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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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第7行之「內涵」更正為「內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琴於警詢時證稱 :後背包內都是我重要的東西,我只是不小心遺忘了等語,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後背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 價該後背包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逕予將罪名更正如前,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後背包 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該後背包 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有多次侵占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尚未將侵占物品返還告訴人;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犯案情節、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存摺、印章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補發後,原存摺即失其功用,而印章本身之價值 則甚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 ,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含物 1 藍色後背包1只(內含右列物品) ⑴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⑵手機1支(價值1仟元) ⑶銀行存摺4本、印章2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黃文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之臺鐵斗南車站第1月台候車處,見柯明琴所有、遺失之 深藍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銀行存摺4 本、印章2枚、手機1支)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後背包取走,並花用其 內之現金殆盡,其他物品則丟棄於臺鐵石龜車站附近,以此 方式將上開後背包及內涵之現金、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柯明 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明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後背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遺落上開後背包,復遭被告拾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簡-11-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公車市民卡、麥 當勞點點卡各1張、黑色皮革零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包包1只(內含 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失竊之 現金為新臺幣約1000多元,具體金額不明,是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正失竊包包內含金額為「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 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湘筠將前述包包1只遺落於社區大廳,嗣其發 現後請警方調閱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包包於何時、何地遺失 ,該包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 李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且將侵占所得現 金花用殆盡並將其他物品任意丟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公車市民卡、 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及黑色皮革零錢包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雖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 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 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李得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沙發上,拾獲陳湘筠所遺失之 包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 、麥當勞點點卡、市民公車卡、金融卡各1張、黑色皮革零 錢包1個,共價值約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陳湘筠發現包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湘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485-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再將該皮夾 仍回原處」,應更正為「再將該皮夾扔回原處」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DEM-114-沙簡-18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淵駿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淵駿送至大樹派出所招領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應發還游定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方面補充: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檢察官之帳戶 資料、台灣中小企業回覆檢察官有關上開公司之帳戶資料、   上開公司帳戶於112年5月16日7時54分、7時54分分別收受對 方以存提款機存入29,985元、18,015元之資料、該二筆存入 款項之提款機所在地點查詢資料(以上各資料戳破被告辯稱 於案發同一日用同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⑵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不思送 至7-11之櫃檯或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侵吞之 財物金額多寡、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然其犯後於警、偵訊時 除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並故意將所侵占之3萬元其中6千元送 交派出所,以圖掩蓋其侵占之事實,並又積極製造其有用同 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象,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始戳破被告各項謊言,浪費甚 多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賠償36,000元予告訴人,並聲稱 將於庭後補陳其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至法院,然本院 至今仍未收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送至派出所招 領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經發還 告訴人游定康,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現金6,000元發還告訴 人游定康,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現金24,000元(計算式:侵占30,000元-扣案發還6,00 0元=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被   告 林淵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駿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見游定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不慎遺忘在店內提款機上,詎其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 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 自出鈔口拿取該疊現金,並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2萬4,000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繼將剩餘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後游定康詢問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方悉前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拿取告訴人游定康所有之6,000元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民眾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提款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乘客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93號函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內之金額3萬元,並無卡鈔之情形,且依當日告訴人存款3萬元失敗後,有依正常流程全數退還鈔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編號:OP11205AE1M100012號)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將面額1,000元鈔票6張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拾 獲告訴人皮夾內之3萬元,已將其中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其餘2萬4,000元部分 ,自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5-202503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告訴人彭偉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 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侵占財物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實際 損失有限,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須扶養60幾歲中風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含手機殼),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侵占未還之SIM卡、照片,價值 低微,且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 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彭偉倫所有而遺失之OP PO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殼及照片,下稱本案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彭偉倫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坦承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本案手機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處理,亦未將本案手機送至派出所,而將本案手機帶回住處,經現場教師電話通知後,始將本案手機送回學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彭偉倫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經通知後歸還之本案手機,其內SIM卡及照片均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後背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本案手機後,未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請教師通知被告後,被告始將本案手機帶回至學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84-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統一超 商商品卡貳張、餘額新臺幣伍拾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以及 餘額新臺幣伍拾元之全家超商商品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下列第二點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3、57、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7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 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 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 查:  ㈠告訴人許廷安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3時 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結完帳後,將零錢包放在該 商店前的扭蛋機上,忘了帶走,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我 的零錢包不在身上,我就回到我最後使用零錢包的全家便利 商店嘉義車站店去找,該店店長陳冠廷及店員說沒有特別注 意到,等我報警後,陳冠廷才拿出零錢包,經我清點後裡面 的財物後,發現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155元、統一 超商商品卡3張(100元2張、餘額50元1張)及全家超商商品 卡1張(餘額50元)不見了,共1萬0,455元等語(見警卷第1 0至12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監視器於113年9 月5下午2時40分至3時51分間拍攝到告訴人將零錢包放置在 該處之扭蛋機上後離去,嗣返回該處尋找之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57至58頁、第62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於113 年9月5日下午2時40分將其所有之零錢包遺留在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車站店扭蛋機上,旋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返回該處尋 找,並向該店店員清楚指出其所有之零錢包原係放置該處扭 蛋機,洵無疑義。  ㈡依此,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將其所有之零錢包遺忘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扭蛋機上,自非屬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之「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犯罪事實「陳冠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10,155元、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價值250元)及全家商品卡(價值50元)等物品侵占入己。……」,應更正為「陳冠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10,155元、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2張、餘額5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以及餘額50元之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等物品侵占入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 有誤會,然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所遺忘之物係「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而非遺失物,已如前述,並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公訴人及被告本案可能適用前開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見本院卷第52、56頁) ,而起訴意旨所指之罪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均係適用刑 法第337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案發時於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車站店擔任店長一職,當拾取他人遺忘在該商店之物,本 應旋即報警或另以適當之方式處理,然其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況其見告訴人返回該處尋找渠所遺忘之 物,竟無意歸還予告訴人,面對警方調查更飾詞狡辯,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復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檢警機關徒 費司法資源為調查之事,是其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再考 量其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微,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 ,並如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3頁),暨參以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自陳現為超商店長、 月薪4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前無 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尚可,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堪認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㈡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渠損失,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然被告所 侵占之財物為現金合計1萬0,155元、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 商品卡2張、餘額5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以及餘額50元 之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扣除其已賠償告訴人之1萬元後,則 其有現金155元(計算式:1萬0,155元-1萬元=155元)、面 額10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2張、餘額5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 1張,以及餘額50元之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均尚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7號   被   告 陳冠廷 ○  ○○○○ ○ ○ ○○○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擔任超商店長一職,奉派負責辦理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全家嘉義車站店,下稱全家 車站店)之業務交接事宜。陳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3 時51分全家車站店發現店前扭蛋機上遺有許廷安所有之咖啡 色零錢包1只(下稱本案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1 55元【仟元鈔3張、伍佰元鈔10張、佰元鈔20張、50元硬幣2 枚、10元硬幣5枚及1元硬幣5枚】、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餘 額100元2張、50元1張】、全家商品卡【餘額50元】、身分 證、健保卡等證件,除紙鈔、商品卡外,餘均已發還),其 見無他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10,155元、 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價值250元)及全家商品卡(價值50元)等 物品侵占入己。嗣許廷安發覺本案錢包遺失,返回全家車站 店前扭蛋機尋找並詢問店員後仍未尋獲,遂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廷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廷固坦承曾在全家車站店前之扭蛋機上拾取物 品,且於告訴人許廷安詢問有無拾獲錢包拾回以未曾拾得錢 包等事實,然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撿到 東西,但我認為那不是錢包,我以為撿到女性用品,故向告訴 人許廷安回應沒有看到,全家車站店是特殊型店鋪,並沒有 設置遺失物專區且櫃檯沒有抽屜可以放置遺失物,所以我將 本案錢包放置於一樓倉庫蛋箱上之營收袋等語。經查:  ㈠本案錢包確因遺失並經被告拾獲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辭置辯,惟依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 吳睿東於警、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詢問有無撿到錢包時,一 開始是說沒有印象,並曾答覆告訴人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即 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高敏軒具結證稱:告訴人詢問時 ,被告回復他沒看到等語。而觀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 拾得本案錢包與告訴人返回全家嘉義車站店尋覓本案錢包之時 間差距僅有43分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被告 拾取本案錢包後僅過43分鐘告訴人便返店尋覓,縱被告認其所 拾取者係女性用品,亦應向告訴人詢問遺失物之大小、顏色 等特徵,進而確認告訴人所尋之物是否為其拾得之物,惟被 告卻省去確認程序逕行回復未看到、無印象等語,顯見被告所 辯之詞已屬可疑。再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拾得本案 錢包後共有3次離開全家嘉義車站店,第1次是拾得本案錢包後1 5分進入殘障廁所,使用時間約4分鐘;第2次係警方至全家車 站店釐清案情,被告協助警方查看監視器後即至殘障廁所, 使用時間僅10秒鐘,後經警方通知確認被告所拾取者係告訴 人錢包後,警方隨同被告從2樓倉庫經1樓後場倉庫到店面商品 區,被告再度離開全家車站店第3次至殘障廁所,使用時間僅 約11秒,此次離去全家車站店時,被告本著制服,離開殘障廁 所時則僅穿著背心,手上明顯以制服覆蓋某物,嗣被告至店 內櫃檯尋找營收袋,證人吳睿東自微波爐旁取出營收袋交給 被告時,此營收袋明顯放置紙本資料、並無零錢包,被告拿著 營收袋進入1樓後場倉庫再出來時,本案錢包即放置在被告左 手所持之明顯內有放置紙本資料之營收袋中等情,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則依前開影像截圖內容, 亦可見被告於警方到場時要求協助查看監視器影像後,未如 一般店鋪負責人從旁協助,反逕自離去,並有頻繁及短時間 使用殘障廁所等奇異行徑,而自警方處知悉拾得之物係本案錢 包後亦未立即自其所稱之1樓後場倉庫內取出本案錢包交給警 方,反係經過1樓後場倉庫後至店面商品區,顯然一般常人知 悉拾得遺失物之反應不同。甚而被告頻繁及短時間進入殘障廁 所後,離去時以衣物覆蓋某物之舉止,均在在顯示被告行徑可 疑,且證人吳睿東拿給被告之營收袋與被告進入1樓後場倉庫 後再出現時左手所持之營收袋顯為同一(均放有紙本資料), 若僅係至後場倉庫取出其所放置之物品,復何須攜帶原放置 在店面之營收袋,並將該物品放置於營收袋內,是被告於告 訴人返回詢問有無拾獲物品時之回應,及警方到場時之行為 舉止,均彰顯被告為隱瞞其侵占行為而有不符常理之回應及 舉措。  ㈢末被告固曾辯稱:我印象證人吳睿東交給我的不是裝有作帳明 細及咖啡色零錢包之營收袋,而是內裝有A4紙張一半大小的 代收專用袋,內是空的,因此我才進去1樓後場倉庫拿取裝有 營收明細作好帳的營收袋,本案錢包就放在這個營收袋裡面 ,9月5日案發當天向警方表示本案錢包係放置於裝有營收明 細,擺放於微波爐旁營收袋內,與警詢時從頭到尾表示係放 置在1樓後場倉庫蛋箱上不同是因為被懲處及緊張故所述有所 出入等情。惟查:  ⒈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高敏軒警詢時證述:我有 在扭蛋機上看到那個咖啡色零錢包,我沒有去拿,我怕零錢包 主人就在旁邊看到會說我去拿這個零錢包等語,顯見本案錢包 外觀上一般人均不至會認為係女性用品,再經勘驗監視器畫面 結果:被告看到本案錢包後,先將其拿起來觀看約一秒後, 放下本案錢包至原先位置,原想離去,遲疑一下後,在38分3 9秒時迅速拿走本案錢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若被告 主觀上係認為本案錢包為女性用品,何以需遲疑後再快速拿 走?被告上開行徑,與常人拾獲「女性用品」之反應不同,令人 疑竇。況被告倘認所拾取者為女性用品,與「金錢」無涉,又 何須將其放置於與「金錢」相關之營收袋內,是被告所辯, 顯與常理未符。  ⒉再依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證人吳睿東拿明顯放有紙本資料、 微波爐旁之營收袋給被告時,該營收袋確無收納本案錢包在 內,直至被告拿著上開營收袋進入一樓後倉庫再出來時該遺失 之本案錢包即收納在有紙本資料之營收袋中,而被告右手拿 的另一個營收袋無收納任何物品,亦無任何代收專用袋等情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經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 截圖詢問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林郁綺,其證稱 :(證人吳睿東拿放有紙本資料之營收袋給被告時,該營收 袋是否為代收專用袋或為空的營收袋?)有一個綠色代收專 用袋,被報表和轉貨單夾在中間,不是空的營收袋,是做好 帳、裝好的營收袋等語;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 林欣蓓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早上做完帳就把裝有作帳的資料 放進營收袋,放在櫃檯後場微波爐和驗鈔機中間等語;證人 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陳惠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 常店裡會有2、3個營收袋,只有1個會拿來裝資料等語,顯見證 人吳睿東交給被告者,確是證人林欣蓓上午已做好帳、裝有 代收專用袋、營收明細之營收袋,且交付時並未裝有本案錢 包,可徵被告警詢時所述證人吳睿東交付者係空的營收袋與 卷內證據不符,且亦非如被告案發當日所述本案錢包係一併 收納在裝有營收明細、放置於微波爐旁之營收袋內,被告對 於本案錢包放置之營收袋所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而最接 近案發當日、記憶最清晰之陳述亦與卷內證據顯示之結果不 符,準此,被告辯稱與事實顯不相符,洵無可採。  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案錢包 遺失之現金10,155元、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價值250元)及 全家商品卡(價值50元),總價值共10,455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本案錢包及錢包內之重要證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3-易-1255-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寶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寶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侵占財物價 值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柏亨調解成立,當場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佐,又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收 入來源是撿回收,須扶養1個殘障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核屬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 賠償告訴人完畢,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 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0號   被   告 陳寶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鳳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見賴柏亨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 0元)遺落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個及皮夾內現金侵占 入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賴柏亨發覺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渠,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其辯稱未在該處拾得任何物品云云。 2 告訴人賴柏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1個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上開遺落之皮夾1個後,將該皮夾據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3-審簡-143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宣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宣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江宣旻無故將告訴人林展丞遺落於機車上之鑰匙1 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侵吞入己並隨後丟棄 ,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鑰匙1串,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江宣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宣旻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外,見林展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將林展丞所 有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拔下後隨意丟棄,嗣經 林展丞發現鑰匙遺失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林展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宣旻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展 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 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 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 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 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 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鑰匙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案發 時,上開鑰匙係放置於家樂福外之停車空地之機車上,該處 客觀上並非供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而係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告訴人管領之空間,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存卷可參,顯然該鑰匙已逸脫告訴人持有,則被告擅取將之 據為己有,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應僅成立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28

TNDM-114-簡-112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未思交由 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錢包,據為己用 ,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錢包及 信用卡、悠遊卡2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用賠償,願意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返還之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錢包及信用卡、悠遊卡2張,業經發還告訴人,已 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希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號前,拾獲鄭柏瑞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元、信用 卡、悠遊卡2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柏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希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柏瑞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28

TNDM-114-簡-993-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人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人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年事已高,侵占手機價值非 鉅,已發還告訴人林谷峰,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金每月約 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朱人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人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拾獲林谷峰所有而遺忘 在該處之Samsung牌A35手機1支(含銀色皮套,下合稱本案 手機,已發還林谷峰),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林 谷峰發覺本案手機遺失,並遭他人竄改LINE名稱為「朱大任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拾獲本案手機後帶回住處,並將其本人使用之SIM卡插入本案手機。 2.坦承LINE暱稱「朱大任」為其本人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14時53分許,將本案手機遺留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嗣其於同日16時12分許返回廁所內尋找已遺失,嗣其於隔日接獲房仲來電稱其LINE名稱遭他人竄改為「朱大任」。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於113年5月23日19時52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朱大任」,被告並無接通,員警再以訊息請求被告歸還本案手機。 4 1.本案手機照片1張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3時48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付本案手機予員警。 5 麥當勞大業店監視器光碟1份 證明店內廁所設置在櫃台旁,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若被告確實出於善意而無侵占該物之犯意,理應立即將該物交與店員處理,亦無困難之處,然被告並未交付店員,逕自將本案手機攜回住處使用,以佐證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1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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