之價金抵償曾俊源 積欠陳清榮之債務)、上開事件發生之密接性與邏輯性,及上 訴人自承:曾俊源與徐白錦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清榮係借用 徐白錦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系爭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係以價金抵償曾俊源積欠陳清榮 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64、216頁),足證系爭信託係為擔保陳 清榮對曾俊源債權,確保陳清榮可排除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得 獨就系爭應有部分取償,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所得利益,亦由陳 清榮獨享,實已變相賦予陳清榮類同甚或更強於優先債權人之 地位,而濫用信託登記制度,足認系爭信託顯係為受託人陳清 榮之利益,且由陳清榮享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 ,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甚明。 ⑸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為曾俊源之債權人,曾 俊源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曾俊源,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榮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從 而,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 ,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信託法律 行為無效及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 ㈢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且無詐害債權之情事: ⒈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以買 賣價金抵償對陳清榮之396萬元本息債務,並非顯不相當致減 損責任財產,曾俊源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 總財產並無減少,如前說明,難認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為詐害債 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 轉登記,俱無理由。 ⒉曾俊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16 頁),曾俊源既積欠陳清榮396萬元本息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主 張以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抵償曾俊源對陳清榮之債務,並無 違常,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償且具買賣之真意;又系爭信 託法律行為雖屬無效,惟曾俊源於本院稱:我與陳清榮約定, 信託期間陳清榮可以對系爭應有部分隨意處分,關於系爭買賣 ,我的認知就是要將系爭應有部分賣給陳清榮抵債等語(本院 卷第216頁),足認其有委任陳清榮處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縱於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後,存有陳清榮所為 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是否無權處分之疑義,亦可認曾俊源已為承 認,故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已有效成立,應屬明悉。至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為958萬元,與曾俊源所欠上開396萬元本息借款 債務雖不相符,然此僅生曾俊源得否另依該買賣契約向徐白錦 請求給付其餘價金之爭議,與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是否通謀虛偽 之判斷無涉。則被上訴人泛以曾俊源為脫免強制執行,即推認 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舉證據不足,容屬 臆測,難認可採。又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係依同法第5條 第1款規定無效,而信託法第5條乃規範信託行為,射程不及於 委託人或受託人對外所為之其他法律行為,且上訴人以系爭應 有部分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之約定,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為通謀 虛偽、違反信託法第34條,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5條第1、 2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所舉證據不足,於法亦有未合,並 非可採,則其次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 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㈠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㈡徐白 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曾 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 ㈣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先位聲 明㈢、㈣部分,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追加次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 法第34條、第5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及陳清榮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 第5條第1、2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 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 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追加次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明細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3日 450萬元 未載 OOOOOOOOO 2 110年3月18日 250萬元 110年4月15日 OOOOOOOO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5

HLHV-113-上易-46-202503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如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 網」、「航空母艦」、「小鬼」、「潛艇堡」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民 國113年1月中旬起,使用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 」先後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先於113年1月15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不詳車 手。其後,乙○○於113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判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三隻羊互聯網 」之指示,於113年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店偽刻「陳建榮」之印章1顆,並收受「三隻羊互聯網」 傳送陳建榮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QR code檔案,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出來,並持偽造之 「陳建榮」印章蓋印及親簽「陳建榮」在收據上,偽造該等 私文書後,再依「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於113年2月5日 上午10時7分許,在甲○○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住處前,對 甲○○出示偽造之陳建榮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而行使之,並當面向甲○○收取110萬元,足生損害於 「陳建榮」、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甲○○等人。乙○○再依「 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徒步至「三隻羊互聯網」指定之地 點將110萬元丟包,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前往取款,再輾轉交 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獲取合計 2個月之薪資共72,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第1 7-18頁、第193-194頁、本院卷第298、306、30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48 頁、本院卷第207-209頁),復有收據署押印文對照(偵卷 第37、5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5-70頁)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本院卷第219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85頁 )在卷可佐,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有犯罪 所得且未繳回(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 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 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數人,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98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使上游成員收取後輾轉 繳回給上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 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智富 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智 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收受「三隻羊互聯網」傳送偽造之陳建榮識 別證之檔案,並自行在超商列印出來,持以向告訴人收款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陳建榮」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與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航空母艦」、「小鬼」、 「潛艇堡」、「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且獲有2個月之薪資為報酬(詳如後 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及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速利,依詐欺 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因擔任面交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8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3 月、10月不等,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參酌被告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與詐欺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 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2所示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陳建榮」印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3年9月 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 頁),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110萬元,且於警詢中供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領取每個月36,000元的月薪,經理會在我下一次收款之前, 先傳訊息告知我可以從收取的款項中拿走月薪36,000元,目 前為止我已領過113年1、2月共2次薪水,共72,000元等語( 偵卷第14頁);偵查中供稱:我拿過兩個月的薪水等語(偵 卷第193-194頁),一致供陳已收到113年1、2月之薪資共計 72,000元,且未據扣案,本應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因本 案及另案之詐欺行為雖共獲有犯罪所得72,000元,惟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及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該案之電子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頁、第319-329頁),故不另再予重 複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110萬元依「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丟包在指定地點就離開 等語(偵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298頁),卷內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1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榮」之署押、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219頁 2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陳建榮」識別證 偵卷第55-70頁 3 偽造之「陳建榮」印章1顆 為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超商龍騰店前扣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

2025-03-25

PCDM-113-金訴-2469-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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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玲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經張財育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吳 佳曉,經吳佳曉於113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 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經楊文鈞於114年2月 25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於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向本院聲請 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3年4月1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5-37頁、第41頁 、第57頁),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 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4年2月止,均 受雇於王容玲,上開11月期間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 18,5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薪資總額共計203,5 00元(計算式:18,500元×11月=203,500元)。上開薪資費 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女林○蓉每月 扶養費用11,571元,共計28,647元,並無餘額;而聲請人並 無其他所得、財產等節,亦有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郵局 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2013號函暨保險契 約資料可參(見清算卷第13-20頁、第39-49頁、第109-117 頁、第127-131頁、第133頁、第143-145頁)。則上開固定 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既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 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已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 110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 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各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 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 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 ,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3-25

CH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田桂枝 被 告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 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依據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 前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30日9時15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合稱 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偵62844卷第9 至10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11 2年7月18日北富銀板南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見偵62844卷第15至25頁)、 原告提供之湖口新工郵局 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2844卷第49、51、52至61頁)」可稽。雖被告 於系爭刑案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僅為取得網友劉志飛所稱 之投資獲利,並非交付帳號密碼可得之報酬,不能僅憑伊係 成年人即可認識系爭帳戶會遭利用云云。惟查,被告完全未 出資且未付出勞力,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110萬元, 顯違常理,其為年逾50歲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若為 取得投資獲利而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只需提供金融帳號,無 需交付帳戶密碼,更無設定約定帳戶之必要。所辯交付之後 才發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不足採信;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電子檔 )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25

TPHV-113-訴-64-202503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珮筠即何珮菁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珮筠即何珮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有太平郵局存款8832元、郵局劃撥帳戶存款 577元、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款91元、玉山銀行太平分行7 6元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0168元、郵局保單終止金 1 1274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34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1626元、郵局保單質借金額15000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金 額 119000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 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告完畢,於 114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 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 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4月1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 額:債務人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中正 地政事務所工作,月薪26000元,個人支出每月15000元, 要扶養子女2名,每人扶養費9000元,有低收入補助每月3 552元,春節補助2500元,端午補助1500元等情,業據債 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太平郵局之存摺明細、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顯見本年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為5248元【計算式 :(26000+3552+0000-00000-0000-0000)×12+2500+1500=52 48】;另113年1月1日起迄今,、與其夫共同經營自助餐 ,自助餐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 入為11500元,並無任何補助,其個人固定支出為18622元 ,無扶養對象、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在中 正地政事務所工作,月薪27000元,個人支出每月17000元 ,要扶養子女2名,每人扶養費分別為12000元、9000元, 有低收入補助每月3008元、6825元,春節補助2500元,端 午補助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太平郵局之存摺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顯見本年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支出為₋10004元【計算式:(27000+3008+0000-00000- 00000-0000)×12+2500+1500=₋10004】,則法院裁定開始 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為₋4756 元(計算式:₋10004+5248=₋4756),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4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3-25

TCDV-114-消債職聲免-1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陳博騰即勝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3年11月20日變更借款期間至11 4年3月17日止;復於113年4月11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於1 13年11月20日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7月18日止。詎相對人自 114年1月17日起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132萬4770元 本息及違約金,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借款後僅 繳款9期即未依約繳息,現又辦理歇業,於聯合徵信中心之 信用評分業已降至201分,顯見其有意圖逃避債務之虞,已 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伊之上開借款債權顯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執行,請求准予 伊以11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 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32萬47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催告 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資料為憑,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 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經其催繳,未 獲相對人置理,顯見其有逃避債務之虞,若未予假扣押,而 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行之虞云 云,並經其提出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為憑。然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繳款未果等情,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 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 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 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依聲 請人所提出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 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25

TNDV-114-全-22-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巧玲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巧玲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其知悉未開始實際從事工作即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決定領取補助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需領取津貼,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撥款領取,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然其因欠缺生活費用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 時、11日7時59分,分別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元後(餘額僅剩31元,已無法 繼續提領),隨即於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郁萱」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金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林新 智」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如、許 方蘋、龔泓宇、官一凡、任弈嶨、陳志偉(下合稱告訴人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芊慧、陳建璋(下合 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廣告 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 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申 請補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 身心障礙,先前無工作經驗,社會認知薄弱,主觀上並未認 知到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一第44至47、51至53頁、偵 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91 至119頁)、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卷二第121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行為人 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 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7至81 、87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 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 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 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 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 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係:①被告於113年7月6日9時59分許 ,與「Fen YU Cai」聯繫,討論耳塞裝盒之家庭代工事宜, 並經由其介紹,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而聯繫「吳郁萱」, 由「吳郁萱」進一步詳細說明家庭代工事宜;②於113年7月6 日11時7分許,「吳郁萱」表示可申請補貼,詢問被告是否 申請,被告表示可以;嗣「吳郁萱」進一步表示申請補貼需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補貼,被告即表示不用了;經「吳郁萱」一 再表示非不法人士、不用擔心,被告仍表示不用申請;③於1 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Fen YU Cai」詢問被告是否有申 請補貼,被告表示沒有,經「Fen YU Cai」詢問原因,被告 表示因為怕被騙;嗣「Fen YU Cai」表示可以放心,其之前 也有申請,寄出提款卡後,過幾天提款卡就與材料一起送過 來了;④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吳郁萱」再次詢問被 告是否申請補貼,強調非不法人士,並表示需要以提款卡進 行實名登記,才能提供材料,且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最多 得以4張提款卡申請2萬元之補貼,被告表示以1張提款卡申 請5,000元即可;⑤於113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被告表示最 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故先不申請補貼;「吳 郁萱」表示縱使不申請補貼,仍需要將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 購買材料,以確認被告非以不實身分申請材料;⑥於113年7 月10日10時50分許,被告詢問「吳郁萱」是否可以於113年7 月13日到貨、如何交付提款卡,「吳郁萱」表示若現在將提 款卡寄出,該日即可將提款卡及材料一起給被告;被告先是 表示好,復表示還是不用了、考慮中;「吳郁萱」旋即傳送 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不會有問題,其係信任被告, 故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也希望被告信任;被告嗣依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⑦於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被 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詳金流出入後,詢問「吳郁萱」原因 ,「吳郁萱」表示是財務在辦理材料、不用擔心,被告則表 示「好的」、「嚇死我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1至119、121至211頁) 。是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確已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並非全然無稽,本案被 告非無可能係於急需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安全 、合法之話術欺騙而提供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0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 府社障字第114001534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 111頁);而被告係於83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3、14歲時經鑑定 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都沒有工作過, 都是靠政府補助、家人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 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 並無在外工作之經驗,且其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判斷 及辨識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認其 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 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 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 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 則上自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認知或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 第37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 戶。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 重要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 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 之可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 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何芊慧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何芊慧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2分 1萬7,000元 二 鄭珮如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鄭珮如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7時58分 1萬2,000元 三 陳建璋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建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38分 1萬元 四 許方蘋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許方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帶看房屋。 113年7月13日18時49分 1萬元 五 龔泓宇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龔泓宇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租房。 113年7月13日18時4分 1萬2,000元 六 官一凡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官一凡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七 任弈嶨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任弈嶨聯繫介紹租屋訊息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簽約看房。 113年7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八 陳志偉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志偉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00元

2025-03-25

MLDM-113-原金訴-24-20250325-1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相 對 人 陳麗媚 陳祉安 陳祉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以同等值之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對於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1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 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異議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吳俊榮、楊宗叡均係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異議人)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本件車禍係因新北市 林口區臺61線道南下15.8K處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債務人 吳俊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D曳引車)見號誌 燈異常,便於路口停下來。楊宗叡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 稱C曳引車)行進在D曳引車後方,楊宗叡注意到前方車輛降 速停下,因聯結車車身較長,為求安全,先行確認左方內車 道沒有車後,才變換車道至內車道與D曳引車併排停下,二 車同時停下等待號誌,並環顧路口四週是否有人車要通行。 被害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日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自小客車),隨後開到C曳引車車後方停下一同 等待變燈,三車皆停下等待號誌變燈時,債務人正欣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所雇用之債務人羅浩翔駕 駛KLJ-9798號(下稱A曳引車),因嚴重超載40噸,導致車 輛煞停不下來衝撞B自小客車及C、D曳引車,陳日新才會被 夾死在車內。  ㈡本件拒絕賠付的是正欣公司與羅浩翔,與異議人無關,事發 至今,相對人從未與異議人聯繫,亦沒有請求任何給付,逕 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查封。C、D曳引車皆於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險,若事故責任 肇事明確,判決結果若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所承保之保額,足以支付相對人之損失。又本件過失責 任未明,相對人自行認定異議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對異議 人聲請假扣押,對異議人營運影響甚廣。異議人及相關人員 均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無刻意隱匿、失聯未到及惡意脫產 行為,且異議人營運狀況正常、信用良好,無破產通報等不 良紀錄,有最近一期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 ,並無執行困難之情形。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主張羅浩翔駕 駛A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 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致B自小客車又往前追撞楊宗叡 所駕駛之C曳引車,C曳引車又追撞吳俊榮所駕駛之D曳引車 ,導致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遭A、C曳引車前後夾擊, 陳日新因而死亡等情,並認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異議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相對人僅論 及羅浩翔駕駛A曳引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C、D曳引車於事發時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停 等燈號,相對於B自小客車而言為前車,陳日新駕駛B自小客 車追撞屬於前車之C、D曳引車,雖係因遭羅浩翔自後方撞擊 所致,則異議人之受僱人楊宗叡、吳俊榮就本件車禍有何過 失一節,顯有疑義,且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就此節未有 任何釋明,難認已就請求原因盡釋明義務。  ㈡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登記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同一地址尚有「有程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沈柏辰), 顯見異議人得輕易移轉重要資產即車輛給有程公司,以脫免 債務,且上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之營業地點,異議人疑似借 址登記,與異議人之實際營運址相距甚遠,掩人耳目十分容 易,況車輛查封本不易執行,相對人日後恐有強制執行困難 云云為據。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登記地址尚有其他公司登 記,及於網路查詢認該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等節,核與異議 人之資力或是否脫產行為之虞無直接關聯,相對人主張異議 人因此有脫產可能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僅屬相對人主觀 臆測之詞。再查,C、D曳引車均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汽車強制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死亡給付為每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傷害500萬元,超額保險 部分保險期間累計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仍有效,有異議人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保險 費收據數紙在卷可查,是日後異議人如因本件車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得以上開保險金為給付,於上開保險金範圍內, 難認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虞。復以異議人於113年11、12月營 運正常,亦有其提出之113年度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紙在卷可證,亦難認其將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準此 ,本件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可使本 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假扣押要件,形成大概如此之心 證,縱認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行為紛爭,應減輕相對 人之釋明責任,惟此前提係相對人仍應負釋明之責,而非減 免釋明責任,相對人既未就本件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請 求及原因為釋明,即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依揭前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就異議人部分准予假扣 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4

SJEV-114-重事聲-2-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佳隆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聲請更 生,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 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 務人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亞洲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師,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3000元 ,支出以臺中市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54 72元,1.2倍為1萬8566元,扣除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24434元;113年1月1日起至今亦在同公司上班,個 人支出以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8元之1. 2倍即18622元,每月薪資43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8622元 ,為24378元,即尚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 3月17日本院訊問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存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顯見 債務人自裁定清算起至今,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債 務人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薪資每月3萬元 ,工作1個月,其支出為最低生活費17566元,故收入扣除 其個人生活費,為12434元,因債務人只工作1個月,故其 聲當年度尚不足即₋205660元;另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7 月1日止,其在順陽整合工業有限公司上班,薪資為3萬元 ,個人支出亦為17566元,未扶養任何人,故其收入扣除 支出後,為149208元,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3月7日訊 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存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故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為₋56452(計算式:000000-000000=₋56452),另 因本件清算財產經分配後,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741 0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金額分配表1份附卷可稽,,故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 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債務人於112年11 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 ,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 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 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債權 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7-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曲魯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曲魯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聲請清算(於調解不 成立時聲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 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7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於綠地環保公司 擔任清潔員工作,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扣除債 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收支餘額低於100元;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13,227元,債務人自己每 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16,8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8 月13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 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 。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除其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固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0,667元,有本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可按,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 出之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 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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